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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422號 原 告 李正印 被 告 陳品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3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雇用原告在其位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住處從事裝修工程,原告於裝修期間,出 於好意贈與被告價值180,000元之鋁門窗、百葉窗及浴廁門 窗等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項)。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系爭工項完工後之113年5月3 日14時44分許,徒手開啟原告停放在上開住處前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取原告放置在副駕 駛座之背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15,000元(下稱系爭款 項),核屬對贈與人即原告之故意侵害,且為刑法所明文處 罰。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 、第181條後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系爭工 項之價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系爭款項已經返還,其餘請求於法無據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贈與人得撤銷其 贈與:一、對於贈與人……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 之明文者。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返還贈與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 19條、第179條、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份及 估價單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39至51頁)。被 告竊盜系爭款項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字第242 4號(下稱系爭刑案),依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有系爭刑 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查 核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確實有於原告贈與系爭工項後,故意 竊取原告之系爭款項,原告撤銷贈與,應有理由。又因系爭 工項已安裝在被告之住處中,依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故原 告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額180,000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9條第2項 、第179條、第181條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起(見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437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7

CDEV-113-橋簡-1422-202503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2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郭書妤 被 告 石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79元,及其中新臺幣5,576元自 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7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7

CDEV-113-橋小-1524-20250327-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3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奇穎 余秉珩 被 告 吳韋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23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23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清塗(以下逕稱吳清塗)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2日17時26分許,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臨時停放在高雄市○○ 區○○路0號處占用車道,妨礙車輛通行,致由吳清塗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與由訴外人王雯英(以下逕稱王雯英)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訴外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 臺幣(下同)227,441元修復(包括零件費用184,543元、工 資費用42,898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 代位吳清塗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告與 王雯英為系爭交通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但被告相較於王 雯英,應僅負次要之肇事責任,且原告已自王雯英之責任保 險公司受償一部分金額,故僅對被告請求損害總金額之30% 即68,232元(計算式:227,441×30%=68,232.3,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暫停 被告車輛,致系爭車輛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訴外車輛發生碰 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廠修復,其車損 維修費用為227,441元(包括零件費用184,543元、工資費用 42,89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照片13張、高都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九如廠估價單1份、車損維修照片62張、修車統一 發票1張、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3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見本院卷第1 3至57頁、第67至10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 車時,應依下列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9款亦有明文。末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經查,被 告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暫停被告車輛,致訴外車 輛為閃避被告車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 ,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對 系爭車輛所有人吳清塗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原告 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吳清塗,是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 內代位吳清塗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227,441元 (包括零件費用184,543元、工資費用42,898元)。