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葛耀陽

共找到 97 筆結果(第 31-40 筆)

勞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錫勳 被 告 悅和雅餐廳 法定代理人 葉建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上開規定,於勞動事件適用之(勞動事件法第15 條)。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 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繳納裁判費,而有補正之必要。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 正: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㈡依前項聲明查報系爭訴訟標的 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所定費率計 算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補繳裁 判費;㈢原告之正確住所或居所;㈣被告之主營業所地址、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寄 存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 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 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5-02-17

NTDV-114-勞訴-1-202502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72號 原 告 張晴雯 訴訟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被 告 周柏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 113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 是原告提起本件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5-02-17

NTDV-114-訴-72-20250217-1

再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 異 議 人 劉超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劉振成間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異議 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㈠命法院書 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 定。㈡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 處以罰鍰之裁定。㈢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 裁定。㈣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 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 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 之訴後,異議人再對前開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於 114年1月3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惟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案件,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事件,本件異議人於114年1月15日具狀聲明異議, 核其異議意旨並不屬於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定得異議 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2025-02-13

NTDV-113-再易-5-20250213-2

勞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薪資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3號 原 告 張富美 被 告 銓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 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 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1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足佐(見本 院卷第27、31-33頁),揆諸首揭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2025-02-12

NTDV-114-勞簡-3-20250212-1

小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蔡宇翔 被 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2月1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小字第567號第一審民事 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 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明有定文。又上訴人未 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 由書於原審法院者,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 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對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 12月18日113年度投小字第567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 訴,僅表明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而 上訴人雖載有另狀補提理由,然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上訴 理由,依據前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予 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2025-02-11

NTDV-114-小上-3-20250211-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董勳遠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宜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1萬9,48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 明文。該項規定係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 接」財產上之損害,為免其依法救濟時另生經濟上負擔或司 法程序障礙,而明文給予特別保護(詐欺防制條例第54條第 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又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預納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係於被告所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號詐欺等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新 臺幣(下同)668萬元。然上開刑事案件乃以被告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實施詐欺取財「未遂」為被訴犯罪事 實,並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原告 請求賠償668萬元部分,並非係被告行為所致「直接」財產 上之損害;又被告所為因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對原告並不成 立侵權行為,自無法與其他共犯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本院業 已於判決書理由中說明,原告復未具體釋明被告就本件被訴 犯罪事實為何係「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難認本件上訴 有詐欺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適用,故仍須繳納上訴裁判 費用。  ㈡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66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萬9, 4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2025-02-10

NTDV-113-重訴-72-20250210-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蕭尹君 被 告 廖秀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蕭建安同父異母之妹,蕭建安於民國112年11月 8日死亡,被告為蕭建安之生母及唯一繼承人。  ㈡蕭建安死亡後,由原告代為處理其後事,於112年11月23日支 出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55萬元(細項:喪葬費用30萬元 、塔位費用25萬元,下稱系爭喪葬費用)。被告為蕭建安之 繼承人,系爭喪葬費用應由遺產或被告支付。原告未受委任 ,並無義務,而為被告管理事務,成立無因管理;又被告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喪葬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 是原告得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喪葬費用。  ㈢爰擇一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蕭建安同父異母之妹,蕭建安於112年11月8日 死亡,被告為蕭建安之生母及唯一繼承人。蕭建安死亡後, 由原告支出系爭喪葬費用等情,有錫安京典生命禮儀付款證 明單、蕭建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 告戶籍資料、被告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為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卷第17、29-35頁、本院卷第23 、27-30、31-33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㈡被告應負擔蕭建安之喪葬費用:  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項)。關於遺 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 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被繼承 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 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 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 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 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 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繼承人雖繼承被繼承人之遺體,然僅得為埋葬、管理、祭 祀目的使用遺體,更不得將遺體棄置不顧,不予埋葬。辦理 後事、埋葬遺體,除係葬禮民俗之一環節,屬尊敬死者必要 之舉外,亦屬繼承人之義務,自不宜將所生之喪葬費用與被 繼承人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故喪葬費用之性質,應屬 繼承人為管理、處分遺體所應支出之費用,而為繼承人所負 之債務。又喪葬費用固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原則上由遺產 支付,惟如遺產不足支付喪葬費用時,繼承人仍有義務埋葬 遺體,並支付相關之喪葬費用,不能因此免其責任。  ⒉本件被告為蕭建安之繼承人,依前開說明,其繼承蕭建安之 遺體,應對蕭建安之遺體妥為埋葬,並支付相關費用。則不 論蕭建安之遺產是否足已支付其喪葬費用,被告均應負擔該 喪葬費用。  ㈢原告支出系爭喪葬費用具有必要性:  ⒈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必要, 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而人死後,如採 土葬者,必購置墓地,修建墳墓;另依當地喪禮習俗,祭祀 須使用冥紙者,冥紙亦屬必需喪葬用品。是購置墓地、修建 墳墓及冥紙等費用,如屬必要,難謂非屬埋葬費用。被害人 所需之諸此費用,應衡量其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實際上 是否必要而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940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喪葬費用為收殮及埋葬費用,除應綜合斟酌 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外,尚應斟 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儀式定之,並考量該喪禮儀式已為 我國社會一般殯葬儀式所普遍採用且實際需要,不得悖於喪 葬儀節之良善風俗,所為費用支出亦應與悼念追思有直接關 連為必要。  ⒉原告為處理蕭建安之後事支出系爭喪葬費用,細項為「喪葬 費用」30萬元、「塔位費用」25萬元,已如前述。本院審酌 「喪葬費用」係為收葬遺體、辦理喪禮儀式,「塔位費用」 係火化遺體後,購置塔位埋葬骨灰以供後人追思所生之費用 ,衡與我國風土民情、慎終追遠之善良風俗及一般殯葬禮儀 相符,並與悼念追思有直接關聯。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10款明訂喪葬費用扣除額為100萬元,系爭喪葬 費用55萬元應屬合理,未有何浮濫支出之情,堪認均屬必要 。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喪葬費用: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  ⒉原告雖為蕭建安同父異母之妹,惟非其繼承人,並無義務支 出系爭喪葬費用,而被告因原告之代墊行為受有利益,致原 告受損害。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喪葬費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准許原告 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部分, 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5-02-05

