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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貴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0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 3年度交易字第174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貴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柯貴誠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柯貴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9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當場 承認其為肇事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有到場接受 訊問,並未有逃避偵審之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時,驟然往右變換車道,未讓右側慢車道直行車先行,因而 與告訴人張秀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肋骨閉 鎖性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及左側手部擦傷 、右側及左側膝部擦傷、頭皮擦傷等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調解 金額未達成共識,致雙方未能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 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 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交易卷第13頁),並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上 開傷害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33號   被   告 柯貴誠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貴誠於民國112年9月8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雅潭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理應注意變換車道 時,應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由張秀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驟然往右變換車道,致張秀菊煞車 不及而撞上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 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骨盆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右 側、左側手部擦傷、右側、左側膝部擦傷、頭皮擦傷之傷害 。 二、案經張秀菊委由蔡慶文、戴君容律師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貴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秀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全部犯罪事實。 4 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雅分局大雅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1

TCDM-113-交簡-834-202411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5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非其生母丙○○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母即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與被告結婚 ,於112年12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丙○○於000年0月00日 生育原告,原告因此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非 丙○○自被告受胎所生,而有否認推定生父之必要,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提起否認推定生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 非生母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彰化基督教醫院的親子鑑定報告沒有意見,請法院依法 判決。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母親丙○○於106年4月28日與被告結婚,於112年 12月1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丙○○於000年0月00日生育原告, 原告因此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實非丙○○自被告 受胎所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調解筆錄、DNA親 緣關係諮詢報告單為證,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 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8日一一三彰基院明字第1130900000號 函暨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佐,依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 定結果,根據D8S1179、D7S820、CSF1PO、D13S317、D2S133 8、D5S818、FGA等D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甲○○與乙○ ○之親子關係等語,足認原告確非其母親丙○○自被告受胎所 生之子,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 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 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 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 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 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母 親丙○○於106年4月28日與被告結婚,嗣於112年12月18日離 婚,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是原告之受胎期間係在其 母親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無誤,則原告依法應推定為 其母親丙○○與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確非其母親丙○○自被 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是原告於113年3月20日提起本件訴 訟尚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請求確認原 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到庭未爭執或否認前揭事實 ,被告之行為依本件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以符公平。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1-01

