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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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891號 上 訴 人 蔡武宏 訴訟代理人 陳悅禎 李春卿律師 被上訴人 蔡宜庭 訴訟代理人 洪國堯 被上訴人 蔡語珊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宜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1審判決,提起第2審上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29,000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6,94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庭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4

KSEV-113-雄簡-1891-20241224-2

金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樺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4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樺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之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⑶⑷應分 別更正為「113年3月20日16時26分許」、「113年3月20日16 時27分許」,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美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該法第15條之2條次變更為 第22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文除酌作文字修 正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無變更,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施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陳美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三個以 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 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時當庭與告訴人林庭郁、郭怡君(下稱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㈣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觀被告亦遭與本 案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之同樣手法而受騙,僅被告除被騙外 復未經思考交出3個以上帳戶,情節較令人同情,被告本應 接受刑事制裁及教化,然被告已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2人 達成和解,願分期彌補告訴人2人於本案之損失,認頗具悔 意,且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本院卷第59至 60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對告訴人2人 如期履行如附表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11號和解筆錄 內容,以啟自新並以觀後效。倘被告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履行內容 備註 1 給付郭怡君1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2期給付,於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10日,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予郭怡君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北社郵局,代碼:700,帳號:0000000-0000000)。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11號和解筆錄 2 給付林庭郁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分5期給付,自113年12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予林庭郁指定之帳戶(玉山銀行豐原分行,銀行代碼:808,帳號:0000-000-000000)。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65號   被   告 陳美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樺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帳號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8日1 3時42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鎮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鎮興 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宗輪」之詐欺集團成員 ,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詐騙集團用以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4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周昱維等4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 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中。嗣如附表所示之周昱維等4人察覺 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昱維、林庭郁、郭怡君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寄出上開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並以LINE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周昱維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周昱維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周昱維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3 (1)被害人蔡宜庭於警詢   中之指訴 (2)被害人蔡宜庭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害人蔡宜庭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4 (1)告訴人林庭郁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庭郁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庭郁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5 (1)告訴人郭怡君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郭怡君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郭怡君經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出款項之事實。 6 被告與「shpaga141」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李國勇」、「楊宗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7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周昱維等4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確有匯款至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之事實。 二、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下稱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所載敘:「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 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 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 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 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 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 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適用。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1項 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 為人,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核被告陳美樺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罪嫌,惟查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等罪相繩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昱維 (提告) 假中獎詐騙 (1)113年3月20日 16時52分許 (2)113年3月20日 16時54分許 (1)4萬9,986元 (2)1萬9,87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蔡宜庭 (不提告) 假中獎詐騙 (1)113年3月20日 16時17分許 (2)113年3月20日 16時18分許 (1)4萬9,999元 (2)5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113年3月20日 16時52分許 (4)113年3月20日 16時54分許 (3)4萬9,999元 (4)4萬9,985元 華南銀行帳戶 3 林庭郁 (提告) 假中獎詐騙 (1)113年3月20日 16時17分許 (1)15萬33元 中華郵政帳戶 (2)113年3月20日 16時23分許 (2)3萬9,030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郭怡君 (提告) 假中獎詐騙 113年3月21日 13時許 1萬3,881元 華南銀行帳戶

2024-12-20

SCDM-113-金易-9-2024122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 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2-09

