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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統亞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雄 住同上 被上訴人 賀亞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駿佑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民專訴字第3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肆萬捌仟柒佰伍拾柒元,且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並由訴訟代理人追認。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判決,上訴人於114年2月3日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2項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165萬元,其上訴利益共2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7 5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其未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 示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命繳納裁判費及提 出委任書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5-02-06

IPCV-113-民專訴-30-20250206-3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2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蔡惠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5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6,569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 0000。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04

SCDV-114-司促-832-20250204-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9號 民國11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承箕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宋銘樹律師 朱敬文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陳芯慧 參 加 人 法商西亞大藥廠(LABORATOIRES THEA) 代 表 人 娜塔莉德勒斯卡佩爾 (Nathalie Delers Capelle) 訴訟代理人 張東揚律師 余惠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2年10 月6日經法字第11217307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依職權 裁定參加人參加訴訟,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23日以「林承箕標章」商標,指定使用 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5類之「卵磷脂膳食補充品 ;含蛋白質之營養粉;乳酸菌營養補充品;亞麻仁油膳食補 充品;益生菌營養補充品;蛋白質營養補充品;魚油營養補 充品;植物萃取營養補充品;葉黃素營養補充品;綜合維他 命營養補充品;綠藻營養補充品;維他命製劑;維他命營養 補充品;維生素營養補充品;酵素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品 ;藍藻營養補充品;醫療用食療品;醫療用蛋白質食品;醫 療用營養品」商品及第44類之「中醫醫療;民俗調理按摩; 民俗療法之診療;生化檢驗;各種病理檢驗;治療服務;物 理治療;按摩;健康中心服務;健康照護;健康諮詢;健康 檢查;健檢;替代療法服務;診所服務;經絡按摩;整復推 拿;醫院服務;醫療;醫療篩檢;醫療諮詢;醫療護理;醫 藥諮詢;醫護協助;藥劑調配」服務申請註冊,經審准列為 註冊第02139781號商標(圖樣如附圖一所示,下稱系爭商標 )。嗣參加人於110年7月29日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1款規定提起異議,復於111年3月16日追加主張同 條項第12款規定。經被告審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以112年5月25日中台異字第G01 10042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12年10月6 日以經法字第11217307720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訴願決定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將影響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訴訟( 卷一第69至70頁)。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參加人並未深耕亞洲地區客群,參加人未提出於臺灣提供商 品或服務之數量、市占率、廣告金額數量或網頁點閱率等相 關資料,更未提出得以勾稽其於歐美地區行銷使用之知名度 已到達臺灣,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 已臻著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外觀及觀念均不近似, 使用之商品在性質、功能及用途等項目均有明顯差異,行銷 管道亦有不同,存在明顯市場區隔,應無致相關公眾或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依參加人所提資料可知參加人有全球31間子公司及數十個經 銷商,據以異議商標於多國獲准註冊,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經 多國網路行銷、亦有宣傳廣告,於西元2015至2020年營業額 高達數億歐元,在多家線上購物平台有據以異議商標商品銷 售資料,部分標示臺幣金額,並提供國際運送,雖多屬歐美 各國及香港地區之廣告事證,惟我國與香港均使用繁體中文 ,網路銷售已為現今買賣交易主要商業模式之一,堪認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日前,據以異議商標表彰於眼部治療及護理領 域等相關藥品,其廣泛使用建立的知名度已到達我國而為我 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二、二者商標主要部分均係由一圓點圖形及開口朝上方之弧形線 條所組成,構圖設計意匠極相彷彿,應屬構成高度近似之商 標。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具有相當識別性,復經參加人長期廣 泛行銷,已臻著名,原告所提資料無從認定系爭商標已實際 使用,堪認據以異議商標較為相關消費者所熟悉,且系爭商 標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使用知名於眼部治療 及護理相關藥品,於商品產製者、行銷販售場所、消費族群 等因素上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綜上因素判斷,易使消費 者產生混淆誤認,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 之適用。原告所提其他獲准註冊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有所差 異,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應予註冊之有利論據。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據以異議商標使用範圍廣及各類眼部治療及護理商品,並行 銷推廣於全球,包含亞洲主要知名城市及華語使用地區,自 西元2015至2020年之全球營業額逐年成長,累計折合新臺幣 975億元,足證參加人在眼部護理治療市場的影響力,據以 異議商標亦陸續於世界各地申請註冊,並經第三人市場調查 認參加人在西元2024年間是青光眼藥物的市場頂級製造商, 據以異議商標是具有全球知名度之眼部健康護理品牌,加以 網路無遠弗屆,世界各地資訊流通快速,於網路搜尋商品資 訊及網路購物為消費者普遍購物型態之一,在臺灣之消費者 可透過臉書團購等管道知悉或購得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據以 異議商標於國外廣泛使用所建立之知名度已到達臺灣,可認 定為著名商標。 二、二者商標均係以一個實心圓點結合一半圓弧形粗線條所構成 之圖樣,屬高度近似之商標,原告同為醫藥領域業者,以其 學經歷、專業背景及以往參訪、臨床經驗和著作資料,對於 有國際知名度之據以異議商標無不知之理,系爭商標之申請 難謂善意,且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高,相關消費者較熟悉據 以異議商標,二者商標並存市場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減損 據以異議商標識別性及信譽之虞,系爭商標確已違反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撤銷其註冊。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伍、爭點(卷一第269頁):     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 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陸、本院判斷: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 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 性或信譽之虞者」,而依商標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著名之 認定以申請時為準,是以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之著名商標,應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時(109年7月23日)之客觀證據,作為判斷依據。 二、就據以異議商標是否著名,依參加人提出附件證據清單所示 證據資料審酌如下: ㈠如附件之參加人證據清單備註欄所示,參加人所提資料或無 日期可資勾稽,或日期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後,有明確日期 可資勾稽屬據以異議商標在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實際使用 情形者,僅申證3部分頁面、申證4之6個商品包裝外盒、申 證8兩則刊登於兩期香港眼科學刊之頁面、申證11外文發票 、申證14之ebay網頁資料,數量有限。  ㈡參加人證據清單所示申證2、申證4、申證6、申證7、申證8、 申證9、申證10、申證11、申證12、申證13、申證14等資料 ,雖可知參加人於西元1994年創立,擁有全球31間子公司及 43個經銷商,商品銷售至全球70多個國家或地區,亞洲地區 經銷商包含香港、馬來西亞、菲律賓、新加坡等,西元2015 至2020年營業額高達數億歐元,據以異議商標早於西元2013 年即在冰島獲准註冊,並陸續於墨西哥、歐盟、美國等國家 取得商標權,申證4所示6個商品包裝外盒上可見「儲存於攝 氏二十五度或以下」、「處方藥物」等中文警語,據以異議 商標商品除於參加人及子公司專屬網站介紹行銷外,亦印製 多國版本之商品型錄,申證8可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刊登於 香港眼科學刊,消費者可在線上藥局購買據以異議商標商品 ,於香港有經銷商,在多家線上購物平台可見據以異議商標 商品銷售頁面,部分網頁標示臺幣金額,並提供國際運送, 然參加人所提資料大多為外文靜態廣告及歐美地區註冊資料 ,申證10、申證11所示營業額於亞洲地區之銷售情況不明, 且依申證2所示經銷版圖,亞洲地區並非據以異議商標商品 主要客群,臺灣地區亦無經銷據點(卷一第461至467頁), 縱使參加人有於網路行銷並印製多國版本商品型錄,申證4 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包裝外盒有中文警語,申證3、申證8、申 證12、申證14可見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網路銷售,部分網頁 標示有臺幣金額並提供國際運送,我國相關消費者或可瀏覽 知悉及購買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然觀諸申證3、申證12、申 證14所示網頁瀏覽人數及銷售數量極少,據以異議商標商品 於市場占有率尚屬不明,亦無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或購 買事證,無法明確得知我國相關消費者實際接觸據以異議商 標情形,實難依參加人所提證據,推定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 商標申請註冊時,於歐美等其他地區所建立之知名度到達我 國,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   柒、綜上所述,參加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已廣為 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知悉而為著名商標,故系爭商標之註冊當 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規定之適用,是原處 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於法尚有未洽,訴 願決定予以維持,亦非妥適,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之主張、答辯、陳述或援引 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玖、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5-01-24

