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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1號 原 告 曾文將 蔡專 曾煥昇 曾煥讚 曾隆昌 曾玉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文將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專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原告曾隆昌新臺幣各參拾 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玉芳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曾文將以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壹仟零參拾玖元、原告蔡專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原告曾隆昌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原告曾玉芳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佰伍拾捌萬參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曾文將、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蔡專、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原告曾隆昌、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曾玉芳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 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賠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 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 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亦為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所 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曾文將、原告蔡專於民國111年6月22 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以府 行法一字第1112909638號函拒絕賠償,原告曾煥昇、原告曾 煥讚、原告曾隆昌、原告曾玉芳於112年1月6日向被告提出 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於112年2月1日以府行法一字第11229 05426號函拒絕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理由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3至36頁、卷三第17至21頁)。是 被告既已表示拒絕原告之賠償請求,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 損害賠償訴訟,核符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曾文將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曾文將新臺幣(下同)5,990,538元,嗣於113 年8月1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文將6,063,580元 ,及其中5,990,5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73,042元 自本擴張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263至264頁),核原告所為訴 之聲明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 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條 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 訴訟事件於112年3月23日繫屬本院,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 08號於113年1月5日裁定原告曾文將為受輔助宣告人、原告 曾玉芳為輔助人,原告曾玉芳已於113年8月22日出具書面同 意原告曾文將之訴訟行為(見本院卷三第291頁),故而, 原告曾文將訴訟能力之欠缺已經補正,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曾文將(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8月14日下午6時29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雲林縣口湖鄉金湖新港堤 防道路(下稱系爭道路)上,而該道路為公有公共設施,被 告乃維護管理機關,疏於維護管理道路,使保持路面平整無 凹陷、上下或高低落差,該肇事地點存在約長60公分、寬45 公分、高5公分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又未於系爭坑洞 周遭擺設類如交通錐、圍籬、警告標誌及號誌以警示用路人 ,致使原告曾文將行經該處時,所駕駛之機車輪胎瞬間騰空 歪斜,因此失去重心人車倒地而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車 禍),致受有「外傷顱內出血併深度昏迷、雙側顴骨處撕裂 傷、水腦ISS=26」之傷害。  ㈡原告曾文將受傷當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 北港附醫)急診,同日住院,先施以急性硬腦膜下血膜清除 手術,同月30日行腦室腹腔分流手術,9月10日轉一般病房 ,9月27日進行左側顴骨成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9月30日轉 一般病房,10月5日出院。出院後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 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110年10月5日住院, 診斷為「外傷性腦內出血術後、腦積水術後」,接受藥物及 復健治療,同年11月9日出院,由原告曾玉芳載回住處照顧 。  ㈢其後於110年11月11日、15日、19日、12月6日、20日、111年 1月3日、17日、24日、2月7日、14日、3月14日於北港附醫 門診追蹤,並曾於110年12月7日住院至15日出院、111年4月 1日住院至4日出院。目前原告曾文將記憶力、認知判斷力與 注意力受損,生活無法自理,屬重度障礙之人士。  ㈣原告曾文將經醫師評估生活無法自理,其平均餘命14.18年, 自110年9月30日聘僱外籍看護工尚須13.46年,以外籍看護 工每月22,444元,合計需支出3,626,950元。  ㈤以原告曾文將之口湖鄉居所至北港附醫交通費用單趟515元, 來回1,030元,目前已77趟來回,共計支出79,310元交通費 。  ㈥原告曾文將已支出284,278元醫療費用。  ㈦原告曾文將因系爭車禍多次進出醫院,經診斷記憶力、認知 判斷能力、注意能力受損,生活無法自理,本為與配偶及四 名子女共享天倫之樂含飴弄孫之時,卻因系爭車禍致身體及 健康法益均受有情節重大之侵害而無法享有,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請求20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㈧原告蔡專為原告曾文將之配偶,因原告曾文將遭受系爭車禍 癱瘓臥床,自結婚63年來遭遇重大打擊,終日以淚洗面而傷 心欲絕,情緒不穩、睡眠品質不佳,心力交瘁,本係含飴弄 孫之夫妻家庭圓滿關係亦不能維持,無法同享天倫之樂,是 其與原告曾文將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 法益均已受有情節重大之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10 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㈨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原告曾隆昌、原告曾玉芳均為原 告曾文將子女,因原告曾文將之病情,四人與原告曾文將間 難以共享天倫,是渠等與原告曾文將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 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均已受有情節重大之侵害,是均 各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  ㈩綜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文將6,063,580元,及其中5,990,538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73,042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專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原告曾隆昌、原告曾 玉芳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車禍與系爭坑洞有因果關係:  ⒈觀諸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金湖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現場圖資料,系爭坑洞長 60公分、寬45公分、高5公分,而系爭道路寬3.8公尺,系爭 坑洞之長度及寬度與系爭道路寬度存在不成比例之差距,即 系爭道路不因系爭坑洞之存在導致同段路面無法通行。原告 未具事證,難認原告曾文將係因駛經系爭坑洞,致生系爭車 禍。  ⒉原告曾文將之機車刮地痕距系爭坑洞7.5公尺,有相當距離, 難認原告曾文將係因駛經系爭坑洞,而產生前開刮地痕。  ⒊系爭車禍第一發現人即訴外人林盟奇曾於警詢時陳稱:系爭 坑洞是這幾天下雨後才出現,大約存在3-4天,我有看過原 告曾文將,他的魚塭在我的工廠附近等語,足見原告曾文將 有將系爭道路作為日常道路使用之情形,原告曾文將是否與 林盟奇相同亦知悉系爭坑洞存在事實,尚非無疑。  ⒋綜上,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車禍與系爭坑洞間有直接因果關係 存在,故原告前開請求均為無理由。  ㈡就原告請求項目一一駁斥如下:  ⒈原告曾文將所領身心障礙證明為「b117.3」,僅能說明原告 曾文將係心智商數49-35,或於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6至9歲 間,屬中度智能障礙,即可在別人幫忙下做非技術性工作, 既非生活全然無法自理,自無支出聘請外籍看護3,626,950 元之必要。  ⒉原告就交通費用79,310元並未提出交通收據為證,醫療費用2 84,278元中特殊材料費未據原告說明,健保病房以外之差額 亦不應由被告負擔,看護費用有重複列舉之情形。  ⒊依雲林縣政府社會處之111年5月12日鑑定報告與112年4月12 日鑑定報告觀之,原告曾文將:「三、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 :上肢活動由3分進步到2分,下肢活動由4分進步到2分,D3 -生活自理由88分進步到50分,輔具從有變成無,觀看及聽 到無困難、懂簡單話與說簡單話無困難」,足見生活尚可自 理,故原告曾文將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又原告曾文將 之子女分別居住各地,皆已成家立業,緊密程度不強,未達 情節重大,故其等與原告蔡專請求精神慰撫金應為無理由。  ㈢系爭道路位於雲林縣口湖鄉蚶子寮大排一,經經濟部94年11 月14日以經授水字第09420219360號公告為區域排水,道路 屬性為防汛道路,並非一般道路,其管理使用係依據排水管 理辦法第32條準用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第2項:「於河川區 域內行駛車輛,應限於現存之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並自 行注意安全。」是以,本件原告曾文將為經常性至魚塭工作 ,因工作需求行經系爭道路,其應自行注意安全,依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因素代碼23即未 注意車前狀況,本件即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適用,至原 告主張原告曾文將有戴安全帽一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綜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蔡專為原告曾文將之配偶,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 原告曾隆昌、原告曾玉芳為原告曾文將之子女。  ㈡原告曾文將、原告蔡專於111 年6 月22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 償請求書,經被告於111 年10月11日拒絕。  ㈢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原告曾隆昌、原告曾玉芳於112 年1 月6 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告於112 年2 月1 日拒絕。  ㈣原告曾文將於110 年8 月14日下午6 時29分騎乘MZA-9368號 機車,行經系爭道路發生系爭車禍。  ㈤系爭道路管理養護機關為被告。  ㈥原告曾文將於110 年8 月14日送北港附醫急診,急診診斷病 名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臉頰與 顳骨下頷開放性傷口、髖部擦傷、手肘擦傷」。  ㈦原告曾文將110年9月30日聘用外籍看護。  ㈧外籍看護每月費用22,444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如是,原告曾文將請求看護費用(已支出及未支出)3,626,9 50元、交通費79,310元、醫療費(含增加生活上支出)284, 278元追加73,042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蔡專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原告曾隆昌、原告曾玉芳請求精 神慰撫金各5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 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告就系爭道路有設置或管理之缺失:  ⒈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賠法第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 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 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 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 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為肇事地點系爭 道路公共設施之養護機關,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賠法第3條 負賠償責任,應就被告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及該欠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  ⒉本件委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肇事原因是否因路上坑洞 所致」(見本院卷三第153頁),依鑑定報告記載略以:「 (一)車速推估:由現場圖可知,機車倒地後於車道上遺留 有長約8.82公尺之刮地痕跡。可推估機車倒地前之速率介於 28-40.99公里/小時,該路段速限每小時40公里,故機車並 沒有明顯超速行駛之現象。(二)機車撞擊點及碰撞地點推 估:由現場相片可知,機車之車損主要集中於左側(含龍頭 左下側護板刮擦痕(離地高約25-55公分)、左側下方側邊 護板刮擦痕、左手把拉桿端向外彎曲、後坐坐墊掀起等), 明顯地,機車之車損,乃是其往左側倒地所生者。另由現場 圖可知,機車於路面上遺留有長約8.82公尺的刮地痕,而刮 地痕乃機車倒地刮擦路面所生者。一般而言,機車由筆直倒 地(左下側之側柱或中柱(左側或右側)觸地)之時間約在 2/3秒,是故可推估機車開始傾斜失控地點位於該刮地痕之 起點前約5.19公尺處,再由現場圖可知,坑洞距離刮地痕起 點約7.5公尺,其落在5.19-7.78公尺之間,表示機車有經過 坑洞之高度可能性。(三)機車行經路面坑洞之可能性及穩 定性分析:由現場圖可知,機車倒地刮痕起點位置離坑洞7. 5公尺,其離左側道路邊緣約2.0公尺。而刮地痕之起點離左 側道路邊線約2公尺,其終點離左側道路邊線約2.6公尺,即 刮地痕由道路之左側往右側延伸,另機車騎士血漬亦位於道 路左側,表示機車倒地前之運行軌跡約與車道平行且靠近道 路之中心,相對地,坑洞約位於道路中心位置,其離左側道 路邊線約為1.9公尺,其與刮地痕之起點離左側道路邊線相 近,是故無法排除機車行經坑洞之可能性。再者,當機車行 經坑洞時,產生橫向搖擺,導致車身不穩進而失控倒地,其 失控前之運行時間並不一定,但與行駛速度有關。一般而言 ,機車行駛中失衡倒地所需時間約2/3秒,是故倒地前之運 行時間或距離,與倒地前之搖擺(動態平衡)時間有關,若 經過坑洞即失衡,其倒地前運行時間較接近於2/3秒,若經 坑洞後發生搖擺,其動態可能持續一段較長時間,依據實際 案例經驗,動態搖擺之時間約0.34-4.74秒,本案若依機車 行車速率每秒7.78-11.39公尺,可推估機車行經坑洞至倒地 前,運行時間約為0.658-0.964秒,該時間落在一般機車行 經坑洞失控倒地之運行時間範圍內,表示機車有行經坑洞導 致車身不穩,進而失控倒地之可能性。(略)本案路面坑洞 (依行駛方向而言)之深度約在5公分(50毫米)長度0.6公 尺(600毫米)、寬度約0.45公尺(450毫米),在坑洞嚴重 程度分級上屬於重度,急需加以養護。故其對機車行進的穩 定性確已造成相當之威脅,有造成機車失控倒地的高度可能 性。(四)可行認知反應時間分析:(略)由路面上鋪面、 坑洞、及水漬之取樣灰階值,可推估坑洞與鋪面之對比度約 為0.2728,表其對比度不高(對比度介於0-1之間,越接近1 越容易辨識,反之,越接近0越不容易辨識),而鋪面與水 漬之對比度約為0.24,亦即鋪面與坑洞、水漬的對比度相近 。進一步得知,本案坑洞與水漬之對比度非常低(約為0.03 48),幾乎難以分辨,是故在遠處騎士的眼睛不僅無法確知 前方黑色的點或外型輪廓是否為坑洞或水漬,更無法識別該 坑洞之深度。一般而言,騎士夜間行駛看到非預期的危險狀 況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約為2-2.5秒,而事故地點(即坑洞 地點)位於道路中心處,右側雖有路燈照明,依機車頭燈照 明夜間視距約僅有30公尺,若機車以每秒11.39公尺之速度 行駛,其可行之認知反應時間最大約2.63秒,然而坑洞在30 公尺處時,僅能見到一個黑點或外圍輪廓,尚無法確知是否 為坑洞,尚不足以進行認知反應,而約在10公尺以內(一般 而言),才可真正確認其為坑洞,此時,可行之認知反應時 間約僅有0.86秒,明顯小於2-2.5秒,意即騎士並無足夠的 認知反應時間,遑論採取有效的反應行為,以避免事故之發 生。(後略),由上述說明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法 排除其與路面坑洞有直接之關聯性。是故本案肇事責任之歸 屬如下:1.鋪面坑洞之維護管理機關或單位,未能及時修補 路面坑洞,是為肇事原因。2.曾文將騎乘機車,夜間行經路 面坑洞,不及反應失控倒地,並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179至205頁),經兩造請求補充鑑定,結論為:「 不管是路面坑洞、人孔蓋、路面標字、躺臥在車道行人等, 在白天均是在近距離才能清楚識別,然晚上需更近距離才能 清楚識別。理論上路面坑洞長約0.6公尺、寬約0.45公尺, 深度約5公分,當機車騎士離其約5、10、15、20公尺時,因 騎士的眼睛離地高約1.5公尺,其視角可表示如下(略), 由以上計算得知,離坑洞15公尺時,其視角約5.71度,離坑 洞20公尺時,其視角約4.29度,因人的立體視覺(來自兩眼 視差)在5度以下,即無法正確分辨標的之景深及形狀。換 言之,大於15公尺以上即很難正確判定坑洞與騎士之距離及 坑洞的形狀。(略)。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8時29分, 而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第2項記載:「光線」 為晨或暮光,表示事發時尚有暮光。然而,經查110年8月14 日之日落時間為18:30分,顯示案發時間已非常接近夜間( 略),因路面坑洞本就不易識別,在正常之光照下(白天) 距離10-15公尺以上就不容易發覺路面之坑洞,遑論在暮光 之情況下,進一步而言,倘案發時尚有暮光,坑洞可行之認 知反應時間最多亦僅有0.86-1.32秒,明顯小於2-2.5秒(一 般人夜間所需之認知反應時間),意即機車騎士對於路面上 之坑洞並無足夠認知反應時間,可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以 避免事故之發生。是原鑑定意見尚需予以維持」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331至349頁),故原告曾文將確實因騎車行經系爭 坑洞導致摔倒受傷,應可認定。  ⒊被告固抗辯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坑洞位置繪測錯誤不可採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7頁、第295頁),然經本院比對鑑定報告重繪圖與警察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坑洞位置水平距離距電線桿1.8公尺,垂直距道路邊界線1.9公尺,並無不同之處,被告所辯容有誤會。被告又辯稱原告曾文將行向不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8頁、第294頁),然本院交付鑑定機關鑑定之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已明載:「由西向東行駛於口湖鄉金湖新港堤防」(見本院卷一第159頁),故應無關於行向之爭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㈢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 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以觀,本 件事故路段之系爭道路為被告管理,事故前數日即發生系爭 坑洞,致原告曾文將騎乘機車行駛該路段重心不穩而人車失 控倒地,造成原告曾文將受有外傷顱內出血併深度昏迷、雙 側顴骨處撕裂傷、水腦ISS=26等傷害,被告就本件事故路段 之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 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賠償 範圍及數額,論述如下。  ㈤就原告曾文將請求醫療費用(含增加生活上支出)284,278元 ,追加73,042元,合計357,320元部分:  ⒈依北港附醫112年7月12日院醫病字第1120002770號函檢附病 歷及醫療費用收據略以:「㈠110年8月14日急診入院至今之 病歷資料共242頁。㈡急診診斷:1、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2、顱骨閉鎖性骨折。3、臉頰及顳骨下頷周圍開放性傷口 。4、髖部擦傷。5、手肘擦傷。㈢最後一次複診:112年6月5 日:傷勢恢復穩定。㈣目前無法工作。㈤目前需看護。㈥住加 護病房期間:110年8月14日至110年9月10日、110年9月27日 至110年9月30日、110年12月7日至110年12月9日;住院次數 :5次;住院期間:110年8月14日至110年10月5日、110年12 月7日至110年12月15日、111年4月1日至111年4月4日、111 年6月20日至111年7月4日、111年7月8日至111年7月18日。㈦ 在本院所花費之醫療費用:醫療收費證明共13頁(合計218, 452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13至629頁),堪認原告曾 文將因系爭車禍於北港附醫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18,452元。  ⒉被告雖就原告曾文將於北港附醫之醫療費用之特殊材料1,271 元、86,451元及病房費44,900元、6,000元、4,500元、21,0 00元、15,000元及掛號費10,900元、證明書費2,830元、其 他3,870元均有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3至64頁),惟經 函詢北港附醫結果,北港附醫於112年11月9日以院醫病字第 1120004609號函覆略以:「㈠原告曾文將住院日期均與110年 8月14日車禍所致有關。㈡特殊材料1,271元為人工鼻(紙質 )、頸圈。特殊材料86,451元為防水透氣敷料、顱內監測器 導管(顱內壓)、電動刀片、史卓塔體外可調式壓力控制閥 、柯惠可拆除式皮膚縫合釘、人工鼻(紙質)。與治療本件 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有相關。㈢病房費部分非醫生業務無法判 斷。㈣掛號費10,900元為110年8月14日至112年7月6日歷次就 診掛號費用。3,870元「其他」費用為:4次病歷影印費800 元及每頁病歷影印費470元、2次身心障礙鑑定醫師費1,600 元及身心障礙鑑定人員費1,000元。證明書費2,830元:檢附 申請之歷次證明書共8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3至129頁 ),另於113年11月5日院醫事字第1130004471號函略以:「 檢附病人所支出之病房費為家屬自行要求升等,含住院通知 單轉床記錄及自費同意書佐證」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5至3 91頁),而本院衡酌原告曾文將自行升等病房並未提出升等 之醫師囑言之必要理由,故其特等病房一天3,600元差額、 單人病房一天2,200元差額應非必要之醫療費用,至於雙人 房一天1,500元之差額,本院認依原告曾文將病情尚屬合理 。而病房費44,900元、6,000元(112年12月7日至112年12月 10日,共4日,每日1,500元)、4,500元(111年4月1日至4 月4日,共3日,每日1,500元)、21,000元(111年6月20日 至111年7月4日,共14日,每日1,500元)、15,000元(111 年7月8日至111年7月18日,共10日,每日1,500元)中,只 有44,900元是住17天2,200元房型,5天1,500元之房型(見 本院卷三第357頁),故差額37,400元(計算式:2,200元×1 7=37,400元)應予扣除,而其餘「特殊材料費」、「證明書 費」、「其他」等依上開回函足認均為必要之醫療費用。  ⒊依嘉義長庚醫院112年10月27日長庚院嘉字第1121050260號函 略以:「依病歷所載,病人因肢體無力於110年10月5日至本 院復健科住院治療,其最後一次回診本院復健科之日期為11 0年11月10日,其當時仍肢體力量不足,僅勉強站立無法行 走,需要專人照顧。病人初次至本院復健科就診日期為110 年9月24日,其復健治療為110年10月5日至110年11月10日, 此期間內顯然無法工作,因病人後續未再繼續回診本院復健 科,故本院無法說明病人110年11月10日後之病況。另查, 病人自110年10月5日起迄今於本院住院一次,住院期間為11 0年10月5日至110年11月9日(共計36天),該次住院病人並 無入住加護病房該次住院醫療費用實收金額為20,248元」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81頁)。  ⒋被告雖抗辯「部分負擔一」12,151元、「部分負擔二」4,201 元不知如何計算,是否為必要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5 頁),然經本院向嘉義長庚醫院函詢結果,該院以113年3月 14日長庚院嘉字第1130350064號函覆略以:「外傷性腦出血 導致肢體無力符合病人之情況。部分負擔係指保險對象到健 保特約醫療院所就醫時,必須自行負擔部分醫療費用,依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47條條文規範保險對象應自行負擔之住院費 用如下:急性病房:30日以內,百分之十;逾30日至第60日 ,百分之二十;逾60日起,百分之三十。本院提供之醫療費 用明細僅會列出病人住院期間所有費用明細,病人之住院部 分負擔計算方式如下說明:病人住院期間110年10月5日至11 0年11月9日共36天。⑴110年10月5日至110年11月3日住院部 分負擔比率為10%,病人住院實際健保金額為121,501.01元 ,故部分負擔(一)為12,151元。⑵110年11月4日至110年11 月9日住院部分負擔比率為20%,病人住院實際健保金額為21 ,007.13元,故部分負擔(二)為4,201元。」