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9號
113年度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光華
選任辯護人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鄭祺穎
選任辯護人 傅于瑄律師
李奇律師
被 告 林承翰
鍾鎮嶽
吳啓銘
沈庭禾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5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光華、鄭祺穎、林承翰及追加起訴被告鍾
鎮嶽、吳啓銘、沈庭禾被訴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認被告6人均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
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被告楊光華、鄭祺穎、林承翰、鍾鎮嶽、吳啓
銘、沈庭禾已與告訴人賴楓杰達成調解,告訴人賴楓杰已撤
回對被告6人之告訴,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易字
第199號卷二第55-57、6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鳳清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0號
被 告 楊光華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鎮○○街○○號
鄭祺穎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三樓
現住臺北市信義區福德街八十四巷十七樓
之五
林承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蘇澳鎮新市路○○號
前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楊光華係宜蘭縣蘇澳鎮蘇西里之里長,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
月一日下午,接獲蘇西里里民通知有人在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之建築物內裝設基地台後,即於同日下午一十五十分
許,撥打電話向警方報案,表示蘇澳鎮新市路○○○號有在民
宅裝設基地台之情事。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
出所(以下簡稱蘇澳派出所)接獲報案後,指派該所警員鍾
鎮嶽與吳啟銘前往了解情形,而鍾鎮嶽(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吳啟銘(另為不起訴處分)到達蘇澳鎮新市路○○○號樓下
,在場之多名蘇西里里民中,即有人向警員鍾鎮嶽與吳啟銘
表示懷疑有人在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裝設基地台,
希望員警能入內查看。雖警員鍾鎮嶽與吳啟銘有聽見屋內傳
出音樂聲,然在敲門後,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並無
人開門及回應,鍾鎮嶽與吳啟銘認為該屋雖為無人設籍與居
住,然仍屬私人所有之建築物,員警無權擅自入內查看,惟
蘇西里里長楊光華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七分許趕至該處並與
里民會合後,竟執意要求警員入內查看,鍾鎮嶽與吳啟銘遂
將現場狀況向蘇澳派出所回報,時任蘇澳派出所之副所長鄭
祺穎得知後,即偕同該所警員沈庭禾(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同日下午三時四分許趕抵蘇澳鎮新市路○○○號處理。而楊光
華明知其到場之目的係為了解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
是否確有人在施作基地台,為達此一目的,竟向鄭祺穎表示
其嚴重懷疑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有發生命案、竊案
或遭人種植大麻,其要求員警與其一同入內查看,而鄭祺穎
亦知悉楊光華欲進入該屋查看之目的係為了查明是否有人在
屋內裝設基地台,楊光華所稱懷疑屋內可能發生命案、竊案
或種植大麻等等僅係其藉口,且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明確
跡象足認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屋內確有發生命案、遭人
侵入行竊或是種植大麻之跡象,亦無明顯事實足信當時有人
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楊光華與員警並無進入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房屋之正當理由,然見楊光華執意以屋內有人之
