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趙家緯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
複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4萬1,01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惟相對人不僅
於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未曾給付過任何扶養費用,更於民
國102年6月起即獨自在外居住,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
於106年8月兩願離婚。
(二)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從未善盡母親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聲請人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又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111年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
9,495元為基礎,請求自102年6月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
127個月,聲請人代為給付之費用應為374萬5,865元。考
量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單方照顧,長年付出
之勞動力理應評價為未成年扶養費之一部分,故相對人應
負擔上開期間60%之未成年扶養費用即224萬7,519元等語
。
(三)並於本院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24萬7,519元,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既為不當得利之請求,自應具體說明實際項目及金
額,並提出相關支出證明為佐。
(二)兩造自102年6月分居後至106年8月婚姻關係解消均未約定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
(三)相對人同意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依兩造每月薪資所得比例
再參考當年度各縣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之初金額核算。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60之扶養比例,並未以實際
兩造所得比為計算,聲請人應說明依據何在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嗣相對人於102年6月起即獨自在外居住,兩造於106年8月
兩願離婚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
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是否同住,
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
扶養子女之義務。
(三)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雖以家庭實際
收入、支出為調查,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行政院主計處
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對於經常性支出包
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亦包括食衣住行育
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及利用統計方法
、研究分析所得之客觀數據,透過統計資料可反應社會真
象及趨勢,以此標準,且較客觀,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
準之數據。聲請人雖同意以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認定,惟主張以111年度為計算基
準;相對人則同意以當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各縣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當年度未成年
子女每個月生活費用支出標準。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為以每年惟單位調查,並以年度戶
數、平均每戶人數、就業人數、所得收入總計、消費支出
、非消費支出等計算所得,而聲請人請求期間自102年6月
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如均以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計算基準,顯然失衡,應以請求當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標準為計算,始符公平。
(四)又聲請人自102年、103每月薪資扣除費用約6萬元、105年
則為6萬元以上、106年除固定薪資外尚有領取28萬餘元獎
金、107年度所得為160萬餘元、108年所得約140萬元、10
9年所得約136萬餘元、110年所得約為137萬餘元、111年
所得約為163萬餘元之事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新竹分行檢送之交易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建明細表在卷可參;相對人則自99年5月離開職場後直至1
03年始再度投入職場,103年薪資所得為16萬1,263元、10
4年度47萬9,517元、105年度54萬0,252元、106年度54萬9
,169元、107年度60萬7,919元,108年度59萬9,748元、10
9年度65萬0,978元、110年度65萬4,211元、111年度60萬9
,618元,有相對人薪資扣繳憑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建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資力及聲請人聲請費
用期間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認兩造對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義務負擔應由聲請人負擔2/3、相對人負擔1/3
尚屬適當。
(五)另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請求費用期間與聲請人同住新竹市
,自應以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茲新竹市10
2年度至102年度金額分別為2萬5,675元、2萬5,699元、2
萬4,313元、2萬6,749元、2萬7,293元、2萬6,925元、2萬
6,703元、2萬6,455元、2萬7,149元、2萬9,459元,有該
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未成年子女自102年6月至112年12
月止扶養費用共計342萬3,037元【計算式如下:(25,675
×7)+(25,699+24,313+26,749+27,293+26,925+26,703+2
6,455+27,149+29,495+29,495)×12=3,423,037】,則兩
造各應負擔金額為228萬2,025元、114萬1,012元。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
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
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未成年
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該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七)聲請人主張於前開期間代為墊付扶養費用,有其提出之各
項單據(見本院卷第63-97頁)為據。而相對人對於是否
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則未提出相關證明,聲請人
主張有待為墊付相對人應負之扶養費用,應屬可採。則聲
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費用11
4萬1,012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SCDV-112-家親聲-360-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