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慧雯

共找到 9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刑營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魏哲家 代 理 人 林耀琳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LEI MING(中文名:雷鳴) 相 對 人 賴苡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 ,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LEI MING、賴苡安律師就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案 件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 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24號刑事案件(下搬 本案)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台 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內部關於保護層 材料及厚度參數、清洗溶液材料及參數、各廠區品質關鍵績 效指標等可用於生產或經營之重要資訊,具有秘密性、經濟 價值,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 訴訟防禦權之保障,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 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即本案被告LEI MING及其辯護人賴苡 安律師,僅得以鈞院提供之空間及設備檢閱,但不得以抄錄 、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憑 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 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 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告 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 全部內容。次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 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 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 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考其立 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與同法第36條所 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 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 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 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 命令,或單純限制閱覽卷證,或在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 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 案件涉及之內容、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有無替代程序及司 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 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三、經查: (一)如附表所示卷證,分別記載或涉及聲請人內部關於保護層材 料及厚度參數、清洗溶液材料及參數、各廠區品質關鍵績效 指標等可用於生產或經營之重要資訊,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 訊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 該等卷證,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即可大幅減省同業嘗試錯誤 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聲請人競爭 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再者,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 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對有權限接 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並要求員工簽署約定 保密之僱佣契約,他人無法輕易得知其內容,已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書狀及卷內相關事證釋明其 內容記載或涉及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 (二)相對人LEI MING、賴苡安律師分別為本案被告及辯護人,為 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必 要。茲經本院核閱現階段全案卷證資料,並給予兩造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審酌相對人LEI MING於刑事本案係涉嫌逾越授 權範圍而重製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本院雖已對相對人核發秘 密保持命令,然若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錄、 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對於聲請人而言 ,恐將增加如附表所示卷證涉及之秘密資訊對外洩漏之風險 ,而認有就相對人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之方式予以限制之必 要;再衡酌相對人LEI MING離職前擔任製程整合部門副理, 負責製程整合工作,具有相當專業知識,對於如附表所示卷 證,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參酌本案訴訟涉及之內容、秘 密資訊之性質、重大性、態樣、數量多寡、目前訴訟進行之 程度,並權衡營業秘密之保護、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 人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認相 對人LEI MING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事前檢閱如附表所 示卷證,並得就其檢閱結果,與同受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拘束之辯護人充分討論後,再提出相對應之答辯,既未限制 其檢閱之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客觀上已足資保障相對人 之訴訟防禦權及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限制相對人不 得以抄錄、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無礙 於相對人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禦權之有效行使,並 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應屬適當。從而,首揭聲請意 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卷證出處 1 被告雷鳴於113年8月10日、113年10月16日及113年11月1日偵訊筆錄 、證人林生元於113年10月24日及113年11月8日偵訊筆錄、113年10月3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證人黃鎮球於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證人黃以理於113年11月8日偵訊筆錄、告訴人113年11月13日刑事陳述意見狀、113年11月2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33號卷三之彌封袋。 2 告訴人106年8月7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告證7、告證9、告證12-1、告證13-1、告證14-1、告證17、證人黃毓智於106年8月10日偵訊筆錄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之彌封袋。 3 告訴人106年6月9日刑事告訴狀、告證1、告證3至9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888號卷之彌封袋。 4 告證12、告證13、告證14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88至191頁。 5 被告遠端連線讀取告訴人公司營業秘密資訊之相關資料 新竹地檢106年度他字第1078號卷一第15至24頁。