CYDV-113-親-5-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2號 原 告 陳加昆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梁雅雯 訴訟代理人 許金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曾為配偶關係,後於民國112年11月27 日離婚,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之民國111年8月間,以口頭方 式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經原告於同年9月陸續 交付超過100萬元之現金予被告,被告迄今均無償還上開借 款;縱認兩造間未存有上開借貸關係,被告於112年12月13 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內容如附件編號1所示 訊息予原告,表明願意承擔原告債務100萬元,經原告以附 件編號2所示訊息應允後,兩造即已成立債務承認契約,被 告即應依上開訊息內容為給付,爰依借貸法律關係、上開債 務承認契約,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未曾於111年8、9月間向原告借款,亦 無收受原告交付之100萬元,否認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被 告會傳送附件編號1所示訊息予原告,係因被告於112年12月 7日遭原告於電話中脅迫傷害被告之家人,被告希望原告不 要繼續打擾其生活,方會傳送上開訊息予原告,上開訊息已 明白揭示需以要式方式即簽約、蓋手印、公證成立契約,兩 造間並未曾就上開訊息內容簽署契約、蓋手印、公證,自無 從成立契約;縱認兩造間有以附件編號1、2所示訊息成立契 約,被告係受原告脅迫方為上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13年4 月8日以鹿港彰濱郵局存證號碼31號存證信函(下稱31號存 證信函)撤銷意思表示,31號存證信函已經原告收受,原告 已不得以附件編號1訊息內容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原則(最 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 借貸契約及借款交付,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上開主張 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借貸契約乙節,經其舉證借貸契約 書、買賣契約書、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證人黃耀增為證(見 本院卷第65-77頁、第85-86頁)。惟觀之上開借貸、買賣契 約僅為訴外人即原告經營之竹翊實業社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間之契約,並非兩造間之借貸契 約,於上開2份契約亦無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見本院 卷第65頁至第77頁),上開證據顯不能佐證原告前開主張真 實;又原告舉證存簿內頁影本,雖可見被告於112年12月15 日匯款20萬元至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但上開內頁已 經註記為車貸還款(見本院卷第86頁),核與被告抗辯上開 20萬元款項係因原告於111年間用以購買車輛,作為被告生 日禮物,後於112年底因雙方離婚,原告欲討回上開20萬元 款項,被告不得已方為匯款之情節相允(見本院卷第101頁 ),是本院亦不能以被告匯款20萬元乙事,認定雙方存有借 貸關係。  ⒉再黃耀增於本院具結證稱:其任職於中租迪和公司,擔任企 業金融業務,與原告僅業務認識,並無私下往來,原告向中 租迪和公司借貸之2筆借款均係由其擔任對保人員,其不清 楚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貸得資金之運用情形,當時原告係以 企業周轉為借款目的,原告未曾表明貸得金額要轉借予被告 ,其不清楚兩造間有無存有借貸關係,當時亦無聽聞貸得金 額係由何人花用,也沒聽到被告要向原告借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271-274頁)。是依證人黃耀增前開證述,亦不足以認 定原告主張真實。基此,本院依原告上開舉證,不能認定兩 造間於111年8、9月間存有借貸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請求被告還款100萬元,即屬無據。      ㈡按債務承認契約之成立並不以具備一定形式要件為必要,雙 方當事人苟有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即足當之;惟如契約當 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 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定。經查:被告有傳 送如附件編號1所示訊息予原告,並經原告回覆附件編號2所 示訊息乙節,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1-22 3頁)。惟本院參酌附件編號1、2所示訊息內容,被告已言 明倘被告同意其第1個選項,需「簽名+蓋章+手印」等語, 被告以附件編號2訊息回覆原告時,除表明其選擇第1選項外 ,亦將原告所書寫之訊息再次複製於訊息內容即包含「同意 的話約時間簽名+蓋章+手印」等語,再將上開訊息再次傳送 予被告,顯見兩造已合意以書面暨以簽名、蓋章、蓋手印之 方式為契約成立要件,上開要式行為即非專作為證據保全使 用,核屬民法第166條所定之約定要式行為。則兩造並未就 附件編號1所示訊息內容再以書面簽立契約暨完成約定要式 方式,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即無成立契約情形。是原告以附 件編號1所示訊息內容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附件編號1、2所示訊息內 容,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併予駁 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 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件: 編號 時間 傳送人 訊息內容 1 112年12月13日上午2時19分 被告 我給我自己兩條路: 1:明天匯給你20萬,中租我幫你承擔100萬,從明年一月開始,每個月15號匯給你一萬五,分66.7期,我已經找到工作,下週一可以開始上班,第一次領薪水是明年一月,但這期間你不要來打擾我,我會準時匯,同意的話,約時間簽名+蓋章+手印(要公證也行) 2:20萬變成我的喪葬費,就不會會給你了,給我一個月的時間好好安排跟家人、朋友道別,安排好我的後事....(略)。 由你來決定我的路,明天傳簡訊告訴我。 2 112年12月13日下午5時41分 原告 我選這一條 1:明天匯給你20萬,中租我幫你承擔100萬,從明年一月開始,每個月15號匯給你一萬五,分66.7期,我已經找到工作,下週一可以開始上班,第一次領薪水是明年一月,但這期間你不要來打擾我,我會準時匯,同意的話,約時間簽名+蓋章+手印(要公證也行)

2024-10-29

CHDV-113-訴-812-20241029-1

司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26564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蔡慶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   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為債務人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解除或終止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基於保險契約   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債權,惟第三人公司設址於臺北市信義   區、中正區,非屬本院轄區,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自屬未合,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0-23

KSDV-113-司執-126564-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29號 原 告 李春梅 江柏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柯慕屏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 之數項訴訟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 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 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 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參照)。次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 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 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 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春 梅美金22,907.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江柏緯美金23,0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末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柯慕屏應給付原告李春梅美金22,907 .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柯慕屏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柯慕屏應給付原告江 柏緯美金23,0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柯慕屏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查原告訴之聲明所依據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均為獨立之 請求,其中一人之訴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 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 人,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意旨,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又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認定之,因原告 先、備位聲明請求金額並無二致,故以美金22,907.24元、2 3,061.8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復依原告起訴時民國113 年10月1日臺灣銀行賣出美元現金匯率32.065元計算,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所示,應分別 徵收各如附表「各自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 。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 訴訟標的總金額為新臺幣1,473,9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15,6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第一審裁判費 1 李春梅 734,521元 (計算式:22,907.24美元×32.065=734,521元) 8,040元 2 江柏緯 739,477元 (計算式:23,061.8美元×32.065=739,477元) 8,040元 原告如選擇合併繳納 1,473,998元 15,652元

2024-10-09

TCDV-113-補-2329-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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