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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乘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2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51、22449、35 37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26076、28534、30399、42310號【下稱甲併辦】、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391號【下稱乙併辦】、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44號【下稱丙併辦】、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016號【下稱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573號【下稱戊併辦 】),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29481號【下稱己併辦】),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乘賦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方乘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7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某處,將以其為負責人之大 賦有限公司(下稱大賦公司)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提 供予自稱「小六」之不詳成年人使用。嗣「小六」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時間 、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匯付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金流層轉方式,輾轉匯至上開臺 銀帳戶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方乘賦因而幫助遂行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方乘賦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進行審判程序,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 原審均坦承不諱(起訴書證據清單欄誤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惟被告於112年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已為認罪之表示 ),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之警詢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所提供之臺銀帳戶及如附表所示各人頭帳戶之歷 史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各證據資料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下稱中間時法),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①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移列 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惟新法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限制規定,於新法修正前如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②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係將減輕其刑 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屬較不利於行為人之修 正。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刑之加減、限制等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犯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並 未到庭),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規定:  ①如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規定,被告均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 ,其處斷刑範圍原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1月以上,惟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 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其處斷 刑範圍之最高度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②依新法規定,被告亦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③經比較上開新舊法整體適用結果,新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揆諸上開說明,應整體適用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所載起訴法條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向如附表編號 1至13所示被害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各人之財產法益,同時 達成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檢察官各次移送併辦部分(如附表備註欄所載),或與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均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係幫助犯,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事實,已 於偵查、原審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情形,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其刑。  ㈣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1.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3所示被 害人被害事實部分,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故本案 審理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並影響量 刑輕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2.原審判決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被告有利,原判決未及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亦有未恰。是原判決既 有上開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 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 ,猶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幫助行騙財物,除造成如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幫助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贓款,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 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 告前於111年1月間已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詐欺贓款之 紀錄(嗣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58號判處幫助洗錢罪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涉同類犯行,益見被 告遵法意識薄弱,更應譴責。