IPCA-113-行商訴-9-20250124-2

民營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營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浩兆即飯飯堂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簡正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騰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滕信緯 被 上訴 人 鄭育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陳貞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勞動)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本院110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民國112年1月12日修 正、同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本院(原審卷一第11頁) ,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下稱智審法)之規定。 貳、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 定,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又依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規定,當事人不得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經營「飯丸屋」品牌侵害其權益之同一基礎事 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28條、第177條第2項、第178條、第1 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540條、著作權法第90條之3等 規定,擴張、追加並調整其上訴聲明如下所示,並就同一基 礎事實補充相關證據資料,核符前揭規定,予以准許。被上 訴人認上訴人不得追加(卷二第198至214頁),並非有理。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沖繩飯糰品牌「飯飯堂」自107年9月開始由林 浩兆及其他二名創始股東共同籌劃,同年10月設立鉅饗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鉅饗公司),飯飯堂於108年1月17日開始運 營,林浩兆於108年5月成為第一大股東,於109年3月24日以 飯飯堂企業社名義,從鉅饗公司受讓飯飯堂經營沖繩飯糰一 籃子包裹性權利,被上訴人滕信緯於107年12月27日入職飯 飯堂擔任員工,108年5月12日入股具股東身分,但仍是飯飯 堂員工,卻於109年6月24日私下設立被上訴人騰饗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騰饗公司),對外謊稱是飯飯堂共同創辦人,不 當招攬加盟,剽竊飯飯堂營銷照片,盜用飯飯堂受訪資料, 增加其自創「飯丸屋」品牌在市場上的號召力,讓香港代理 商從加盟飯飯堂改加盟飯丸屋,有違反營業秘密法、著作權 法及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情形,被上訴人鄭育麟是騰 饗公司日常營運人,參與營運行為,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依爭點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排 除侵害,及向上訴人報告使用飯飯堂內部資料顛末如聲明所 示等情。 貳、被上訴人則以:飯飯堂為鉅饗公司旗下品牌期間,滕信緯為 鉅饗公司員工及股東,108年12月間鉅饗公司計畫出賣飯飯 堂品牌,僅留下飯飯堂南京店,由林浩兆於109年3月11日設 立飯飯堂企業社承接,此後滕信緯成為飯飯堂企業社之股東 ,而非員工。109年5月以降,滕信緯經林浩兆同意,籌備「 飯丸屋」品牌,期間多次與林浩兆討論二品牌合作模式,騰 饗公司於同年6月24日設立,由滕信緯擔任代表人,此期間 滕信緯仍繼續協助飯飯堂營運,林浩兆於同年9月間向滕信 緯提出拆夥,雙方於同年9月29日和平終止合夥關係。林浩 兆並未證明附表資料為其所有,滕信緯自107年8月25日加入 飯飯堂團隊,107年10月任職鉅饗公司至離職與林浩兆合夥 經營飯飯堂企業社期間,未曾簽署任何保密協議或切結書, 鉅饗公司或林浩兆就該些資料並無保密積極作為。林浩兆對 於其為原判決附表三照片(下稱系爭照片)著作權人及被上 訴人侵害著作權等節未盡舉證之責。滕信緯於109年5月初計 畫做支線品牌飯丸屋時,即與林浩兆不間斷地討論二品牌規 劃及展望,林浩兆同意將飯飯堂之素材使用於飯丸屋品牌建 立,滕信緯使用系爭照片、新聞影片截圖均經林浩兆授權或 同意,又林浩兆自始明知且同意滕信緯管理飯飯堂加盟網帳 號,即便滕信緯創立飯丸屋後,林浩兆仍同意由滕信緯繼續 管理飯飯堂一切加盟事宜,商談拆夥後,滕信緯已於109年9 月26日前更改飯飯堂於加盟網之聯絡資訊,將帳號密碼等移 交予林浩兆,並無勸誘飯飯堂潛在加盟者加盟飯丸屋,或偽 冒、榨取他人努力成果情事等語置辯。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3,604,000元;騰饗公司、滕信緯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3,694,000元,及自最後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所命給付,如其 中任一被上訴人已履行其給付義務,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 圍內免給付義務。⒈禁止滕信緯自行或透過任何人使用、利 用或洩漏、告知、交付任職於上訴人期間,所知悉或持有之 上訴人所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附表編號1至8所示營業秘密 ,包括但不限於其電磁紀錄、複製品、重製品、合成物、影 本、抄本、節本及譯本)。⒉禁止騰饗公司、鄭育麟自行或 透過任何人使用、利用或洩漏、告知、交付所知悉或持有之 上訴人所有或持有之該營業秘密。⒊禁止滕信緯、騰饗公司 、鄭育麟自行或透過任何人販售侵害該營業秘密之飯糰、附 餐及飲料。⒋滕信緯、騰饗公司、鄭育麟應刪除或銷燬該營 業秘密,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並收回已經洩漏、告知、 交付或透過任何人使用、利用之該營業秘密且銷燬之。由 騰饗公司、滕信緯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 決書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主文、事實欄),以不小於 標楷體20號字體登載於工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1日。騰饗公 司、滕信緯就其在香港、澳門、新加坡授權當地代理業者使 用飯飯堂內部資料之進行狀況,向上訴人報告顛末。願供 擔保請准就上開聲明第二項部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肆、爭點(卷一第511至512頁): 一、營業秘密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營業秘 密?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不當取得、使用、洩漏上開資料,而違反營 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185 條、民法第188條規定? ㈢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為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賠償數額為何? ㈣上訴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排除侵 害,有無理由? 二、著作權部分: ㈠系爭照片是否為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㈡上訴人是否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 ㈢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就系爭照片之重製權、散布權、改 作權、公開展示權? ㈣被上訴人是否侵害上訴人就系爭照片之姓名表示權、公開發 表權? ㈤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5條、著作權法 第90條之3、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金額為何? ㈥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騰饗公司、滕信緯將判決 內容刊登新聞紙,有無理由? 三、公平法部分: ㈠騰饗公司是否違反公平法第24條、公平法第25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 ㈡上訴人依公平法第29條規定,請求騰饗公司排除侵害,有無 理由? ㈢上訴人依公平法第30條規定,請求騰饗公司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若有,金額為何?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滕信 緯負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依公平法第33條規定,請求騰饗公司、滕信緯連帶負 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民事判決書內容(包括案號、當 事人、主文、事實欄),以不小於標楷體20號字體登載於工 商時報及經濟日報各1日,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滕信緯為上訴人之受僱人而非股東或合夥人,被 上訴人則辯稱滕信緯為飯飯堂企業社之合夥人而非員工。經 查:   ㈠就滕信緯參與飯飯堂品牌經營始末,被上訴人陳述略以:⒈10 7年8月25日滕信緯應訴外人陳浩華邀請加入飯飯堂團隊,一 同籌備飯飯堂開店事宜(乙證1-1、乙證1-2)。⒉107年10月 5日鉅饗公司設立登記(乙證1-3)。⒊108年間滕信緯代表公 司上節目(乙證1-4)。⒋108年3月27日滕信緯、林浩兆增資 入股鉅饗公司(乙證1-5)。⒌108年4月19日鄭育麟到職(參 甲證24,原審卷一第183頁)。⒍滕信緯投入飯飯堂營運,接 任飯飯堂南京店之店長,108年7月25日滕信緯正式轉為飯飯 堂之行銷,參與各店鋪管理、加盟及技術轉移(乙證1-6、 乙證1-7、乙證1-8)。⒎108年12月鉅饗公司計畫出賣飯飯堂 品牌(乙證2-1、乙證2-2)。⒏109年3月11日飯飯堂企業社 設立,頂下飯飯堂南京店,林浩兆與滕信緯以口頭協議,由 滕信緯持股20%協助飯飯堂之經營(即合夥關係),滕信緯 成為飯飯堂企業社之股東,協助營運(乙證3-1、乙證3-2) 。⒐109年5月間滕信緯創立飯丸屋品牌,主攻夜市攤車市場 ,期間滕信緯多次與林浩兆討論二品牌合作模式,109年5月 底飯丸屋攤車試營運,滕信緯繼續協助飯飯堂營運(乙證4- 1至乙證4-7)。⒑109年6月24日騰饗公司設立登記,滕信緯 仍繼續協助飯飯堂營運(乙證5-1至乙證5-9)。⒒109年9月2 9日滕信緯退出飯飯堂經營(乙證6)等情,提出時序表及相 關對話截圖、登記資料為佐證(原審卷一第310至316頁、第 329至449頁)。觀諸被上訴人所提證據,滕信緯於飯飯堂創 立開始營運前,即參與討論飯飯堂LOGO、試菜、裝潢等事項 (原審卷一第331至333頁),鉅饗公司設立登記後參與媒體 節目之宣傳、行銷、各店鋪管理、加盟及技術轉移事宜(原 審卷一第183頁、第337至350頁、第355至379頁),並以32 萬元增資入股(原審卷一第351至353頁),而於飯飯堂企業 社設立時,由乙證3-2與林浩兆之對話截圖可見「三月南京 店的計畫實施」,稱「接下來大方向的分配,很多東西可以 一起做」(原審卷一第393頁),並與林浩兆討論營業時間 、人員、資金成本運用、產品研發、設備處理、金流處理等 事宜(原審卷一第394至414頁),再參佐甲證15所示滕信緯 在鉅饗公司人事資料、甲證16對話截圖可知滕信緯入股並加 入股東群組(原審卷一第159至161頁),乙證2-2對話截圖 可見鉅饗公司大股東陳浩華要滕信緯考慮伊抽走股份後要不 要留下等語(原審卷一第384至387頁),乙證3-2、甲證109 之對話截圖可見林浩兆依滕信緯提醒申請Dropbox帳號,稱 「我們一起發」(原審卷一第391頁、原審卷三第411頁), 甲證81可知滕信緯於飯飯堂負責與其他廠商洽談聯名合作、 行銷與對外回覆、訂單製作及出貨、管理人事成本及帳目、 會計出納、與林浩兆分配站櫃檯時間、傳單領取派發及出帳 、與購物平台聯繫窗口等諸般工作(原審卷一第531至544頁 )等情以觀,被上訴人所辯飯飯堂為鉅饗公司期下品牌期間 ,滕信緯為鉅饗公司員工及股東,109年3月飯飯堂南京店由 飯飯堂企業社承接後,滕信緯成為飯飯堂企業社股東而非員 工等情,並非毫無所據。  ㈡上訴人主張滕信緯為林浩兆即飯飯堂企業社受僱人而非股東 或合夥人,提出甲證14權利移轉契約書及甲證103聲明書為 證,然為被上訴人爭執,而觀諸甲證82、甲證83對話截圖中 所列公司交接人員並無甲證14、甲證103所示訴外人賴銀櫻 ,亦未見賴銀櫻出現於兩造所提飯飯堂營運相關LINE群組或 對話中,徵以兩造所提前揭飯飯堂品牌經營事證,賴銀櫻是 否實際參與飯飯堂經營顯非無疑,尚難據為不利被上訴人之 認定。至於上訴人所提甲證81之LINE對話截圖可證明滕信緯 確有參與飯飯堂營運,甲證82、甲證83可見飯飯堂南京店計 畫實施之討論,甲證84記載「我薪資等你切割好從飯飯堂企 業社拿」等語僅可知薪資來源,均無法據以證明滕信緯與林 浩兆間為僱傭關係。   ㈢依上所述,飯飯堂原為鉅饗公司旗下品牌,滕信緯確有出資 並共同參與飯飯堂品牌之經營,由飯飯堂企業社承接後,滕 信緯仍繼續協助飯飯堂品牌經營,參以滕信緯與林浩兆終止 合作關係之對話:甲證73對話截圖記載「我這邊趕緊把新竹 飯飯堂收尾……你之後的局我就不參了」、乙證6對話截圖記 載「我們兩一起展開飯飯堂企業社討論各自要怎麼發揮……我 很希望是一起賺錢一起開心的」等語(原審卷一第487頁、 第449頁),益徵滕信緯係以飯飯堂企業社股東,即與林浩 兆合夥關係投入飯飯堂品牌運營,尚難依上訴人前揭事證逕 認滕信緯與林浩兆間存在僱傭關係。 二、上訴人主張附表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遭被上訴人侵害云云, 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飯飯堂品牌曾經易主,股東結構不同 ,難認林浩兆為該些資料之所有人,滕信緯自107年8月25日 加入飯飯堂團隊、同年10月任職鉅饗公司至離職與林浩兆合 夥經營飯飯堂企業社期間,未曾簽署過任何保密協議或保密 切結書,而飯飯堂之飯糰口味及飲料品項均公開於文宣傳單 、看板及網路,且鉅饗公司或飯飯堂企業社均未針對產品配 方比例及廠商資訊以不易被任意接觸方式予以控管,被上訴 人並未侵害上訴人所謂之營業秘密等情。經查:  ㈠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 、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 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 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 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㈡茲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8審酌如下:  ⒈附表編號1至6部分:上訴人主張滕信緯於109年4、5月從雲端 取得營業秘密(甲證109、甲證110);109年6月以雲端取得 營業秘密(甲證39、甲證85-5、甲證85-6);於同年8月23 日接觸飯飯堂Dropbox雲端空間內產品成分成本比例表(乙 證5-9);109年9月前以不正當方法取得營業秘密(甲證73 、甲證111),未經林浩兆同意直接使用在飯丸屋之運營上 ,做出口味相同的飯糰和飲料(甲證20、甲證21、甲證38至 58、甲證61、甲證105、甲證18、甲證37、甲證59至69、甲 證77至78、甲證85、甲證110,見卷一第436頁、卷二第290 頁)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未提出可支持之證據 ,僅空言二間店產品吃起來一樣、文件高度相同,廠商名單 亦僅為單純表列,非經過篩整理獲致之資訊,無足採信等語 。查:  ⑴對照上訴人提供之甲證117營業秘密侵害釋明事項表,上訴人 自陳編號1之甲證86、編號2之甲證87、編號3-2之甲證88-2 、編號3-3之甲證88-3、編號4之甲證89未受侵害(原審卷三 第425至426頁),自難認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有何侵權行為可 言。  ⑵上訴人主張飯飯堂之營業秘密係儲存在網路雲端上並設有密 碼保護,提出甲證99公證書資料、甲證104飯飯堂的Dropbox 雲端空間檔案明細資料為證(原審卷二第343頁、原審卷二 第349至367頁、原審卷三第239至290頁),然上訴人自承甲 證88未在甲證104中出現(原審卷四第40頁),對照上訴人 提供之甲證117營業秘密侵害釋明事項表,上訴人亦自承編 號3之甲證88、編號5之甲證90、編號6之甲證91不在甲證99 檔案及甲證104檔案明細中(原審卷三第425至426頁),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些資料存在於網路雲端符合上訴人有為 合理保密措施之主張,難認附表編號3、編號5、編號6符合 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營業秘密之要件。  ⑶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附表編號3-1之甲證88-1部分, 縱認置於甲證99所示雲端空間,然觀諸甲證104檔案目錄所 示雲端資料龐雜且多樣,甲證88-1資料並無相關機密或限閱 之標註,上訴人所提甲證9至13A及甲證124、甲證125(原審 卷一第147至155頁、原審卷三第457至491頁)簽署時間均為 108年、110年,未見滕信緯在飯飯堂企業社期間之契約,均 非滕信緯所簽,甲證126監視器監控畫面顯示為111年2月14 日(原審卷三第493頁),無法據為上訴人主張侵權期間已 為合理保密措施之佐證,是以該些資料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 第2條規定所保護營業秘密之要件,已屬可議。再參以上訴 人所提甲證109對話截圖中林浩兆提供予滕信緯帳號密碼為8 位數,與甲證99密碼之9位數不同(原審卷三第411頁、原審 卷二第355頁),上訴人所提檔案修改歷程均係自行製作無 從稽核確認(原審卷三第230至232頁、卷一第321至324頁及 第402至404頁、卷二第273至278頁),甲證99及甲證104於1 11年公證當時雲端儲存之資料與甲證109所示109年4月間之 資料是否具有同一性,並非無疑;甲證110僅見飯丸屋菜單 及攤車外觀照片;甲證39為飯飯堂產品成本比例表;甲證37 、甲證85僅為菜單名稱比對;乙證5-9為滕信緯在飯飯堂期 間提供新竹加盟店使用資料;甲證73可見新竹加盟店事宜之 處理;甲證111對話截圖顯示109年8月2日滕信緯要飯飯堂資 料處理飯飯堂加盟店事務;甲證20、甲證38至58、甲證59至 69、甲證105為上訴人自行製作提出,來源不明;甲證21僅 為檔案目錄,來源不明;甲證18僅為飯丸屋菜單照片;甲證 77至78為香港飯丸屋菜單及營銷照片及文案,綜觀前揭資料 或係滕信緯在飯飯堂時期處理飯飯堂營業情形,或係飯丸屋 菜單外觀照片,或係上訴人截取來源不明文件自行製作提出 ,實難據以勾稽飯丸屋有何使用甲證88-1資料情形,亦難推 斷被上訴人確有侵害上訴人所謂之營業秘密,遽為不利被上 訴人之認定。  ⑷基上,上訴人所提事證尚難認附表編號1至6符合營業秘密法 第2條所定營業秘密之要件,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所謂侵害上 訴人營業秘密行為。  ⒉附表編號7部分:上訴人主張甲證92圖片中之飯模為其所有之 營業秘密,甲證119可見香港飯丸屋臉書宣傳使用飯模侵權 云云。