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忠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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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緝字第53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41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冠昕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劉冠昕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基於與吳家堡(由檢 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3日凌晨0時50分許前,由吳家 堡先與李振維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起訴 書原記載4,000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價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振維,再由吳家堡指示劉冠昕於112年3 月13日凌晨0時50分許,於址設雲林縣○○市○○路00號1樓之奶 蓋咩娃娃機店,向李振維收取1萬4,000元,並交付海洛因予 李振維1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故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冠昕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7頁、第57頁至第60頁、偵7416號卷第21、33、35、36頁,本院卷第39、40、98、107頁),核與證人李振維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7940號卷第44至46頁、偵7416號卷第68至70頁)。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7940號卷第65至67頁、偵7416號卷第81至83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見他卷第75至81頁)、手機門號0000000XXX號(詳細號碼詳卷)申辦資料(見偵7416號卷第41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見偵7416號卷第95至10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11手機1支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 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 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 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 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 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 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 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 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 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相當認知, 而其與證人李振維間,並無特別情誼,倘無價差或量差可圖 ,豈會甘冒重典之危而涉險交易毒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其販賣海洛因之利潤為賺取免費毒品施用等情(見 本院卷第40頁),故堪認被告販賣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其進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吳家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供出本件毒品來源為吳家堡,並由檢察官指揮警方偵辦 ,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13年8月8日函暨職務報告、113 年12月16日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第 73至79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9日函、113年1 2月30日函(見本院卷第65、83頁)附卷可參,被告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手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又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亦未必相同,或為大盤毒梟,抑或屬中、小盤者, 甚至僅是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少量交易者亦有之,縱同 屬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然此類犯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 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生懲 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可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 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可憫恕之處,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妥 適恰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被告固有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但交易對象僅 證人李振維1人,販賣之次數僅1次,販售價格為1萬4,000元 ,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者,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所造成之危害較輕,犯罪情節亦非重大。而刑罰除制裁功能 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 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會,故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情節,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雖科以前揭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規定遞減之。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8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 起訴之事實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 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施用毒品者亦沈 淪於此,殊值非難;然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全部 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 詳參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 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 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 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已取得販毒之對價1萬4,00 0元,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然此犯罪所得最終歸屬 於共犯吳家堡,依據前開說明,自無從就被告予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㈡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枚)雖為被告所有,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與本案犯 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4

ULDM-113-訴-31-2025030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健元 林嘉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鐘健元於民國112年11月3日下 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 縣○○鄉○○村000號以西之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 雲林縣○○鄉○○村000號以西之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南 北方向亦為產業道路),本應注意其為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 行,而依當時現場情況,其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鐘 健元疏未注意即逕直行通過上述交岔路口,其右側適有被告 即告訴人林嘉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告 訴人黃珮如,沿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現 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鐘健元受有左側 第4至8肋骨及第11至12肋骨骨折、左肱骨粉碎性骨折、大腸 破裂、脾臟撕裂傷、胰液滲漏等傷害;被告林嘉偉受有胸部 挫傷、左側踝部及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黃珮如則受 有胸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嘉偉、黃珮如告訴被告鐘健元過失傷害、告 訴人鐘健元告訴被告林嘉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鐘健元、林嘉偉、告訴人黃珮如 業經調解成立,並據被告鐘健元、林嘉偉、告訴人黃珮如均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3份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得上訴。

2025-02-26

ULDM-113-交易-649-20250226-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 活經驗,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 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前 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成員達3人以上,或內有 未成年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丁○○、 乙○○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丁○○、乙○○均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 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程序部分:   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8、189、193、196頁),復有告訴人丁○○、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87至91頁、第138至142頁)、告訴人丁○○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113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35至3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 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因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幫助洗錢犯 行,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本案比較新舊 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 年,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之規定後,處斷刑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對於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提款卡( 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丁○○、乙○○詐取財 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量刑理由: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 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 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交付本案帳號之提款卡( 含密碼)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殊值非議;惟審酌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就所涉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事實均自白不諱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其職 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 露,詳參本院卷第1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⒉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之機會,惟查,被告於 本案行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但考量告訴人 丁○○、乙○○所受之損害迄未獲填補,參以本案對被告所宣告 之有期徒刑之刑,係屬得以易刑處分執行之刑度,是本案並 無暫不執行刑期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六、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該詐騙集團正犯詐得告訴人2人款項(本案洗錢標 的)後曾分配予被告,或被告曾支配處分告訴人2人匯入本 案帳戶詐欺贓款,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正犯藉由轉帳 所掩飾、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自毋庸對被告宣告沒收曾經轉匯入本案帳戶嗣遭該詐騙 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非屬其所有或管領支配洗錢行為之財產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實際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自不生應予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自稱係Marketplace客服人員,向丁○○佯稱:需認證帳戶以保障買賣雙方權益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2時12分許 4萬9,989元 2 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ID:xinxin99008)向乙○○佯稱之蝦皮平台之連結無法購買,要求依所提供之連結,進行銀行認證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0日下午1時50分許 9萬6,335元