CYDM-112-金訴-615-2024120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1088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0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德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處有期徒 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盛德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獵槍及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所定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獵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 南投縣○里鎮○道0號埔里交流道附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阿力」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7萬 元之代價購入具殺傷力之制式獵槍(即起訴書所載「制式散 彈槍」)1枝、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2個)、制式散彈30顆、 制式子彈10顆與非制式子彈27顆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南 投縣○○鄉○○巷00○0號其所經營之民宿房間內。 二、張盛德因對政府就大陸人士來臺旅遊政策不滿,謀以激烈之 方式抗議,另基於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 及毀損他人物品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2 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攜帶上開持 有之槍枝、子彈,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數位發展部附 近之停車場,將車輛停妥後,將制式散彈裝入上開獵槍、手 槍彈匣上膛,再將該等槍枝及剩餘子彈裝至大型黑色登山包 及隨身包內,揹著該登山包、隨身包,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 許,步行至數位發展部後,將已上膛之獵槍取出,持槍進入 數位發展部內,朝公眾得出入之數位發展部1樓內部射擊2槍 ,致該處部分樓層指示牌掉落,而砸毀指示牌下方之盆栽造 景、1樓牆壁部分缺損。張盛德承上開犯意,隨即手持獵槍 搭乘電梯前往數位發展部部長、次長辦公室所在之2樓,該 大樓警衛張振富見狀,立即大聲呼喊2樓同仁將2樓鐵門關上 ,張盛德抵達後發現無法進入,僅能走樓梯返回1樓,再持 槍朝1樓玻璃大門射擊1槍,致1樓大門部分玻璃破碎,以此 方式恫嚇數位發展部之在場職員及行經該處大樓之公眾,致 生危害於公安。嗣經警獲報到場逮捕張盛德,並扣得上開槍 、彈,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及數位發展部訴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張盛德及其辯護 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 本院審酌本案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盛德於警詢中、偵查時、本院訊問時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3偵10885卷第13 至22頁、第151至156頁、第211至217頁、第347至354頁、第 373至376頁、第437至439頁、本院卷一第41至47頁、第85至 90頁、本院卷二第77至86頁、第152至153頁),核與證人張 振富(見113偵10885卷第229至232頁、第337至339頁)、證 人即位在本案建物之國家資通安全研究院人資職員蔡宜庭於 警詢中及偵查時(見113偵10885卷第235至237頁、第339頁) 、證人即位在本案建物之數位發展部秘書處專員賴丞賦於警 詢中(見113偵10885卷第241至243頁)、證人即位在本案建物 之數位發展部庶務科總務洪浩然於警詢中(見113偵10885卷 第249至251頁)、證人即位在本案建物之數位發展部資訊處 資訊工程師許展銘於警詢中(見113偵10885卷第257至259頁) 、證人即被告於案發前曾聯繫之中視新聞台記者曾偉翔於警 詢中(見113偵10885卷第297至299頁)、證人即被告經營民宿 所僱用之職員徐志祥於警詢中(見113偵10885卷第25至27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10885卷第29至35頁)、扣 案物照片(見113偵10885卷第39至44頁、第131至133頁、第4 09至411頁、第42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同意書(見 113偵10885卷第51頁、第61頁、第71頁)、現場照片(見113 偵10885卷第45至49頁、第73至75頁、第281頁)、數位發展 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113偵10885卷第81至85頁、第263至 280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113偵10885卷第4 49至475頁)、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租賃小客車道路監視 錄影畫面照片(見113偵10885卷第77至79頁)、帳號「張盛德 」在Facebook網站個人頁面張貼之文章截圖(見113偵10885 卷第137至138頁)、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LINE對話紀錄截圖( 見113偵10885卷第283至289頁、第355至370頁)、證人曾偉 翔提供與被告之通話紀錄截圖、 LINE對話紀錄截圖、視訊 電話譯文、被告之陳情書及槍彈照片(見113偵10885卷第301 至305頁、第311至3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 報告表(見113偵10885卷第87至10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書(見113偵10885卷第87至102頁、第383至389 頁)等件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槍1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27顆、彈殼3顆及子彈42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 射法、比對顯微鏡法之鑑驗結果認:⒈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制式獵槍(散彈槍),具有殺傷 力;⒉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 式手槍,具有殺傷力;⒊送鑑子彈27顆,均認係制式散彈, 且其中9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⒋送鑑彈殼3 顆,均認係已擊發之制式散彈彈殼;⒌送鑑子彈42顆,⑴12顆 認係制式子彈,其中2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其餘2顆經試射,認均不具殺傷力;⑵30顆認係非制式子彈 ,其中6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餘3顆經試 射,認均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 861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3偵10885卷第383至389頁), 是依鑑定結果,堪認上揭獵槍(散彈槍)、非制式手槍各1枝 分別屬於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且扣案之27顆、42顆子 彈,除上述子彈中有5顆經鑑定後認不具殺傷力外,其餘槍 枝、子彈堪認均具有殺傷力無訛,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 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 彈,罪即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 時為止。次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 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 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 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 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 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至113年3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因持有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子彈,均為持有行為之繼續犯;而被告為警查獲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均為配合修正 條文第4條第1項第1款修正槍砲定義,各於第1項增訂「制式 或非制式」之文字,其餘項次法條則均未修正,故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縱被告係於該法修正施行前即持有上開槍枝、 子彈,惟其持有行為既延續至新法修正施行後,依前開說明 ,自應依其為警查獲時即已修正生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規定論處,從而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於113年1月3日增訂公布 ,並自同年月5日起生效施行,依其立法理由所載:「近來 於公共場所開槍犯案情形層出不窮,除被害人受有傷害、損 害外,該行為對於公眾亦產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為有效 遏止此類犯行,並避免經媒體報導產生模仿效應,爰對於不 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聚集之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 本條例所規範之槍砲為開槍之行為,區分所持為第七條第一 項所列槍砲,或持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槍砲, 分別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明其處罰。」是此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9條之1第1項、第2項與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 係處於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之規定。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制式獵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 條之1第2項之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自109年間某日起至 113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時,非法持有本案槍枝犯行,為繼續 犯,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書於犯罪事實一謂被告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制式槍枝罪,於犯罪 事實二則以同條例第9條之1第1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與本院認定被告所持有係同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制式手槍、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制式獵槍,且 被告於係持制式獵槍在數位發展部射擊等事實有殊,自有未 洽。