理由而欲入內查看,且該處樓下亦有二十餘名蘇西里里民聚
集,竟在未取得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所有人賴楓杰之同
意下,容任不知情之鎖匠到場打開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
門鎖,致楊光華在鎖匠打開門鎖後,於同日下午三時九分許
,率先進入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房屋四處查看,鄭祺穎
與林承翰亦跟隨入內,鄭祺穎因而與楊光華及林承翰共同侵
入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賴楓杰所有之建築物。直至同日
下午三時五十九分許,楊光華、鄭祺穎及林承翰始離開該屋
。
二、案經賴楓杰訴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楊光華、鄭祺穎與林承翰均矢口否認涉有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被告楊光華辯稱: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
下午,蘇西里里民打電話給伊,說蘇澳鎮新市路○○○號那一
棟大樓十年來只有一個阿婆在住,他說裡面有幾個年輕人闖
進去,伊問他們有無報警,他們說警察已經在現場,伊到該
處四樓時,有看到二個警察在場,還有三、四個里民,樓下
外面有差不多二、三十個人,伊不知道為何會有那麼多居民
聚集在該處,蘇澳派出所副所長是事後才到,伊有向警方表
示該屋確有人在內,這是里民告訴伊的,他們說有三個人闖
進大樓裡面帶東西進去,伊忘記是否有向警方表示要進入屋
內查看,伊有跟警察說這一間房子是空屋,沒有設籍也沒有
屋主,二十年來都是空房子,所以如果裡面有種植大麻或是
做一些違法的事情,這要怎樣處理,伊忘記有無稱懷疑屋內
有發生命案,當時伊沒有證據可以證明屋子裡面可能有人在
種大麻或者是在做其他違法的事,伊在進入前沒有發現該屋
有傳出異味,伊到場後有聽到該屋有聲音,聲音不會很吵,
伊不知道是誰通知鎖匠到場,伊有看到一個年輕人帶一箱工
具到場,伊沒有叫該名年輕人開門,伊有進到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屋內,伊不認識林承翰,伊不清楚進入屋內的民
眾是誰云云;被告鄭祺穎供稱:當天下午二、三點左右派出
所的警員鍾鎮嶽打電話通知伊,他說蘇澳鎮新市路○○○號四
樓有民眾聚集,且有民眾報案說有陌生人拿著工具進入該處
頂樓,並稱該處是空屋,他說民眾聚集的場面很緊張,可能
是因為民眾認為該處有設基地台的關係,所以民眾報警有人
侵入空屋疑似施工或是裝設基地台,鍾鎮嶽可能覺得這是比
較敏感的案子所以通知主管到場,伊接到電話後約隔十五到
二十分鐘到場,伊看到一樓大概有二十幾位的人堵在出入口
,鍾鎮嶽有帶伊到四樓,渠等在門外不能進去,當時也有很
多里民在樓梯間,蘇西里里長楊光華已在該處,他說裡面有
非法的行為,他說可能會有小偷或是危險的事在裡面發生等
等,他沒有說是什麼危險的事,伊記得伊是問他是否覺得有
小偷入侵,他說對,然後里長就自己通知鎖匠,請鎖匠開門
,伊有阻止里長,跟里長說你不能這樣隨便開門,因為伊覺
得里長可能是認為裡面是在裝基地台,里長非常執意要開門
,他說裡面已經有人入侵還有施工,這樣子還有疑義的話,
叫伊自己去請示檢察官看能否開門。因為伊並不能確定屋內
的狀況是單純有人施工或是真的有小偷入侵,那間房屋經過
同仁查詢戶役政系統已經找不到屋主,伊也有請值班的同仁
打電話去戶政事務所查詢該戶有無人設籍,當時查不到屋主
的資料,伊有問派出所的同仁是否有該處的里民知道以前是
誰住在該處,但好像都沒有人知道,所以那間屋子非常確定
是長年的空屋,有人進去的話就是有陌生人入侵,所以里長
非常執意要做這件事,如果里長認為裡面有迫切的危害,伊
也不能保證,因為伊不知道屋內的情形,當天伊沒有請示檢
察官可否入內,後來楊光華有讓鎖匠打開該屋的門,伊在鎖
匠打開門時,沒有稱鎖匠不能開門,也沒有跟鎖匠說不行這
樣做,當天里長好像有稱懷疑屋內有發生命案或種大麻等危
害當地里民生命安全之事,在鎖匠打開門之前,伊自己沒有
發現該屋有傳出異味,也沒有聞到有屍臭味及毒品味,只有
很悶的霉味,伊沒有印象有無特別刺鼻的臭味,在進入屋內
之前伊有敲門,屋內沒有聲音,但警員有說在伊到之前屋內
有傳出音樂的聲音,當天是誰先進去屋內的伊沒有印象,伊
印象中好像是里長及林承翰先進去的,隔了兩分鐘之後,伊
跟其他三名警員再一起進去,進去後看到地上有電線,裡面
有三個人,當下他們沒在做什麼,但是看起來之前應該是在
施工,應該是跟基地台有關的施工,當天里長進去後,應該
是有一些小衝突,伊有請派出所的警員抄登在場三人的資料
,在場的人說他們是中華電信派來施工的,伊請他們聯繫派
遣他們的人,渠等就在現場等派遣的人來,等了大約半小時
以上,有一位自稱是中華電信工程師的人到場,里長當時很
生氣,說要包圍中華電信,因為他認為他們在偷裝基地台云
云。被告林承翰則以: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下午,伊有到蘇