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洗錢之財物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查如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匯入被告所提供臺銀帳戶之詐欺贓款,固 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有 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遭隱 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 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徐銘韡、魏豪勇 、劉穎芳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三層帳戶) 證據名稱 備註 1 詹宏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投資廣告,詹宏德於111年10月17日加入後,該成員以暱稱「葉芷涵」佯稱:可透過「宏橘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詹宏德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3日9時38分許(入帳時間為9時59分許) /40萬元 /帳戶A(帳戶代號詳下說明欄,下同) 111年12月23日10時2分許 /40萬元 /臺銀帳戶 - ⑴詹宏德之警詢指述 ⑵LINE對話截圖、宏橘投資App頁面截圖、投資顧問委任契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⑶111年12月23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起訴書附表1編號1及乙併辦部分 2 陳祥豪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投資廣告,陳祥豪於111年10月7日加入後,該成員以暱稱「周德龍」佯稱:可透過「傑富瑞」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祥豪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8日9時37分許 /5千元 /帳戶B 111年12月28日11時41分許 /50萬元 /臺銀帳戶 - ⑴陳祥豪之警詢指述 ⑵LINE對話截圖 ⑶「傑富瑞」App頁面截圖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起訴書附表1編號2部分 3 林宥蕙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投資廣告,林宥蕙於111年8月中旬加入後,該成員以暱稱「Matthew馬修」佯稱:可透過「General Atlantic」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宥蕙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30日12時10分許 /100萬元 /帳戶C 111年12月30日12時22分許 /130萬元 /臺銀帳戶 - ⑴林宥蕙之警詢指述 ⑵LINE對話截圖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⑷111年12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起訴書附表1編號3部分 4 謝錦煥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張貼投資廣告,謝錦煥於111年11月8日加入後,該成員以暱稱「林國霖」、「楊鈺婷」佯稱:可透過「亞普」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謝錦煥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6日11時31分、36分許 /10萬元、7萬元 /帳戶A  111年12月26日14時3分許 /17萬9千元 /臺銀帳戶 - ⑴謝錦煥之警詢指述 ⑵LINE對話截圖 甲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5 李曼玲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張貼投資廣告,李曼玲於111年12月初加入後,該成員佯稱:可透過中國金融期貨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曼玲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3日13時26分許 /3萬元 /帳戶D 111年12月23日14時15分許 /51萬元 /臺銀帳戶 - ⑴李曼玲之警詢指述 ⑵111年12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甲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6 江艾倫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LINE佯稱:可將現金儲值在Momo公司以獲得回饋金云云,致江艾倫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2年1月6日14時47分、48分、49分、50分許 /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元 /帳戶E 112年1月6日14時54分許 /18萬5百元 /臺銀帳戶 - ⑴江艾倫之警詢指述 ⑵LINE對話截圖 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甲併辦附表編號3部分 7 楊春滿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8月11日起,透過LINE向楊春滿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春滿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4日8時35分許 /32萬6千元 /帳戶F 111年10月4日9時6分許 /25萬元 /帳戶G 111年10月4日10時42分32秒 /23萬元 /臺銀帳戶 ⑴楊春滿之警詢指述 ⑵LINE對話截圖 ⑶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甲併辦附表編號4部分 111年10月4日9時8分許 /23萬元 /帳戶H 111年10月4日10時42分52秒 /27萬元 /臺銀帳戶 8 孫慧蘭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孫慧蘭於111年8月中旬加入後,該成員以暱稱「羅天祥」、「李詩涵」佯稱:可透過「晨宏」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孫慧蘭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4日8時59分許 /40萬元 /帳戶F ⑴孫慧蘭之警詢指述 ⑵LINE對話截圖 ⑶「晨宏」投資網站頁面截圖 ⑷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甲併辦附表編號5部分 111年10月4日9時10分許 /22萬元 /帳戶I 111年10月4日10時42分55秒 /20萬元 /臺銀帳戶 9 馮春連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張貼投資廣告,馮春連於111年11月21日加入後,該成員佯稱:可透過「傑富瑞」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馮春連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8日13時34分許 /60萬元 /帳戶B 111年12月28日13時4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29分) /70萬元 /臺銀帳戶 - ⑴馮春連之警詢指述 ⑵LINE對話截圖 ⑶「傑富瑞」App頁面截圖 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丙併辦部分 10 許明雀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4日起,透過LINE向許明雀佯稱:可透過「宏橘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許明雀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6日11時8分許 /37萬元 /帳戶A 111年12月26日11時24分許 /156萬元 /臺銀帳戶(含編號12被害人趙寶英所匯款項) - ⑴許明雀之警詢指述 ⑵LINE帳號及對話截圖 ⑶「宏橘投資」App頁面截圖 ⑷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丁併辦部分 11 林宗信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18日起,透過LINE向林宗信佯稱:可透過「宏橘投資」、「全億投資」等投資平台操作獲利云云,致林宗信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3日9時41分許 /115萬元 /帳戶A 111年12月23日9時45分許 /115萬元 /臺銀帳戶 - ⑴林宗信之警詢指述 ⑵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⑶LINE對話截圖 ⑷111年12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戊併辦附表編號1部分 12 趙寶英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某日起,透過LINE向趙寶英佯稱:可透過「成穩」App在投資平台上操作獲利云云,致趙寶英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2月26日11時21分許 /30萬元 /帳戶A 111年12月26日11時24分許 /156萬元 /臺銀帳戶(含編號10被害人許明雀所匯款項) - ⑴趙寶英之警詢指述 ⑵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⑶LINE對話及App操作頁面截圖 戊併辦附表編號2部分 13 吳炳竹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某日起,透過LINE向吳炳竹佯稱:可以註冊「明維投資網站」,並匯款儲值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付右列款項至第一層帳戶。 111年10月5日13時56分許 /5萬元 /帳戶J 111年10月5日14時40分許 /7萬元 /帳戶G 111年10月5日15時18分許 /24萬5千元 /臺銀帳戶 ⑴吳炳竹之警詢指述 ⑵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己併辦部分 說明: 一、第一層人頭帳戶:   ⒈李季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   ⒉陳品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B)   ⒊郭霖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C)   ⒋林姿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D)   ⒌林星宇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E)   ⒍蔡文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F)   ⒎楊孟璋之將來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J) 二、第二層人頭帳戶:   ⒈被告方乘賦提供之臺銀帳戶   ⒉洪偉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G)   ⒊洪俊傑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H)   ⒋周文琳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I) 三、第三層人頭帳戶:   被告方乘賦提供之臺銀帳戶