然依上訴人所提日本發明專利資料(卷一第205頁) ,飯模概念早於飯飯堂品牌建立前已有揭露(參乙證12,卷 一第115頁),此類飯糰模具已於國內外大量生產製造,有 諸多網路賣場資料可佐(乙證13,卷一第223至254頁),且 上訴人已於飯飯堂官方網站等處公開使用(乙證14,卷一第 255至257頁),在109年7月10日上架之YOUTUBE影音平台之 影片中,上訴人自行公開飯糰模具之概念及使用方法(乙證 15,卷一第259至264頁),其飯模尺寸由飯糰成品亦可推知 ,實難認附表編號7之飯模「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並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營業秘密之要件,上訴 人主張為其營業秘密不可採。  ⒊附表編號8部分:上訴人主張甲證93第1張圖所示拍攝固定座 為其所有之營業秘密,由甲證122及123照片及對話截圖可見 飯糰外觀之不同呈現云云。惟拍攝固定座之概念係以一個ㄩ 字型之架子,其上放置商品拍照,與市售置物架、紙巾架概 念相似,甲證93對話截圖顯示該固定座係由帳號Trista Tsa i之人先後傳送數張圖片之其中一張圖片,並記載「我們看 能不能有鐵絲凹一個這個形狀」等語,該圖所示拍攝固定座 是否為上訴人所有、是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已屬可議。又上訴人以甲證126稱拍攝固定座放在櫃檯下 方,可透過監視器監控店內人員,亦有前述甲證9至13、甲 證10A至甲證13A之保密協議或合約,主張有為合理保密措施 云云,然如前述,甲證126無法佐證上訴人主張侵權時期之 情況,前揭保密協議或合約未見滕信緯在飯飯堂企業社期間 之契約,亦非滕信緯所簽,尚難據為本件已為合理保密措施 之佐證,附表編號8不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營業秘密之 要件,上訴人主張為其營業秘密不可採。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所有附表編號1至8所 示營業秘密均不足採,上訴人依爭點一所示營業秘密法相關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排除侵害,均屬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所有系爭照片(甲證96)之著作 權,並以甲證22飯丸屋之臺灣及香港網頁截圖、甲證30使用 對照、甲證100飯丸屋使用資料為證(原審卷三第4頁、原審 卷一第175至179頁、原審卷一第203至207頁、原審卷三第93 至127頁)。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 辯稱飯丸屋使用系爭照片經林浩兆同意等情。經查:  ㈠著作權法第10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 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同法第10條之1規定:「 依本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 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 原理、發現」;同法第1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出 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 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2項 )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 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 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照片之攝影師為方程式多媒體有限公司(下 稱方程式公司)負責人魏仲維,林浩兆決定物品之放置、布 局、背景及攝影角度等,攝影師僅為林浩兆之助手,在林浩 兆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務或協助,林浩兆為著作人云云,此為 被上訴人否認,觀諸上訴人提出甲證102方程式公司聲明書 係方程式公司出具,非攝影師本人名義出具,聲明書記載「 ⒈本公司已於2019年6月,依約收取拍攝費用,並派出攝影師 依林浩兆要求方式拍攝鉅饗公司的飯飯堂照片。⒉本公司交 付照片檔案後,依約已不再為林浩兆保存照片檔案資料,林 浩兆以著作人身分對外向滕信緯主張權利,與本公司無關」 (原審卷三第199頁),可知系爭照片係由方程式公司攝影 師拍攝,而依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著作權法所保護者 為著作之表達,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概念或發現,上訴 人所指林浩兆拍攝要求係就系爭照片在創意及概念上之建議 ,並無礙於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系爭照片為方程式公司攝影師 拍攝完成創作之認定。又前揭聲明並無上訴人為系爭照片著 作人之約定,參以出資人載明為鉅饗公司,並非林浩兆,此 由甲證118系爭照片電磁紀錄顯示日期為「108年6月14日」 、照片下方均載有鉅饗公司亦可佐證,依前揭著作權法第12 條規定,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為系爭照片著作人,而得對被 上訴人主張著作權。  ㈢依前所述,甲證96係於鉅饗公司時期拍攝之照片,滕信緯已 於109年5月21日將甲證96-2及甲證96-3相關之飯丸屋情境圖 、甲證96-1相關之飯丸屋攤車照片傳送予林浩兆(乙證4-1 及4-2、4-7反面),前者雖可見林浩兆表示「跟飯範堂的也 太像了吧?」(原審卷一第415頁),然均無不同意之意思 表示,再參以109年6月17日訴外人「憶如」傳送飯丸屋攤車 照片予林浩兆,林浩兆回覆「我們新的子品牌 專作夜市」 等語,林浩兆亦將截圖傳送給滕信緯,稱「耶誕城旁黑橋牌 的那位,她戰鬥力很強」等語(原審卷一第425頁),並未 要求滕信緯撤除,嗣於109年7月28日,滕信緯將其曾使用於 飯丸屋之素材紀錄於其與林浩兆之LINE記事本,林浩兆表示 「Thanks」(原審卷一第441頁),亦無反對意思表示,被 上訴人所辯飯丸屋使用系爭照片經林浩兆同意等情,並非無 據。  ㈣依上說明,上訴人並非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侵害其所有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不可採,上訴人依爭點二 所示著作權法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將判決內 容刊登新聞紙,均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㈠騰饗公司法定代表人滕信緯在甲證34錄音存檔 畫面及甲證106對話譯文所示電話中表示自己是飯飯堂共同 創辦人,飯飯堂的價格定位不好、不利發展,違反公平法第 24、25條規定。㈡騰饗公司在甲證36官網中表示其法定代表 人滕信緯是飯飯堂的共同創辦人,飯飯堂的價格定位不好、 不利發展,違反公平法第24、25條規定。㈢騰饗公司法定代 表人滕信緯使原欲加盟飯飯堂的香港業者張瑩筠,改為加盟 飯丸屋,且滕信緯將加盟業者最重要的產品成分成本比例表 擅自提供予張瑩筠,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㈣騰饗公司法 定代表人滕信緯以剽竊飯飯堂成分成本比例表方式提供成分 成本比例表予飯丸屋加盟者,收取加盟金,違反公平法第25 條規定。㈤騰饗公司(飯丸屋)在官網中使用飯飯堂的受訪 新聞影片截圖,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等情(卷一第137至1 45頁,第313至314頁),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分述 如下: ㈠公平法第24條規定:「事業不得為競爭之目的,而陳述或散 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經查:  ⒈滕信緯於飯飯堂創立開始營運前,即應陳浩華邀請加入飯飯 堂團隊,一同籌備飯飯堂開店事宜等情,已如前述,滕信緯 據此認其為飯飯堂共同創辦人,並非無據,難謂不實。而觀 諸訴外人即飯飯堂店長陳韻如與滕信緯間甲證34及甲證106 對話譯文(原審卷一第221頁、原審卷三第329至339頁), 滕信緯僅向陳韻如分析飯飯堂、飯丸屋兩者經營之狀況、加 盟之條件,建議陳韻如要衡量預算、地點而決定加盟方式, 並未阻止陳韻如詢問加盟飯飯堂之事項,亦未勸誘陳韻如不 要加盟飯飯堂,轉加盟飯丸屋,甚至告知陳韻如如果要詢問 加盟飯飯堂事宜,其可以給聯絡方式與另一名先生聯絡,亦 未見上訴人所指表述飯飯堂的價格定位不好、不利發展之說 詞,難認滕信緯有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營業信譽之不 實情事,當無違反公平法第24條規定可言。  ⒉觀諸甲證36記載「創辦人於2018年,經歷了共同創辦的第一 個沖繩飯糰品牌,驚覺『中高端』的飯糰品牌定位,在市場是 較難以被接受的,於是一年後--2019年,又再創辦了一個更 加親民、貼近市場的沖繩飯糰品牌--飯丸屋」(原審卷一第 225頁),係闡述創辦人主觀上創辦飯丸屋之心路歷程,客 觀上並未針對飯飯堂有何損害營業信譽之言論,難認有違反 公平法第24條規定情事。 ㈡公平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 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此係不 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正 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 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 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 ,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 ,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 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 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 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 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滕信緯以共同籌備飯飯堂開店事宜認其為飯飯堂共同創辦人 ,並非無據,當非不實;被上訴人並未針對飯飯堂有何損害 營業信譽之言論;上訴人所提事證無法勾稽飯丸屋有何使用 飯飯堂產品成分成本比例表等資料情形,亦難推斷被上訴人 確有侵害上訴人所謂之營業秘密等情,均如前述,上訴人主 張滕信緯以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使用於飯丸屋,展開臺 灣香港加盟店云云,並不可採。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滕信緯 與林浩兆、滕信緯與張瑩筠之對話記錄(原審卷二第31至33 頁),可知滕信緯於接收張瑩筠詢問加盟飯飯堂事宜時,即 向林浩兆告知,並表示張瑩筠希望不收取加盟金,然因林浩 兆表示需收取加盟金,而致未能加盟,自無法認定被上訴人 有何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上訴人所 提甲證70至甲證80僅為臉書訊息、LINE截圖、飯丸屋商標註 冊資料、香港飯丸屋營銷照片及相關廣告,均無法勾稽據為 不利被上訴人之論斷,上訴人以林浩兆事後發現香港飯丸屋 宣傳內容,臆測滕信緯使原欲加盟飯飯堂業者改為加盟飯丸 屋,剽竊飯飯堂成分成本比例表提供予張瑩筠云云,無足採 憑。  ⒉被上訴人辯稱飯丸屋使用飯飯堂之影片係經上訴人同意,提 出滕信緯與林浩兆間之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一第441頁) ,觀諸被上訴人所提飯丸屋官網頁面,在各新聞畫面截圖上 方,標註「各大新聞媒體針對人氣美食沖繩飯糰的報導」, 並未聲稱是針對飯丸屋或飯飯堂之報導(原審卷三第383頁 ),所提對話紀錄可見將飯丸屋使用媒體素材記載於LINE記 事本,林浩兆閱讀後僅回「Thanks」,並未表示不同意,參 以滕信緯所辯109年9月拆夥前,兩造為合作關係及良性互助 等情,提出相關對話截圖(原審卷一第415至447頁)以觀, 林浩兆前揭回應難認有明確拒絕飯丸屋使用前開影片之意。    ⒊觀諸上訴人所提甲證98飯飯堂109年3月至111年2月飯飯堂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料(原審卷二第251至273頁), 飯飯堂銷售營利數字並無規律,上訴人亦自承難以證明飯飯 堂營業數字與所主張受被上訴人侵害有何關聯(原審卷二第 128至129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為有何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情節,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說明,難認符合公平法第25條 規定之要件。  ㈢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公平法第24、25條規定 不可採,上訴人依爭點三所示公平法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將判決內容刊登新聞紙,均無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述使用飯飯堂內部資料挪為騰饗公司 經營飯丸屋使用,授權予飯丸屋臺灣、海外加盟店使用,滕 信緯冒充飯飯堂負責人讓香港代理商張瑩筠從加盟飯飯堂改 加盟飯丸屋,滕信緯及騰饗公司違反商業倫理不正競爭,鄭 育麟參與騰饗公司營運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 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就渠等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等情(卷一第315至318頁),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㈠民法第184條規定:(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違反營業秘密法、著作權法及公平法 等主張不可採之理由已如前述,上訴人就鄭育麟有何具體侵 權行為亦未提出舉證,而滕信緯係以飯飯堂企業社股東,即 與林浩兆合夥關係投入飯飯堂品牌運營,滕信緯109年5月籌 設飯丸屋品牌時仍繼續協助飯飯堂營運,滕信緯多次與林浩 兆討論二品牌合作模式,對於飯丸屋使用系爭照片及新聞素 材情形,均有告知林浩兆,對於林浩兆在意飯丸屋使用飯飯 堂口味之反應,先後回應「撤掉了」、「口味你也在意是嗎 ~我以為還好」、「還是口味我就不用」、「我之後會把明 太子山藥取消」等語(原審卷三第417、420、421及423頁) ,並將飯丸屋使用素材情形記載於LINE記事本(原審卷一第 441頁),當無侵權之意。被上訴人所提乙證4-1、乙證4-3 、乙證4-6、乙證4-7、乙證5-3、乙證5-4、乙證5-6對話截 圖,可與上訴人所提甲證112至甲證116對話截圖互相勾稽, 林浩兆就飯丸屋相關事宜稱「跟飯範堂的也太像了吧?」、 「(滕信緯稱希望飯飯堂新竹、高雄都開,然後開始變成跨 國際品牌,而飯丸屋攻佔低端市場)嗯嗯 行的」、「我們 新的子品牌 專做夜市」、「第二批的跟飯丸屋太像 我們就 統一口徑 用手的那張吧」、「(他人詢問飯丸屋)還好啦 一定會被問的小事 還是直接跟他講清楚免得ㄓ後他覺得我們 裝傻」、「我沒這麼小氣 見不得你好」、「(滕信緯將飯 丸屋使用素材至於LINE記事本)Thanks」等語,對於飯丸屋 使用飯飯堂素材並無明確反對之意思表示,雖林浩兆亦曾表 示「又一個先斬後奏,你拍完拿回來店裡放」、「我在意的 是 你從不通知一聲就幹」、「我好講話 變成很像智障」等 語,但亦非反對飯丸屋使用素材之明確表示,徵以對話截圖 顯示滕信緯在飯飯堂期間雙方溝通互動正常,實難認林浩兆 有反對飯丸屋使用前揭素材之意,直至雙方終止合作關係之 乙證6對話截圖中,林浩兆稱「總之兄弟登山 各自努力」、 「希望我們不要對打」、「加油 focus你想做的 還是祝福 你」等語(原審卷一第449頁),雙方並未就飯丸屋使用飯 飯堂素材情形再為任何處理,實難依上訴人單方面主張逕認 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違反商業倫理不正競爭情事,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等規定就渠等侵權行為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㈢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構成前揭民法第184條等規定 之侵權行為等情不可採,上訴人依爭點一至三所示民法相關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排除侵害、將判決內容刊登 新聞紙,均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滕信緯、騰饗公司明知飯飯堂素材為他人事務, 而為自己利益之意思,視為自己事務而為管理,具侵權行為 與不當得利性質,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就滕信緯、騰 饗公司在香港、澳門、新加坡授權當地代理業者使用飯飯堂 素材行為,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再依民法第178條、第540條規定,請求滕信緯、騰饗公司就 其在前揭地區授權當地代理業者使用飯飯堂素材進行狀況, 向林浩兆報告云云(卷一第319至320頁)。被上訴人否認並 辯稱前揭請求權基礎為無因管理、委任關係,與本件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無涉等語。查滕信緯係以飯飯堂企業社股東,即 與林浩兆合夥關係投入飯飯堂品牌運營,尚難依上訴人所提 事證逕認林浩兆與滕信緯間存在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並無上 訴人所指侵權行為,均如前述,上訴人前揭主張自屬無據, 上訴人就此所為第五項聲明不應准許。    七、依112年8月30日修正施行之智審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本法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 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合意適用修正施行後之第18條至第40條、第42條、第44條 、第45條及第53條規定者,不在此限。本件適用修正前智審 法規定,已如前述,上訴人依修正後智審法規定聲請選任查 證人乙情(卷二第36、56頁),被上訴人認屬摸索證據行為 ,表示不同意(卷二第174頁),上訴人之聲請依前揭規定 自難准許。又上訴人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521號卷,欲瞭解滕信緯於該案之主張與抗辯云云( 卷二第183至184頁),然該案係滕信緯告訴林浩兆妨害名譽 案件,核與本件案情有別,已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卷 一第71至77頁),並無調閱必要,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爭點所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損害 賠償、排除侵害、刊登報紙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 人追加請求部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審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1-24

