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重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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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洪嘉佑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佑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洪嘉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 遭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移審時訊問,認其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 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 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子彈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 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8月23 日執行羈押在案,復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及辯護人並主張本案一審已審 結,證人已交互詰問完畢,證物亦均已扣案鑑識,被告無逃 亡之前科紀錄,並有固定之住居所,無逃亡及串證之虞,縱 有羈押原因,以具保等強制處分已足以代替羈押,爰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 院始可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依法訊問被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 並參酌被告及辯護人對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雖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然依據卷內證人陳厚安等人證述、監視器錄 影畫面等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 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倘被告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 重刑加身,得預期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 之強烈動機,況證人陳厚安曾證稱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曾向其 提及「很快會被警察衝」、「最近不要跟我走太近」等語( 見偵23321號卷第120頁),足認被告對其即將遭檢警調查已 有預期並有所準備,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外 ,依據證人李韋杰之供述,被告洪嘉佑曾將2支手機交付證 人李韋杰,並於取回時曾稱要將手機丟掉等語(見偵23321 號卷第188頁),又本案雖已定期宣判,然被告或檢察官有 上訴二審之權利,而我國上訴二審乃採覆審制,自有再啟證 據調查之可能,仍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考量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意圖供犯罪 之用轉讓有殺傷力之槍枝以及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 。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 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為對 被告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被告 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被告及辯護人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DM-114-聲-99-2025011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114年度聲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洪嘉佑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被告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嘉佑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洪嘉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 遭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移審時訊問,認其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 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 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子彈及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 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13年8月23 日執行羈押在案,復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 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及辯護人並主張本案一審已審 結,證人已交互詰問完畢,證物亦均已扣案鑑識,被告無逃 亡之前科紀錄,並有固定之住居所,無逃亡及串證之虞,縱 有羈押原因,以具保等強制處分已足以代替羈押,爰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 院始可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依法訊問被告、核閱卷內相關事證, 並參酌被告及辯護人對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被告雖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然依據卷內證人陳厚安等人證述、監視器錄 影畫面等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 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倘被告前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 重刑加身,得預期被告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 之強烈動機,況證人陳厚安曾證稱被告於本案案發後曾向其 提及「很快會被警察衝」、「最近不要跟我走太近」等語( 見偵23321號卷第120頁),足認被告對其即將遭檢警調查已 有預期並有所準備,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外 ,依據證人李韋杰之供述,被告洪嘉佑曾將2支手機交付證 人李韋杰,並於取回時曾稱要將手機丟掉等語(見偵23321 號卷第188頁),又本案雖已定期宣判,然被告或檢察官有 上訴二審之權利,而我國上訴二審乃採覆審制,自有再啟證 據調查之可能,仍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考量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意圖供犯罪 之用轉讓有殺傷力之槍枝以及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 。為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 酌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為對 被告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而認被告 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然本案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已如前述,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被告及辯護人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得抗告。

2025-01-10

TPDM-113-重訴-10-20250110-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義騰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8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7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義騰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手機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大」之人,自泰國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上開毒品裝 入箱內,復自泰國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提單號碼為B/L:0 00000000000、B/L:0000000000000、B/L:0000000000000 )將裝有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從泰國曼谷運送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南韓,並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抵達南韓 。嗣後老大於同年月29日聯繫鄧義騰,以新臺幣(下同)25 萬元之後酬,委由其至南韓接收上開毒品包裹,再依指示行 事,鄧義騰明知老大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仍與其及 可預見老大所委託自泰國運送至南韓之貨物,極可能係毒品 之林宇川(現關押在南韓),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由鄧義騰於113年3月30日凌晨聯絡林宇川,約定由 其負責出資機票及住宿費用,由林宇川負責前往韓國接收上 開毒品包裹。謀議既成,林宇川即於113年3月31日搭乘中華 航空CI160號班機入境南韓,並於同日16時許,抵達上開空 包裹配送之南韓仁川市○區○○○0000○0號公寓507室。