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念祖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清償」,係指
欠缺清償能力,即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仍不足以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
,始克當之;而「不能清償之虞」,則指債務人之狀態如置
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債務人
是否繼續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
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
生活條件,暨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
等情,而為判斷之準據。故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
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
能清償債務,參諸上開說明,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不合,
法院即應駁回其更生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李念祖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6月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後因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所提供之還款條件而調解不成立,並向本
院聲請更生。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約為新臺幣(下
同)1,040,372元,必要支出為456,000元,名下除一輛自用
小客車(已遭執行拍賣)及一輛普通重型機車外,無其他財
產及人壽保單、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債務人目前月收入平均為46,295元,另領有每月
2,880元之租屋補助,但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無力負
擔遭債權人追討之本息,確實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3至45、21頁
),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均投保在民間公司,且
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合於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
又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0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
113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經調取該調解案卷查閱無誤,並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㈡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各債權人
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暫計如附表
所示,未逾1,200萬元。其中成功當鋪部分雖未據陳報債權
,然依聲請人提出之當票,應可認定其對聲請人有如附表該
編號所示之債權;至聲請人及債權人台灣銀行所陳報之債權
為就學貸款(本院卷一第49至51頁),尚未屆期,聲請人亦
陳明還款起日為114年8月,故不予列計。是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更生,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
、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調解卷第47、89頁、本
院卷一第83至325、327至329頁),顯示聲請人並無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名下除一輛2015年出廠之自用小客
車(業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施行抵押)、一輛20
22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外,無其餘財產,所提出郵局、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
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銀行帳戶之結餘均低於百元以下,但中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帳戶結餘分別仍有11,717元、3,196元。
㈣收入部分
⒈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11年6月3日至113年6月2日,取月份整
數111年6月至113年5月估算),聲請人自述之收入共計約1,
040,372元等語,經查:聲請人於109年起任職於銘鈺精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鈺公司),至112年6月26日退保,期間
於111年9月2日至同年11月28日尚有任職於富利餐飲股份有
限公司桃園大園分公司(下稱利富公司),另自112年7月3
日起任職於星宇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宇航空公司),
於112年12月17日同時於三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盈公司
)加保並於同日退保,以上有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可稽(調解卷第43至45頁)。又依據聲請人之111
年度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調解卷
第39、41頁),111年度所得共475,503元,其中利富公司為
28,679元,銘鈺公司為443,830元,另有一筆來自永豐金融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所得90元,則聲請人於111年6月至同年
12月之收入估算為287,633元【計算式(443,830元÷12月×7
月)+28,679元+(90元÷12月×7月)=287,63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又聲請人於112年度所得共508,394元(來源為銘
鈺公司、星宇航空、三盈公司),於113年1月至5月任職於
星宇航空公司,依據聲請人自行陳報於112年7月至113年6月
於星宇航空公司之薪資收入共533,081元(調解卷第89頁,
本院卷一第79頁),平均每月約44,423元,比對其投保薪資
為41,000元及提出113年4至6月之薪資收入交易明細金額依
序為45,668元、45,680元、43,900元,大致相符,可以44,4
23元估算,則113年1月至5月之薪資收入約為222,115元。此
外,聲請人尚有領取租金補助,於111年6至9月每月為2,400
元,111年10月至113年5月每月為2,880元,亦與桃園市政府
住宅發展處113年12月13日桃住福字第1130026015號函及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2月20日國署住字第1130131906號函
之查復結果相符(本院卷一第57至61、77至78頁),是此部
分共計67,200元【2,400元×4月+2,880元×20月=67,200元】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約為1,085,342元【287
,633元+508,394元+222,115元+67,200元=1,085,342元】。
⒉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收入(即自113年6月起至今),依據
聲請人提出之星宇航空公司員工113年6月至11月薪資單金額
共計264,860元(本院卷一第333至343頁,6月至11月依序為
43,900元、44,662元、44,701元、43,147元、44,397元、44
,053元,其中8月至11月均有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仍屬
薪資收入,應與該月之實領金額合計)、三盈公司之8月份
薪資單為911元(本院卷一第345頁),另聲請人並陳報112
年12月起至114年2月本院訊問時之收入每月約為49,000元(
本院卷二第15頁)。則聲請人於113年6月至114年2月之薪資
收入平均每月約為45,762元(即113年6至11月共264,860元
,113年12月至114年2月每月以49,000元估算共147,000元,
以上共411,860元,113年6月至114年2月平均每月約為45,76
2元),此外,依聲請人提出之兆豐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尚有
由星宇航空公司匯入之補助費(本院卷一第315至321頁)及
自述領有113年度尚有年終獎金(本院卷二第15頁)等情,
故實際收入當較前開以各月薪資單估算之金額為高,是聲請
人自述目前月收入平均為46,295元(本院卷一第357頁)可
以作為其每月之薪資收入。又聲請人陳明持續領有租屋補貼
每月2,880元(本院卷一第357頁),並有郵局歷史交易清單
及前述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函可稽(本院卷一第79、87、77至
78頁),則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收入至少有49,175元【46
,295元+2,880元=49,175元】
㈤又聲請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二年內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數額為房租7,500元、伙食費8,500元、水電費1,000元
、電信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共計19,000元(計算式
:7,500元+8,5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9,000元)
,聲請人除提出租約外,其餘並無逐項舉證,故除111年度
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18,337元部分未舉證而就超
過部分不予列計,即以18,337元列計,112年、113年度均未
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17
2元,合於上開規定,可如數列計。至於聲請更生後聲請人
陳報113年度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19,172元,114年度為20,1
22元(本院卷一第357頁),均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
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可如數列計。
㈥綜合評估聲請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聲請人有零星
存款,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但有良好工作能力,聲請前二
年之收入減去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應有餘額,聲請更生後,
以上開每月有49,175元之收入扣除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20,1
22元後,每月餘額至少有29,053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
現年37歲(7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
28年,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債務約需6.29年【計算式:(暫
列債權總額2,206,960元-中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
11,717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結餘3,196元)
29,053元12月≒6.2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
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並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
務總額,足認聲請人應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
例第3條之規定不符,尚不得以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聲請人理當面對債務,妥適規劃償還計畫,
例如就本金少、利息高之債務優先計畫償還,並主動積極與
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所陳報暫列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47,420 11,914 159,334 無 本院卷一第35至43頁 自113年2月24日起暫算至113年12月10日,因執行命令已受償9,138元,沖抵利息後,剩餘利息尚有11,914元 利率為年息16%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457 151,457 無 本院卷一第45頁 暫計算至113年12月6日 (債權人未陳報起算日及利率)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①49,423 4,527 1,200 55,150 無 本院卷一第65至73頁 ①信用卡,利息自113年10月14日起暫算至113年12月9日,年息15% ②小額信貸,利息自113年10月24日起暫算至113年12月9日,年息10.720% ③小額信貸,利息自113年11月23日起暫算至113年12月9日,年息14.900% 4 ②571,992 49,466 1,793 500 623,751 無 5 ③98,584 11,203 989 500 111,276 無 6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58,194 無 本院卷一第75、364頁 暫計算至113年12月16日,未分列本金、利息,所擔保之汽車已遭拍賣,陳報不足額。 利率為年息16% 7 成功當鋪 150,000 無 調解卷第37頁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惟據聲請人提出之當票,應可認定債權人對聲請人有150,000元之本金債權,利息部分不明。 參考聲請人所述,利率以年息16%暫計(超過法定利率上限部分無效)。 小計 2,124,868 77,110 3,982 1,000 2,206,960
TYDV-113-消債更-540-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