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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李圻梅 被上訴人 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美惠 被上訴人 王宗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 4年2月10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 年2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11

ILDV-112-訴-326-20250311-5

羅簡
羅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1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被 告 藍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6,552元,及自113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即819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萬6,55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4日18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0號前,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江知成 所有並由訴外人趙氏賢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修復 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6,074元(包含零件費用13萬2, 808元、烤漆工資3萬2,706元、鈑金工資3萬560元)。被告因 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爰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19萬6,0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 保險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北智捷汽車(股)有限 公司估價單及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調閱本件 車禍相關資料核閱無訛,此有上述羅東分局113年11月14日 警羅交字第1130035658號函及附件可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可信為真實。是被告因駕駛車輛未保持安全距 離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 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19萬6,074元(包含 零件費用13萬2,808元、烤漆3萬2,706元、工資3萬560元)等 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 )。其中烤漆3萬2,706元、工資3萬560元,無折舊問題。而 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 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 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是本院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係為課稅之用,但在折 舊計算,尚非不得引為計算之客觀依據。是據此計算,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06年(西元2017年)8月(見本院卷第13頁行 車執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4日,已使用5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萬3,286元(詳如附表 計算式)。是系爭車輛必要回復原狀費用應為7萬6,552元( 即32706元+30560元+13286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 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 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3年12月7日(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給付保險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請求被告 給付7萬6,552元,及自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2,808×0.369=49,0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2,808-49,006=83,802 第2年折舊值    83,802×0.369=30,9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802-30,923=52,879 第3年折舊值    52,879×0.369=19,5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2,879-19,512=33,367 第4年折舊值    33,367×0.369=12,3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367-12,312=21,055 第5年折舊值    21,055×0.369=7,76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055-7,769=13,286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2025-03-11

LTEV-114-羅簡-11-2025031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羅簡字第7號 原 告 吳宜軒 吳宜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何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 二、被告應將其戶籍自前項房屋辦理遷出登記。 三、本判決第1、2項履行期間為六個月。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1,7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原與訴外人即被告之 配偶吳添仲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吳添仲死亡後被告則拋棄 繼承,而由原告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故被告於吳添仲死亡 並拋棄繼承時,已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為 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 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現在仍居住及設籍在系爭房屋,雖有積欠債務 ,但已有固定分期清償,只是原告不放心,怕債權人會登門 騷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為母子關係,原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吳添仲所有,嗣吳添 仲死亡,被告則拋棄繼承,故系爭房屋則由原告繼承取得, 目前由被告居住使用,且為被告戶籍所在地之之事實,則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所有權狀,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 113年5月20日宜財稅羅字第1130202194號、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226號函等件可證(本院卷第19頁至25頁),上述事實 可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吳仲添死亡後,被告已無合法使用及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且被告亦未就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提出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應屬有據。又被告之戶籍持續設籍於系爭房屋,對於原告所有權亦有所妨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戶籍遷出,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辦理遷出登記, 均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末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履行期間,自判 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39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請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戶籍遷出部分,因系爭房屋目前為被告自住 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收回系爭房屋之急迫 性,及被告另覓他居之境況,並經原告之同意,爰定本件判 決主文第1、2項所命給付之履行期間為6個月,使被告得有 相當期間以另覓房舍居住並為戶籍遷入。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之聲請 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遷出登記部分為意 思表示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須待判決確定始 能為之,不合假執行之宣告條件,是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11

LTEV-114-羅簡-7-20250311-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517號 原 告 施俊宇 被 告 蘇鳳屏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7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113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7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1