2025-02-19

KSDM-113-金簡上-201-20250219-1

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1號 原 告 陳茵楨 被 告 楊凱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5-02-19

KSDM-113-附民緝-41-20250219-1

附民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緝字第42號 原 告 張華卿 被 告 楊凱崴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57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2025-02-19

KSDM-113-附民緝-42-202502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郡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郡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郡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 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 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 確定日係民國112年4月26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 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1款規定之限制,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 正當,應予准許。復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 ,罪質相異,犯罪型態及動機均迥異,且各罪犯罪時間亦有 所區隔,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併參以受刑人就 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此有意見陳述書在卷,兼衡責 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 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9年10月13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1月13日) 臺灣橋頭地方院111年度簡字第319號 111年4月18日 同左 112年4月26日 2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不在本次定刑範圍) 111年3月1日至111年3月9日 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27號 112年9月7日 同左 112年10月17日

2025-02-14

KSDM-114-聲-141-202502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6號 、第1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禹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1時23分,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扁鑽1支 ,至劉權興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Mr.6印度咖 哩店」,持上開兇器轉動店家點餐窗口門栓,並由該窗口爬 入上開店家,打開店內未上鎖之抽屜,因該抽屜內僅有零錢 ,並未拿取而未遂離去。㈡復於同日3時58分許,攜上開兇器 至吳昱靜所管理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天才第一 財神廟」,持上開兇器於上開財神廟內四處搜索財物,復試 圖破壞一樓上鎖之門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因無法撬開 門鎖而未遂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 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就與本案相牽連之另案追加起 訴,於法顯屬不合。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第307條分別亦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以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實與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605號竊盜案件(下稱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前案已於11 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24日宣判,此有本院 前案審判筆錄在卷可參。又檢察官本案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 4年2月1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0日 雄檢冠宿114偵186字第1149010635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案戳章 在卷足憑,是本案檢察官係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 追加起訴,依前揭規定,其追加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5-02-13

KSDM-114-易-72-202502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于鈞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9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于鈞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已繳回犯罪所 得新臺幣2千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戴于鈞於民國113年9月初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尊」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提款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並約定每日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1千至2千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 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 ,各匯付所示款項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戴于鈞依「尊」指示至高雄市 鳳山區文鳳路與文濱路口停車場內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並騎乘「尊」提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於所示時間提領所示之款項,並扣除 2千元之報酬後,將提領之詐欺贓款連同上開提款卡放置於 前開停車場內交予集團上手成員,而遮斷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二、案經洪予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除關於證人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戴于鈞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附表一編號 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所犯罪名  ⒈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99至102頁),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為 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 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尊」及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為上開犯行 ,係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加重規定   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2 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1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主張,並有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前揭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7至124頁、第99至102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故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 察官並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乙節,於起訴書稱:被告前有洗 錢防制法前科,於5年內再犯本案,且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及法益侵害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法律遵循 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均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起訴書第3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事項亦已盡主張及說明之責任。本院審酌被告 前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罪 質相似之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而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有如前述,並已繳回 犯罪所得2千元,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可證(本院卷 第131至13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並與上述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刑規定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亦已繳回犯罪所得 ,均業如前述,是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1 部分)、洗錢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其所 為上開犯行雖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 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1部分)、洗錢罪此等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三、量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現今詐欺、洗錢案件層出不窮,且為防制及打擊詐 騙及洗錢犯罪而已修正相關法律之社會情狀下,竟仍不思循 正途賺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工作,負責 提領贓款之工作,使詐欺集團順利騙取附表編號1至2所示被 害人因受騙而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更製造金流斷點, 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 ,其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惟迄今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 害人和解,就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絲毫彌補之犯後態度。復 斟酌本案被告參與組織之時間、所持人頭帳戶為1個,受騙 而匯款之被害人為2人及各該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之金額 ,及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 作為量刑有利因子;並參以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及其 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 犯罪手段對社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綜合判斷,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1:0000 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係供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 第10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亦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 第111頁),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已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 被告提領而出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該部分洗錢標的 未經檢警查獲,亦均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爰不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洗錢標之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物,雖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 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1 洪予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15時許,透過LINE聨繫洪予晨,向其佯稱:協助廠商做銷售紀錄購買商品,可退回款項並領取獎勵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9月14日12時26分許/ 匯款2萬4千元 本案帳戶 ⑴113年09月14日12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文山郵局)提領2萬元 ⑵於113年09月14日12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文山郵局)提領2萬元  ⒈被告提領左列款項地點之路口及郵局監視器畫面擷圖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2 蔡佩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5日13時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比-Nabi-助理」、「Su」聯繫蔡佩芳,向其佯稱:可假裝下單賺取回饋金云云,致蔡佩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13日18時5分許/ 匯款2萬6千元 ⑴113年09月14日11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青文門市)提領2萬元 ⑵113年09月14日11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青文門市)提領3千元  ⒈被告提領左列款項地點之路口及超商監視器畫面擷圖 ⒉轉帳交易紀錄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含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害金額2萬4千元) 戴于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2 附表一編號2 (被害金額2萬6千元) 戴于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025-02-11