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前揭論罪之罪 名後(見本院卷二第138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互為攻防,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尚另論以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基於前述㈡之理由,應毋庸再論之,併予敘明。 ㈣、罪數 1、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 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 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2、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持有之制式獵槍1枝、非制式手槍1枝( 含彈匣2個)、制式散彈30顆、制式子彈10顆與非制式子彈27 顆,被告均陳稱係自綽號「阿力」之成年男子處所購得,而 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被告持有制式獵槍1枝、非制式手槍1枝( 含彈匣2個)及上開散彈、子彈係分別起意,或從不同來源處 取得,是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 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制式獵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 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3、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制式獵槍於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持制式獵槍於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 4、就被告於事實一、二所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持制 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1、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以及持制式獵槍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開槍射擊之犯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適用:   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 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適用,該條項規定所稱之「自首」,其要件自應同於刑法第 62條之「自首」。經查,本案係警方接獲民眾報案,稱有人 在現場開槍,員警獲報到場後見被告主動將散彈槍(即獵槍) 棄置於地,且雙手蹲坐於地,向警方自首渠為開槍之人,亦 主動告知警方背包內另有一枝已上膛之短槍、全力配合警方 偵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9月24日 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6648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告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65至第71頁),且被告確於警方到場前,即 將散彈槍放在地上,並將身上之背包放在地上,雙手抱頭、 蹲坐於地,隨即員警上前將被告帶走並壓制在一旁之牆邊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82頁),顯見警 方雖獲報有槍擊案發生,然於派員到場前,仍無從得悉究係 何人開槍,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 事實及犯人之前,即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持有槍、 彈及開槍射擊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未供述所持有槍枝、子彈之來源,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報繳全部槍彈,故已無槍彈之去向,至被 告槍彈來源則因其LINE對話紀錄遭其購買槍彈之賣家刪除, 且購買槍彈之時間已超過3年,若因此認定被告未供出來源 ,實屬不妥,被告既已報繳全部槍彈,危害治安之風險已不 復存在,自應依該規定減刑等語。然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 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 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 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經查,本案因被告供述去上游 為綽號「阿力」之人,提供警方偵辦之資訊有限,而無法查 獲槍枝上游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9 月1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33026091號函可考(見本院 卷二第47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述「來源」,因而查獲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情形,本案槍彈並係在 被告持有中被查獲,被告亦無供述「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可言,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此部分 主張,應無理由。  3、本案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 用:   辯護人又以被告案發時僅向數位發展部1樓之硬體物件,例 如牆壁、玻璃大門開槍,無意傷害他人,本案僅造成物件毀 損而無人員傷亡,情節應屬輕微,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9條之1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等語。然查,依該條立法 理由可知,在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 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之行為,因對於公眾產 生疑懼恐怖之心理影響,使民眾須時刻擔心自己或親朋好友 之人身安全,造成社會動盪不安,影響社會安寧與秩序甚鉅 ,因此有特別處罰之必要。本案被告開槍射擊之時間為上班 時間,地點為中央政府機關,此時尚有公務人員、洽公民眾 前往案發地點,被告在該地以散彈槍射擊,造成機關內設施 之損壞,對於在場公務人員及民眾之人身安全已產生極大危 害,況且被告朝數位發展部1樓之玻璃門射擊,玻璃門外尚 有往來之行人、車輛,是被告破壞社會安寧與秩序之情狀嚴 重,犯罪情節顯然非屬輕微,應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9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不 足採。 4、本案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人亦以被告係因不滿政府開放大陸人士來臺旅遊政策朝 令夕改,導致被告事業承受巨大壓力,經向立委反映後亦無 下文,方才犯下本案,而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然查,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於本案持有之槍枝數量為2枝、子彈總數量亦有67顆,其於 政府機關開槍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更造成重大危害,犯罪動機 並無情堪憫恕之處,且其可適用上述自首及報繳槍彈之規定 減輕其刑,法定最低刑度亦已降低,依其客觀犯罪情節及主 觀惡性,難謂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非法槍彈氾濫,於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射擊事件層出不窮,已嚴重危害 國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造成社會恐慌,破壞社會安寧 與秩序,詎被告仍無視禁令,非法持有本案之非制式手槍、 制式獵槍、子彈,製造社會不安,其持有槍彈之期間甚長, 且數量甚鉅,復因對政府政策不滿即持上開槍、彈至政府機 關開槍射擊,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嚴重,亦造成政府機關設 施毀損,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所幸未傷及他人之生命、身 體;另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對於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毀損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告訴人數位 發展部之告訴代理人陳仲山於審理中並表示:依法判決等語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去 從事民宿業、旅行社、登山隊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3、4 0萬元、子女均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3頁) ,暨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所宣告及定刑 後之罰金刑部分,均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3、4、5、6 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分別屬於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 ,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彈殼及鑑定試射後之彈殼,經被告自 行擊發或鑑定試射後,均不具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所 殘留彈頭、彈殼均已不具違禁物性質,故毋庸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不能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 ,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繼瑩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扣案數量 鑑定結果 諭知沒收之數量 備註 1 制式獵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研判係口徑12GAUGE制 式 獵槍(散彈槍),為菲律賓ARMSCOR 廠 M30 BG型,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壹枝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8610號鑑定書。