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昇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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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吳孝三 吳孝文 吳孝先 吳孝國 再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 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 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9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684號確定判決(下稱為 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三項無從定義再審原告吳孝三、吳 孝文、吳孝先、吳孝國自民國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居住之理由,再審原告吳孝三於112年1月3日起已繳付租金 予再審被告,113年9月2日亦直接匯款予再審被告,所產生 之利息收益應予計算為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見本院卷1、9頁),顯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本院毋庸命其補正。是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2025-01-22

TPHV-114-再易-6-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93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被 告 沈秉毅 李思逸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2,77 6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 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沈秉毅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實 際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被告沈秉 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81 元。㈢被告李思逸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實際 面積以測量為準),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沈秉毅 應給付原告25萬7,89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98元。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值為準,核算土地之價額 為580萬7,65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5.75+12.58)㎡×公 告現值205,000元/㎡=580萬7,650元】,聲明第二、四項前段 係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五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 值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與上開土地價額 併算價額,經本院電詢原告,其請求之該期間不當得利總金 額為42萬3,325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5.75㎡×申報地價41 ,000元/㎡×10%×5年)+(占用面積12.58㎡×申報地價41,000元 /㎡×10%×2年)=42萬3,325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 卷可佐。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金額合計為623萬0,975 元(計算式:580萬7,650元+42萬3,325元=623萬0,975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2,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20

PCDV-113-補-2293-20250120-1

都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都市計畫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1年度都訴字第4號 113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代 表 人 蔡昇甫(署長) 訴訟代理人 陳倉富 律師 林文楨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 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捷誠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龍非池 邱瑋亭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內政部之代表人原為徐國勇,於訴訟中先後變更為花敬 群、林右昌、劉世芳,並經新任代表人承受訴訟(本院卷三 第251-252頁、本院卷四第73-7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   原告不服㈠被告內政部民國110年9月22日台內營字第1100814 468號函(下稱「內政部110年9月22日函」)核定之被告宜 蘭縣政府110年9月28日府建都字第1100156417B號公告「變 更蘇澳(新馬地區)主要計畫(配合新城溪以南、三號道路 以北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主 要計畫)及㈡被告宜蘭縣政府核定之110年9月28日府建都字 第1100156417D號公告「變更蘇澳(新馬地區)新城溪以南 、三號道路以北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 下稱系爭細部計畫),原告於111年9月22日向本院對系爭主 要計畫、系爭細部計畫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宣告系爭主 要計畫、系爭細部計畫(以下合稱系爭都市計畫)均無效。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18條第1項規定,得為都市計畫審查訴 訟之原告為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本件被告核 定之都市計畫範圍,區內原告所屬宜蘭管理處原管有灌排渠 道水利用地係改制前之公法人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所有,嗣 雖於109年10月1日改制為行政機關,惟依最高行政法院76年 度判字第643號判決意旨,所謂人民應包括行政機關或鄉、 鎮自治機關,基於與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違法行政處分者在 內,此為實務向來見解。原告主張系爭都市計畫有關溝渠用 地寬度及指配等內容侵害其權利,違反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 4項規定關於原告之資產不受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抵充規定 之限制之適用,應有訴訟實施權。 ㈡、系爭都市計畫違法 1、原告之主張非係屬都市計畫委員會之高度專業判斷(計畫高 權):   宜蘭縣政府核定範圍即宜蘭縣蘇澳鎮慶安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範圍,區內原告所屬宜蘭管理處(改制前臺灣宜蘭農田水利 會)原管有灌排渠道水利用地計有慶安段174地號等262筆土 地,總面積約32,045平方公尺。若扣除原告所屬宜蘭管理處 建議留設之馬賽大排用地(長度約1,300公尺;寬3公尺)及 原國小預定地南隅灌溉水路用地(長度約500公尺;寬1公尺 ),計面積4,250平方公尺,則可參加重劃並分配土地之面 積約27,795平方公尺。按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 擔比例為44.97%,因此原告原可配回建築用地約為15,295平 方公尺。然被告宜蘭縣政府屢次一再忽視原告所屬宜蘭管理 處(含改制前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所提上述溝渠用地寬度 之函文意見,竟以107年7月18日府建都字第107010126號函 檢送宜蘭縣都市計劃委員會第201次會議紀錄,其中第1案決 議(一)1略以:「考量馬賽大排下游仍有農田灌溉需求, 配合農田水利會業務需求,爰配合規劃溝渠用地。惟溝渠用 地倘依農田水利會意見僅分別留設3公尺及1公尺,勢必造成 U型溝設計,與本計畫打造韌性城市與形塑優質水岸景觀之 構想不符;次查本計畫範圍內農田水利會土地係農地重劃取 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原屬公共設施性質,溝渠 用地全部指配予農田水利會尚屬合理,故溝渠用地仍應維持 11公尺及6公尺寬,以涵蓋溝渠兩側護岸,塑造良好水岸環 境。」等語,實係涉及系爭都市計畫是否違法之問題,尚非 係屬於其能在法律及授權命令之容許範圍所享有之計畫形成 自由或計畫高權。 2、按原農地重劃區範圍與嗣經市地重劃之範圍並不一致,且各 該重劃範圍內之土地及成員更不相同,而如市地重劃範圍內 之私有土地皆得因原農地重劃時農民提供之土地抵充為公共 設施用地而減少計扣該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此對原農地重 劃區內之土地及所有權人亦不公平。系爭都市計畫於審議及 核定時,前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尚未改制,而依最高行政法 院100年度判字第1134號判決理由,其引同院98年度4月份第 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亦認於該判決之事實中,宜蘭 縣政府逕將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就「宜蘭市運動公園附近地 區(省道以西部分)市地重劃區」於市地重劃土地前,原屬 農民提供之水路用地,登記為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所有部分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全數抵充公共使用之道 路、溝渠等10項用地係屬違誤;縱目前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 已改制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宜蘭管理處,惟依甫 施行之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4項規定,改制後原屬農田水利 會之土地仍不受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有關公有土地抵 充之規定,此更印證宜蘭縣都市計劃委員會第201次會議紀 錄所謂「慶安段市地重劃後,當時參與農地重劃之地主,原 以公益為由提供之土地由農田水利會取得,變成私人土地, 在參與慶安段市地重劃後,又必須再提供部分土地供作公共 設施之用,無疑分別在兩次重劃過程中兩次減損土地,顯屬 不公。」等語,實於法有違。 3、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9條:「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 畫或其細部計畫需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 程序後,再行辦理重劃。