搜尋結果:葉羿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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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叁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外,補充:被告陳文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斟酌本案未造成實害,呼氣酒精濃度雖超標, 但亦非甚高,本院考量一切情事,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諭知被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能深刻記取教訓,復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為附表所示之事項,以資警惕。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表: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所為之事項:    陳文彬應於本案確定後3個月內給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 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 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59號   被   告 陳文彬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彬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 3年12月14日19時許起,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卡拉OK店內飲酒 後,於113年12月15日8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臺北端)機車道下 橋時,為警攔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文彬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1張。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TPDM-114-交簡-84-2025011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月 住○○市○○區○○里0鄰○○○路0段000巷0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443、144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偵字第355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1715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金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6至7行:李金月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明之人使用,恐遭詐欺犯行者利 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不法所得,且將犯罪所 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即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行所得去向、所在,並逃避司法機關追緝,竟仍基於縱使 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人 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2、第12行:將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及所持有使用其子申辦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告知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徐專員」 之人,並依其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 至便利商店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予不明之人。   3、第13行:嗣「徐專員」所屬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      4、第14行:詐欺集團成員即持李金月交付提款卡、密碼,利 用自動櫃員機將所詐得款項提領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至於許毓馨遭詐騙 匯入款項,詐欺犯行者尚未及提領或轉出,即因該帳戶通 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生 款項之所在而未遂。   5、起訴書附表編號1「『轉帳』(新臺幣)」欄所載金額應更 正為29985元。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2、被告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專員」聯繫對話翻拍 照片列印資料。   3、告訴人葉婉綾提出其申辦臺灣土地銀行臺南分行活期性存 款存帳戶摺封面影本、詐欺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列印資 料。   4、告訴人葉庭松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頁面、詐欺 集團設立不實投資網站之列印資料。   5、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 130005482號函附劉至浩申辦帳號113年1月1日至113年4月 30日交易明細。   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311、1312 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審訴字第1615號刑事判決(被告前 於111年間將其申辦街口支付帳號、密碼交予不明之人而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經起訴,本院於113年1月22 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    二、論罪: (一)法律修正: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 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所宣告 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修正後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件所犯幫助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如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即被告本件行為時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 得超過5年,最低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尚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個人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及家人申辦借其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暱稱「徐專員」之人使用,「徐專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掌控被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後,即使用作為詐欺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人頭帳戶,容任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等犯行,是被告對「徐專員」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併辦意旨書所示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併認幫助洗錢既遂罪,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2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犯行者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併辦意旨所載之告訴人等人之 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既遂罪及幫助洗錢未 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 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幫助犯: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犯後於113年12月5日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五)併辦審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576號移送併案審理 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其所需款項,竟 任意將個人及其使用家人申辦金融帳戶資料寄交予不明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而 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司法機關無法查緝詐欺 犯行者,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危害交易秩序、影響社會 治安甚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人之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 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人所受詐騙損失之情 狀,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且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款項及併辦意旨 所載告訴人匯入款項部分,均為詐欺集團所提領,被告並 未提領或取得上開相關款項,是被告本件犯行僅為幫助犯 ,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故就詐欺集團正犯之犯 罪所得,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二)洗錢之財物: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為沒收之相關規定,依上開條 文,有關沒收部分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1、本件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其個人申辦及其家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作為本件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其中詐欺集團使用被告交付其子申辦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該帳戶於113年1月25日內尚有被害人等人受詐騙匯入款項1萬2025元,詐欺集團因該帳戶遭警示而未及提領出之款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482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按(本院審訴卷第28至29頁),是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用之帳戶,尚有上述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未及提領,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而為本件犯行,且未 查獲有不法所得,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亦均由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取得,顯非被告取得,是如就本件洗錢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欣樺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44號   被   告 李金月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月曾於民國111年5月間,因提供其個人街口帳戶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31 號、113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即應心生高度警惕,應知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0月14日、同年12月12日之前 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一銀帳戶)、其子即不知情之劉至浩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 帳戶),分別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轉帳至李金月提供之上開帳戶內,隨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葉庭松、葉書成、葉婉綾、魏旭宏、許毓馨告訴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金月於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將上開一銀帳戶、富邦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劉至浩於警詢時之證述 伊有將富邦帳戶提款卡交給其母即被告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葉庭松、葉書成、葉婉綾、魏旭宏、許毓馨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報案資料、匯款紀錄單據、與不詳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 告訴人等遭不詳詐騙集團行騙並轉帳或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 4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騙手法 時間(入帳時間) 轉帳(新臺幣) 帳戶 1 葉庭松 (提告) 假交友 1、112年10月14日18時40分許 1、30,000元 一銀帳戶 2 葉書成 (提告) 假投資 1、112年10月15日20時10分許 1、50,000元 一銀帳戶 3 葉婉綾 (提告) 假投資 1、113年1月24日12時26分許 2、113年1月24日12時28分許 1、50,000元 2、50,000元 富邦帳戶 4 魏旭宏 (提告) 假網拍 1、113年1月24日13時25分許 2、113年1月24日13時35分許 1、2,000元 2、20,000元 富邦帳戶 5 許毓馨 (提告) 假網拍 1、113年1月25日11時28分許 1、12,000元 富邦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76號   被   告 李金月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慎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簡字第222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月曾於民國111年5月間,因提供其個人街口帳戶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131 號、113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審訴字第1615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即應心生高度警惕,應知將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 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23日前之某不 詳時間,將其子劉至浩(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前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 心怡」之帳號向林祉吟佯稱:可加入「股海名燈」群組投資 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林祉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 月23日14時13分許、14分許及17分許分別轉帳5萬元、5萬元 、2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嗣經林祉吟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祉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金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祉吟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至浩於警詢之證述。 (四)告訴人林祉吟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頁面截圖 。 (五)同案被告劉至浩申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於113年7月9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443號、第1444號提起公 訴,現由貴院慎股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227號案件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 件同一被告以提供同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 即告訴人林祉吟受詐欺後匯款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10

