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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士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6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4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 伍零壹捌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士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4號、第937號、第938號、 第939號、第1259號、第1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開案 件中,被告經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 色結晶1袋),經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 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 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 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 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 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 民國113年7月3日執行完畢,復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 64號、第937號、第938號、第939號、第1259號、第126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又被告於上開案件為警查獲時,扣得白色結晶塊1袋、玻璃球 吸食器1組,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照片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2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112年度毒偵 字第1925號卷第25至39、127至128頁),足認上開白色結晶 塊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及玻璃球吸食器,因均已 殘留甲基安非他命在內,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SLDM-113-單禁沒-322-20241113-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30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蔡士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肆仟陸佰肆拾參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蔡士銓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 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 ,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10月16日止,尚積欠如 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49,962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 第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 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 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4,381元整 (約定條款第1 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3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 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 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 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 令,以保權益。 ㈡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 ,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 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 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 證),併此敘明。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49,962元 113年10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無 無

2024-11-12

TTDV-113-司促-4303-202411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183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蔡士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貳拾柒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伍拾伍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 000,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29155元及合約未 到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2972元,共計新臺幣32127元整。 經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2024-11-11

PCDV-113-司促-32183-20241111-1

訴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蔡士誠 簡嬿珊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鳳珠 蔡佳惠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84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撤銷買賣等事件,聲請人 已提起訴訟,由鈞院113年度補字第1184號受理在案,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0號4、5樓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 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 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 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 ,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 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 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84號民事事件起 訴主張略以:聲請人名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之3樓及4樓之房屋及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 房屋,遭相對人陳鳳珠違法收取侵占租金,乃屬相對人陳鳳 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取得並獲有利益,而造成聲請人受有損 害,故聲請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陳鳳珠返 還新臺幣4,472,834元及利息。聲請人就上開相對人陳鳳珠 所侵占之不當得利多次催討均未獲償,相對人陳鳳珠卻又再 將其名下唯一房地(即聲請人2人目前之居所台北市○○區○○○ 路0段00巷00○0號房屋及基地;下合稱新生北路房地)於109 年疑似通謀虛偽假買賣方式移轉給其2位女兒共有(110年7 月後為相對人蔡佳惠單獨所有),是相對人間之買賣行為, 顯係相對人陳鳳珠為脫免債務之詐害債權行為,嚴重侵害聲 請人之債權,為此訴請撤銷相對人間於110年7月6日就新生 北路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 物權行為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顯係基於債權關係而 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新生北路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非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 聲請就新生北路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30

PCDV-113-訴聲-17-20241030-1

全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蔡士誠 簡嬿珊 相 對 人 陳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9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7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 第7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9月13日寄存於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此有該案卷附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775號卷第75頁至77 頁,下稱司裁全卷),異議人於113年9月23日提出異議(見 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44號卷第13頁,下稱全事聲卷), 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 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無權占有並出租異議人所有,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之3、4樓(下合 稱三和路房屋)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下稱承 德路房屋)之房屋,受有新臺幣(下同)447萬2,834元不當 得利,自應返還前開不當得利予異議人。相對人為脫免償還 前開金額於109年1月3日賤價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7樓之5之房地(下稱中華路房地),且恐已將買 賣價金贈與訴外人即相對人之女兒蔡佳惠、蔡佳諭。相對人 於109年5月16日復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0號之房地(下稱新生北路房地)以假買賣即以中華路房地 之買賣價金製造虛假金流,實質為無償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 權登記予蔡佳惠、蔡佳諭,此節亦經相對人自承,且觀蔡佳 惠將新生北路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之時間在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後,此情與尋常買賣交易設定抵押時間不同,且設定抵押之 金額亦予實價登錄金額不相當,更可證相對人是無償贈與新 生北路房地予蔡佳惠、蔡佳諭。是異議人已釋明相對人就其 財產不利益處分,將成無資力,恐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原裁定應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 有明文。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 此限,同法第284條亦有明定。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 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 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而假 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 法第523條第1項)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 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 ,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 旨參照)。  ㈡異議人就其前揭主張,業據提出三和路房屋、承德路房屋、 中華路房地、新生北路房地第一類、第二類謄本、手寫租金 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 司裁全卷第25頁至63頁、全事聲卷第21頁至39頁),堪認已 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㈢然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依異議人提出之三和路房屋、承德 路房屋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對話紀錄等件(見司 裁全卷第25至63頁),僅能釋明異議人對相對人或存有不當 得利之債權存在(即假扣押之請求),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異議人提出之中華路房地、新 生北路房地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件(見全事聲卷第21頁至39頁),僅可 證明相對人確有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之行為,然無從以此認 定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之事實,遽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 押原因。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證明 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假 扣押原因,是本件應認異議人未盡其釋明之責,與假扣押之 要件即有未合,法院即不得准許其假扣押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責,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無足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 與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 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0-30

