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協議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辛進智
相 對 人 林姿妤
陳沛琳
謝榮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協議無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
第6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937,500元。
三、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訴外人辛進忠、辛進禮、辛進信、
辛採雯、林仁忠、林書微、林書宇公同共有澎湖縣○○市○○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相對人陳沛琳
、林姿妤(下稱陳沛琳等2人)則分別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5/8、1/8。系爭土地上有未保存登記建物1棟(下稱系爭
建物),為兩造共有。陳沛琳等2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
決規定,以新臺幣(下同)22,000,000元出售系爭土地予相
對人謝榮懷,於民國113年1月11日簽立系爭土地買賣補充契
約書(下稱補充契約),補充契約第9點約定「賣方需負擔
排除地上物第三人占用以及清除地上物之責任及費用」之條
款(下稱系爭條款),及於103年2月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條款,並
以此條件行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處分,對抗告人不生效
力,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拆除費用500,000元及買賣價金22,
000,000元總額,按抗告人潛在應有部分比例1/24計算,即
以937,500元【(500,000元+22,000,000元)×1/24】計算裁
判費。原裁定就拆除費用未按上開比例計算,應重新核定。
二、相對人以:對於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認定,
均無意見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
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即原告直接所求判決保
護之利益,至判決後原告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俱
非所問。又此利益,應依客觀標準定之,不因原告特有之主
觀價額而受影響。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協議無效之訴訟,主張:陳沛琳等2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系爭土地予謝榮懷,通知抗
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然系爭條款金額不確定,且將使抗告
人分擔鉅額之訴訟、搬遷費用,系爭建物又為兩造祖先建造
之合法建物,未經建物所有權人同意,相對人竟於買賣契約
要求拆除,金額甚為高昂,拆除費用要求抗告人負擔,無異
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負擔費用條款,逼迫抗告人負擔拆遷
原屬合法建物占用之成本,甚為不公。陳沛琳等2人濫用土
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權利,與謝榮懷訂立使抗告人負擔成
本具不確定性且需拆除合法建物之買賣契約,且事先完全未
與少數所有權人商量,為權利濫用等語。聲明請求:確認相
對人於113年1月11日所簽署補充契約中之系爭條款,並以此
條件行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處分,對抗告人不生效力。
㈡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條款及相對人所為多數決處分對其不生
效力,系爭條款所生拆除地上物費用約為500,000元,經相
對人陳明(見原審卷第61頁),而相對人以多數決處分訂立
買賣契約總價22,000,000元,有買賣契約可參(見原審卷第
19至26頁),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抗告人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客觀利益定之。又系爭條款及多數決處分如屬無效
,抗告人得免於分擔給付拆除地上物費用、出售其持有土地
,後者應得以其可分得之買賣價金定之,抗告人既稱其潛在
應有部分為1/24,則其因訴訟所得利益應以1/24計算,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37,500元【(500,000元+22,000,00
0元)×1/24】。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
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是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
,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應由原法
院另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KSHV-113-抗-329-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