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因為該棟都沒有人在住,平常沒有
人會進出,但附近的人一直在說該棟有四、五個年輕人頻繁
進出,從上午就輪流進出,渠等有問他們在做什麼,他們也
沒回應,渠等就叫里長楊光華來,當時現場有四、五十個人
吧,里長楊光華好像有去問,說那間找不到屋主,但裡面卻
有聲音,裡面的人又不開門,所以就報警,伊真的不知道屋
內在做基地台,是進入屋內才看到的,伊不知道里長及在場
的民眾有無人對警方表示要進入屋內查看,也不知道在場的
人有無對警察說裡面有非法的行為,當天好像聽到里長楊光
華有說他合理懷疑裡面有人做非法行為,但是伊沒有聽到他
說裡面有命案、竊盜或是種大麻,伊不知道是否有人通知鎖
匠到場,也不知道有無鎖匠到場,伊有進入屋內,伊不知道
該處的大門是如何打開,伊是跟在警察後面(進去),因為
里長的聲音比較小聲,所以叫伊代他傳話,里長叫伊制止里
民,所以伊有進去,里長有請伊拿手機幫忙拍,伊進入前沒
有發現該屋有傳出異味,進入前該屋有人在播音樂,音樂沒
有到很大聲讓人無法忍受的地步,也沒有聽到有人呼叫或是
求救聲,進去之後伊有到屋內查看,里長楊光華叫伊把現場
都錄起來,一進去後就看到很多電線都鋪在地板,進去後沒
有看到屋內有任何違法的事情,伊還待在屋內是因為楊光華
請伊錄影,連警察在問他們事情也叫伊錄起來,伊在屋子裡
面待應該有十來分鐘等語置辯。惟查:前揭事實,業據證人
賴楓杰、鍾鎮嶽、吳啟銘、沈庭禾、在屋內從事基地台架設
之周暐皓、周珉毅與林建叡以及嗣後到場之中華電信高級工
程師蔡榮澤(原名蔡孟哲)供述綦詳,並有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之建物所有權狀、賴楓杰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行動通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所簽之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
被告鄭祺穎與警員鍾鎮嶽、吳啟銘及沈庭禾共同出具之職務
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
簿及該所於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受理楊光
華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
分局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警澳偵字第一一一○○一六二
八九號函文在卷可稽,復有警員鍾鎮嶽與吳啟銘之密錄器檔
案、密錄器檔案截圖多張以及本署檢察官勘驗吳啟銘密錄器
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存卷可憑。被告楊光華、鄭祺穎與林
承翰雖辯稱並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惟因蘇澳派出
所於一百一十年十月一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受理楊光華報案
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所記載之報案內容係蘇澳鎮新市路
○○○號該址有在民宅裝設基地台,且被告林承翰於警員鍾鎮
嶽與吳啟銘到場後,有與員警談論基地台架設之事,此有前
開蘇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之密錄器檔案與本
署檢察官勘驗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可證。且被告鄭祺穎亦
稱其並不能確定屋內的狀況是單純有人施工或是真的有小偷
入侵。況依員警密錄器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鄭祺穎
在進入蘇澳鎮新市路○○○號四樓後,發現屋內並無人實施犯
罪行為或有人死亡後,並未使楊光華與林承翰立即退出該屋
,反容任楊光華與林承翰滯留在屋內查看、錄影及與施工之
人對話,足徵鄭祺穎讓楊光華與林承翰進入蘇澳鎮新市路○○
○號四樓之原因,應係使楊光華與林承翰查看屋內是否有人
在施作基地台。故被告楊光華、鄭祺穎與林承翰三人所辯,
均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渠三人進入蘇澳鎮新市路○○○號
四樓一事,均難認為有正當之理由,渠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楊光華、鄭祺穎及林承翰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
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嫌。被告三人間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
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76號
被 告 鍾鎮嶽 男 年籍詳卷
吳啓銘 男 年籍詳卷