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171至172頁),堪認原告曾文將因系爭車禍於嘉義長 庚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20,248元均為必要醫療費用。至於被 告雖抗辯上開金額包含差額病房費用應予剔除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312頁),然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病房費用並無不合理 之處,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⒌綜上,原告曾文將之醫療費用為201,300元(計算式:218,45 2元+20,248元-37,400元=201,300元)。  ⒍原告曾文將另請求起訴狀附表2各項增加生活上支出(見本院 卷一第18至22頁),除去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外勞代辦費 部分另計外(如起訴狀附表2編號1至113中,編號1、34、42 、44、49、56、102),被告對其中24項有爭執(見本院卷 一第220頁),故以上不爭執者合計29,405元(見本院卷一 第18至22頁),有爭執者原告則主張均為必要費用,經本院 將兩造有爭執者之意見製作如附表所示,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 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始堪肯認 在得請求賠償之列。本院審酌原告曾文將所受上揭傷勢,原 告提出被告有爭議之上開支出,除杏一背心袋、依必朗抗菌 潔膚液、漱口水、悶燒鍋、看護單人床等難認有相當因果關 係外,其餘均應為合理必要之費用,此部分為14,403元。是 加計其餘起訴狀附表2各項費用,堪認原告曾文將請求增加 生活上支出43,808元(計算式:29,405元+14,403元=43,808 元)為有理由。  ⒎綜上,原告曾文將請求醫療費用加計增加生活上支出金額245 ,108元為有理由(計算式:201,300元+43,808元=245,108元 )。  ㈥原告曾文將請求看護費用(已支出及將來支出)3,626,950元 :  ⒈被告辯稱原告曾文將只是智能障礙,並非生活無法完全自理 ,無聘請看護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惟經本 院向原告曾文將主要就診醫院即北港附醫函查結果:原告曾 文將可能需終身看護,有該院112年12月11日院醫病字第112 000515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57頁),且原告曾文 將之障礙等級於111年4月11日、112年3月24日鑑定時均為第 一類重度障礙,家中行動方式為輔具行走需陪伴、戶外行動 方式為推手動輪椅需陪伴,工作記憶有困難。有雲林縣政府 112年5月23日府機社障二字第1122306120號函檢附身心障礙 鑑定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1至328頁)。衡諸原告曾 文將之心智缺陷已達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已顯有不足而受輔助宣告,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 2年度監宣字第308號卷在卷可憑,是以,原告曾文將請求看 護費用之損害,核屬有據。  ⒉原告曾文將於110年8月14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曾文將 自110年9月30日聘用外籍看護,外籍看護每月費用22,444元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曾文將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0 年9月30日時約71歲8個月,以71歲計算,依110年全國簡易 生命表(全體)計算餘命尚有約15.75年,故原告曾文將看 護費用之支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188,299元【計算方式為:2 69,328×11.00000000+(269,328×0.75)×(11.00000000-00.00 000000)=3,188,298.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15.75[去整數得0.7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加計辦理外勞證件費用2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86頁),合 計為3,210,299元。  ⒊又原告曾文將於聘請外勞前,已支出看護費用110年9月10日 至同年月20日看護費用22,000元、110年9月20日至同年月27 日看護費用15,400元、110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5日看護費 用11,000元,有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2、88、95頁 ),被告固抗辯其中11,000元看護費用支出期間110年9月30 日至110年10月5日與聘用外勞期間重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0頁),惟原告主張因外籍看護剛來不熟悉故請看護協助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頁、第343頁),衡諸原告曾文將之 病情,並無不合理之處,況原告曾文將並未請求其餘期間由 家屬看護之看護費用,故本院認原告曾文將之看護費用(已 支出及未來支出)應以3,258,699元為可採(計算式:3,210 ,299元+22,000元+15,400元+11,000元=3,258,699元)。   ㈦原告曾文將交通費79,310元  ⒈原告曾文將主張自口湖鄉至北港附醫復健77次,業據其提出 起訴狀附表1及復健治療療程卡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6至18 頁、第第61至73頁),應可採信。而依原告曾文將之傷勢觀 之,自不能期待其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故原告曾文將主 張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應屬可採。  ⒉又原告曾文將雖未能提出車資證明文件,惟其自承係由其女 即原告曾玉芳載送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4頁),此部分由 家屬載送雖未實際支出車資,但仍可請求相當於車資之損害 。  ⒊本院衡酌自原告曾文將口湖鄉之住處至北港附醫搭乘計程車 預估車資550元,原告曾文將主張單趟515元,來回1,030元 ,並未逾越必要範圍,故依此計算,就醫交通費用應為79,3 10元(計算式:1,030元×77=79,310元)   ㈧精神慰撫金: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 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 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 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 責之程度等定之。  ⒉本院審酌原告曾文將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目前仍因腦 傷後遺症,遺有記憶力受損、數字障礙之情形而受有輔助宣 告,足見原告曾文將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而原告曾文 將國小畢業,從事養殖漁業,年薪約75萬元,為原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一第493頁、卷三第54頁),且原告曾文將之 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67頁),本院衡酌上情 及本案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曾文將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應以200萬元為適當。  ⒊本件原告曾文將已記憶力受損,經輔助宣告,難以共享天倫 ,屬對原告蔡專、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原告曾隆昌、 原告曾玉芳基於配偶、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侵害情節重大, 而原告蔡專不識字,為家庭主婦,原告曾煥昇為大學副教授 ,年薪約190萬元,原告曾煥讚為消防隊員,年薪約150萬元 ,原告曾隆昌為消防隊員,年薪約120萬元,原告曾玉芳高 職畢業,與原告曾文將一同從事養殖漁業,年薪75萬元,為 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93至494頁、卷三第54頁), 且其等之財產所得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69至467頁),而 除原告蔡專、原告曾玉芳與原告曾文將同住外,原告曾文將 其餘子女均已成年,於外地工作且事業有成,故本院衡酌上 情,認原告蔡專、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原告曾隆昌、 原告曾玉芳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分別請求 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於原告蔡專80萬元、原告曾煥昇30萬 元、原告曾煥讚30萬元、原告曾隆昌30萬元、原告曾玉芳40 萬元之範圍內應為有理由。     ㈨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民法第217 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固有明文。本 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管理欠缺,已如前述,被告雖抗 辯依河川管理辦法第52條第2項規定:「於河川區域內行駛 車輛,應限於現存之運輸路、便橋或越堤路,並自行注意安 全。」,故原告曾文將係與有過失等語,惟本件鑑定報告已 明文依當時天候、光線,及坑洞之大小,難以避免系爭車禍 之發生,故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行車違規之有利事實, 僅以河川管理辦法之規定空言原告未自行注意安全云云,難 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自無依上開過失相 抵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餘地。  ㈩至於被告另抗辯原告曾文將騎乘於防汛道路上,應受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 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 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 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關於速限之限制,然防汛道路並非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範之道路,而原告曾文將之速度,經 鑑定結果約為每小時40公里,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憑,難認有 何自陷危險之情形,故被告辯稱該地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速限應為30公里,原告曾文將時 速40公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等語,亦非可採。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查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31日送達 被告,擴張聲明狀繕本113年8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 及被告自承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卷三第277頁)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及擴張聲明狀送達翌 日起算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賠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以下金 額均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文將5,583,117元(計算式:245,108元+3, 258,699元+79,310元+200萬元=5,583,117元),及自112年4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專80萬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煥昇、原告曾煥讚、原告曾隆昌各30萬元 ,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曾玉芳40萬元,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後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金額 被告抗辯 原告回應 本院判斷 12 杏一背心袋(大) 3元 非必要費用 用以攜帶所購買之醫療用品。 不列計 27 杏一背心袋(中) 2元 非必要費用 用以攜帶所購買之醫療用品。 不列計 30 凡士林潤膚乳液 189元 非必要費用 因臥於病床,且行動不便,皮膚受不當壓迫,故需潤膚乳液。 31 依必朗抗菌潔膚液 144元 非必要費用 因臥於病床,且行動不便,皮膚受不當壓迫,故需潔膚液。 不列計 32 漱口水 269元 非必要費用 因無法自理,用於口腔清潔。 不列計 35 (新)諾沛天然食物營養牛奶 900元 非必要費用 僅適於飲食用流質食品。 38 依必朗抗菌潔膚液 189元 非必要費用 因臥於病床,且行動不便,皮膚受不當壓迫,故需潔膚液。 不列計 40 (新)諾沛天然食物營養牛奶 900元 非必要費用 僅適於飲食用流質食品。 41 杏一背心袋(中) 2元 非必要費用 用以攜帶所購買之醫療用品。 不列計 43 營養素 1,350元 非必要費用 僅適於飲食用流質食品。 45 力增飲 5,120元 非必要費用 僅適於飲食用流質食品。 46 依必朗抗菌潔膚液 109元 非必要費用 因臥於病床,且行動不便,皮膚受不當壓迫,故需潔膚液。 不列計 47 美國凡士林 185元 非必要費用 因臥於病床,且行動不便,皮膚受不當壓迫,故需凡士林潤滑保護 51 約束帶 250元 非必要費用 為避免病人滑落,用左揭物品固定於床上,以安全。 54 凝膠座墊 600元 非必要費用 用於輪椅上,避免滑出輪椅外。 55 移位腰帶 1,000元 非必要費用 病人復健時使用,避免病人跌倒。 70 悶燒鍋 850元 非必要費用 嘉義長庚復健科醫生建議家屬煮軟爛食物。 不列計 71 看護單人床 2,800元 非必要費用 看護休息時用。 不列計 76 立攝適 180元 非必要費用 凝稠劑加入飲用水,避免嗆到。 86 立攝適快凝寶晶澈配方 180元 非必要費用 凝稠劑加入飲用水,避免嗆到。 87 立攝適增稠粉 399元 非必要費用 凝稠劑加入飲用水,避免嗆到。 90 福爾耳溫槍 1,350元 非必要費用 為監控病人之生理狀況,俾得以適時處置。 103 依必朗抗菌潔膚液 144元 非必要費用 因臥於病床,且行動不便,皮膚受不當壓迫,故需潔膚液 不列計 107 福爾血壓機 1,800元 非必要費用 為監控病人之生理狀況,俾得以適時處置。

