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吳陵雲
送達代收人 顏邵珉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
歐秉豪律師
邱申晴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蔡育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違約
金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禹介民(下稱禹介民)
共同就原審被告和昇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昇公司
)所積欠如本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借款本息,負連
帶債務清償責任,原審為上訴人、禹介民、和昇公司全部敗
訴之判決,禹介民、和昇公司2人均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則
提出下述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依民法第275條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上訴人之上訴效力,不及於
共同訴訟人禹介民、和昇公司,無庸於判決併列其等為視同
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和昇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與伊簽立授信
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總約定書)後,於同年月25日及26日簽
立動用申請書,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680萬元(
下稱A借款)、3,120萬(下稱B借款),合計7,800萬元(下
合稱系爭二借款),約定借款期間分別為⑴106年9月25日起
至116年9月25日;⑵106年9月26日起至113年9月26日止,借
款利息分別按⑴借款日前一營業日英商路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路透公司)一個月期TAIBOR+2.3%,除以0.946,定期一
個月機動,分120期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⑵借款日前一營業
日路透公司一個月期TAIBOR+2.77%,除以0.946,定期一個
月機動,分84期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訴人與禹介民於106年9月21日與伊
簽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就和昇公司對伊到期應付
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合計
以9,360萬元為最高保證金額。和昇公司就系爭二借款僅分
別繳納本息至110年10月25日、同年月26日止,積欠A借款本
金980萬0,343元、B借款本金516萬5,742元,合計1,496萬6,
08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下合稱系爭
債務),系爭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而上訴人、禹介民為
和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和昇公司、
禹介民連帶給付1,496萬6,08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
金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禹介民、和昇公司均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
判命和昇公司、禹介民連帶給付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
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伊基於和昇公司之董事(副董事長)身分,擔
任系爭二借款之保證人,已於107年10月18日卸任董事職務
,嗣訴外人郭毓庭取得和昇公司之經營權後,被上訴人於10
8年11月25日以核定通知書(下稱系爭A通知書)變更系爭二
借款之保證人為訴外人郭毓庭,並徵提郭毓庭及其所經營訴
外人肯信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信開發公司)、肯
信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肯信餐飲公司,與郭毓庭、
肯信開發公司合稱為郭毓庭等3人)共同開立發票金額為7,8
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依民法第753條之1之規定
,伊就系爭二借款之保證責任已終止。縱認伊之保證責任並
未終止,被上訴人仍已免除伊之保證責任或拋棄受伊保證系
爭債務清償之權利。又系爭保證書第2條、第6條、第14條之
約定已排除民法第276條第1項強行規定之適用,應屬無效,
且上開約定對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
規定,亦屬無效。被上訴人事後取消郭毓庭之保證責任,並
退回郭毓庭等3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形同對郭毓庭等3人為系
爭二借款債務之免除,依民法第276條、第280條規定,伊於
郭毓庭等3人內部分擔額之範圍(即3/5)內同免責任,即伊
僅負擔2/5之連帶清償責任,而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
屏東地院)於111年4月12日就和昇公司財產拍賣製作之分配
表,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8日陳報之債權本金、利息、違約
金合計6,056萬5,114元,而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為4,609萬7
,495元,已大於伊所負2/5連帶清償責任之金額2,422萬6,04
6元(計算式:60,565,114元×40%),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
