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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戊○○ 即 相對人 代 理 人 黃韋齊律師 相 對 人 丙○○ 即 聲請人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 曾鈞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親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雅慧社工師為未成年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 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 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第16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丁○○、乙○○、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等事件,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丁○○、乙 ○○、甲○○之最佳利益,保障其等表意權及聽審權,暨為妥善 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確有為其等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必要,此經兩造均表示同意。本院審酌被選任人廖雅慧社 工師就兒少工作之知識與能力,具備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 驗,於本件未成年人丁○○、乙○○、甲○○心理狀態及意願之瞭 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爰選任其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丁○○ 、乙○○、甲○○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 瞭解其等心理狀態及意願,並與兩造、聲請人母親、聲請人 姐姐、三名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幼稚園老師劉碧鴻(To bey)、未成年子女乙○○幼兒園老師羅珮宇、未成年子女甲○ ○幼兒園老師胡惠雯等人會談(至兩造所提其餘人選待程序 監理人認有必要再行訪視會談),暨分別於兩造與三名未成 年子女相處時觀察兩造與三名未成年子女相處及互動等情形 ,復就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何人 任之,始符合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就未任親權人 之一方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提出書面報告。本件各會談人均應 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且不得錄音錄影,兩造及各會談人於 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後,如有必要應經由其代理人與程序監 理人聯繫,不可再與之聯繫,如有騷擾情事,程序監理人自 得將相關資料提供法院於本件審理時參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24

