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真即蔡達仁之法定繼承人
蔡佳良即蔡達仁之法定繼承人
蔡東錡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水洪
陳龔春子即陳水獅、陳建道之法定繼承人
陳振發即陳水獅之法定繼承人
陳建同即陳水獅之法定繼承人
陳宥蓁即陳水獅之法定繼承人
陳建明即陳水獅之法定繼承人
侯陳月西
陳正宗
陳陽昇
陳俊麟
陳元邦
陳嵩柏
陳長庚
陳原因
陳文成
陳嘉興
蔡孟宏
蔡孟翰
蔡孟遠
陳玉秀即被告陳宗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建良即被告陳宗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昭松即被告陳宗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昭富即被告陳宗利之承受訴訟人
陳宏家即被告陳振騫之承受訴訟人
侯玉華即侯陳月緄之承受訴訟人
侯國興即侯陳月緄之承受訴訟人
侯國章即侯陳月緄之承受訴訟人
侯國安即侯陳月緄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邱哲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
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1定有明文,是以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
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
第146號、70年台上字第175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本件上
訴人上訴利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28,056元【計
算式: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平方公尺×2,786.45平方公尺×1/8≒
1,428,0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73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
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CYDV-111-訴-415-20241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