然上開 毒品包裹經運抵南韓時,即經南韓海關人員察覺有異,先行 抽換包裹內之毒品,並依原配送計畫於113年3月27日將之配 送至上開房屋,待林宇川前欲將上開空包裹搬運離開時,旋 遭南韓警方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鄧義騰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言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 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25837卷第252頁、本院聲延押卷第10頁、本院訴字卷第32、 111、17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機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刑事 警察局駐韓國聯絡組113年4月2日駐韓字第113054號陳報單 、駐韓國代表處113年4月9日韓部字第1131053880號函及所 附沒收調查書、分析委託書、分析結果報告、刑事警察局駐 韓國聯絡組113年4月9日駐韓字第113062號陳報單及所附通 聯紀錄及通話對象之手機翻拍照片、仁川地方檢察廳逮捕通 知書、領事通知書、職務報告及共犯林宇川自白書在卷可稽 (見偵25837卷第12、13、29、41、43、45至51、53至57、5 9至61、63至95、101至105、113至120、217、245、283至28 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 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 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 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現 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國 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出 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境 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後 ,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稱 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 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 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見1988年「聯 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第1 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犯罪嫌疑人 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輸,須有法源 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員相關犯罪之 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 、持有或運輸毒品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 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向最高檢察署 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 揮書後,始得實施「有害之控制下交付」。換言之,未經檢 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下交付作業 ,而擅將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押之貨物( 毒品)放行(參「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 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品控制下交付作 業要點」第3、6、8點等規定)。至於偵查機關選擇「無害 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即非屬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範範圍,倘行為人已著 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 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 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 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 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 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南韓警方係以「無害之控制下 交付」方式進行偵查,亦即運輸至南韓之含甲基安非他命包 裹係於海關時即遭查扣,並替換空包裹後送達於指定之上開 房屋,因被告係在老大自起運本案毒包裹後,方與老大、林 宇川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聯繫林宇川赴南韓領 貨,而此際毒包裹已遭扣押在南韓海關,固自不能以運輸毒 品既遂罪相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未遂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 、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 意旨固認本案被告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犯,然本院審理 後認被告僅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如前述,又本院僅 將被告由既遂犯改論以未遂犯,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 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 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 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 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 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具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直接故意,揆諸上揭說明,自得與僅具運輸第二級毒品 間接故意之林宇川及起運毒品之老大,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分擔聯繫、指示及出資使林宇川至南 韓領取毒品包裹之部分行為,其行為具犯罪目的之實現具有 不可或缺之地位,應與老大、林宇川成立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本案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詢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供認不諱(見偵25837卷第252頁、本院聲延押卷第10頁、本 院訴字卷第32、111、175頁),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 較少之數遞予減輕之。  ⒊按犯運送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 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 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 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 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固 供出毒品由來者為「Zaw Nalng」之人,然依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刑際字第1136126621號函復:「 被告鄧義騰有供述出生年月日為1992年5月20日、姓名『Zaw Nalng』外籍男子(護照號碼尾數189)為貴院辦理113年度訴 字第882號案見毒品來源上手,惟無法提供其他補強證據進 行證明,致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自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運輸毒 品係世界及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為圖己利,無視 禁令運輸毒品,倘流入社會將足以破壞治安,並助長毒品流 通,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運輸毒品。況本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 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圖私利運輸毒品,所為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助長 毒品跨國交易,有害於整體世界及他國秩序,且私運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甚多,所為實屬不該。幸本案毒品係於運至南 韓國境內之際即經查獲,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重大危害。此 外,參考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猶不承認係其指示林 宇川赴南韓領取毒品包裹及支付機票、住宿等犯罪細節之犯 後態度。併考量本案運輸之毒品謀議實際經過、運送情形, 暨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手機2支,乃被告供作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10萬元現金,被告辯稱:係伊工作取得,伊每月收入 有8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其辯稱並非 顯然不可信,且復查卷內亦無其他事實足以證明此部分之金 錢,乃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則此部分之金錢,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自承林宇川至南韓之機票及住宿費用均由其所墊付, 惟供稱尚未取得老大所允諾給予之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111、176頁),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利益或有取得任何報酬,爰不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YDM-113-訴-882-202501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豐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秉鋐(另行通緝)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至110年12月22日間係凱盛事業有限公司(109年12月30日更名前原名為璽裕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壐裕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3)之負責人,李明豐為該公司之員工。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由周秉鋐提供清單予李明豐於109年7月3日前某時共同寄送署 名璽裕公司、記載「致函台端洽談先前承購奇緯光電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奇緯光電公司)股票至109年8月30日底前,請 於收到本函盡速與本公司聯繫以免延誤,在此特附上服務人 員名片,謝謝」之信函(下稱甲信函)予方榮棠,並檢附李 明豐之名片。嗣方榮棠聯繫李明豐後,由李明豐向方榮棠佯 稱:你先前認購奇緯光電公司股票2張,現有處理方案可轉 換為「蓬萊陵園納骨塔牌位」之認購權證8位,手續費為每 位新臺幣(下同)8000元云云,致方榮棠陷於錯誤,於109 年7月3日、同月18日各交付現金3萬2000元,共計6萬4000元 予李明豐,由李明豐交付正讚物業有限公司「蓬萊陵園如意 軒商品登記憑證」8張予方榮棠。  ㈡由周秉鋐提供清單予李明豐於110年10月7日前某時共同寄送署名凱盛公司、記載「函台端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瓷微公司)相關事宜至110年10月15日截止,請於收到本函盡速與本公司服務人員聯繫以免延誤,在此特附上服務人員之專員服務電話」之信函(下稱乙信函)予江森元,並檢附李明豐之名片。