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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沐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845號、第5083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8 3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 7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沐涵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之新臺幣玖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7行、移 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倒數第7行「帳內」均更正為「帳戶 內」;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沐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 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 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 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⑵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   ⑴被告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所為,係各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自成立1行為觸犯2罪名 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   ⑵本案之詐欺對象為2人,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象,既均有 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 罪事實)所示之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 就本案2名告訴人所為,應僅論以1個一般洗錢罪處斷,容 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為應分論併罰(見11 2年度金訴字第2726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8頁)。 (二)刑之減輕:    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該條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減刑要件較嚴格;同法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項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尚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減刑要件更加嚴格,是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依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予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其行為 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至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 ,且業與告訴人郭民達成立調解,並已付訖全部調解金6 萬元(見卷附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本院與告 訴人郭民達間113年10月9日電話紀錄表),惟未與告訴人 李君鳳成立和解(告訴人李君鳳表示無調解意願,見卷附 本院與告訴人李君鳳間113年5月8日電話紀錄表),兼衡 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 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人力派遣打零工 ,月收入2萬多元,獨居,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審酌 其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行為標的:    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該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規 定,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自應適用該修正 後規定。告訴人郭民達、李君鳳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未 扣案被詐款項13萬9970元(計算式:告訴人郭民達被詐款 項4萬9985元×2+告訴人李君鳳被詐款項4萬元=13萬9970元 ),固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惟其中13萬90 35元(計算式:2萬5元×6+1萬9005元=13萬9035元)業經 被告提領後購買遊戲點數,並將該遊戲點數序號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並非被告所有,亦 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本案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 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就所領取之款項諭知沒收;至其餘935元(計算式 :13萬9970元-13萬9035元=935元)尚未轉出,仍存在本 案帳戶內,縱經通報警示而圈存,本案帳戶日後解除警示 設定即回歸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之範圍內,是該部分款 項被告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且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 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案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未 於本案扣押,又無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須義務沒收之物, 且係甚易申辦或取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 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任何 報酬或好處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4845號卷第18頁、金 訴卷第50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 實際上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詐欺對象:郭民達) 張沐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詐欺對象:李君鳳) 張沐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4845號                   112年度偵字第50837號   被   告 張沐涵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沐涵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使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 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是如將金 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收款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後購買遊戲點 數,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 具。竟仍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霧峰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沐涵前開霧峰郵局帳 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一)於112年4月17日下午 ,撥打電話給郭民達,佯稱其先前購物因公司電腦遭駭客入 侵,會由其銀行重覆扣款,之後並佯稱郵局人員教其如何解 除設定,致郭民達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7日19時27分、 19時34分許,以一卡通money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4 萬9985元至張沐函前開霧峰郵局帳戶內。(二)112年4月17日 晚間,撥打電話給李君鳳,向其佯稱生活市集因遭電腦駭客 入侵,致其個資外洩,需將帳內之款項轉至不同帳戶,致李 君鳳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17日19時58分許,匯款4萬元 至張沐涵前開霧峰郵局帳戶。張沐涵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前開款項,並以之購買遊戲點數 後,將遊戲點數序號以LINE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嗣經郭民 達、李君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民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李君鳳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沐涵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有將其霧峰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告訴人郭民達、李君鳳匯入至霧峰郵局帳戶內款項,購買遊戲點數傳給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郭民達警詢中指訴、一卡通交易明細 告訴人郭民達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霧峰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君鳳警詢中指訴、匯款資料 告訴人李君鳳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霧峰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超商內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語音對話內容 被告領款並購買遊戲點數之經過情形。 5 霧峰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告訴人郭民達、李君鳳有匯款至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沐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前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17日19時30分 統一超商清中門市(設臺中市○○區○○街00號) 2萬5元 2 112年4月17日19時31分 同上 同上 3 112年4月17日19時34分 同上 同上 4 112年4月17日19時36分 同上 同上 5 112年4月17日19時39分 同上 1萬9005元 6 112年4月17日20時35分 萊爾富超商清水米糕店(設臺中市○○區○○路0號) 2萬5元 7 112年4月17日20時38分 同上 同上 --------------------------------------------------------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832號   被   告 張沐涵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沐涵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 使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 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是如將金 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收款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後購買遊戲點 數,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作為金錢流通工 具。竟仍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霧峰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霧峰郵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沐涵前開霧峰郵局帳 戶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7日晚間,撥打 電話給李君鳳,向其佯稱生活市集因遭電腦駭客入侵,致其 個資外洩,需將帳內之款項轉至不同帳戶,致李君鳳陷於錯 誤,而於112年4月17日19時5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 元至張沐涵前開霧峰郵局帳戶。張沐涵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前開款項,並以之購買遊戲點 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以LINE傳送給詐欺集團成員。嗣經李 君鳳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李君鳳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李君鳳警詢中指述。 (二) 網路銀行匯款資料。 (三)霧峰郵局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 0月2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4845號、第50837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 各1份在卷可參。查本件被告交付上開霧峰郵局帳戶予詐欺 集團成員,致告訴人李君鳳受騙,其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與 前揭起訴案件,被告及告訴人均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應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12年4月17日19時30分 統一超商清中門市(設臺中市○○區○○街00號) 2萬5元 2 112年4月17日19時31分 同上 同上 3 112年4月17日19時34分 同上 同上 4 112年4月17日19時36分 同上 同上 5 112年4月17日19時39分 同上 1萬9005元 6 112年4月17日20時35分 萊爾富超商清水米糕店(設臺中市○○區○○路0號) 2萬5元 7 112年4月17日20時38分 同上 同上