2025-02-26

ULDM-113-金訴-304-2025022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韋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616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韋宏於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台南市○○區○○00號之35。   理 由 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意旨略以:被告蘇韋宏承認所有犯行, 並配合調查,已無羈押之必要;因被告家中尚有年幼子女, 希望在執行前能給予具保機會,返家照顧子女,爰聲請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 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 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換言之, 被告縱屬犯罪嫌疑重大,且具有法定羈押原因,若依比例原 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 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同法第101條之2具 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亦即本此意旨而 設。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 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 院96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並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已遭刪除,且尚有共犯未 到案,有勾串共犯、湮滅證據之虞,且被告有多次向被害人 收取款項情形,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考量被告所涉 犯之整體犯罪情節非輕,衡酌被告現因法律程序致人身自由 暫時受限制,以及為達成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 社會秩序、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順利進行等公共利益之目的 ,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 其他對被告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前述羈押事由,而 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業於114年2月19日宣 判,本院認為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然考量被告本案遭執 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因此知所警惕,經綜合評估 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涉犯犯 罪之惡性程度、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節,認 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倘准由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且 限制其住居所,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 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得抗告。

2025-02-26

ULDM-114-聲-110-20250226-1

毒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 戒(113年度聲觀字第16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20日下午5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 月20日為警通知到場說明,復徵得被告同意,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意旨所指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毒偵250號 卷第85至87頁,本院卷第72頁),且其於113年8月20日為警 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37),經送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複驗檢驗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 0年度毒聲字第25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 出所,並經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稽。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已逾3年,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又被告經本院傳喚到庭,表 示對於觀察勒戒沒有意見等語,另酌以被告於113年9月7日 因另案入監服刑,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戒 癮治療有賴被告連續1年遵從醫師之指示固定回診、參與不 同形式之療程,則目前在監之被告客觀上顯然難以配合相關 療程,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 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故聲請意旨經核屬 實,且聲請人之判斷未見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 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得抗告。

2025-02-19

ULDM-113-毒聲-200-20250219-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山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88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山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零錢盒壹個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山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固記載被告為累犯,惟未具體指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是以聲請人 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容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 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 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 法院刑事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被告曾因竊盜等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數 次,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 難謂良好,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 竊盜犯行係徒手竊取,手段平和,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 參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新臺幣1萬元及零錢盒1個,為 其本案違法行為所得之物,且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87號   被   告 黃山松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山松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 、5月3次,與其他案件合 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民 國112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2日17時45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同 仁夜市內,徒手竊取楊鈞傑擺攤收取現金用之錢盒1個(價值 新臺幣[下同]80元,盒內約有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楊鈞 傑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鈞傑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山松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楊鈞傑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等在 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 得之1萬元現金及錢盒,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ULDM-113-港簡-220-20250219-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文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218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文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線、銅管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被告曾因竊盜等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數 次,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 難謂良好,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 竊盜犯行係徒手竊取,手段平和,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 參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電線、銅管1批,為其本案違 法行為所得之物,且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218號   被   告 蔣文義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文義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5時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地號雲林縣○○鄉○○ 段000號土地上,徒手竊取廖信結放置該土地上之廢棄電線 、銅管(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騎車離去。嗣經廖信結 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信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文義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廖信結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廢棄電線、銅管,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ULDM-113-虎簡-322-20250219-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欽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7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欽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欽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其第2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其 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觀念不足,未能記取 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極易造成自己 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高達每公升1.00毫克、 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又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偵卷第11頁受詢問 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72號   被   告 徐欽澤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欽澤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思悔改 ,於113年6月17日中午,在雲林縣古坑鄉大湖口朋友家中飲 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 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旁,不慎與黃麗嬋所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麗嬋臉部、手腳受傷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已調解成立,未據告訴),經警將徐 欽澤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救治,並於同日19時5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欽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麗嬋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致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羅鈺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9