2025-01-24

IPCM-114-刑營聲-2-20250124-1

刑營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盛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富美 代 理 人 林怡靖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德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德翰公司) 兼 代表人 謝竣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煜鈞 兼上二人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相對人即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本院 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9號),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德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謝竣安、林煜鈞及黃致穎律師就 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9號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及證物,僅 得於本院提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檢閱,不得抄錄、攝影、 影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重製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亦為相對人即被告林 煜鈞以遠端軟體違法自聲請人盛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主 機中「draw」資料夾下載之客戶(IN02)客製化設計圖面, 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聲請人內部用以生產客戶所訂製 產品之模具生產設計圖,絕不對外公開而非一般人員所能接 觸,更非產業間可輕易取得,且系爭設計圖上載有相關尺寸 數據,係聲請人針對客戶所需而設計生產,具有經濟價值。 且聲請人對系爭設計圖僅限於直接生產同仁及一定層級以上 之主管始能接觸、使用,其餘同仁無從接觸,已採取合理之 保密措施。如允相對人即被告或其選任辯護人得以重製取得 ,恐對聲請人增加資訊再次外洩而受損害之風險,而有限制 其抄錄、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之必要,爰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2項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 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卷證。 二、按卷宗及證物之內容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當事人、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及證物之檢閱、抄錄、攝 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新修正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5條第 2項定有明文。觀諸其修法意旨,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 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 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卷證資訊獲知 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於刑事案件審判中,原則上應使 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輔佐人、參與人等訴訟關係人, 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得於 審判中憑藉卷證資訊有效研擬攻擊、防禦之策略,藉以達成 刑事程序的公平和武器平等。然而,卷宗及證物涉及營業秘 密者,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及絕對禁止洩漏等特性,一旦將全 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可 能造成營業秘密持有人受重大損害,為保護其營業秘密,法 院得依當事人、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限制卷證 之檢閱。惟法院為限制檢閱卷證之裁定時,必須兼顧當事人 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益,俾受公平 審判之保障。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卷證為聲請人生產客戶所訂製模具之相 關設計圖,為供其生產使用之營業秘密等情,業經聲請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證人謝枝良於偵查中之結證 及卷附相關事證(含113年11月20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所 附「證物一」)可佐,經詢之相對人等就此部分聲請均表明 無意見(見本院11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聲請人 已釋明該卷證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茲經本院審酌本案係因被告林煜鈞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 權,擅自重製下載包含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營業秘密電子檔至 其個人隨身硬碟,再上傳至相對人即被告德翰公司雲端硬碟 之共用資料夾以外洩,若再任由相對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 以筆記、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之,確將對聲請人增加 再次外洩之風險,而有就相對人檢閱如附表所示卷證方式予 以限制之必要;再衡酌相對人林煜鈞、謝竣安於離職前均任 職告訴人公司,對於如附表所示設計圖內容理應有相當程度 之瞭解,透過目視檢閱即足可知悉其實質內容以為訴訟上攻 防,況如附表所示卷證頁數非鉅,且聲請人與德翰公司間因 經營相同業務而處直接競爭關係,與本案現尚未進行審理程 序之訴訟進度等因素,以權衡告訴人營業秘密之保護與被告 及辯護人充分防禦之需要,認限制相對人不得以筆記、抄錄 、攝影或其他重製方式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僅得藉由本院 提供之空間(含法庭)及設備以肉眼檢閱之,並不會影響相 對人有效獲知該卷證資訊之權利,仍足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 ,而未逾越比例原則,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營業秘密名稱 卷證名稱 卷宗頁碼 模具生產設計圖紙本 告訴人114年1月7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二)暨聲請狀所附告證三:證物三3-1至3-43 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9號第313 至355頁

2025-01-23

IPCM-114-刑營聲-3-20250123-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5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李東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1年4 月28日下午4時39分許,因被告駕駛執照被吊扣仍駕駛系爭 汽車上路,嗣行至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前停放並開啟車門 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致與訴外人蔡慧雯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蔡慧雯因此受有封閉性 頭皮外傷併暫時性意識喪失、頭皮血腫及撕裂傷、左鎖骨粉 碎性骨折、右橈骨幹粉碎性骨折併右遠端橈尺關節損傷、右 第四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併脫套性撕裂傷、右第五掌骨骨 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且因上開傷勢接受遠端指節截 短手術併皮瓣重建手術。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蔡慧雯因 系爭事故所受醫療相關費用99,818元及第十五級失能給付50 ,000元。為此,被告既係駕照被吊扣期間仍駕駛系爭汽車上 路,並因過失造成蔡慧雯之損害,則原告於理賠後,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得代位行使蔡慧 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上開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或 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 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 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 同有明定。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 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明細、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 費用收據、高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證明書、交通費 用證明書、傷勢照片、理賠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 50頁),並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可參(見 本院卷第61至11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 實,自堪信為真。依此,被告駕照被吊扣期間仍駕駛系爭汽 車上路之過失駕駛行為,既使蔡慧雯受有前開傷勢,且原告 已依保約賠付蔡慧雯所受損失,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其 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蔡慧雯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請求被告給付149,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25頁之 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1-23

GSEV-113-岡簡-559-20250123-1

刑營秘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秘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盛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富美 代 理 人 林怡靖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兼 代表人 謝竣安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煜鈞 兼上二人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9號被告林煜鈞等人違反 營業秘密法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竣安、林煜鈞及黃致穎律師就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及證物 ,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9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 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亦為相對人即被告林 煜鈞以遠端軟體違法自告訴人公司共同主機中「draw」資料 夾下載之客戶(IN02)客製化設計圖面,涉及聲請人之營業 秘密,為聲請人內部用以生產客戶所訂製產品之模具生產設 計圖,絕不對外公開而非一般人員所能接觸,更非產業間可 輕易取得,且系爭設計圖上載有相關尺寸數據,係聲請人針 對客戶所需而設計生產,具有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對系爭設 計圖僅限於直接生產同仁及一定層級以上之主管始能接觸、 使用,其餘同仁無從接觸,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因相對 人即被告謝竣安、林煜鈞曾位居聲請人高位,對於聲請人之 重要客戶均知之甚詳,現均已離開告訴人公司,而相對人即 被告德翰公司與告訴人間更具有同業競爭關係,倘若前揭營 業秘密經開示,或供本件訴訟進行目的之外之使用,將嚴重 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及產業競爭力,爰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聲 請禁止相對人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不得為本案訴訟目的以 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 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 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 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 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 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 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 時,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卷證為聲請人生產客戶所訂製模具之相 關設計圖,為供其生產使用之營業秘密等情,業經聲請人即 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證人謝枝良於偵查中之結證 及卷附相關事證(含113年11月20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所 附「證物一」)可佐,經詢之相對人等就此部分聲請均表明 無意見(見本院11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聲請人 已釋明該證據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 施,而為其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則該營業秘密如經 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 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 必要。另本件查無事證可佐相對人等已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 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且其屬本 案應調查之證據,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營業秘密名稱 卷證名稱 卷宗頁碼 模具生產設計圖紙本 告訴人114年1月7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二)暨聲請狀所附告證三:證物三3-1至3-43 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9號第313 至355頁

