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包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834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167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包爲犯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處有期徒刑六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
刑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編號1、2、3、8、9、11至14、16至21、24至29、33所示之
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包爲基於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數年前之不
詳時間,在網路上或五金行購買鐵管、彈簧、鐵條、撞針等
材料後,在雲林縣○○鎮○○里○○路00號住家兼工廠內,以車床
裁切鋼材、電鑽貫穿槍管、砂輪機修邊、嵌入螺旋線與板機
組等方式,搭配喜得釘等火藥來擊發鐵珠,接續改造製成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兩截式鋼管槍1支(附表編號1
)、登山杖樣式之黑色獵槍1支(附表編號2)、欠缺槍管不
具殺傷力之半成品登山杖樣式之紅色獵槍1支(附表編號3)
,藏放在雲林縣○○鎮○○○路00號祖厝。
二、陳包爲另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數年前之不詳時間,
向真實身分不詳之友人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顆及其他不
具殺傷力之子彈14顆(附表編號4至7)、底火1盒、彈頭1批
、彈殼1批(附表編號30至32),藏放在雲林縣○○鎮○○○路00
號祖厝。嗣經警方於民國113年9月1日前往雲林縣○○鎮○○里○
○路00號、雲林縣○○鎮○○○路00號搜索查獲附表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
隊報告並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本院卷第142至1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3至23頁、第365至369頁、第407至4
09頁、聲羈卷第27至33頁、本院卷第35至42頁、第137至147
頁),核與證人陳韋翰、陳炎振警詢陳述大致相符(偵卷第
297至305頁、第307至31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刑事警察大
隊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空氣槍初篩報告表
及槍枝性能檢測檢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電腦設計圖、本
院准予逕行搜索函文、手機截圖(偵卷第3至4頁、第227至2
34頁、第239至256頁、第313至338頁、第75至101頁、第127
至137頁、第397頁、第411至417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照
片(偵卷第153至201頁)附卷可稽,且有附表各編號所示槍
枝、子彈、工具等物品扣案為憑(扣案物品經鑑定之結果詳
如附表「檢驗結果」欄所載),堪認被告自行改造製成之兩
截式鋼管槍1支(附表編號1)、登山杖樣式之黑色獵槍1支
(附表編號2)均擊發功能正常,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另外半成品登山杖樣式之紅色獵槍1支(附表編號3)
欠缺槍管不具殺傷力,且其所持有之子彈經鑑定試射後,僅
確認5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其餘難認有殺傷力。是被告所為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關於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製造子彈之事實部分,被告在本案
過去從來沒有供稱自己有製造子彈,檢察官也沒有提出任何
關於究竟如何認定被告有製造子彈的說明或論理(經本院在
準備程序前以函文命檢察官應補正起訴之具體事實,偵查檢
察官沒有補正,而在本院113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公
訴檢察官對於本院詢問「究竟依據什麼證據來證明被告製造
子彈」乙節,則是當庭沉默不語,見本院卷第45頁、第138
頁),尤難單憑警方有搜索查獲子彈、彈殼、彈頭、底火等
物,遽認被告有製造子彈之行為。因此,這部分僅可認定被
告持有子彈之事實。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非法製造槍枝、持有子彈等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
但僅增加「制式或非制式」文字,對於本案非法製造其他可
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犯行之處罰,法定刑並沒有改變,因
此,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逕適用現行之該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處罰。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包括改造,將原不具有殺傷
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網路上或五金行購買鐵管、
彈簧、鐵條、撞針等材料後,以上開方式自行改造製成兩截
式鋼管槍1支(附表編號1)、登山杖樣式之黑色獵槍1支(
附表編號2),經鑑定確認具有殺傷力,半成品登山杖樣式
之紅色獵槍1支(附表編號3)則欠缺槍管不具殺傷力,被告
所為已改變各零件原有性能、屬性,使之成為具有殺傷力之
違禁物,核其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罪。其在密接的時間、相同地點,接連改造製作附表編號
1、2、3所示槍枝,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接續犯,且乃一
部分行為既遂、一部分行為未遂,應僅論以一非法製造其他
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既遂罪。其於製造上開
槍枝前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乃製造的前階段行為,而製
成之後持續持有改造槍枝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檢察官空口主張被告涉犯非法製造子
