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董良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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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逸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逸明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31號   被   告 黃逸明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逸明因其友人林囿里(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另行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與林囿里前妻劉子玟生有嫌隙,竟與林囿里及 鄭智仁(所涉毀損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3人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4日15時23分許,由林囿里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逸明及鄭智仁,前 往劉子玟所經營,位在宜蘭縣○○鄉○○路○段000號之「監獄檳 榔攤」,由鄭智仁下車,持高爾夫球棒砸打該檳榔攤玻璃窗 及招牌等物,致令該檳榔攤玻璃窗及招牌等物破損而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劉子玟。 二、案經劉子玟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逸明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 告林囿里、鄭智仁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告訴人劉子玟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含毀損位置特寫照片) 4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車輛詳細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ILDM-113-原簡-53-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天賜持本案詐得之支票3紙借得新臺幣315,000元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變得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056號   被   告 林天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賜與陳振池係朋友關係,2人間具債權債務關係,詎林 天賜明知自己無資力,且無償還積欠陳振池債務之真意,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12日某時,在陳振池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校舍路之辦公 室,向陳振池佯稱:願償還先前積欠陳振池之欠款,但須先 向陳振池商借支票3張以持向他人周轉現金之方式,方能調 得款項用以之償還欠款等語,致陳振池陷於錯誤,而簽發宜 蘭市農會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 :FA0000000)、宜蘭信用合作社票面金額5萬元之支票1紙 (票號:YC0000000)及宜蘭信用合作社票面金額10萬元之 支票1紙(票號:YC0000000)予林天賜,嗣林天賜於113年5 月15日持前開3紙支票,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江姓友人 換取現金共計31萬5000元,卻逕將之用以清償其積欠他人之 債務,未依約償還積欠陳振池之債務,或歸還前開支票,陳 振池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振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賜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振池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支票存根翻拍照片 3張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2024-12-31

ILDM-113-簡-916-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0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不詳時間」之 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起至113年1月初間之某 日,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原「200萬元」,應更正為「3萬 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原「告訴 人莊竣安與LINE暱稱「張心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 1月7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 人莊竣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 截圖」;編號6原「97年度宜檢字第387號判決書」之記載, 應更正為「97年度宜簡字第387號判決書」。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泓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資料。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 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又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即裁判時法),本案被告偵、審均自 白,然未繳回犯罪得(詳沒收部分論述),未符合修正後減 刑規定,故此部分修正未較有利被告。  ㈢依行為時法,被告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及修正前自白應減刑規定,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 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 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 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3名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 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13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 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 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低度區 間。又被告前於97年間曾犯幫助詐欺經法院判刑,本案再次 販售帳戶予他人換取金錢,其再犯可能性較高,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頁),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偵審中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7千元之對價,為被告於偵審中 陳明(偵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屬被告本件犯行 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4號   被   告 陳泓霖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不詳時間,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吳中實」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 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泓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吳中實」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邱繼陞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邱繼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邱繼陞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秉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秉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陳秉宏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莊竣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莊竣安與LINE暱稱「張心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1月7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莊竣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請開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8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宜檢字第387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前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因而遭判刑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論罪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泓霖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新法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 置犯罪脫鉤,爰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⒉另關於被告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衡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 下(即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倘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不得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  ㈡論罪及沒收:   核被告所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其同時以 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併就其以該一行 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 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邱繼陞 113年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國斌(Kevin)專員」、「sola」向告訴人邱繼陞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繼陞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1月24日16時25分許 ②113年1月24日16時43分許 ③113年1月24日16時50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3,085元 2 陳秉宏 112年12月6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沈頤安」向告訴人陳秉宏佯稱:可以在「FPS」上投資股票,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秉宏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4日 16時41分許 3萬元 3 莊竣安 113年1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嘉祐(Kevin)專員」向告訴人莊竣安佯稱:買賣外幣、外匯金融產品,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莊竣安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4日 17時13分許 200萬元