TPDM-113-審簡-2227-202501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季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季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7行「7.6102公克」為誤載,應更正為「6.8589公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季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行為雖有不該,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復參以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 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1、83頁),自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難與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一併沒收 之。至鑑定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外觀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粉末1袋 實稱毛重7.9860公克(含1袋),淨重7.6210公克,取樣0.0108公克,餘重7.6102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0%,純質淨重6.8589公克。 2 LOEWE方形菸盒1個(內含卡片1張)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31號   被   告 陳季銘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季銘應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超過純質淨重5公克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 町附近,向不詳外國成年男子取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批而 持有之。嗣於113年8月16日15時3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當場查獲其 持有愷他命1包(總純質淨重共約7.6102公克)、沾有愷他 命之卡片1張(俗稱K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季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 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TPDM-113-簡-4199-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習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411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824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高習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之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如附件一)與併辦意旨書(詳如附件二)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查被告高習智提供以自己名義所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從事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且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其與本案實施詐欺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參 與本案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 參與本案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824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件二之部分),核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事實具有事實上及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竟仍將本案門號供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 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所為非是,再衡以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9頁)之記載,被告於犯本案前並無前科紀錄之素 行狀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 暨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賣1張SIM卡賺 新臺幣(下同)500元,對方直接給我現金等語(見偵34118卷 第196頁、第210頁至第211頁),可見被告實行本案犯行,已 實際獲得300元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鴻濤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18號   被   告 高習智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              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習智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能預見交付電話號碼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   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遠傳電信門市申辦00 00000000號電話sim卡後,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交予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4日以該電話 號碼上網後在LINE社群以(shi0000)之名稱以換匯名義向康 芳瑜詐騙42300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芳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習智之自白。   (二)告訴人康芳瑜之指訴。   (三)網路IP查詢單1 份。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申登資料查詢單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罪嫌。就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24號   被   告 高習智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因與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有同一案件關係,應併由貴院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習智可預見行動電話門號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將可能幫助他人作為犯罪工具,並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 查,竟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向遠傳電信門市 申辦0000000000號電話SIM卡後,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 價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先以購買遊戲點數 之名義向不知情賣家許聖峰取得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 新竹一信)之匯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再於於113年1月14日以高習智之上開電話號碼上網後在LINE 社群以(shi0000)之名稱以換匯名義向康芳瑜行騙,康芳瑜 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6日匯款42,300元至上開 新竹一信帳戶內,始知受騙。 二、證據: (一)被告高習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康芳瑜、證人許聖峰於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等提出之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報案資料、轉帳畫面截圖等。 (四)通聯調閱查詢單、IP登入位址查詢結果單、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 四、併案意旨: (一)被告前因同一事實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341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刑事庭 (國股)以113年度簡字第4247號案件審理中,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乙份附卷可稽。 (二)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之犯行,係提供相同行動電話門 號予詐騙集團使用,供詐騙集團詐騙相同被害人之行為, 屬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7