2024-11-19

TCDM-113-金簡-322-20241119-1

中原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影本」外,其餘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酒後駕駛之前科犯行 (未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之狀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罔顧公眾及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 應嚴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25號   被   告 高偉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偉宏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前項 緩起訴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於104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24日17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 ,在臺中市大坑附近之工作場所,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9時 3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 因員警執行臨檢勤務而為警攔查後,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偉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4-11-08

TCDM-113-中原交簡-96-20241108-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東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被告係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80 歲,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頁),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於96、100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政府各相關機 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仍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 ,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次所測得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5毫克,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並參酌被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見偵卷第25頁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24號 被   告 林東榮 男 8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榮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00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4月2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9月24日18時許,在臺中市成功國小對面之雜貨店內,飲用 啤酒1瓶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 時,因由道路往公園內駛入而為警攔查後,當場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8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榮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3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惟被告年逾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 3項之規定酌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4-10-25

TCDM-113-中交簡-1460-20241025-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叡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叡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叡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4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加 重條件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係 特別法新增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 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 等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 79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吳郡億」之印章、印文及署押與偽造「長坤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黃俊明之機房人員 、指派任務之人、當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收取 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 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 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 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 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 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 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警詢(偵查中未到庭)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繳回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 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中未到庭)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是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併此陳明。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 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情形,惟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 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約 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 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 案,且該物品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本案被告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各1張 ,均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並無財產價值,倘予沒收或 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雖均未據扣 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80 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 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移 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關於上開沒收之法律適用,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係面交車手 ,且本案詐欺贓款均已繳回上游,是本院認如仍予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吳郡億」之印章1顆 2 收款收據上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偽造「吳郡億」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2號   被   告 張叡爵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叡爵於民國112年9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藤原拓海」、「社會我C姐」、「金利興」 、「xxxxx」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Telegram群組名稱「台 中2000」,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7 79號提起公訴)。張叡爵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 14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曾裕閔」 與黃俊明聯繫,分享代為操作台股獲利訊息,並請黃俊明加 入LINE「K43長坤資訊分享」群組內,致黃俊明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多次提領存款並當面交付現金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2年9月14日以LINE訊息指示黃俊明 要再儲值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告知於同日20 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將該現金40萬元交給 「吳郡億」專員。另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以通訊 軟體Telegram指示張叡爵前往,張叡爵於同日20時48分許, 前往前開地點,以偽造「吳郡億」專員之名義向黃俊明收取 現金40萬元,張叡爵同時將偽造有「吳郡億」名義之「長坤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交付給黃俊明(未扣案)。 張叡爵從黃俊明處取得現金40萬元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該現金40萬元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經黃俊明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請黃俊明與詐欺集團成員另約時間面 交現金,於112年10月11日當場查獲受詐欺集團指示收款之 顔明俊、蕭明燦、陳佳銘(由警方另行偵辦),之後循線追查 ,而查獲張叡爵,始悉上情。 二、案經黄俊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叡爵警詢中供述 坦承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情形。 2 告訴人黃俊明警詢中指訴 遭詐欺而面交現金之經過情形。 3 職務報告 本案查獲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張叡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收據1張 、工作證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4