IPCV-112-民營上-3-20250124-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41號 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榮升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詩音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5月 8日經法字第11317301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申請第112016784號「Waiting coffee及圖」商標 為准予註冊之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以「Waiting coffee及圖」商標, 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0類「咖啡;未烘 焙咖啡;濾掛式咖啡;咖啡豆;咖啡粉;代用咖啡;可可; 可可豆;可可粉;巧克力粉;即溶咖啡包;膠囊咖啡;咖啡 飲料;加奶巧克力飲料;加奶咖啡飲料;泡沫紅茶;茶葉包 ;茶葉粉;茶葉濃縮物;茶葉飲料」(嗣將其中「代用咖啡 」修正為「咖啡代用品」)商品申請註冊(圖樣如附圖一所 示,下稱系爭申請商標),經被告審認有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情形,應不准註冊,於113年1月4日以商標核 駁第0434761號審定書為核駁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13年5月8日經法字第11317301560號 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系爭申請商標單純以圖像顯示一個咖啡杯圖樣及熱騰騰咖啡 感受,並且結合外文「Waiting coffee」,據以核駁註冊第 01909797號「守候咖啡Waiting Coffee及圖」商標(圖樣如 附圖二所示,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則有一連串英文字樣、中 文「守候咖啡」,還有一些人型或咖啡杯圖樣,二者圖樣予 人感受完全不同,並不近似,且原告將系爭申請商標之英文 字及圖樣實際使用於餐廳營運及咖啡商品外包裝已有多時, 至今未有消費者反應與據以核駁商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系 爭申請商標應准予註冊。   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就系爭申請商標為 准予註冊之處分。 參、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二者商標圖樣相較,識別部分均有相同之外文「Waiting co ffee」,僅部分字母大小寫及字形不同之些微差異,雖二者 商標另有結合其他圖形或中文,惟予消費者寓目印象並未改 變識別部分均有相同外文之重點所在,應構成近似程度高之 商標;二者商標所指定之商品在性質、功能、用途、材料、 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 聯之處,應屬存在高度類似關係;據以核駁商標具有相當識 別性,綜上判斷系爭申請商標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原告雖主張系爭申請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適用云云,然系爭申請商標除前揭外文外,並無其他中 文文字可供消費者識別,據以核駁商標之該外文所占商標圖 樣比例非低,「Waiting」亦有「守候」之意涵,所結合之 圖形亦含有熱氣、咖啡杯等元素,與系爭申請商標相較,無 論主要部分為近似之判定,或就圖樣為整體觀察,以具有普 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在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及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後所留之模糊印象,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極 可能會誤認二商標來自同一或有關聯之來源,應構成近似商 標,原告所指有無實際發生混淆誤認事實僅為判斷混淆誤認 之虞之輔助參考因素,所提商品照片僅可證明有使用於咖啡 商品之事實,尚難佐證已為相關消費者相當熟悉,足與據以 核駁商標相區辨,不足執為系爭申請商標應予核准註冊之論 據。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爭點(本院卷第95頁): 系爭申請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 得註冊之情形? 伍、本院判斷: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 一,不得註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 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 之虞者」。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 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 混淆誤認之虞而言,亦即商標給予商品之消費者的印象,可 能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 列商品,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 盟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 酌:1.商標識別性之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3.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 化經營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 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其他混 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   二、茲就本件卷內存在之相關證據,依上開因素審酌如下:   ㈠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系爭申請商標如附圖一所示,係由圓形雙邊框內置反白咖啡 豆圖騰之咖啡杯盤設計圖及外文「Waiting coffee」上下排 列組成。據以核駁商標係由黑色及深淺不一之褐色交疊形成 的咖啡杯設計圖,上置相當比例之一男一女愛心設計圖,及 下方略經設計與咖啡杯緊密連結之外文「Coffee Waiting」 、中文「守候咖啡」所組成。二者商標構圖意匠及外觀明顯 不同,雖二者有相同外文部分(Waiting coffee/Coffee Wa iting),然系爭申請商標之「Waiting coffee」位於寓目 可見之圓框咖啡杯圖樣下方並非醒目;據以核駁商標之「Co ffee Waiting」與黑褐色系交疊形成的咖啡杯設計圖樣緊密 連結亦非明顯,且有字型明顯較大、易於唱呼之中文「守候 咖啡」,是就二者商標整體圖樣,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 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者來自同一 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來源之可能性不高,應屬近似程度 不高之商標。被告忽略二者商標在整體外觀上有前揭不同之 處,逕以二者商標圖樣有相同外文部分及冒熱氣咖啡杯圖樣 設計概念,認二者商標高度近似,有違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原 則,並不可採。 ㈡商品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之「咖啡;未烘焙咖啡;濾掛式咖啡 ;咖啡豆;咖啡粉;咖啡代用品;可可;可可豆;可可粉; 巧克力粉;即溶咖啡包;膠囊咖啡;咖啡飲料;加奶巧克力 飲料;加奶咖啡飲料;泡沫紅茶;茶葉包;茶葉粉;茶葉濃 縮物;茶葉飲料」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茶葉 、茶包、冰茶、茶飲料、咖啡豆、可可粉、巧克力粉、咖啡 飲料、可可飲料、巧克力飲料、冰、冰淇淋、糖果、餅乾、 穀製零食、麵包、蛋糕、布丁、布丁粉」商品相較,同屬茶 類、咖啡或可可等飲料類商品,可滿足消費者相同或類似之 需求,於原料、用途、產製者、行銷管道及消費族群等因素 上亦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 ,應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 ㈢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系爭申請商標、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均經設計,非僅傳達其指 定商品之相關資訊,消費者會將二者商標視為指示及區辨來 源之識別標識,均具有相當識別性。 ㈣相關消費者對二者商標之熟悉程度:   原告提出標示有系爭申請商標之咖啡商品外包裝袋及商品上 架照片3張,雖可證明原告有將系爭申請商標使用於咖啡商 品之事實,然該使用資料有限,尚難據以認定系爭申請商標 申請註冊時,已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於所指定商品,而較據 以核駁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  ㈤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原告申請系爭申請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圖樣近似程度不 高,業如前述,參以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展示「不等一 個人咖啡」標牌3個,表示其販售系爭申請商標商品的招牌 是用中文「不等一個人咖啡」(本院卷第95頁),系爭申請 商標指定使用於附圖一所示商品之申請,當無特別基於引起 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之企圖,應屬善意。  ㈥衡酌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雖屬同 一或高度類似,依前揭使用證據尚難認系爭申請商標申請註 冊時,已經原告廣泛行銷使用於所指定商品,而較據以核駁 商標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然二者商標近似程度不高,均具 有相當識別性,系爭申請商標之申請應屬善意,復考量二者 商標自系爭申請商標112年間申請註冊使用迄今,並存市場 期間尚無二者商標實際混淆誤認之事證,綜合上開因素認客 觀上系爭申請商標指定使用於「咖啡;未烘焙咖啡;濾掛式 咖啡;咖啡豆;咖啡粉;咖啡代用品;可可;可可豆;可可 粉;巧克力粉;即溶咖啡包;膠囊咖啡;咖啡飲料;加奶巧 克力飲料;加奶咖啡飲料;泡沫紅茶;茶葉包;茶葉粉;茶 葉濃縮物;茶葉飲料」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於「 茶葉、茶包、冰茶、茶飲料、咖啡豆、可可粉、巧克力粉、 咖啡飲料、可可飲料、巧克力飲料、冰、冰淇淋、糖果、餅 乾、穀製零食、麵包、蛋糕、布丁、布丁粉」商品,並無使 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其使 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是系爭申請商標應無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陸、綜上所述,系爭申請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無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系爭申請商標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 款本文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則原處分所為系爭申請商標之 註冊申請應予核駁之處分,即有未洽,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原處分僅以系爭申請商標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而不准註冊,並無其他商標法各條款規定 不得註冊事由(本院卷第95頁),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 原告聲明被告就系爭申請商標應為准予註冊之處分,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5-01-15