2024-12-31

ILDM-113-訴-886-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榮彥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624號、第6656號、第8304 號、第9017號、112年度偵字第1335號、第6818號、第7059號、 第9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朱榮彥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朱榮彥(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院 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 17至19、62、118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 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之行為固然不當且違法,但被告犯後於歷次偵審時均坦 承犯行,且被告係受共同被告邱昱嘉之指示,從事最底層不 具主導性之車手提領工作,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予邱昱嘉,並 未保有不法犯罪所得;又被告所為本案9次犯行,提領時間 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至111年4月19日,僅為期一週,具時空 密接性,各行為獨立性不高,定刑時應避免重複、過度評價 ,原審就本案9次犯行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 刑4年8月,量刑實屬過重。且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請求撤 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並從輕酌定應執行刑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9罪),且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9罪,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同案被告邱昱嘉及其他真實姓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9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 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11年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 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又本案為對於原 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案件,故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以外之法律 適用,應均悉依原判決之認定,自無須受整體適用法律原則 限制之餘地。故本案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之前提不同,應無該案所表示見解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本案洗 錢罪部分均自白犯罪(見偵6624卷第38至40頁、原審卷第76 、90頁、本院卷第118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 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 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8萬5,000元,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113年贓字第 317號繳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是就被告上 開9次詐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各宣告刑暨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處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 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繳 回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並依前開規定減輕 其刑,容有未洽。   ㈡按洗錢罪係在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 上藉由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 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 追訴處罰,就此罪之罪質及行為惡性之輕重程度而言,提領 以洗錢之金額多寡,係量刑時不能排除之應審酌事項之一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不同,有 高達151萬元(附表編號5),亦有僅10萬元、20萬元(附表 編號1、3、 8),遭提領之金額有高達151萬元(附表編號5 ),亦有僅30萬元(附表編號2、5),原審未區分各被害人 及告訴人等遭詐騙、提領之金額不同,犯罪情節不同,逕量 處相同之刑,且未具體說明其理由,已與比例原則有違,亦 有未洽。   ㈢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 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 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 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 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 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 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 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及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屬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倘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刑,反之,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 行刑。至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 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犯 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 刑時應再行審酌,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評價。  ㈣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4年8月,雖未 逾越外部界限(即原判決宣告刑之總和13年6月),然觀諸 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犯罪型態、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相類,且犯罪時間集 中在111年4月12日至111年4月19日,持續時間非長,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高,揆諸上揭說明,於酌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 此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以符合比例、平等、罪刑相當及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從而,原判決未具體說明裁量之理由,即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難謂妥適。  ㈤是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 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為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 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8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30頁),迄今未與被害人及告訴 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金額 ,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 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 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復如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 非難重複性甚高,兼衡各罪間之犯罪態樣及手段雷同、所侵 害法益性質相近、責任非難程度不高、犯罪時間較為相近, 與其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 朱榮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 朱榮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 朱榮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 朱榮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朱榮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 朱榮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 朱榮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 朱榮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 朱榮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4-12-31