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含彈匣2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搶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壹枝(含彈匣貳個)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8610號鑑定書。 ⒉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制式散彈 27顆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 散彈,採樣9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壹拾捌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8610號鑑定書。 ⒉鑑定後剩餘之制式子彈18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9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4 口徑9X19制式子彈 12顆 採 樣 2 顆試射:1 顆 ,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17〜18)採樣2 顆試射:1 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 ,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 不 足 ,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19〜20) 捌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8610號鑑定書。 ⒉鑑定後剩餘之制式子彈8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4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5 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7顆 4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1〜22) 3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3〜24) 伍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8610號鑑定書。 ⒉鑑定後剩餘之制式子彈5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2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6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23顆 19顆採樣6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25〜26))4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7〜28) 壹拾陸顆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8610號鑑定書。 ⒉鑑定後剩餘之制式子彈16顆係與本件犯罪有關之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經採樣試射之制式子彈7顆,因經試射擊發後,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7 彈殼 3顆 研判均係已擊發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彈殼。 無 ⒈鑑定結果之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38610號鑑定書。 ⒉被告於案發時射擊所留於現場,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失其效能,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無庸宣告沒收。 8 智慧型手機(三 星S22 Ultra)1支(IMEI:000000000000000/08) 1支 無 無 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 持第7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 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處7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第8條第1項或第9條第1項所列槍砲,於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開槍射擊或朝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非營利自用獵捕野生動物者,不 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02

TPDM-113-訴-842-20241202-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育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育 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 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補充 更正為「林育瑩提示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昱公司)工作證予邱毓宸而行使之,嗣交付『富昱公 司』的存款憑證收據給邱毓宸簽署而行使之,並向邱毓宸收 取詐欺款項100萬元時」;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育瑩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 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 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 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 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 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㈡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前去向告訴人邱毓宸收款時所交付之「富昱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2張,其上之「收款 單位印章」欄內印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訖章」印文1枚、「經辦員」欄內印有偽造之「蔡宜庭」印 文1枚、署名1枚,用以表彰「蔡宜庭」」代表「富昱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 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富昱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蔡宜庭」」。  ㈢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工作證後,指示被告至超商列印,被告復於前去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 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鄧豬豬」、「賓利」、「B」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 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告訴人因 察覺有異報警,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 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 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 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1 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被告自承有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7,000元(本院卷第47頁),然尚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 所得,自無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之規定。   ㈨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原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就該 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 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 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所涉詐欺、洗錢未遂情節於偵審 中均自白不諱,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暨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 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 所用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收據各有附表編號3 、4所示偽造之公司印文、「蔡宜庭」署名、印文等,因本 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面交車手工 作,並已領取7,000元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47頁),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為 7,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其上印有被告照片 記載:「蔡宜庭」、外務營業員 2 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其上印有被告照片 記載:「蔡宜庭」、外務員 3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2張 其上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蔡宜庭」署名及印文各1枚、 4 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5張 其上有偽造之「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5 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作機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5號   被   告 林育瑩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大埤鄉大德村3鄰大德29之1             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鄧豬豬」、「林」、「 賓利」、「B」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間與邱毓宸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資 金透過「富昱U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毓宸陷於錯誤, 於113年5月至6月間,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共新臺 幣(下同)280萬元(由警另行偵辦),林育瑩另依「鄧豬豬 」、「林」、「賓利」、「B」等人之指示,於113年7月3日 ,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向邱毓宸收取投資款項,邱 毓宸隨即通報警方,警方獲報後,在上址埋伏等待林育瑩前 來,嗣於113年7月3日11時30分許,林育瑩正欲向邱毓宸收 取詐欺款項100萬元時,警方隨即表明身分將林育瑩當場逮 捕,扣得現金100萬元、工作證4張、收據7張及手機1支。 