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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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奕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5 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153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奕弘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杜奕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奕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未能克制情緒,因口 角糾紛即傷害告訴人藍慶臨,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造成 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度、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情節、被告坦 承犯行等情,以及被告雖供稱已賠償告訴人並提出和解書1 份,但經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該和解書之真正(見 本院審易卷第41-42頁),而難認被告已實際賠償告訴人, 並參酌被告案發前無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以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 由業、無需扶養親屬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357號   被   告 杜奕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奕弘與藍慶臨係朋友關係,雙方間因車輛借用糾紛發生爭 執,杜奕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0時4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毆打藍慶臨,致藍 慶臨受有左臉部挫傷、紅腫、頭暈、左耳部挫傷、紅腫、左 下巴挫傷、左側胸壁挫傷、紅腫等傷害。 二、案經藍慶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杜奕弘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毆打告訴人藍慶臨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藍慶臨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三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

2025-02-03

PCDM-113-簡-5427-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崧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崧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叁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庭崧原係金門律師地政士聯合事務所地政士,因投資虛擬 貨幣失利,財務困難,明知自己無償還能力,且其地政士證 書已於民國112 年3 月25日因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等案法院刑事判決,經內政部公 告廢止,現並無辦理代墊款案件(即有不動產買賣欲向銀行 辦理貸款,但因不動產上有第二順位抵押權,需借款項代償 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始可過戶向銀行貸款,待取得銀行 撥款後,即可償還代墊款並支付利息),竟為取得相當資金 紓困,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向前曾 有代墊資金塗銷抵押權案件合作經驗之林佳樺,接續於㈠於1 12 年9 月6 日,向林佳樺佯稱:其有代墊款案件資金需求   ,每月利息7%云云,致林佳樺陷於錯誤,先於同年9 月7 日 下午2 點30分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7 段42巷之新莊 園管理中心會議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張庭 崧取得;㈡繼而於同年9 月11日下午2 時許,雙方相約在上 址會議廳見面應償還上開代墊款及利息時,張庭崧又向林佳 樺佯稱:其有另一代墊款案件尚缺資金200 萬元,每月利息 7%,於同年9 月19日即可取回本金及利息云云,致林佳樺陷 於錯誤,除原應償還之代墊款30萬元外,旋再前往銀行提領 後,於上址會議廳再交付現金170 萬元予張庭崧取得;㈢當 日(即同年月11日)晚間,張庭崧再繼而撥打電話向林佳樺 佯稱:其手上還有其他代墊款案件,尚缺資金100 萬元,一 樣每月利息7%,同年9 月20日即可取回本金及利息云云,致 林佳樺陷於錯誤,於翌日(即同年月12日),再相約在上址 會議廳,交付現金100 萬元予張庭崧取得。嗣張庭崧屆期未 依約出面返還上開代墊資金之本金及給付利息,且無故失去 聯繫,林佳樺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佳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具體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庭崧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佳樺收受 上開款項合計300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不 法犯意,辯稱:我當時是跟林佳樺說,我這邊有經濟困難跟 她借錢,如果還錢會還一些利息給她,因為那時我有欠以前 被害人的錢,希望可先向她調借一些錢還給其他人,她有問 我拿錢的用途,我說是投資、還錢,還有一些代墊款案件, 因為當時我都是靠這些在生活,後來我於112 年9 月30日入 監後就沒有還款了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張庭崧有於上開時地,接續以上揭不實之代墊款案件 資金借貸事由,向告訴人林佳樺誘騙詐欺取得上開合計30 0 萬元代墊款資金,以供其個人不明用途使用,迄今未能 償還等情,業據告訴人具狀陳述及於偵訊、審理時指證綦 詳,並核與告訴人提出之被告張庭崧身分證、名片等照片    、告訴人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簽發之112 年9 月 11日、112 年9 月13日金額214 萬元、321 萬元之本票照 片、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4087號被告張庭崧偽 造有價證券等案、112 年度上易字第277 號被告張庭崧詐 欺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74號被告張庭崧 詐欺案等刑事判決、內政部112 年3 月25日廢止被告地政 士證書公告等證據資料相佐尚屬相符,堪認告訴人指訴之 事實尚非不實。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但查:    ⒈然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與被告間112 年8 月24日至同年9     月14日間對話紀錄所示,多係在談論資金案子、資金到 位、金主抽回部分資金、資金處理、案件、資金取回、 本息何時到等話題(見偵卷33至41頁),核與告訴人指 訴情節相近,而與被告上開所辯單純因經濟困難向告訴 人借款一節迥異。    ⒉且衡諸被告與告訴人所述,其間關係多係地政士與金主 間因資金短期代墊調借賺取利息之業務往來,另徵諸告 訴人提出之被告簽發擔保之上開本票金額含有本息、簽 發日至到期日僅7 至8 日等情所示,亦屬一般資金短期 周轉之情,亦見上開諸情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較為相合     ,而被告所辯上情則顯然與上開事實有間。    ⒊再稽之告訴人上開指訴其間上開款項往來關係果係屬實     ,則被告隱瞞其地政士證書已經廢止,而仍向告訴人以 虛實不明之代墊款案件資金利息利潤為由,誘使告訴人 交付資金供其個人資金周轉,復於屆期應依約償還支付 本息時,無故失聯,且直迄現今仍無法明確具體說明代 墊款案件實情及償還支付本息,即難謂被告於向告訴人 調借資金初始,無不法詐欺意圖可言。    ⒋另參諸被告前於110 年間即以相同說詞手法詐騙被害人 交付支票後供其償還個人債務,而經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易字第277 號判決犯有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此 外被告於111 年間亦因犯有多件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 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 決等可稽,稽之告訴人上開指訴情節,益見被告所辯應 屬飾卸之詞,顯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堪認告訴人指訴 被告有以上開不實代墊款案件事由,詐騙告訴人出資代墊 款300 萬元,供其個人不明用途使用殆盡之詐欺取財事實 屬實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其基於一詐欺犯意,接續多次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侵害 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時間緊密相近,為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財,利用告訴 人對其信賴,為己私利,實行詐術,詐騙告訴人出資鉅額代 墊款,牟取不法利益,供其個人不明用途花費使用,侵害告 訴人財產法益甚鉅,應予論究其罪責,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社會經歷、智識程度、告訴人被害金額   、所獲不法利益、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 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又本案被告詐得之金額合計300 萬元,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PCDM-113-易-1354-202501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小米廠牌智慧攝影機壹臺(含威剛廠牌64GB記 憶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13年8月13日0時許」,應更正為「 113年8月13日0時34分許」、第3行「後門」應更正為「後 門外」。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告訴人黃獻瑩指述」,應 補充為「證人即告訴人黃獻瑩警詢指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逕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小米廠牌智慧攝影機1台(含威剛 廠牌64GB記憶卡1張,價值新臺幣1420元),為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89號   被   告 林裕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裕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13日0時許前往黃獻瑩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住處之後門,徒手竊取黃獻瑩架設於上址之監視器1台(含64 G記憶卡1張,共價值約新臺幣142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嗣黃獻瑩發現上述物品遭竊,經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獻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裕川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獻瑩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翻拍 照片3張、告訴人所提出之購買明細網頁資料翻拍照片1張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2025-01-24

PCDM-113-簡-5225-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2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亞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7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32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亞麗(下 稱被告)係分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先後為損壞告訴人吳欣怡之手機, 及毆打告訴人吳珮瑀致受傷等行為,而犯刑法第354條毀損 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分別判處拘役40 日、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記載理由(如後 述)。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原判決錯誤,沒有瞭解真實的事情, 上訴是希望改判我無罪;⑵毀損罪部分,告訴人吳欣怡是指 她的手機在室內壞的,並非外面,告訴人吳欣怡的手機損壞 照片,地點不是案發現場照片,沒有證據證明是我摔壞告訴 人吳欣怡之手機,拍到的也不能確認是我,因為根本沒有拍 到我的臉,沒有辦法證明是我所為;⑶傷害罪部分,我根本 不認識告訴人吳珮瑀,影片中的紫衣人,告訴人吳欣怡、吳 珮瑀沒有說是我,原判決說我坦認畫面之人是我,實屬錯誤 ;⑷我沒有摔壞手機跟打傷告訴人吳珮瑀,我當天沒有進去 里長辦公室,告訴人吳欣怡是我社區的里長,因她一直工作 上失職,讓社區長年累月有犯罪行為,是告訴人吳欣怡、吳 珮瑀(下稱告訴人2人)長年累月有對我造成傷害,我被打 傷,事實上我是受害者,我的物品也毀損,因為告訴人吳欣 怡失職,對我有直接的傷害動作,告訴人吳珮瑀是幫兇等語 (見本院卷第19至23、149頁)。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犯人同一性之認定,應考量①關於犯罪行為人之特徵,被   害人、證人最初記憶是否確保;②有無支持被害人、證人最   初記憶之物證存在;③如有支持被害人、證人證詞之第三人   供述,作為支持被害人、證人證述之第三人供述是否欠缺合   理性、具有與客觀事實矛盾之處;④對於本案被害人、證人   之記憶是否有所變遷、記憶是否清楚或混淆等情。經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有於案發當日至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找告訴人吳欣怡理論,我們有起口角等語(見偵13329 卷第60頁)明確,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欣怡於原審審理具結證 稱:被告有於110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到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樓里長辦公室找我,被告一進來就拿我的手機,從 辦公室裡面往外面摔,後來又在室外摔該手機好幾次,該手 機已經壞掉,無法修復,沒辦法使用;因被告要打我,吳珮 瑀把我拉到後面擋住,被告有打吳珮瑀等語(見訴字卷第17 1至174頁),及證人即告訴人吳珮瑀於原審審理具結證述: 當天我和吳欣怡,及吳欣怡的婆婆在里長辦公室聊天,被告 衝進來拿起桌上手機往地上摔,後來又砸到外面,我有擋在 告訴人吳欣怡前面,吳欣怡的婆婆則去報警,被告摔吳欣怡 手機時,我有用我的手機錄影;被告後來揮拳打我左手上手 臂、有碰到我的左眼,我被打後有去醫院驗傷,後來警察來 了叫被告不要打,被告有被警察壓制在地上等語(見訴字卷 第176至179頁),及原審勘驗告訴人吳珮瑀之手機錄影畫面 結果:被告(身穿紫色外套)蹲著從地上撿拾手機,撿起後 隨即將之高舉過頭並用力重摔在地,手機發出破裂聲響,其 後被告欲離去,持手機錄影之人伸出右手指著被告喊「不要 走!」,被告轉向持手機錄影之人,抓住錄影之手機,畫面 遭到遮掩並晃動旋轉等情(有卷附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訴 字卷第121至122、124至128頁),及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錄 影畫面結果:員警騎乘機車前往現場,被告與身著紅衣之女 子(即告訴人吳珮瑀)在拉扯,被告伸手大力拉住告訴人吳 珮瑀,告訴人吳珮瑀雖雙腿微蹲欲保持平衡,惟   仍遭被告用力甩向其右側,告訴人吳珮瑀小步跳開後,被告 又一手拉住告訴人吳珮瑀,一手揮打告訴人吳珮瑀之頭、臉 及肩膀等部位,告訴人吳珮瑀掙脫後以雙手在身前揮舞試圖 阻擋,被告則持續以雙手攻擊告訴人吳珮瑀,可見被告揮手 打告訴人吳珮瑀臉部左側,告訴人吳珮瑀因而後退半步,被 告又往前邁半步並用手甩向告訴人吳珮瑀之頭、臉部等舉動 等情(有卷附原審勘驗密錄器筆錄及擷圖;訴字卷第122、1 30至134頁)互核以觀,並有告訴人吳珮瑀受有「頭部挫傷 、臉部擦傷、右手肘擦傷及左眼疼痛」等傷害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偵13329卷第45頁),可悉證人即告訴人2人之 最初記憶已有確保,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與上 開原審勘驗筆錄2份及診斷證明書所記載內容相合,足見被 告於偵訊時業已供稱其於案發當日有至案發地點找告訴人吳 欣怡並發生爭執,卷內並有支持證人即告訴人2人最初記憶 之客觀證據存在,且告訴人2人描述本案犯罪行為人即被告 之特徵、當日被告行徑等情與客觀證據一致,可認告訴人2 人之記憶並無變遷或混淆乙情,至為灼然。    ⒉本院衡酌對真正犯罪行為人識別之供述正確性,通常以距離 案發時點較近之證述記憶較為清晰,而本件原審所勘驗之錄 影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 ,亦無變造、偽造,是自上開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 時之證述與錄影畫面比對,可悉本件檢察官關於犯人識別性 之證明,所提出之積極間接證據應認業已充分,且無其他消 極間接證據存在,而被告僅泛陳原審勘驗錄影畫面中之人並 非其本人云云,並未達到一定程度之蓋然性自明。又考量, 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原審審理時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 證人即告訴人2人應無為被告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 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且細譯證人即告訴人2 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與經驗法則相符,是堪認證 人即告訴人2人所為之證述,應屬信而有徵。被告前揭上訴 意旨所稱,均為事後避重卸責之詞,洵不足信。     ⒊基此,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述,顯屬無稽,洵非足憑。   ㈡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審 理後,認定被告與告訴人吳欣怡僅為里民與里長關係,與告 訴人吳珮瑀則素不相識,詎其遇事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反 逕將告訴人吳欣怡手機重摔地面數次,致令該手機毀損不堪 使用,且僅因告訴人吳珮瑀在旁制止並以手機蒐證,即另行 出手攻擊告訴人吳珮瑀,造成告訴人吳珮瑀受有多處體傷, 所為實不可取;再考量被告前已有傷害前科之素行情形,及 本案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 害程度,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為辯、亦未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告訴人2人對於刑度之意見(見訴字 卷第174、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有期徒 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俱無違誤,關於被告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科刑事項。另審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54條法定本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而刑法第277 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 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被 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爰認不足以推翻原審之量刑。  ㈢至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其對告訴人2人不滿部分,任憑己意 執前詞爭執,均與本案無涉,均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損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PHM-113-上訴-3284-20250123-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昌 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朱昱安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7萬元。 朱昱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聖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丈」之人、附表一所 示業務員均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 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所示 業務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推銷未上市( 櫃)之附表一所示股票,之後成功以自己名義為梁文瀚之利 益出賣附表一所示數量之股票與附表一所示買受人,附表一 所示買受人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支付附表一所示買賣 價金至陳聖昌所申辦並提供使用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陽信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陳聖昌帳戶),陳聖昌再依「方丈」指示而於110年7 月9日至同年7月15日提領附表一所示買賣價金,並轉交給「 方丈」。陳聖昌與「方丈」、附表一所示業務員共同以前揭 方式非法經營有價證券買賣行紀之證券業務。   二、朱昱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llen」之人、附表二 所示業務員均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 ,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二所 示業務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推銷未上市 (櫃)之附表二所示股票,之後成功以自己名義為梁文瀚之利 益出賣附表二所示數量之股票與附表二所示買受人,附表二 所示買受人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支付附表二所示買賣 價金至朱昱安所申辦並提供使用之陽信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朱昱安帳戶),朱昱安再依「 Allen」指示而於110年8月17日至同年8月19日提領附表二所 示買賣價金,並轉交給「Allen」。陳聖昌與「Allen」、附 表二所示業務員共同以前揭方式非法經營有價證券買賣行紀 之證券業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朱昱安本案被訴犯罪事實無重複起訴之情形,本院得為 實體審理 (一)依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112年2月1日確定 ,下稱前案判決)之記載,被告朱昱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 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13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朱昱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當面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Alan」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朱昱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0年7月初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瓊芬佯稱可購買即將興櫃之未上市股票 獲利云云,使張瓊芬因而陷入錯誤,於110年8月13日14時12 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7萬5千元至本案朱昱安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而認被告朱昱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刑,有卷附 前案刑事判決、起訴書及被告朱昱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憑。 (二)惟本案之未上市(櫃)股票買受人係蕭宗吉,前案則為張瓊芬 ,並不相同;復關於被告朱昱安交付本案朱昱安帳戶之對象 ,本案為「ALLEN」,前案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為『Alan』之詐欺集團成員」,無從由此辨別上開對象係屬同 一;再被告朱昱安於本案之所為,除提供本案朱昱安帳戶給 「ALLEN」使用外,尚包括依「ALLEN」指示提領本案朱昱安 帳戶之款項,前案則僅為提供本案朱昱安帳戶給「Alan」使 用,行為也不相同甚明。是依本案與前案所確認之犯罪事實 ,從形式上觀之,無論是犯罪事實之買受人、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之對象及所從事之行為,凡此各節均不相同,尚難認本 案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被告朱昱安之辯護人執本案與前案 核屬同一案件,本案係重複起訴,前案判決已確定,原判決 自應諭知免訴云云,難認有據,本院自得實體審理被告朱昱 安本案被訴犯罪事實。