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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丞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又依其 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亦明知倘事前無任何防控或擔保作為, 任何人或機構,均不可能將款項匯入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內,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自稱「莓」之 成年人(無證據顯示其年齡未滿18歲,下稱「莓」),請其 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並要求其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 ,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即 「莓」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而匯入之 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並可預見依「莓」指示提領 匯入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係參與 詐欺取財犯罪,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 ,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虞,竟仍基於縱使與「莓」共同詐欺取財、縱使因此共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 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8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不知情 之配偶朱琇鄉(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朱琇鄉中信帳戶 」)資料提供予「莓」。俟「莓」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顯 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莓」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 團,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 員,於112年8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下稱 微信)暱稱「莓」帳號向乙○○訛稱代購日本香菸需先交付訂 金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7,500元至「朱琇鄉中信帳戶」內,丙○ ○旋於翌(4)日凌晨1時38分許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揭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乙○○察覺有異 報警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0至32頁、第42頁至第45頁) ,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將「朱琇鄉中信帳戶」帳號提供給「莓 」,並於112年8月4日凌晨1時38分許,自該帳戶提領8,400 元(含告訴人乙○○匯入之7,5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犯行,辯稱:友人「莓」向我 借款共1萬1,500元,「莓」說匯入「朱琇鄉中信帳戶」的款 項,是他朋友代轉的,因為我的帳戶為警示帳戶,才匯到「 朱琇鄉中信帳戶」帳戶內,這筆錢是「莓」欠我的,我把錢 領出來是正常的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乙○○於事實欄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 而將遭騙金額匯至「朱琇鄉中信帳戶」內,旋即遭被告提領 一空等情,有證人朱琇鄉、告訴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在卷(見偵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109 頁至第111頁),復有「朱琇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告訴 人所提之轉帳紀錄及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33頁至第44頁、第59頁至第72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足徵「朱琇鄉中信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 員向告訴人詐欺以作為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 罪工具,首堪認定。  ㈡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當存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加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一般人自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無正當且合法理由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之帳號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入之款項當有可能係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所得。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且在當鋪工作,因其帳戶為警示戶而向其配偶朱琇鄉借用金融帳戶,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予「莓」之「朱琇鄉中信帳戶」係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亦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莓」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之不法所得,然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朱琇鄉中信帳戶」將可能作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且其依「莓」指示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有所預見,卻猶仍提供其本案帳戶予「莓」,並依「莓」之指示提領款項,足認被告確有與「莓」及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實際對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騙,然其 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莓」,並接受「莓」指示領取詐騙 款項,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 、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取款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 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 行為,係與「莓」及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之行為,具有 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 本案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卻無 法聯絡「莓」為其作證,至於被告所提出其與「莓」之對話 紀錄(見偵字卷第113頁至第117頁),在「莓」未到庭經詰 問真偽下,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辯, 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被告與「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否認洗錢 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莓」共同詐取他人 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乙○○受 有7,500元之損害;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卸詞狡辯,未 見有何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被告所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 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 、第8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案中被告用以提款所用之「朱琇鄉中信帳戶」提款卡,雖 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該提款卡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 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 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復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 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 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⒉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如告訴人匯入之7,500元,由被告所提領,係屬洗錢之財 物,並未扣案,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之,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4

TYDM-113-審金訴-2294-20250314-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享城(原名李晁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享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享城於民國113年3月18日清晨5時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 點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其注意力及正常操控車輛 之能力,騎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仍基於服用酒類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待體內酒精退盡,於飲酒後 之同日某時,自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清晨5時4分許,李享城因酒 後駕車,致判斷力及操控力降低,在行經桃園市○○區○○街00 0號前時,不慎撞及林靜美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林靜美不在車上,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將 李享城送「聯新國際醫院」治療,並於同日清晨5時56分許 ,經醫院對其抽血檢驗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88m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88(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李享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44至46頁),而視為 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 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享城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46頁),核與被害人林靜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 符(見偵字卷第21頁),復有李享城之聯新國際醫院病理檢 驗科生化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等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第34至36頁、第39至 51頁、第57至5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李享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 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枉顧自身及公眾安 全再次酒後駕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百分之0.088,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肇事 所生之危害,併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14