TPHM-113-上訴-5364-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4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林君諭」均更正為「林君」, 犯罪事實欄第7行「在不詳處所」更正為「在宜蘭縣羅東鎮 中山公園」,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被告林君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 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⒊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於本案獲得1萬元之報酬,並 未繳回(詳如後述),暨其為幫助犯,依法為得減而非必 減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    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等規定遞減其刑,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則本案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5日以 上5年以下。    ⑵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本案有期徒刑宣告 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故本案應以適用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 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李多、鍾世維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係 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屬一行為侵害 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 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遞減之。  ㈥被告本件犯行構成累犯,惟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加重其最 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1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經查,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係偽造文書案件,其罪 質與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有所差異,是 不能以此遽論本件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狀,故經本院裁量後,認不需就被告上開犯行予以加重 最低本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 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 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 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 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 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 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 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 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 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 ,併予說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因為提供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獲取1萬元之報酬等語,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告訴人2人受騙而匯出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本 案帳戶既非於被告控制之下,上開款項亦經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 ,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112 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406號   被   告 林君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君諭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簡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 3日執行完畢。其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提款卡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 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110年11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新光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新光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施以詐術,致如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新光銀行帳戶,隨即 遭提領。 二、案經鍾世維、李多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君諭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將新光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借給「林凱銘」之人收取他人匯款,林凱銘是伊朋友,但不知道其聯絡方式,不知道交提款卡予他人為詐欺云云。經查: (1)被告前以賴柏縈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向他人行使網路購物詐騙使用(業法院判刑確定),且近年來利用報紙廣告、電話或網路,以貸款、求職等名義騙取帳戶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經媒體廣為披載。且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予他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非無智識之人,自難推委不知。 (2)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之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是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將其帳戶恣意交予他人使用,該人極可能將此帳戶供作不法集團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而使司法機關不易循線追查。 (3)再者,被告對向所稱借用其帳戶之人僅知姓名,其餘年籍資料等重要事項均未無法提供,即率爾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實違常情。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告訴人鍾世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鍾世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多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鍾世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致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794號案件起訴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書。 被告前以賴柏縈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向他人行使網路購物詐騙使用,並以該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仍提供本案新光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顯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被告林君諭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 供該詐欺集團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 ,且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鍾世維 110年11月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伊兒」佯稱可付費約會見面,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7日20時47分 1萬8800元 2 李多 110年11月27日前某時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依ㄦ」佯稱可付費約會見面,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1月27日19時46分 1萬8815元 110年11月29日22時35分 1萬15元

2024-12-31

ILDM-113-簡-938-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書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890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書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1所示詐得標的、附表2所示金額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書汎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慶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905號   被   告 謝書帆 (原名謝書汎)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書汎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及3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甫於民 國10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其與林亞璇係經由網路結識之網 友,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基於詐 欺之接續犯意,接續於: (一)謝書汎自110年11月1日起,明知並無投資民宿情事,竟佯 稱投資民宿獲利一事,致使林亞璇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 2編號1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00 00000000門號予謝書汎使用,謝書汎再於如附表2編號1所 列之時間進行電子商務使用費支付及Google Play交易費 支付,虛偽表彰林亞璇願付款消費之意思,致中華電信公 司及付款商店陷入錯誤,因而提供等值之商品服務予謝書 汎,並將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費用併入門號電信費帳單, 以此方式取得小額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謝書汎於如附表1所列之時間,接續向林亞璇施用詐術, 致使林亞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1所示時、地購買、申辦 新門號搭配手機、續約搭配手機,林亞璇並交付該手機予 謝書汎,以此方式取得附表1所列手機。 (三)謝書汎於取得附表2編號2-4之行動電話即用以通話、傳送 簡訊、影音服務、小額付費交易,虛偽表彰林亞璇願付款 消費之意思,致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 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 及付款商店陷入錯誤,因而提供等值之商品服務予謝書汎 ,並將如附表2編號2至4所示之通話、傳送簡訊、影音服 務及小額付費交易費用併入門號電信費帳單,以此方式取 得通話、傳送簡訊、影音服務及小額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 二、案經林亞璇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書汎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亞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為其個人所使用,被告在110年11月間有交給被告,被告拿去做小額付費使用,該門號於110年12月18日辦理續約之事實。 3 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 附表1編號3之犯罪事實。 4 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費用明細 附表2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及異動申請書 附表1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易明細 1.附表2編號1之犯罪事實。 2.帳單金額為行動電話受託代銷電子商務使用費及Google Play交易費 7 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 附表1編號5之犯罪事實。 8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0日法大字第112042166號函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費用 附表2編號2之犯罪事實。 9 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 附表1編號6之犯罪事實。 10 遠傳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費用明細及小額付款明細 附表2編號4之犯罪事實 11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12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又違約金並非被告使用該行動電話之代價,而係承租人即告 訴人違反契約提前解約時,所應支付予電信公司之補償,被 告取得之不法利益應不包含電信業者因客戶申辦門號而給予 之專案優惠價或補貼費用,故此部分應不在被告詐欺得利之 範圍內,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 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侵害 同一法益,其犯罪時間、地點具密接性與連貫性,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判決及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被告 就上開犯行取得附表1之蘋果手機3支、三星手機1支、GOOGL E手機1支、OPPO手機1支及附表2共計新台幣(下同)4萬475 7.22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詐騙時間 詐騙地點 詐騙標的及金額(新台幣) 備註 1 110年11月25日15時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大呼小叫-復興店) 蘋果手機1支(5萬6000元) 購買新手機 2 110年11月26日15時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大呼小叫-復興店) 蘋果手機1支(5萬1421元) 購買新手機 3 110年12月1日13時48分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遠傳電信宜蘭中山直營門市) 三星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 申辦新門號搭配新手機 4 110年12月18日17時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中華電信宜蘭中山特約門市) 蘋果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 門號「續約」搭配新手機 5 110年12月18日18時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臺灣大哥大宜蘭中山店) GOOGLE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 申辦新門號搭配新手機 6 110年12月24日13時50分 宜蘭縣○○市○○路0段00號(遠傳電信宜蘭中山直營門市) OPPO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 申辦新門號搭配新手機 附表2: 編號 行動電話 電信資費 金額 消費時間 項目 金額(新台幣) 1 0000000000 (中華電信公司) 告訴人於偵查中稱:自己使用該行動電話等語,故該部分電信資費等應由告訴人自行負擔。 110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 S24_行動電話受託代銷電子商務使用費 2000 代收Google Play交易費 4880 110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間 S24_行動電話受託代銷電子商務使用費 7000 代收Google Play交易費 10320 2 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公司) 電信資費 5061 申辦後消費 小額付費 1775 3 0000000000號 (遠傳電信公司) 月租費 432.9 110年12月1日日12月13日 影音服務 199 小額付費 40 月租費 999 110年12月14日至111年1月13日 影音服務 199 小額付費 5993 月租費 999 111年1月14日至111年2月13日 影音服務 199 4 0000000000號 (遠傳電信公司) 月租費 386.71 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1月4日 影音服務 199 市內電話費用 43.3 小額付費 1035 月租費 999 111年1月5日至111年2月4日 影音服務 199 市內電話費用 364.5 小額付費 99 簡訊 2.61 月租費 999 111年2月5日至111年3月4日 影音服務 199 市內電話費用 35.2 小額付費 99

2024-12-30

ILDM-113-簡-864-202412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5339號、第38908號、第40099號、第40105號、第4144 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55 號、第656號、第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宗益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 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 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 ,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 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 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 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 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 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 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 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 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 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 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 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規定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 ,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 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 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後之要 件欲趨嚴格,而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得依行為時法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規定 均不得減刑,又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本案若適用行為時法,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中間時法,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裁判時法,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行 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 適用行為時法之相關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相同,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且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合於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犯罪集團橫行,被 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 對於國內現今詐騙及其他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 帳戶將助益不法犯行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 有所認知,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 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認犯行,並有調解意願,然尚未實際填補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之人數為4人、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總 額為232萬元,以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金訴卷第13至14頁) 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4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 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金訴卷第141頁),且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本案犯罪集團成 員轉帳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 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棠股                    112年度偵字第9291號   被   告 謝宗益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             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 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 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 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5月間某日,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 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4月間,在臉書刊登假投資訊息,並以LINE暱稱 「華鼎客服」、「經理夢夢」、「助理雅婷」、「老師謝逸 文」聯繫,向陳秀滿行騙,致陳秀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1年6月28日10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謝宗益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轉出一空。