IPCA-113-行商訴-41-20250115-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33號 民國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慕康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國榮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潘正雄律師 李郁芬律師(兼上一人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住同上 參 加 人 以色列商安全製藥公司 代 表 人 Ron Gutterman 訴訟代理人 黃律陶律師(兼上一人及次一人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 人 林伯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4 月11日經法字第113173015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前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以「芙D寶」商標,指定使用於 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5類之 「礦物質營養補充品;礦物質食物補充品;含維他命及礦物 質營養補充品;營養補充品;醫療用營養品;醫療用營養製 劑;維生素營養補充品;維他命營養補充品」商品,向被告 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983574號商標(下稱系 爭商標,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 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情形,對之申請評定 。被告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同條項第10款規定,以112年1 1月30日中台評字第H01100113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 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以113年4月11日經法字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 駁回(甲證2),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認本件 訴訟的結果,如認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參加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 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系爭商標主要識別部分之「D」與據爭商標(如附圖2所示) 之「婷」讀音、字面外觀或文字意義明顯不同,並未構成近 似。據爭商標使用之商品功能及對象限縮,系爭商標並未使 用於據爭商標所指定商品,並不構成類似。參加人僅提供更 年期消費者特定症狀保健食品,並無多角化經營情形。又二 商標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原告以「芙D寶」作為系爭 商標有獨特之創設緣由,申請註冊純粹出於善意並無攀附他 人商標之意圖。此外,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 度偵字第5347號不起訴處分,認定系爭商標並無致消費者混 淆誤認之虞而構成商標權之侵害。另參加人與原告之前手子 公司即訴外人艾麗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麗雅公司) 之經銷合約到期後,參加人為奪取相關商標,先誘使原告陷 於錯誤而移轉「芙嘉寶」商標予參加人,又向原告董事等人 提出商標刑事告訴,甚而提起3件(含系爭商標)之評定案 件,已構成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故系爭商標並無商標 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情事。  ㈡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二商標相較,其圖樣均由「芙○寶」3個文字所組成,第2個文 字有「D」與「婷」之差異,然二者讀音極為相近,於整體 文字外觀及連貫唱呼上,應屬構成近似程度不低之商標。二 者均屬提供營養素或具有保健功能之營養補充商品,在性質 、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消費族群 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核屬具有高度類似關係之商 品。據爭商標具有相當識別性,原告所提資料尚不足以使消 費者熟悉系爭商標而得與據爭商標相區辨,衡酌上情,二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 第10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要旨及聲明:  ㈠二商標圖樣構成近似,二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不僅均屬05類 ,甚至均屬第05類中之第0503組群(營養補充品),二者應 屬構成同一或高度類似之商品。且據爭商標之商標識別性強 且著名程度高。而原告之前手艾麗雅公司及原告擅自申請登 記註冊芙嘉寶、DT56a及芙多寶等商標,原告惡意妨害我國 交易公共秩序並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情。參加人為促進消 費者辨識商品來源及保護企業精心構築之商譽,對系爭商標 申請評定,屬合法正當之權利行使。故系爭商標應有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本院卷第185頁): 系爭商標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所定不准註冊之事 由? 六、本院判斷:   ㈠應適用的法令:    ⒈商標法第62條準用第50條規定,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 事由,除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 之規定。系爭商標於109年11月10日申請,於110年10月16 日註冊公告,本件並無同法第10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 適用,故系爭商標有無違法事由,應依系爭商標註冊公告 時即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 法為斷(以下僅稱商標法)。      ⒉商標法第57條第2、3項規定,以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評定,其據爭商標之 註冊已滿3年者,應檢附於申請評定前3年有使用於據以主 張商品或服務之證據,或其未使用有正當事由之事證;依 第2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用 ,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⒊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 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但經該註冊商標或 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 此限。而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⑴商標 識別性之強弱;⑵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⑶商品、 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⑷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 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 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之 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之虞。     ㈡據爭商標之使用符合商標法第57條第2項、第3項規定:     ⒈據爭商標於102年4月1日註冊,距本件110年9月29日申請評 定時已逾3年,依前揭規定,參加人應檢附據爭商標於申 請評定前3年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的使用事證。   ⒉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提出證據2之FG報報,於108年10月4日刊 登之「『保養生活分享-試用體驗』Femarelle芙婷寶」文章 所載內容及商品照片,商品包裝標示之製造商即參加人, 可見據爭商標使用於熟齡或更年期適用,且含植物性成分 ,屬食品級或營養補充用途之保健膠囊商品,堪認於本件 申請評定前3年內,參加人有將據爭商標使用於指定「為 緩解更年期症狀及提昇骨礦物質密度之以植物為主之營養 補充膠囊」商品。因此,本件得就系爭商標所涉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0款部分為實體審查。    ㈢系爭商標圖樣與據爭商標圖樣之近似程度不低:   系爭商標、據爭商標圖樣(附圖1、2)係由未經設計之單純 印刷字體由左至右「芙D寶」、「芙婷寶」所構成,二者相 較,同為「芙○寶」3個文字構成的純文字商標,雖有「D」 與「婷」之差異,然二者讀音極為相近,於整體文字外觀及 連貫唱呼上有相仿之處,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 普通所用之注意,有可能會誤認二者為來自同一來源之系列 商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商標之近似程度不低。 原告主張二商標主要識別部分為系爭商標之「D」與據爭商 標之「婷」,讀音、字面外觀或文字意義上明顯不同,並無 類似之處云云,並無可採。  ㈣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指定使用商品高度類似:  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如附圖1、2所示)相 較,二者均與營養補充相關,提供人體保健、營養補充之用 ,在性質、功能、用途、材料、產製者、行銷管道或場所及 消費族群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 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高度類似之商品。原告主張據爭商 標指定使用之商品係以特定植物成分構成,針對熟齡女性者 為對象具有特定功能即緩解更年期症狀之營養補充品,且詳 細區分二商品之商品功能、主要成分、生產/供應情形、消 費族群,而認二商標之商品完全不同云云。惟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於「營養補充品」,自包含據爭商標所指定使用「為緩 解更年期症狀及提昇骨礦物質密度之以植物為主之營養補充 膠囊」之具特定功效及成分之營養補充品,且原告將原告及 參加人實際生產或販售之商品進行比對,而未依二商標指定 使用之商品進行商品類似與否之要素判斷,即有未洽。   ㈤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具有識別性:   系爭商標之「芙D寶」與據爭商標之「芙婷寶」,與其指定 使用之商品並無直接明顯之關聯,亦未傳達任何其指定商品 之相關訊息,消費者會將其視為指示及區辨來源之識別標識 ,應各具有相當識別性。  ㈥據爭商標係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107年10月24日)前即經註 冊公告,本於我國採取之商標註冊主義及先申請主義,自應 賦予據爭商標較大之保護。   ㈦相關消費者對系爭商標熟悉之程度:   ⒈原告所提之經銷合約(評定答證1)、「芙D寶」商品DM及 包裝盒(評定答證2、4)、110年銷售發票(評定答證3) 、進貨單(採購單)及發票(訴願附件3)等,緃可證明 原告曾向訴外人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購入系爭商標 商品並有銷售事實,惟其進貨或銷售日期均晚於系爭商標 註冊日(108年5月1日),商品DM 及包裝盒則無日期記載 ,至商品DM上所印Super Brand品牌大獎或匈牙利MagyarB rands 優良品牌獎資料,則未見系爭商標之圖樣,亦非實 際行銷使用之事證。   ⒉至原告所提系爭商標商品網路電商廣告行銷文案(證物三 ),並無任何日期標示,別無銷售數量之資訊,至多僅能 認定系爭商標商品於PCHOME銷售之事實,無足認定我國相 關消費者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對系爭商標之熟悉程度。   ⒊因此,原告所提以上事證無從認定系爭商標已為我國相關 消費者所熟悉,而應給予較大之保護。  ㈧原告主張依參加人官網說明,僅販售針對熟齡女性與熟齡男 性之保健食品,客群極為限縮,且無跨越其他行業跡象,全 無多角化經營情形,又二商標間並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等 語,被告及參加人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難認參加人有多 角化經營或二商標確有實際混淆誤認情事。  ㈨原告主張系爭商標「D」與實際使用之商品之成分即維生素「 D」不僅相互呼應,並與商品使用方式即「滴」劑具有諧音 關係,故消費者可輕易理解到系爭商標所隱含之意義,原告 申請註冊純粹出於善意並無抄襲攀附他人商標之意圖云云。 惟商標之設計發想或創設緣由,無從由圖樣之外觀形式所能 知悉,且二商標近似與否之判斷,係以註冊之商標圖樣為準 ,而非原告及參加人交易市場上實際使用之圖樣,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不足採。    ㈩綜合判斷各項因素,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前 段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⒈衡酌本件雖難認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或二商標確有實際混 淆誤認情事,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近似程度不低,均 有識別性,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具高度類似關係,且據爭商 標之申請、獲准註冊早於系爭商標,並無事證證明系爭商 標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所熟悉,綜合判斷以上相關因素, 可認客觀上系爭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系爭商標商品與 據爭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其使用人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 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因此,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 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所定不准註冊之情形。   ⒉至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 意為判斷混淆誤認之虞之輔助參考因素,並非主要或唯一 因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會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仍應參酌各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並非僅以先權利人無 多角化經營情形、系爭商標註冊申請為善意之因素,即當 然認定系爭商標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本件 經衡酌二商標前揭因素綜合判斷,認有混淆誤認之虞,應 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情形,已如前述, 故原告主張不可採。   ⒊原告再主張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53 47號不起訴處分,認定系爭商標並無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 虞而構成商標權之侵害,是就與前述刑案標的、構成要件 均極為類似之本件評定案,自應依同一法理,予以評定不 成立之處分云云。然前述不起訴處分,係評價該案被告( 即本件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沈國榮、訴外人黨得綸、丘 世健使用「芙D寶」之商標於保健食品之行為是否侵害該 案告訴人(即本件參加人)之商標權,而涉犯商標法第95 條第1項、第3項之罪嫌,以及有無其他侵害圖形、美術著 作之行為;本件商標評定事件,則係判斷原告之系爭商標 是否近似於參加人類似商品之據爭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 混淆誤認之虞之情形,與前述刑案之判斷對象及要件各不 相同,自不能以該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即比附援引作為本 件有利原告判斷之論據。      ⒋原告又主張參加人與原告之前手子公司艾麗雅公司之經銷 合約到期後,參加人為奪取相關商標,先誘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移轉「芙嘉寶」商標予參加人,又向原告董事等人提 出商標刑事告訴,甚而提起3件(含系爭商標)之評定案 件,已構成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等語;參加人則辯以 艾麗雅公司及原告擅自申請登記註冊芙嘉寶、DT56a及芙 多寶等商標,原告惡意妨害我國交易公共秩序並造成消費 者混淆誤認之情。參加人為促進消費者辨識商品來源及保 護企業精心構築之商譽,對系爭商標申請評定,屬合法正 當之權利行使等語。原告與參加人固就經銷合約之認知顯 有差異,然參加人為維護據爭商標之商標權,並避免相關 消費者將二商標誤認為相同或關聯之商品來源,依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57條規定提起本件評定,難認有 原告所指專為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情事,原告主張 不足採。  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規定 ,亦未經參加人同意申請,故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 撤銷之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5-01-13