2025-01-23

IPCM-114-刑營秘聲-3-20250123-1

刑營聲自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彭資凱 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 沈泰宏律師 黃煊棠律師 被 告 馬佳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駁回再議之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53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又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 所稱該管第一審法院,係指告訴案件在受理檢察官認得提起 公訴時之管轄法院而言,此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之合法 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彭資凱原以被告馬佳銘涉犯刑法第 317條之洩 漏工商秘密、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違反營業秘密法第 13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3條之4之個人及法人非法使用營業 秘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 事項填製記入帳冊、同條第 4款之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 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801號為不 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12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 537號處分書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其餘違反營業秘密法及商業會計法、 洩漏工商秘密、背信罪、業務侵占罪部分,再議不合法); 而聲請人於收受上開處分書正本後之114年 1月9日委任律師 向本院具狀聲請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有上開處分書、卷附蓋有上開收文日期章戳之刑事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等件存卷可憑。茲因聲請人係 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被告並未涉 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3條之2、第13條之3第3項及第 13條之 4等本院管轄之第一審刑事案件,參照首揭法條意旨 及說明,原為不起訴處分之檢察官既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人不服上開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自應向有管 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始符法定程式 ,其具狀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已非合法, 應予駁回。至刑事訴訟法第304條雖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 ,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然上開規定僅針對「判決」而設,對於「裁定」則無類似或 準用之明文規定,本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他 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2025-01-22