二、案經邱毓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毓宸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機翻拍畫面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 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 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 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 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 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 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 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 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 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 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罪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 與「鄧豬豬」、「林」、「賓利」、「B」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 得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工作證4張、收據7張及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100萬元已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ILDM-113-訴-928-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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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91號 原 告 蔡武宏 訴訟代理人 陳悅禎 李春卿律師 被 告 蔡宜庭 訴訟代理人 洪國堯 被 告 蔡語珊 訴訟代理人 廖傑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 ,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9,000元(見本院第31頁 )。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蔡宜庭應給付原告234,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蔡語珊應給付原告117,000元,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03頁),核屬擴張(利息部分)及減縮(本金部分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蕭秋香於民國111年6月23日死亡,兩造 同為繼承人,對於蕭秋香遺留之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不 動產(下稱系爭房屋)兩造舆訴外人蕭武憲依法皆同為共有 人。系爭房屋自蕭秋香過世後,仍由被告長期使用共同居住 ,應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使用。依被告蔡語珊於112年12月2 3日搬離系爭房屋,之後即為被告蔡宜庭單獨居住。是以, 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之使用期間,被告蔡語珊自111年6月23 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應為18月。而被告蔡宜庭自111年6月2 3日起至113年9月23日為27個月。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其有四 分之一之應有部分,依系爭房屋所在區域之每月租金行情為 52,000元,是以被告每月受有13,000元之租金利益。是此, 自111年6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共計18月,被告受有 之利益為為234,000元(13,000x18=234,000)。被告應平均 分擔。是被告蔡語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117, 000元(234,000x1/2=117,000)。另被告蔡宜庭之不當得利 金額,自111年6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23日,共計為117,000 元,另自112年12月23日至113年9月23日,共計個9月,共計 117,000元,其合計為234,000 元(117,000+13,000x9=234, 000)。為此,爰此依不當得利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聲明:㈠被告蔡宜庭應給付原告234,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蔡語珊應給付原告117,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使用系爭房屋,且蔡武憲亦同意被告 居住系爭房屋及就蔡武憲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原告主 張被告更換系爭房屋鑰匙云云,惟並非事實,系爭房屋之鑰 匙及鐵門遙控器均無更換,且原告於113年1月28日21時30分 許,曾持大門鑰匙進入系爭房屋、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陳 悅楨於113年2月26日15時許,持鐵門遙控器進入系爭房屋、 陳悅楨於113年8月19日18時許,持原告所有鐵門遙控器進入 系爭房屋、陳悅楨於113年8月20日14時35分許,持原告所有 鐵門遙控器進入系爭房屋等情,均可茲證明原告確實持有系 爭房屋鐵門遙控器及鑰匙,且可自由進入及使用系爭房屋。 縱認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然蕭秋香 係於111年6月23日仙逝,惟兩造、蔡武憲始於111年11月11 日始以繼承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11年6月23日),登記為 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公同共有,是原告對系爭房屋之利益應自 111年11月11日開始起算,在此之前,對系爭房屋至多僅有 遺產分割請求權,既非系爭房地之權利人,即無從向被告請 求返還類似租金之不當得利。況原告與陳悅楨確實持續使用 系爭房屋,且存放渠等所有物品,並將4樓房間房門鎖上, 則原告受有損害之比例,實非以原告之權利範圍4分之1計算 。又系爭房屋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為住宅區,附近商業、交 通及生活機能尚稱完善,惟於84年1月16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為近29年建物,此有卷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茲證明, 供居家使用,經濟價值不高,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現值 均年息2%,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所應探究者為被告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是否有阻止原 告之使用,而構成不當得利之情形。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始用系爭房屋並裝設監視器設備,且未將 大門遙控器交付原告,阻礙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云云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復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收益權而 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 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 當得利。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 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 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 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 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62年台上 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 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 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 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系爭房屋原登記為蕭秋香所有,蕭秋香於111年6月23日逝世 後,由兩造及蔡武憲於111年11月11日始以繼承為原因(原 因發生日期111年6月23日),登記為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公同 共有,則被告既為系爭房屋公同共有共有人,依前開說明, 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自得對於共有物之全部使用 收益,核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尚屬有間。原告主張被 告主張在系爭房屋並裝設監視器設備,且未將大門遙控器交 付其,阻礙其使用系爭房屋云云,並提出照片及line對話紀 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9-153頁)。然觀之原告提出之照片 ,原告主張被告在房間、客餐廳、樓梯間置放私人物品,惟 原告自承其因工作關係長久未居住於系爭房屋,且早已將戶 籍遷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是依原告所自陳,系爭 房屋在兩造繼承前其即未實際長期居住於該處,而係由被告 實際與蕭秋香居住於該處,既然被告確實長期居住使用系爭 房屋,則系爭房屋有多處置放被告之私人物品,且被告均為 女性,在系爭房屋內裝設監視器保障居家安全,自與常情違 背,要難僅以系爭房屋有多處置放被告私人物品及裝設監視 器,遽認被告有不顧原告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 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  ㈣再者,另依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僅有原告自稱要求被告 交付車庫遙控器云云,然被告並未於該對話紀錄中承認其等 不願意交付遙控器予原告等語,是此,要難僅憑上開對話紀 錄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交付遙控器妨害原告使用系爭房 屋乙節為真正。  ㈤此外,依被告提出監視器照片,原告於113年1月28日21時40 分在系爭房屋客廳走動、原告於113年2月26日15時許持所有 鐵門遙控器進入系爭房屋、陳悅楨於113年8月19日18時許及 113年8月20日14時35分許,進入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81-8 4頁、第167-168頁),另依被告提出系爭房屋內之照片,原 告亦有置放私人物品在系爭房屋內(見本院卷第85-89頁、1 69-170頁)。是此,依上開證據可證明,若被告有拒絕交付 系爭房屋遙控器之情,為何原告及其配偶可使用遙控器打開 系爭房屋鐵門進入屋內,並置放私人物品在系爭房屋內,足 認被告抗辯並未阻止原告使用系爭房屋等語,應非不實。是 此,共有人之一被告對於共有物按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就 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之使用如未逾越其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 則無不當得利之情形。此外,原告均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禁 止或妨害其共有權利行使之情形,則原告以被告超越其應有 部分使用系爭房屋全部而受有不當得利,主張被告蔡宜庭應 給付原告234,000元、被告蔡語珊應給付原告117,000元之相 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宜 庭應給付原告2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蔡語珊應給付原告117, 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1-29

KSEV-113-雄簡-1891-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帛庭 吳逸華(原名吳存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盈依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冠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473、50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22號,追加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873、13369、212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逸華、葉盈依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逸華、葉盈依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吳逸華、 葉盈依部分所處之刑,吳逸華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葉盈依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鄭帛庭、吳逸華、葉盈依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 就被告鄭帛庭、吳逸華所犯11罪,被告葉盈依所犯10罪,各 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諭知被告鄭帛庭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10月,被告吳逸華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被告 葉盈依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就鄭帛庭、吳逸華、葉盈 依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500元、12,300元、 12,000元宣告沒收,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被告吳逸華扣案之手機宣告沒收。 被告鄭帛庭、吳逸華、葉盈依均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 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69、178-1、273、287 、2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 關事實、罪名及沒收。至被告吳逸華向本院繳回上開犯罪所 得,仍應由執行檢察官就該筆款項執行沒收,附此敘明。 二、法律修正之說明: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 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 已生效之條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 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 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 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均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 說明。而被告吳逸華、葉盈依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被 告鄭帛庭雖於偵查、審判均坦承犯行,然已陳明俟執行完畢 出監始有能力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82頁),均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鄭帛庭、吳逸華、葉盈依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 個案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 用法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鄭帛 庭、吳逸華、葉盈依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 加重詐欺罪論處,且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 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 定,以被告行為時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最為有利,惟被告3人所犯各罪 ,已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即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 制法上開減刑規定,均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 酌。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吳逸華上訴意旨固稱,本案犯罪情節情堪憫恕,應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查被告吳逸華為圖己利,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 ,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對於社會金融經濟秩序危害 甚鉅,觀之此等犯罪情節,客觀上實未見有何犯罪之特殊原 因與環境。且以被告吳逸華係負責取得人頭帳戶資料,進而 與鄭帛庭分工收取經領出之人頭帳戶內匯入之贓款進而上繳 於詐欺集團等角色分工及參與犯罪程度等量刑因子,均經原 審於量刑時審酌(見原判決第14頁),而足於法定刑範圍內 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情形。是 被告吳逸華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非 可採。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吳逸華、葉盈依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吳逸華、葉盈依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並各 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吳逸華 、葉盈依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洗錢犯行(本院卷第169、273 頁);且被告吳逸華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12,300元(本院卷 第291頁),復與附表編號5、10、11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亦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5 、297、299、311頁)。原判決就被告吳逸華、葉盈依之量 刑未及審酌上情,自非妥適。被告吳逸華、葉盈依上訴執此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吳逸華、葉盈依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吳逸華、葉盈依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均正值青壯 之齡,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為圖不法報酬,與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分工參與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與其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經 濟秩序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吳逸華、葉盈依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暨被告吳逸華與附表編號5、10、11 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告葉盈依就於原審與附表編 號10(原審判決此部分無罪)、編號11之被害人成和解部分 已履行完畢,有匯款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3至204頁) ,暨被告吳逸華、葉盈依之素行,分別自述大學畢業、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吳逸華從事汽車美容業、月收入約3 萬元,被告葉盈依從事夜店服務業、月收入約3、4萬元,均 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 282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本院審酌被告吳逸華、葉盈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動機、手法、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緊接,且均係侵害財產法 益,審酌各罪之整體可非難程度,就被告吳逸華、葉盈依各 罪之宣告刑,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 2年5月。  ㈢至被告吳逸華、葉盈依求為緩刑宣告部分,按緩刑為法院刑 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於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要件之範圍,法院固具裁量之職權;是宣告緩刑與否,應就 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加以審酌。查被告吳逸華於原審供承其犯罪動機是想要賺錢 ,報酬為提領金額的1.5%(原審卷第158、160頁),被告葉 盈依亦供承其每日報酬為4000元(原審卷第158頁),佐以 被告鄭帛庭於原審所證,被告葉盈依是幫伊提款跟交收,工 時很短,1天實際算下來不到1個小時;伊與葉盈依、吳逸華 有一個群組,負責對總帳,也就是每天匯款進來的金額跟要 上繳的金額,一開始是由伊與吳逸華對帳,吳逸華要上班, 伊會告訴吳逸華該收多少,由吳逸華去轉達給他朋友等語( 原審卷第150至152頁),可見被告吳逸華、葉盈依於案發當 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動機乃受不法利益之誘惑甚明, 無從僅以被告吳逸華、葉盈依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情狀, 即足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因認應經由 刑罰之執行,使被告知所警惕,矯正其偏差之價值觀,避免 日後心存僥倖而再為類似犯罪,而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 說明。 五、駁回上訴部分(被告鄭帛庭部分)      被告鄭帛庭上訴意旨固以其於案發當時有2名小孩需要扶養 ,從事司機工作,是經被告吳逸華之邀約始加入本案犯罪等 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 ,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 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查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帛庭為牟不法 利益,而參與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等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等犯罪 所生危害程度,與被告鄭帛庭犯後坦承犯行,雖與編號10、 11之被害人成立調解,然並未履行給付,暨其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物流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附表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核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 然失當情形。被告鄭帛庭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 當,自非有據。從而,被告鄭帛庭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追加起訴,被告鄭帛庭、吳逸華 、葉盈依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備註 1 周依婷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2 黃莉婷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3 傅俊豪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 - 4 張介芸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 - 5 蔡念堯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與吳逸華成立和解,吳逸華賠償2萬元(本院卷第311頁) 6 許荃瑋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 - 7 林彥君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8 陳品璇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9 楊森堡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 - 10 蔡宜庭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盈依無罪(未據上訴)。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鄭帛庭、吳逸華、葉盈依均調解成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 吳逸華履行完畢(本院卷第299頁) 葉盈依履行完畢(本院卷第199至204頁) 11 簡妤榛 鄭帛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逸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盈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吳逸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盈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鄭帛庭、吳逸華、葉盈依均調解成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 吳逸華履行完畢(本院卷第297頁) 葉盈依履行完畢(本院卷第193至198頁)

2024-11-26

TPHM-113-上訴-1779-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博元 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律師 蔡宜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0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博元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元之電子商品券 或抵用券及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元之紙本商品券或抵用券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博元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1日間,受雇於太 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擔任該公司復興店家電寢飾課樓管專員,負責與廠商、顧客 溝通,製作DM、企劃活動,及樓層滿額贈之商品券發放等職 務。詎蕭博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4月起至110年11月間,利 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發票及贈獎系統間不會即時比對之 漏洞,以其行動電話下載之QR CODE產生器APP軟體,掃描該 公司開立之銷貨明細上之QR CODE,該軟體即列出內碼,其 再更改所得出之內碼,軟體即產生新的QR CODE,以此方式 偽造不實交易之電磁紀錄,復趁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於週年 慶或各大節慶檔期舉辦滿額贈活動之際,以其下載之「SOGO APP」軟體掃描其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使太平洋崇光百貨 公司陷於錯誤,允以核發新臺幣(下同)211萬7,400元之電 子商品券或抵用券,再接續於110年11月11日、同年月15日 、同年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2日,利用其擔任商品 券發放職務之便,以上開方式偽造不實電磁紀錄,並將該不 實之電磁紀錄掃瞄並輸入贈獎系統而行使之,致該公司誤信 蕭博元確有為電磁紀錄顯示之交易紀錄,因而允以核給給蕭 博元合計28萬9,000元之紙本商品券或抵用券,足生損害於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嗣該公司察覺有異常交易之情事,經 調閱監視器畫面並進行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蕭博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 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69頁) ,並有太平洋崇光百貨人事基本資料表、人事懲戒令、太平 洋崇光百貨復興店贈獎活動異常兌換彙總、2021年週慶復興 店營四部樓面贈獎異常兌換彙總、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手 機翻拍照片(111他5382卷第25至33、37、39、45、頁、111 偵40161卷第23至27頁)等件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犯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亦以上開方式詐得電子商品券或抵用券之財產上利益 ,是此部分係犯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經本院於 審判中告知罪名(本院卷第271頁),俾利其防禦,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基於上述單一之犯意,以相同之偽造不實交易之電磁紀 錄方式,詐取上開之電子及紙本商品券或抵用券,侵害告訴 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均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及其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 之損害、素行,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達 成和解及賠償損害各情,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辯護人對 於量刑之意見,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取得諒解,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從重量刑 之意見(本院卷第274頁),是依上開情節,本院認本案宣 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詐取價值合計211萬7,400元之電子商品券或 抵用券,及合計28萬9,000元之紙本商品券或抵用券,為其 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雖使用其行動電話犯本案犯行,然該物未據扣案,復 考量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對其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 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且該物極易取得,難認沒收該物 可達預防犯罪之效果,故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又被告偽造之不實交易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未據扣案,且 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該影像檔案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 或專科沒收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其行動電話內下載之QR CODE產生器AP P軟體,掃描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所開立銷貨明細得 出之內碼進行竄改後,偽造不實之交易電磁紀錄,趁告訴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於週年慶或各大節慶檔期舉辦滿額贈活 動之際,於109年11月5日至同年月26日,將上開偽造之電磁 紀錄出示予承辦商品券兌換業務之人員而行使之,致該公司 承辦人員信以為真,遂發給被告合計148萬9,200元之紙本商 品券或抵用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太平洋崇光百貨人事基本資料表、人事 懲戒令、復興店贈獎活動異常兌換彙總、2020年週慶復興店 營四部樓面贈獎異常兌換彙總、2021年週慶復興店營四部樓 面贈獎異常兌換彙總、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及其手機翻拍 照片、111年2月9日被告之錄音檔及逐字稿等件為主要論據 。