IPCA-113-行商訴-33-20250113-2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明根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陳宇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輔 佐 人 楊修和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合晶國際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郁品蓁 被 上訴 人 鄒均鳴 小行星視覺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胡子睿 被 上訴 人 耀晶電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耀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輔 佐 人 王證凱 上列當事人間(下均省略稱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 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合晶國際有限公司為一部附 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明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合晶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子、程序方面: 甲、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下稱智審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 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 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審 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智審法之規定。 乙、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合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合晶公司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原審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一部 附帶上訴(本院卷第134頁),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丑、實體方面: 甲、兩造主張及答辯: 壹、本訴部分: 一、明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根公司)主張:明根公司為我國 發明第I302469號「振動健身訓練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人,合晶公司、小行星視覺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耀晶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小行星公司、耀晶公司)未經 同意或授權所製造、銷售之「iNO垂直律動機」產品(商品 驗證登錄證書號碼:CI360066880044)及「垂直律動機」產 品(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號碼:CI361066880051)(下稱系爭 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7文義或均等範圍 ,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經函知侵權仍未停 止銷售,有侵權故意。郁品蓁、胡子睿及林耀池分別為合晶 公司、小行星公司及耀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鄒均鳴為合晶 公司之總經理,實際經營合晶公司之業務,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郁品蓁、鄒均鳴應與合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胡子睿應與小行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林耀池應與耀晶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等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二、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耀晶公司、郁品蓁、胡子睿、林耀 池及鄒均鳴(以下統稱合晶公司等)答辯以:系爭產品的傳 動軸桿兩端分別突伸設有軸體,但該軸體的軸心與傳動軸桿 的軸心之間不具有偏心距,且兩端的該軸體的軸心均無朝任 一側偏移;系爭產品的支板係一端呈左右位移偏擺,另一端 呈上下位移偏擺,與系爭專利的左右兩端成上下位移偏擺之 結構設計並不相同,不符合文義讀取。又系爭產品係利用與 系爭專利實質不同的手段執行傳動,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 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明根公司所為請求均屬無據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合晶公司反訴主張: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明根公司及 其負責人陳宇助自111年4月11日起即以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 利權利範圍之不實內容函文,發給合晶公司下游廠商,經合 晶公司發函澄清並未侵權後,明根公司仍對合晶公司之經銷 商散發信函,誣指合晶公司侵害明根公司專利,導致各經銷 商及銷售網站對系爭產品下架不予販售,使合晶公司銷售額 大幅下降,爰依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0條第1款、 第24條、第25條、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第195條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 明根公司與陳宇助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二、明根公司、陳宇助則以:明根公司本於專利權人地位,於此 前提及認知下依法就合晶公司侵害專利權之情形正當行使權 利,於侵權通知函文內檢附鑑定報告等資料敘明系爭專利之 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情形,並無不實或顯失公平情事,所 為亦非本於競爭或欺罔交易市場意圖,遑論係以損害合晶公 司為目的,更無任何不法侵害合晶公司權利致生損害之情, 合晶公司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乙、原審就明根公司本訴部分、合晶公司反訴部分均為敗訴判決 ,兩公司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一部附帶上訴: 壹、明根公司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明根公司部分廢棄。合晶 公司等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或為其他一切 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並應除去及銷毀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 產品、廣告、網頁、應用程式、及其他行銷物品。合晶公 司、小行星公司、耀晶公司應連帶給付明根公司新臺幣(下 同)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合晶公司等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晶公司、郁品蓁 、鄒均鳴應連帶給付明根公司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小行星公司、胡子睿應連帶給付明根公司3,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耀晶公司、林耀池應連帶給付明根公司3,0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4項給付,如㈠合晶公司、郁品蓁、鄒 均鳴任一人依第4項聲明為給付;㈡小行星公司、胡子睿任一 人依第5項聲明為給付;㈢耀晶公司、林耀池任一人依第6項 聲明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第3至6 項聲明,明根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晶公司等 答辯聲明: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合晶公司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合晶公司部分 廢棄。㈡明根公司及陳宇助應連帶給付合晶公司160萬元,暨 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如獲勝訴判決,合晶公司就前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明根公司、陳宇助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爭點(本院卷第363至364頁): 壹、本訴: 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部分: 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偏心軸」用語的解釋為何? ㈡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翹翹板狀之擺動」用語的解釋為 何? 二、專利侵權部分: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7之文義、均 等範圍? 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 三、明根公司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請求合晶公司等排除侵 害,有無理由? 四、明根公司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 第28條等規定,請求合晶公司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3,000萬 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貳、反訴: 一、明根公司之發函行為,是否有合晶公司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及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1款、第24 條、第25條等規定情形? 二、合晶公司依公平法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第19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明根 公司、陳宇助連帶賠償16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丁、本院得心證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决問題   人體腑臟的正常運作,必須仰賴血液的流暢,血液流暢快, 其中的含氧量與養份就多,即可活絡細胞、健全腑臟,反之 ,當血液運行緩慢,造成含氧量與養份供給減少,細胞逐漸 老化,使人亦隨之衰老。因此,為了促進血液循環,必須不 斷地「動」,而「動」的範圍相當廣泛,人類一般活動或運 動,舉凡走路、爬樓梯、登山、球類運動、游泳等皆屬於動 ,其包含無氧與有氧運動,運動的強度皆有所不同。如第十 及十一圖所示,係為習知一種氣血循環機,其主要係於一機 體50上方設有踏板51,該踏板51底面內部設有馬達52、皮帶 54、偏心輪盤55及連動臂56所組成,該馬達52具有傳動輪53 ,而傳動輪53與偏心輪盤55以皮帶54連接,於偏心輪盤55上 設有傳動軸並與連動臂56一端樞接,而使踏板51左右端可反 覆傾斜升降,如第十二A~B圖所示,形成左右端如翹翹板般 之上下振動效果,以輔助人體可左、右翹動運動,供使用者 受適當振動的刺激,而達促進氣血循環之功效者。惟系爭專 利發明者發現,該習知氣血循環機其雖可作左右之上下翹動 運動,其振動效果非常有限,僅能達到局部(如腳部)運動效 果,而無法達到全身振動功效〔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 、[發明內容](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本院卷第246至247頁 〕。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發明者有鑑於此,乃憑恃著長期對於各項健身訓練 裝置之研究及融會貫通之構思,而發明出一種振動健身訓練 裝置,其主要係由一底座、一驅動機構與一傳動組所組成, 該驅動機構與傳動組係組設於底座上,該驅動機構設有一受 馬達驅動之偏心軸,且該傳動組係由複數個支板與連動件所 組成,其係於底座上左右側分別各樞接第一支板與第二支板 ,而底座上所設之數樞座分別樞接於第一、二支板中段處, 第一與第二支板間係藉一連動件相接,使該第一、二支板形 成一上一下略呈Z字狀呈現,另於第一支板外側分別樞接一 連動件,且使第一、二支板外側端其上並組設有一承座,將 一外殼座體蓋設於承座上;其係將該驅動機構之偏心軸透過 一傳動件與傳動組之一支板或連動件連接,透過馬達帶動偏 心軸轉動,即可使傳動件產生偏擺,並連帶使第一、二支板 產生翹翹板狀之偏擺,即可使該傳動組之左右二側同時帶動 該外殼座體產生上下位移;據此,透過本發明驅動機構驅動 使偏心軸作動循環,帶動傳動組之左右各支板於擺動過程中 產生線性振動,且配合馬達的轉速以使上方外殼座體產生各 種頻率振動之上下位移,當使用者站立或坐、臥於外殼座體 上方時,使全身產生循環振動,而使身體各部位呈週期性往 返彈動,使血液通暢,可促進血液循環,其構件簡單,且可 據以應用於一般重量訓練或治療時,俾達快速增進之效益, 俾達產業創新實用性與成本效益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 容](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茲由以上說明得知,系爭專利相較先前技術,確可達到如下 之功效:⑴循環振動:由於系爭專利之健身訓練裝置經驅動 機構作動,使傳動組於擺動過程中產生線性振動,同時配合 馬達轉速以使上方外殼座體產生各種頻率振動之上下位移, 可達全身振動循環效果,俾達振動健身訓練之功效者。⑵構 件簡單:由於系爭專利健身裝置之構件簡單,且可達極佳循 環振動之功效,確具產業實用性之功效者。⑶血液循環:由 於系爭專利之健身裝置可產生線性振動,促進血液循環,俾 達極佳健身之功效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對照先前 技術之功效),本院卷第248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103年7月21日公告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申請 專利範圍共9項(以下均指更正後請求項內容,省略「更正 後」),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明根公司 主張受侵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7,其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振動健身訓練裝置,其包含:一底座;一驅動 機構,係組設於底座上,其係預設有程式及電路控制驅動, 而該驅動機構驅動之一偏心軸係可帶動一組設於底座上之傳 動組產生連動,其中該驅動機構主要係由一馬達、一傳動軸 桿與一組傳動件所組成,該傳動軸桿兩端同側分別突伸設有 該偏心軸,使兩端偏心軸分別與該傳動件樞接,並使傳動件 另端與傳動組之一支板相樞接,透過馬達驅動傳動軸轉動, 即可帶動該傳動組之各支板作動;一傳動組,係於底座上, 其主要係具有第一、二支板與複數個連動件所組成,且該第 一、二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置設於底座的左右側,並可對應 連動產生翹翹板狀之擺動,並於傳動組之四周上方設具有承 座;及一外殼座體,係蓋設於承座上;藉由上述構件組成, 該驅動機構驅動該傳動組之左右側支板於擺動過程中產生線 性振動,且配合馬達的轉速以使其上方之外殼座體產生上下 位移,使身體各部位呈週期性往返彈動之循環振動,遂可達 促進血液循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者。 ⒉請求項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 ,其中,該底座其上設具有複數個樞座。 ⒊請求項4: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 ,其中,該馬達與傳動軸間係可採齒輪或皮帶輪或其他驅動 裝置傳動者。 ⒋請求項5: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 ,其中,該傳動組概呈長條板狀,並透過底座上左右側所設 前後相對之樞座分別與前、後第一、二支板中段適當位置處 樞接,而前、後第一、二支板間藉一組連動件連接,使第一 支板位於連動件一側之底部,而第二支板係位於連動件另側 之上方,使第一、二支板略呈Z字狀搭接連結呈現者,又於 第一支板外側端樞接有連動件,且於前、後第一支板之連動 件與第二支板上方分別組設有一承座。 ⒌請求項6: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 ,其中,該承座係呈T型狀,其上方係呈一平板狀,且其下 方係垂直具有至少一支板以供與連動件或支板樞接連結用。 ⒍請求項7: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 ,其中,該外殼座體係可蓋設於該傳動組之承座上,並於該 座體表面形成一踏板結構,俾供使用者站立。 二、系爭產品  ㈠系爭產品依明根公司提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原審卷一第1 22至137頁),系爭產品照片如附件二所示。   ㈡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作技術描述為:一種振動健身 訓練裝置,其包含:一底座;一驅動機構,係組設於底座上 ,其係預設有程式及電路控制驅動,而該驅動機構驅動之一 偏心軸係可帶動一組設於底座上之傳動組產生連動,其中該 驅動機構主要係由一馬達、一傳動軸桿與一組傳動件所組成 ,該傳動軸桿兩端同側分別突伸設有該偏心軸,使兩端偏心 軸分別與該傳動件樞接,並使傳動件另端與傳動組之一支板 相樞接,透過馬達驅動傳動軸轉動,即可帶動該傳動組之各 支板作動;一傳動組,係於底座上,其主要係具有第一、二 L型支板與複數個連動件所組成,且該第一、二L型支板間藉 連動件連接置設於底座的左右側,第一、二L型支板兩端並 可對應連動產生垂直方向之擺動,並於傳動組之四周上方設 具有承座;及一外殼座體,係蓋設於承座上;藉由上述構件 組成,該驅動機構驅動該傳動組之左右側支板於擺動過程中 產生線性振動,且配合馬達的轉速以使其上方之外殼座體產 生上下位移,使身體各部位呈週期性往返彈動之循環振動, 遂可達促進血液循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者。 三、爭點分析 ㈠解釋申請專利範圍部分: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偏心軸」用語應解釋為「傳動軸桿兩端 分別突伸設有軸體;該軸體的軸心與傳動軸桿的軸心之間具 有偏心距;兩端的該軸體的軸心均朝同一側偏移」: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偏心軸」用語,明根公司解釋為「傳動軸 桿兩端同側分別突伸出樞接於傳動件的軸部,該軸部的軸向 偏心於傳動軸桿之軸向」(本院卷第87頁);合晶公司解釋為 「傳動軸桿兩端分別突伸設有軸體;該軸體的軸心與傳動軸 桿的軸心之間具有偏心距;兩端的該軸體的軸心均朝同一側 偏移」(本院卷第277頁)。 ⑵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8至20行所載「其係將該驅動機 構之偏心軸透過一傳動件與傳動組之一支板或連動件連接, 透過馬達帶動偏心軸轉動,即可使傳動件產生偏擺」(本院 卷第247頁),可知系爭專利欲利用偏心軸之傳動,達到循 環振動效果,再由說明書第7頁第20行至第8頁第13行所載「 請參閱第一、二A~C及三圖所示,係為本發明之『振動健身訓 練裝置』A,其組成至少包括:一底座10,係由複數個縱、橫 框架11接設組成,其上設具有複數個樞座12~14;一驅動機 構20,係組設於底座10上,其預設有程式及電路控制驅動, 主要係由一馬達21、一變速裝置22、一傳動軸桿26與一組傳 動件28所組成,該馬達21軸心處之軸桿接設一傳動輪23,並 以一皮帶24與該傳動軸桿26上所設之傳動輪25套設連結,形 成一變速裝置22,俾可使馬達21作動經傳動輪23、25與皮帶 24以帶動該傳動軸桿26轉動;該傳動軸桿26,其兩端同側凸 伸有一偏心軸27,於底座10上所設一組相對應之前、後定位 樞座12處上分別組設有一軸承座15,使傳動軸桿26兩端分別 穿伸該二軸承座15,並使兩端偏心軸27分別穿套連接於一組 傳動件28上方,該組傳動件28係由二矩形板塊體所組成」( 本院卷第248至249頁),可知系爭專利之偏心軸27係於傳動 軸桿26兩端同側凸伸所形成,並未限定須樞接於傳動件的軸 部,且系爭專利之偏心軸27的軸心與傳動軸桿26之軸心具有 偏心矩,傳動軸桿26的軸心為旋轉中心,偏心軸27的軸心非 旋轉中心。