IPCM-114-刑營聲自-2-20250122-1

刑智上重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安樹德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智重訴字第2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2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安樹德犯洩漏業務持有之工商秘密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事 實 一、安樹德自民國94年5月2日起,受僱於友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輝公司,址設桃園市大溪區新光東路80號),擔任 桃園廠生產處模具組副理,復於103年5月16日起調任模具組 製模課高等工程師,負責與刀具供應廠商聯繫加工需求等工 作,並與友輝公司約定,對於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 負有保密義務,為依契約負有保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友輝公 司工商秘密義務之人,知悉友輝公司委託柳松鑽石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柳松公司,址設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14巷53弄5 號)研磨製作應用於精密鑽石雕刻、生產液晶顯示器關鍵元 件增亮膜製程所需之鑽石刀尖,涉及友輝公司自行研發用於 生產之未公開資訊,非一般人所得知悉,核屬其因業務知悉 或持有而依契約應保密之工商秘密(下稱本案工商秘密), 不得無故洩露,竟基於無故洩漏因業務持有之工商秘密之犯 意,未經友輝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於105年12月22日前之某 日某時許,在臺灣境內某不詳地點,以賠償友輝公司刀具為 由,指定夾角、圓弧角(規格詳卷),向柳松公司業務人員 鄭勝文購買用於友輝公司生產增亮膜製程所需鑽石刀尖(下 稱本案刀具),再將之交付與維奇光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維奇公司)所屬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劉」之成年員工,以 此方式洩漏本案工商秘密。嗣因維奇公司將本案刀具送回柳 松公司維修,經柳松公司品管人員比對刀具編號後察覺有異 而通知友輝公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友輝公司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就證據能 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安樹德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 本院卷第108至109頁、第371頁、第499頁),核與證人楊景 安【友輝公司模具組副理】、鄭勝文【柳松公司業務人員】 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楊景安 部分,見偵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第157至159、171頁;證 人鄭勝文部分,見偵卷第57至61頁、原審卷第172至181、18 8至189頁),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任職同意書、保密同意 書、柳松公司105年12月22日銷貨明細、本案刀具實體照片 、被告與友輝公司科技處處長辛隆賓、人資處經理黃平宇間 談話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卷第47頁、第 49至50頁、第51至54頁、第55頁、第61至75頁、第77至83頁 、原審卷第12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7條 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 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 第三日即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因該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 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計算 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調整換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以 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 性範圍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17條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17條之洩漏業務持有工 商秘密罪。 三、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判決並未就被告被訴以詐 術取得營業秘密後進而洩漏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 詳如下述),逕為有罪認定,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均有 違誤;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 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而刑罰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 整體評價,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之事由及其評價。經查 ,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承認犯罪,並經告訴代理人表明 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堪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與 原審已有不同,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科 刑因素,而為刑罰量定,致量刑稍屬過重。被告提起上訴 後承認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均已變更,而有上開違誤與 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任職友輝公司, 對於其業務知悉或持有之工商秘密,負有保密義務,未經 友輝公司之同意或授權,逕將本案工商秘密洩漏予友輝公 司之競爭同業,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表達願 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373、501頁),兼衡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無故洩漏秘密資訊之性質、重大 性、數量多寡及侵害情節,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品性素行、生活狀況(已婚,育有二 子,均已成年,目前待業中,身體狀況不佳,罹患高血壓 、高血脂、糖尿病及左側眼第六對腦神經麻痺等病狀)、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 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未 能體察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致罹刑典,然其於犯後業已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而告訴代理人 亦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情,已如上 述,是被告犯後確有知所悔悟與盡力取得告訴人諒解之具 體表現,而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斟酌被告之 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為使其深切記取教訓,確實明瞭上 開所為造成之危害,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衡酌被 告之經濟狀況,暨告訴代理人表達不追究刑責之意見,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20,000元,以啟自新。被告於 本案緩刑期間,倘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竟意圖損害告訴人友輝公司之利益, 於105年12月22日某時許,未經友輝公司之同意或授權, 向柳松公司業務人員鄭勝文佯稱:因撞壞友輝公司使用之 鑽石刀尖,擬以個人名義及現金付款購買本案刀具云云, 致鄭勝文信以為真,將屬於友輝公司營業秘密之本案刀具 交付被告,被告再將之轉交予友輝公司之競爭同業而洩漏 該等特殊規格之刀具設計【被告涉犯無故洩漏工商秘密部 分,詳如本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因認被告亦同時涉犯營 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1款以詐術取得營業秘密後進 而洩漏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亦同時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 1款以詐術取得營業秘密後進而洩漏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之部分供述、證人鄭勝文之證述、友輝公司之指訴、被 告任職同意書、員工保密同意書、請購單、設計及加工圖 面、實體刀具存放友輝公司桃園廠模具組辦公室保險櫃之 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將本案刀具交付與友輝公司之競爭同業 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以詐術取得營業秘密後進而洩漏犯 行,辯稱:友輝公司未曾使用本案刀具生產增亮膜,且本 案刀具關於刀尖夾角、圓弧角等規格係其所提供,非屬友 輝公司之營業秘密等語,而其辯護人亦以上揭情詞為被告 置辯。 (四)本院判斷: 1.證人楊景安雖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增亮膜係友輝公司 主要產品,其聚光亮度數值(專業用語為「輝度」)之關 鍵在於稜鏡角度設計,本案刀具規格係友輝公司最為常用 之工具,其刀尖角度係利用光學軟體模擬、實驗得出最佳 光學行進路徑,並依據模擬所得最佳稜鏡角度,友輝公司 僅須提供主要影響滾輪刻痕效果之刀尖夾角、圓弧角規格 ,即得委請刀具供應廠商製作相同角度之刀尖乙情(見原 審卷第149至153、158、169至170頁),然經本院向友輝 公司確認本案刀具之歷次訂製、定期盤點及後續報廢等刀 具管制資料乙事,告訴代理人明確答稱:友輝公司未曾訂 製或使用與本案刀具規格相同之刀具等語(見本院卷第37 0至371頁);復觀諸證人鄭勝文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被 告訂製本案刀具之過程(見原審卷第176、182、188至189 頁),並對照友輝公司所提供標示各項規格名稱之刀具設 計圖面(見本院卷第393頁),可知本案刀具關於刀尖夾 角、圓弧角等規格確係被告所提供,是被告所稱友輝公司 未曾使用本案刀具生產增亮膜,且本案刀具關於刀尖夾角 、圓弧角等規格係其所提供之事,並非無據。 2.公訴意旨雖主張本案刀具包含刀尖夾角、圓弧角等規格之 資訊,均屬友輝公司之營業秘密,然稽之證人楊景安於原 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友輝公司之業界競爭優勢來自於增亮 膜表面之稜鏡微結構技術,鑽石刀尖在滾輪表面雕刻設定 之加工參數、滾輪模具塗佈製程使用之膠材種類與調配比 例,均屬友輝公司之機密等情(見原審卷第166至167頁) ,核與證人陳其隆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光學增亮膜技 術早期是3M公司擁有之專利,專利保護期間屆滿後,光學 產業各家廠商均得使用鑽石刀具生產,不同公司可能使用 相同刀具,刀具供應廠商均係依據客戶提供之規格製作, 各家廠商均係以稜鏡角90度為基礎,配合後續製程、膠材 使用數量進行修正,真正影響輝度之關鍵在於雕刻機臺設 定刻痕力道、刀法、刀具裝設角度等加工參數與後續製程 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190至191、194、196、202至2 03頁);復觀諸友輝公司所提供之本案刀具規格研發歷程 資料(見本院卷第195至217頁),僅為一般產品設計企劃 、產品需求評估、試驗計劃、圖樣設計、設計開發進度管 制表,其中產品設計企劃表記載:「以現行製程進行相關 送樣試片製作」;產品需求評估表記載:「進行相關之參 數設計與試產」;試驗計劃表均記載:「D/T製程除更改 吋動方向進行參數調校外,其餘均依SOP進行模具製備」 、「C/C製程均依現有製程進行樣品試製」、「貼合與裁 切製程均依現有製程進行樣品試製」等語,可知相關試驗 均與刀具規格調校無涉,其上既未見本案刀具相關規格之 數值,亦未具體指明有何確屬相關業界或專業領域內之人 無法輕易知悉或取得足資構成營業秘密之秘密資訊及其與 增亮膜輝度增加之關聯性,供本院調查審酌,自無從認定 本案刀具相關規格資訊具有秘密性,是縱令被告未經友輝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將本案刀具交付與友輝公司之競爭同 業,亦無侵害他人營業秘密之情事。 3.再者,證人鄭勝文之證述、友輝公司之指訴、被告任職同 意書、員工保密同意書、請購單、設計及加工圖面、實體 刀具存放友輝公司桃園廠模具組辦公室保險櫃之照片等證 據資料,雖能證明本案刀具涉及友輝公司自行研發用於生 產之未公開資訊,非一般人所得知悉,被告確有無故洩漏 本案工商秘密之事實,然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就 此部分所指犯行。     (五)綜上所述,被告始終否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犯行,復 觀諸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內容,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就此部分所指犯行。上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供本院 調查審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 所指犯行之心證,已如上所論述,參照首揭說明,本於「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犯 如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以外之罪,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 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指犯行與如事實欄一所 示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 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承認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然否認有何實際獲得報酬 之情事,復依卷內事證,查無被告在實現上開犯罪構成要件 過程中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黃紋綦、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7條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 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IPCM-112-刑智上重訴-6-20250121-2