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吳陵雲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第379號卷第88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和昇公司於106年9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總約定書。
㈡106年9月21日授信核定通知書上有和昇公司之用印。
㈢和昇公司於106年9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簽立動用申請書,向
被上訴人分別借款⑴4,6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25日起
至116年9月25日止;⑵3,1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26起
至113年9月26日止。系爭二借款金額合計7,800萬元。
㈣上訴人、禹介民於106年9月21日在和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
授信債務之系爭保證書上簽名。
㈤108年11月8日及同年月27日授信核定通知書(條件變更)上
有和昇公司之用印。
㈥111年1月18日授信核定通知書(條件變更)上無和昇公司之
用印。
㈦和昇公司未按期清償系爭二借款本息,借款本金餘額分別為⑴
3,923萬5,237元、⑵2,064萬4,361元。被上訴人前執拍賣抵
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屏東地院聲請對和昇公司強制執行
拍賣抵押物後,受償4,609萬7,495元,經抵沖執行費49萬8,
466元及上開借款⑴部分本金2,943萬4,894元、利息35萬4,19
0元及違約金7萬838元(自110年10月25日起至111年2月17日
止);借款⑵部分本金1,547萬8,619元、利息21萬7,071元及
違約金4萬3,417元(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2月17日止
),和昇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尚有⑴本金980萬343元及⑵本
金516萬5,742元,合計共1,496萬6,085元及如附表一所示利
息、違約金(即系爭債務)未清償。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就系爭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⒈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72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之債
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故連帶保證
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
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和昇
公司於106年9月25日、同年月26日向被上訴人為系爭二借款
後,迄今尚積欠系爭債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又上訴人自承
與禹介民於106年9月21日共同簽立系爭保證書予被上訴人,
而依該契約第1條、第6條前段分別約定:「保證人茲此絕對
地、不可撤回地、無條件地、概括地與主債務人及其他保證
人(若有)就客戶對貴行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
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
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
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
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客戶與貴行同意之其他往
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
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
不論其性質為何):惟依本保證書提供之保證金額不得超過
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萬元整。一經請求保證人應立即對貴行
清償保證債務,如同保證人即為主債務人。」、「在相關法
律所許可之最大範圍內,保證人放棄下列得要求貴行之權利
⑴對客戶或其他人進行法律程序;⑵對自客戶取得之擔探品進
行法律程序或取償;或⑶在貴行之權限內主張其他救濟。除
客戶之債務已為完全清償外,保證人放棄任何基於或因客戶
個人事由而生之抗辯。於尚未清償之客戶債務之範圍內,在
不影響或減損保證債務之情況下,貴行得依其選擇以司法拍
賣或非司法之變賣方式就其為客戶債務取得之擔保品進行處
分,或行使貴行就客戶或擔保品所得主張之其他權利或救濟
。保證人拋棄所有因客戶債務被擔保品擔保而可能產生之權
利及抗辯。」(見原審卷一第55頁),可徵上訴人已承諾就
和昇公司向被上訴人所為系爭二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
棄民法第754條之先訴抗辯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
禹介民為系爭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借款人和昇公司所積
欠系爭債務於最高保證額度9,360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清
償責任等語,應屬有據。
⒉次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
法人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
任。」、「就連續發生之債務為保證而未定有期間者,保證
人得隨時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前項情形,保證人對於
通知到達債權人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不負保證責任。
」,民法第753條之1、第7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人擔任
保證人之董事,如已卸任,或通知債權人終止保證契約,其
保證人之身分及義務隨之終止,但仍應就終止前之法人債務
負保證責任。又依系爭保證書第9條前段約定:「本保證書