LTEV-113-羅小-517-2025031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28號 原 告 沈薏菲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被 告 聯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忞翰 訴訟代理人 陳詠杰 朱家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在案(見本院 卷第23頁)。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就系爭 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 ,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6月29日向訴外人大眾當舖借款新臺 幣(下同)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質當價值逾100萬 元之金飾項鍊、名牌包、名牌錶等物(下稱系爭質當物)及 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原告未於約定滿當日即112年9月 29日前取贖系爭質當物,依法大眾當舖取得系爭質當物之所 有權以清償系爭借款,且無不足額情事,是系爭本票債權業 已消滅。嗣後被告自大眾當鋪以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被告 自應繼受大眾當舖之瑕疵,而不得享有系爭本票權利。被告 卻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為此, 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借款原告迄今僅清償9萬元之利息,本金部 分則均未清償。且系爭質當物均為仿冒品,縱原告未取贖使 大眾當舖取得系爭質當物所有權,亦無任何價值可言,是被 告自得向原告請求未償之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29日向大眾當舖質當系爭質當物,並簽 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借款。嗣於滿當日原告未向大眾當舖 取贖,系爭質當物現仍由大眾當舖持有,系爭本票則經大眾 當鋪無對價轉讓被告執有,並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裁定獲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當票、本票影本、本院 民事裁定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因原告未對系 爭質當物取贖,依法由大眾當舖取得系爭質當物所有權,所 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則消滅,是系爭本票債權因原因關係消 滅而不存在,而被告既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應繼受前手即 大眾當鋪之瑕疵,亦不得享有系爭本票權利等情,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  ㈠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 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 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 言(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既自承係無償取得系爭本票,則原告自得對被告援引票據 法第14條第2項之抗辯,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 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 ;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 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次按質權人係經許可以受質為營 業者,僅得就質物行使其權利。出質人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 5日內取贖其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 之債權同時消滅。前項質權,不適用第889條至第895條、第 899條、第899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899條之2亦有明定。而 民法第899條之2乃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6年9月28日 施行,其立法理由為:「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所設定 之質權,通稱為『營業質』。其為一般民眾籌措小額金錢之簡 便方法,有其存在之價值。惟民法對於營業質權人與出質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無規定,致適用上易滋疑義,為期周 延明確,爰增訂本條規定。為便於行政管理,減少流弊,以 受質為營業之質權人以經主管機關許可者為限。又鑑於營業 質之特性,質權人不得請求出質人清償債務,僅得專就質物 行使其權利,即出質人如未於取贖期間屆滿後5日內取贖其 質物時,質權人取得質物之所有權,其所擔保之債權同時消 滅,爰參酌當舖業法第4條、第21條之精神,增訂第1項。營 業質雖為動產質權之一種,惟其間仍有不同之處,爰於第2 項明定最高限額質權、質權人之孳息收取權、轉質、質權之 實行方法、質物之滅失及物上代位性等均不在適用之列」。 準此,營業質之特性係出質人純負物之有限責任,質權人不 得請求出質人清償債務,僅得專就質物行使其權利,質權人 於取贖期間屆滿後依法當然取得質物所有權,且其所擔保之 債權同時消滅,此際質物之價值縱不足清償本利,無論是因 質物貶值或其他因素而生,亦均不得向出質人請求償還不足 之部分。  ㈢經查,大眾當舖為合法經營當舖之業者,此經大眾當鋪現場 負責人即證人邱德諭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 並有大眾當舖登記資料、大眾當舖網頁截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5頁、第87頁),是原告與大眾當舖間就原告質當系 爭質當物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適用當舖業 法第21條及民法第899條之2之規定。原告就系爭質當物迄今 未取贖,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系爭質當物之所有權自斯時即移轉於大眾當舖,所擔保大眾 當舖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同時消滅。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之原因為擔保系爭借款,亦經證人邱德諭於本院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第69頁),則系爭本票債權自因原因關係即系爭借 款債權消滅而不存在。被告嗣以無償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即應繼受其前手大眾當舖之權利瑕疵 ,亦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 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㈣被告雖抗辯稱:系爭質當物均為仿冒品,無價值可言,故原 告仍應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並舉證人邱德諭為證。然查,證 人邱德諭於本院證稱:伊有拿系爭質當物至精品店估價,但 對方不願意估價,通常不願意估價就是沒有價值等語(見本 院卷第69頁),是依證人邱德諭之證述,系爭質當物僅是證 人邱德諭單方面以無人願意估價之事實推測系爭質當物之價 值低廉或毫無價值,實屬證人臆測,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再者,經營當舖業者獲利之來源,除賺取利息外,尚能 透過降低折算率,以便於流當時,可以取得高於借款金額相 當比例之質當物所有權,而質當物之折算率,則由當舖依照 其變現難易度而決定,故當舖業者收當時,自會就質當物妥 為估價,以決定貸與持當人之金額,以確保能在持當人未能 取贖時,取得質當物之所有權而獲利。且衡諸常情,持當人 相對於資金充裕之當舖業者,持當人對於質當物之質當金額 較不具談判能力,當舖業者反而為具備較相當之評估質當物 價值能力之一方,且其在決定質當金額時,較諸持當人亦具 有充分之談判優勢。更何況,大眾當舖之網頁載有「精品典 當免費鑑價」之字樣(見本院卷第87頁),益徵大眾當舖接 受原告以系爭質當物擔保系爭借款債權前,已對系爭質當物 詳查其價值才是,始允諾貸與與系爭質當物相當價值之借款 ,實無以高於系爭質當物實際價值之借款予原告之理。此外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質當物並無價值可言之情 事,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取贖期間屆期並未就系爭質當物取贖,系 爭質當物之所有權即移轉於大眾當舖,大眾當舖對原告之系 爭借款債權已依法消滅,則用以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當不存 在。而被告無償自大眾當舖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 第2項之規定,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即被告應繼受 大眾當鋪之權利瑕疵,而對原告不得再主張票據權利。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1 TH0000000 民國112年6月29日 60萬元 未記載 沈薏菲