TYDM-113-審交易-542-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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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7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奕添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奕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 入監執行後,於110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 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 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枉顧自身及公眾 安全而多次酒後駕車,連本同案已達8次,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猶其成微型電 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肇事所生之危害,併斟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65號   被   告 邱奕添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交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 月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17日下午5時 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 間7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離 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 0號前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撞及曾 逸豪(未受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測得邱奕添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逸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交 通事故照片14張及行車記錄器影像截圖3張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可參,渠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所犯與本件罪質相同,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4

TYDM-113-審交易-867-20250314-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377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蔡宜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蔡宜芳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3

KSDV-114-司促-4377-20250313-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8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一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 7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2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一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一君於民國111年10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往永豐南路方向行駛, 於當日上午10時7分許,行經同市區○○路000○0號前,本應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旁迴轉至對向車道 。適有蕭瑜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市區永豐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蕭瑜 萱受有下唇撕裂傷約0.5公分併挫傷、左手背擦傷及左膝擦 傷等傷害。江一君在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 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瑜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江一君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 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車迴轉與告訴人蕭瑜萱所騎乘之機車發 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 的迴車行為是合乎交通法規,係因當時路口號誌燈由黃燈快 要變成紅燈,告訴人此時尚未進入路口,理應停止在停止線 前,而且我看到行駛在告訴人前方之小貨車已經煞車,預想 行駛在後的車子都會停止,不知告訴人是否為了要閃避前面 的小貨車,然後往內線加速行駛,才因此造成兩車碰撞。此 外,我是因為連續酒駕而被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最後一次酒 駕時間是98年或99年,但是我都沒有去領回汽車駕駛執照, 直到後面才知道駕駛執照已在90年被註銷,目前行政法院也 撤銷了註銷汽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向左 迴轉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字卷 第10頁、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20-21頁、第76頁),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車禍現場 及車損照片共計16張、檢察事務官勘驗書面1份、本院勘驗 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5頁、第47頁、第49-56頁、 第95-97頁,交簡上字卷一第61-6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其 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字卷二 第139頁),足認被告對於上揭規定理當知之甚詳,駕車時 自應注意並確實遵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27頁),且被 告於警詢時供述:當時視線正常、無障礙物等語(見偵字卷 第10頁),足認被告當下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 距離車禍後不久之警詢時坦認:「我先於路旁等待號誌變換 ,我看到黃燈時,我啟動迴轉,快回正時,對方就從我右側 駛過來與我發生碰撞」等語(見偵字卷第10頁),足認被告 於前揭時、地駕車迴轉,理應注意對向車道之路口號誌燈是 否已變換成紅燈,確認並無任何汽車或機車駛來,自可避免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然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何 況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 定肇事原因,鑑定覆議會維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 見,僅將意見文字改為「江一君駕駛自用小客車,先行右偏 於路旁等停待再行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 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7月16日函附鑑定意 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月16日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院可查(見交簡上 字卷一第119-123頁,交簡上字卷二第23-25頁),亦與本院 前開認定相符。