NTDV-113-訴-431-202502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炳梁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廖新榮 廖宜三 廖宜賜 廖宜寬 廖國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廖慶鐘 廖明燦 廖美鈴 廖碧鈴 張秀嬌 廖慶舜 廖信忠 廖素眞 廖素炤 廖素垠 廖明俊 廖明鈺 謝國源(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謝國銘(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洪雅淑(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洪雅芳(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謝麗珠(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謝惠雪(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廖才棋 廖碧珍 廖聯益 廖介裕 廖美麗 陳雪桂 廖英超 廖文菁 廖淑萍 廖文献 廖雅慧 廖雅靖 廖翊淳 廖宜祥(即廖宜修承受訴訟人) 廖秋海(即廖宜修承受訴訟人) 洪志岳 洪宏基 洪昇國 洪漢亮 洪威麟 廖佳慧 廖桂芬 許金花(即黃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怡綾(即黃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冠學(即黃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諺評(即黃主定之代位繼承人) 黃主賢 黃秀麗 高坤鈵 高勝然 高勝亮 林美智 住0 STANTON COURT PLAINSBORO,NJ000 00,USA 廖 敏 廖麗華 廖誼蓁 廖迎杏 廖美娟 賴麗菊 廖行一 廖清松 廖懿倩 馮麗玫 廖秀娥 廖淑眞 廖秀圓 廖秋筠 洪翠華 郭淳頤律師(即廖子忠遺產管理人) 廖子明 廖琬英 廖琬美 廖琬玉 吳政平 吳秋香 許吳麗香 蔡育仁 蔡修惠 吳綿恩 吳仁麟(即吳清江之繼承人) 吳昌龍(即吳清江之繼承人) 吳政達(即吳清江之繼承人) 吳佩珍(即吳清江之繼承人) 吳清竹 林春松 林杉斌 林來成 林碧蓮 王明堂 王明和 王美玲 王美英 張閎翔地政士(即吳寶玉之遺產管理人) 張吳寶珠 王炳龍 吳在庭 吳秀琴 吳秀蘭 吳采容 洪瑞陽(原名:洪瑞益,即洪王秀枝之繼承人) 洪瑞振(即洪王秀枝之繼承人) 洪良芬(即洪王秀枝之繼承人) 洪廷育(即洪王秀枝之繼承人) 洪振盛 洪振德 洪月珠 洪玉珊 王秀照 田村榮 徐煥明 徐煥魁 徐 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 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 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更正(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記載「兩造就坐落南投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為 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分割後』欄之方法分配土地」,然附 表三所示「分割後」欄僅記載附圖一編號1270即F土地由兩 造公同共有1/1,未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詳加載明,顯 有誤寫、誤算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廖深於45年 9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是廖深所遺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由兩造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業經原判決敘明。可知在為遺產分割之前,兩造就 系爭應有部分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是聲請人主張附圖一編 號1270即F土地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為分配,而認附表三 之記載有誤寫、誤算之情,難認有據。原判決無誤寫、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正本與原本不符情事,自不生更 正裁定問題。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5-02-03