SCDV-113-家親聲-112-20241224-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劉健吉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6時28分許前之某時,在屏 東縣○○鄉○○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門郵局,將其申 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投入郵筒寄交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在臉書交 友社團上貼文,經甲○○上網瀏覽後,加通訊軟體LINE聯絡, 即先後佯稱:可提供帳戶賺取生活費及帳戶遭警示需要匯款 解凍等語,致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0月5日16時 28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本案帳 戶後,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 空,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發現受 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 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 得作為證據使用。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 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 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由其所申設,並由 其管理使用等情,且不爭執告訴人甲○○有於上開時間遭詐騙 而轉帳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因LINE通訊軟體好友暱 稱「潘婕如」之女子告知其需要匯錢到臺灣但沒有帳戶,其 只是出於好心遂幫忙寄出提款卡,印象中沒有提供密碼等語 。惟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管理,該等帳戶之提款卡由詐欺集團 取得後,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款項 並旋即遭人轉出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41至45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 (見偵卷第63頁),及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9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然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理由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 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帳戶之金融卡, 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 意交與完全不相識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 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 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 型態,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 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 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2.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之舉,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3.經查,被告案發當時為62歲之成年人,雖學歷為小學畢業, 然其曾從事工廠、聯結車司機等工作,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 ,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見本院卷第44、67頁),並非 毫無社會經驗或智識能力有所欠缺之人,對於將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予他人,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並用以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製造金流追查斷點、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亦自陳:其知道把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別人, 可能被拿去當人頭帳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是 被告對於將其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可能會被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一事應 有所預見,竟仍於未見有何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等結果之 確信下,率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供人使用,且嗣後亦未 有積極取回之舉,而容任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對於他人 可能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嗣後款項遭提領此 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 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三)至被告雖另以前詞置辯,惟查:    1.審諸被告自陳透過網路認識LINE通訊軟體暱稱「潘婕如」知 人僅半年,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未曾見過面,未 通過電話,對方是男是女也不確定,不知道他急用帳戶要做 什麼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88頁;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與「潘婕如」顯然素未謀 面,亦無法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潘婕如」背後之人真實身 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任基礎,亦未有商業 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金融帳戶交由「潘婕如」使用之理 。  2.又金融機構為防止存戶存款遭盜領,於提款人持提款卡至自 動櫃員機提、匯款時,除須插入帳戶提款卡外,尚須輸入提 款卡密碼始得提領、轉匯,如密碼錯誤3次以上提款卡即遭 鎖卡,此為我國金融交易之常識。而告訴人將遭騙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旋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等 節,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證(見偵卷第34頁),足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掌控被告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進而隨意支配本案帳戶。被告雖稱:印象中其未曾提供密碼 等語,然我國持金融機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匯款必輸 入密碼始得提領、轉匯,業如前述,被告辯稱顯係卸飾之詞 而無足採。又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屬個人之重要金融物品 且為個人理財工具,復為存戶自行設定,詐欺集團成員實難 僅憑猜測得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且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 3次即遭開戶銀行鎖卡,是苟非被告自行告知本案帳戶提款 卡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又豈能僅憑猜測並於鎖卡前正確破解 密碼?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3.又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 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流向追 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之帳戶, 並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提款卡 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或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 失提款卡而致詐欺集團無法提領款項,而使其費盡心思所詐 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應無可能使用他人非自願交付 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避免遭 真正帳戶持有人立即發覺有異而掛失提款卡致無從使用該帳 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若如此,詐欺集團豈 非心血盡失,故詐欺集團為確保詐欺所得,自不敢冒此風險 ,貿然使用不確定之帳戶做為轉帳帳戶,可見本案詐欺集團 所使用之被告本案帳戶,應係由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並同意使用,且確信被告不會立即辦理掛失手續,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始敢持之做為詐欺之轉帳帳戶。  4.被告雖另稱:其寄出提款卡時,帳戶餘額還有十幾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大約112年10 月份左右寄出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21頁),則觀諸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34頁),112年10月1日至同年月5日 告訴人匯入遭詐騙款項期間,帳戶餘額僅餘900餘元,與被 告所稱之金額有相當之落差,則被告係於帳戶內幾無存款之 情形下,將其本案帳戶提供予「潘婕如」,顯與實務上常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將自身餘額無幾甚至為 零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被告若是無懷 疑對方會利用其帳戶從事不法用途,為何寄出其餘額幾無之 金融機構帳戶供對方使用?其所為核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相 佐,顯見被告應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且因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為數甚少,縱遭 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身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於權衡 後,仍將其所有具私密性、專屬性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 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益徵 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又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提款卡遭詐騙後沒有報案等語(見偵 卷第21頁);於偵查時陳稱:寄出提款卡沒多久後銀行就通 知帳戶被警示,所以其沒有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8頁);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跟對方索回提款卡未果後,對方即 退出聊天,後來其也沒有馬上去掛失及報警,是過了2至3個 月後接到行員電話知道本案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才去報警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被告對於有無於事後報警之行為前 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則被告於對方並未返還提款卡時, 未立即掛失或報警處理,此舉顯與一般人發現財物尤其是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遺失時立即報警,並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淪入他人手中做不法使用或遭人盜領之作法相違,亦屬違情 悖理,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事後有報警之行為,然其係確知 本案帳戶涉案遭列警示帳戶後始報警處理,自無從以此阻卻 其前已具備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無 執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6.