2025-03-11

LTEV-113-羅簡-428-2025031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507號 原 告 何建紅 被 告 張瑜峮 寄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冬山 群英郵局信箱16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於逾新臺幣(下同)1萬5,0 0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0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裁定)所載,以原告名義簽發、記載發票日為113年9月28 日、提示日為113年10月16日、面額15萬元之本票1紙(如附 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情, 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 係存在與否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 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說明,原告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手機貸款廣告欲委託申辦貸款,但經詢 問後因代辦利息太高而作罷,且期間僅記得只有在白紙上簽 名而已,並未簽發系爭本票。又被告既未辦得貸款,兩造間 顯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 權利。詎料,被告竟持系爭本票據以向本院聲請系爭裁定獲 准予強制執行。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所持 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因委託被告辦理貸款,兩造約定113年9月 28日見面洽談,並經原告親自簽立系爭本票及專任委託貸款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予被告,約定系爭本票擔保原告依 系爭契約應給付之服務報酬、費用及違約金。嗣後,被告著 手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惟原告未依約配合,且避不見面, 是系爭本票即擔保依系爭契約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違約金15萬 元,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為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 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是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 載,其票據固屬無效,但發票人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 據行為,且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 應記載事項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 47號判決、67年度台上字第3896號判決意旨可參)。亦即票 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且票據上應記載 之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期、金額,發票人不自行填 寫,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為社會常見之簽發 票據型態。查被告抗辯原告因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而於系 爭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以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 違約金債務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原告 通訊軟體對話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99頁),且原告不 爭執其確實有要辦理貸款,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 其本人所簽立(見本院卷第38頁),是被告上述所辯,堪信屬 實。又系爭本票亦記載「甲方(按指原告)授權乙方(按指 被告)填寫該本票債權金額(實際貸款核撥金額之百分之四 十及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內容所應付款項)」等語,堪認系 爭本票有經原告授權填寫本票金額,是原告主張只是在白紙 上簽名,應非事實。  ㈡又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甲方於委託期間應全力配 合乙方完成金融機構貸款作業,及與出借方完成貸款契約簽 立及對保手續,若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未完成簽立貸 款契約對保手續,則甲方仍應支付本契約書第五條之服務報 酬予乙方」;第5條服務報酬約定:「甲方依實際貸款核撥 金額之百分之四十支付予乙方,上述服務報酬須於貸款核撥 當日付清,此服務報酬不包含金融機構之開辦費、保險費及 其他相關費用」;第7條第3款違反條款約定:「違反本契約 第二、三條及第五條情形者,視同違反本契約書」;第8條 違約處理約定:「…。2、不得中途無故取消申辦,如無故取 消申辦,需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至 第43頁)。查依系爭契約與系爭本票記載,原告簽立系爭本 票之原因係為擔保系爭契約服務報酬與依系爭契約所應付款 項含違約金之債務。而依被告所提出原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可知,其與原告簽約後,即著手幫原告蒐集資料、整理資料 等辦理貸款等流程,但因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原告於等待銀 行核准之際卻反悔不辦等情,亦未據原告爭執,可認原告確 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而不履行系爭契約之情形,是被告依 系爭契約第3條、第7條第3項、第8條之約定,抗辯系爭本票 債權於擔保懲罰性違約金債權範圍內,對原告本票債權存在 乙節,尚屬有據。至於原告以並未實際貸得款項,而主張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無理由。  ㈢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 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 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 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 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 義等值之原則,法院仍得參酌上情,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依照卷附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不得中途無故取消申 辦,如無故取消申辦,需支付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見本 院卷第43頁)等語,經核應屬兩造就系爭契約違反時之違約 金之約定。惟若約定金額過高者,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院自得依職權酌減至相當之金額。經本院審酌兩造於113年9 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係約定被告協助原告備齊文件送至申 辦之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代為向金融機構填寫申請書文件、 用印、申請相關文件、透過銀行管道申辦貸款(見系爭契約 第2、4、5條,本院卷第41頁),非屬具有相當難度之工作 內容,而被告自承原告中途不辦,而未獲銀行貸款等情,是 以被告本件履約工作尚非繁重,兼考量被告已著手向金融機 構進行貸款業務洽詢等付出之成本,以及原告因需資金始有 委託辦理貸款之需求,但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原告中途未續 申辦造成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以及被告自承對酌減違約金 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8頁)等情,本院因認系爭契約約定之 懲罰性違約金15萬元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萬5,000元,始為 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於逾1萬5,0 00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1 何建紅 15萬元 113年9月28日 未載