彈罪,歉難認定,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規定,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由本院逕適用正確法
條如上(已經當庭告知變更後罪名,讓雙方當事人辯論,本
院卷第162頁)。
㈣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態樣不同,應認係出於不同犯意之
數行為,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槍枝、子彈本身即具有高度危險性,非經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擅自持有、製造,以維護社會秩序及大眾安全,本
案被告自述當時想要自殺、要拿來驅趕小鳥等動機而自製槍
枝3支(2支有殺傷力、另1支為半成品無殺傷力)、同時持
有子彈5顆(這些子彈與其自製的槍枝並不能搭配使用),
持有的時間長達數年,對社會產生高度潛在危害,又被告在
102年8月間另犯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被告宣
稱本案的犯行是在該案之前就已經發生,其在該案查獲當下
並沒有告知警方其本案製造槍枝、持有子彈之事實(本院卷
第163至164頁),可見被告所宣稱的犯案動機是要自殺或驅
趕小鳥云云都難盡信,其先後持有的槍枝、子彈不少,惡性
非輕,應予譴責,本院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務農維生,需要扶養
罹患大腸癌的父親,家中經濟困難,並提出父親之診斷證明
書、里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173至17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且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院就被告
所犯二罪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分別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得易科罰金之刑,將來被告可以聲請合併定執行刑,而罰金
刑部分也可待將來一併定刑,故本院暫不就罰金刑部分合併
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兩截式鋼管槍1支(附表編號1)、登山杖樣式之黑色
獵槍1支(附表編號2),均具殺傷力,屬違禁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登山杖樣式之紅色獵槍1支(附表編號3),雖不具殺
傷力,但為半成品,乃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扣案之槍管5支
、1支(附表編號8、9)及滑套2個、彈匣1 個(附表編號19
、20)均為被告改造槍枝之材料,扣案之喜得釘1盒(附表
編號21)、槍枝保養工具1組(附表編號27),乃搭配扣案
槍枝使用,也是被告持有槍枝過程會使用之物;另外扣案之
附表編號11至14、16至18、24至26、28、29、33所示之器具
,均為被告本案改造槍枝所使用之物品,為犯罪工具。以上
這些都是被告所有(本院卷第16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已經試射完畢的子彈,已裂解為彈頭、彈殼而不具殺傷
力,不必沒收。未經試射之子彈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與扣
案之底火、彈頭、彈殼,均非屬違禁物,也不必沒收。至於
其他扣案物品,難認與被告本案犯罪相關聯,亦非屬違禁物
,毋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 檢驗結果及證據出處 1 兩截式鋼管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7日刑理字第1136114030號鑑定書(本院卷第63頁至64頁) ⒈送鑑鋼筆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枝槍枝(兩截式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送鑑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非金屬握把組合而成,經檢視,欠缺槍管,認不具殺傷力。 ⒊送鑑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非金屬握把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⒋送鑑子彈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⒌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⒍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⒎送鑑子彈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⒏送鑑槍管5支,鑑定情形如下: ①2支,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目前尚未有收鑑同型槍管組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②2支,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③1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枝半成品。 ⒐送鑑槍管1支,認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槍管遭截短,無法供組裝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㈡備註: ⒈編號1至8、至所示之物,係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雲林縣○○鎮○○○路00號扣押。 ⒉編號9至所示之物,係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雲林縣○○鎮○○路00號扣押。 2 登山杖樣式之黑色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3 登山杖樣式之紅色獵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 4 點22子彈3顆 5 9x19mm子彈5顆 6 8x19mm子彈1顆 7 9x17mm子彈10顆 8 槍管5支 9 槍管1支 擠壓臺1組 固定夾1組 電鑽1支 電磨機1支 公差尺1支 水平儀1支 磨砂頭10個 衝針3支 鑽頭1支 滑套2個 彈匣1個 喜得釘1盒 行動電話2支 空氣槍1支 電鑽1支 砂輪機1支 桌上型車床1組 槍枝保養工具1組 公差尺1支 改牙鑽頭9支 7mm底火1盒 彈頭1批 彈殼1批 筆記本1本 行動電話1支
ULDM-113-重訴-11-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