至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辯稱:被告係遭愛情詐騙提供 LINE通訊軟體好友暱稱「潘婕如」提款卡等語,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對方離開聊天之後,其就把對話紀錄刪除了 ,沒辦法提供給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則被告並未提 供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任何證據資料以釋明其說(見本 院卷第45頁),且此部分充其量僅係與構成犯罪與否無關之 動機,或是與其行為無涉之客觀情狀,和其主觀上已構成幫 助詐欺、洗錢之故意之現實無涉,附此敘明。 (四)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現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 未徵信申請人之信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可輕易申請,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帳戶之金融卡, 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當無可能隨 意交與完全不相識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任意使用。更何況, 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 飾犯罪行為之情形,為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之財產犯罪 型態,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 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具正常智識之人實應具有為免 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不 得隨意交付予無關他人之認知。  2.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亦即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時,已認識他人可能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猶不顧上情而率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嗣後亦無積極取回之舉,而容任一般洗錢犯行繼續實現,應認合於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3.經查,被告案發當時為62歲之成年人,雖學歷為小學畢業, 然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智識能力有所 欠缺之人,已如前述,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該 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用以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之用、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等情,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將其本案帳戶提 款卡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可能會被利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等不法財產犯罪行為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於未見有 何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等結果之確信下,率行將本案帳戶 提款卡交付供人使用,且嗣後亦未有積極取回之舉,而容任 該等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對於他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等 不法財產犯罪,嗣後款項遭提領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 其本意,而有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係屬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 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 定金額(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 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 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本件被告係 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 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 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 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3.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 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於112年10月5日前某日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 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 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至 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 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 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時均未坦承洗錢犯行(見偵卷第89頁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從依 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 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 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聯 結車司機、月收入約4至5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 育有成年子女1名、未成年子女2名、現無人需撫養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7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 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 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43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 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就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 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 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TDM-113-原金訴-127-20241224-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1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蘇昱靜 即 相對人 代 理 人 黃韋齊律師 相 對 人 洪裕勝 即 聲請人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 曾鈞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親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廖雅慧社工師為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民國000年0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女,民國 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 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 條、第16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丙○○、乙○○、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等事件,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丙○○、乙 ○○、甲○○之最佳利益,保障其等表意權及聽審權,暨為妥善 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確有為其等選任程序監理人 之必要,此經兩造均表示同意。本院審酌被選任人廖雅慧社 工師就兒少工作之知識與能力,具備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 驗,於本件未成年人丙○○、乙○○、甲○○心理狀態及意願之瞭 解及探詢,應有相當助益,爰選任其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丙○○ 、乙○○、甲○○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 瞭解其等心理狀態及意願,並與兩造、聲請人母親、聲請人 姐姐、三名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幼稚園老師劉碧鴻(To bey)、未成年子女乙○○幼兒園老師羅珮宇、未成年子女甲○ ○幼兒園老師胡惠雯等人會談(至兩造所提其餘人選待程序 監理人認有必要再行訪視會談),暨分別於兩造與三名未成 年子女相處時觀察兩造與三名未成年子女相處及互動等情形 ,復就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由何人 任之,始符合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就未任親權人 之一方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提出書面報告。本件各會談人均應 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且不得錄音錄影,兩造及各會談人於 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後,如有必要應經由其代理人與程序監 理人聯繫,不可再與之聯繫,如有騷擾情事,程序監理人自 得將相關資料提供法院於本件審理時參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4-12-24