而系爭 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 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 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8年11月(見本院卷第57頁),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時即111年7月22日,已使用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99,96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184,543÷(5+1)≒30,7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 數)即(184,543-30,757)×1/5×(2+9/12)≒84,58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184,543-84,582=99,961】,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 用42,898元,合計為142,859元。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68,23 2元,小於其依法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8,2 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見本院 卷第10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7

CDEV-113-橋小-1537-202503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77號 原 告 鄒淑英 訴訟代理人 宋宣慧律師 被 告 徐巧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6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7,500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就主文第一項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702,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二項前段部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6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二項後段部分,就到期部分按月以新臺幣2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起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金 每月為新臺幣(下同)27,5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均 由被告負擔,約定租期自111年8月27日起至114年8月26日止 (下稱系爭租約)。嗣113年8月16日,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向原告表示不願再支付租金,應屬終止系爭租 約之意思表示。詎被告於終止系爭租約後,持續居住至113 年10月底,並於同年11月初始搬離,但仍遺留大型物品占用 系爭房屋。此外,被告112年5至9月間之租金,扣除押租金 後,尚短繳14,000元,並積欠112年6月至113年10月間之管 理費18,190元,又因被告搬離時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致 原告需支出47,000元僱工拆除被告遺留之招牌燈箱等物品, 另因被告無故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自應給付違約金27,500元 。此外,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仍持續占用系爭房 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5 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9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500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房屋之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房屋稅繳款書1份、系爭租約1份、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6張、存證信函暨回執聯3份、律師函暨回執聯1份、 原告代墊管理費之收據19份、原告存摺影本1份、修繕估價 單1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5頁、第91 至11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為真實。  ㈡按租質關係終止消滅當日,被告應騰空並將系爭房屋回復原 狀交還原告,系爭租約第10條第4項前段已明文約定。系爭 租約已於113年8月16日終止,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上 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按每月租金:27,500元,租金以1個月為1期。被告整修及租 賃期間內之水費、電費、瓦斯費、電信費及大樓管理費,均 由被告繳鈉。租賃關係消減時,被告如有違反本契約約定事 項致有積欠租金、使用補償金、違約賠償金、水費、電費、 瓦斯費、維修費或各類罰緩時,被告同意原告逕由租賃擔保 金扣抵之;若有不足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如係被告 提出終止租約,而租約终止日未達前開約定之租賃期間,則 被告必須依本契約於回復原狀後,清點交還系爭房屋,並支 付1個月之租金作為違約金。租賃關係終止消滅後,被告如 有任何物件或垃圾留置於系爭房屋,原告得不予通知被告, 一律視為廢棄物論,任憑原告處置,被告不得異議。原告清 理上開廢棄物回復系爭房屋原狀之費用,被告同意原告逕由 押租金抵扣之;若有不足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 租約第3條第1項前段、第4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2款及第 5項後段均已明文約定。經查,被告112年5至9月間之租金, 扣除押租金後,尚短繳14,000元,並積欠112年6月至113年1 0月間之管理費18,190元,又因被告搬離時未將系爭房屋回 復原狀,致原告需支出47,000元僱工拆除被告遺留之招牌燈 箱等物品,另因被告無故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應給付違約金 27,500元等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揆諸上開說明,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106,690元(計算式:14,000+18,190+4 7,000+27,500=106,690)。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3年8月17 日起至今仍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27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27,500元,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所 為如下㈠至㈡之請求,均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9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500元。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 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97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7