嗣陳秀滿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宗益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因在臉書看到貸款訊息,就跟對方加LINE聯繫,對方要求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才能辦貸款,所以伊就將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拿去郵局寄去給對方云云。經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2紙,然此僅能說明被告於案發3個月後即111年9月26日質疑對方未處理警示帳戶問題而已,除此以外,自始至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有容任他人將該銀行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主觀犯意。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秀滿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被害人陳秀滿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處。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 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57號   被   告 謝宗益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現於法務部○○○○○○○○觀察            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被告謝宗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 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 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被犯罪集 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竟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1年4、5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漢口街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 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詐欺集團成員,復以通訊軟體告 以該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資料。該詐欺集 團成員前於如附表所列之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 以詐術,致使如附表所列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其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轉帳 ,隱匿詐得款項。 二、證據:   (一)被告謝宗益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彭幸一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彭幸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四)被害人彭幸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   (五)告訴人陳秀霞委任告訴代理人游亦筠律師於警詢中之 指訴。   (六)告訴人陳秀霞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七)被害人謝珪如於警詢中之指述。   (八)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謝宗益前因涉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29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30號(高股)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 ),此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是被告於本案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等資料,與前案所提供之帳 戶相同,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為後續詐騙,以為幫助該詐欺集 團之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再陸續對各被害人詐欺取財,而侵害 數個財產法益,被告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審判不可 分原則規定,應併予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彭幸一(未提告) 111年3月17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6月28日11時1分許 17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56號(111年度偵字第8359號) 2 陳秀霞(提告) 111年3月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6月28日11時21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57號(112年度偵字第2125號) 3 謝珪如(未提告) 111年1月間某日 向左揭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111年6月28日9時15分許 30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655號(113年度偵字第1675號)

2024-12-30

TCDM-113-金簡-835-202412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立仁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4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立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游立 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游立仁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蕭亦玲之男友 有口角糾紛,率爾以前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車輛擋風玻璃, 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使告訴人受有 實際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今未提出已與告訴人和解之相關資料,復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4號   被   告 游立仁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立仁與蕭亦玲之配偶林尚宏因細故生有嫌隙,致游立仁心 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8時1分 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之台灣大哥大員山門市旁, 手持鐵棍砸蕭亦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 擋風玻璃,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蕭亦玲。 二、案經蕭亦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立仁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被告游立仁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鐵棍砸告訴人蕭亦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之事實。 2 告訴人蕭亦玲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車損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游立仁於上開時、地持鐵棍砸告訴人蕭亦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致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ILDM-113-易-572-20241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雨柔 指定辯護人 曾琴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38號,移送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3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雨柔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 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為收受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 月19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得以任意使用前開帳戶 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收受、轉匯、提領犯罪所得使用,藉 以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雨柔 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時間、手法」欄所示之時 間,以該欄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被詐欺人」欄所示之 李家宇、王筱筑、林雅筠、李文華、林志成、許秀鳳等6人 行騙,致李家宇等6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匯款時 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李雨柔 所交付之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 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 李家宇等人發覺被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筱筑、林雅筠、李文華、林志成、許秀鳳訴由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雨柔(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前開臺灣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及管領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該 帳戶伊已經很久沒有使用了,提款卡放在隨身包包內不見, 伊沒有將之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當時確實接到臺灣銀行電話告知,才知道自己皮包內臺 銀及宜蘭信用合作社提款卡均遺失,被告除在電話內已請臺 銀止付外,隨即也前往派出所備案,如果被告真的有提供自 己所有的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應是兩帳戶都有不法資 金匯入,不是僅有臺銀帳戶,且被告需獨立扶養三名未成年 子女,不可能從事違法行為讓自己身陷可能入監服刑的困境 等語,並提出宜蘭信用合作社三星分社出具之資料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53頁)。