KSDM-113-金訴-922-20250211-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204號 原 告 CHRISTIAN(吳虎旻)印尼籍 被 告 羅長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4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5-02-11

KSDM-113-附民-1204-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長發 CHRISTIAN(吳虎旻)印尼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長發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CHRISTIAN(吳虎旻)無罪。   事 實 一、羅長發、CHRISTIAN(吳虎旻,下合稱被告2人)為同棟公寓 同樓層之鄰居,前已有嫌隙,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8時許, 吳虎旻返家經過羅長發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住處門口前時,羅長發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鐵棍毆打吳 虎旻脖子、左手、腳部及身體多處,並以嘴巴咬吳虎旻左手 掌,使之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 雙上肢挫傷、左手擦傷、左髖挫傷及左下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虎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長發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我要進去 我家裡面,我問吳虎旻為何要罵我三字經,結果吳虎旻把我 從家裡面拖出來打,我被吳虎旻壓在地板打到受傷,我沒有 打吳虎旻,吳虎旻的傷勢是與我拉扯造成的云云(本院卷第 49頁)。經查:  ㈠證人即吳虎旻於警詢時指稱:當天我下班回家欲返回5樓住處 ,羅長發拿鐵棍站在他家門口等我,他一看到我便用左手掐 我脖子,用右手持鐵棍打我,途中我抓住鐵棍並跟羅長發說 「你是老人,不要打我」,但他還是揮拳打我。後來我要搶 羅長發手中鐵棍時,他還咬我手,最後我受不了才還手打他 左臉2次。我還手後羅長發還把我推下樓梯,害我摔在樓梯 平台,我摔下去後馬上跑下去1樓外面求救,但外面沒人我 便打電話給我朋友求救,後來警察和我朋友就來了等語(警 卷第20至21頁)。於偵訊時證稱:我回家一定會經過羅長發 家,我回家時羅長發就在那裡等我了,羅長發用鐵棍打我脖 子、左手、腳等語(偵卷第2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案發當天我剛下班,我要回家需要經過羅長發住處門口,且 羅長發家門打開擋住去路,我無法回到我的家。他一直瞪我 ,有拿鐵棍,就突然掐我的脖子,我問羅長發「你怎麼了」 等語,問完羅長發就用鐵棍一直打我左手、左邊脖子、手臂 及左大腿,我就用我的左手拉著鐵棍在我的胸口前,羅長發 就用嘴巴咬我的左手,我為了要阻止羅長發繼續咬我,在那 時候用我的右手打羅長發左臉2下。之後羅長發就推我,我 跌到樓梯間,我就跑出去1樓。我是跌倒時順勢拿著鐵棍跌 倒,跑到1樓時把鐵棍拿到1樓,我出住家1樓門口外,就將 鐵棍丟在地板上等語(本院卷第334至339頁)。足認吳虎旻 就案發當天之案發時間點、羅長發攻擊之手段及部位、其還 手之時機及方式等情節,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 或不一致之處。再衡以本院勘驗被告2人住處1樓門口外路口 監視器之勘驗內容:畫面時間18:18:30,吳虎旻騎乘機車 回來,車輛停放好後,戴著安全帽上樓,手上並未持任何物 品。嗣經過約5分鐘即畫面時間18:23:49至18:28:57, 吳虎旻步態不穩從被告2人住處1樓門口走到停放機車處之機 車旁,坐往地上拿出手機撥打電話,二度往地上趴,嗣後曾 試著站起,但又隨即坐往地上,倚靠在機車旁。畫面時間18 :28:57至18:31:28,吳虎旻站起來,朝被告2人住處1樓 門口方向以手指比劃、講話後,又跌坐地上,坐在道路中央 ,接著吳虎旻又走回機車旁坐著,倚靠在機車旁,直到畫面 時間18:36:26至18:43:51吳虎旻友人及警察到場等情,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81 至282頁、第293至296頁),足見吳虎旻返家停放機車後即 步行上樓,手中並無持任何工具或長條形物品,而僅約5分 鐘之短時間後,步態不穩跑出被告2人住處1樓門口外打電話 求救,且無法穩定站立僅得坐下倚靠在機車旁等待友人到場 ,核與吳虎旻前揭證述其返家即遭羅長發毆打,嗣後即跑出 住處1樓門口求救等情相符。  ㈡又本案係因被告2人之鄰居向員警報案後,經警到場處理,此 有高雄市十全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 11至313頁)。員警到場時吳虎旻坐在被告2人住處1樓門口 外機車停放處之地面,倚靠在機車旁,左手呈現彎曲無法出 力之狀態。旁邊有4名路人,其中一位女子手指地板一長棍 向員警稱:你看旁邊棍子。他(吳虎旻)手不能動,幫忙叫 救護車等語等節,此有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 暨錄影畫面擷圖、員警拍攝吳虎旻受傷照片3張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278至280頁、第287至288頁;警卷第31頁),是本 案確係於案發後經吳虎旻在住處1樓門口外向其友人求救, 為友人、鄰居之協助向警方報警,並可認警方到場時,被告 2人住處1樓門口外地上確實有一長棍,吳虎旻仍坐在地面上 無法站立,前情亦均核與前揭吳虎旻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反 觀羅長發於員警到場後,神態自若、反應正常與員警對話, 並能自行行走與員警自5樓住處走下樓梯至1樓門口外,及再 從1樓陪同員警上樓至5樓住處找尋吳虎旻之背包及安全帽, 此亦有前開本院勘驗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 擷圖、案發照片2張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78至280頁、第288 至289頁;警卷第35頁)。