係不可撤銷的,但保證人得於30日前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
保證,惟保證人就本保證終止前產生之客戶債務仍應依本保
證書對貴行負保證責任。」(見原審卷一第56頁)。上訴人
抗辯:伊長期擔任和昇公司之獨立董事,於106年7月間以股
東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身分,擔任和昇公
司之董事兼副董事長,嗣於107年10月18日請辭董事職務,
和昇公司於同年12月20日召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改選董
事後,於108年2月22日變更登記時伊已非董事等語,業據提
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79至220頁),則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借款人
和昇公司之董事身分而擔任系爭二借款之保證人等語,應堪
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係以個人而非董事身分擔任保證
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與一般銀行實務常情不符,自不
足採。惟查,和昇公司係於106年9月間向被上訴人為系爭二
借款,兩造亦於同年月21日簽立系爭保證書,已如前述,顯
見上訴人係就其任職和昇公司董事期間該公司所生之系爭二
借款債務擔任保證人,上訴人復未舉證有依系爭保證書第9
條前段之約定,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終止本件保證,且無論
上訴人辭職時有無終止保證,上訴人仍應就其辭職前所生債
務負保證責任,依上說明,尚難以上訴人於本件借款後之10
7年10月18日辭任和昇公司董事職務,脫免其所負董事保證
責任。
⒊上訴人雖辯稱:於郭毓庭取得和昇公司之經營權後,被上訴
於108年11月25日以系爭A通知書變更系爭二借款之保證人為
郭毓庭,乃已免除伊之保證責任或拋棄受伊保證系爭債務清
償之權利等語。觀之卷附被上訴人歷次製作之授信核定通知
書,其中⑴106年9月21日之授信核定通知書記載:保證人為
上訴人、禹介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34頁);⑵108年10
月28日之授信核定通知書記載:保證人同原條件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43頁);⑶108年11月25日之授信核定通知書(即系
爭A通知書)記載:保證人為郭毓庭,其他動用條件為徵提
郭毓庭等3人共同開立發票金額為7,80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
本票),並經和昇公司背書後交由被上訴人存執,「餘同原
條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48頁);⑷111年1月18日至
授信核定通知書則記載:保證人為上訴人、禹介民;其他動
用條件為取消並退回由郭毓庭等3人開立並經和昇公司背書
交付之系爭本票;取消郭毓庭為系爭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51、52頁),上訴人並主張:上開⑷之核
定通知書,因和昇公司尚未用印而未生效等語(見本院第37
9號卷第123頁)。觀之系爭A通知書固記載:系爭二借款之
保證人為郭毓庭,徵提系爭本票等語,而無原保證人「上訴
人、和昇公司」等文字,然該通知書既載明其他動用條件為
「餘同原條件」(見原審卷一第48頁),僅足證明被上訴人
事後增加郭毓庭為系爭二借款之保證人之情,尚難以系爭A
通知書上開記載,遽認被上訴人已免除原保證人即上訴人之
保證責任。至郭毓庭等3人簽發並經和昇公司背書之系爭本
票,僅係被上訴人徵提用以輔助性之票據付款責任,並非謂
簽發系爭本票之肯信開發公司、肯信餐飲公司亦為民法上之
連帶保證人,上訴人抗辯上二公司亦同為保證人,自不足採
。
㈡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已免除郭毓庭之連帶保證責任,而同免1/3
之連帶清償責任: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
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債
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之一人,免除債務者,對於總債務人,有
無消滅債務之效力,不無疑義;以理論言,應以債權人有此
意思與否為斷,苟債權人本無此意思,則其免除,於其他債
務人毫無關係;然如此辦理,必致債權人對於其他債務人,
請求履行債務之全部,其他債務人對於已受免除之債務人,
就其所負擔部分行使求償權,而已受免除之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立法理由此部分乃誤載,應更正為債權人),亦必須
行使求償權;誠如是,則關係複雜,徒滋煩擾,不若使債權
人先將已受免除債務人應行分擔之部分扣除,僅就其殘餘部
分,使其他債務人負其責任,較為簡捷,此第一項所由設也
。
⒉被上訴人於本院稱:郭毓庭原有意投資和昇公司,希望和昇
公司能順利經營,願意協助該公司處理債務,所以伊增提郭
毓庭為連帶保證人,事後郭毓庭因個人考量而無意願繼續協
助和昇公司,故伊免除郭毓庭之連帶保證責任,並退還系爭
本票,郭毓庭並未以和昇公司之保證人身分清償系爭債務等
語(見本院第379號卷第267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
免除郭毓庭之保證債務責任,應屬有據。本件上訴人、禹介
民及郭毓庭3人(下合稱禹介民等3人)均為和昇公司向被上
訴人所為系爭二借款之保證人,各保證人間因保證同一債務
,依民法第748條規定應連帶負保證責任,而有保證人間內
部分擔之問題,並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規定之適
用。又和昇公司就系爭二借款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雖已免除郭毓庭就系爭二
借款所負之債務責任,惟仍向其他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及禹
介民提起本件訴訟,可見被上訴人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僅係免除郭毓庭應分
擔之部分,則除連帶債務人郭毓庭應分擔之部分,其他連帶
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另系爭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禹介民