CDEV-113-橋簡-127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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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72號 原 告 郭昕嵐即玩可工作室 被 告 石佩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42 ,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寵物貓1隻(下稱系爭貓咪),兩 造並約定被告應於113年7月3日前就系爭貓咪完成節育手術 ,如未完成即應賠償原告違約金336,000元,並簽訂買賣契 約及結紮條款各1份(以下合稱系爭契約,就違約金部分, 下稱系爭違約金條款)。然被告對於前開絕育義務藉故拖延 ,更於同年月17日至臉書「貓咪也瘋狂俱樂部」社團張貼: 「年度最瞎被告理由:我的貓蛋蛋太小……我今年4月在仁武 某貓舍購買1隻小貓的經歷,希望能給其他貓友一些參考。 沒有想過只是想養1隻小貓,居然會被威脅帶走貓咪,甚至 要提告」及「當我們告知貓舍這些診斷結果時,貓舍負責人 情緒激動,態度強硬稱我們違約,威脅要把貓咪帶回,並寄 出存證信函向我們提出告訴。他們不承認我們提供的動物醫 院的診斷證明,堅持要我們去『可以進行幼貓節育』的獸醫立 刻進行手術,無視手術風險,即使多位專業醫生已經評斷目 前不合適並開出證明」等語之貼文,侵害原告之商譽。嗣後 ,被告遲至同年8月14日始完成系爭貓咪之節育手術,已違 反系爭違約金條款之約定,侵害原告之繁殖權,爰依系爭違 約金條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非故意違約,而係將系爭貓咪帶至5家動 物醫院檢查時,經5家動物醫院一致表示系爭貓咪之睪丸尚 小,發育不足,建議至少等到113年8月以後始進行絕育,而 被告也確實使系爭貓咪於113年8月14日完成絕育。原告於整 個過程中並無受到任何損害,系爭違約金條款卻要求被告賠 償高額違約金,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系爭貓咪已於113年8月14日完成絕育手 術(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  ㈡系爭違約金條款未區分特殊情形,一律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原告之請求無理由,分述如下: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 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 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 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 、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 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 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 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被告如未使系爭貓咪於113年7月3日前結紮(隱睪亦同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8倍買賣價金(即336,000元) ,系爭違約金條款已明文約定。經查,本件原告經營貓舍, 專門從事寵物買賣,而系爭契約為原告所預先擬定,大量用 於包含被告在內購買寵物之消費者乙節,有系爭契約1份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堪認屬於定型化契約條款 ,其效力必須通過民法第247條之1之審查,先予敘明。  2.觀諸系爭違約金條款之文字,實屬未區分任何情形,只要客 觀上之結紮日期超過113年7月3日者,一律應賠償336,000元 之高額違約金。然本件被告並未使系爭貓咪遵期結紮,係因 有5家動物醫院一致表示系爭貓咪之睪丸尚小,發育不足, 故聽從獸醫師指示暫緩結紮乙節,業經被告提出梅西動物醫 療中心、中興動物醫院、微笑高壓氧動物醫院、聯合動物醫 院及毛毛動物醫院等5家醫院均記載:系爭貓咪睪丸發育不 足,建議至少7月底至8月中再次評估絕育等語之診斷證明書 5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堪信為真實。本院 審酌在定型化契約擬定之實務上,常見擬定契約之一方,對 於違約金條款加註「除有特殊情形外」、「除有不可抗力之 因素外」、「情節重大者」等文字,旨在使賠償違約金之情 形僅針對無特殊情形、非不可抗力,且違約情節重大之人, 而避免打擊範圍過廣,傷及無辜。兩造於系爭契約當中,約 定違約金以保障原告之繁殖權,應屬正當,但如按照系爭違 約金條款進行文義解釋,將使僅因顧及系爭貓咪之健康疑慮 ,而暫緩結紮之被告,動輒負擔336,000元之高額違約金。 換言之,如被告欲免去遭追償高額違約金,唯一之作法僅剩 下罔顧系爭貓咪之健康,違背獸醫師之指示,強行將系爭貓 咪進行結紮,始能合乎系爭違約金條款之要求。從而,系爭 違約金條款「未區分任何特殊情形」,即對於所有晚於約定 結紮日期結紮之消費者,均處以違約金,實屬因不當加重被 告之責任,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顯失公平而無效。原告 本件違約金之請求,既係基於無效之契約條款,則其請求, 自無理由。  ㈢原告其餘主張均不可採:  1.原告雖另主張:獸醫師對於絕育時機之見解有所不同,原告 亦已提出動物醫院之相關科普文章為佐證,系爭貓咪並無不 能結紮之情事,被告之獸醫師亦僅係「建議」暫緩結紮,並 非「完全不能」結紮,原告也善意表示絕育前可將系爭貓咪 暫時帶回照顧,但遭被告拒絕。況且被告在臉書「貓咪也瘋 狂俱樂部」社團張貼上開文章,已侵害原告商譽等語(見本 院卷第107至110頁)。  2.然而,原告所提出之科普文章,乃概括針對一切犬貓之普遍 狀況所撰寫,但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則係針對系爭貓咪 親自看診後,所具體、個別作出之建議,其對於系爭貓咪之 參考價值,顯然高於原告所提出之科普文章。又被告之獸醫 師雖僅係「建議」暫緩結紮,但此建議並非僅1家動物醫院 出具,而係5家動物醫院之不同醫師均具名出具相同之意見 ,足認該意見有相當之可信度。假設如原告所言,只要獸醫 師以「建議」之方式下醫囑,就不一定要遵守,則依據原告 之敘事邏輯,代換為人類之醫師,如有人家中長輩經醫師表 示:「手術風險高,容易產生併發症,不建議開刀」等語, 則吾人是否可雲淡風輕表示:「反正只是建議,還是可以開 刀,那我們去找個願意開刀的醫生來開」等語?其不合理之 處,不言可喻。被告為系爭貓咪之飼主,關心系爭貓咪之健 康狀況合情合理,況被告不具備獸醫專業,其信賴獸醫師之 醫囑,究竟有何過錯?  3.原告雖表示願暫時將系爭貓咪接回照顧,但遍觀系爭契約全 文,並無此約定,故被告縱不答應將系爭貓咪暫時交還給原 告照顧,亦未違反任何義務。  4.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 法第1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法律關係之判斷,自得以刑 法之法文及判決意旨作為法理補充適用,合先敘明。次按散 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0,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3條定有明文 。再按妨害信用罪構成要件所稱「散布流言」即將無稽之言 ,廣為散布於眾,俾眾週知之意,是刑法上……妨害信用罪…… 係以行為人……將無稽之言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信用,始克相 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雖指摘被告於臉書社團之發文,侵 害其商譽(即刑法所稱之信用),惟本件既係因系爭貓咪性 器發育未成熟而不能結紮所生之爭議,原告亦確實有提出系 爭契約所未約定之「將系爭貓咪帶回」之解決方式,且原告 確實有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麻煩找可以實施早期結 紮之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堪認被告發文稱:「年 度最瞎被告理由:我的貓蛋蛋太小」、「被威脅帶走貓咪, 甚至要提告」及「他們不承認我們提供的動物醫院的診斷證 明,堅持要我們去『可以進行幼貓節育』的獸醫立刻進行手術 ,無視手術風險,即使多位專業醫生已經評斷目前不合適並 開出證明」等語,並沒有誤會原告,自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商 譽。  5.本院重申早期絕育之動物保護目標與原告對於寵物之繁殖權 ,確實都是法律所應保護之正當法益,對於蓄意騙取業者寵 物繁殖權之消費者,透過違約金予以懲罰,並無不許之理, 但以顯失公平之契約條款,不分青紅皂白,強令有健康疑慮 之貓咪必須違背醫囑而結紮,則有失誠信,屬於權利濫用。 況且,被告已於系爭貓咪健康無虞後,盡早結紮,與早期絕 育之動物保護目標,尚無違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違約金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6,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雖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然 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本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且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更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7