SCDV-113-家親聲-111-20241224-1

原金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璐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3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5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汪璐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三所示之內 容向黃琬芸、林芷翎、馮敬翔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所載「黃婉芸」均應更正為「黃琬芸」;犯罪 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補充記載為:民國112年9月「16日後至 同年月」25日前某日時、第17行補充記載為:將該等款項「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金額」轉匯至指定帳戶;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汪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0 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移列為該法第19條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固為7年有期徒刑,惟 依該條第3項之規定,尚不得科重於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罪(詳下述),其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所得科之最重刑為5年有期徒 刑,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相同,然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刑為2月有期徒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刑則為6月有期徒刑,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輕,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爰不列入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告訴人黃琬芸、被害人馮敬翔受詐欺後,分別有多次 轉匯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 同一法益,各次提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各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 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 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 警追緝,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款項,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其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見原金簡字卷第25頁),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表示願以告訴人、被害人受害金額之半數賠償之犯後態度 ,另參酌被告自陳現為學生,畢業將從事護理師工作,屆時 月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無須要扶養之人,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原金訴字卷第90頁),及其其稅 務資料所示之經濟狀況,戶役政資料所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 度等情(見原金訴字卷第9頁,原金簡字卷第13至1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 所為均係犯一般洗錢罪,暨其各次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同 、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 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㈦被告於本件前未有被判處罪刑之紀錄,業如上述,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後,應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及被害人亦均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 會等情(見原金訴字卷第65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就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兼以督促 被告確實履行賠償條件以保護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權益,併依 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附表三所示內容之支付 ,如未依約履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均經被告轉匯至詐欺集團成員 指定之帳戶,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被告既已 轉匯上開款項,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贓 款,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 收。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偵 卷第287頁),復依卷內現存證據,亦不足認定被告有因而 獲得報酬,本案即無從就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汪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汪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汪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 1 民國112年9月25日19時45分 3萬5,000元(含手續費15元) 告訴人黃琬芸 2 112年9月25日20時20分 4萬元(含手續費15元) 告訴人黃琬芸 3 112年9月26日5時6分 5萬0,014元(含手續費15元) 告訴人林芷翎、 被害人馮敬翔 4 112年9月26日5時8分 7,986元(含手續費15元) 被害人馮敬翔 附表三 編號 支付對象 支付金額 支付期限及方式 1 黃琬芸 新臺幣3萬7,500元 汪璐應支付黃琬芸新臺幣3萬7,50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光大之帳戶,自民國114年10月起至115年4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5,000元,並於115年5月2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2,5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林芷翎 新臺幣2萬元 汪璐應支付林芷翎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芷翎之帳戶,自民國115年6月起至115年9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3 馮敬翔 新臺幣9,000元 汪璐應支付馮敬翔新臺幣9,000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馮敬翔之帳戶,自民國115年10月起至115年11月止,每月20日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4,5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37號   被   告 汪璐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勝雄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璐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其 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 帳戶掩人耳目,俾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 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有被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Luna 美甲」、「語 晴」、「elite_小茜」、「elite_奈比」、「elite_隼哥」 、「elite_子娜」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成員達 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汪璐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前 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號電支帳戶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向黃婉芸、林芷翎、馮敬翔施用如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黃婉芸、林芷翎、馮敬翔陷於錯誤,將附表 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上開帳戶。嗣汪璐再依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黃婉芸、林芷翎、馮敬翔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婉芸、林芷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將一卡通帳戶之資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婉芸、林芷翎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馮敬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等遭詐騙,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開設本案一卡通帳戶,並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4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黃婉芸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芷翎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馮敬翔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各1份 ⑴告訴人黃婉芸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林芷翎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⑶被害人馮敬翔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就附表所示共3次犯行,因告訴人各 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婉芸 112年9月間 佯稱操作博弈網站可獲利 112年9月25日20時1分 4萬元 112年9月25日19時35分 3萬5千元 2 林芷翎 112年9月18日14時 佯稱操作博弈網站可獲利 112年9月25日23時53分 4萬元 3 馮敬翔 112年9月25日23時 佯稱操作博弈網站可獲利 112年9月25日23時59分 1萬8千元

2024-12-13

TTDM-113-原金簡-36-20241213-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4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丁○○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陶光星律師 楊睿杰律師 程序監理人 鄒于萱心理諮商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人親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鄒于萱心理諮商師為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0月0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女,女,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序監 理人。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 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又 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 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 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 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第1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丙○○權利義務行使 及負擔等事件,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保障其表意 權及聽審權,暨為妥善安排相關之照護及探視等事項,確有 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此經兩造均表示同意。本院審 酌被選任人鄒于萱心理諮商師具家事事件之專業知識,亦具 備專業訓練及實務工作經驗,適宜擔任2名子女之程序監理 人,於本件未成年人心理狀態及意願之瞭解及探詢,應有相 當助益,爰選任其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三、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本件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儘速 瞭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並與兩造、聲請人即相對人甲○○父 母、相對人即聲請人丁○○母親、未成年子女等人會談,暨分 別於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觀察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及 互動等情形,復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酌定 由何人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就未任親權 人之一方之會面交往方式等提出書面報告。本件各會談人均 應配合程序監理人辦理,且不得錄音錄影,兩造及各會談人 於程序監理人提出報告後,如有必要應經由其代理人與程序 監理人聯繫,不可再與之聯繫,如有騷擾情事,程序監理人 自得將相關資料提供法院於本件審理時參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2024-12-12