但選定重劃之地區,其主要計畫具 有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內容者,得先依主要 計畫辦理重劃,以配合擬定細部計畫。」,是市地重劃係依 據都市計畫規劃內容來辦理,故選定之重劃區須已發布都市 計畫細部計畫者或雖無細部計畫但其主要計畫具有細部計畫 實質內容者。如尚未發布細部計畫或其細部計畫需變更者, 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再行辦理市地重劃 。故系爭細部計畫早於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107年6月15日 第201次會議即審定「變更蘇澳(新馬地區)新城溪以南、 三號道路以北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惟另 於110年9月28日始發布實施。該細部計畫已明載計畫範圍應 採自辦市地重劃方式辦理開發,嗣宜蘭縣政府以110年9月30 日府地開字第1100158429號函通知「宜蘭縣蘇澳鎮慶安段自 辦市地重劃會」准予核定「宜蘭縣蘇澳鎮慶安段自辦市地重 劃區重劃計畫書」。按內政部73年7月2日台(73)內地字第23 9866號函釋:「……水利會管有之灌排渠道參加市地重劃,擬 依下列原則辦理分配:(一)農田水利會所有土地於重劃後 優先指配於重劃區內新設農田灌排渠道(不包括重劃區內市 區排水專用渠道)應以農田水利會重劃前仍供農田灌排渠道 之土地為限(包括水、溝地目及重劃前已作灌排渠道使用之 其他地目土地不包括已報廢灌排渠道)因基於重劃後對水利 用地並無受益,故此部分土地,不計扣負擔。(二)其他農 田水利會參加重劃之土地分配於建地者,仍依一般計算負擔 之公式計扣負擔。……」;又依內政部109年12月1日台內地字 第1090065941號函釋:「……依本部73年7月2日台(73)內地字 第239866號函釋規定,農田水利署管有之灌排渠道參加市地 重劃,重劃後優先指配於重劃區內新設農田灌排渠道(不包 括重劃區內市區排水專用渠道),應以該署重劃前仍供農田 灌排渠道之土地為限(包括水、溝地目及重劃前已做灌排渠 道使用之其他地目土地,不包括已報廢灌排渠道),因基於 重劃後對水利用地並無受益,故此部分土地不計扣重劃負擔 。至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所稱溝渠用地,依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係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供 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依規定為參加重劃土地所有 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並於重劃後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50條規定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管理機關為各該 公共設施主管機關。基此,本案請貴府釐清都市計畫劃設溝 渠用地及溝渠兼園道用地之目的性質,依規妥處。……」。無 論改制前之農田水利會或改制後之農田水利署,皆應適用上 開函釋辦理,亦即除於市地重劃前後皆有農田灌排需求之土 地,始得於重劃後優先指配於重劃區內新設農田灌排渠道外 ,其餘參加市地重劃之土地於計扣負擔後,即可分配回建地 ,此亦與因應農田水利會改制所訂之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4 項之立法意旨相同。查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107年6月15日 第201次會議紀錄:「……一、審議第1案:『變更蘇澳(新馬 地區)新城溪以南、三號道路以北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 盤檢討)案』決議:(一)變更內容依專案小組建議意見通 過(專案小組建議之變更內容詳附件一、二)。其中變更第 九案附帶決議如下:1.考量馬賽大排下游仍有農田灌溉需求 ,配合農田水利會業務需求,爰配合規劃溝渠用地。惟溝渠 用地寛度倘依農田水利會意見僅分別留設3公尺及1公尺,勢 必造成U型溝設計,與本計畫打造韌性城市與形塑優質水岸 景觀之構想不符;次查本計畫範圍內農田水利會土地係農地 重劃取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原屬公共設施性質 ,溝渠用地全部指配予農田水利會尚屬合理,故溝渠用地仍 應維持11公尺及6公尺寬,以涵蓋溝渠兩側護岸,塑造良好 水岸環境。2.變更理由應敘明該溝渠用地係依農田水利會灌 溉排水使用需求而劃設,俾利未來市地重劃據以執行指配作 業。……」,是自此觀之,被告宜蘭縣政府原已明確知悉原告 於市地重劃後僅需分別留設3公尺及1公尺之溝渠用地寛度即 足敷需求(註:重劃前馬賽大排實際寬度亦約為3公尺), 但卻寧無視並牴觸前揭內政部之釋示意旨,強以「本計畫範 圍內農田水利會土地係農地重劃取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 負擔),原屬公共設施性質,溝渠用地全部指配予農田水利 會尚屬合理」為不當聯結,即逕予分別劃設11公尺及6公尺 寬之溝渠用地,僅為使原告因市地重劃減少分配建地;甚者 其變更理由竟要求敘明係「該溝渠用地係依農田水利會灌溉 排水使用需求而劃設,俾利未來市地重劃據以執行指配作業 。」,此除無視原告之實際提出之需求外,並將損害原告將 來減少可配回之建地,及無端增加該溝渠用地管理維護之成 本,於法已然有違。又因系爭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 第6-17頁載有「二、財務計畫」,其內之(一)預估公共設 施用地平均負擔中亦直接列明「水利會重劃後優先指配於區 內溝渠用地:1.6561公頃」。另依上揭重劃計畫書內容第1 頁之「二、法律依據」更明確指出係依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 會107年10月2日第931次會議審定「變更蘇澳(新馬地區) 主要計畫(配合新城溪以南、三號道路以北地區細部計畫) (第一次通盤檢討)案」及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107年6月 15日第201次會議審定「變更蘇澳(新馬地區)新城溪以南 、三號道路以北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為據 。再者,依該重劃計畫書第6、7頁有關「重劃地區原公有道 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土地面積」雖未明載有將原告坐 落於該範圍內參加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列為依平均地權條例 第60條第1項應抵充為區內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惟該 重劃計畫書第7、8頁之「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卻已將「 溝渠用地」(面積16,561平方公尺)列為公共設施,且於該重 劃計畫書第8頁列出「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積 」之計算公式,即「=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及面積-抵充 之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面積-重劃前 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之土地面積=270 ,163-36,569.18-16,561=217,032.82」。據上,即可得該重 劃計畫書完全係依細部計畫所載,以上述分別劃設11公尺及 6公尺寬之溝渠用地面積合計16,561平方公尺土地,將於市 地重劃後分配予原告,且此數據即為「宜蘭縣蘇澳鎮慶安段 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第8頁重劃前已取得之公共設 施用地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之土地面積數字完全相同。此將 使原告將來減少可配回之建地,及增加該溝渠用地管理維護 之成本,其結果如同將原告之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 1項抵充為區內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無異,自有違誤。 況系爭主要計畫第4-7頁亦載有:「(三)曾辦理農地重劃 對於開發方式改變未影響地主權益:本計畫曾於民國57年辦 理農地重劃,原農地重劃取得之農路公有土地,開發方式變 更為市地重劃後,前述土地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將 優先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此外,本計畫新劃設之溝渠用地 ,為農田水利會灌排渠道亦將以農田水利土地優先指配,不 計入共同負擔,故地主權益將不受開發方式變更影響。」等 語亦可證明。 4、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共設施用地 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 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 售市場等十項用地……」;另同條第2項規定:「……所稱重劃 區內供公共使用之溝渠,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供重 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復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 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共同負 擔及抵充之公共設施用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管 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是原告所屬宜蘭管理 處管理之參與系爭市地重劃之土地係屬「農田水利事業」使 用且係依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農田水利事業 作業基金管理之國有土地,並該溝渠係將來作為下游農田灌 溉使用,而非為供本案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再則 ,原告農田水利署亦非為上開規定所列10項公共設施用地之 主管或管理機關,故倘宜蘭縣政府擬將上述超過3公尺及1公 尺以外範圍之溝渠用地指配登記予原告農田水利署,似亦未 符上揭相關法令規定。 5、按93年11月16日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五九七次會議紀錄 (摘要)……八、臨時動議報告案件之第一案有關「都市計畫 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案件處理原則」案:有關都市計畫 變更,擬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案件,經本會審決通過 者,現行僅規定應依照「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0 條規定,檢附當地市地重劃主管機關認可之可行性評估相關 證明文件後,即可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交地方政府發布實施 ,並未比照上開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案件之處理原則辦理, 究其原因,在於平均地權條例中並無得先行實施市地重劃, 再發布實施都市計畫之規定,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9條規 定:「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畫或其細部計畫需變 更者,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再行辦理重 劃。