嗣江森元聯繫李明豐後,由李明豐向江森元佯稱:你先前認購之瓷微公司股票,現有處理方案可轉換為價值30萬元之「層峰生基園區」生基位,手續費每位1萬元云云,致江森元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萬元,於110年10月7日匯款3萬元至凱盛公司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 二、案經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而現行法檢察官本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且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次按 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上訴人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 行使反對詰問權,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得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 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 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 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方榮棠既經本院傳喚而於 113年8月15日之審判程序中到庭經被告李明豐及辯護人行交 互詰問,揆諸前揭說明,其偵查中證述自得為本案證據,先 予敘明。 二、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 訟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 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 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 ,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 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 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證據。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 「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 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 即學理上所謂之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 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 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 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 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系 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 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 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 ,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江 森元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文暨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可稽(見易卷第135、249-253、309 頁),揆諸前揭說明,其偵訊中證述亦得作為本案證據,併 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調查採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不爭執 證據能力(見易卷第70頁),復經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不 爭執證據能力(見易卷第70頁),經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 物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明豐固坦承有向方榮棠推銷蓬萊陵園納骨塔牌位 之認購憑證並於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方榮棠取得 款項、交付認購憑證,及向江森元推銷生基位並收取如事實 一、㈡所示之款項並抽取其中20%之佣金各情,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自109年間起在凱盛公司擔 任兼職業務員,我不知道方榮棠有收到甲信函,我是單純打 電話給他推銷靈骨塔問有無興趣,是替他安排給他與祖先自 用、共8個,每張認購憑證8000元,可以認購蓬萊陵園的塔 位,我只有給方榮棠用手機連網路看塔位照片與環境,他分 2次買、各4張,於109年7月3日、18日分別給我32000元,我 也分2次交付認購憑證,周秉鋐之前有跟我說推薦客戶買展 雲、層峰公司的商品我都可以按件抽佣,佣金是20%;我也 不知道江森元有收到乙信函,我聯絡江森元時,他雖然有說 到瓷微公司股票的事情,但我回應是不知道,並向他推銷活 人改運用的生基位,說有免費方案但數量有限,買的話是每 位1萬元,江森元向我買4個,現金付1萬元再匯款3萬元,後 來隔了一陣子,他又跟我說想買生基位的土地所有權,我去 找他,他報警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方榮棠部分僅有 被害人單一指述,被告所銷售之登記憑證既經赴園區證實可 使用,可徵本案應屬單純之民事糾紛,江森元部分則未經合 法調查,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就事實一、㈠部分,方榮棠於109年7月3日前接獲署名璽裕公 司、記載如前述內容之甲信函後,聯繫李明豐並約定見面而 分別於109年7月3日、同月18日各交付現金3萬2000元,並取 得「蓬萊陵園如意軒商品登記憑證」8張一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方榮棠證述明確(詳下述㈡部分),並有甲信函、被 告名片、109年7月3日、同月18日繳款證明收據及「蓬萊陵 園如意軒商品登記憑證」8張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61-69、 83-98頁);就事實一、㈡部分,江森元於110年10月7日前接 獲署名凱盛公司、記載如前述內容之乙信函後,聯繫李明豐 ,雙方約定會面,嗣江森元於110年10月7日交付現金1萬元 再匯款3萬元至帳戶A一情,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森元證述明 確(詳下述㈡部分),並有乙信函、被告名片、帳戶A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可稽(見他一卷第177、183、189-190頁,偵 卷附卷第7-27頁),前揭事實復為被告不爭執,首堪認定。  ㈡前揭歷程及後續之發展,復據告訴人證述及提出證據如下:   ⒈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證人方榮棠於偵查、審理中證稱:我 於102年間接到電話,推銷說奇緯光電公司是電子股、隔 年就可以上市,我便用13萬6000元買2張,已經隔了好久 ,想說可能處理不出去了,看到璽裕公司甲信函通知,我 想說嚐試看看,而聯繫了李明豐即被告,我之後於109年7 月3日第一次跟被告見面,被告開車來臺南,跟我說要先 買登記憑證才有權利買蓬萊陵園的產品,登記憑證像是門 票,我以前沒有買過生前的牌位或塔位,之所以向被告買 8張登記憑證是為了投資,被告說永久牌位、納骨塔權狀 還可以再賣給別人,他們可以想辦法,有人會來跟我買, 拿到登記憑證後,被告說他的販售權限只有到這裡,買永 久權狀要找主管王韋盛,後來都是向王韋盛購買牌位的永 久使用權狀,先於110年1月8日買了2個,後來被告向我介 紹說王韋盛是他的學長,兩人於110年4月20日還帶我去金 山蓬萊陵園參觀,說我之前買的登記憑證是通行證,看我 之後要買牌位還是納骨塔位,我在現場有拿寶塔商品的價 目表,看了之後覺得太貴,而沒有買,後來因王韋盛一直 打電話給我,鼓吹我說買成永久使用權狀1個8萬元,賣出 去至少10萬元,湊成6個就可以賣出去,我才答應要買, 前後匯款付了48萬元,王韋盛還有帶我去中山區松江路18 5號4樓(璽裕公司名片所記載之公司地址)參觀等語(見 他一卷第29-30、43-44頁,易卷第143-153頁),並有載 明「致函台端洽談先前承購奇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至 109年8月30日底前,請於收到本函盡速與本公司聯繫以免 延誤,在此特附上服務人員名片,謝謝」內容、貼有「璽 裕不動產有限公司104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 TEL:( 00)0000-0000」名條之甲信函、「璽裕公司不動產有限公 司李明豐」、「凱盛事業有限公司Account王韋盛」之名 片、「蓬萊陵園牌位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6張及被告親 簽之109年7月3日、同月18日繳款證明收據可稽(見他一 卷61-64、67-75頁),核其內容俱相合致,堪值採信。   ⒉事實一、㈡部分,則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森元於偵查中證稱: 我因收到凱盛公司的乙信函,說跟瓷微公司的事情有關, 要我與業務員李明豐即被告聯絡,我便打電話過去,被告 說1張可以送1個生基位,若用買的,我之前買2000多股, 2張可以買4個生基位,我便決定買4個,當場在嘉義隆興 村的超商付了現金1萬元給被告,其他3萬元用匯的,我買 的是層峰公司的生基位,但我沒去問過層峰公司,因對方 很神祕;被告處理完層峰生基的文件交給我,說後來會有 人來跟我接洽,然後王韋盛就出面,說賣生基位要繳每張 30萬元權利使用費,4張要120萬元,我沒那麼多錢,請他 們先拿一些出來,他們說先跟我收40萬元的斡旋金,我是 匯款給常緯不動產有限公司等語(見他一卷第173-174頁 ),並有載明「函台端瓷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關事宜至 110年10月15日截止,請於收到本函盡速與本公司服務人 員聯繫以免延誤,在此特附上服務人員之專員服務電話」 、貼有「凱盛事業有限公司104台北市○○區○○○路○段00號6 樓之0(00)00000000」之乙信函、「凱盛事業有限公司Acc ount李明豐」及「常緯不動產有限公司王韋盛」之名片、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繳款證明收據、帳戶A帳戶資料及交 易紀錄、生基租賃契約可稽(見他一卷第171-190頁,偵 卷附卷第7-27頁),核其內容亦相合致,而值採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觀諸乙信函所附之被告名片尚未經揭下,可徵乙信函於 通知江森元可洽談瓷微公司股票事宜時,即檢附被告之 名片;又甲信函部分,依通知上明載受通知人於時限即 109年8月30日前儘速聯繫及「特附上服務人員名片」, 通知函之「謹祝鈞安」上方遺有裝訂痕跡,核與方榮棠 所呈被告名片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下方亦遺有 裝訂痕跡,大致相符,及方榮棠所提供之被告名片業經 標註日期「109.7.3」,雙方確實於此距離甲信函時限 尚有接近2個月之時間見面,被告並收取方榮棠交付之3 2000元,既如前述,堪信方榮棠所述接獲甲信函後,嚐 試打電話過去便聯繫到被告一情,應可採信,而堪認方 榮棠收到甲信函時,亦附有被告名片。    ⒉被告固辯稱沒有以奇緯光電及瓷微公司股票處理方案之 名義與方榮棠、江森元接洽云云,惟甲信函、乙信函之 通知俱已明載來意係為方榮棠先前承購奇緯光電公司、 江森元先前承購瓷微公司股票之投資事件提供服務,而 利用投資人不甘損失之心理,佯裝該投資案尚未以損失 了結、仍有處理方案可能導向不同結局,誘使先前信賴 前揭投資案之人再次降低戒心,費心營造此等詐術之人 自不可能在被告完全不知情之狀況下,檢附被告之名片 作為聯絡人,平白放過此等即將獲利之機會,甲信函、 乙信函既係向潛在被害人投放之施用詐術工具,以形成 方榮棠、江森元對往昔投資尚有機會扳回一程之印象, 依方榮棠、江森元前揭證述,可徵被告係利用其等陷於 認為已沉沒投資方案尚有轉機之錯誤心態,與其等分別 締結「蓬萊陵園納骨塔牌位」認購權證、「層峰生基園 區」生基位之相關契約,堪信於主觀上與周秉鋐有犯意 聯絡,客觀上亦參與該等詐術實施行為,因而取得前揭 財物。