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丞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又依其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亦明知倘事前無任何防控或擔保作為,
任何人或機構,均不可能將款項匯入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內,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莓」之
成年人(無證據顯示其年齡未滿18歲,下稱「莓」),請其
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並要求其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
,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即
「莓」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而匯入之
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並可預見依「莓」指示提領
匯入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係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
,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虞,竟仍基於縱使與「莓」共同詐欺取財、縱使因此共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
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8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不知情
之配偶朱琇鄉(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琇鄉中信帳戶
」)資料提供予「莓」。俟「莓」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
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莓」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於112年8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
微信)暱稱「莓」帳號向乙○○訛稱代購日本香菸需先交付訂
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元至「朱琇鄉中信帳戶」內,丙○
○旋於翌(4)日凌晨1時38分許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揭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乙○○察覺有異
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0至32頁、第42頁至第45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將「朱琇鄉中信帳戶」帳號提供給「莓
」,並於112年8月4日凌晨1時38分許,自該帳戶提領8,400
元(含告訴人乙○○匯入之7,5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犯行,辯稱:友人「莓」向我
借款共1萬1,500元,「莓」說匯入「朱琇鄉中信帳戶」的款
項,是他朋友代轉的,因為我的帳戶為警示帳戶,才匯到「
朱琇鄉中信帳戶」帳戶內,這筆錢是「莓」欠我的,我把錢
領出來是正常的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乙○○於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
而將遭騙金額匯至「朱琇鄉中信帳戶」內,旋即遭被告提領
一空等情,有證人朱琇鄉、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在卷(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109
頁至第111頁),復有「朱琇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告訴
人所提之轉帳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44頁、第59頁至第72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足徵「朱琇鄉中信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詐欺以作為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罪工具,首堪認定。
㈡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當存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加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一般人自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無正當且合法理由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之帳號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入之款項當有可能係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所得。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且在當鋪工作,因其帳戶為警示戶而向其配偶朱琇鄉借用金融帳戶,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予「莓」之「朱琇鄉中信帳戶」係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亦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莓」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之不法所得,然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朱琇鄉中信帳戶」將可能作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且其依「莓」指示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有所預見,卻猶仍提供其本案帳戶予「莓」,並依「莓」之指示提領款項,足認被告確有與「莓」及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實際對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騙,然其
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莓」,並接受「莓」指示領取詐騙
款項,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取款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
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
行為,係與「莓」及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之行為,具有
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
本案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卻無
法聯絡「莓」為其作證,至於被告所提出其與「莓」之對話
紀錄(見偵字卷第113頁至第117頁),在「莓」未到庭經詰
問真偽下,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
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被告與「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否認洗錢
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莓」共同詐取他人
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乙○○受
有7,500元之損害;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卸詞狡辯,未
見有何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
、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案中被告用以提款所用之「朱琇鄉中信帳戶」提款卡,雖
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該提款卡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復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
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⒉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如告訴人匯入之7,500元,由被告所提領,係屬洗錢之財
物,並未扣案,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之,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YDM-113-審金訴-2294-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