刑智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單獨宣告沒收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珮禎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62號) ,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前 來(113年度抗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皮包壹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保管字第2411號)沒收。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4 年度偵字第693、44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聲請沒收扣 案之仿冒Chanel商標皮包2件,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868號裁定沒收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皮包1件,雖聲請人 以扣案103年度保管字第2411號之Chanel商標皮包1件亦屬前 次漏未沒收之仿冒商標商品而聲請沒收,然並未檢附任何佐 證屬仿冒商標商品之鑑定報告,且上開案卷亦已銷燬,無從 認定該Chanel商標皮包同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故駁回聲請 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關案卷雖已全數銷燬,然沒收僅須自 由證明,依本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93號緩起訴處分書所 載「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珮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露天拍賣網站賣方網頁列印資料、轉帳明細表 、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中華郵政帳戶使用人資料、經濟部 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香奈兒公司出具之 授權委任狀暨鑑定證明書、扣押物品及郵寄包裝照片在卷可 稽,復有上開仿冒雙C交疊圖樣商標之手提袋共2個扣押在案 可資佐證」,已足認被告遭扣案之皮包2個均係仿冒商標商 品,原裁定遽以未檢附鑑定報告而駁回聲請,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撤 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 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法院認為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商標法第98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為 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不適用 嚴格證明法則,事實審法院僅視具體個案情形,綜合卷證資 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 。 四、經查,被告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犯 意,分別自民國103年8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7日、103年8月2 0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在臺南市西港區西港里西港50號之1 9住處,使用個人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以帳號「ohya_zhen」 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50元、470 元之代價,公開刊登、陳列仿冒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香奈兒公司)所有雙C交疊圖樣(註冊審定號0062658 0號)商標之手提袋商品訊息及照片2次,並提供其中華郵政 帳號01913040380096號帳戶供買家匯款,供不特定人上網選 購,藉此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香奈兒公司之商標權。嗣經警 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分別於103年8月29日、同年9月1日下 標購買並匯款615元、535元(均含運費65元)至上揭帳戶, 向被告購得扣案仿冒商標圖案之手提袋2個,因違反商標法 第97條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 第693、4491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卷 附該案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可稽,此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已有實質確 定力,雖該案卷宗業已銷毀而無法經本院調取核閱,此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5日南檢和檔105丙24056字第9 055號書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然經本院電詢 被告對於本件聲請沒收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院綜合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已足認本件聲請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 第2411號扣案物為侵害商標權之物,依上開規定,得單獨宣 告沒收之。原裁定逕以無證據認定本件聲請沒收之仿冒「Ch anel」商標皮包1件,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而駁回抗告人之 沒收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 有理由,應予撤銷,並考量本案已無事實調查之必要,亦與 審級利益無涉,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 ,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經核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 案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 、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2025-01-15