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自述從109年起任職璽裕公司、凱盛公司至解散為止,歷時一年餘,惟迄今仍未能就其所銷售商品「層峰生基園區」生基位、商品可聲稱得認購之「蓬萊陵園納骨塔牌位」提出確切之商品內容、品項、價位、合作窗口等相關資訊,甚被告就自己從事許久之殯喪等商品銷售業務,僅能描述道:周秉鋐說只要是在展雲、層峰公司官網上的都可以賣,賣成了我就抽佣20%等語(見易卷第75頁),自述從業期間未曾踏入璽裕公司或凱盛公司辦公室,且依卷內名片記載,璽裕公司地址為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凱盛公司地址為台北市○○區○○○○段00號6樓之6,俱非公司設址所在地;參諸周秉鋐於110年10月間發生之凱盛公司詐欺他投資人之另案(參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判決)中所述,亦無法交待凱盛公司所從事商品銷售業務之商品提供者、聯絡窗口等相關資訊,只知商品有抽佣分成等語(見易卷第103頁),是璽裕公司、凱盛公司實際上存在與否、有無及如何經營前揭商品銷售業務、所銷售之商品是否真有相應之實體財產價值,俱有所疑。被告依其自述長久從事前揭業務並已成交十餘件之機會,自難諉為不知。綜上,足認被告與周秉鋐就本案犯行於共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被告前揭所辯,俱難信採,被告有如事實一、㈠、㈡所示之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既明,被告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周秉鋐間就事實一、㈠、㈡部分,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一、㈠、㈡部分共同分次收受 方榮棠、江森元所交付、匯款之財物,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 續犯,均應以一罪論。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㈠部分雖就被告 向方榮棠收取財物之時間及金額有所誤載,惟業據被告於本 院供承於109年7月3日、同月18日共收取現金6萬4000元之行 為(見易卷第73頁),且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被告利用甲信 函向方榮棠施用詐術之犯罪事實間具有一罪關係,應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共同施用詐術以取得方榮棠、江森元前揭財物,並賺得 其中20%佣金,對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法治觀念薄弱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所得,於犯後否認 犯行、未實際補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 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易卷第305-30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 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 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 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考量被告所犯二罪罪名相同, 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類似,惟相距時間 已達1年3月,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 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因事實一 、㈠、㈡部分所取得之財物為6萬4000元、4萬元,被告可抽取 佣金20%各節,俱如前述,依此標準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為2萬800元,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至未 扣案之甲信函、乙信函等物,既經交付給告訴人而為其等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明豐就有罪部分事實一、㈠部分,尚 向告訴人方榮棠佯稱:可購買「蓬萊陵園納骨塔牌位」永久 使用權狀為處理方案云云,致方榮棠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 8日、7月30日、8月4日分別匯款16萬元、8萬元、24萬元至 凱盛公司之帳戶A,因認被告就前揭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 6號、76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只有賣「蓬萊陵園如 意軒商品登記憑證」給方榮棠,我不知道後面換成永久權狀 的事情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方榮棠於本院審理中,固 證稱被告曾於110年4月20日與王韋盛帶同其至金山蓬萊陵園 參觀等語,惟其同時亦證稱被告只有銷售認購憑證,即前揭 「蓬萊陵園如意軒商品登記憑證」部分,後續之「蓬萊陵園 牌位型商品永久使用權狀」是王韋盛銷售等語,俱如前述。 鑒於方榮棠業於此之前即與王韋盛間達成換購其中2張登記 憑證為永久使用權狀之合意,於110年1月8日支付16萬元, 嗣後縱被告真有於110年4月20日與王韋盛一同領方榮棠參觀 蓬萊陵園,惟方榮棠斯時既表示自己拿了價目表覺得太貴, 而沒有買,實際上亦未進一步付款,後續係因王韋盛不斷以 電話鼓勵、催促方又決意購買及支付款項,俱業據方榮棠證 述如前,則被告前揭參與舉動,究與王韋盛向方榮棠詐取何 款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容有疑。又王韋盛之年籍 迄今不詳,亦未曾經檢察官調查及舉證其施用詐術而為詐欺 取財犯行,尚難謂有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部分犯行亦有行為 分擔,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部分間存在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PDM-113-易-402-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義騰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雲惠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83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47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義騰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手機貳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老大」之人,自泰國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上開毒品裝 入箱內,復自泰國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提單號碼為B/L:0 00000000000、B/L:0000000000000、B/L:0000000000000 )將裝有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從泰國曼谷運送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南韓,並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抵達南韓 。嗣後老大於同年月29日聯繫鄧義騰,以新臺幣(下同)25 萬元之後酬,委由其至南韓接收上開毒品包裹,再依指示行 事,鄧義騰明知老大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仍與其及 可預見老大所委託自泰國運送至南韓之貨物,極可能係毒品 之林宇川(現關押在南韓),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聯絡,由鄧義騰於113年3月30日凌晨聯絡林宇川,約定由 其負責出資機票及住宿費用,由林宇川負責前往韓國接收上 開毒品包裹。謀議既成,林宇川即於113年3月31日搭乘中華 航空CI160號班機入境南韓,並於同日16時許,抵達上開空 包裹配送之南韓仁川市○區○○○0000○0號公寓507室。然上開 毒品包裹經運抵南韓時,即經南韓海關人員察覺有異,先行 抽換包裹內之毒品,並依原配送計畫於113年3月27日將之配 送至上開房屋,待林宇川前欲將上開空包裹搬運離開時,旋 遭南韓警方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 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 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鄧義騰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開證言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 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 25837卷第252頁、本院聲延押卷第10頁、本院訴字卷第32、 111、17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桃園機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刑事 警察局駐韓國聯絡組113年4月2日駐韓字第113054號陳報單 、駐韓國代表處113年4月9日韓部字第1131053880號函及所 附沒收調查書、分析委託書、分析結果報告、刑事警察局駐 韓國聯絡組113年4月9日駐韓字第113062號陳報單及所附通 聯紀錄及通話對象之手機翻拍照片、仁川地方檢察廳逮捕通 知書、領事通知書、職務報告及共犯林宇川自白書在卷可稽 (見偵25837卷第12、13、29、41、43、45至51、53至57、5 9至61、63至95、101至105、113至120、217、245、283至28 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 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 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 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現 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國 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出 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境 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後 ,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稱 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 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輸 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見1988年「聯 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第1 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犯罪嫌疑人 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輸,須有法源 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員相關犯罪之 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 、持有或運輸毒品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 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向最高檢察署 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指 揮書後,始得實施「有害之控制下交付」。