CDEV-114-橋簡-7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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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49號 原 告 劉昆鑫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岳忠樺律師 被 告 𡍼秉宏 林村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5,809元,及被告𡍼秉宏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68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0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5,8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𡍼秉宏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 仍於民國112年1月9日17時56分許,無照騎乘被告甲○○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 高雄市左營區榮成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榮富 街口時,本應注意不得任意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 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並駛入來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榮富街由南往北方 向直行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 告受有右手小指壓傷併近位指骨及第五掌骨開放性骨折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646元、㈡就醫 交通費用93,149元、㈢看護費用72,000元、㈣不能工作損失( 4個月又5日薪資)108,121元、㈤勞動能力減損損失389,803 元、㈥系爭機車毀損損失3,730元及㈦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合計1,222,449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 強制險)給付121,749元,僅請求連帶給付1,100,7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7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再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 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𡍼秉宏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11 2年1月9日17時56分許,無照騎乘被告甲○○所有之被告機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榮成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 榮富街口時,貿然左轉並駛入來車道,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沿高雄市左營區榮富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2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𡍼秉宏並因此犯嫌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155號(下稱 系爭刑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 人傷害罪嫌,聲請本院刑事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等事實,有 系爭刑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本院卷第13頁、第161至 165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𡍼秉宏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騎 乘被告機車,貿然左轉並駛入來車道,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肇 事原因,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且原告並無過失,故被告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 甲○○將自己所有之被告機車出借予被告𡍼秉宏乙節,核與卷 附之被告機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見本院卷第119頁) 相符,堪信為真實。被告甲○○出借被告機車之前,本應盡查 證義務,要求借用人即被告𡍼秉宏出示適當駕駛執照,輕而 易舉可為,卷內卻無任何資料顯示被告甲○○確有為之,應認 被告甲○○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 保護他人法律而有過失,是原告請求被告甲○○就被告𡍼秉宏 負擔之賠償一併負連帶責任,於法有據。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醫療費用55,646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 總)及東聖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2份、宇泰復健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1份及醫療費用單據5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 7頁、第33至91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55,646元之相關醫 療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3.就醫交通費93,149元部分:  ⑴按若有交通意外發生,且就其情形可認肇事者對他人造成不 法侵害時,法院亦應就被害人因該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加以 斟酌,定肇事者其所應賠償之金額。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 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 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 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 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中,有5,399元部分業據提出火車票9張為 證。而其餘87,750元部分,則係以宇泰復健科診所到原告住 家來回計程車車資270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搭配其 於前開醫院回診共325次之次數估算而得(計算式:270×325 =87,750)。本院審酌原告雖非每次回診均搭乘計程車前往 醫院,而部分可能係由其親屬以自家汽車接送,故無計程車 單據得以提出,惟揆諸上開說明,被害人因意外所支出之交 通費,本得向加害人請求,如僅因被害人未實際搭乘計程車 ,而認為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無異於變相將被害人親屬 基於親情所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加惠於加害人,實非 事理之平,再考量原告之推估數額尚且符合行情,且與實際 回診次數相符,故應依民法第222條第2項之意旨,認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有理由。  4.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榮總112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2 1頁),堪認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原告於上開36日期間內 ,日常生活尚無法完全自理。然而,審酌原告該次住院開刀 之部位僅為單邊手掌,應未達全日「看護」之程度,僅以半 日之「照顧協助」服務為已足。