PCDV-113-全事聲-44-20241030-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57號 債 權 人 劉宸妤 上列債權人劉宸妤因與債務人蔡士榤間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劉 宸妤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求事項所載:新台幣360,000元,與本票金額合計380,000 元不同,請確認本件請求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2024-10-28

CHDV-113-司促-11457-20241028-2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蔡士銓 代 理 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請求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 費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 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 不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08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7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 10份,每份51元計算。計算式:8人×10份×51元-已繳交聲請 費1,000元=3,080元】;該筆費用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 予聲請人。 二、依聲請人所提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曾參與前 置協商,請聲請人說明如下:   ㈠請提出聲請人當時協商證明文件,又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 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數額及工作狀況為何?聲請人於協 商成立前、後之收入狀況、支出狀況及財產狀況之變化。   ㈡上開債務協商成立後,聲請人已依約繳款幾期?並提出依 協商方案還款之相關佐證資料(如匯款明細或還款紀錄等 )。   ㈢聲請人曾參與前置協商,並達成分每月清償之協議,則再 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請具體說明履行情形 及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原因而未履行原協議之情事, 並提出相關證明資料。   ㈣如協商成立資料遺失或未留存請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申請補發。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訂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故請聲請人「具體釋明」其如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並提出證據證明之(應併說明欠債原因)。 四、請補正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五、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如無薪資 單或薪資證明文件,請出具收入切結書(請註明每月平均薪 資為何)。 六、依聲請人陳報債權人清冊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聲請人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NEK-7161機車, 分別持向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前開債務係屬有擔保債務。請聲請人提出系爭汽、機車之行 照並陳報二手市值,暨預估擔保行使後不能受滿足清償之債 權數額。   七、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是否依臺灣省當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必 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 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 明細、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約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八、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 如有,請敘明每月可請領之金額分別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 明文件或領取明細。  九、請說明聲請人應扶養之人有無領取政府補助?如有,補助項 目及每月領取補助金額各為何?另請提出應受扶養人蔡雅各 、蔡以諾、蔡挪亞、蔡以撒之最近2年所得稅各類所得申報 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十、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於最近5年內(即113年10月17日回溯5年 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 易?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一、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民國113 年10月17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 動產、動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 、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 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 實向法院陳報,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 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聲 請人如有上開以外之其他財產(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現金、汽機車、金銀飾品、古董、藝術品、虛擬貨幣等) ,應陳報財產清單並提出財產證明(如汽機車行照影本) 、照片、價值證明等,如無其他財產亦請註明。  十二、請聲請人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10月17日起迄今 之交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 十三、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 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 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 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且其上如有「有效人壽保險契約 」,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該等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一併陳報 本院。 十五、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 說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2024-10-25