2024-11-26

ULDV-112-重國-1-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解除報到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益世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宋重和律師 葉雅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12年度重上更二 字第6號),聲請暫時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益世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13年12月2日、113年12月9日, 暫停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報到。 林益世應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晚間7時至10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報到。 林益世應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於每星期一晚間7時至10時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林益世(下稱被告)因涉犯貪污等案件,本院 前審經訊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於民國105年1 1月28日諭知被告自105年11月30日起,限制住居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另自105年12月5日起,每 星期一晚間7時至10時,應至鳳崗派出所報到。 二、茲被告以其現罹患疾病,需儘速開刀治療,已排定於113年1 1月25日住院,翌日(26)日進行手術,術後預計住院2週, 並提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住院 之照片(含被告住院病床名牌)為憑(見本院卷第5、19、2 1頁),請求准予於住院期間,自113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1 2月9日止暫停至鳳崗派出所報到,聲請人並願意於113年12 月10日出院後,於113年12月11日前往鳳崗派出所報到,並 自113年12月16日起恢復每星期一晚間7時至10時至鳳崗派出 所報到等語。   三、本院經核閱聲請人所提前開事證,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後, 認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3205-20241125-1

金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 原 告 吳峻德 輔 助 人 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 訴訟代理人 游亦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麗茹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3039號),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 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系爭附民訴 訟)前,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 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輔助人原為其母吳○杏,嗣經該院以1 10年度輔宣字第25號裁定改定由屏東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 其輔助人,經本院函詢結果,其輔助人覆以同意其提起本件 訴訟,有各該裁定及屏東縣政府覆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1至94、109至111、145頁),依前揭規定,應認原告本件 起訴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提起系爭附民訴訟, 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含利息約1 10萬元,見系爭附民訴訟卷第3至9頁及本院卷第132、171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7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3、294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說明,應予准許。 三、又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 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 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 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定 有明文。此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查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未提出時效抗辯, 嗣本院於113年9月30日終結準備程序,定於同年10月30日行 言詞辯論。而被告隨即於同年10月8日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 理人,並於同年月21日提出答辯狀主張時效抗辯,有該委任 狀及答辯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203至206頁)。本 院審酌被告並非法律專業之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行 言詞辯論前,始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隨即具狀提出相 關事證(包括原告前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及前所提起另案民 事判決,詳後述),主張時效抗辯,若不許提出,自顯失公 平,且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是依上開規定,應准其提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底某日起,擔任鴻茂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鴻茂公司)之業務員,嗣於105年間升任高二 區執行副總。鴻茂公司各區執行副總綜理所屬區域(各自發 展之下線組織)之招攬投資業務,並定期參加執行副總會議 (出席人員包含各區執行副總、營運長、負責人李國銘等人 ),由李國銘宣導鴻茂公司、樹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樹王公司)、富祥農業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公司, 與前2家公司合稱鴻茂等公司)之投資方案及討論公司營運 相關事項。被告明知鴻茂等公司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 ,本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 ,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竟與鴻茂公司負責人、營運長 、各區執行副總等人共同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 意聯絡,由李國銘自102年間起,陸續主導研發如本院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一 所示投資方案,再由被告及其他執行副總等人(下稱被告等 人)向下屬業務員佈達鴻茂等公司之投資方案,並親自或推 由鴻茂等公司旗下各區業務員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 被告等人所為上開行為,業據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其等與法人 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共犯同 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在案。而伊與伊母前於被告之招攬下,投資如附表所示各 項目(下稱系爭投資),其中如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2 、3、5、6所示投資(下合稱系爭5筆投資,前4筆則合稱系 爭4筆投資)係由伊母與鴻茂公司簽約並繳納投資款後再轉 讓予伊,伊與伊母並就系爭4筆投資簽訂契約轉讓協議書, 伊當然承受伊母因上開投資契約所生之權利及義務;另編號 4所示投資則係由伊自行與鴻茂公司簽約並繳納投資款。被 告與李國銘等人所為前揭非法吸金行為,違反銀行法上開規 定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系爭投資款合計700萬 元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700萬元及自113 年10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及第125條所定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保護法益為國家公益,非屬民法第18 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規定請求伊賠償其損害。又伊亦為鴻茂公司之投資人 ,兼差擔任業務員,雖曾掛名該公司執行副總,然未實際參 與該公司之核心決策及經營。原告及其母投資之簽約對象均 為鴻茂公司,並將投資款交予鴻茂公司,且其2人投資之時 ,伊並無掛名該公司執行副總。再系爭5筆投資,均係原告 自其母轉讓而來,該等投資均非伊所負責高二區業務;另編 號4所示投資則係原告自行向其他業務人員簽約投資,非由 伊招攬,故伊實非侵權行為人,亦無過失或故意而言,原告 自無從請求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認原告得為本件請求,惟 原告及其母於108年1月10日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狀(下稱系爭告訴狀),對鴻茂 公司與李國銘等人(下稱鴻茂公司等人)提起刑事告訴,並 於同年月30日至該署以證人身分製作筆錄,雖未併對伊提起 刑事告訴,然已提及其2人係透過伊之推介而為系爭投資, 斯時其2人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伊復於110年1月8日經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其2人前已訴請鴻茂公司等 人損害賠償(下稱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 8日以110年度金字第2號判決在案。原告遲至113年1月31日 始對伊提起系爭附民訴訟,依前揭各該時點起算,均已罹於 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鴻茂公司之業務員,曾掛名該公司執行副總 ;伊與伊母前有為系爭投資,其中系爭5筆投資係由伊母與 鴻茂公司簽約並繳納投資款後再轉讓予伊,伊與伊母並就系 爭4筆投資簽訂契約轉讓協議書;另編號4所示投資則係由伊 自行與鴻茂公司簽約並繳納投資款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予認定。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 拒絕給付: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 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 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查原告主張伊與伊母因被告之推介而 為系爭投資,致伊受有該投資款合計700萬元之損害,伊自 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為時效抗辯。就此,被告辯稱:原告及 其母於108年1月10日即向臺中地檢署提出系爭告訴狀,對鴻 茂公司等人提起刑事告訴,並於同年月30日至該署以證人身 分製作筆錄,雖未併對伊提起刑事告訴,然已提及其2人係 透過伊之推介而為系爭投資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告訴狀及偵 查筆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9至280頁),復為原告所不爭 執,應認屬實。再者,原告曾因系爭投資,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對鴻茂公司等人提起另案訴訟,業經另案於110年9 月8日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在案,亦有另案判決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23至128頁)。