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聖昌及朱昱安(以下合稱被告二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 然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金易卷>第353頁),復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易 卷第353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金 易卷第35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買受人於警詢 時之證詞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7395號卷<下稱偵卷>第39- 46頁、第55-60頁、第61-66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買 受人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業務員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公司登錄專戶持股明細異動申請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奇岩綠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奇岩綠能公司)110年第二次認股繳款書、 本案陳聖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陽信銀行取款 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本案朱昱 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5 3頁、第67-68頁、第69頁、第70頁、第79-81頁、第83-90、 105-110頁、第101-103頁)。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 、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 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除將其所申辦之銀行 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以資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工具, 甚且依指示提款,並將之轉交與他人,被告二人所為應係共 同參與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是核被告陳聖昌就附 表一之所為、被告朱昱安就附表二之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 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2、被告陳聖昌、「方丈」及附表一所示業務員就附表一所示犯 行、被告朱昱安、「Allen」及附表二所示業務員就附表二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3、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 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立法者已預設 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 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 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僅包括成立一罪。 經查,被告陳聖昌提供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供附表一所示 買受人先後匯入購買股票之價金,被告復依該他人之指示提 款,係於密集之時間為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此種犯罪 形態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即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而僅論以一罪。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明知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除任意提供其等 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外,甚且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 他人,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而擅為附表一、二 所示犯行,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 金融秩序,殊非可取,復被告二人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所 各自提領之金額各為1,439,000元、1,220,000元,再被告朱 昱安曾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朱 昱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金易卷 第377頁),素行欠佳,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復 被告陳聖昌未曾因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陳聖 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金易卷第 373頁),素行尚佳,暨被告陳聖昌自陳需照顧母親之家庭 環境、在工程顧問公司上班及月收入約2萬9千元之經濟狀況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朱昱安自述無家人需要其照顧 之家庭環境、在便當店工作及月收入約3萬2千元之經濟狀況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金易卷第360-36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陳聖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被告陳聖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茲念被告陳聖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陳聖昌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 開對被告陳聖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考量被告 陳聖昌本案宣告刑,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陳聖昌從中深切記取教 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於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7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 概念,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因被告二人從未坦承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事證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業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自不 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被告二人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 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 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買受人 股票所有人 推銷及證券交易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葉淑玲 梁文瀚 林嘉瑩於110年4、5月間某日時許,透過電話行銷開發陌生客戶之方式致電葉淑玲並自稱為「菁確投顧有限公司」的業務員,然後向葉淑玲推銷未上市(櫃)之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岩綠能公司)之股票,之後成功以自己名義為梁文瀚之利益,以單張股票12萬元之價格出賣奇岩綠能公司股票1張、1張與葉淑玲,並分別於110年7月6日、同年7月14日完成奇岩綠能公司股票1張、1張之轉讓過戶登記,葉淑玲因此取得奇岩綠能公司股份1千股、1千股,且依林嘉瑩指示以匯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12萬元、12萬元。 110年7月9日10時21分許,匯款1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7月14日13時11分許,匯款12萬元。 