SCDV-112-家親聲-244-20241212-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趙家緯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 複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14萬1,01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惟相對人不僅 於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未曾給付過任何扶養費用,更於民 國102年6月起即獨自在外居住,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 於106年8月兩願離婚。 (二)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不聞不問,從未善盡母親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聲請人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又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 111年新竹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萬 9,495元為基礎,請求自102年6月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 127個月,聲請人代為給付之費用應為374萬5,865元。考 量未成年子女出生迄今,均由聲請人單方照顧,長年付出 之勞動力理應評價為未成年扶養費之一部分,故相對人應 負擔上開期間60%之未成年扶養費用即224萬7,519元等語 。 (三)並於本院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24萬7,519元,及自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既為不當得利之請求,自應具體說明實際項目及金 額,並提出相關支出證明為佐。 (二)兩造自102年6月分居後至106年8月婚姻關係解消均未約定 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 (三)相對人同意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依兩造每月薪資所得比例 再參考當年度各縣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之初金額核算。聲 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百分之60之扶養比例,並未以實際 兩造所得比為計算,聲請人應說明依據何在等語。 (四)並於本院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乙○○。, 嗣相對人於102年6月起即獨自在外居住,兩造於106年8月 兩願離婚之事實,有戶口名簿在卷可稽。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 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 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 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是否同住, 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 扶養子女之義務。 (三)又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雖以家庭實際 收入、支出為調查,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行政院主計處 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對於經常性支出包 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亦包括食衣住行育 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及利用統計方法 、研究分析所得之客觀數據,透過統計資料可反應社會真 象及趨勢,以此標準,且較客觀,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 準之數據。聲請人雖同意以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認定,惟主張以111年度為計算基 準;相對人則同意以當年度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各縣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當年度未成年 子女每個月生活費用支出標準。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為以每年惟單位調查,並以年度戶 數、平均每戶人數、就業人數、所得收入總計、消費支出 、非消費支出等計算所得,而聲請人請求期間自102年6月 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如均以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計算基準,顯然失衡,應以請求當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標準為計算,始符公平。 (四)又聲請人自102年、103每月薪資扣除費用約6萬元、105年 則為6萬元以上、106年除固定薪資外尚有領取28萬餘元獎 金、107年度所得為160萬餘元、108年所得約140萬元、10 9年所得約136萬餘元、110年所得約為137萬餘元、111年 所得約為163萬餘元之事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新竹分行檢送之交易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建明細表在卷可參;相對人則自99年5月離開職場後直至1 03年始再度投入職場,103年薪資所得為16萬1,263元、10 4年度47萬9,517元、105年度54萬0,252元、106年度54萬9 ,169元、107年度60萬7,919元,108年度59萬9,748元、10 9年度65萬0,978元、110年度65萬4,211元、111年度60萬9 ,618元,有相對人薪資扣繳憑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建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資力及聲請人聲請費 用期間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照顧者,認兩造對於未成 年子女扶養義務負擔應由聲請人負擔2/3、相對人負擔1/3 尚屬適當。 (五)另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請求費用期間與聲請人同住新竹市 ,自應以新竹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計算。茲新竹市10 2年度至102年度金額分別為2萬5,675元、2萬5,699元、2 萬4,313元、2萬6,749元、2萬7,293元、2萬6,925元、2萬 6,703元、2萬6,455元、2萬7,149元、2萬9,459元,有該 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未成年子女自102年6月至112年12 月止扶養費用共計342萬3,037元【計算式如下:(25,675 ×7)+(25,699+24,313+26,749+27,293+26,925+26,703+2 6,455+27,149+29,495+29,495)×12=3,423,037】,則兩 造各應負擔金額為228萬2,025元、114萬1,012元。 (六)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 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 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 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未成年 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該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七)聲請人主張於前開期間代為墊付扶養費用,有其提出之各 項單據(見本院卷第63-97頁)為據。而相對人對於是否 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則未提出相關證明,聲請人 主張有待為墊付相對人應負之扶養費用,應屬可採。則聲 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費用11 4萬1,012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酌,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2024-12-06