NTDV-111-訴-239-20250203-3

原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1號 原 告 吳淑霞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3萬4,34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5,368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 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 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7 年度台抗字第22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財產權而提起 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件 被告執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含歷審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訴外人即債務人王家 川應將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 105年3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34平 方公尺之1層鐵皮建物、編號B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1層 鐵皮建物、編號C部分,面積138平方公尺之1層鐵皮建物拆 除及編號D1部分,面積557平方公尺之茶樹、編號D2部分, 面積5,961平方公尺之茶樹、編號E部分,面積2,395平方公 尺之水梨樹移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被告即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11482號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乙情,業據本院為調查訴訟標的價額調閱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訛。  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執行事件執 行標的物即返還土地之價值核定之。又系爭土地於114年度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20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3萬4,340元【計算式:(134+62+138+5 57+5,961+2,395)×220元=203萬4,340元】。依前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5,368元。該裁判費未據原告繳納,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㈢又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者,法院得各處原 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12萬元以下之罰鍰;前 項情形,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之1 定有明文。原告於114年1月2日起訴狀及114年1 月17日陳報狀所述地上物之型態、位置、範圍及坐落地號均 有所不同,致本院尚須再核定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有拖 延訴訟及強制執行之虞,尚請注意上開條文規定及效果,望 勿自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2025-02-03

NTDV-114-原訴-1-20250203-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淳頤律師(即廖子忠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廖新榮 廖宜三 廖宜賜 廖宜寬 廖國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廖慶鐘 廖明燦 廖美鈴 廖碧鈴 張秀嬌 廖慶舜 廖信忠 廖素眞 廖素炤 廖素垠 廖明俊 廖明鈺 謝國源(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謝國銘(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洪雅淑(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洪雅芳(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謝麗珠(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謝惠雪(即謝廖玉文之承受訴訟人) 廖才棋 廖碧珍 廖聯益 廖介裕 廖美麗 陳雪桂 廖英超 廖文菁 廖淑萍 廖文献 廖雅慧 廖雅靖 廖翊淳 廖宜祥(即廖宜修承受訴訟人) 廖秋海(即廖宜修承受訴訟人) 洪志岳 洪宏基 洪昇國 洪漢亮 洪威麟 廖佳慧 廖桂芬 許金花(即黃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怡綾(即黃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冠學(即黃主成之承受訴訟人) 黃諺評(即黃主定之代位繼承人) 黃主賢 黃秀麗 高坤鈵 高勝然 高勝亮 林美智 住0 STANTON COURT PLAINSBORO,NJ000 00,USA 廖 敏 廖麗華 廖誼蓁 廖迎杏 廖美娟 賴麗菊 廖行一 廖清松 廖懿倩 馮麗玫 廖秀娥 廖淑眞 廖秀圓 廖秋筠 洪翠華 廖子明 廖琬英 廖琬美 廖琬玉 吳政平 吳秋香 許吳麗香 蔡育仁 蔡修惠 吳綿恩 吳仁麟(即吳清江之繼承人) 吳昌龍(即吳清江之繼承人) 吳政達(即吳清江之繼承人) 吳佩珍(即吳清江之繼承人) 吳清竹 林春松 林杉斌 林來成 林碧蓮 王明堂 王明和 王美玲 王美英 張閎翔地政士(即吳寶玉之遺產管理人) 張吳寶珠 王炳龍 王炳梁 吳在庭 吳秀琴 吳秀蘭 吳采容 洪瑞陽(原名:洪瑞益,即洪王秀枝之繼承人) 洪瑞振(即洪王秀枝之繼承人) 洪良芬(即洪王秀枝之繼承人) 洪廷育(即洪王秀枝之繼承人) 洪振盛 洪振德 洪月珠 洪玉珊 王秀照 田村榮 徐煥明 徐煥魁 徐 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郭淳眙律師(即廖子忠遺產管 理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郭淳頤律師(即廖子忠遺產管理人 )」。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5-02-03

NTDV-111-訴-239-20250203-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