TPDM-113-簡-4247-20250107-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豪 扶修明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232號、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蔡坤豪、扶修明互告 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2人均已互相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32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272號   被   告 蔡坤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扶修明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豪於民國113年1月28日凌晨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通行 ,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在林 森北路與林森北路107巷口之人行穿越道附近時,適有未依 號誌指示穿越道路之行人扶修明通過,因而發生撞擊,蔡坤 豪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胸部鈍傷、左下肢擦傷等傷害; 扶修明身體則受有右下肢多處擦挫傷併右腓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扶修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暨蔡坤豪告 訴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告訴人兼被告蔡坤豪、扶修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渠等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 車禍當時及現場之狀況。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 被告等同係肇事因素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兼被告等因前揭車禍身體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PDM-113-審交易-652-20241231-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世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82號),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 38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萬世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萬世雄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按自首者,係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   ,而自願接受法院之裁判。是自首之要件,除須行為人所申   告之內容需為自己所犯之罪,及申告之時機為刑事追訴機關   發覺犯罪前申告之外,尚須行為人申告後必須自動接受裁判   。否則,雖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表示,但事後復拒不到案   ,或逃逸無蹤,則此行為人顯無悔罪投誠之意,而與自首之   本旨不符,不能成立自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0 號   、92年度台上字第4277號、86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86年度   台上字第2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事故 現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2545卷第62頁),至偵查 機關製作筆錄後,經本院合法傳拘無著,經本院於113年10 月8日發布通緝後,嗣於同年月18日,為警緝獲等節,有拘 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本院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通緝 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7-51頁、第59-60 頁、第63-93頁),要難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依據上開說 明,被告犯行即不符自首規定,附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過失情節、 告訴人駱劍堃所受傷害情形、告訴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自 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82號   被   告 萬世雄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0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世雄係擔任中興巴士駕駛公車之司機,於民國112年9月20 日14時45分許,本應注意車行靠站時車廂內乘客之上下車狀 況,以避免乘客尚未完成上下車而起步致腳步不穩摔倒之危 險,且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605號路線公車行經忠孝復 興站(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靠站停車讓乘客下 車時,疏未注意乘客駱劍堃尚未下車,隨即關閉車門起步, 駱劍堃因重心不穩而摔跌車廂地板上,身體受有第四腰椎壓 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駱劍堃訴由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萬世雄迭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公車靠站後,因起步致告訴人駱劍堃跌倒在車廂內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佐證告訴人於上揭時地搭乘被告駕駛之公車,因被告起步致其跌倒受傷之事實。 3 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曲線圖、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畫面翻拍照片等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31

TPDM-113-審交簡-381-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海洛 因1小包(淨重約0.102公克)」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物」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游志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於民國111年5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業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經檢察官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 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 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猶未戒 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 教訓,本不宜寬貸,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改 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施用毒品者違反本 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 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應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於鑑驗時已耗用滅失部分外,其 餘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 燬之。至包裝前開第一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以包裹 毒品,衡情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林傳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020公克、驗餘淨重0.0998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 ⑴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1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字卷第135頁) ⑵採樣檢品已檢驗用罄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044號   被   告 游志賢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志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1年5 月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 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中午某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3樓之17之友人住處,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同時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成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2日17 時12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其持有海洛因1小包(淨重約0.1 02公克),並經警採其尿送驗後,呈現鴉片類、安非他命類 等項目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游志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查獲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後,復供其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請依法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2024-12-31

TPDM-113-簡-4628-2024123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銘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 13年度審易字第25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 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銘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147巷 」更正為「174巷」、第11行「安非他命類」更正為「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補充「被告江銘堂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未能戒 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 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 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 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 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 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為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職業收入、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審易字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雖為被告所有之物,然經鑑驗並未 檢出法定毒品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毒品初步 鑑驗報告單附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65頁),非屬違禁物, 且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連性;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無證 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36號   被   告 江銘堂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銘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26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12號、第 613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7日17時47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8月7日13時35分許,因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未遂案件(另案偵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旁為警逮捕到案,其尿液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銘堂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涉嫌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2024-12-27

TPDM-113-審簡-2693-20241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宗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21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27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宗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7行「『假投資 、真詐財』」更正補充為「『假交友、真詐財』(附表編號1、 3部分)或『假投資、真詐財』(附表編號2部分)」;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許宗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自同年 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並未達1億 元,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有利。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共3人之財物,並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被 害人等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 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徐秀標、蕭學親經 調解成立(尚未屆履行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乙份附卷可 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1至52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本院 審訴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之職業收入、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又被告 本案帳戶資料已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且本案被害人等 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 中,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19號   被   告 許宗琪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宗琪係匯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匯豐銀行帳戶)之申請人,應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作為收取來路不明款項之工具,可能助長他人為掩 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 欺、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之前某日,以不詳之 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向徐秀標 、潘茹英、蕭學親等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轉帳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匯豐銀行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及所在。嗣警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秀標、潘茹英、蕭學親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宗琪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徐秀標、潘茹英、蕭學親於警詢時之陳述 3 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等提出之匯款單據、與不詳詐欺集團之對話內容截圖、相關報案資料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至移送書雖將林光煥、黃聖恩列為本件之被害人 ,惟從林光煥、黃聖恩之警詢筆錄、報案資料及被告之匯豐 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表勾稽比對,均未有渠等相對應之資金流 向紀錄,是該移送書就將林光煥、黃聖恩均列為本件之被害 人,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時間 轉帳(新臺幣) 1 潘茹英 113年4月16日17時45分許 30,000元 2 蕭學親 113年4月17日10時35分許 30,000元 3 徐秀標 113年4月17日12時18分許 50,000元

2024-12-27

TPDM-113-審簡-2636-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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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泰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泰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記載「於1 13年11月……」,應更正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113年11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泰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 主因,酒後不駕車之觀念,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 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 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質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之 客觀危害性程度、行駛之距離、飲酒後駕車上路時間、素行 ,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偵卷第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65號   被   告 邱泰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泰源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 3年11月24日晚間某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住處飲酒後,於113年11月25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0號附近,為警 攔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9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泰源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1張。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 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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