TCDM-113-金訴-2420-202410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翰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5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963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行應補充「丙○○肇 事後未離開現場,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肇事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而自首」、證據部分補充「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 讓與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 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 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2頁),可認被告就其上開犯 行,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犯 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注意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車道應暫停,起步後讓多線道直行 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造成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致告訴人乙○○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而被告之上開疏失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復衡諸其 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調解條件差距過 大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查( 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等情;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家中尚有父母親需要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 活情形(見本院交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1號   被   告 丙○○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1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上午6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65巷口右轉忠勇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 線車道應暫停,起步後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 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屯區 忠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地點,亦疏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機車右側車身擦撞丙○○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左前車門,致乙○○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傷口、右側手 肘挫傷及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乙○○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請求 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偵查中供述 坦承有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乙○○偵查中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雙方車損照片 發生車禍之現場環境及雙方車損情形。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傷口、右側手肘挫傷及傷口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一、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暫停後起步右轉彎,未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 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卷附調查報告表 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前揭車輛行經 前開交岔路口,暫停後起步,疏未讓行進中之告訴人駕駛之 機車優先通行,致發生擦撞,則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 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7

TCDM-113-交簡-759-20241017-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原 告 顏士勛 訴訟代理人 賴祺元律師 張玉芳 被 告 顏怡瑄 張志毓 顏旻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宥毓律師 劉柏均律師 被 告 柯守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分割遺產家事訴訟終結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顏怡瑄為原告之姊、顏旻靖為原告之妹、 張志毓為顏怡瑄之夫,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號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巷0號6樓)建物原無償借 予原告母親蔡慧美(民國109年12月28日死亡)居住,顏怡 瑄、張志毓於蔡慧美死亡後將上開建物出租。又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建物 為原告與顏旻靖共有,原無償任原告母親蔡慧美出租予被告 柯守興(1樓店面及812室),柯永興於110年1月起即未繳納 租金,110年3月租約到期後無權占有;顏旻靖則將上開建物 3樓出租。為此請求顏怡瑄、張志毓給付不當得利,請求顏 旻靖遷出返還建物、給付不當得利,請求柯守興遷出返還建 物、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等語。 三、經查,原告對顏怡瑄等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經顏怡瑄、顏 旻靖反請求原告返還上開二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等不動產 ,經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 另案)判決(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家 上字第27號事件審理中)。而另案涉及系爭建物是否蔡慧美 借名登記為原告所有(即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原告及其父顏連豊(111年2月12日死亡)是否喪失繼承權( 即原告是否為蔡慧美之繼承人),此經本院調卷參酌,並有 另案第一審判決附卷可稽。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另案 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俊杰