本院依據半日看護之市場行 情加以審酌後,認原告所主張以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 之方式尚屬過高(見本院卷第5頁),應以半日看護每日1,6 00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內之看護費用,於57,600 元範圍內(計算式:1,600×36=57,600)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不能工作損失(4個月又5日薪資)108,121元之請求,有 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請假與薪資證明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原告確實因系爭交通事故而 遭扣薪108,121元,應予准許。  ㈣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389,803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1.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 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 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 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 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或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 入為標準。  2.經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 。參酌卷附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失 能給付日數為按平均日投保薪資計算45日(見本院卷第105 頁)。相較失能第1等級給付標準1,200日,依比率計算,原 告減損勞動能力比例應為3.75%(計算式:45÷1,200=0.0375 )。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之112 年1月9日起至其年滿65歲之137年8月30日止,尚有25年7月 又21日,而當時每月薪資為40,00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之 薪資明細)。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02,110元【計算方式為:18, 000×16.00000000+(18,000×0.00000000)×(16.00000000-00. 00000000)=302,109.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23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從而,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應為302,110元。  ㈤原告系爭機車毀損損失3,73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機車之車損維修費用損失計 3,730元(未區分零件費用及工資費用),有鑫發機車行估 價單1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見本院卷第97頁),又其中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 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惟原告所 提之前開估價單,未分別記載零件及毋庸折舊之工資各占多 少比例,堪認原告無法舉證毋庸折舊之工資數額為何,故均 推定為零件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98年12月,迄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時即112年1月9日,已使用13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3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即3,730÷(3+1)≒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3,730-933)×1/3×(13+2/12)≒2,7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73 0-2,798=932】  ㈥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月 薪40,000元(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𡍼秉宏為92年生、 被告甲○○為39年生,且於本件言詞辯論均未到庭(見限閱卷 、本院卷第175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 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屬於過失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20,0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㈦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者為 醫療費用55,646元、就醫交通費93,149元、看護費用57,600 元、不能工作損失(4個月又5日薪資)108,121元、勞動能 力減損損失302,110元、系爭機車毀損損失932元及精神慰撫 金120,000元,合計737,558元(計算式:55,646+93,149+57 ,600+108,121+302,110+932+120,000=737,558)。扣除原告 所領取之強制險給付121,749元(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 第157頁)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5,809元(計算式:73 7,558-121,749=615,80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615,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𡍼秉宏 自114年1月25日(見本院卷第127頁)起,被告甲○○自114年 1月23日(見本院卷第133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 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682元,確定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7

CDEV-113-橋簡-1349-202503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400號 原 告 林郁德 周雅婷 被 告 邱志昌 李成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成琿應給付原告林郁德新臺幣6,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成琿應給付原告周雅婷新臺幣12,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被告李成琿負擔新臺幣200元,並 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成琿如各以新臺幣 6,000元及新臺幣12,000元為原告林郁德及原告周雅婷預供 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志昌、李成琿分別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號402室(下稱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及房東代理人,原告均 向被告邱志昌承租系爭房屋,詎被告竟疏未事先通知原告, 而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4時30分許,安排4位維修人員(下 稱系爭人員),未經原告之同意,開啟系爭房屋當時未上鎖 之房門後,進入系爭房屋。因當時原告均僅著貼身衣物,而 飽受驚嚇。嗣經原告連忙出聲制止,系爭人員始未繼續推開 房門。