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當下係汽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 告訴人受傷,固以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為其論據(見偵字卷第 37頁)。惟查,被告於車禍後之112年3月22日以桃園市政府 交通事件裁決處為對象提起行政訴訟,訴請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撤銷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之112年2月3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89B21429號裁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撤銷前 開行政處分,並認定「原告(按:即被告)於111年10月6日 10時7分許駕駛汽車,即非屬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汽車 之違規行為」,且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亦依上開行政 訴訟判決意旨,撤銷註銷處分恢復被告之駕籍狀態為正常, 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515號行政判決、桃園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1日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交簡上字卷一第75-89頁 、第131-133頁),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公訴意 旨另認告訴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前段之 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固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為其論據(見偵字卷第76頁)。然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肇事前我正在專心騎乘,對方從對向車道迴 轉過來,發現危險大概半台小客車的距離,採取剎車但已經 來不及了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第76頁),且經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 見均為「蕭瑜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亦有上開 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考,是此部分公訴意 旨,亦有未洽。此外,告訴人隨即於發生車禍後之上午11時 6分許,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診室就醫,經醫師診斷後 受有下唇撕裂傷約0.5公分併挫傷、左手背擦傷及左膝擦傷 等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 見偵字卷第23頁),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過 失行為間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 上開傷害結果間確具相當因果關係,昭昭甚明。  ㈣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本院依檢察官聲請當庭 勘驗車禍現場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於10 時6分3秒,甲車(按:即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啟動,並開始左轉。於10時6分4秒,畫面之右下 角出現一台黑色機車(下稱乙車,按:即告訴人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騎士身穿粉紅色外套, 乙車行駛於縱向道路之右側車道上,並朝畫面上方前進,此 時,小貨車行駛至路口旁,亦即交通號誌之下方,並打右轉 燈。於10時6分5秒,路口之交通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此時 甲車繼續左轉,乙車則繼續前行,另乙車之車尾燈並未亮燈 ,此時,小貨車開始右轉。於10時6分7秒,甲車繼續左轉, 乙車則超越小貨車,直行經過路口,其車尾燈亮起,此時, 小貨車朝開隆街右轉。於10時6分8秒,路口之交通號誌由黃 燈轉為紅燈,此時甲車左轉至兩車道中間,該處並未劃設分 向線,亦沒有劃設雙黃線,乙車則偏右直行,此時,小貨車 右轉進開隆街。於10時6分9秒,甲車之右前側與乙車之左側 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交簡上字卷一 第61-62頁),足見告訴人係路口號誌燈由綠燈變換成黃燈 時進入路口,且在路口號誌燈由黃燈變換成紅燈前已經完全 通過路口。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 款「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 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第206條第5款第1目「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可知黃燈並未禁止車輛通行或進入路口,僅是提醒駕駛 人即將失去通行路權而應在更加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況下快速 通過,或是評估無法在紅燈亮起前通過路口而減速並於停止 線後方停等,是告訴人既已在路口號誌燈由黃燈變換成紅燈 前完全通過路口,尚難認有何未依號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 ,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公訴意 旨誤以被告並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而認被告係犯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容有未合,惟因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 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首 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被告在提起行政訴訟後已恢復汽車駕駛執照,且 告訴人並無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是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於肇事時並非無汽車駕駛執照,且將告訴人之與有過失據 為量刑依據,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疏未 審酌新舊法比較,逕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加重其刑,雖無理由,且被告提起上訴,否認有何過 失犯行,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而迴 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所為非是,且被告否認過失 之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幸輕,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地政士,經 濟普通之生活狀況(見交簡上字卷二第51頁),及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前有犯過失傷害罪之科刑紀錄之素行(見交簡 上字卷二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3