ULDM-114-六交簡-8-20250219-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6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於民國112年5月間,經由社群軟體臉書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呂綺微」(下稱「呂綺 微」)之成年人聯絡,經「呂綺微」表示需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提供者刷超商條碼代購數位貨幣,即可獲取交易金額10 %之報酬。丙○○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智識程 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非 熟識他人使用,極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犯罪,以 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其帳戶內之金 錢為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甚高,如將該款項提領,不僅參 與詐欺犯罪,且所轉帳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將因此掩飾 、隱匿,其竟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具直接故意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 暱稱「呂綺微」、「鍾羽承」、「呂明洲」、「郭宇皓」之 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成員達3人以上,或有兒童或 少年),於112年5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呂綺微」,並同意依指示,提 領匯入款項購買數位貨幣。而「呂綺微」暨所屬之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 用臉書暱稱「Jone King」之帳號,向乙○○佯稱:購買吸塵 器、除濕器,需先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云云, 使乙○○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9日下午3時57分許,匯款5,0 00元至上開帳戶,「呂綺微」再指示丙○○提領款項後至超商 繳費購買數位貨幣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3、77、80頁),復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竹 檢偵16105卷第17至18頁)、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見竹 檢偵16105卷第37至55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見竹檢偵16105卷第21至31頁)、被告與暱稱 「呂綺微」、「呂明洲」、「郭宇皓」、「鍾羽承」Messen ger對話紀錄各1份(見竹檢偵16105卷第65至205頁)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修正)前第14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㈡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 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 ),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此為 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是其宣告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件被告 於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其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   ⒊新舊法比較結果,兩者處罰上限相同,但新法處罰下限較舊 法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與「呂綺微」、「鍾羽承」、「呂明洲」、「 郭宇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使 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並提領轉匯款項,造成告訴人 受騙而損失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 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不諱,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80、8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參照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緣由,立法修正說明 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 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 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 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 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 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 化規範而修正之。而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 共識朝向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 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 有得易科罰金機會之修法意旨。另依照易科罰金之修法趨勢 ,立法者希望減少監禁犯罪行為人,提升非設施性處遇之比 例,因此放寬易科罰金、增加易服社會勞動等情。因此,本 案雖因加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之處 斷刑整體比較,而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依行為後較有利上訴人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刑事判決參照),爰並諭知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呂綺微」,並依指示提領轉匯詐得款項之犯行,惟其否認 有收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已實際自「呂綺微」 獲取或分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關 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 ,應一律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次按犯 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均有明定 。參酌該條項之修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查被告已將 提領之款項,依「呂綺微」指示轉匯他人,而屬洗錢之財物 ,惟該筆款項既經被告轉匯「呂綺微」指示之人,被告並非 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縱對被告 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況依卷存事證無 從查知「呂綺微」身分,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退併辦部分:    ㈠本件被告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已說明如前,又 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㈡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偵字第1290號移送併辦之犯 罪事實中,其被害人為劉錦恩,與本案所認定之告訴人不同 ,依上開說明,不在起訴範圍內,是上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既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又因詐欺取財罪係以被害人數計 算罪數,則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前揭認定有罪部分有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準此,上開併辦部分非本院所得 審判,爰退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ULDM-113-金訴-129-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存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 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存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零參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存暉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凌晨3時許,自其住處3樓前往 洪靖雯位於雲林縣口湖鄉住處(地址詳卷)3樓,再從洪靖雯 住處2樓窗戶踰越入內,未經許可即侵入洪靖雯住處(侵入 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洪靖雯所有放置於住處 2樓房間床頭櫃抽屜內之黑色隨身包,取走現金新臺幣(下 同)25,000元(所涉加重竊盜罪嫌,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再以拍照方式取得洪靖雯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4063** ******9233號信用卡(詳細卡號詳卷,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 )、卡號為4705********7329號之郵政VISA金融卡(詳細卡 號詳卷,下稱郵局金融卡)之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後, 將該隨身包棄置於洪靖雯住處通往3樓之樓梯處。嗣王存暉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某時,將洪靖雯所有國泰世華信 用卡、郵局金融卡之卡號、有效期限及授權碼等資料,用以 申請APPLE PAY行動支付而綁定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手機(申登人為其母陳秀煖),再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Appl e Store網路商店,登入不詳帳號並進行消費570元、33元, 而偽冒洪靖雯之名義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表示洪靖雯 同意以國泰世華信用卡、郵局金融卡進行上開消費之意,並 傳輸至Apple Store以行使,致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均誤認王存暉係有權使用國泰世華信用卡、郵局 金融卡之人,Apple公司因而提供等值之商品或服務,並向 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國泰世華銀行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因而同意墊付上開費用,同時計入 洪靖雯該期信用卡、金融卡帳單費用,王存暉因此獲得無須 支付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洪靖雯、Apple 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嗣因洪靖雯 接獲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扣款通知,始悉 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王存暉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55、58、59頁),核與告訴人洪靖雯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5789卷第33至39頁)、證人陳秀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789卷第155至156頁)內容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簡訊擷圖2張(見偵5789卷第37至39頁)、國泰世華信用卡、郵局金融卡照片1張(見偵5789卷第57頁)、補印郵局金融卡消費明細單1紙(見偵5789卷第7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2年2月1日函暨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5789卷第81至83頁)、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明細1紙(見偵5789卷第159頁)、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IP位置查詢明細1紙(見偵5789卷第165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8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 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未 經同意或授權,以告訴人之名義綁定信用卡資訊,相關電磁 紀錄均足以表示被告出具該等文書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 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 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㈢被告先後持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資訊方式消費,係於密切之時 間、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為宜,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上開所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應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以不正方法而為本件犯行,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 ,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不 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59 、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為2次 消費金額共603元(計算式:570元+33元=603元),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ULDM-113-訴-43-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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