2024-10-16

CHDV-113-重訴-22-202410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麒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 50號、第295號、第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 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 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 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 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 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 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 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 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檢察官未在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者,其程序於法不合,自應諭知不受理。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6 6號被告邱麒諺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 0日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3日宣判,而本件追加起訴係 於113年9月10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9月10日中檢介強113軍偵250字第1139111844號函上所蓋 印之本院收件之章印文可按,是檢察官係於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166號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為本件追加起訴, 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顯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250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295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300號   被   告 邱麒諺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之被告邱麒諺涉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軍偵字第181號、 第185號、第194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迅股)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2166號審理中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 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麒諺(Telegram暱稱:L、諺諺、李青)於民國113年1月間 某日,經由張憲東(另案偵辦中)介紹加入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帥憨」、「高啓盛」、「泰鹿」、「AK」、「天天樂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工作,張憲東則擔 任收水工作,邱麒諺、張憲東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 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郭亭語等人施用詐 術,致郭亭語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邱麒諺再依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款 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張憲東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郭亭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林沛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曾馨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武佳欣訴由嘉 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鍾若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歐秀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鄭智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麒諺警詢中供述 坦承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受張憲東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贓款交予張憲東之事實。 2 告訴人郭亭語警詢中指訴、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申登人基本資料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3 監視器翻拍照片、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單(附表編號1) 被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OK超商領款之經過情形。 4 告訴人林沛縈警詢中指訴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5 告訴人曾馨如警詢中指訴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6 告訴人武佳欣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7 告訴人鍾若妤警詢中指訴、合作金庫銀行竹南分行歷史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8 告訴人歐秀萍警詢中指訴、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轉帳明細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9 告訴人鄭智中警詢中指訴、網路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內容 被詐欺而匯款之經過情形。 10 監視器翻拍照片(附表編號7) 被告領款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邱麒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 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罪 嫌。被告、張憲東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接續 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其等之犯罪目的同一,侵害 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又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等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論處。被告涉犯數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犯罪所得款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附註 1 郭亭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7日佯裝蝦皮賣家,傳送客服連結予郭亭語,之後要求綁定之帳號進行認證,並要求匯款,致郭亭語陷於錯誤。 113年3月17日16時58分 2萬6012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蔡榮舉) 113年3月17日17時3分8秒、59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超商烏日成功店 2萬5元、6005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250號 2 林沛縈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於113年3月17日在DCARD網路平台向林沛縈購買商品,因無法下訂,請林沛縈認證,並傳送蝦皮連結,要求林沛縈轉帳至特定帳戶,致林沛縈陷於錯誤。 113年3月17日19時31分 3萬7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廖浩淯)再轉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廖浩淯) 113年3月17日20時14分54秒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莊園門市 2萬5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300號 3 曾馨如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鋼琴玩具廣告,曾馨如於113年3月17日瀏覽前開廣告後即上網購物並參加抽獎,之後抽到蘋果手機及3萬8000元,但對方要求做線上測試,致曾馨如陷於錯誤。 113年3月17日20時7分 2萬2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廖浩淯) 113年3月17日20時15分 同上 7005元 同上 4 武佳欣 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抽獎訊息,武佳欣於113年3月17日下午瀏覽後,即私訊對方表示要抽獎,對方表示抽中11萬8888元,但要先繳代購費並做匯款測試,致武佳欣陷於錯誤。 113年3月17日20時19分、20分 4萬9999元、4088元 同上 113年3月17日20時27分 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臺中中正路郵局 6萬元 同上 5 鍾若妤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購買商品可抽獎之訊息,鍾若妤於113年3月17日在前開網站上購買商品,之後即參加抽獎,對方要求鍾若妤提供帳戶以供匯款,致鍾若妤陷於錯誤。 113年3月17日20時23分 2萬元 同上 同上 6 歐秀萍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於113年3月17日下午,以臉書私訊歐秀萍,表示欲購買商品,之後稱歐秀萍之銀行帳戶未經認證,並要求轉帳,致歐秀萍陷於錯誤。 113年3月17日20時26分 3萬992元 同上 113年3月17日20時28分 同上 4萬5000元 同上 7 鄭智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日在網路交友軟體TIKTOK上認識鄭智中,之後雙方以LINE聯繫,對方傳送「飛書逸途」連結予鄭智中,並要鄭智中儲值,致鄭智中陷於錯誤。 113年1月26日12時2分 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申設人:李秉豪) 113年1月26日12時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太門市 1萬1000元 113年度軍偵字第295號

2024-10-04

TCDM-113-金訴-308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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