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 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郁德新臺 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周雅婷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性尊嚴 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基 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 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 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03號、第585號解釋意旨參照)。 蓋每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 之自由,是不法侵害他人隱私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如其 情節重大,被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  ㈡經查,被告李成琿疏未事先通知原告,而於113年3月13日14 時30分許,安排系爭人員,未經原告之同意,開啟系爭房屋 當時未上鎖之房門後,進入系爭房屋等事實,有存證信函1 紙、被告李成琿向原告林郁德承認疏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1張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 、第137頁、第141頁),堪以認定。然而,遍觀全案卷證, 並無任何證據證明此次事件為被告邱志昌命系爭人員進入系 爭房屋,自難令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私人所居住房屋,住居權人擁有不受非法干擾之合理期待 ,始能維護其私人居住範圍之平穩與安寧,被告李成琿未經 同意,即派系爭人員進入原告所住系爭房屋,該處屬於原告 私生活領域,故被告李成琿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隱私及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等情,已如前述,是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行 為,致其受有隱私及居住安寧之之人格法益之侵害,而受有 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且依其情事 應屬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李成琿具備碩士 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及本件損害發生 原因屬於過失侵權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郁德、周雅婷 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6,000元及12,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成琿給 付原告林郁德6,000元,給付原告周雅婷12,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李成琿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見 本院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李成琿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 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200元,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 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7

CDEV-113-橋簡-1400-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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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曾昭文 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 洪秀峯律師 被 告 陳冠竹 賢偉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瑞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45,58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5,5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冠竹於民國112年5月26日7時45分許,為被 告賢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賢偉公司)執行職務,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 市大樹區興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202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撞擊同 向前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計程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交通事故),致曾昭文受有頸部肌肉拉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60元、㈡就 醫交通費5,130元、㈢道路救援費用4,500元、㈣車損維修費用 319,785元、㈤營業所需物品費用1,880元、㈥營業損失1,256, 192元、㈦車價減損損失及鑑定費用157,000元及㈧精神慰撫金 50,000元,合計1,796,947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796,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冠竹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營業損失部分,應自112年9月底始能起算,且計算基礎應以交通部所統計計程車業者的平均淨收入每月17,227元為準。車價減損損失及鑑定費用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僅依書面資料作成,並未實車鑑定,且鑑定人之資格不詳,鑑定標準不明確,應不足採信。又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  1.113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2.被告陳冠竹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負全責。  3.被告陳冠竹為被告賢偉公司之受僱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為被告賢偉公司執行職務  4.醫療費用2,46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5.就醫交通費5,13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6.道路救援費用4,5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  7.車損維修費用319,785元之請求,折舊後以135,821元為有理 由。  8.營業所需物品費用1,880元之請求,折舊後以1,200元為有理 由。  ㈡本件之爭點在於:1.營業損失1,256,192元、2.車價減損損失 及鑑定費用157,000元及3.精神慰撫金50,000元等各項請求 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1.營業損失1,256,192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就其扣除成本後之平均每日營業額為4,907元乙節 ,業據提出其112年1至3月間自行記帳之收支紀錄為憑(見 本院卷第89至91頁),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資料作成時 ,系爭交通事故尚未發生,原告並無因訴訟需要而故意製作 虛偽帳目之動機,則堪信其計算結果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 應以交通部之統計結果為計算基礎,並提出113年10月計程 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固 非無見。然而,被告所提出之資料雖經嚴格統計,但充其量 仍僅屬於平均值,較難反映原告之真實受害情形,故本院礙 難採認。  ⑶至原告之營業損失受損其間為何,原告主張應自112年5月26 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起計算至系爭車輛維修完畢之113年2 月6日止【見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9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7頁】,被告則抗辯應自112年9月30日負責維修之上 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正公司)開始拆卸系爭車輛時 起計算至113年2月6日止(見本院卷第92頁)。然而,本院 就系爭車輛之維修期程函詢上正公司,經其回復:系爭車輛 於112年5月26日拖吊進廠,因系爭車輛前後撞擊受損,原告 與產險公司未達成共識,故原告延至112年8月底通知技師同 意維修。原告通知同意維修時,已告知因廠內目前待大修車 輛較多,會延後施工修復,原告同意後並於同年9月底開始 進行拆卸及針對外觀零件先行國外下單訂料,待零件到貨後 於112年10月6日開單領料施工維修。系爭車輛為福特進口柴 油旅行車非國產車輛,且無相關或同型車種零件可供使用或 替代,另因系爭車輛受損嚴重,前方至儀表板及後方尾門與 底盤變形嚴重,國內皆無庫存料件需從國外下單,續由船運 或空運方式到貨,運送時間需半個月或至數個月,另因原告 有驗車問題需在113年2月底前完成車輛維修,後續因內飾板 件國外供應商缺貨尚無交貨日期,與原告協商後同意用螺絲 固定方式修復,並於完成後交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自上開回函可知,112年5月26日起至原告同意維修之前1日 即112年8月22日(見附民卷第49頁)止之期間,乃原告因與 產險公司未有共識而選擇暫緩維修,自難以歸責於被告,惟 其同意維修後,系爭車輛即由上正公司全權處理,無論是否 已經開始拆卸、維修,原告均無法將系爭車輛取回營業,故 營業損失應自原告同意維修之日即112年8月23日起算,並計 算至113年2月6日止,共計167日。  ⑷從而,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256,192元,僅於819,469元(計 算式:4,907×167=819,469)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  2.車價減損損失及鑑定費用157,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支出7,000元之鑑定費用, 將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送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 行鑑定,並經該單位回覆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為150,00 0元等事實,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8月28日112高 市汽商瑞字第932號函1份、系爭鑑定報告1份及系爭車輛車 價減損鑑定費用收據1張(見附民卷第65至81頁)在卷可稽 ,而車價減損鑑定費用屬於主張權利之必要支出,自得一併 向被告請求,是原告就車價減損與鑑定費用向被告請求157, 000元(計算式:7,000+150,000=157,000)部分,為有理由 。  ⑵至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審酌上開鑑定單位為實務上所常見 ,且係採取實車鑑定後,由數名專業委員合議估價之方式為 之,其鑑定結果有相當之公信力,堪以採信,被告所辯,並 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5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擔 任計程車司機,日薪約4,907元(見附民卷第8頁),並因系 爭交通事故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被告陳冠竹則為高職畢業, 經濟狀況勉持(見附民卷第115頁),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被告陳冠竹之侵權行為態樣屬於過失交通事故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20,000元範圍內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冠竹為被告賢偉公 司之受僱人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原告請求有理 由之1,145,58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460元+就醫交通費5 ,130元+道路救援費用4,500元+車損維修費用135,821元+營 業所需物品費用1,200元+營業損失819,469元+車價減損與鑑 定費用157,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1,145,580元),自 應由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1,14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陳冠竹之翌日 即113年6月19日起(見附民卷第99頁、本院卷第6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兩造雖均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 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7

CDEV-113-橋簡-1195-202503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3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被 告 李松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461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1,46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1,461 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即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之起訴狀收 文章)。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46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4日(見本院卷第41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原告前揭聲明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即魔力現金卡),借 款額度最高為150,000元,約定利率為18.25%,每月應繳足 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有本金121,461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於同 日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 、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 額表、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6頁),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33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3-27

CDEV-113-橋簡-1392-20250327-1

橋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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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2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祺 郭書妤 被 告 余祥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808元,及其中新臺幣11,665元自 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80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3-27

CDEV-113-橋小-152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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