換言之,未經檢 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下交付作業 ,而擅將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押之貨物( 毒品)放行(參「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 辦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品控制下交付作 業要點」第3、6、8點等規定)。至於偵查機關選擇「無害 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即非屬 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範範圍,倘行為人已著 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 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 而未經起運,固不能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 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 認,況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 屬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8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南韓警方係以「無害之控制下 交付」方式進行偵查,亦即運輸至南韓之含甲基安非他命包 裹係於海關時即遭查扣,並替換空包裹後送達於指定之上開 房屋,因被告係在老大自起運本案毒包裹後,方與老大、林 宇川基於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聯繫林宇川赴南韓領 貨,而此際毒包裹已遭扣押在南韓海關,固自不能以運輸毒 品既遂罪相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未遂罪。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 、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 意旨固認本案被告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犯,然本院審理 後認被告僅犯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已如前述,又本院僅 將被告由既遂犯改論以未遂犯,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 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 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 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 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 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 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具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直接故意,揆諸上揭說明,自得與僅具運輸第二級毒品 間接故意之林宇川及起運毒品之老大,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分擔聯繫、指示及出資使林宇川至南 韓領取毒品包裹之部分行為,其行為具犯罪目的之實現具有 不可或缺之地位,應與老大、林宇川成立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查被告對於本案運輸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詢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供認不諱(見偵25837卷第252頁、本院聲延押卷第10頁、本 院訴字卷第32、111、175頁),合於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 較少之數遞予減輕之。  ⒊按犯運送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 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 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 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減 免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 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固 供出毒品由來者為「Zaw Nalng」之人,然依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28日刑際字第1136126621號函復:「 被告鄧義騰有供述出生年月日為1992年5月20日、姓名『Zaw Nalng』外籍男子(護照號碼尾數189)為貴院辦理113年度訴 字第882號案見毒品來源上手,惟無法提供其他補強證據進 行證明,致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事 」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自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運輸毒 品係世界及政府嚴格查緝之犯罪類型,被告為圖己利,無視 禁令運輸毒品,倘流入社會將足以破壞治安,並助長毒品流 通,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環境致需運輸毒品。況本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已大幅減輕, 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圖私利運輸毒品,所為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助長 毒品跨國交易,有害於整體世界及他國秩序,且私運之甲基 安非他命數量甚多,所為實屬不該。幸本案毒品係於運至南 韓國境內之際即經查獲,而未造成毒品擴散之重大危害。此 外,參考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猶不承認係其指示林 宇川赴南韓領取毒品包裹及支付機票、住宿等犯罪細節之犯 後態度。併考量本案運輸之毒品謀議實際經過、運送情形, 暨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手機2支,乃被告供作聯繫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是不問是否屬犯罪行為人,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10萬元現金,被告辯稱:係伊工作取得,伊每月收入 有8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2頁),其辯稱並非 顯然不可信,且復查卷內亦無其他事實足以證明此部分之金 錢,乃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則此部分之金錢,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自承林宇川至南韓之機票及住宿費用均由其所墊付, 惟供稱尚未取得老大所允諾給予之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111、176頁),卷內復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取任何經濟上之利益或有取得任何報酬,爰不宣告沒 收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YDM-113-訴-882-2025010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佑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佑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嘉佑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並能預見毒品咖啡包係任意添加 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混合而成,縱使其內含有二種以上毒 品,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 egram暱稱「貓咪」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上開犯意聯絡,先由 洪嘉佑依「貓咪」之指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22時許,在 新北市○○區○○○道○○○道○○○○○○號1至6所示之毒品,嗣由「貓 咪」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芯悅紓壓養生館」、ID為MDSK 185581號之帳號,以「24H小時雙北外送 泰國洗浴全套3H 4 100 全身油壓半套2H 2700 經絡疏壓按摩1H 1400 高級美酒 400」等圖片文字散布販毒之意,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警員於同月29日10時51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察覺,遂 以佯裝購毒者與聯繫,雙方以「小姐、酒」代表「愷他命、 咖啡包」以商議交易毒品事宜,雙方議定交易之時間、地點 及價格後,再由洪嘉佑於同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前交 易,欲販賣愷他命2公克及毒品咖啡包4包予喬裝警員時,喬 裝警員即向洪嘉佑表明身分,並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被告洪嘉佑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 第44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 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 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 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 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 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6至24、154頁,本院卷二第42、142頁), 並有員警與「芯悅紓壓養生館」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訊息截圖 、被告工作機之訊息截圖、被告與Telegram暱稱「貓咪」之 對話訊息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112年8月 29日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5至58、66至11 1、129、179至183、189、193、199、205至213頁),復有 