IPCM-113-刑智抗-11-20250115-1

刑營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玉如 選任辯護人 林語澤律師 陳祈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續字第460號、110年度偵續字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略以:被告古玉如自民國105年起至108年4月間 ,擔任告訴人群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翊公司)之董 事長特別助理,於108年5月起至109年6月間則擔任群翊公司 之專案管理人員,其明知群翊公司之營業秘密資料,非經其 授權不得洩漏,亦不得非供職務目的予以使用,竟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及擅自 重製取得營業秘密之犯意,未經群翊公司同意,於107年1月 1日至109年6月2日止,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群翊公司辦公室,使用群翊公司之電腦設備, 以群翊公司配發使用之「[email protected]」電子郵 件或隨身碟等外部儲存設備,將屬群翊公司之營業秘密檔案 寄送至其個人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或儲存至其個人使用之隨 身碟等外部儲存設備,藉此重製取得群翊公司之營業秘密。 因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未經授權而 重製營業秘密,及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等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提告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 係觸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法第359條之罪 ,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363條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最高法院調解成立,嗣由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暨撤回聲請狀在卷可 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編號 時間 檔案名稱 營業秘密內容說明 方式 被告儲存裝置 對應至群翊公司內部文件之檔名      群翊公司內部留存處 經濟價值 具體保密措施證據 1 108年5月6日下午2時26分許 台郡-高溫真空N2烤箱(911R309再談).msg 台郡公司與群翊公司針對「卷對卷薄型化感光型全聚亞醯胺軟性印刷電路板技術研發計畫」中,「卷對卷真空爐」設備規格討論之會議紀錄 1.被告先以截圖方式將檔案轉為msg圖檔。 2.再將msg圖檔自公務信箱(echo.kugpline.com.tw)轉寄至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1.告訴人公司與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作申請經濟部研發計畫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第5條規定,縱使合作契約終止,而非為契約有效期間內,告訴人以及告訴人公司所屬人員(即告訴人公司員工)就上開計畫中涉及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有技術、知識、專利及營業秘密負有保密之義務,不容恣意外洩。 2.照檔案管理作業辦法第4點第4項,上開研發計畫相關之技術資訊,係屬「告訴人公司與有關單位簽訂的合同、協議書等文件資料」,自為告訴人公司內部機密資訊,而具有秘密性。 1.告訴人人公司與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參與為合作申請經濟部A+企業創新計畫,而依照「A+企業創新研發淬鍊計畫-整合型研發計畫合作契約書」第5條約定,非經同意不得將任何一方之特有技術、知識、專利及執行本計畫過程中知悉之他當事人營業秘密等洩露給任何第三人。 2.又依照前揭經濟部技術處研發計畫之網站,上開整合研發計畫之核定總經費高達1億6,200萬元,其所能創造之產值自遠高於前述金額。且若前揭整合研發計劃之相關技術遭人外洩,則告訴人公司亦將有遭請求違反保密義務之損害賠償之損失。 ①依照勞動契約第10條第3項告訴人公司員工任職期間應盡保密義務。 ②依研發資訊及文件保管第1.3點、第1.4點、第1.5點規定,告訴人公司電腦檔案應由研發人員陪同查閱方可使用。 ③依檔案管理作業辦法第4點、第5點第4項、第7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依循相關內部申請程序始得調閱及複製。 ④依資通安全檢查之控制第1.2點、第1.3點、第1.6點內部規定非經權責主管授權亦禁止將公司相關資訊未經加密進行存取。 ⑤告訴人公司內部就檔案存取有以「TotalFileGuard」電子資料保護系統之加密監控機制。 ⑥告訴人公司與客戶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合作契約書第5條簽署有保密約定即對客戶負有保密義務。 2 108年5月6日下午3時4分許 台郡—卷對卷環化高溫爐&卷對卷氣浮爐業務圖說規格輸(應為書之誤寫)請查收.msg 卷對卷環化高溫爐及卷對卷氣浮爐之規格書 1.被告先以截圖方式將檔案轉為msg圖檔。 2.再將msg圖檔自公務信箱(echo.kugpline.com.tw)轉寄至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同上 同上 同上 3 108年5月6日下午3時7分許 N2高溫環化爐.msg 有關N2高溫環化爐之設計重點 1.被告先以截圖方式將檔案轉為msg圖檔。 2.再將msg圖檔自公務信箱(echo.kugpline.com.tw)轉寄至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同上 同上 同上 4 108年5月8日上午8時35分許 00000000-temp1235p 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戶號、戶名、持有股數、集保帳號) 1.被告先以截圖方式將檔案轉為msg圖檔。 2.再將msg圖檔自公務信箱(echo.kugpline.com.tw)轉寄至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1.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其上有股東之全名、持股數及集保帳戶資料,除關涉告訴人公司股東之個人資訊外,亦為召開股東會與會議有關之重要資訊,是依照檔案管理作業辦法第4點第1項,告訴人公司對股東負有保護個人資訊之保密義務,此即為告訴人公司內部機密資訊,而具有秘密性甚明。 2.告訴人公司斯時為興櫃公司,股東名冊係由股務單位保管,除非有公司法第210條及第210條之1規定,在具有利害關係人提出證明或董事會或其他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時,始得請求提供,縱使係屬告訴人公司股東亦無法輕易取得。 1.107年9月12日起告訴人公司即為上櫃之公開發行公司,如取得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即因知悉股東聯絡方式而有刺探股東就經營事項及操縱股東會表決權之可能。甚至能透過股東名冊聯絡各該股東徵求委託書,以取得股東會表決權,進而影響告訴人公司之經營權,是告訴人公司東會名冊當然具有經濟價值。 2.股東名冊亦有各股東股權比例之資訊,則取得股東名冊之人即可知道其他股東獲利分配狀況、員工持股等個人隱私之資料保護,自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 ①依照勞動契約第10條第3項告訴人公司員工任職期間應盡保密義務。 ②依研發資訊及文件保管第1.3點、第1.4點、第1.5點規定,告訴人公司電腦檔案應由研發人員陪同查閱方可使用。 ③依檔案管理作業辦法第4點、第5點第4項、第7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依循相關內部申請程序始得調閱及複製。 ④依資通安全檢查之控制第1.2點、第1.3點、第1.6點內部規定非經權責主管授權亦禁止將公司相關資訊未經加密進行存取。 ⑤告訴人公司內部就檔案存取有以「TotalFileGuard」電子資料保護系統之加密監控機制。 