但選定重劃之地區,其主要計畫具有都市計畫法第22條 第1項規定之內容者,得先依主要計畫辦理重劃,以配合擬 定細部計畫。」、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9 條規定:「籌備會申請擬辦重劃地區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不予核准:……重劃範圍位於都市計畫檢討變更地區且涉 及重劃範圍內之都市計畫變更者。」,是以,依照目前市地 重劃相關法令規定,市地重劃之辦理,除主要計畫具有細部 計畫內容者,得先依主要計畫辦理重劃,再配合擬定細部計 畫外,其餘均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始得為 之;至於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自辦市地重劃地區,如位於都市 計畫檢討變更地區且涉及重劃範圍內之都市計畫變更者,市 地重劃主管機關亦不予核准。   6、又按內政部103年10月17日內授營都字第1030812157號函,依 法令原是須先細部計畫發布實施後,市地重劃計畫書再依細 部計畫擬具並公告,但實務上為免發生是否核發建築執照及 農業用地相關稅賦減免等問題,程序上反而是主要計畫變更 及細部計畫審定後,先不發布實施,但重劃開發單位仍然須 依據已審定但未發布之細部計畫草案內容擬具市地重劃計畫 書,嗣再送請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亦因此,市地重劃計 畫書是依據已審定之細部計畫擬具,而本件當時已審定但未 發布之細部計畫內容即已載有原告管有重劃範圍內之1.6561 公頃須以溝渠用地優先指配予原告,是以,即使如被告所稱 ,原告未於市地重劃計劃書於110年5月28日核定後之30日內 提起訴願,因市地重劃計畫書是依據已審定之細部計畫擬具 並核定,此時縱原告提起訴願,囿於該細部計畫仍記載如上 優先指配之規定,如何期待該訴願結果能除去上開違法狀態 而滿足原告請求?況該市地重劃計畫書核定處分之相對人為 市地重劃會而並非原告,原告依法並無提起訴願之當事人資 格。若再因此認定原告因未針對該市地重劃計畫書之核定提 起訴願,而使本件行政訴訟產生失權效果,則原告將因行政 機關屈於其他原因之實務考量的便宜措施,致喪失所有行政 救濟途徑?依系爭主要計畫內5-2頁之表5-0-1(實質計畫變 更內容綜理表)編號3中,將變更前溝渠兼廣場用地、溝渠兼 道路用地、道路用地等變更為園道用地,且其變更理由2亦 提及「沿水圳渠道劃設為園道用地,維持既有農業灌排功能 ,另透過聚集藍帶與綠帶資源以創造計畫區內大型開放空間 ,提升整體生活環境品質。」等語。又第4-7頁(三)中, 亦載有「……此外,本計畫新劃設之溝渠用地,為農田水利會 灌排渠道亦將以農田水利會所有土地優先指配,不計入共同 負擔,故地主權益將不受開發方式變更影響。」,亦即在主 要計畫變更中,雖將相關用地變更為園道用地,但該園道用 地其內已含有溝渠使用,此從系爭主要計畫說明文字及其第 6-2頁變更都市計畫示意圖對照系爭細部計畫第6-6頁之圖6- 3-1通盤檢討後公共設施用地配置表示意圖即可知。 7、系爭細部計畫於宜蘭縣都市計劃委員會第201次會議紀錄委員 會審議時,除未理會原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有關溝渠用地應 分別為3公尺及1公尺之建議,甚且記載:「……次查本計畫範 圍內農田水利會土地係農地重劃取得(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 負擔),原屬公共設施性質,溝渠用地全部指配予農田水利 會尚屬合理,故溝渠用地仍應維持11公尺及6公尺寬,以涵 蓋溝渠兩側護岸,塑造良好水岸環境。……」,如此未考量都 市計畫內各用地之劃設需求及專業考量,卻以重劃後多指配 溝渠用地予原宜蘭農田水利會為其劃設溝渠用地之目的,洵 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   ㈢、聲明:1、請求宣告系爭主要計畫無效。2、請求宣告系爭細 部計畫無效。 四、被告內政部之答辯及聲明: ㈠、參考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德國行政機關得向法 院聲請法規(都市計畫)審查。然而我國未將行政機關列為 適格原告,足認係有意排除,亦有學者持相同見解,過往實 務肯認行政機關得作為行政訴訟之原告,無非係以與人民同 一地位受行政處分之標準來審酌,然此與本件欲審查具法規 性質之都市計畫客觀訴訟性質截然不同,是原告作為一行政 機關不具本件原告適格。 ㈡、原告未具體指明系爭主要計畫無效之理由,且原告之主張或 為都市計畫委員會高度專業判斷,或非屬行政法院或都市計 畫審查程序得審查之領域,本件起訴顯無理由。 1、原告爭執之標的涉及「宜蘭縣蘇澳鎮慶安段自辦市地重劃區 」及平均地權條例適用等內容,此部分非屬依都市計畫法發 布之都市計畫,原告如有爭執應依法另行起訴,不得於都市 計畫審查程序合併。至於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 字第1134號判決並主張違法云云,經查原告管理之土地未有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抵充之情形,此觀「宜蘭縣蘇 澳鎮慶安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記載抵充之土地分 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交通部公路總局、被告宜蘭縣政府 、宜蘭縣蘇澳鎮公所管理之土地即明,與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從原告起訴狀及甲證3可知,原 告亦爭執溝渠維護管理權責,惟行政機關權限歸屬非行政法 院所得審查之領域,更不得據此逕論系爭都市計畫無效。 2、系爭主要計畫第5-1、5-2頁「第五章變更內容」係將計畫區 內土地分別變更為「住宅區」、「公園用地」、「園道用地 」及「道路用地」,並將開發方式由「開發許可」變更為「 市地重劃」,未有原告爭執之溝渠用地,原告迄未具體指出 系爭主要計畫有何變更為溝渠用地之情事。系爭主要計畫第 4-7頁係被告宜蘭縣政府擬定並提出「曾辦理農地重劃對於 開發方式改變未影響地主權益」之說明。細繹其內容,乃係 針對原農地重劃取得之農路公有土地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60 條規定將優先抵充為公共設施用地,非謂原告管理之土地將 優先抵充,且遍查系爭主要計畫、系爭細部計畫及重劃計畫 書圖亦未有抵充原告管理土地之情事,原告主張違法無效云 云,洵屬無據。  3、行政訴訟法第237-18條以下都市計畫審查程序專章規定之違 「法」,仍應回歸都市計畫法、地方制度法規定之實體標準 判斷。都市計畫為一地方自治事項,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及第75條第4項規定,應以其內容有無違背憲法 、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為審查標準為限。都市計畫擬 定、執行屬被告宜蘭縣政府之地方自治事項,原告如認都市 計畫內容及溝渠用地之劃設有違背憲法、法律或基於法律授 權法規之情事,應循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4項、第8項規定辦 理,殊無透過行政法院為客觀法規審查有無依法行政之必要 ,本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4、「關於市地重劃的部分將優先指配的範圍擴張超出1米、3米 部分,是否不符合內政部73年、109年之函釋?」   本件為行政訴訟法第237-18條以下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系爭 市地重劃業經被告宜蘭縣政府110年5月28日府地開字地1100 088968B號函核准實施市地重劃,此種核准(定)之行政處 分性質上屬裁量處分。原告於收到該處分書後,未提出訴願 救濟,該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力繼續存在。依照系爭主要計畫第六章「變更後計畫內 容」記載,系爭主要計畫未有變更為「溝渠用地」之情事, 無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2項優先指配之問題。至於細部 計畫部分,被告內政部109年12月1日台內地字第1090065941 號函載明「本案請貴府釐清都市計畫劃設溝渠用地及溝渠間 園道用地之目的及性質,依規妥處」,經查被告宜蘭縣政府 112年8月30日府建都字第1120149950號函檢附行政訴訟補充 答辯狀(四)第5頁以下已為說明,應無違反之情形。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宜蘭縣政府之答辯及聲明: ㈠、參考德國行政法院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及我國學者見解,行政 機關實不具行政訴訟法第237-18條以下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 原告適格,且都市計畫擬定、執行屬被告之地方自治事項, 原告如認都市計畫內容及溝渠用地之劃設有違背憲法、法律 或基於法律授權法規之情事,應循地方制度法第75條第4項 、第8項規定辦理,實無透過行政法院為客觀法規審查之必 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有起訴程序不合法且無從補正, 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㈡、原告認為系爭主要計畫與系爭細部計畫違反農田水利法第23 條第4項云云,顯有誤解:   依甲證1附錄二「宜蘭縣蘇澳鎮慶安段自辦市地重劃區」核 定函所附宜蘭縣蘇澳鎮慶安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第 7頁可知,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抵充之公有土地 中,並無為原告經管之土地,應無違反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 4項之問題。系爭細部計畫將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從「 溝渠兼道路用地變更為溝渠用地」,並坐落於園道用地範圍 內,此舉毋寧僅係依被告宜蘭縣政府之規劃構想,將使用分 區之調整。按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1至4項規定可知,農田水 利法施行後,農田水利會之資產不得用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0 條第1項所稱之「抵充」,但仍可以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60 條第2項為「優先指配」,原告所管理之土地非屬排水用之 公共設施用地,而應非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應由 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而為非共 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則被告宜蘭縣政府按平均地權條例 第60條第2項規定予以優先指配乃於法有據,亦無違農田水 利法第23條第4項僅限不得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 定抵充之規範,則自無原告所指之違法。原告行政訴訟準備 書(二)狀二、(四)、頁4處之提及之公式,依平均地權 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抵充者之面積為「36,569.18」平方公 尺。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2項優先指配者之面積為「1 6,561」平方公尺,即所謂「重劃前已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 按原位置原面積分配之土地面積」,則此應為「優先指配」 而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所稱之「抵充」何干?原告上 開此等公式之說明,亦明揭原告誤將平權條例第60條第1項 規定之「抵充」與同條例第2項規定之「優先指配」視為同 一,而據指摘違反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4項,則其主張顯有 違誤,自不可採。