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偏心軸」用語應解釋為 「傳動軸桿兩端分別突伸設有軸體;該軸體的軸心與傳動軸 桿的軸心之間具有偏心距;兩端的該軸體的軸心均朝同一側 偏移」。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偏心軸」結構的技術特徵,並未限定偏 心軸「樞接」於傳動件的軸部,且依照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 式所載內容,兩端的偏心軸的軸心僅需相較於傳動軸的軸心 同一側具有偏心距即可,明根公司所為解釋不可採。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翹翹板狀之擺動」用語應解釋為「左右兩端呈上下位移偏擺者」: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翹翹板狀之擺動」用語,明根公司解釋 為「以樞接點為支點,兩端位移偏擺而對應連動產生擺動」 (本院卷第87頁);合晶公司解釋為「左右兩端呈上下位移偏 擺者」(本院卷第112頁)。 ⑵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內部證據)第6頁倒數第2至3行揭露「 並連帶使第一、二支板產生翹翹板狀之偏擺」;說明書第9 頁倒數第4至6行揭露「並連帶使第一支板31以樞接點b為支 點,而使其左右兩端呈翹翹板狀上下位移偏擺」;說明書第 9頁倒數第2至3行揭露「連帶使第二支板32以樞接點c為支點 ,而其左右兩端同樣呈翹翹板狀上下位移偏擺者」(本院卷 第247頁、第250頁),可知系爭專利欲利用翹翹板狀之結構 ,達到第一、二支板左右兩端產生平行方向上下位移效果。 另查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外部證據)對於「翹翹板 」詞語解釋為「一種兒童遊樂器具。由一狹長厚重的木板製 成,中央有軸支撐,遊戲時,兒童坐在木板的兩端,忽上忽 下為樂」,因此,無論由內部證據或外部證據,可知系爭專 利請求項1「翹翹板狀之擺動」,應解釋為「左右兩端呈上 下位移偏擺」。 ⑶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翹翹板狀之擺動」所載之「翹翹板」 係呈現板狀,明根公司亦自承「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 D『翹翹板狀之擺動』用語,主要是利用翹翹板狀形容第一、 第二支板為擺動狀態」(本院卷第415頁),故該所屬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板狀係為單一平面板 狀,再由上述內部證據及外部證據,可知若以單一平面板狀 之平板中央為支點,平板兩端係呈現相對180度之上下相對 運動,是以明根公司所為解釋不可採。 ㈡專利侵權部分:  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⑴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個要件(e lement):①要件編號1A「一種振動健身訓練裝置,其包含 :」;②要件編號1B「一底座;」;③要件編號1C「一驅動機 構,係組設於底座上,其係預設有程式及電路控制驅動,而 該驅動機構驅動之一偏心軸係可帶動一組設於底座上之傳動 組產生連動,其中該驅動機構主要係由一馬達、一傳動軸桿 與一組傳動件所組成,該傳動軸桿兩端同側分別突伸設有該 偏心軸,使兩端偏心軸分別與該傳動件樞接,並使傳動件另 端與傳動組之一支板相樞接,透過馬達驅動傳動軸轉動,即 可帶動該傳動組之各支板作動;」;④要件編號1D「一傳動 組,係於底座上,其主要係具有第一、二支板與複數個連動 件所組成,且該第一、二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置設於底座的 左右側,並可對應連動產生翹翹板狀之擺動,並於傳動組之 四周上方設具有承座;」;⑤要件編號1E「及一外殼座體, 係蓋設於承座上;」;⑥要件編號1F「藉由上述構件組成, 該驅動機構驅動該傳動組之左右側支板於擺動過程中產生線 性振動,且配合馬達的轉速以使其上方之外殼座體產生上下 位移,使身體各部位呈週期性往返彈動之循環振動,遂可達 促進血液循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者」。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①依據專利侵害鑑 定報告(原證7)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為一種振動健身訓 練裝置,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之文義所讀取。②依 據附件二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一底座,為系爭專利請求項 1要件編號1B文義所讀取。③依據附件二照片可知,系爭產品 之一驅動機構,係組設於底座上,其係預設有程式及電路控 制驅動,而該驅動機構驅動之一偏心軸係可帶動一組設於底 座上之傳動組產生連動,其中該驅動機構主要係由一馬達、 一傳動軸桿與一組傳動件所組成,該傳動軸桿兩端同側分別 突伸設有該偏心軸,使兩端偏心軸分別與該傳動件樞接,並 使傳動件另端與傳動組之一支板相樞接,透過馬達驅動傳動 軸轉動,即可帶動該傳動組之各支板作動,係完全對應於系 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 文義所讀取。④依據附件二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一傳動組 ,係於底座上,其主要係具有第一、二L型支板與複數個連 動件所組成,且該第一、二L型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置設於 底座的左右側,第一、二L型支板兩端並可對應連動產生垂 直方向之擺動,並於傳動組之四周上方設具有承座,雖可對 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之L型支板兩端呈垂直,故L型支 板受連動件左右施力移動後,L型支板另一端上下擺動,L型 支板受連動件上下施力移動後,L型支板另一端左右擺動, 並非翹翹板狀之擺動,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 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 編號1D之文義所讀取。⑤依據附件二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 一外殼座體,係蓋設於承座上,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 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之文義所讀取 。⑥依附件二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藉由上述構件組成,該 驅動機構驅動該傳動組之左右側支板於擺動過程中產生線性 振動,且配合馬達的轉速以使其上方之外殼座體產生上下位 移,使身體各部位呈週期性往返彈動之循環振動,遂可達促 進血液循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者,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之文義所 讀取。基上,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 文義所讀取,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均等比對:①就方 式而言,系爭專利之第一、二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置設於底 座的左右側,並可對應連動產生翹翹板狀之擺動,對照系爭 產品之第一、二L型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置設於底座的左右 側,第一、二L型支板兩端對應產生垂直方向之上下及對應 左右擺動為不同的方式(way)。②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 第一、二支板藉連動件傳遞平行相反方向力量的功能,而系 爭產品則為第一、二L型支板藉連動件傳遞垂直方向力量的 功能。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為不 同的功能(function)。③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為使外殼座 體線性振動,對照系爭產品之使外殼座體線性振動為相同的 結果(result)。基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而言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不同之功 能及產生相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一傳動組,係於底座上 ,其主要係具有第一、二L型支板與複數個連動件所組成, 且該第一、二L型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置設於底座的左右側 ,第一、二L型支板兩端並可對應連動產生垂直方向之擺動 ,並於傳動組之四周上方設具有承座」(下稱要件編號1d) 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未構成均等。 ⑷明根公司主張系爭產品的左、右L型支板是以單一樞轉軸做支 點,L型支板只能以支點作為軸心原地旋轉,不會一端上下 擺動、另一端左右擺動,原判決錯誤解析系爭產品要件編號 1d而與事實不符云云(本院卷第90頁)。查系爭產品之第一 、二L型支板為兩相互垂直之平板所組成,該第一、二L型支 板之支點位於該兩相互垂直之平板交會處,故若以該支點圓 心,兩相互垂直之平板長度為半徑,則兩相互垂直之平板兩 端位於圓周上,且恆相差90度。而物體行圓周運動時,其瞬 時運動方向即圓周的切線方向,故以該支點圓心時,兩相互 垂直之平板兩端運動方向恆相差90度,即兩相互垂直之平板 兩端運動方向恆相互垂直。因系爭產品之第一、二L型支板 之兩相互垂直之平板兩端運動方向恆相互垂直,是以當一端 上下擺動,另一端則以與上下擺動之垂直方向運動,即另一 端左右擺動,故原判決所載為兩相互垂直之平板兩端運動方 向恆相互垂直之情況,並無違誤,明根公司主張不可採。 ⑸明根公司主張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利用L型支板以旋轉中心為 支點,兩端對應位移擺動的方式傳遞動力,系爭專利請求項 1要件編號1D利用第一、二支板之左右兩端上下為一擺動方 式同樣傳遞動力,兩者技術手段完全相同云云(本院卷第37 2頁)。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利用L型支板之兩端,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利用第一、二支板之左右兩端,雖 皆用於傳遞力,惟力係為向量,除了大小,尚須考慮方向。 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利用L型支板之兩端傳遞的力的方向 有90度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利用第一、二支 板之左右兩端傳遞的力的方向有180度差,系爭產品要件編 號1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方式(way)並不相同, 明根公司主張不可採。 ⑹明根公司主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三步測試法中,「翹翹板 狀之擺動」之方式相同、功能相同云云(本院卷第418至419 頁)。查系爭產品之L型支板的兩端雖不會各自獨立之左右 或上下位移,惟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利用L型支板之兩端傳 遞的力的方向有90度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利 用第一、二支板之左右兩端傳遞的力的方向有180度差,系 爭產品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方式(wa y)並不相同,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和系爭產品雖皆因連動 產生擺動而傳遞動力,惟力具有方向性,系爭產品傳遞的力 的方向有90度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傳遞的力 的方向有180度差,其傳遞之方向有所不同,即造成系爭產 品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為不同的功能( function),明根公司主張不可採。 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4、6、7之文義或均等範 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2、4、6、7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 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或均等,則系 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4、6、7之文義或均等範 圍。 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產品既未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5之均等範圍。   四、依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7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 ,明根公司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請求合晶公司等排除 侵害;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 28條等規定,請求合晶公司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賠償 3,000萬元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公平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 他智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104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 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 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事業踐行下列確 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 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㈢將可能侵害專利 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函前事 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 除侵害者」;第4點第1項規定:「事業踐行下列各款確認權 利受侵害程序,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 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㈠發函前已事先或同時通知可 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㈡於警告 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 害之具體事實(例如系爭權利於何時、何地、如何製造、使 用、販賣或進口等),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 侵害之事實」。 二、合晶公司主張明根公司如附件三所示函文內容及所附鑑定報 告中,有關系爭產品或與系爭產品相同之產品落入系爭專利 前述專利權範圍之記載不實,且其鑑定報告非由專業機構提 供,違反前揭公平法及民法規定等情,為明根公司、陳宇助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合晶公司所提附件三編號6之侵權通知函所示產品「垂直律動 機(型號:TS-830)」,參照督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網頁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證號與系爭產品登錄 資料不同(原審卷三第9至11頁,原審卷二第327至330頁) ,應為不同產品,明根公司亦否認與其主張附表三編號1至5 合晶公司等不法侵害系爭專利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有所牽 連,核非本件反訴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觀諸明根公司附表三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侵權通知函內容, 明根公司已先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 取得侵權鑑定報告,並於侵權通知函中檢附系爭專利之專利 公報、侵權鑑定報告及公證資料,具體敘明專利權內容、範 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並於同日或事先發函通知合晶公 司、小行星公司及耀晶公司等請求排除侵害,使附件三編號 1至5受文廠商足以知悉系爭專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符合 前揭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3款及第4點第1項規定, 核屬公平法第45條規定之正當行使權利,應無合晶公司所指 公平法第20條第1款、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適用。合晶公 司以台灣仕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未附分析比對過程之未侵 權鑑定報告(原審卷一第160頁、原審卷二第110頁)及原判 決內容,主張明根公司所提鑑定報告有關系爭產品落入系爭 專利前述專利權範圍之記載不實云云,並未明確指出明根公 司所提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內容有何具體明顯違誤之處,尚難 僅因該鑑定報告之結論與合晶公司認定或法院判斷結果不同 、明根公司陸續為附件三編號1至5所示發函行為,即認明根 公司有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至於合晶公司質疑明根公司之 專利侵害鑑定報告非由專業機構提供乙情,所提司法周刊報 導所載鑑定單位及司法院網站「鑑定人(機關)參考名冊」 網頁資料(原審卷三第107至113頁),均係提供參考性質, 實難據為不利明根公司判斷之論據。 三、依上所述,明根公司之發函行為,並無合晶公司主張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及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1 款、第24條、第25條等規定情事,合晶公司依公平法第30條 、第19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明根 公司、陳宇助連帶賠償16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合 晶公司聲請函詢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MOMO購物網刊 載販售之系爭產品,於111年4月間是否曾移除下架停售、何 時下架、何時回復上架、下架前之銷售台數及銷售金額,欲 確認銷售金額等情(本院卷第342至343頁),核無必要,附 此敘明。     戊、綜上所述,明根公司主張合晶公司等侵害系爭專利並不可採 ,明根公司依前揭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負連帶或不真 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本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合晶公司之反訴部分主張明根公司違反前揭公平法及民法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原審分別就本訴部分為明根 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為合 晶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 訴意旨、附帶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庚、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審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1-08