依上說明,足認原告至遲於108年1 月10日即已知悉其受有系爭投資款之損害及被告有參與鴻茂 公司等人就系爭投資之侵權行為,而為該共同侵權行為之賠 償義務人,是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應 自斯時起算。而原告係於113年1月31日始對被告提起系爭附 民訴訟,有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可參(見系爭附民訴訟 卷第3頁),顯見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 滅時效,則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主張時效抗辯, 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7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葉仲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V-113-金訴-10-20241120-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羽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5 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羽芯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即與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富蘭克林羅斯福』、『孫悟空』、『專業兼職 人員』、『小老虎』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2.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匯款金額前補充「新臺幣(下 同)」。  3.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中之「2萬0,005元」、「1萬0,005元 」,更正為「2萬元」、「1萬元」。   4.附表編號2提領時、地欄中之「同日20時21、22分許」,更 正為「同日20時20、21、22分許」。  5.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欄中之「2萬0,005元」、「2萬0,005元 」、「4,005元」,更正為「2萬元」、「2萬元」、「4,000 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劉羽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及適用法律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 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 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各次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因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到庭應訊,無從於偵查中為自白,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應從寬 認其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犯罪,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詳後述),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 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之 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之結果,應適 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 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 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因無自白之機會,應從寬認定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如前 所述,並於本院準備、審理時亦為自白,但未自動繳交告訴 人陳心緣、葉雅婷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 尚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3.犯罪態樣:   被告2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共同正犯:   被告與「富蘭克林羅斯福」、「孫悟空」、「專業兼職人員 」、「小老虎」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5.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中(本案從寬認其已經自白犯罪,如前所述)及 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罪事實雖均坦承不諱,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及本案告 訴人2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均不符合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青壯之齡,具有透過 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 之決心,僅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為償還款項,貿然擔任詐 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其參與之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 之損害、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事 室內設計工作、月薪3萬8,000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犯,犯 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 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我的犯罪所得是6,000元的車 馬費;這段期間就只有拿到6,00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 理的另案,我已經有約好要繳回犯罪所得等語,惟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我之前欠錢莊一筆錢;獲利是一整天提領金額抽 3%,但我實際上只拿到計程車錢,其他的都被錢莊拿走了等 詞。顯見被告雖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另案繳回6,00 0元,惟被告本案用以抵償積欠錢莊之債務,亦為被告之報 酬,是被告就附表1、2各得之900元、1,320元(計算式:【 3萬元×3%=900元】、【4萬4,000元×3%=1,320元】),均屬 其犯罪所得,而被告並未自動繳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亦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羽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54號   被   告 劉羽芯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自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 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由林志鴻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 所示之提領金額,所領款項均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所示人員發 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鴻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陳心緣、葉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偵查報告、被告提領時地一覽表、告訴人匯款暨提領明 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截圖、附表所示告訴人 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手機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所犯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陳心緣 (提告) 佯稱:認證云云 112年12月22日19時25分許 2萬9,983元 同日19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延龍門市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2 葉雅婷 (提告) 佯稱:金流認證云云 同日20時17分許 4萬3,997元 同日20時21、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市民族西店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4,005元

2024-11-18

SLDM-113-審訴-1267-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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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74號 上 訴 人 游人豪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游人豪犯傷害罪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證據及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行準備程序,處理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其立法意旨 在於證據能力有爭執時,允許法院先予調查,以節省勞費, 避免耗費不必要之審判程序。上訴意旨以:原審受命法官未 於準備程序踐行提示其「刑事辯護意旨狀」檢附之上證(下 稱上證)1至7所示證據,使檢察官陳述意見之程序,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法未合等語。惟查原 審受命法官已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證4、6所示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予檢察官陳述意見,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原 審受命法官雖未於準備程序提示上證1至3、5、7所示證據, 使檢察官陳述意見,然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對此適時行使 其異議權,且上開證據均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皆不 影響判決之結果(詳如後述),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四、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不能提出調查證據聲請書狀而有正當 理由或其情況急迫者,得以言詞為之。又行合議審判之案件 ,受命法官於行準備程序時,得處理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 及方法等與審判有關之事項,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第 3項、第273條第1項、第279條第1項規定甚明。上訴意旨以 :檢察官無正當理由及情況急迫之情事,未以書狀聲請傳喚 證人林冠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規定。且檢察官未 敘明聲請傳喚林冠宇之待證事實及必要性,原審受命法官未 經合議庭就上訴人之異議為裁定,逕同意檢察官之聲請,難 認適法等語。然查本件檢察官係因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準 備程序爭執林冠宇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證據能 力,始以言詞聲請傳喚林冠宇,自屬有正當理由。至辯護人 雖曾表示:林冠宇未看到事發當時狀況,無傳喚必要。然對 於本案於審理期日傳喚林冠宇,受命法官問:「有何意見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沒意見。」有準備程序筆錄 在卷可查。原審受命法官處理檢察官聲請傳喚林冠宇事項,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執此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 適法理由。 五、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 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 法。  ㈠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黃際綱、證人陳碧花(台灣房屋高鐵 直營店行政)、林冠宇(台灣房屋高鐵直營店店長)之證述 、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卷附告訴人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及影像截 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上訴人對告 訴人提出傷害告訴)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 書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傷害告訴人犯行。 