等3人,關於3人間就該連帶債務之內部分擔關係,因法律未
另有規定,當事人間亦未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前段規
定,應由禹介民等3人平均分擔該連帶債務,即每位連帶保
證人就系爭債務應分擔額均為1/3,而被上訴人就郭毓庭應
分擔額部分既已免除債務,則上訴人就上開免除之分擔部分
亦同免責任。據此計算,被上訴人就系爭債務得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⒊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第4款、第6條中段約定:「本保證書下之
保證債務,係獨立於就客戶債務提供之任何擔保或其他保證
之外,不論該擔保或保證係由保證人或其他人提供,且保證
債務不因下列事項而有影響或減損:…⑷對客戶債務之其他保
證人之債務所為之撤銷或免除…」、「…保證人放棄任何基於
或因客戶個人事由而生之抗辯…」(見原審卷一第55頁),被
上訴人固據此主張:即使伊免除郭毓庭之保證債務,依約仍
不影響或減損上訴人所負保證責任,上開約定已排除民法第
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按連帶債務之效力,可分為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關係(對外效力)及債務人間相互間關
係(對內效力)。在對外效力中,有關債權人就連帶債務人
中一人所生事項,因連帶債務之各債務人雖均負擔單獨之債
務,性質上屬於多數之債,惟連帶債務又具備同一經濟上目
的,因此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致其共同目的已經達成時
,他債務亦隨同消滅。是我民法對債務人中一人所生之事項
對於他債務人亦生效力(絕對效力)之事項,包括:足以達
成連帶債務共同目的,及雖非滿足此目的事項,但為避免循
環求償或簡化法律關係為目的者。亦即債權人向某一連帶債
務人免除其應分擔之債務時,若其他連帶債務人仍不免為全
部給付之責,其他連帶債務人於向債權人為全部給付後,仍
得向該受免除債務之債務人求償,則該免除債務之效力喪失
殆盡,故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讓受免除債務之該債務人應
分擔之部分,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可同免責任,使其他債務人
不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自不發生互相求償問題,法律關係因
而簡化。準此,如依系爭保證書第2條第4款、第6條中段之
約定,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對連帶保證人中之郭毓庭免除其應
分擔之債務時,使其他保證人即上訴人所負債務不因之受有
影響,將使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請求全部給付,而上訴人
於全部給付後,將向該受免除債務之郭毓庭求償其應分擔部
分,則上開免除債務之效力將喪失殆盡,顯有害郭毓庭之利
益,已違反民法第276條第1項強制絕對效力規定之立法意旨
,並有害法秩序之公益,是上訴人抗辯:系爭保證書第2條
第4款、第6條中段之約定應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無效等語
,應屬可取。被上訴人固抗辯:依民法第280條規定,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之權利義務,得以契約另行約定,故同第276
條第1項並非強制規定云云。然民法第280條乃連帶債務人內
部相互間分擔義務或約定分擔之規定,顯與同法第276條第1
項為避免循環求償、簡化法律關係之對外絕對效力規定不同
;況系爭保證書乃貸與人與保證人間之約定,而非連帶債務
人間之約定,是被上訴人此節抗辯,洵不足採。
⒋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將郭毓庭等3人共同開立之系爭本票
退還,已免除郭毓庭等3人之債務,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
定,伊於郭毓庭等3人內部分擔額之範圍(即3/5)內同免責
任等語。查肯信開發公司、肯信餐飲公司固與其法定代理人
郭毓庭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但上二公司僅為系爭本票之共同
發票人,而應負票據法上連帶付款責任而已,尚非系爭二借
款之保證人,已如前述;郭毓庭於108年11月間擔任和昇公
司就系爭二借款之保證人後,以個人及肯信開發公司、肯信
餐飲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僅係用
以加強輔助其擔任系爭二借款保證人之清償能力,被上訴人
事後將系爭本票退還予郭毓庭,僅得認作被上訴人免除郭毓
庭所負保證債務時,一併退還系爭本票輔助擔保之行為,尚
難逕認被上訴人有免除肯信開發公司、肯信餐飲公司保證債
務之行為;況系爭本票之發票金額與系爭二借款之欠款金額
不同,尚非不真正連帶債務,則上訴人此節抗辯其得於被上
訴人免除肯信開發公司、肯信餐飲公司應負擔債務之範圍內
同免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
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一:
編號 本 金 利 息 (以左列尚欠金額計付) 違 約 金 (以左列尚欠金額計付) 期 間 週 年 利 率 期 間 週 年 利 率 1 980萬0,343元 自111年2月18日至清償日止 2.8405% 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0.5681% 2 516萬5,742元 自111年2月18日至清償日止 3.3373% 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0.66746%
附表二(本院認定之金額):
編號 本 金 利 息 (以左列尚欠金額計付) 違 約 金 (以左列尚欠金額計付) 期 間 週 年 利 率 期 間 週 年 利 率 1 653萬3,562元(計算式:980萬0,343元×〈1-1/3〉) 自111年2月18日至清償日止 2.8405% 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0.5681% 2 344萬5,828元(計算式:516萬5,742元×〈1-1/3〉) 自111年2月18日至清償日止 3.3373% 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0.66746%
TPHV-113-重上-379-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