如附表所示扣案之毒品、手機可資為佐,且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毒品,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1至6所示 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2年9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7日刑理字第112603798 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0至177、186至187頁), 足徵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而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 違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 確外,實難以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 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販賣各級毒品罪,以意圖營利而就毒品賤買貴賣 為主觀構成要件,「意圖營利」與「獲利」(營利意圖之實 現)別為二事,前者係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不問事實上是 否果有獲利,祇須構成要件行為,係出於營求利益之主觀意 圖即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我前往交付毒品,控臺 會依據我所交付之毒品多寡來計算報酬,交易愷他命每公克 可得新臺幣(下同)100元、毒品咖啡包每包可得80元,每 月結算1次,若今日交易成功,我可抽分520元等語(見偵卷 第21、154頁),是被告自有藉此獲利之營利意圖,至為明 確。  ㈢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 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 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 於同一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 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 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 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 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另本項係屬分則 之加重,為另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 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如屬同一級別 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 ,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依立法意旨,只要所販賣之毒品 混有2種以上毒品,因所造成之危害顯較單一種類毒品增加 ,應予加重其刑,並為刑法分則加重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行為人只須主觀上具有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知悉或可得 預見客觀上有此等混合情事,即成立本罪,至所混合之毒品 含量多寡,則非所問。本件被告所販賣如附表4至6所示之毒 品咖啡包經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且均係將上開種 類毒品置於同包裝內摻雜調合,無從區分,有前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 186至187、205至213頁),屬混合2種以上同級別毒品,應 論以獨立之罪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未明確知悉 上開毒品咖啡包混有2種毒品成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5頁 ),其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主觀上並非明知上開咖啡 包內為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上開咖啡包內微量之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應為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製造過程中之化學反應未反應完全而生,非屬混合 2種以上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然查被告 知悉上開毒品咖啡包內確有第三級毒品成分,而毒品咖啡包 無固定配方,可任意添加不同種類、數量不詳之毒品與其他 物質混合而成粉狀物質,除非能自行控管製造毒品咖啡包的 原料或來源,否則來自黑市或不詳來源交易而來的毒品咖啡 包,本即難以確認僅含有單一的一種第三級毒品成分,自當 能預見毒品咖啡包可能混有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且依本 案情節,被告係出售上開毒品咖啡包牟利,縱使販賣之上開 毒品咖啡包確混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是 被告主觀上具販賣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之不確定故意 ,堪予認定。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 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 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 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 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 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 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警員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警員 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 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 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本件被告因係由員警佯裝購毒 者而遭查獲,屬誘捕偵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及第9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2.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 度行為,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 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以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未遂罪,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罪處斷。  4.被告與暱稱「貓咪」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  2.未遂   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行 為之實施,然為佯裝買家之員警當場查獲致未得逞,為未遂 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之刑度減輕其刑。  3.偵審自白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係就販賣毒品內涵已 有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而屬毒品條例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以 外之獨立犯罪類型。然以上加重規定,本質上仍係以同條例 第4條第1項至第4項之販賣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為基礎, 僅因所販賣之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乃將刑法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罪處罰之法律效果,予以明文化。行為人就其販賣某一 級別之毒品,若已自白,但對於其以同一行為所販賣者混合 有同一級別但品項不同之毒品之事實未為自白,為避免對同 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剝奪行 為人享有自白減刑寬典之理。又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該規定並未將屬獨立罪名之同條例第9 條第3項之罪列入,若拘泥於所謂獨立罪名及法條文義,認 為行為人自白犯該獨立罪名之罪,不能適用上開減輕其刑規 定,亦非事理之平,故自應視被告就所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有無自白而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中均已自白本件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知悉販賣之 各該毒品咖啡包內含有2種以上毒品成分,然參酌前開說明 ,其於偵查及本院中既已對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予以自白 ,仍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4.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旨在藉由鼓勵毒販 供出所涉案件毒品之來源,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杜絕毒品 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範圍(參見最高 法院103 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該條規定未 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範體例,準此,關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自不以供述「全部毒品來源 」為必要(參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第418 2號判決)。查員警因被告於警詢之陳述而查獲「芯悅紓壓 養生館」之販毒共犯許皓翔等7人,並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7031、40473、40467 、40468、40469、40470、40471、40472號案件起訴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等罪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113年10月16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8171號 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及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書等件 載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5至99、121至134頁)。