衡情案發時羅長發已為高齡76歲 之年長者,而吳虎旻則為23歲年輕男性,若非羅長發持鐵棍 毆打吳虎旻,難以想像吳虎旻會受有如事實欄所載諸多之傷 勢,以及案發後吳虎旻即逃往住處1樓外向友人求救,且與 羅長發上揭之精神及身體反應、狀態,呈現明顯截然不同之 落差,是綜合上情,足認吳虎旻之證述應堪採信。  ㈢再參以吳虎旻於案發後之112年10月8日19時17分即至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急診接受診療,經診 斷受有頭部外傷、頭皮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雙上肢 挫傷、左手擦傷、左髖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且其左手 大拇指處明顯可見有紅腫流血之傷口,此有吳虎旻之高醫診 斷證明書、受傷照片、高醫113年8月23日高醫附法字第1130 106491號函暨吳虎旻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可參在卷可佐(警 卷第23頁、第31頁;本院卷第157頁、第215至241頁),且 所受傷勢之類型、部位,核與吳虎旻前揭證述指稱:羅長發 用鐵棍打我左手、左邊脖子、手臂及左大腿,及用嘴巴咬我 的左手等語大致相符。綜合上開各情,足認羅長發確有持鐵 棍攻擊、毆打及以嘴巴咬吳虎旻左手掌,致吳虎旻受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無訛。  ㈣羅長發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羅長發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固 指(證)稱:案發當時是吳虎旻經過我住處門口罵我三字經 ,我問他為何要罵我三字經,吳虎旻就把我從家裡面拉出來 壓在地上打,我被打到昏過去沒有意識,我不知道他有沒有 拿鐵棍打我。嗣後我係先前往派出所做完筆錄,從派出所走 路回家,再從我家騎機車去高醫驗傷等語(警卷第5至7頁、 第9至11頁;本院卷第328至333頁)。然衡諸常情及前述案 發時被告2人之年齡情狀,若羅長發前開所述遭吳虎旻壓制 在地或持鐵棍毆打致昏迷乙情為真,實難想像倘遭受較其為 年輕力壯之年輕男性強烈攻擊而昏迷,羅長發於事後員警到 場處理時,尚能神情自然、意識清楚、對答正常,並能自行 來回上下樓梯1樓至5樓多趟,且亦得以先前往警局做完筆錄 ,自行從派出所走路回家,再從住處騎機車去高醫驗傷,而 已先可見羅長發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又羅長發就有無持鐵 棍毆打吳虎旻一事,先於偵訊時稱:我沒有拿鐵棍,該鐵棍 不知道哪裡撿到的等語(偵卷第25頁);嗣於準備程序時供 稱:那支鐵棍是放在大樓的1樓,我沒有拿過那支鐵棍(審 易卷第4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鐵棍應該是藏在地下 室,吳虎旻回來就直接去地下室拿上樓去等語(本院卷第28 2頁),亦可見羅長發就此部分陳述前後不一、閃爍其詞。 另吳虎旻確於距案發時間相近即同日19時17分即至高醫就診 ,經醫師客觀檢視、診斷受有前揭等傷害,亦附有傷勢照片 ,業如前述,堪認吳虎旻指訴其傷勢為羅長發傷害行為所致 ,應可採信。是羅長發之辯解,尚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羅長發前揭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羅 長發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羅長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羅長發於 上開過程中多次持鐵棍毆打、以嘴巴咬吳虎旻左手掌之行為 ,致吳虎旻受有上開傷勢,各次出手攻擊之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 三、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羅長發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不思和睦相處,僅因鄰 居吳虎旻進出觸碰其家門而生嫌隙,即以鐵棍毆打、嘴咬吳 虎旻,且攻擊對方頭部、頸部等人體重要部位,致吳虎旻受 有前揭傷勢,已顯示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權之意識,所為實 有不該。並考量羅長發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能理解 自身行為之不當之犯後態度,迄今亦未與吳虎旻和解,填補 吳虎旻所受損害或取得對方原諒,犯後態度非佳。末衡以羅 長發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之鐵棍1支,固可認係供羅長發犯罪所用之物,但未 扣案,亦無法證明為羅長發所有,且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 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虎旻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羅長發頭部並將羅長發 壓制在地上,使羅長發受有左側顱內出血、左側顏面挫傷等 傷害,因認吳虎旻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吳虎旻涉有傷害罪嫌,乃以吳虎旻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羅長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高醫診斷證明書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 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吳虎旻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羅長發頭、 臉部,使羅長發受有左側顱內出血、左側顏面挫傷等傷害之 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係因羅長發持鐵 棍打我,我為了保護自己,才出手毆打羅長發,但沒有把羅 長發壓制在地上,並無傷害羅長發之意思,我是正當防衛等 語(本院卷第49頁)。吳虎旻之辯護人為其辯護:本案係因 羅長發利用吳虎旻下班返家之機會,先以鐵棍毆打吳虎旻, 吳虎旻是在抵抗過程中才造成羅長發受傷,主觀上並無傷害 意思。