被告宜蘭縣政府上開依據平權條例第60條 第2項規定所為之優先指配,實則亦應合於都市計畫法第42 條第2項規定所稱「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 之公有土地。」之規範意旨。 ㈢、原告稱被告之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系爭主要計畫、細部計畫 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顯有誤解:   系爭計畫依規劃構想及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意見劃設一定 範圍溝渠用地係基於計畫高權之權限分派,且計畫擬定過程 尚循都市計畫法等相關規定,依法辦理公開展覽、受理陳情 、審議、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並報請內政部同意備 查在案。被告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01次會議決議(略以)「1. 考量馬賽大排下游仍有農田灌溉需求,配合農業水利會業務 需求,爰配合規劃溝渠用地。惟溝渠用地寬度倘依農田水利 會意見僅分別留設3公尺及1公尺,勢必造成U型溝設計,與本 計畫打造韌性城市與形塑優質水岸景觀之構想不符……,故溝 渠用地仍應維持11公尺及6公尺寬,以涵蓋溝渠兩側護岸, 塑造良好水岸環境。2.變更理由應敘明該溝渠用地係依農田 水利會灌溉排水使用需求而劃設,俾利未來市地重劃據以執 行指配作業。」(同乙證1)。是以,該溝渠用地寬度及範圍 係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基於塑造良好水岸環境之計畫目標 並兼顧農田水利會相關需求決議劃設,即所為之行為與追求 之目的,有合理之聯結關係,並經被告循都市計畫法定程序 公告,實係有考量計畫內各用地之劃設需求及專業考量,而 非如原告所述有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被告宜蘭縣政府所 為進行土地之分配與設計時,應有一定行政裁量及兼顧整體 規劃利益以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全體之利益,自無原告 所指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之情形。被告所為優先指配並未 違反內政部73年7月2日內地字第239866號函、109年12月1日 台內地字1090065941號函等語。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得心證之理由   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有系爭主要計畫 (內政部原處分卷第1-109頁)、內政部110年9月22日函( 內政部原處分卷第111頁)、宜蘭縣政府110年9月28日府建 都字第1100156417B號公告(內政部原處分卷第113頁)、系 爭細部計畫(本院卷二第7-629頁)、宜蘭縣政府110年9月2 8日府建都字第1100156417D號公告(本院卷二第5頁)、原 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一第9-19頁)等在卷可證,足 以認定為真實。本件主要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具原告適格 ?㈡、系爭主要計畫、系爭細部計畫是否有違法而直接損害 、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 律上利益? ㈠、原告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適格 1、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第1項規定:「人民、地方自治團體 或其他公法人認為行政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都市計畫違 法,而直接損害、因適用而損害或在可預見之時間內將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得依本章規定,以核定都市計畫之 行政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宣告該都市計畫無效。」參照司法院編印行政訴訟都市計畫 審查程序制度研究修正資料彙編㈡(第5-208至5-230頁)關 於原告適格之討論過程,在行政訴訟規範審查制度研究修正 委員會107年5月25日第5次會議,當時會議主席林錫堯提及 「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排除機關,與德國法 不同,文字用語是否已盡周延?等語,吳東都委員(時任最 高行政法院庭長,現任最高行政法院院長)表示「這個問題 在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也會發生,實務上機關立於與人 民同一地位的話也包含在『人民』內,這還可以解決。」,楊 惠欽委員(時任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院長,現任司法院大法官 )表示「另一個問題,原告部分現在是要併列人民、地方自 治團體及其他公法人嗎?因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只有規定人 民,實務操作上其實都包含地方自治團體與其他公法人在內 ,只要其是本於人民地位而受處分,這邊特別列出,會不會 讓人質疑同一部法律為不同規定,其意義為何?」林明昕委 員(臺灣大學法律系教授)亦表示「我的想法與楊委員惠欽 一樣,贊成全部用人民就好。我當時擬定條文用地方自治團 體與公法人,只是避免大家不知道,所以特別提出。條文可 依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僅規定人民,用解釋方式包含地方自 治團體與公法人,立法說明中也可加以說明。」其餘討論則 聚焦於地方自治團體在何種範圍內可以作為原告適格。對照 本條立法理由相關部分略以:「原告資格:人民、地方自治 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本項將『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列 為原告資格,乃因其自治權有被侵害之可能。」可知本條所 規定人民、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應與行政訴訟法第 4條僅規定人民為同一解釋,包括行政機關立於與人民同一 之地位時得作為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至於特別將地方自治團 體或其他公法人予以並列規定只具有例舉效果,並無因此有 意限制或變更行政訴訟實務上對於原告適格之一貫見解。此 外,在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4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審查 程序事件,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有輔助一 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 請參加。」其立法理由略以「二、原告提起都市計畫審查訴 訟,法院如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判決雖僅於當事人間發 生拘束力,但為維護前條以外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之 權益,並使法院更了解都市計畫所涉之利益狀態,於判決前 得為更周延之思慮,以符客觀訴訟之性質,爰為第一項規定 ,使法院就個案情形認有必要由該第三人輔助原告時,得依 職權命其參加訴訟。並為同項後段規定,使第三人有聲請參 加訴訟之機會。前述具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應包括機關代表國 家或地方政府權利主體地位,立於與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都 市計畫影響之情形,併此敘明。」明確提到具利害關係而參 加訴訟之第三人包括立於與人民同一之地位而受都市計畫影 響之行政機關在內,兩相對照可知原告及輔助原告之參加人 都應該包括立於與人民同一地位之行政機關在內,始符合都 市計畫訴訟性質與我國實務向來見解。學者亦認為「本條僅 使用『人民』之文字,而不使用『自然人或法人行政機關』(如 德國行政法院法47II規定參照),其目的在於放寬原告適格 ,不限於『自然人』與『法人』兩者,而解釋上似應包括『非法 人團體』之組織在內,例如:未登記之祭祀公業或神明會、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市場管理自治會,以使得權利受損者 或受有損害之虞者,均得以原告身分提起本案之訴訟,而享 有訴訟權能(Klagebefugnis)。」(參照翁岳生主編,張 登科、許宗力副主編,行政訴訟法逐條釋義,第687頁,202 1年10月3版1刷),綜合上述法條規定、立法理由、立法過 程的討論及學者見解,可知並無特意排除行政機關立於與人 民同一地位,得提起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8都市計畫審查 訴訟之原告適格地位。 2、按109年10月1日施行的農田水利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自本 法施行之日起,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不再適用。」農田水利 會組織通則第1條第2項規定:「農田水利會為公法人。」農 田水利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並經憲法法庭111年8月2日111年 憲判字第14號判決認為「不生侵害憲法第14條保障人民結社 自由之問題,不生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之問題。」而無違反憲法。農田水利署則是於109年8月7日 經行政院核准設立,當時並訂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 署暫行組織規程作為依據,嗣依112年8月1日施行的農業部 農田水利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農業部為辦理農田水利業 務,特設農田水利署……」,可知以往具有公法人地位之農田 水利會已不存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又變更組織為行政院農 業部,故目前是由農業部設立農田水利署即原告辦理農田水 利業務,原告不是公法人而是農業部所屬下級行政機關,原 告主張宜蘭縣蘇澳鎮慶安段自辦市地重劃區範圍,區內原告 所屬宜蘭管理處(改制前臺灣宜蘭農田水利會)原管有灌排 渠道水利用地計有慶安段174地號等262筆土地(詳如原告準 備書(二)狀之附表,本院卷三第347-357頁),總面積約32, 045平方公尺,若扣除原告所屬宜蘭管理處建議留設之馬賽 大排用地(長度約1,300公尺;寬3公尺)及原國小預定地南 隅灌溉水路用地(長度約500公尺;寬1公尺),計面積4,25 0平方公尺,則可參加重劃並分配土地之面積約27,795平方 公尺,按本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例為44.97% ,因此原告原可配回建築用地約為15,295平方公尺,原告主 張因系爭都市計畫違法,致原告減少分配約6,762平方公尺 之(計算式:12,281(1-44.94%)=6,762)可建築用地分 配(本院卷一第11頁、卷四第179頁),原告主張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因系爭都市計畫違法而受損害,是原告具有提起 本件都市計畫審查訴訟之原告適格。被告辯稱原告為行政機 關故不具原告適格云云,應屬誤解法律而無可採。 ㈡、原告之訴無理由 1、按都市計畫係由主管行政機關依據都市現在及既往情況之認 知,於進行調查、評估、分析、評價、預測在時間推移下都 市未來發展形態及所追求之價值目標,就一定地區內有關都 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 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於 改善居民生活環境及維繫世代發展等各方需求,以專業、多 元、彈性及綜合之手段,事前就所設定之都市發展目標可能 涉及之問題、有關之解決方法、步驟或措施等加以討論規劃 ,以實現其預設目標之計畫決定,此觀都市計畫法第1條、 第3條及第5條規定可明。 