並敘明:上訴人提出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證3) ,如何不足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告訴人關於上訴人何時訴說 遭告訴人毆打之證詞不一致,以及告訴人指訴遭上訴人攻擊 身體部位之用語不一,與林冠宇證述所見告訴人傷勢部位之 用語不同,如何無礙於告訴人所為遭上訴人徒手揮打左臉, 及林冠宇所為看見告訴人傷勢陳述之真實性,仍非不得予以 採信。上訴人所為:告訴人質問為何檢舉他,就打其左臉, 其未還手之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告訴人關於上訴人何時 訴說遭告訴人毆打及所指遭毆打部位之證詞,前後不一致, 亦與林冠宇證述看見告訴人受傷部位不同,所述不足採信。 又陳碧花未證述上訴人曾以手機拍攝告訴人傷勢,與告訴人 所述不符。另上訴人係右撇子,若以右手出拳偷襲告訴人, 只能打到告訴人右臉或頭部後方。再者,告訴人當時以手碰 觸耳朵,可能係為舒緩戴口罩之不適。本案並無證據足資佐 證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 。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並稱:⒈上證1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可 證上訴人前因確診申請職業傷病給付;上證3診斷證明書, 可證上訴人確受有左臉挫傷瘀腫併輕微腦震盪;上證4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證告訴人握拳舉左臂作勢毆打上訴人, 核與上訴人所述遭告訴人毆打後轉身逃跑,告訴人自後追趕 作勢毆打一情相符;上證6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證告訴 人僅係撫摸左耳前側靠近臉頰處,並未摀住耳朵或撫摸左耳 後側,不足為判斷告訴人有無傷勢之依據。詎原判決竟認告 訴人於案發後旋以手撫摸左耳,與一般人甫遭攻擊後,會反 射而撫摸疼痛或受傷部位之事理相合;上證7之告訴人照片 ,可證告訴人平時上班未確實戴好口罩,導致耳朵遭勒泛紅 。原審審判長未於審理期日提示上證1至9所示有利於上訴人 之證據,原判決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採納上開證據之 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⒉告訴人關於遭上訴人毆打部位 、上訴人於何時訴說遭告訴人遭打及告訴人與上訴人相對位 置之證述,反覆不一,有重大歧異。且告訴人所述受傷部位 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不符,更於原審配合林冠宇之證言翻異其 詞。又林冠宇之證詞偏頗,反覆不一。所見告訴人之傷勢, 與告訴人之證詞互相矛盾,亦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 部位不符,不足採信。另告訴人關於陳碧花協助以手機拍攝 傷勢之證述,與陳碧花之證詞不符。詎原判決竟認告訴人關 於遭攻擊或傷勢部位之用語不同,並無明顯歧異。林冠宇所 見傷勢部位與告訴人所述,亦無重大偏離。逕援引告訴人、 林冠宇及陳碧花之證述,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不但違反 經驗、論理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⒊上訴人另案對告 訴人提出傷害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 偵查過程草率,偵查結果並非妥適。且其指證遭告訴人出手 毆打導致左臉挫傷瘀腫輕微腦震盪,除有上證3診斷證明書 可證外,亦與陳碧花證稱:有人喊打人等語,及第一審勘驗 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及影像截圖互核一致。原審未審酌上情 ,逕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並臆測上訴人不無可能以左手 攻擊告訴人,顯未就卷內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一併注意。 ⒋上訴人已向警方檢舉告訴人未配戴口罩,並無動機再傷害 告訴人。又告訴人身型壯碩,上訴人不可能對告訴人動手, 自招危難。再者,由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案發前係告訴人 主動挑釁上訴人,且告訴人前往廁所時,上訴人並未回頭查 看。林冠宇所述與上情不符。況洗手檯距廁所推門僅5、6步 ,告訴人指證遭上訴人自背後偷襲,顯屬無稽。原判決未審 酌第一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卻 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㈢惟查: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告訴人、林冠宇之證言 ,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並 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情形。又上證1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僅能證明上訴人曾因確診申請傷病給 付;上證2、8手機訊息截圖及上證7告訴人之照片,只能證 明告訴人平日工作有未確實戴好口罩之情況;上證5、9之現 場圖,僅係台灣房屋高鐵直營店內部空間配置圖。均不足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審判長雖未審判期日提示上開證 據,原判決亦未就此部分說明,然於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 其餘所述,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 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 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 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憑己意指為違法,或 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七、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民國 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 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 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所 犯傷害罪,係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自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3

TPSM-113-台上-4274-20241113-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專有使用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顏錦姿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一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偉雄 訴訟代理人 甘大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專有使用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7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偉雄,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函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 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 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 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 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統一大廈(下稱系 爭大廈)於民國55年8月30日竣工,上訴人於71年買賣取得系爭 大廈內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594號、596號房屋(下稱系爭 一樓房屋),系爭大廈內系爭一樓房屋、同上路588號、590號房 屋地下室一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下稱系爭地下室) 為系爭大廈之共同部分,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上訴人與系爭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地下室並未成立分管契約或默示分管契約 。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地下室有專用權存在,並無理由等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第三審 後,提出店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函、 隨緣堂收據、協議書等件,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 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13

TPSV-113-台上-32-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傑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2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傑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壹枝、編號2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玖顆 、編號3所示金屬槍管壹枝,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志傑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 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 外停車場,受陳亭維(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3667號提起公訴)之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13 顆及附表編號3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枝,而 非法寄藏之。嗣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12年9月5日22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將其緝獲後,對其進行附 帶搜索,警方復於同日22時15分許,徵得其女友梁詠沛同意 ,進入其與梁詠沛同住之新北市○○區○○○0號3樓租屋處進行 搜索,而扣得前開槍枝、子彈、金屬槍管等物,始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張志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復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27號卷(下稱偵 卷)第25、30至32、161至163頁、本院卷第57、159至160頁 】,並有證人即被告女友梁詠沛於警詢所為證述可稽(偵卷 第45至49頁),且有警方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執行 搜索之被告所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9至65頁)、 在新北市○○區○○○0號3樓執行搜索之梁詠沛所簽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偵卷第69至75頁)、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 片(偵卷第87、229至234頁、第243至245頁)存卷可證,並 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金屬槍管扣案可佐。而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金屬槍管,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結果 各如附表所示,有該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33337號 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91至195頁),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金屬槍管,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内警字第000000 0號公告,認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則有內政部113年 7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3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9 至120頁),足見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非法寄藏槍、彈罪為繼續犯,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 行為終了時為止,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 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 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該次修正乃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 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各該條文所列者,概依該條規定處 罰。