又吳虎旻所為核屬對繼續中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 衛之正當防衛行為,且相較於羅長發以鐵棍毆打之傷害行為 ,手段尚屬輕微,亦無防衛過當情事,不具有刑事不法性, 不構成傷害罪等語(本院卷第50頁、第297頁)。 五、經查:    ㈠基礎事實   吳虎旻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徒手毆打羅長發左頭 、臉部,使羅長發受有左側顱內出血、左側顏面挫傷等傷害 等情,業據羅長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在卷(警 卷第5至7頁、第9至11頁;偵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第328至 333頁),並有高醫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 明書、羅長發受傷照片2張(警卷第13頁、第15頁、第33頁 )、臺灣醫學院雲林分院113年8月2日函文暨羅長發病歷資 料及受傷照片(本院卷第75至155頁)、高醫113年8月23日 函文暨羅長發病歷資料及受傷照片(本院卷第157至213頁) 在卷可憑,且為吳虎旻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吳虎旻徒手毆打之行為,構成正當防衛  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 衛,因為對於違法侵害之正當防衛行為,本質上是以「正對 不正」之權利行使行為。在防衛人以防衛行為保護自己法益 之際,同時也積極地捍衛了整體法秩序,因此在刑法規範體 系,不但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更承認其權利性質,此與 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以「正對正」之緊急避難,有本質上差 異。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 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 上必要之防衛行為。其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 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 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 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 ,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 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 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 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未以出於不得 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5617號判決要旨 參照),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 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 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合先敘明。  ⒉經查,吳虎旻因遭羅長發持鐵棍毆打,且於吳虎旻抓住鐵棍 阻止攻擊之際,羅長發復以嘴巴咬吳虎旻左手掌等情,業經 吳虎旻指(證)述明確,亦已認定如前,且羅長發所持鐵棍 雖未扣案,然依卷內該鐵棍之照片(警卷第37頁),可見該 鐵棍長度非短、粗細度略為常見掃把把柄之程度、質地堅硬 。衡諸吳虎旻前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羅長發用鐵棍一 直打我左手、左邊脖子、手臂及左大腿,我就用我的左手拉 著鐵棍在我的胸口前,羅長發就用嘴巴咬我的左手,我為了 要阻止羅長發繼續咬我,在那時候用我的右手打羅長發的左 臉2下等語之當時情境,核對羅長發所受左側顱內出血、左 側顏面挫傷等傷勢及受傷部位,可認吳虎旻確係於左手為抓 住鐵棍以避免再遭羅長發毆打,而又遭羅長發以嘴咬左手之 際,僅得以右手抵抗、防衛。  ⒊是依上開各項客觀情節加以綜合判斷,吳虎旻在赤手空拳之 情形下,突遭羅長發持鐵棍毆打,並於抓住鐵棍阻止攻擊之 際,羅長發復以嘴巴咬吳虎旻左手掌等不法侵害行為存在之 情況下,始為前揭以右手徒手毆打羅長發之左頭、臉部之舉 措,且羅長發經吳虎旻抓住鐵棍阻止、以右手出手反抗後, 仍出手推倒吳虎旻,足見當時羅長發整體侵害狀態尚在繼續 中,吳虎旻處於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之危險狀態,屬得以 即時排除之現在侵害。又衡以吳虎旻該時手無寸鐵,面對手 持鐵棍之羅長發,實處於相對劣勢地位,且當時左手已抓住 鐵棍為阻擋攻擊,亦遭羅長發以嘴巴咬其左手掌,在已陷入 恐再遭鐵棍攻擊危險情境、反應時間甚短之情形下,為抵禦 、防免保護自己生命、身體安全,而以右手徒手毆打羅長發 左頭、臉部,依一理性之第三人標準,如處於相同之緊急防 衛情狀,均可能採取同樣強度、方式之防衛行為,以免繼續 受害,是其所採取之手段,應可評價為正當防衛行為,而即 令使羅長發受有左側顱內出血、左側顏面挫傷之傷勢,惟在 吳虎旻屈居身體武力劣勢地位、已先為抵抗行為及情急情況 下,尚無逾越保護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難認吳虎旻防 衛行為有過當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吳虎旻所為既是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 意思而為之正當防衛行為,符合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 要件,且並無防衛過當情事,雖造成羅長發受傷,依法核屬 行為不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郭武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0號卷宗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44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4號卷宗 本院卷