2025-03-11

LTEV-113-羅簡-507-20250311-1

執事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黃聖雯 異 議 人 陳瑩潔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8172、26953號民事裁定(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續行強制執行張淑芬所有如原裁 定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異議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 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 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 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 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或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 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故司法事務官 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第12條所為之聲 請或聲明異議,自得立於執行法院之地位先為准駁之裁定( 處分)。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 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 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 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第1項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之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4日作成原裁定,並於 同年10月1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 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均略以:異議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 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73號民事確定裁定,就債務人即異議 人陳瑩潔、擔保物提供人張淑芬、陳曼瑄所有坐落宜蘭縣宜 蘭市金七結1057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同段1005建號建物所 有權全部(陳瑩潔、張淑芬、陳曼瑄就土地、建物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為3分之1,其中張淑芬就上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 有部分3分之1即原裁定附表三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6953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前,雖系爭不動 產業經刑事禁止處分,然繼續執行程序並不影響保全追徵、 利益抵償之刑事禁止處分目的,且系爭不動產如經拍定,刑 事禁止處分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拍賣所得,並不影響保全追 徵之目的,且若不能繼續執行系爭不動產,造成異議人陳瑩 潔負擔每月鉅額利息,影響甚大,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 續行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之異議顯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 應予廢棄,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 國家所有。」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 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明 載「刑法沒收目的在剝奪犯罪不法利得,以預防犯罪,基於 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不僅第三人對於沒收標 的之權利不應受沒收裁判確定效力影響,對於國家沒收或追 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與被害人優先行使其 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 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足見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財 產之執行,「交易安全維護」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優先 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原則」。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所 謂「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 受影響」,解釋上當然包括第三人於沒收標的或為追徵目的 而扣押之財產上,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或被害人因 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因沒收裁判確定或扣押而生任何 障礙。換言之,抵押物經扣押後,抵押權人仍得行使抵押權 ,聲請拍賣抵押物。若經拍定,執行法院於核發權利移轉證 書時,其刑事扣押之效力,當自動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得 ,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額時 ,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之效 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異議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上述土地及建物 之抵押權人,並以所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 經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在案。嗣系爭執行事件因系爭不動產有 刑事禁止處分,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停止拍賣程 序,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 之異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執字第26953號 拍賣抵押物卷宗查明無訛。然系爭不動產係經以保全沒收及 追徵為由而予以扣押,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函文、臺灣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存系爭執行事件可參。是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縱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於國家,惟第三 人原已存在權利之存續及行使並不因此受影響,故異議人仍 得行使對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系爭不動產 拍定後,刑事扣押之效力,僅係改為移轉至抵押物之拍賣所 得,並於法律所定不受影響之各項權利依法行使後,仍有餘 額時,在該餘額限度內,繼續發生禁止原所有人領取、處分 之效力。而原裁定遽認系爭不動產之刑事禁止處分含有保全 證據之目的,而不得就系爭不動產續行換價程序,尚無所據 。 五、綜上以觀,本件異議人請求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系爭執行事件 拍賣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上述土地及建物,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系爭不 動產之異議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發回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 適之處置。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11