沈庭禾 男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與前經提起公訴
之本署112年度偵字第450號案件,有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該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鎮嶽、吳啓銘、沈庭禾3人均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蘇澳派出所(以下簡稱蘇澳派出所)員警,其等於民國11
0年10月1日1時50分許,因警方接獲蘇西里里民通知有人在
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之建築物內裝設基地台後,即指派鍾
鎮嶽與吳啟銘前往了解情形,而鍾鎮嶽與吳啟銘到達蘇澳鎮
新市路00號樓下,在場之多名蘇西里里民中,即有人向警員
鍾鎮嶽與吳啟銘表示懷疑有人在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屋內
裝設基地台,希望員警能入內查看。雖警員鍾鎮嶽與吳啟銘
有聽見屋內傳出音樂聲,然在敲門後,蘇澳鎮新市路00號4
樓屋內並無人開門及回應,鍾鎮嶽與吳啟銘認為該屋雖為無
人設籍與居住,然仍屬私人所有之建築物,員警無權擅自入
內查看,惟蘇西里里長楊光華(另案經提起公訴)於同日2時4
7分許趕至該處並與里民會合後,竟執意要求警員入內查看
,鍾鎮嶽與吳啟銘遂將現場狀況向蘇澳派出所回報,時任蘇
澳派出所之副所長鄭祺穎(另案經提起公訴)得知後,即偕同
該所警員沈庭禾於同日3時4分許趕抵蘇澳鎮新市路00號處理
。而楊光華明知其到場之目的係為了解蘇澳鎮新市路00號4
樓屋內是否確有人在施作基地台,為達此一目的,竟向鄭祺
穎表示其嚴重懷疑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屋內有發生命案、
竊案或遭人種植大麻,要求員警與其一同入內查看,而鄭祺
穎亦知悉楊光華欲進入該屋查看之目的係為了查明是否有人
在屋內裝設基地台,楊光華所稱懷疑屋內可能發生命案、竊
案或種植大麻等等僅係其藉口,且依當時現場狀況,並無明
確跡象足認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屋內確有發生命案、遭人
侵入行竊或是種植大麻之跡象,無明顯事實足信當時有人在
內犯罪而情形急迫,楊光華與員警並無進入蘇澳鎮新市路00
號4樓房屋之正當理由,然見楊光華執意以屋內有人之理由
而欲入內查看,且該處樓下亦有20餘名蘇西里里民聚集,竟
在未取得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所有人賴楓杰之同意下,容
任不知情之鎖匠到場打開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門鎖,致楊
光華在鎖匠打開門鎖後,於同日3時9分許,率先進入蘇澳鎮
新市路00號4樓房屋四處查看,鄭祺穎與林承翰(另案經提起
公訴)亦跟隨入內,鍾鎮嶽、吳啓銘、沈庭禾3人亦在鄭祺穎
之命令指示下,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共同侵入蘇
澳鎮新市路00號四樓賴楓杰所有之建築物。直至同日3時59
分許,始離開該屋。
二、案經賴楓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鍾鎮嶽、吳啓銘、沈庭禾3人均矢口否認涉有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等之犯行,被告鍾鎮嶽辯稱:當時有蘇澳鎮
蘇西里的里民報案說有奇怪的人在進出該處,請渠等過去處
理,最先是伊跟吳啟銘一起過去,到場時在場的人有說進出
的人不是該處的住戶且鬼鬼祟祟的,好像有拿裝基地台的工
具,他們希望渠等過去查看一下該處屋內的人在做什麼,他
們有說會叫里長到場,渠等有先試著敲門但都沒有人應門,
所以就一直在外面,大約半小時到一小時後,里長楊光華才
到場,楊光華執意要進去,他到場後也有在場的里民跟他說
裡面在裝基地台,伊當時認為該處是私人住宅,渠等沒有權
利進去,伊有跟里長說不能進去,但他仍執意要進去,伊才
打電話回去派出所,後來副所長鄭祺潁就跟沈庭禾一起過來
,鎖匠是楊光華通知的,是楊光華叫鎖匠去開門,進去屋內
後,屋內有三人坐在地上,沒有在做什麼事情,屋內有一些
電線,進去後警方有到屋內查看一下,沒有翻動物品,只有
詢問他們在裡面做什麼,並抄他們的資料,伊也沒有動屋內
的物品,伊不承認涉犯違法搜索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伊
知道渠等沒有強制搜索的理由,但因為現場很混亂,怕會衝
突,所以才會在現場維持秩序等語。被告吳啟銘辯稱:伊到
場時,現場的人有說裡面的人鬼鬼祟祟的,他們懷疑是在裝
基地台,民眾是希望警方到場去了解屋內的人在幹嘛,隔了
一陣子之後里長楊光華過來,他有執意要進去,伊與鍾鎮嶽
有跟里長說不能進去,後來現場狀況渠等無法定奪,就通知
副所長鄭祺潁,副所長是跟沈庭禾一起過來的,鎖匠是楊光
華通知的,是楊光華叫鎖匠去開門,進入屋內之情形如鍾鎮
嶽所述,其他警員及伊都沒有動或是翻找屋內物品,伊不認
涉犯違法搜索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等語。被告沈庭禾辯稱