TYDM-112-交簡上-284-20250313-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峻侑 鄧郁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3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峻侑、鄧郁詮原為朋友,於民國113 年2月3日20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園藝 倉庫內,2人因不明原因發生口角糾紛,被告鄭峻侑竟與在 場暱稱「鐵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告訴人鄧郁詮之頭部、臉部 等處,致其受有左側頭皮挫傷併撕裂傷約2公分、左眼眶挫 瘀傷之傷勢;而被告鄧郁詮遭毆打後,亦不甘示弱,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鄭峻侑之頭部、手部,致其受有 雙眼挫傷合併結膜出血、右前臂挫傷、左肩頸部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案,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鄭峻侑、鄧郁詮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鄭峻侑、鄧郁詮均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鄭峻侑與鄧郁詮已成立和解 ,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和解筆錄各 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第65至66頁)在卷可佐,依據 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2025-03-13

TYDM-114-易-67-2025031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鼎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20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鼎清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鐘鼎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至第3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11年 8月3日入監執行,並於113年2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徒手竊取櫃台旁之零錢 募款箱」更正為「徒手破壞櫃檯旁之募款箱(涉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其內之現金」,證據欄增 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180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嗣該案與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簡字第909號、109年 度苗簡字第965號、109年度易字第782號、109年易字814號 、109年度訴字第400號、109年度易字第879號、110年度苗 簡字第404號等案件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 1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 月1日執行完畢(起訴書就被告入監執行及執行完畢之日期 有誤載,應予更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 ,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 累犯之竊盜案件於犯罪類型、手段、動機、反覆實施之特性 ,與本案均存有相似性,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係出於行為人 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 主張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易字第242號判決1份作為被告應加重其刑之證明(見偵字 卷第143至148頁)。又被告未就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或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有所爭執,且本案 無需額外調取執行資料確認之事實,並經本院就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予被告表示意見而依法調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80頁 ),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該當累犯之前提事實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加以舉證,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⒉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因為店員即時察覺制止而未生 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重後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反企圖不勞而獲,試圖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未成功竊取任何 財物,及前有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 予重複評價),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未婚 、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8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示。 三、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著手欲竊取募款箱內之現金為新臺幣1,784 元,然在尚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為告訴人陳梅花所發 現,並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字卷 第59頁)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 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20號   被   告 鐘鼎清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鼎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 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11年8月3日入 監執行,並於113年2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6日中午12 時2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下 稱本案商店)內,徒手竊取櫃台旁之零錢募款箱,俟經陳梅 花緊急制止而未遂。嗣經陳梅花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梅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鐘鼎清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案發時,在本案商店之事實。 0 證人陳梅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赤裸上身進本案商店,而後徒手破壞募款箱,將募款箱打落地上,並將鈔票放於口袋,俟經證人制止而未遂之事實。 0 監視器影片、截圖各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 0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本案商店募款箱內有1,784元,業已發還證人(再由證人依募款箱所示基金會,捐出募款箱內款項)之事實。 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74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各1份 證明被告屢於公共場所竊取物品,經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執行後未逾2月始再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YDM-114-簡-94-20250311-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球(原名林正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75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振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所載「於不 詳時地」,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6日起至同年6月9 日上午9時52分止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②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林振球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金訴字卷第 104-10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況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 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 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 (其中113年7月31日修正之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並依序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 起發生效力。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則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之行為, 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 高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法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 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 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 刑規定。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 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無從適用上述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兩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⒋職是,經本院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 情形,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所量處之刑 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 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 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係以一提供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已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於本案中僅交付一間銀行 帳戶資料之犯罪情節及所生之損害為430萬元非微,暨被告 已有類似本案情節之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見金訴字卷 第12頁、第41-45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卷第2 1頁)、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並安置於桃園市私立博愛老人 長期照顧中心(見金訴字卷第33頁、第107頁)、目前罹患 腦中風、腦病變、前額葉腦便變認知功能退化之生活狀況( 見金訴字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 徒刑四月,然而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 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所宣告之 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有期徒刑一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 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將元大銀行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 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 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 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固將其上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堅稱並未獲取任何款項(見金訴字卷 第104-105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未因 交付其帳戶及個人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 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759號起訴 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759號   被   告 林振球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球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陳碧蓮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轉提一 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碧 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碧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振球於偵訊時之供述 本案帳戶之開戶人像照片為被告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陳碧蓮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有如附表所示遭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1.本案帳戶開戶申請書、網路銀行外幣匯出匯款約定書、交易明細各1份 2.113年7月16日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本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各1份 1.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轉提一空。 2.本案帳戶之開戶等相關申請書中之申請人簽名,與被告簽名字跡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相符之事實。 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412號判決書1份 被告前於98年間,即因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㈠ 陳碧蓮(告訴人) 112年3月1日某時 不詳集團成員向陳碧蓮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112年6月9日9時38分許 430萬元 本案帳戶

2025-03-10

TYDM-114-金簡-38-20250310-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聖(原名李清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6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偉聖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偉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不構成累犯: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否則即不能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7年度交上易字第2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執行 後,復於108年4月27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以被告係於前案徒刑期滿5 年後,方再犯本案,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5年內並無其他 受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所犯尚難 認成立累犯,蒞庭檢察官認本件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 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仍枉顧自身及公眾 安全而多次酒後駕車,連本同案已達8次,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猶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害,併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 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06號   被   告 李偉聖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聖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非累 犯),自民國113年7月21日晚間7、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 許止,在桃園市某小吃攤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前將車臨停路旁稍作休息,嗣於同日凌晨0時54分許,因其 停於機車停等區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時許,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偉聖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監視器 擷取暨警員密錄器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3-07

TYDM-113-審交易-568-20250307-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9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廷欽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廷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21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8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 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 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 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為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 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其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爰參照上開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 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 及公眾安全而多次酒後駕車,連本同案已達7次,實應予 嚴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仍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生之危險,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屢經法院判刑,復再犯本案之罪(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取教訓;併兼 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87號   被   告 陳廷欽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欽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1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 萬確定,經入監服刑,有期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12年8月2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6月26日上午7時許起 至同日上午8時許止,在桃園市楊梅區光裕北街某工地內飲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6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1 6時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興路與中興路80巷口前,為警 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16時3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廷欽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 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07

TYDM-113-審交易-546-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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