5 108年5月8日上午8時37分許 00000000shareholders 告訴人公司股東名冊(戶號、戶名、持有股數、集保帳號) 1.被告先以截圖方式將檔案轉為msg圖檔。 2.再將msg圖檔自公務信箱(echo.kugpline.com.tw)轉寄至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同上 同上 同上 6 109年1月22日上午8時22分許 2019-盈閑.pptx 告訴人公司營業部門對於該年度及未來年度營業額之數據及預測,可以知悉告訴人公司之營收資訊及業務展望,從中亦可知告訴人公司重要客戶營收比重之重要資訊。 被告將資料夾內檔案儲存至被告個人隨身碟。 被告個人隨身碟(Sony Storage Media) 2019-盈閑.pptx 1.告訴人公司營業部門對於該年度及未來年度營業額之數據及預測,可以知悉告訴人公司之營收資訊及業務展望,從中亦可知告訴人公司重要客戶營收比重之重要資訊,在未公開前屬告訴人公司機密,告訴人依照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亦不得任意洩漏予第三人而影響告訴人公司之股價。 2.被告所複製此二營業務部門之檔案,亦屬於告訴人公司檔案管理作業辦法第4點:「機密檔案定義: 3、本公司的各種工作計劃、總結、報告、請示、批複、會議記錄、統計報表及簡報」之內部機密資訊。 因告訴人公司自107年9月12日正式上櫃起即為公開發行公司,相關營業狀況於依法公告前,係屬於告訴人之營業秘密,將會涉及業務及財務預測,並進而影響股價及股東權益。且告訴人依法所公告之營業資訊亦僅為總額之數值,然被告所複製之檔案中,多有營業部門各該年度之各別客戶接單狀況、本年度及下年度之營業分析及目標等,除有詳細之營業資訊外,更有告訴人公司標桿客戶名單及接單比例,此部分之營業秘密如遭洩漏予競爭對手,恐致使告訴人公司流失重要客戶 ①依照勞動契約第10條第3項告訴人公司員工任職期間應盡保密義務。 ②依研發資訊及文件保管第1.3點、第1.4點、第1.5點規定,告訴人公司電腦檔案應由研發人員陪同查閱方可使用。 ③依檔案管理作業辦法第4點、第5點第4項、第7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依循相關內部申請程序始得調閱及複製。 ④依資通安全檢查之控制第1.2點、第1.3點、第1.6點內部規定非經權責主管授權亦禁止將公司相關資訊未經加密進行存取。 7 109年1月22日上午8時31分許 2018年度  標竿組 營業報告 告訴人公司營業部門對於該年度及未來年度營業額之數據及預測,可以知悉告訴人公司之營收資訊及業務展望,從中亦可知告訴人公司重要客戶營收比重之重要資訊。 被告將資料夾內檔案儲存至被告個人隨身碟。 被告個人隨身碟(Sony Storage Media) 2018年度  標竿組 營業報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109年5月5日下午4時41分許 108年度期末盤點計劃書 告訴人公司108年度期末盤點計劃書除記載盤點之目的、日期、範圍、組織分派、作業流程外,亦載明告訴人公司當時的存貨狀況、倉庫代號、倉庫位置圖、以及操作說明等。 1.被告先以截圖方式將檔案轉為msg圖檔。   2.再將msg圖檔自公務信箱(echo.kugpline.com.tw)   轉寄至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被告私人信箱 (echoku00000000il.com)   告訴人公司108年度期末盤點計劃書之原始檔案第1頁之左上角即載明「密」級,下方亦載明「本件列屬『密級』,保密時間自民國108年12月2日至109年12月1日止,保密期限1年。」可知,依告訴人公司檔案管理作業辦法第4點第3項規定「機密檔案定義:本公司的各種工作計劃、總結、報告、請示、批複、會議記錄、統計報表及簡報。」是告訴人公司108年度期末盤點計劃書係屬告訴人公司各種工作計劃之文件,確為告訴人公司機密檔案甚明。 由於告訴人公司年度期末盤點計畫,係告訴人公司財會部門為確認公司庫存情形,以利管控公司資產管理及財務報告之正確性及合理性,告訴人公司投注相當人力與物力進行每年度之盤點,始得建構完整及有效力之盤點作業模式,其為告訴人公司內部之作業流程資料,第三人無法從公開領域取得,自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 ①依照勞動契約第10條第3項告訴人公司員工任職期間應盡保密義務。 ②依研發資訊及文件保管第1.3點、第1.4點、第1.5點規定,告訴人公司電腦檔案應由研發人員陪同查閱方可使用。 ③依檔案管理作業辦法第4點、第5點第4項、第7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依循相關內部申請程序始得調閱及複製。 ④依資通安全檢查之控制第1.2點、第1.3點、第1.6點內部規定非經權責主管授權亦禁止將公司相關資訊未經加密進行存取。 ⑤告訴人公司內部就檔案存取有以「TotalFileGuard」電子資料保護系統之加密監控機制。管審核同意始能解密。 9 109年6月1日上午11時9分許 00000000玉晶光機台影片(資料夾) 00000000_IMG_2447至00000000_IMG_2708 浸泡徒佈機生產設備影片 被告將資料夾內檔案儲存至被告個人隨身碟 被告個人隨身碟(Sony Storage Media) 00000000玉晶光機台影片(資料夾)00000000_IMG_2447至00000000_IMG_2708 1.依告訴人公司與玉晶光電公司簽署商業保密協議書第1條第1、2、3項規定,告訴人為玉晶光電公司客製化浸泡塗佈機生產設備之影片及照片,既為玉晶光公司所獲得有關生產和產品銷售的技術方案、製造方法、工藝流程、技術資料,且為玉晶光電公司所擁有有關生產和產品銷售的技術知識、資訊、技術資料、製作工藝、著作方法,自屬於該協議書所稱之技術資訊與專有技術而為商業秘密,且告訴人公司對客戶負有保密之義務,其自屬告訴人公司內部之機密資料具有秘密性甚明。 2.復依照檔案管理作業辦法第4點第4項,上開告訴人客戶玉晶光電公司客製化浸泡塗佈烘烤自動線之技術資訊,係屬「告訴人公司與有關單位簽訂的合同、協議書等文件資料」,自為告訴人公司內部機密資訊,而具有秘密性。 1.玉晶光電公司為告訴人公司重要客戶,告訴人與其簽署有商業保密協議書,是如日後 鈞署就本案為處分時,謹請 鈞署就玉晶光電公司以代號稱之。 2.109年間玉晶光電公司委託告訴人生產浸泡塗佈烘烤自動線,該烘烤自動線之用途係為製作元宇宙AR、VR鏡片鍍膜前之塗布乾燥流程,為業界先進之製程,該製程之特色詳如告證24。斯時玉晶光電公司係先下單購一台原型機,該原型機經雙方調整確認後即會再另行訂購4台,各該訂單之安排至今年(111年間)總計為五台機器設備,價值總計為新臺幣1億元。 3.又由於玉晶光電公司訂購上述告訴人公司所生產設備係用於元宇宙AR、VR鏡片,市場價值至少有10億元,且因該機器係為玉晶光電公司客製化產品,由被告所複製該內部測試的影片,可以看到產品構件特性、參數,其均為告訴人對於此機台獨特設計之營業秘密,因此若相關設備之照片及影片遭人外洩將會有人仿製上述鏡片,對於告訴人公司乃至玉晶光電公司損害之經濟價值甚鉅。 4.依照前揭商業保密協議書第3條更規定,若上開浸泡塗佈烘烤自動線之技術資訊遭被告竊密後洩漏,告訴人應就玉晶光電公司因此所遭受的損失(包括但不限於對該玉晶光電公司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及預期經濟損失,以及該公司為挽回損失而支付的律師費、調查費、訴訟費、執行費等)負完全之損害賠償之責任。 ①依照勞動契約第10條第3項告訴人公司員工任職期間應盡保密義務。 ②依研發資訊及文件保管第1.3點、第1.4點、第1.5點規定,告訴人公司電腦檔案應由研發人員陪同查閱方可使用。 ③依檔案管理作業辦法第4點、第5點第4項、第7點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依循相關內部申請程序始得調閱及複製。 ④依資通安全檢查之控制第1.2點、第1.3點、第1.6點內部規定非經權責主管授權亦禁止將公司相關資訊未經加密進行存取。 ⑤告訴人公司與客戶玉晶光公司間簽署有保密協議書即對客戶負有保密義務。 10 109年6月1日上午11時9分許 00000000玉晶光機台照片(資料夾)DSC_3078至DSC_3135 浸泡塗佈機生產設備照片 被告將資料夾內檔案儲存至被告個人隨身碟 被告個人隨身碟(Sony Storage Media) 00000000玉晶光機台照片(資料夾)DSC_3078至DSC_3135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109年6月2日下午5時49分許 0000-00-00玉晶光.mpg 浸泡塗佈機生產設備影片、照片 被告將檔案儲存至被告個人隨身碟 被告個人隨身碟(Sony Storage Media) 0000-00-00玉晶光.mpg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1-15