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伊並無於109年11月5日至同年月26日間,詐取合計14 8萬9,200元之紙本商品券或抵用券,伊雖曾表示曾領取價值 60、70萬元之紙本商品券或抵用券,惟此僅係伊主觀上認為 之金額,伊沒有看明細資料,可能搞混金額等語。其辯護人 為其辯護: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進行調查時,調查人員將 紙本及電子券混著講,且未區分年度,故當時被告表示之內 容僅係被告個人主觀上認定之金額,然起訴書有區分年度及 紙本、電子券,而依被告記憶所及,被告於109年度剛開始 以上開手法詐取電子商品券或抵用券,尚未想到可以相同手 法詐取紙本商品券或抵用券,且因紙本商品券或抵用券之兌 換須經過該公司兌換人員,故被告於110年度以同樣手法詐 取紙本商品券或抵用券時,隨即經公司發現有異常情事並蒐 證;卷附之2020年週慶復興店營四部樓面贈獎異常兌換彙總 、陳志中帳號之假銷貨明細彙總表節錄(111他5382卷第43 頁、112審訴88卷第69頁),僅是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公 司之員工單方面製作之表格;依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 提出之錄音譯文,稽查及法務人員並未提供起訴書所載之兌 換彙總異常欄表及相關資料供被告確認,且當時稽查人員也 是言之鑿鑿稱被告兌換異常禮券的總金額高達459萬元,但 最後提出給檢察官的金額卻變成為389萬5,600元,來回差距 將近70萬元,所以金額高低與否,淪為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 貨公司單方面的說法。故該錄音譯文及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 貨公司單方面整理之表格,無法補強或證明被告有於109年 度兌換148萬9,200元的紙本券等語。  ㈤2020年週慶復興店營四部樓面贈獎異常兌換彙總(111他5382 卷第43頁)雖記載109年11月5日至同年月16日異常兌換商品 卷之金額共計148萬9,200元,惟其上僅記載:兌換時間、發 票號碼、發票日期、部類、品牌名稱、發票金額、贈獎金額 、兌換活動名稱、贈獎級距、贈品(商品券)、兌換數量、 兌換金額等情,並無兌換人為何人之記載,且該等購買商品 紀錄、發票號碼、兌換紀錄,至多僅可證明有各該消費或兌 換商品券紀錄,無從據此特定為何人消費或兌換該等商品或 抵用券。又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雖提出陳志中帳號之 假銷貨明細彙總表節錄(本院112審訴88卷第69頁),指稱 上開2020年週慶復興店營四部樓面贈獎異常兌換彙總其中一 筆發票號碼「HG00000000號」係陳志中帳號所為,又依復興 店贈獎活動異常兌換彙總顯示(111他5382卷第39頁),被 告曾以陳志中帳號持以兌換電子商品券或抵用券,可證2020 年週慶復興店營四部樓面贈獎異常兌換彙總所示該年度共計 148萬9,200元的紙本券均為被告所兌換云云。查陳志中帳號 之假銷貨明細彙總表節錄雖載明發票號碼「HG00000000號」 為陳志中帳號(Z0000000000號)所為,惟該資料僅為告訴 人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單方製作之表格,且無其他資料可核 實該筆發票消費紀錄確屬陳志中帳號(Z0000000000號)所 為,無從憑此推認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指稱2020年週 慶復興店營四部樓面贈獎異常兌換彙總所記載以發票號碼「 HG00000000號」之消費紀錄,兌換共計20萬元之紙本商品券 或抵用券之人係以陳志中帳號(Z0000000000號)所為乙情 為真,是縱然復興店贈獎活動異常兌換彙總(111他5382卷 第39頁)包含以陳志中帳號(Z0000000000號)兌換電子商 品券或抵用券之紀錄,惟既然無從核實2020年週慶復興店營 四部樓面贈獎異常兌換彙總上所載兌換20萬元紙本商品券或 抵用券之人確以陳志中帳號所為,自無從憑此認該部分亦為 被告所為,況且,該筆兌換之紙本商品券或抵用券僅價值20 萬元,自難僅依該筆20萬元之兌換紀錄,推認2020年週慶復 興店營四部樓面贈獎異常兌換彙總所載於109年11月5日至同 年月16日異常兌換商品券之金額共計148萬9,200元均為被告 所為。  ㈥又依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內部調查時之錄音檔及逐 字稿(111偵40161卷第17至21頁),被告於內部調查時先稱 「可以先100嗎?假設150」,嗣稱「我一直以為300出頭而已 」、「抵用券頂多200多而已」,經法務人員詢問是否為電 子券,被告稱「對啊」,法務人員又問「頂多200多?」,被 告回稱「對啊,應該吧是吧」,法務人員追問「然後呢?紙 本的?」,被告答「紙本差不多也」,法務人員接話「100多 ?」,被告答「對啊」,法務人員稱「紙本100多,所以你認 為大概300多?」,被告答「對啊,差不多啊」,是依被告及 法務人員之對話脈絡以觀,僅係由該公司法務人員簡略詢問 被告大致之兌換數額,未提及兌換商品券之時間、種類及明 確數額,亦非逐一就各筆商品券兌換紀錄詢問被告之意見, 且被告之語意亦非肯定,而以「應該」、「差不多」等詞表 示,且其等提及之數額亦非明確,而係以「100多」、「200 多」、「300多」等數額模糊之方式表示,已難憑此確認其 等所稱之兌換商品券之種類、年度分別之數額為何,又衡諸 本案被告以上開手法兌換商品券及抵用券之期間非短、數量 非少,且該內部調查之錄音時間為111年2月9日,距離案發 時即被告於109年間兌換商品券之時間已久,被告確有可能 對於其詐取之商品券及抵用券數額究竟為何記憶模糊,殊難 憑上開譯文遽認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於109年11月5日至 同年月16日兌換共計148萬9,200元之紙本商品券或抵用券乙 情為真。  ㈦再者,經本院詢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之紙本商品券或 抵用券之核發審查及紀錄方式為何,並請其檢附相關資料說 明後,經該公司回函:公司人員確認兌換商品券之消費者有 無銷貨明細,及該等明細是否符合活動規則後,公司承辦人 員會依活動規則核發之,且於核發時會人工手動抄寫於贈品 兌換表格中,或掃描銷貨明細儲存於該公司之贈獎系統中為 紀錄等情,並檢附該公司例示之空白贈品兌換表格、贈獎系 統資料,有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113) 太百北發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銷貨明細、贈品 兌換表格、贈獎系統可參(本院112訴249卷第219至227頁) 。觀諸上開公司所檢附之「贈品兌換表格」、「贈獎系統」 格式及內容,均與本案欲表彰被告兌換共148萬9,200元紙本 商品券或抵用券之2020年週慶復興店營四部樓面贈獎異常兌 換彙總(111他5382卷第43頁)相異,復參以該公司回函檢 附之「贈品兌換表格」僅載明:兌換人之發票號碼、消費日 期、消費金額及商品券之券號及總金額;「贈獎系統」僅載 明:兌換館別、兌換時間、贈品名稱、兌換數量、紙券號、 發票日期、發票號碼、輸入方式、發票館別、信用卡號、兌 換金額、追加時間等內容,亦均無記載兌換人為何人乙情, 可見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僅就商品券兌換數額、消費 金額等節為紀錄,並未就兌換商品券之人之相關資訊做確實 之紀錄,是亦難憑上開資料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㈧又太平洋崇光百貨人事基本資料表、人事懲戒令(111他5382 卷第25至33頁)等資料,僅足證明被告於95年12月12日起至 110年12月1日間受雇於該公司,且因偽造銷貨紀錄兌換商品 券經該公司於110年12月1日為免職懲處而解雇;復興店贈獎 活動異常兌換彙總(111他5382卷第39頁),僅足證明被告 有於109年4月至110年11月間兌換共211萬7,400元之電子商 品券或抵用券;2021年週慶復興店營四部樓面贈獎異常兌換 彙總、監視器畫面截圖(111他5382卷第45頁、111偵40161 卷第23至27頁),僅足證明被告有於110年11月11至同年月2 2日,詐領28萬9,000元之紙本商品券或抵用券;被告及其手 機翻拍照片(111他5382卷第37頁)僅足證明被告係以上開Q R CODE產生器APP軟體,竄改太平洋崇光百貨銷貨明細內碼 以偽造不實交易電磁紀錄。是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亦無 從推認被告確有於109年11月5日至同年月26日詐取合計148 萬9,200元之紙本商品券或抵用券。  ㈨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9年11月5日至同年月26日, 以偽造不實交易電磁紀錄之方式詐取合計148萬9,200元之紙 本商品券或抵用券,為被告所否認,亦無相關證據佐證被告 確有為上開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原應就 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上開部分與被告經論 罪科刑如事實欄所示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林淑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PDM-112-訴-249-20241126-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610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蔡宜庭 張蕙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3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32,224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19日。詎於屆期提示後 ,尚有票款本金232,22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25

SLDV-113-司票-26105-202411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3076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蔡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85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755,25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 50,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21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 有票款本金755,2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1-01

SLDV-113-司票-23076-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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