2 顏國秉 梁文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匿稱「冠傑」之人(自稱為「菁英大數據有限公司」的業務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時許,透過以「Line」傳送訊息及見面討論之方式向顏國秉推銷未上市(櫃)之神匠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匠創意公司)之股票,之後成功以自己名義為梁文瀚之利益,以單張股票11萬9千元之價格出賣神匠創意公司股票7張與顏國秉,並完成神匠創意公司股票7張之轉讓過戶登記,顏國秉因此取得神匠創意公司股份7千股,且依「冠傑」指示以匯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83萬3千元。 110年7月9日11時50分許,匯款83萬3千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蕭宗吉 梁文瀚 鄧信誠(自稱為「菁英大數據有限公司」的業務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時許,透過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蕭宗吉推銷未上市(櫃)之奇岩綠能公司之股票,之後成功以自己名義為梁文瀚之利益,以單張股票12萬2千元之價格出賣奇岩綠能公司股票3張與蕭宗吉,並完成奇岩綠能公司股票3張之轉讓過戶登記,蕭宗吉因此取得奇岩綠能公司股份3千股,且依鄧信誠指示以匯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36萬6千元。 110年7月14日11時36分許,匯款36萬6千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 買受人 股票所有人 推銷及證券交易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 備註 蕭宗吉 梁文瀚 鄧信誠(自稱為「菁英大數據有限公司」的業務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時許,透過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蕭宗吉推銷未上市(櫃)之奇岩綠能公司之股票,之後成功以自己名義為梁文瀚之利益,以單張股票12萬2千元之價格出賣奇岩綠能公司股票10張與蕭宗吉(另贈送奇岩綠能公司股票2張與蕭宗吉),並完成奇岩綠能公司股票12張之轉讓過戶登記,蕭宗吉因此取得奇岩綠能公司股份1萬2千股,且依鄧信誠指示以匯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122萬元。 110年8月16日11時45分許,匯款12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2025-01-23

PCDM-113-金易-74-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57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合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居所,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許紘銘(由 本院另行審結)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2包(驗前總淨重:63. 82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4.4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2.7148公克,純質總淨重:2.08公 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16日20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 其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陳柏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 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3毒偵986【下稱毒偵】卷第4至7頁、 113偵35570【下稱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79、84、8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紘銘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9至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 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34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8頁正反 面)、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見毒偵卷第9至10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12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 度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822號搜 索票(見毒偵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 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 18至20頁)、扣案毒品照片(見毒偵卷第28至30頁)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而該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 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 害性仍屬相同,故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 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 ,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是被告同時向許紘銘購 買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其單一持有同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合併計算 純質淨重約6.54公克(計算式:4.46+1.9712+0.1088=6.54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單純一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 稱係向同案被告許紘銘購買本案咖啡包及愷他命,檢察機關 因而循線查獲同案被告許紘銘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據 此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見毒偵卷 第6頁)、本案起訴書在卷可查,是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且毒品具有成癮性,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亦可能危 害社會治安,卻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持 有毒品之種類及重量;又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經抽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34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8頁正反面)、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見毒偵卷第9至1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毒偵卷卷第11頁)在卷可證,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 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咖啡包22包(編號1至22)(含包裝袋22只) ㈠驗前總毛重92.2公克(包裝總重約28.3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3.82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18鑑定:經檢視內含米白色粉末。 ⒈淨重2.17公克,取0.56公克鑑定用罄,餘1.61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46公克。 2 愷他命2包(編號23、24)(含包裝袋2只) ㈠均檢出愷他命成分。 ㈡檢驗毛重、淨重、純度與純質淨重分別為: ⒈編號23:2.8966公克,驗前淨重約2.6602公克,愷他命純度約74.1%,純質淨重為1.9712公克。 ⒉編號24:0.3747公克,驗前淨重約0.1432公克,愷他命純度約76%,純質淨重為0.1088公克。 3 iPhone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4 FM2 2包 檢出氯氯平成分,與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PCDM-113-訴-886-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玲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玲伶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㈠所載「被告周玲伶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應更正為 「被告周玲伶於偵訊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周玲伶不思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徐英智間 之債務糾紛,率爾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揭露告訴人之個人資料,造成告訴人個人資料外洩之損 害,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19號   被   告 周玲伶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趙英傑律師          張家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玲伶與徐英智因經營合夥事業關係發生糾紛,明知對於個 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徐 英智姓名、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證號、個人照片等資訊均屬 受保護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徐英智之利益,基於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6日20時35 分前某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完整地址詳卷)之居 所,於使用facebook網站暱稱「Lin Lin」之帳號,在臉書 社群社團「花蓮人」中,張貼徐英智之臉書頁面截圖(內有 徐英智之相片)及雙方商業合夥契約書(內有徐英智之姓名 及中華民國居留證統一證號),並提徐英智合夥分潤不當之 情事,公開揭露徐英智上開個人資料,供不特定人瀏覽,而 非法利用徐英智前揭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徐英智。 二、案經徐英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周玲伶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徐英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臉書社團「花蓮人」網頁列印畫面、告訴人中華民國居留證 影本、商業合夥契約書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20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2025-01-21

PCDM-113-簡-5220-2025012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遠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遠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 文化一路」應更正為「文化一路2段」;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清單㈠增列:「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且其前已因飲用酒類之同類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犯 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不宜輕縱; 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目前因病治療中 之生活狀況,與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153號   被   告 陳遠東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遠東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之 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2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竹林一 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21時50分許對其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 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遠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2025-01-21

PCDM-113-審交易-1707-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大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大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唐大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之部分 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 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大偉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暨審理 時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如下:    1.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罪名之後補充:「(其偽造上 開私文書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行使之,則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就共同正犯部分補充:「被告受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 向被害人陳宗達收取財物,其所為屬整體詐欺行為分工之一 環,且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故被告應就 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其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 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科刑: (一)被告以上開方式,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二)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上開方式,已著手洗錢之犯 行而不遂,此部分亦為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未遂犯,是就被 告本案洗錢部分未遂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 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 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 差,破壞社會治安,且其所為洗錢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 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 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 ,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 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對於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 獲得其諒解,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著手詐 取財物之價值、其角色分工、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 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合約書 