2、都市計畫決定是以達成未來目標為目的,為帶有預測性、創 造性之規劃行為,與傳統行政機關面對已發生或是目前待解 決之個案作成之行政行為有別。因此,立法者對都市計畫多 以訂定目標性、指示性之框架規範,至於計畫目標之設定, 以及如何達成該目標或應如何具體化履行該任務,則交由行 政機關以自我負責方式規劃。基此特性,行政機關對於達成 目標之規劃,自具手段綜合性及可選擇性,而對計畫內容享 有一定範圍之形成自由,無形成自由之規劃即無計畫可言。 惟該計畫性行政行為之公權力行使,仍應受立法者事先設定 之指示及事後司法審查之控管,以保護人民權益。在計畫決 定自由與相對之下會壓縮該形成自由之控管界限,由立法者 界定。司法則在計畫決定所追求之目標是否合法、合理必要 ,及實現目標的手段上有無逾越立法者設定之界限,牴觸法 律設定之指導原則,或違反其上位計畫,並應符合一般得為 法源之行政法一般原則,及其程序上有無踐行法律規定之正 當程序,確保公眾及其他機關意見之實質參與而得展現不同 立場或利益等進行全面合法性審查。復因都市計畫之規劃者 在進行規劃及計畫決定時,必須綜合考量各項需求及政策、 財政等各種複雜因素,權衡受到計畫決定影響且相互牽動之 各方公私利益,評估各種可行性,而為適切之比較衡量。故 行政機關享有之計畫形成自由,必須建立在計畫內容形成過 程中對於可能受計畫決定影響之利益及對達成計畫目標手段 必要性進行比較衡量,使各方公私利益於計畫內容處於衡平 狀態,從而形成計畫決定,而為計畫形成自由之合法界限。 由於計畫行為之特性,立法者對於行政機關如何實現計畫目 標,及應如何具體化及實現該目標所涉及各方立場與不同利 益間應如何調和、權衡,採取開放態度,將此具有高度政策 、行政與專業之評估與判斷,授權行政機關有形成計畫內容 決定之規劃高權,故司法機關對行政機關計畫形成自由應遵 守之利益衡量原則,僅能有限度的審查利益衡量過程及利益 衡量結果有無瑕疵,包括未為衡量、衡量不足、衡量評價錯 誤及衡量不合比例原則等違反利益衡量原則情事。是除該決 定有前述違法情事及利益衡量瑕疵情形外,應予尊重。 3、都市計畫法第5條規定:「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 並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第7條第1款、第2款規 定:「本法用語定義如左:一、主要計畫:係指依第15條所 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定細部計畫之準則。 二、細部計畫:係指依第22條之規定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 部計畫圖,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第19條規定:「主 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 該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30 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刊 登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 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 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 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第20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主要計畫應依下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四、 鎮及鄉街之主要計畫由內政部核定。」都市計畫法第22條第 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 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五、道路系統。六、地區性之公 共設施用地。」第23條第1項規定:「細部計畫擬定後,除 依第14條規定由內政部訂定,及依第16條規定與主要計畫合 併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實施外,其餘均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核定實施。」第26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 施後,不得隨時任意變更。但擬定計畫之機關每3年內或5年 內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依據發展情況,並參考人民建議作 必要之變更。……」第2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都市計畫經發 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 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 ……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 」(110年5月26日修正公布條文將「左列」修正為「下列」 ,並刪除「局」)第28條規定:「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 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 應分別依照第19條至第21條及第23條之規定辦理。」可知, 主要計畫主要是依據計畫地區範圍人口之成長、分布、組成 、計畫年期內人口與經濟發展之調查與推計,預測未來發展 目標,規劃土地使用及主要道路、其他公眾運輸系統、主要 上下水道系統及公共設施等配置,屬於計畫原則、綱要及指 導。而細部計畫涵括計畫地區範圍、居住密度及容納人口、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業及財務計畫、道路系統、地區性之 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有關事項,具有因地制宜之地域與個案 特性。復為兼顧計畫之穩定性及因應變化之可調整彈性,都 市計畫法指示主管機關以預測25年內之發展為原則,惟應隨 時事變化,於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3至5年為一期加以通盤檢 討,如有遇都市計畫法第27條之個案情事,亦得視實際情況 辦理迅行變更(個案變更),以符實際需要。又都市計畫法對 於公共設施用地之規劃原則規定於第42條及第43條,即都市 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包含道路、學校 、醫療衛生機構及機關用地等公共設施用地,並應儘先利用 適當之公有土地,及應就人口、土地使用、交通等現狀及未 來發展趨勢,決定其項目、位置與面積,以增進市民活動之 便利,及確保良好之都市生活環境。 4、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就下列地 區,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市地重劃:……」即公辦 市地重劃,須報經上級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同條例第2條參 照])核准後辦理;同條例第58條規定:「(第1項)為促進 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 織重劃會辦理之。其獎勵事項如左:……(第2項)前項重劃 會組織、職權、重劃業務、獎勵措施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3項)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 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 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 准後實施之。」即自辦市地重劃,則須報經主管機關(即直 轄市、縣、市政府[同條例第2條參照])核准後實施,而主 管機關是否核准自辦市地重劃,須由主管機關按內政部依同 條例第58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獎勵重劃辦法,就籌備會成立 (獎勵重劃辦法第8條)、重劃會成立(獎勵重劃辦法第11 條第4項)、重劃範圍(獎勵重劃辦法第20條)、市地重劃 之實施(獎勵重劃辦法第25條),依法裁量後,決定是否予 以核准(定)。又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一 定範圍內畸零細碎、形狀不整之土地,按原有位次,交換分 合為形狀整齊的土地後,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並由 原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 其所需興建費用的綜合性都市土地改良措施,為實現都市計 畫目標之工具,有促進土地利用、加速經濟發展之功能,並 為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方式,具有重要公共利益。依 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可知,自辦市地重劃實施制度,係 為促進土地利用效益、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同時減免主管機 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發動辦理市地重劃之勞費(司 法院釋字第23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市地重劃本質上為公 行政任務,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 等重要權益,且影響政府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等重要公共利 益。 5、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第1項)依 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 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 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 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 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 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 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 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第2項)重劃區內未列 為前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 應以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農田水利法第23條 第1至4項規定:「(第1項)農田水利會改制後資產及負債由國 家概括承受,並納入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農田水利事業 作業基金管理。(第2項)前項資產移轉予農田水利事業作業 基金管理時,免收一切稅捐。(第3項)為籌措農田水利事業 經費,第一項由國家承受資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均以活化 收益方式辦理,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第四章及第六 章之限制;其活化收益之項目、收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各機關依法撥用者,應辦理有償撥用。 (第4項)第一項資產不受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 書、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第十一條第二項有關公有土地無償撥充或抵充規定之限制。 」可知農田水利會之資產不得用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所稱之抵充,但仍可以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2項為 優先指配,可知抵充與優先指配並不相同。 6、依內政部103年10月17日內授營都字第1030812157號函「都市 計畫規定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案件處理原則」:「一、請於 ○○○都委會審定細部計畫後,依平均地權條例相關規定,先 行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送經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 ,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本部逕予核定後實施;如 無法於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擬具市地重劃計畫書 ,送經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請都市計畫擬定機關 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重新提會審議延長上開開發期程。 二、委員會審議通過紀錄文到3年內未能依照前項意見辦理 者,仍應維持原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惟如有繼續 開發之必要,應重新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檢討變更。三 、配套措施及辦理程序:(一)有關都市計畫變更,擬規定以 市地重劃方式開發者,於變更主要計畫草案經本部都委會審 定後,即可依據審定之主要計畫草案,先行辦理擬定細部計 畫作業。(二)於○○○都委會審定細部計畫後,重劃開發單位 即可依據審定之細部計畫草案內容,先行擬具市地重劃計畫 書,送請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審核;經審核通過者,由市地重 劃主管機關將審核通過結果函知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三)都 市計畫擬定機關於接獲市地重劃主管機關函知市地重劃計畫 書審核通過結果後,再檢具變更主要計畫書、圖報由本部逕 予核定後,分別依序辦理主要計畫之發布實施、細部計畫之 核定及發布實施、市地重劃計畫之核定及公告實施。」   7、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 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分 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及第4項所明定。可知行政處 分除具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權限機關撤銷、廢止 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國家機關(包括原 處分機關及法院)應受其拘束。再者,行政機關基於前行政 處分已發生之構成要件效力為基礎,續行作成後行政行為者 ,當事人不服後行政行為,提起行政訴訟,因其程序標的( 或稱訴訟客體)並非前行政處分,基於法秩序安定原則,前 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非屬受訴行政法院審理之範圍。 8、查系爭主要計畫及系爭細部計畫依都市計畫法第28條規定準 用同法第19條及第23條規定,於105年6月13日至105年7月12 日期間公開展覽並刊登報紙(被告宜蘭縣政府原處分卷乙證9 ,未編頁碼),並先後於105年6月22日及105年7月9日於宜蘭 縣蘇澳鎮公所辦竣公開展覽說明會;於105年8月3日、105年 8月22日、105年9月14日、106年7月7日、106年9月25日、10 7年3月7日及107年5月15日召開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專案 小組會議(被告宜蘭縣政府原處分卷乙證10,未編頁碼),系 爭主要計畫案於107年1月23日經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19 9次會議審竣(被告宜蘭縣政府原處分卷乙證11,未編頁碼) ,並於107年10月2日經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931次會議 審竣(被告宜蘭縣政府原處分卷乙證2,未編頁碼)。另系爭 細部計畫案經107年6月15日宜蘭縣都市計畫委員會第201次 會議審竣(被告宜蘭縣政府原處分卷乙證1,未編頁碼),並 於109年9月28日同系爭主要計畫案經被告公告實施並函請內 政部備查在案。前開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9、又查本件都市計畫係為配合市地重劃整體開發期程,採市地 重劃先行,有被告宜蘭縣政府以110年5月28日府地開字第11 00088968B號函、被告宜蘭縣政府110年5月28日府地開字第1 100088968A號公告可參(本院卷一第197-201頁),於核定 市地重劃後,始公告系爭主要計畫及系爭細部計畫變更。被 告內政部核定之系爭主要計畫係將計畫區內土地分別變更為 「住宅區」、「公園用地」、「園道用地」及「道路用地」 ,並將開發方式由「開發許可」變更為「市地重劃」,並無 劃設溝渠用地,不影響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且依宜蘭縣 蘇澳鎮慶安段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本院卷一第221- 223頁)可知,所抵充之土地分別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交 通部公路總局、被告宜蘭縣政府、宜蘭縣蘇澳鎮公所管理之 土地,至於原告管理的土地並無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規定予以抵充,並無違反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4項規定: 「第一項資產不受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平 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第十一 條第二項有關公有土地無償撥充或抵充規定之限制。」之情 形,是原告主張其土地經抵充云云,實屬誤解,也與原告主 張的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34號判決背景有所不同 ,無從援引。而原告未對被告宜蘭縣政府以110年5月28日府 地開字第1100088968B號函公告核定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救濟 ,該核定處分即告確定,在未被撤銷之前有存續力,法院應 予尊重,上開核定處分並非本件之程序標的,原告無從於本 件合併以爭執系爭都市計畫無效之程序請求本院予以審查。 、被告宜蘭縣政府既然於核定系爭市地重劃計畫書時,未將原 告經管之土地抵充,而是將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從「溝 渠兼道路用地變更為溝渠用地」(本院卷二第117頁之系爭 細部計畫表5-1-1實質計畫變更內容綜理表編號9及本院卷二 第145頁之圖5-1-9),並坐落於園道用地範圍內,是通盤考 量後對於使用分區之調整,又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所規定: 「(第1項)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 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 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二、學校 、社教機構、社會福利設施、體育場所、市場、醫療衛生機 構及機關用地。三、上下水道、郵政、電信、變電所及其他 公用事業用地。四、本章規定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第2項 )前項各款公共設施用地應儘先利用適當之公有土地。」儘 先利用適當屬於原告所管理之公有土地,且因都市計畫法第 42條規定並無被農田水利法第23條第4項排除,則系爭細部 計畫之優先指派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21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9條部 分,仍是關於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抵充,但本件並無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60條抵充原告土地,自無違反上述規定。 、被告所為優先指配並未違反內政部73年7月2日內地字第23986 6號函,該函係適用於農田水利會改制前但已參與市地重劃 而言,原告係以改制後之身分參與,故該函應不適用本案。 至於內政部109年12月1日台內地字1090065941號函,由於原 告參與本件自辦市地重劃時,原管有之公有土地係非供本案 重劃區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非屬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 項應納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種類,而是未列為平均地 權條例第60條第1項共同負擔之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則被告 依法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2項為優先指配,自無不法之 處。況內政部84年01月24日(84)台內地字第8401091號函 亦明揭:「查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規定,重劃區內 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於土地交換分配時,應以 該重劃地區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 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重劃區未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 ,除以重劃區內之公有土地優先指配外,得以抵費地指配之 。同一公共設施用地不能以公有土地或抵費地指配者,應按 該公共設施用地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所有土地面積比例分配 之……。準此,本案重劃區內如尚有依規定得以指配為未列為 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之公有土地時,應以該等公有土地優 先指配,以符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可作 為原告所管有之公有土地自應被優先指配之依據(本院卷三 第445頁)。 、再查被告宜蘭縣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107年6月15日第201次會 議決議(略以):「1.考量馬賽大排下游仍有農田灌溉需求, 配合農業水利會業務需求,爰配合規劃溝渠用地。惟溝渠用 地寬度倘依農田水利會意見僅分別留設3公尺及1公尺,勢必 造成U型溝設計,與本計畫打造韌性城市與形塑優質水岸景 觀之構想不符……,故溝渠用地仍應維持11公尺及6公尺寬, 以涵蓋溝渠兩側護岸,塑造良好水岸環境。2.變更理由應敘 明該溝渠用地係依農田水利會灌溉排水使用需求而劃設,俾 利未來市地重劃據以執行指配作業。」(被告宜蘭縣政府原 處分卷乙證1)。其考量在於該溝渠用地寬度及範圍可達成塑 造良好水岸環境之計畫目標並兼顧農田水利會相關需求決議 所劃設,係考量計畫內各用地之劃設需求及專業,兩者間有 合理關聯,原告所稱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尚無可採 。 、綜上所述,系爭主要計畫、系爭細部計畫並無應宣告無效之 情形。原告仍主張上情,訴請宣告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5-01-16