經查:  ㈠前開臺灣銀行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為被告所管領使用,業據 被告所自承,並有前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112 偵10038卷第76頁);而告訴人王筱筑、林雅筠、李文華、 林志成、許秀鳳及被害人李家宇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 交付之前開帳戶之事實,亦據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首堪 認定。是被告所有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客觀上確實幫助上 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前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前 之112年9月1日尚有向臺灣銀行羅東分行掛失並補發前開帳 戶之存摺,此有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13年4月3日羅東營密字 第11350001571號函附之掛失止付暨補領存摺申請書1件在卷 可稽(112偵10038卷第111至113頁),倘如被告所辯已很久 沒有使用該帳戶,何以有補發存摺之需求?被告固又辯稱: 因當時老闆要伊提供帳戶作薪資轉帳之用,所以去才補辦存 摺云云(原審卷第63頁),然被告復自承:該工作已經做了 5年,之前薪水都是以現金發放,伊補辦存摺後,帳戶資料 還沒有提供給老闆等語(原審卷第63頁),則被告於112年9 月1日補辦帳戶存摺之動機為何?是否確有供薪資轉帳之需 求?尚非無疑。況該帳戶並未有何薪水匯入,此有該帳戶交 易明細表在卷可稽(112偵10038卷第77頁),故被告辯稱其 老闆要伊提供帳戶作薪資轉帳之用,所以去才補辦存摺云云 ,並不可採。  ㈢再依被告所辯:伊提款卡係放在隨身包包內不見,當時只有 提款卡不見,錢沒有不見云云(原審卷第63頁),衡情提款 卡係供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匯帳戶內現金之用之金融物件 ,本身並無財產價值,被告辯稱錢包內只有提款卡遺失,現 金並無遭竊乙節,亦與常情有違;況持提款卡自自動櫃員機 提款帳戶內之款項,尚需輸入提款卡密碼,而提款卡密碼屬 於個人控管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 電腦亂碼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 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不可能知悉,雖被告 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可能是在補辦金融卡時,將 金融卡密碼抄錄在金融卡背面,詐欺集團始因而知悉密碼進 而使用被告之帳戶云云(原審卷第64頁),然被告供稱:我 背得出密碼,我沒有把密碼寫在卡片上等語(112偵10038卷 第92頁),且被告前開帳戶除有補發存摺之記錄外,並無申 辦提款卡遺失,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 存卷可參(112偵10038卷第109頁),是辯護人所陳此節, 與事實不符,亦無足為採;另就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與密碼 資料之詐欺集團而言,該詐欺集團既利用該帳戶作為收取騙 得款項之工具,且確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衡 情該詐欺集團當無可能選擇一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 無法使用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欺集團 尚未及實施詐欺犯行,甚者已實施詐欺犯行而未及提領詐得 款項前,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欺集團豈 非徒勞無功、一無所獲,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理相悖, 不足為採,被告所申辦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係被告提供與他人使用乙情,足堪認定,就使用該帳戶為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結果,有幫助之客觀行為,至為 明確。  ㈣又現今金融機構辦理開戶,無庸任何手續費及信用調查,而 於不同之金融機構同時申辦帳戶,亦無任何限制,參以現行 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 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 原可自行申請,而無向他人收取之必要,苟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向他人取得使用,衡情當知渠 等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乃被利用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 藉以斬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不 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被告係 年逾20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 卷為憑(112偵10038卷第78頁),顯非年幼無知或毫無智識 之人,且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庭訊時均能切題回答,應對 正常,其通常事務之判斷力亦顯非低下,對於上開從事詐欺 之人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金融機構 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節,理應有所知悉, 然竟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付他人使 用,是不詳之人若利用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物件實施詐 欺及洗錢行為,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  ㈤至被告辯護人另以被告除遺失前開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外, 同時遺失宜蘭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提款卡為由,提出宜蘭信用 合作社三星分社出具之資料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3頁), 然本案認定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提款卡帳戶為臺灣銀 行之帳戶,與宜蘭信用合作社無涉;且被告自承係經臺灣銀 行通知帳戶內有異常資金進出後,始發現提款卡遺失,從而 ,縱認被告確有掛失金融卡及報案之舉,亦係於其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完畢之後,被告並非於其帳戶遭他人利用前,即 為積極之防堵措施,是被告事後為金融卡掛失之申辦,難執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 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 並無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舊洗錢法論 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 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 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被告行為時之 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及幫助詐欺集團提領告訴人、被 害人匯入被告所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以遮斷金流而 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64號併辦部分(即附表 編號5、6),因與附表編號1至4即本件已起訴且認定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 ,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 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 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 頭帳戶,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 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間接助長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然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 ,素行尚佳;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 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經彌補,兼衡其自陳其未婚,育有 3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任職於體驗農場,中低收入家境困難 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說明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正犯之犯行,檢察官亦未提 出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所得,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件幫 助詐欺犯行而有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至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其判決結果並 無影響。又雖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義務沒收,因 本案係幫助犯,不適用該修正後規定,原判決未諭知沒收, 結論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否認犯罪,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請併辦,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詐欺人 詐欺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偵查案號 1 李家宇 於112年9月1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網拍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李家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9日19時13分許,匯款5萬元 被害人李家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13年1月15日羅東營密字第11350000211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2偵10038卷第30-42頁背面、76-77、83-86頁)。 