IPCM-113-刑營訴-18-20250115-1

刑智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俊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3年度執聲 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俊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裁判。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 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 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從而執 行刑之量定,有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 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屬實體法賦予 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倘 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 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等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祇須 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 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無悖 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通知受刑人就本 件聲請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然其迄未回復,且查無 有在監在押等情,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簡表可佐,已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傷害、加重詐欺及違反商標法等罪,經法院分別判 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經確定在案,而各該罪均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傷害罪於109年5月2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 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各案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其中附表編號 1、3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 ,但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稽,茲檢察官 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合 法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罪質 及犯罪情節與手段均不同,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及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 部性界限,附表編號2之罪曾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0萬元之內部性界限,經整體評價受刑 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 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6號 裁定意旨)。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 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尚不 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如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方俊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14

IPCM-113-刑智聲-37-20250114-1

刑智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不服搜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群唱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明剛 住同上 抗 告 人 花園視聽歌唱即吳唯寧 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25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群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群唱公司)於 民國113年12月19日收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 2555號搜索票裁定,扣押群唱公司營業設備IK-200型號點唱 機(下稱本案點唱機),然同一機型設備早於112年12月28 日經臺南地方檢察署搜索查扣,又於113年11月26日在臺南 市天佳釣蝦場搜索查扣相同設備16套,是本案保全證據之目 的早已實現,實無再次搜索扣押之必要,且本次搜索扣押有 違禁止恣意、權力濫用及比例原則,爰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規定發還扣押物即本案點唱機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搜索 、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 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 提出抗告狀,聲明撤銷原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555號裁定 ,然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與抗告人群唱公司聯繫,經該公司代 表人黃明剛陳明:「確認係對檢察官一再查扣本案點唱機處 分不服而提起抗告」等語明確,有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稽(見本院卷第87頁),足認抗告人係不服檢察官所為搜索、 扣押本案點唱機之處分,而請求發還。惟對於檢察官所為關 於搜索、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依前開規定,受處分人應聲 請所屬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之,抗告人誤向本院提起抗告, 其抗告程序於法有違,且無從補正,依法本院應逕予駁回其 抗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2025-01-10

IPCM-113-刑智抗-15-202501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