ILDV-113-執事聲-24-20250311-1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羅小字第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劉淼超 被 告 陳珮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1,094元,及其中2萬9,2 76元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3萬1,094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11

LTEV-114-羅小-9-20250311-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債 務 人 朱凱慧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育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自民國114年3月1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7項定有明文。基於消 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 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 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 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 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 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 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 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 權之意旨。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 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 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 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 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 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收入減 少不得已而毀諾。而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174萬5,635 元,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 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1年9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 債權銀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約定分180期、週年利率2%,每月清償3,306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 曾繳納9期後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 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既曾與 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還款協議,原應依誠信原則盡力履行 ,避免任意毀諾,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揆諸上開說 明,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之要件,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查聲請人111年9月至112年6月毀諾前其平均月薪所得約為2萬 7,898元。又聲請人於毀諾當時必要支出之數額,聲請人固 陳稱每月含生活費及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約須支出2萬 7,150元等語。本院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之意旨,以1 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計算,聲請人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 =17,076元),以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加上 斯時其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可參。則以聲 請人毀諾時之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幾無剩餘 ,且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則堪認聲請人之收入 難以持續支應生活開支、扶養費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⒉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 尚有外債,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影本為證。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 上即無不合之處。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  ㈢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赫碩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領 薪資為2萬3,000元等情,雖據聲請人提出113年10月份薪資 單為憑。然依上開薪資單之記載,聲請人本薪2萬5,600元、 伙食津貼2,400元、日班津貼640元、績效獎金208元,扣除 勞保費800元、健保費516元,則聲請人經常性月薪應為2萬7 ,532元(25600+2400+640+000-000-000=27532)。是應以2 萬7,532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聲請人之支出情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 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個人每月支出未提 出相關單據為證,本院審酌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是以該金額作為計算聲請人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至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 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 年子女,每月需負擔其扶養費共5,800元部分,本院衡以聲 請人之子女分別係104年生、107年生,均為未成年人,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 應由聲請人及其子女之父共同負擔,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 子女費用5,800元,未逾上述最低生活標準之分擔額範圍, 尚屬適當。另聲請人復主張其另每月須支出扶養母親費用3, 000元部分,惟此部分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母親有不能以 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且依聲請人提出其母親財產收入 資料以及存摺資料顯示,111年度有利息所得2,109元、112 年度有利息所得3,078元,顯見其母親有一定數額之存款, 且依聲請人提出其母親玉山銀行存摺、郵局存摺亦顯示有定 期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國保老年給付之保險給付 ,則聲請人並未能舉證其母親有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是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費用為3,000元,自應剔除。  ㈤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2萬7,532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 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子女扶養費5,800元後,所剩之餘 額為4,656元(計算式:27532元-17076元-5800元=4656元) ,又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具價值之財產,此亦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 額已達174萬5,635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 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 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 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 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3-11

ILDV-113-消債更-37-2025031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陳建清 相 對 人 陳玟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8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建清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與相對 人陳玟豪簽立專任仲介貸款契約書,並簽立1紙未載面額之 本票(即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相對人, 然因抗告人發現專任仲介貸款契約書違反公平正義,遂於11 3年12月25日與相對人簽立和解書,約定就專任仲介貸款契 約書於相對人收取抗告人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2,000元之 日起即終止,且相對人應無條件返還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惟於抗告人未違反和解書約定條款下,相對人竟於113 年12月3日執系爭本票聲請准於強制執行之裁定,爰依法提 起抗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 ,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依 形式審查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縱認抗告人之抗告意旨 屬實,亦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 ,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3-10

ILDV-114-抗-5-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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