TPBA-111-都訴-4-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許崇憲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複代 理 人 方志偉律師 被上 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臺灣石門農田水利會之承受 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志聖律師 被上 訴 人 許嘉軒 大觀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燈城 兼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上 2人共同 賴伯男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之三、○○○之五、○○○之八、○○○ 之三三、○○○之三四、○○○之三五、○○○之三六、○○○之三七、○○○ 之三八地號土地,依附圖二所示方案2合併分割如下:㈠如附圖二 所示○○○之三編號A部分面積二一0六點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上訴人、被上訴人大觀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許嘉軒共同取得 ,並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㈡如附圖二所示○○○之三編號B 部分面積二五五二點三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如附件一所示桃園 市○○區○○段○○○之五、○○○之八、○○○之三三、○○○之三四、○○○之 三五、○○○之三六、○○○之三七、○○○之三八地號土地,分歸被上 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單獨取得。㈢上訴人、被上訴人大觀投資 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許嘉軒應按附表四「找補金額」欄所示金額 補償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 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 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農業部 組織法、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組織法自民國112年8月1日施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被上訴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下稱農田水利署)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57頁),核無不合。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56條 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 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 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 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上訴人許崇憲(下逕稱其姓名)於原審請求判決合併分割 如附表一所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9筆土 地(下分稱地號、合稱系爭土地),提出如附圖二方案2、 附圖三方案3之分割方案,即分割000-0地號土地,將A部分 土地,分歸許崇憲、大觀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觀 公司)、許嘉軒(下逕稱其姓名,與前2人合稱許崇憲等3人 )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土地 及其餘8筆土地,均分歸農田水利署單獨取得。大觀公司於 原審主張之分割方案與許崇憲相同,許嘉軒亦主張方案2之 分割方案;農田水利署則提出如附圖一方案1之分割方案, 即分割000-0地號土地,將A部分土地,分歸許崇憲等3人共 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土地及其 餘8筆土地,均分歸農田水利署單獨取得。嗣農田水利署於 本院審理中另主張將附圖一所示000-0、000-00、000-00地 號等3筆土地全部分歸許崇憲等3人共有,其餘6筆土地則分 歸農田水利署單獨取得(見本院卷二第263至264頁),核屬 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系爭土地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 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有效利用系 爭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 依附圖二方案2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原審判決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方案1分割,許崇憲等3人並應按原審 判決附表一所示比例及金額補償農田水利署。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應依附圖二方案2合併分割如下:⒈000-0地號編號A部分面積 2106.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許崇憲3人共同取得,並按附 表三之比例維持共有。⒉000-0地號編號B部分面積2552.36平 方公尺之土地及其餘8筆土地,均分歸農田水利署單獨取得 。⒊許崇憲等3人應各補償農田水利署如附表四所示金額(見 本院卷二第259至260、291至292、307頁)。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大觀公司與許嘉軒主張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方式,如許崇憲 上訴聲明(見本院卷二第260、278、285至286、307頁)。  ㈡農田水利署則提出兩分割方案,方案甲:將178-5、000-03、 000-00地號等3筆土地分歸許崇憲等3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 持共有。其餘6筆土地則均分歸農田水利署單獨取得,再依 上述分配取得之面積,計算兩造間之金錢補償。方案乙:同 原審判決分割方式。並以方案甲為優先,方案乙次之(見本 院卷二第263至264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3至24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 刪修改文句):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系 爭土地屬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見原審卷第285至287頁地 籍圖謄本、本院卷一第135頁地籍圖謄本、本院卷二第171至 205頁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㈡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均同意合併分割,惟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見原審調解卷第25至27頁改制前之農田水利會協商會議 紀錄、原審卷第261頁農田水利署協商會議紀錄)。  ㈢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內住宅區,係屬建築用地,不受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最小分割面積限制(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桃 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7日函、本院卷二第169頁同地 政事務所113年10月11日函)。  ㈣原審會同兩造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 測量,其中000-0地號土地為西側地籍線曲折、東側接近矩 形之不規則形狀土地,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接近矩形 之不規則形狀土地,其餘土地則均為狹小畸零形狀土地。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除000-0、000-00交界處土地(1平方公 尺)、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遭鄰地占用外,其餘土地為上有樹木、雜草植被之 空地(見原審卷第143至146頁勘驗筆錄及空照圖、第162至1 66頁複丈成果圖)。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屬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 位屬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第11款所稱耕地,是其分割不受該條例第16條所定 最小面積分割之限制;系爭土地上均無已登記建物,惟000- 0、000-00交界處土地(1平方公尺)、000-00、000-00及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遭鄰地占用,其餘 土地則為上有樹木、雜草植被之空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不爭執事項第㈠㈢㈣點)。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 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均同意合併 分割,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故許 崇憲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 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至5項定有明文。 又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 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 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茲就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法析述如下:   1.農田水利署提出之方案甲係將000-0、000-00、000-00地號 等3筆土地分歸許崇憲等3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 6筆土地均分歸農田水利署單獨取得。此方案將前揭3筆土地 合計面積3127.2平方公尺(3024.72+40.47+62.01)分歸許 崇憲等3人所有,其面積顯逾許崇憲等3人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比例計出之面積2,106.9平方公尺(353.44+136.45+1617. 