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57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柏合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6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居所,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向許紘銘(由
本院另行審結)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2包(驗前總淨重:63.
82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4.46公克)、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2.7148公克,純質總淨重:2.08公
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8月16日20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
其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陳柏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
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
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3毒偵986【下稱毒偵】卷第4至7頁、
113偵35570【下稱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79、84、87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紘銘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9至1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
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34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8頁正反
面)、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見毒偵卷第9至10頁)、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12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
度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1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822號搜
索票(見毒偵卷第1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2
年8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
18至20頁)、扣案毒品照片(見毒偵卷第28至30頁)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
而該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
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
害性仍屬相同,故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
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
,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是被告同時向許紘銘購
買而持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其單一持有同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合併計算
純質淨重約6.54公克(計算式:4.46+1.9712+0.1088=6.54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單純一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
稱係向同案被告許紘銘購買本案咖啡包及愷他命,檢察機關
因而循線查獲同案被告許紘銘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據
此提起公訴等情,有被告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見毒偵卷
第6頁)、本案起訴書在卷可查,是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且毒品具有成癮性,不僅戕害身心健康,亦可能危
害社會治安,卻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持
有毒品之種類及重量;又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再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達一定數量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則該等毒品即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咖啡包,經抽驗結果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2934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8頁正反面)、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見毒偵卷第9至10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見毒偵卷卷第11頁)在卷可證,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
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咖啡包22包(編號1至22)(含包裝袋22只) ㈠驗前總毛重92.2公克(包裝總重約28.3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3.82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18鑑定:經檢視內含米白色粉末。 ⒈淨重2.17公克,取0.56公克鑑定用罄,餘1.61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⒊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2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46公克。 2 愷他命2包(編號23、24)(含包裝袋2只) ㈠均檢出愷他命成分。 ㈡檢驗毛重、淨重、純度與純質淨重分別為: ⒈編號23:2.8966公克,驗前淨重約2.6602公克,愷他命純度約74.1%,純質淨重為1.9712公克。 ⒉編號24:0.3747公克,驗前淨重約0.1432公克,愷他命純度約76%,純質淨重為0.1088公克。 3 iPhone手機1支 與本案無關。 4 FM2 2包 檢出氯氯平成分,與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PCDM-113-訴-886-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