是被告確 有供出毒品來源,並使偵查機關因而查獲共犯,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再遞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供出毒品 來源並協助偵查機關追查,然其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 ,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5.綜上,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事由、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 遞減輕之。  6.辯護人固以被告所為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經依未遂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 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已無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或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 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7.又司法院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揭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所定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立法者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 該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 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等旨,而 被告所販賣者為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於加重其 刑後最低應量處有期徒刑7年1月,固不能謂不重,然因被告 有前述減刑事由,已得大幅降低其刑度,是本院認依前述規 定減輕其刑後,已無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無再依上開 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違法行為,卻為圖私利, 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竟販售第三級毒品牟利, 增加毒品流通、擴散之風險,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 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 ,提供他人毒品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為員警釣魚所查獲 ,幸未販出毒品,且販賣對象僅佯為買家之員警,並考量其 販售之毒品種類、數量,且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 二第135至137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裝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內容參 本院卷二第146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指認共犯使 檢警因而查獲許皓翔等7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 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 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 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 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 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 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 )。查扣案之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毒品,均檢出含有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已如前述,而上開毒品均 為本案被告著手本案販賣或預備販賣,未及售出而為警查獲 之毒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揭第三級毒 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無完全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應視為前開查獲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至鑑驗 用罊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行動電話,均為被告用以與「貓咪」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手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145頁),並有上開扣案手機內被告與「貓咪」之通聯截 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9至65、81至93頁),足認為供本案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其從事本案犯行尚未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4頁 ),卷內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因此被告是否獲 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 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物品 名稱 數量 檢驗結果 保管 字號 1 毒品愷他命 7袋 ⒈外觀為淡黃色結晶。 ⒉驗餘淨重11.198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9.9710公克。 113刑保字第1157號 (本院卷一第41頁扣押物品清單) 2 毒品愷他命 7袋 ⒈外觀為白色結晶。 ⒉驗餘淨重14.110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3.8480公克。 3 毒品愷他命 10袋 ⒈外觀為混有白色粉末之白色結晶。 ⒉驗餘淨重10.246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8.3363公克。 4 毒品咖啡包 15包 ⒈外觀為迷彩底色,其上印有綠色「發」字麻將圖案。 ⒉驗前淨重75.4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6.79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113刑保字第1159號 (本院卷一第45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5 毒品咖啡包 23包 ⒈外觀為黑色底色,其上印有皇冠圖案與「ROLEX」字樣。 ⒉驗前淨重49.9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99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 6 毒品咖啡包 2包 ⒈外觀為藍色底色,其上印有「LV」圖案與字樣。 ⒉驗前淨重6.0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4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同上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3) 7 iPhone 12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 113刑保字第1195號(本院卷一第49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8 iPhone 7 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002)

2024-12-30

TPDM-113-訴-445-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嘉佑 選任辯護人 郭千綺律師 葉重序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 3年度重訴字第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嘉佑(下稱聲請人)已經羈 押4個月,並於開庭時將本案所知情節交代完全,願意提供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願受限制住居、出境與 出海或以電子腳鐐、定時報到等強制處分代替羈押,爰聲請 具保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 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法 院始可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遭 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3日移審訊問後,認其涉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3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 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3項之意圖供 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轉讓非制式子彈及刑法第151條之 恐嚇公眾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 13年8月23日經本院諭知羈押,復於113年11月11日裁定延 長羈押2月在案。 (二)經本院訊問聲請人後,其雖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然依據卷 內證人陳厚安等人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相關事證,足 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聲請人本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其前 揭被訴罪名成立,即可預見將來可能面臨重刑加身,得預 期聲請人確有逃亡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強烈動機 ,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另外,聲請人否認 犯行,且依據證人李韋杰之供述,聲請人曾將2支手機交 付證人李韋杰,並於取回時曾稱要將手機丟掉等語。依此 ,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堪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至第3款之羈押原因。考量同案被告高偉哲經查扣者為有 殺傷力之槍枝以及子彈,對社會治安之影響甚鉅。