2025-02-11

KSDM-113-易-274-20250211-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706號 原 告 羅長發 被 告 CHRISTIAN(吳虎旻)印尼籍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羅長發與被告CHRISTIAN(吳虎旻)為鄰居 ,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8日18時許,行經原告位 於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住處前時,竟基於傷害 故意,徒手毆打原告頭部並將之壓制在地上,使原告受有左 側顱内出血、左側顏面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24,877,500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涉嫌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 知無罪,有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書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2025-02-11

KSDM-113-附民-706-202502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東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東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東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後,刑法第5 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 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 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 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 第50條規定。  三、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 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而首先判決確定日 係100年10月12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已具狀依同 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 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查,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4 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然其既有附表所 示各罪應定執行刑,前揭所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 可更定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刑,是本件有期徒刑部分既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 所示4罪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 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 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8月)。從而,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編 號1至3)、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編號4)罪質相似,犯罪時 間介於100年3月至5月間,為充分反映各次行為之不法內涵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以及形成上開內部界限 時已獲考量之因素、刑度折讓程度,併參以受刑人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表示希望沒有意見等語,此有意見陳述書在卷可查 等總體情狀,爰依法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0年3月20日 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650號 100年9月22日 同左 100年10月12日 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4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9月 100年5月3日 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42號 100年10月13日 同左 100年10月13日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月 100年5月3日 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342號 100年10月13日 同左 100年10月13日 4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00年3月23日 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807號 105年5月17日 同左 105年5月17日

2025-02-08

KSDM-114-聲-107-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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