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叡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
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叡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叡爵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42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
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
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加
重條件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係
特別法新增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新舊法比
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後
之規定限縮自白減刑之適用,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罪。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財物未達一億元
等罪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
79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吳郡億」之印章、印文及署押與偽造「長坤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
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黃俊明之機房人員
、指派任務之人、當面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收取
詐欺贓款後繳回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
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
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
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
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
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
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
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等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於警詢(偵查中未到庭)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其並未繳回告訴人受詐騙之金額,
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中未到庭)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是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併此陳明。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
詐欺取財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
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符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情形,惟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
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約
2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
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
案,且該物品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本案被告用以詐騙告訴人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各1張
,均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並無財產價值,倘予沒收或
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雖均未據扣
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80
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
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移
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關於上開沒收之法律適用,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係面交車手
,且本案詐欺贓款均已繳回上游,是本院認如仍予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沒收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吳郡億」之印章1顆 2 收款收據上偽造「長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偽造「吳郡億」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2號
被 告 張叡爵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叡爵於民國112年9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藤原拓海」、「社會我C姐」、「金利興」
、「xxxxx」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Telegram群組名稱「台
中2000」,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
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
收取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以獲取報酬(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7
79號提起公訴)。張叡爵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
14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曾裕閔」
與黃俊明聯繫,分享代為操作台股獲利訊息,並請黃俊明加
入LINE「K43長坤資訊分享」群組內,致黃俊明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多次提領存款並當面交付現金款項給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又於112年9月14日以LINE訊息指示黃俊明
要再儲值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告知於同日20
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將該現金40萬元交給
「吳郡億」專員。另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以通訊
軟體Telegram指示張叡爵前往,張叡爵於同日20時48分許,
前往前開地點,以偽造「吳郡億」專員之名義向黃俊明收取
現金40萬元,張叡爵同時將偽造有「吳郡億」名義之「長坤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交付給黃俊明(未扣案)。
張叡爵從黃俊明處取得現金40萬元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將該現金40萬元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經黃俊明發
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請黃俊明與詐欺集團成員另約時間面
交現金,於112年10月11日當場查獲受詐欺集團指示收款之
顔明俊、蕭明燦、陳佳銘(由警方另行偵辦),之後循線追查
,而查獲張叡爵,始悉上情。
二、案經黄俊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叡爵警詢中供述 坦承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情形。 2 告訴人黃俊明警詢中指訴 遭詐欺而面交現金之經過情形。 3 職務報告 本案查獲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張叡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收據1張
、工作證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CDM-113-金訴-2420-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