為確保 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 秩序之維護與聲請人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為對聲 請人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此外 ,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聲請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PDM-113-聲-2734-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仕杰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李恩豪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1347號、第49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仕杰、李恩豪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 陸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黃仕杰、李恩豪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以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均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羈押並皆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 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第108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 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 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因被告等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訊 問被告等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 資料後認:   ㈠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等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業經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等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起訴書所列載之各項證據可稽,足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  ㈡羈押之原因   被告等於為警查獲前,即與同案被告等謀議,若為警查獲, 將一致推稱係同案被告周宗毅主使,足見被告等與同案被告 等確有事先勾串之情形。且被告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 訊問時,就其等是否參與本案犯行,均多番設詞矯飾,嗣始 坦承全部犯行。又被告李恩豪於為警查獲時,更有趁亂拋棄 、隱匿證物之情形。足徵被告等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相關犯 罪情節猶待審理、釐清。是於本案進行審理程序前,被告等 應有與其他已知或未知之共犯串證之高度可能,因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等本案涉嫌 加重詐欺犯行,被害人為7人,又其等本案犯罪時間非短, 且係經警查獲後,由檢察官聲請,經本院裁定羈押及延長羈 押,本案繫屬本院後,再由本院諭知羈押至今,亦非主動脫 離本案詐欺集團。且本案犯罪除本案被告等外,尚有機房、 水房等其他組織成員,分工細膩、成員眾多而有相當規模。 被告等誠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犯之可能,因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㈢羈押之必要   復審酌被告等本案犯行,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並損害國民財產 法益甚鉅,經綜合衡酌被告等犯案情節之不法內涵、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等財產安全之維護 ,暨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參以被告 等涉犯罪名之刑責、罪數,可預期將來刑期非短,為確保將 來可能之後續審判、執行,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 通信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替代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均自113年12月26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PCDM-113-訴-841-20241220-2

審原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駿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吳俁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23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駿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 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 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被告本案加重詐欺 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其餘款項需要加重二分之一之情形;且被告有後述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行 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 與「廖筱君」、「楊沁雯」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件所為,係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犯罪,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 用。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 洗錢事實,然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 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駿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詐騙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 ,因而詐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 徐長江受有如附件所載之財產損失,且使檢警查緝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 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等情;暨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之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本案詐欺取 財等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收到98,000元月薪之報酬(見 本院卷第52頁),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已將本案面交取得款項放置於指定之地點,藉以交付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23號   被   告 蕭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廖筱君」、「楊沁雯」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集團成員 於民國113年2月起,以假投資為詐術詐騙徐長江,致徐長江 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並於同年3月21日9時31分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交付予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到場收款之車 手蕭駿。嗣蕭駿再依據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 ,交予上游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徐長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駿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依詐欺集團指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到場向告訴人徐長江收取50萬元款項後,至指定地點交予上游收水之事實。 2 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指認 證明告訴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上開時、地,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欺案照片各1份 證明同上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廖筱君」、「楊沁雯」及其餘詐欺 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之犯罪所得9萬元,未據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志宏

2024-12-20

KSDM-113-審原金訴-40-20241220-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培任(編號074)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培任提出新臺幣玖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南投縣○○市○○路00號。如未於民國一一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自 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 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復於民國 113年8月6日試圖偷渡出境,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 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 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0月4日 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 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 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 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 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 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其羈押期間,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原金訴-170-20241219-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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