TTDV-113-消債更-104-20241025-1

嘉秩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嘉秩字第19號  移送機關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 被移送人 蔡士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嘉水警偵字第11300272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士景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士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晚間8時39分許,在嘉義縣○○ 鄉○○村○○00000號房屋外,將6個鞭炮放置地上燃放,當時尚 有一男一女之民眾在場,而有危害他人身體及財物之虞,認 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行為,爰 移請裁處。 二、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 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為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而前開法條處罰要件 係以行為人所放置、投擲或發射之物品,須具有殺傷力程度 且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為限。經查,被移送人有於上 揭時、地點燃放置在地上之鞭炮乙情,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 所供承,並有現場照片在卷為證,堪認為事實。而鞭炮、煙 火,依一般社會常情,點燃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接觸人 體、住家將造成身體灼傷、起火燃燒之結果,被移送人在他 人住家門口點燃後發射燃燒中鞭炮之行為,對於該住戶及鄰 近住戶及周圍用路人、住家財物,具有相當程度之殺傷力, 足以危害他人之身體或財物之安全,應堪認定。核被移送人 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非行。爰 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原因、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 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0-22

CYEM-113-嘉秩-19-20241022-1

訴更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 聲 請 人即 原 告 盧進財 盧文欽 盧育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承右律師 相 對 人即 追 加 原告 蔡碧琪 趙盧椿美 林忠義 林英敏 林俊榮 林黃秀香 黃秉乾 江黃秀霞 黃秉煌 蔡秀綾 蔡士賢 蔡文心 蔡和正 蔡文惠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丁美玉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告胡坤風等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 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碧琪、趙盧椿美、林忠義、林英敏、林俊榮、林黃秀香 、黃秉乾、江黃秀霞、黃秉煌、蔡秀綾、蔡士賢、蔡文心、蔡和 正、蔡文惠(法定代理人丁美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就 本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追加為原告;逾 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該拒絕之人如有正當理由時,法院不得命 其追加;至於是否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實際情形斟酌之 ,倘追加結果與該拒絕之人本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相衝突, 而使其私法上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時,其拒絕即有正當理由 。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 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 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 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 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盧竹根(歿)前於民國48年1月28 日與被告胡許受(歿)、胡明炎(歿)、胡坤風、胡添祥、 訴外人石胡柑(歿),就其等所有現坐落臺南市○○區○○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並簽立「出賣證書」,約定由胡許受、胡明炎、胡坤 風、胡添祥、石胡柑以新臺幣2,000元出賣系爭土地與盧竹 根,惟僅交付系爭土地而未辦理移轉登記,爰依繼承法律關 係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 告。因盧竹根「形式上」之繼承人除原告(原告主張僅原告 3人對於系爭土地有繼承權)外,尚有相對人蔡碧琪、趙盧 椿美、林忠義、林英敏、林俊榮、林黃秀香、黃秉乾、江黃 秀霞、黃秉煌、蔡秀綾、蔡士賢、蔡文心、蔡和正、蔡文惠 等14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相 對人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盧竹根於75年8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聲請人3人外 ,尚有相對人蔡碧琪、趙盧椿美、林忠義、林英敏、林俊榮 、林黃秀香、黃秉乾、江黃秀霞、黃秉煌、蔡秀綾、蔡士賢 、蔡文心、蔡和正、蔡文惠(及其法定代理人)等14人,此 有盧竹根之繼承系統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原 告起訴主張盧竹根(歿)前於48年1月28日與被告胡許受( 歿)、胡明炎(歿)、胡坤風、胡添祥、訴外人石胡柑(歿 ),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並簽立「出賣證書」, 約定由胡許受、胡明炎、胡坤風、胡添祥、石胡柑出賣系爭 土地與盧竹根,惟僅交付系爭土地而未辦理移轉登記,爰依 繼承法律關係及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所有權予原告等語,由此可知,原告係依繼承法律關係及系 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核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 其訴訟標的對於盧竹根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即 應由聲請人及其他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 缺。經聲請人於113年8月9日提出「民事聲請追加原告狀」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 請其等具狀表示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及陳述意見,僅相對人 蔡和正於113年8月31日具狀表示芒果園即系爭土地其於小時 候都有和外婆盧蔡斟出入,在裡面玩耍、摘芒果等語(見本 院卷第241頁),並未對於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表示意見;其 餘相對人則均未具狀表示任何意見。因相對人經本院通知, 均未敘明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時間內 追加為原告,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2024-10-16

TNDV-112-訴更一-6-20241016-2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40號 原 告 蔡士銘 被 告 蔡勝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4-10-09

TCEV-113-中小-244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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