查被告係於109年間某日起持有扣案之手槍,迄至112年 9月5日為警查獲時始告終了,依前開說明,應逕行適用現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先予敘明。  ㈡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已。又「 寄藏」係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 既為「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 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是核被告受陳亭 維委託,保管扣案之槍枝、子彈、金屬槍管之行為,分別係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 第4項之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非法持有前開 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係寄藏行為之當然 結果,均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非法持有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罪,惟被告始終供稱係受陳亭維之託代為保管(本院卷 第31、163、159頁),而寄藏與持有,僅係犯罪形態有所差 異,且寄藏之形態基本上涵攝持有之狀態,其適用之基本法 條並無不同,本院自得改依同條之寄藏罪論處,尚無變更起 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 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非法 寄藏子彈14顆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於上開期間寄 藏扣案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乃行為之繼續 ,而屬繼續犯之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扣案之槍枝、子 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8條第4項規定業於113年1月3日修正,自同年月5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 則為「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 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 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是將符合上開規定者, 由「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就 減免與否賦予法院裁量權限,對被告自非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4項規定。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且其於警 詢、偵訊時皆稱本件扣案之槍彈、槍管來源為陳亭維(偵卷 第25、31至32、163至165頁),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陳亭維涉嫌 轉讓本案扣案槍彈、金屬槍管予被告,而以113年度偵字第1 3667號提起公訴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 24日北檢射113偵13667字第1139062351號函及所附陳亭維之 113年度偵字第13667號起訴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1至107 頁),是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彈之 來源,因而查獲陳亭維等情,已足認定,應依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屬 於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持 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猶受託寄藏扣案之槍彈、金屬槍管 ,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帶來相當 程度之威脅及潛在危險,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且未持扣案之槍彈為其他犯罪行為,暨考量 其素行不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本案犯罪之動機、持有槍彈、槍管之數量與期間,及自述 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入監前無業、女兒已23歲 、需扶養母親、尚積欠近新臺幣200萬元債務之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如附表編號2所示 尚未經試射之子彈共9顆,均具有殺傷力,另扣案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金屬槍管,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如前述,皆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中業經試射之子 彈,既均於鑑驗過程中擊發,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 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33337號鑑定書) 2 子彈 14顆 送鑑子彈16顆,鑑定情形如 下: ㈠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底火皿發現有撞擊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6.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33337號鑑定書) 3 金屬槍管 1枝 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搶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經內政部認定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刑理字第1126033337號鑑定書、內政部113年7月30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632號函)

2024-11-13

SLDM-112-訴-533-20241113-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涵 選任辯護人 藍明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詠涵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此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比較,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下,修正前、後之 最高度刑同為有期徒刑5年,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最輕本刑提高至6 月以上,且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除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依規定減輕其刑 ,要件趨於嚴格,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以修正前即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而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偵卷第25頁), 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審酌被告並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然輕易將個人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於 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然均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臨時工、月薪約5千元,需 扶養罹病之母親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 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 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 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本案告訴人等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入 本案之帳戶內,隨即經詐欺集團正犯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 際提領或可得支配該贓款之人,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 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未收受任何報酬(偵卷第25 頁、本院卷第82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 而獲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5號   被 告 張詠涵 女 52歲(民國60年9月11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涵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之金融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取財之犯 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若取 得其所交付之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之人,自行或轉交他 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某 日,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耘門市,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郵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與中郵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另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而容任本案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轉帳及匯 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之資料為犯罪工具,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詐欺時間,以假交易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法,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詠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辯稱:伊是為了申辦貸款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香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香斐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陳香斐與LINE暱稱「Lisa蔡婉余(伊晴、宇恩)、線上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3 證人即告訴人李紅絨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紅絨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小企銀帳戶之事實。 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4 證人即告訴人黃崇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崇庭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郵帳戶之事實。 通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5 證人即告訴人葉雅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雅婷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郵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葉雅婷與LINE暱稱「陳欣妍、在線客服」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6 證人即告訴人楊雅雱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雅雱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中郵帳戶之事實。