IPCV-112-民專上-29-20250108-2

民商上再易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民商上再易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靜和堂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梁明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再 審被 告 非常境界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竹英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2年度民商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依同法第75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112年度民 商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113年7月5日 送達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卷三第425頁),再審原告於同年 月26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3頁),並未 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所採信再審被告傳喚之證人呂曉鋒、邵愛菊就所 謂「正品」茶餅判斷標準,於云大益勐茶聯鑑定字[2021]第 001號鑑定報告(即再證2,原確定判決編為鑑定報告4)及 云大益勐茶聯鑑定字[2023]第004號鑑定報告(即再證1,原 確定判決編為鑑定報告3即上證18)顯然不同,前後不一致 並缺乏客觀一致之標準,例如:(1)比對正面包裝紙之印刷 顏色即可發現深淺不一;(2)比對茶餅之陳色亦顯不相同;( 3)比對餅窩大小並非同一、更直接明顯肉眼可辨者;(4)比 對内飛紙張尺寸大小不一、R位置亦不相同;(5)比對說明書 大小、排版顯不相同(詳再證3),明顯違反一般鑑定原理 原則,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被告已提出鑑定報告3,就送 檢樣(即再審原告進口之系爭商品)與正品樣之茶餅顏色、 茶葉原料、茶餅及餅窩尺寸、茶湯顏色、香氣及味道、外包 裝紙質、版面特徵、包裝方式、内飛及產品說明書之尺寸、 紙質、外包裝材料等逐一比對說明,系爭商品與正品樣不符 之處,並經商標權人勐海茶廠人員即證人呂曉鋒、邵愛菊於 112年10月30日到庭說明本件所涉之西元2003年生產之7542 大益茶生產流程、工藝技術、真仿品之辨別標準等,已就鑑 定報告3認定系爭商品並非正品一事提出具體之理由及依據   ,並具結在卷(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8頁第4至13行),並審 酌上開證人自行陳報之在職經歷,即認渠等所言可採,進而 認定系爭商品並非正品乃係仿冒商品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對 於有重大瑕疵之鑑定報告4及其與鑑定報告3之判斷標準為何 不一乙節,視而不論,顯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及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 (二)又再審被告所提商標(即大益設計圖,下稱系爭商標)使用 授權書(一審被證12)英文乃係記載「AUTHORIZATION FOR TRADEMAKE USE」,即為一般商業授權;縱其上所載之使用 性質為「專屬授權」,然中國大陸之商標法並無專屬授權之 名詞,該記載已非無疑,且系爭商標使用授權書之具體授權 事項係以其記載內容為準,非記載內容即非屬授權事項,而 依系爭商標使用授權書之授權事項,並無商標權受侵害時得 逕以自己名義或以被授權人之身分直接主張之權限。參以系 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於前案起訴時乃與再審被告同列為原告, 更可證系爭商標使用授權書並未排除大陸地區勐海茶廠吳遠 之在臺灣地區行使系爭商標權,顯然並未同意再審被告於系 爭商標受侵害時得以自己名義或以被授權人身分直接主張權 利,故系爭商標權人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商標僅為獨家授權 關係,而非專屬授權,原確定判決徒以智慧財產局形式上之 授權登記認定本件為專屬授權,顯亦有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聲明:  ⒈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就第一審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二、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一)再審被告確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無疑,此有系爭商標 使用授權書及經公示於我國智慧財產局官網(被證2),自 得按我國商標法規定使用系爭商標,再審原告僅憑其主觀上 偏見為不實指控並不可採,顯無再審事由。 (二)原確定判決所形成心證而判定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真偽,非 僅單憑鑑定報告而已,乃依正當法律程序傳訊原廠指派之專 家鑑定證人出庭鑑別真仿品並論證辨別之依據。又侵害商標 權爭議之真仿品判斷,涉及特殊專業知識之鑑定方法,僅有 商標權人及其所委任之商標鑑定人具有鑑定能力,除非有特 別之情形存在,自應尊重商標權人或商標權人委任之人之鑑 定結果。而證人呂曉鋒、邵愛菊二人為商標權人即雲南省勐 海茶廠員工,就大益茶的生產流程、工藝技術、真仿品之辨 別標準等,均有經過技術傳承與長期、專業訓練,具有鑑定 能力,至為明灼。是證人呂曉鋒、邵愛菊已就西元2003年生 產7542大益茶之生產流程、工藝技術、真仿品之辨別標準等   ,即鑑定報告3認定仿冒商品並非正品乙事逐一詳細說明, 並均具結在卷,自堪信真實。再審原告刻意忽視上開當庭勘 驗論證真仿品之完整事實過程,及經二位專家證人具結之筆 錄,反而片面恣意指摘鑑定報告非關重要之部分漏未斟酌云 云,殊屬無稽。再者,原廠就可供勘驗比對系爭商品之正品   ,非僅只一片,非謂每次鑑定報告均須使用同一片品之照片   ,再審原告再事爭執,核屬無稽,且系爭商品真仿品認定之 核心重點在於茶餅本身,而外包裝紙及内附說明書等紙張會 因年代久遠、或儲存之倉庫不同(潮濕或乾燥)或蟲咬、或 印刷工期差別等而有些微差異,因係輔佐性質,並非真仿品 認定之核心重點。況縱經斟酌該鑑定報告,仍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基礎,顯非再審事由,殆無庸疑。是以,本件顯無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顯無理由。 (三)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 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 或未為判斷,且該項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   。故本於該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再審 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證物為要件。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 訟程序提出該證物,或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該證物,或原確定 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或該證物縱經斟酌 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再審被告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部分:    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徒以智慧財產局形式上授權登記 及系爭商標使用授權書,認定再審被告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 授權人,顯有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指摘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 此已明確論述:系爭商標權人勐海茶廠所出具之商標使用授 權書已載明「我公司(即勐海茶廠)同意授權如下事項:1. 使用性質:專屬授權。2.使用區域為臺灣。3.商品或服務範 圍即全部商品及服務及其日常商品銷售、服務提供、經營活 動、招商投資、商業宣傳、網路電商、品牌推廣等過程中按 照台灣法律規定長期使用系爭商標。使用期限自授權日起至 我公司以書面通知中止商標使用權為止」(被證12,見一審 卷一第493頁),可知系爭商標權利人與再審被告間明確約 定為專屬授權,且係依我國商標法之規定使用商標,再審被 告為系爭商標之專屬被授權人,並無疑義,自得以自己名義 起訴;至再審原告稱商標使用授權書未明確約定系爭商標權 受侵害時再審被告得以自己名義主張權利、或辦理專屬授權 登記時間110年12月16日晚於侵權行為時點(108年11月21日   )云云,均不足採(參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是再審原告 以系爭商標使用授權書之英文記載「AUTHORIZATION FOR   TRADEMAKE USE」為一般商業授權之意、中國大陸商標法並 無專屬授權之名詞等等,主張系爭商標權人與再審被告間僅 為獨家授權,而非專屬授權,無非就原確定判決已依卷內訴 訟資料就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已為之事實或法律上論斷、或係 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之證物、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 原確定判決基礎等,再行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屬 就重要證據有漏未審酌之情形,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 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存在之情事。 (二)系爭商品為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認定之鑑定報告3(再證1)經 與鑑定報告4(再證2)比對後有諸多瑕疵:「(1)比對正面 包裝紙之印刷顏色,即可發現深淺不一、(2)比對茶餅之陳 色亦顯不相同(事實上,此與茶餅保存空間有絕對之關係)   、(3)比對餅窩大小並非同一(可直接量測其直徑)、更直 接明顯肉眼可辨者、(4)比對内飛紙張尺寸大小不一、R位置 亦不相同(可直接量測内飛長寬尺寸)、(5)比對說明書大 小、排版顯不相同(例如:最上方『云南七子饼茶』等字與「 大益商標」距離、最下方『中国云南西双版納勐海茶廠出品』 等字與上方英文之距離及相對位置均不相同」等,逕以其內 容及證人呂曉鋒、邵愛菊所述,認定系爭商品為仿冒品   ,卻對於鑑定報告4中送檢樣品與正品關於「内飛紙張大小 明顯不一、R位置亦不相同,說明書大小、排版亦顯不相同   」等差異,視若無睹,而均稱「與我廠同批产品說明書規格 尺寸相符、文字標識相符」之離譜判斷標準(再證3),足 見證人不具鑑定專業,缺乏客觀一致標準、前後並不一致, 明顯違反一般鑑定原理原則。原確定判決就此置而不論,顯 有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及認事用法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   。   ⒉惟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商品為仿冒系爭商標商品之認定, 業已敘明:⑴系爭商品經商標權人勐海茶廠鑑定屬仿冒商標 商品,此有再審被告提出之上證18即鑑定報告3可稽(見原 確定判決限閱卷第5至15頁),並經證人即勐海茶廠員工證 人呂曉鋒、邵愛菊於112年10月30日到庭具結證述在卷(同 上卷第19至33頁)。⑵鑑定報告3係針對再審被告於109年1月 9日至基隆關取樣之2片系爭商品與勐海茶廠生產之正品比對 ,報告內已就系爭商品與正品樣之茶餅顏色、茶葉原料、茶 餅及餅窩尺寸、茶湯顏色、香氣及味道、外包裝紙質、版面 特徵、包裝方式、內飛及產品說明書之尺寸、紙質、外包裝 材料等進行逐一比對說明,其中系爭商品與正品樣不符之處 ,並經商標權人勐海茶廠人員即證人呂曉鋒、邵愛菊於112 年10月30日到院輔以口頭補充說明本件所涉之西元2003年生 產之7542大益茶生產流程、工藝技術、真仿品之辨別標準逐 一詳細說明,並具結在卷。而證人呂曉鋒為維權打假部門主 管及質量技術部人員,證人邵愛菊主管茶品研發及生產,該 二人就大益茶的生產流程、工藝技術、真仿品之辨別標準均 有經過長期、專業訓練,渠等所述證言無不可採信之處(   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至8頁)。⑶另就再審原告辯稱無從證明 送鑑定之茶餅是否確為其所進口之系爭商品、證人於112年   10月30日到庭證述及113年4月3日當庭所提出之正品茶餅與 鑑定報告3之正品並非同一片,表示證人用以比對之普洱茶 餅正品之標準不一致之抗辯,亦均逐一辯駁在案(詳見原確 定判決書第9至11頁)。是以,原確定判決係綜合上開證據 及斟酌相關證物後,認定系爭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並未有 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⒊次查,關於鑑定報告4(再證2)之送檢樣品為再審被告提供 正品予商標權人勐海茶廠鑑定為真正,鑑定報告3送檢樣品 則為再審被告至基隆關取樣之2片系爭商品,與勐海茶廠生 產之正品比對,二份鑑定報告送檢樣品、目的均不相同,本 無從執鑑定報告4之鑑定結果論斷鑑定報告3有何瑕疵或錯誤 可言。又再審原告質疑鑑定報告4之送檢樣品與正品說明書 排版、間距及字體不同之處(再證3),惟此部分差異均非 鑑定報告3之核心判斷標準,亦即觀諸鑑定報告3就說明書排 版、間距及字體不同之處,係指:內飛、說明書紙張材質(   鑑定報告3第8至10頁、六、⑶、七、⑴之說明,見原確定判決 限閱卷第12至14頁)、印刷技術(見鑑定報告3之七、⑵之說 明,同上卷第14頁)、「云南七子饼茶」及商標印刷字體等 等(鑑定報告3之七、⑶之說明,同上卷第14頁)差異之處, 並無就上開說明書之排版、間距差異之處進行判斷。況就外 包裝紙及内附說明書等紙張或因年代久遠、或儲存之倉庫不 同(潮濕或乾燥)、或蟲咬、或印刷工期差別等,而有排版 、間距不同之些微差異,並非屬不正常之情況。是以   ,再審原告執鑑定報告4及鑑定報告3間所為比對差異,質疑 該鑑定報告並以此否定證人呂曉鋒、邵愛菊缺乏客觀一致鑑 定標準,而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證據及認事用法違背證 據法則之違誤,並不可採。  ⒋再者,原確定判決就鑑定報告3所為憑據,除外包裝紙質、版 面特徵、包裝方式、內飛及產品說明書之尺寸、紙質、外包 裝材料外,另從茶餅顏色、茶葉原料、茶餅及餅窩尺寸、茶 湯顏色、香氣及味道等特徵,進行逐一比對說明,復經證人 呂曉鋒、邵愛菊二人到庭就鑑定過程具結證述並補充說明在 卷;而證人呂曉鋒為商標權人維權打假部門主管及質量技術 部人員,證人邵愛菊則為主管茶品研發及生產,是二人就大 益茶的生產流程、工藝技術、真仿品之辨別標準均有經過長 期專業之訓練。準此,原確定判決綜合上情進而認定再審原 告之系爭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已就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 由詳為記載,且敘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 證據,縱經斟酌再審原告所提鑑定報告4及鑑定報告3間存有 前述差異後,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認定,揆諸上開 說明,自難認原確定判決有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無非係就原確定 判決已依卷內訴訟資料就再審原告主張已為之事實或法律上 論斷、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已斟酌證物、或該證物縱經斟酌亦 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基礎等,再事爭執,難認原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存在。從而,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蔣淑君

2024-12-31

IPCV-113-民商上再易-2-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徐翊寶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蔡惠如 被 告 徐桂松 徐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與被告徐桂松、徐秋菊共有如附表所示坐落苗栗縣○○鎮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曁其上同段196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苗栗縣○○鎮○○路0000號)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原告 6分之2、被告徐桂松6分之1及被告徐秋菊6分之3之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6分之2、被告徐桂松負擔6分之1、被告 徐秋菊負擔6分之3。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系爭2筆土地)暨其上同段196建號建物(即民牌號碼 苗栗縣○○鎮○○路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以上合稱系爭不動產 )係由雙方共有,登記狀況詳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為 一間透天建物,僅有一處出入口,無法分樓層分割使用,兩 造目前亦均未實際使用系爭建物,亦無人有意願單獨所有系 爭建物。另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訂有不得 分割之期限,惟因意見不一致,致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依 民法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款規定請 求分割土地。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徐秋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被告徐桂松聲請調閱寄送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存證信 函。 四、原告之上開主張,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航 照圖在卷可憑,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偕同苗栗縣大湖地 政事務所履勘現場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坐落卓蘭鎮市區、門寬 6扇鐵門、頂露加蓋有鐵皮屋、僅有一出入口之透天房屋( 卷第153-155頁)。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且履勘現場當時有被告以證據未調查完備,拒絕簽 名,堪認雙方確實無法經協議而達到分割之目的。故本院斟 酌上述系爭土地之性質建有透天房屋、僅一出入口、共有人 之意願、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為系爭不動產確屬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故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 規定為變價分割,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被告徐桂松 聲請調閱寄送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存證信函一情,亦經郵局函 覆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卷149頁)。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 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本院審酌兩造各 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就系爭土地依原應有部分即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登記狀況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備註 0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40㎡ 空白 空白 徐桂松 6分之1 卷49-51頁 徐翊寶 6分之2 徐秋菊 6分之3 0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 13㎡ 空白 空白 徐桂松 6分之1 卷53-55頁 徐翊寶 6分之2 徐秋菊 6分之3 0 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0000號) 總面積140.61㎡ 建物坐落地號: 苗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徐桂松 6分之1 卷57頁 徐翊寶 6分之2 徐秋菊 6分之3

2024-12-31

MLDV-113-訴-434-20241231-1

民聲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交付技術審查官技術報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上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異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建綱 代 理 人 郭力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 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111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3號),聲請 交付技術審查官技術報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 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下稱智審法)第6條第2、3項 規定,得公開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全部內容,其立法理 由肯認公開報告書內容有助於保障當事人能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倘技術審查官執行職務所製作報告書,依法並無必須特 別保密之原因,既然公開其內容對當事人有益,於不妨礙訴 訟程序順暢進行前提下,法院理應得依當事人請求公開其內 容,爰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3號侵害專利 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下稱本案)本審級各技術審查官 執行職務所製作之全部報告書影本予聲請人,以利就法院認 定兩造攻防技術爭點心證形成過程之所參,據以實質維護聲 請人合法之上訴救濟權益等情。 二、經查: ㈠依現行智審法第75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 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聲請之本案係智審法修 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故應適用修正前智審法之規定,聲請 意旨以現行智審法第6條第2、3項規定為引據,已有未洽。  ㈡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16條第2項本文規定:「技術 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不予公開」,其立法說明記載「技術 審查官係法院之專業技術人員,並得於訴訟中輔助法官作技 術問題之判斷,其製作之報告書僅係供法官參考,而屬諮詢 性質,故不予公開」。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技術審查官報 告書之性質,屬法院內部文書,不予公開,本件聲請於法無 據,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4-12-26

IPCV-113-民聲上-2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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