:伊當天是跟副所長鄭祺潁一起過去,伊跟副所長到時,鍾
鎮嶽、吳啟銘、里長楊光華、林承翰都在門外,里長很堅持
他想要進去看屋內,當時屋內有發出聲音,且有音樂聲傳出
,渠等覺得當時的情形沒有辦法強行進去,且也不知道房東
是誰,但里長楊光華很堅持,他說要找鎖匠,說有事他會負
責,鎖匠是楊光華通知的,是楊光華叫鎖匠去開門,進入屋
內後的情形如鍾鎮嶽所述,伊沒有動屋內物品,伊不認涉犯
違法搜索及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賴楓杰及共犯鄭祺穎、林承翰、楊光華
、以及在屋內從事基地台架設之周暐皓、周珉毅與林建叡以
及嗣後到場之中華電信高級工程師蔡榮澤(原名蔡孟哲)陳
述明確,並有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之建物所有權狀、告訴
人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台北營運處所簽
之基地台房屋租賃契約書、共犯鄭祺穎與被告3人共同出具
之職務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員警工
作紀錄簿及該所於110年10月1日1時50分許受理楊光華報案
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以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1
1年10月25日警澳偵字第1110016289號函文在卷可稽,復有
被告鍾鎮嶽與吳啟銘之密錄器檔案、密錄器檔案截圖多張以
及本署檢察官勘驗被告吳啟銘密錄器檔案所製作之勘驗筆錄
存卷可憑。被告3人雖辯稱並無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故意
,惟因蘇澳派出所於110年10月1日1時50分許受理楊光華報
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上所記載之報案內容係蘇澳鎮新市
路00號該址有在民宅裝設基地台,且被告鍾鎮嶽與吳啟銘到
場後,有與員警談論基地台架設之事,此有前開蘇澳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員警之密錄器檔案與本署檢察官勘驗
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可證。且共犯告鄭祺穎亦稱其並不能
確定屋內的狀況是單純有人施工或是真的有小偷入侵。況依
員警密錄器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共犯鄭祺穎在進入
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後,發現屋內並無人實施犯罪行為或
有人死亡後,並未使被告等立即退出該屋,反容任被告等滯
留在屋內查看、錄影及與施工之人對話,足徵共犯鄭祺穎進
入蘇澳鎮新市路00號4樓之原因,應係使被告3人與共犯楊光
華與林承翰查看屋內是否有人在施作基地台。再依公務人員
保障法第17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
令有服從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報告之義務;該管
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署名下達時,公務人員
即應服從;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但其命令有
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人員無服從之義務。則本件被告3人
當時主觀上既認該處屬私人住宅無權進入,其等進入蘇澳鎮
新市路00號4樓一事,均難認為有正當之理由,其等犯嫌,
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鎮嶽、吳啓銘、沈庭禾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
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告訴意旨認被告3
人另涉犯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罪嫌,然查被告3人主觀上並
無入內搜索之意,其等目的係單純進入查看有無其他人員在
屋內等情,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
罪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共犯鄭祺穎、林承翰、楊光華3人因同一案件,現經貴院以1
12年度易字第199號審理中,本件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ILDM-113-易-257-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