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7 各警政機關報案紀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張詠涵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即與對方聯絡,與對方實未曾謀 面,且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地址、貸款公司名稱 、電話、地址等各項資訊一無所悉,亦未對貸款公司進行查 證及確認,於此情況下,被告實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身分 、帳戶資料後,作為何種用途使用,也無從確認對方陳述之 真實性。參以被告自承有辦理車貸經驗,當時不須檢附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本件因處於無業狀態,可能無法向銀 行申貸等語,堪認被告在本案之前,已知辦理貸款之正常程 序及情狀,亦對於申辦貸款應具備之資格與條件有所知悉。 被告既已知悉自身財力條件不佳、借貸不易,然卻聽信真實 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不詳之人所稱,並依其指示提供上開 資料,所為除違背自己辦理貸款之經驗外,亦與常情不符, 顯難認有將上開資料交予他人之正當理由。又被告並無法提 出其與所稱代辦貸款之人之無對話紀錄以資佐證,則被告上 開辯稱是否可信,實有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詐欺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及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陳香斐(是) 112年12月22日某時許 112年12月22日17時6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萬9,986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12月22日17時7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萬9,986元 2 李紅絨 (是) 112年12月23日某時許 112年12月23日17時28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9,989元 中小企銀帳戶 3 黃崇庭 (是) 112年12月22日17時19分許 112年12月22日18時39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萬9,987元 中郵帳戶 112年12月22日18時49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萬9,989元 112年12月22日18時50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4萬9,987元 4 葉雅婷 (是) 112年12月22日20時17分許 112年12月23日15時12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2萬9,985元 中郵帳戶 5 楊雅雱 (是) 112年12月23日13時許 112年12月23日15時34分許 以網路銀行方式轉帳2萬9,985元 中郵帳戶

2024-11-11

NTDM-113-金訴-346-202411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95號 原 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楊人傑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被 告 張文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文華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陸拾壹 萬伍仟零柒拾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零伍 拾陸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8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鄭政宗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1-08

SCDV-113-補-1195-20241108-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裕程 義務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1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之宣告刑部分撤銷。 丁○○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 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規定,已得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 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 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 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狀,記載略以:原審認本案 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恐有違誤;諭知有期徒刑2年刑 度,對被告一家生計產生嚴重負擔,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 卷第37-38頁),並未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聲明不服,嗣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亦表示:僅針對量刑 一部上訴,對於量刑以外犯罪事實、沒收部分,沒有要上訴 等語(本院卷第150-151頁),嗣復具狀主張本案有因被告之 供出因而查獲同案被告甲○○、乙○○,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適用等語(本院卷第171頁),依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構成要 件之實行,僅因交易對象欠缺買受真意,以致未能遂行,屬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 輕。  ㈢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 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 )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 ,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89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事警察大隊)於民 國112年10月10日18時25分許查獲被告後,由被告配合警方 相約在同址交易,於同日19時15分許,犯嫌甲○○及乙○○攜帶 毒品前來交易,當場查獲兩嫌到案,並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偵辦等情,有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9 月4 日中市警刑一 字第1130035261號函暨檢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卷第197 -202頁)可參,復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偵查員丙○○於本院具結 證稱:逮捕被告後,有詢問說毒品上手是何人,他當時回答 是朋友,在現場沒有講到名字,但說可以配合我們去抓上手 ,所以毒品上手當下有回電,被告有配合接聽上游的來電, 沒有說被警察抓了,因此後案的甲○○、乙○○才會再攜帶毒品 過來現場再交易;印象中甲○○他們有另外用通訊軟體打給被 告,跟他確認是否安全,他沒有洩漏,正常回覆;逮捕甲○○ 、乙○○時,被告也在現場,有供出說就是他們2個人,在被 告供出上手前,我們沒有掌握到被告的毒品是從哪裡來的; 我有詢問被告是你自己就是控台兼外送,還是說另有其人, 被告在我還沒看他手機之前,一開始就有跟我說是人家叫他 來送的,在丁○○供述前,不知道丁○○的毒品是甲○○提供的等 語(本院卷第270-1至270-5頁),可知甲○○、乙○○雖係經警 方二次傳訊息後誘捕偵查,惟係被告於警方尚未知其是否另 有共犯前,即表示是別人要其送貨,並願配合查緝上手,且 確於警方再次實施誘捕偵查時,配合交涉而查獲甲○○、乙○○ ,是依該2人遭查獲之經過,本案確有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 源並配合查緝,因而查獲共同正犯甲○○、乙○○情形,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審酌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指述來源所能防止杜絕毒品氾 濫之程度等情狀,不宜免除其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 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6日中檢介調112偵49101字第113911102 40號函,未及審酌證人丙○○上開證言,認甲○○、乙○○係因警 方二次傳訊表示購買後以誘捕偵查方式查獲,非因被告供述 毒品來源而查獲等情(本院卷第193頁),容有誤會,併予 敘明。  ㈤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具有上開多種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不僅直接 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治安,惡 性匪淺,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核無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況被告上開犯行分別依前述未遂犯規定、偵審自白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7月,更無情輕法重之情,倘遽予憫恕被告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 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 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 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 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規 定之適用,並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諭知有期徒2年,固非無見 。惟本案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同案被告甲○○、乙 ○○情形,已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及審酌及此,自有未洽。被 告上訴以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雖無理由,惟其主張 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減刑事由,指摘原審之量刑過重 ,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 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前案紀錄(現仍在緩刑期間),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 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均為列管之毒品,具有成 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影 響他人之身心健康,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販賣內 含上揭成分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致取得毒品者沈迷於毒 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助長 毒品氾濫,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其與共同被告甲○○、乙○○ 係以微信帳號刊登廣告販賣,毒品擴散效果甚大,所為實值 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配合查緝上手,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 ,共同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利益,負責之工作、角色, 及本案係屬未遂,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人造石工作,月入約3萬元左右,已婚,有一名1 歲多的 未成年子女,太太有工作,需扶養罹病父親,經濟狀況勉持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23、225、249頁;本院 卷第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8

TCHM-113-原上訴-21-2024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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