SCDV-112-家親聲-360-202412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高富美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陳柏任 陳柏瑋 陳玫曄 高文祺 高志瑋 高振家 高芳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高珮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之「原記載內容」,均應更正為「 更正後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表 編號 判決卷頁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第3頁第10、11行 其中甲部分面積1078.8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其中甲部分面積1078.8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2 第6頁第15行 其中甲部分面積1078.8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其中甲部分面積1078.8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3 第8頁附表三編號1持分面積欄 1078.84㎡ 1078.83㎡

2024-11-29

TTDV-111-訴-23-20241129-4

消債清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張凱琳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凱琳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因年老,又患有貧血及高血壓等慢 性病,已無法工作,目前僅在其配偶經營之小吃店內協助。 且聲請人名下已無財產,收入倚賴敬老年金補助每月新臺幣 (下同)4,049元,仍不足敷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惟前 因消費借貸及保證債務,已積欠債務總額至少已達1,964,05 0元,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嗣經本院進行調解,惟調 解未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 請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務人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暨明細、本院調解不成立調解筆錄、戶籍謄本、聲請 人郵局存簿儲金簿內頁及交易清單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50、95 至96、143至145、150至157頁),堪信屬實。查聲請人每月 領有敬老年金給付4,049元,有聲請人郵局存簿儲金簿內頁 及交易清單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0至152頁),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來源僅有每月領取之老年年金,即以 4,049元為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並作為其聲請清算時償 債能力之依據。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聲請人陳報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 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認定必要生活費用,應為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已顯不足支付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而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約5,036,8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239,305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信用卡債務之債權額87 0,110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0,341元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956,850元、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594,026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356,257元,見本院卷第61至89、1 15至135頁),然其名下僅有金融帳戶存款之餘額,實不足 清償其所負欠之債務,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每月收入4,049 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此外,本件復查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清算 之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依 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4-11-29