、存款憑證、工牌等物則為被告持至現場用以於本案詐欺等 犯行所用而為警查扣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上開 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物均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末查被告陳稱:沒有從中獲得報酬等語(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592號卷第38頁),衡諸被告於本案尚未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即遭查獲,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此次收取款 項已另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 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 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3所示現金,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自毋庸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 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 期為準。                 書記官 吳杰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 1 廠牌OPPO、型號不詳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唐大偉所有,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2 (1)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 (2)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3)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 (4)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5張 (5)鴻緣珠寶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6)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牌1組 (7)鴻緣珠寶有限公司工牌1組 唐大偉所有,為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之物 3 現金新臺幣30萬元 已發還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65號   被   告 唐大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大偉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line暱稱「一頁孤 舟」、「徐淑萍」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 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唐 大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欺陳宗達,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唐大偉則先依上游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自行列印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唐大偉」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 據(下稱本案收據),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出面,出示 本案工作證後向陳宗達收取上開款項,並交付本案收據予陳 宗達,然因陳宗達之子陳慶嘉察覺有異,報警後由警到場查 看而發現上情,並當場逮捕唐大偉,以致唐大偉詐欺取財、 洗錢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大偉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持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收據,向被害人陳慶嘉收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網路上認識的女朋友「安欣」介紹我跟他舅舅「一頁孤舟」工作,但他們我都沒看過,工作內容就是「一頁孤舟」指示我去收款,收款再交給「一頁孤舟」指派不認識的人。 2 證人陳宗達、陳慶嘉於警詢之證述、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 上開遭詐欺及面交款項之經過 3 「安欣」、「一頁孤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並依「一頁孤舟」指示向被害人收款之經過 4 被害人提出與「徐淑萍」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遭詐之經過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嫌。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本案收款與工作證 各1份,為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與否, 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被 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9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佳 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1 陳宗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以通訊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淑萍」向陳宗達佯稱:可以透過面交取款購買股票獲利等語,致使陳宗達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相約面交付款云云。 113年11月21日10時許 30萬元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2025-01-20

PCDM-113-金訴-2592-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于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強,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 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 所應予非難。且其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 行,實應懲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服務業及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 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977號   被   告 邱于華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于華於民國113年8月8日0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前,見林黃曉茹所有,放置於該處機車上之安全帽 1頂(價值新臺幣75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隨即搭乘友人之機 車離去。嗣林黃曉茹發覺上開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調 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黃曉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于華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林黃曉茹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均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擷取照片6張、被告到案時之相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2025-01-16

PCDM-113-簡-561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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