112年度偵字第10038號 112年9月19日19時13分許,匯款3萬7,000元 2 王筱筑 於112年7月初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電商平台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王筱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0日11時49分許,匯款15萬元 告訴人王筱筑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13年1月15日羅東營密字第11350000211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2偵10038卷第47-56頁、76-77、83-86頁)。 112年度偵字第10038號 3 林雅筠 於112年8月中某日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電商平台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林雅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1日9時22分許,匯款4萬元 告訴人林雅筠提出之交易平台、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13年1月15日羅東營密字第11350000211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2偵10038卷第62-67頁背面、76-77、83-86頁)。 112年度偵字第10038號 112年9月21日9時25分許,匯款3萬元 4 李文華 於112年9月22日前某時,以INSTAGRAM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李文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9時40分許,匯款5萬元 告訴人李文華提出之交易平台及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被告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羅東分行113年1月15日羅東營密字第11350000211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12偵10038卷第73-74頁、76-77、83-86頁)。 112年度偵字第10038號 5 林志成 於112年9月1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佯稱:投資網購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林志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1日9時31分許,匯款8萬8,000元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4日集中作字第11300183301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告訴人林志成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平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1-14、23、27-29頁)。 113年度偵字第3364號 6 許秀鳳 於112年7月某日時,以SWEETRING交友軟體聯繫佯稱:操作博奕獲利可期,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使許秀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2日10時26分許,匯款10萬元 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3月4日集中作字第11300183301號函檢送被告申辦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告訴人許秀鳳提出之交易明細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1-14、34頁)。 113年度偵字第3364號

2024-12-26

TPHM-113-上訴-4635-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安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23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54、9164、1000 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5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安定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安定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 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 ,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賺取每 週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4時許,在新北 市○○區○○○號貨運站,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108)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及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81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身分不詳之人,並於同月13日某時許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授權 密碼告知對方。嗣該身分不詳之人即與所屬該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無證據證明簡安定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 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1「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陽信及台新帳 戶(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表編號1至11所示),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 生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許鴻文、謝幸菊、卓沛駖、李如娟、魏百慶、林王碧月 、蔡妙珍、吳楊淑清、劉少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下稱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文玉貞、王雅玲訴由三星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簡安定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 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2至157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264至269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 諱(見112偵9164卷第109頁、113訴232卷第73頁、本院卷第 274至275頁),並有本案陽信、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警卷第7頁、112偵3670卷第14至16頁及反面、112偵1 0003卷第47至51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11「證據清單」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112 年8月17至28日)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 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且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 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 限制要件。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坦承犯罪(已如前述),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所 得(見113訴232卷第74頁),故被告有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行為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51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 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 據足認被告獲有所得(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 比較新舊法並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已有違誤,且檢察官於上訴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部 分,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併予審理,難謂允 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併辦部分為不當,為 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陽信及台新帳 戶資料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使附表編號1至11所 示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並造成金流斷點而難以追查詐欺所 得之去向,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與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金額及未實際獲得利益,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入監前從事防水工作,要扶養 祖父母等語(見113訴232卷第7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款項存入本案陽信、台新帳戶後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無查獲扣案(見112偵10003卷第47 至51頁),且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 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 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否認其獲 有報酬(見112偵9164卷第109頁),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舜弼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HM-113-上訴-455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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