TTDV-113-消債清-8-20241129-2

東簡
臺東簡易庭

妨害排除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東簡字第123號 原 告 盧潁安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被 告 陳清裕 訴訟代理人 羅文昱律師 複代理人 卓育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妨害排除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土地 (面積0.74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其他一切構造物拆除後,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乙土地 (面積2.08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其他一切構造物拆除後,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25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6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28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25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第7款、第2 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原 告所有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0巷0 弄0號房屋(下稱原 告房屋)後院兩造房屋共同壁之紅磚牆屬於原告所有之部分 上之建物,及其他一切構造物拆除,並將上開共同壁屬於原 告所有之部分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原告房屋二樓頂兩造房 屋共同壁屬於原告所有之部分上之構造物拆除,並將上開共 同壁屬於原告所有之部分返還原告。㈢被告應將堆置在原告 房屋後院如起訴狀附圖土地上之營建廢棄物挖除,並填上同 體積之可種植植物之一般土壤。㈣被告應將被告房屋牆壁上 突出占用臺東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上空之 鋼筋及其他一切構造物拆除。㈤被告應將被告房屋三樓鐵皮 構造物上之紙屑清除。㈥被告應將原告房屋二樓頂兩造房屋 共同壁屬於原告所有之牆面部分重新漆上一般水泥白漆,以 恢復原狀。嗣於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下稱附圖) 於113年11月12日變更聲明為:如原告聲明所載(見本院卷 第216、219頁)。核原告所為,或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 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合於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伊所有原告土地及原告房屋,與被告所有坐落同 段379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下分別稱被告土地、被告房屋 )毗鄰,被告前已曾竊佔部分原告土地,經法院判決犯竊佔 罪確定。嗣被告為加蓋被告房屋,竟占用共同壁伊所有部分 ,且三樓鐵皮構造亦包覆全部共同壁,致原告房屋三樓女兒 牆之牆面白漆脫落,又將營建廢棄物逕棄置於原告房屋後院 ,伊為此需支出原告房屋後院清理費用新臺幣(下同)45,0 00元、三樓女兒牆油漆粉刷費用4,800元及稅金2,490元,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土 地(面積0.74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其他一切構造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將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乙土地(面積2.08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其他一切構 造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52,29 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占用原告土地部分,面積分別僅0.74及2.08平 方公尺,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得免為移去或變更之適 用。又原告房屋後院之廢棄物非其所棄置,原告房屋三樓女 兒牆白漆脫落,亦係自然使用風化之結果,均與其無涉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之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 用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為原告房屋及原告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房 屋及被告土地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間有共同壁,有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6、31至34頁 ),首堪認定。   ⒊又查被告房屋在原二樓上方加蓋三樓,三樓加蓋鄰原告土 地處,被告房屋設置之鐵皮構造物(下稱系爭鐵皮)包覆 兩造共同圍牆及原告房屋牆面,且加蓋部分延伸至被告房 屋與原告房屋後院相鄰處;延伸加蓋部分(下稱系爭後院 增建部分),係自原告房屋一樓後院處之共同壁牆面增建 紅磚牆及水泥牆,再自一樓往上加蓋至三樓,經本院會同 兩造勘驗現場,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0、83至92、131至133頁),而上開加蓋部分是被告 所加蓋,且上開三樓加蓋包含系爭鐵皮部分,占用原告土 地如附圖所示黃色區域(編號乙)土地(面積2.08平方公 尺),系爭後院增建部分,占用原告土地如附圖所示綠色 區域(編號甲)土地(面積0.74平方公尺),有附圖在卷 可參,亦為被告所未爭執,同堪認定。   ⒋被告無占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利,且其所興建三樓加蓋包 含系爭鐵皮部分,系爭鐵皮已包覆共同壁之全部,系爭後 院增建部分亦係自原告房屋一樓後院處之共同壁牆面增建 紅磚牆及水泥牆,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至 138頁),均已逾越被告對於共同壁之所有權範圍,足見被 告係故意逾越地界,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之適用。   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將附圖編號甲土地(面積0.74平方公尺)及編號乙土地 (面積2.08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其他一切構造物拆除 後並返還土地,應屬有憑。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房屋後院棄置營建廢棄物部分:      ⑴查原告房屋後院為鄰地包圍以圍牆相隔,正後方為建物 ,右側為不鄰道路之空地,左側為被告房屋,且原告房 屋後院內之土地上有營建廢棄物,有勘驗筆錄、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3、87至89頁)。原告房 屋後院之土地上遭棄置營建廢棄物,然原告房屋後院為 鄰地所包圍,且有圍牆相隔,鄰地亦未連接道路,遭人 特意搬運廢棄物至此丟棄之可能甚低,輔以四周鄰地近 期僅有被告房屋進行興建前述增建工程,理應會產生營 建廢棄物,且與原告土地上所棄置之廢棄物種類相當, 堪認原告主張上開營建廢棄物係被告所故意棄置,應屬 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棄置營建廢棄物,侵害 其就原告土地所有權,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 有據。    ⑵又原告主張其為回復原狀需支出後院清理費用為45,000 元及5%之稅金共計47,250元,並提出新隆興室內裝修企 業社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77頁)為證,應可採憑。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7,250元,應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原告房屋三樓女兒牆之牆面白漆脫落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設置之系爭鐵皮包覆共同壁,造成原告房屋 三樓女兒牆之牆面白漆脫落,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然查,依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房屋三樓女兒牆,經系爭 鐵皮包覆共同壁部分之白漆剝落程度不一,且無鐵皮包覆 之其他牆面,亦有白漆剝落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92頁),無從認定原告房屋 三樓女兒牆之牆面白漆脫落,係被告設置之系爭鐵皮包覆 共同壁所致,則原告主張有侵害原告所有權,應賠償三樓 女兒牆油漆粉刷之費用乙節,應嫌乏據。   ⒋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 7,250元部分,應屬有憑;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附圖編號甲土地(面積0.74平方公尺)及編號乙土 地(面積2.08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及其他一切構造物,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47,25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注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義務,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圖

2024-11-28

TTEV-111-東簡-123-20241128-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2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勝雄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淑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0月8日本院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9,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1-28

TCEV-113-中簡-2237-202411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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