01,參附件二),而與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價值不相當,恐致 許崇憲等3人須支付予農田水利署之金額過高。參以農田水 利署係於本件送請鑑估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而應補償共有 人之金額,經鑑定單位112年7月28日函送鑑定報告後(見本 院卷一第313頁及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2份),始於113年1 1月18日提出方案甲(見本院卷二第263頁),已遲延提出而 不可採。  2.農田水利署另主張之方案乙即為原審判決採取之附圖一方案 1,其將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二部分,其中A部分面積2,106 .9平方公尺,分歸許崇憲等3人共有,B部分面積917.82平方 公尺,分歸農田水利署取得,惟因B部分呈倒L形,其西側地 界曲折,相鄰之土地俱已建築完成(見原審卷第143頁空照 圖),無法與鄰地整合,以此方案分割,恐使B部分成為無 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致該917.82平方公尺土地閒置,減損 經濟效益。審酌000-0地號土地宜整體建築規劃,將狹小曲 折之B部分配置為法定空地(參本院卷一第107頁),方為最 有效利用,縱農田水利署願分得000-0地號土地B部分以求取 得其餘8筆完整土地,惟建地之分割,法院所採分割方法, 原則上應以分割結果得建築房屋,始符合經濟效用,受分配 人因分得之土地過小成為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對該受配人 及社會經濟整體發展而言,均非有利,難謂適當之分割方案 。原審判決雖以0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高於000-0地號土地 ,倘若將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較小面積,勢將折損較多土 地利用之經濟價值,且使兩造間就分得土地之價差增加等為 由,而採取此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1頁),惟000-0地號土 地公告現值實係低於000-0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查(見原審調解卷第6、8頁、本院卷二第171、175頁) ,原審判決採此方案之理由既屬有誤,農田水利署提出之方 案乙即附圖一方案1即非可採。  3.許崇憲等3人主張之附圖二方案2,將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 二部分,其中A部分面積2,106.9平方公尺,分歸許崇憲等3 人共有,B部分面積2552.36平方公尺,分歸農田水利署取得 。比較附圖二及附圖一,附圖二之000-0地號土地較為方正 、臨路狀況亦佳,依附圖二方案2分割000-0地號土地後,其 A、B部分均有相當範圍土地面臨道路可供指定建築線建築房 屋。許崇憲等3人主張已與附圖二西北側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洽商共同開發土地,倘依該 方案分割共同開發,將形成一面積方正土地,除有利於附近 整體住宅環境之建構,以達成地盡其利之公益要求外,同時 亦兼顧了許崇憲等3人及鄰地所有人之利益,對於農田水利 署而言,採取附圖二方案2亦可取得可供建築之B部分土地及 相當之金錢補償,尚可整體規劃使用附圖一之000-0地號土 地,應為妥適之共益方案,堪為可採。  ㈣關於金錢補償,應由何人補償何人及補償數額若干:    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 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 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 償者,倘有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時,分得 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為補償, 並依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 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6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前經兩造合意委由庭譽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 應補償金額為鑑定,經該所就系爭土地進行一般因素、不動 產市場發展概況因素、影響價格之區域因素及土地個別因素 分析,並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採用土地開發分 析法、比較法各60%、40%權重,勘估比準地即000-0地號土 地價格為每坪28萬元;再將系爭土地區分為5個坵塊,視各 坵塊之使用分區、面積、形狀、臨路面數、臨路寬度、現況 道路比例、容積移轉條件等,參照比準地評估其餘8筆土地 之單價,據以計算分割後各宗土地價格、分割後各共有人土 地價格、分割交換後土地價格、以及分割交換後各共有人土 地價格(見外放T11202017A-1估價報告書第61至67頁、T112 02017A-2估價報告書第67至73頁)。本院認為附圖二方案2 為可採,已如前述,依該方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後,兩造原 權利價值、交換後取得價值如附表四所示,是許崇憲等3人 應按附表四「找補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予農田水利署 。 五、綜上,許崇憲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本院斟酌上情,認以 附圖二方案2將000-0地號土地分割為二區塊,編號A部分面 積2106.9平方公尺分由許崇憲等3人取得,並依其等意願, 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233、260頁), 編號B部分面積共計2552.36平方公尺土地及其餘8筆土地則 由農田水利署單獨取得,且由許崇憲等3人按附表四「找補 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予農田水利署。原判決所定分割 方案無可維持,許崇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 其利,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各自按應有 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兩造就訴訟費用應負擔之 比例如附表五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附表一:(參本院卷二第171至205頁)  編號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都市計劃案名 /土地使用分區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 桃園市 ○○ ○○段 000-0 4659.26 中壢(龍岡地區)都市計晝 住宅區 2 桃園市 ○○ ○○段 000-0 3024.72 3 桃園市 ○○ ○○段 000-0 1709.49 4 桃園市 ○○ ○○段 000-00 40.47 5 桃園市 ○○ ○○段 000-00 62.01 6 桃園市 ○○ ○○段 000-00 1.95 7 桃園市 ○○ ○○段 000-00 10.13 8 桃園市 ○○ ○○段 000-00 6.02 9 桃園市 ○○ ○○段 000-00 3.99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參本院卷二第171至205頁)  地號 許崇憲 農田水利署 大觀公司 許嘉軒 000-0 972508分之 17835 243127分之 193160 972508分之 150455 486254分之 15789 000-0 0000000分之 78 0000000分之 772620 0000000分之 184802 0000000分之 42500 000-0 540000分之 15830 49500分之 36971 540000分之 99255 540000分之 21595 000-00 0000000分之 78 0000000分之 772620 0000000分之 184802 0000000分之 42500 000-00 0000000分之 78 0000000分之 772620 0000000分之 184802 0000000分之 42500 000-00 540000分之 15830 49500分之 36971 540000分之 99255 540000分之 21595 000-00 540000分之 15830 49500分之 36971 540000分之 99255 540000分之 21595 000-00 540000分之 15830 49500分之 36971 540000分之 99255 540000分之 21595 000-00 540000分之 15830 49500分之 36971 540000分之 99255 540000分之 21595 附表三(參附件二「備註」)  許崇憲 大觀公司 許嘉軒 維持共有比例 6,476/100,000 76,748/100,000 16,776/100,000 附表四(參T11202017A-2估價報告書第73頁) 附表五(參附件二「土地持比例」欄) 許崇憲 農田水利署 大觀公司 許嘉軒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百分之78 百分之4 百分之1 百分之17

2025-01-15

TPHV-111-上-1205-20250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稱1021-1、1108-1地號土地、合稱 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又依原告主 張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初步估算分別約1601.64及30. 1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待地政機關實地測量),合計為1,631.7 4平方公尺,1021-1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據原告陳報 之占用面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47萬4,981元(計算式:1021 -1地號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8,403元占用面積16 01.64平方公尺=2,947萬4,9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108-1地 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據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82萬 9,496元(計算式:1108-1地號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2萬7,558元占用面積30.1平方公尺=82萬9,496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030萬4,477元;原告訴 之聲明第2項前段部分係請求起訴前之不當得利,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53萬7,583元,後段部分係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利,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從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核定核定為3,184萬2,060元(計算式:3,03 0萬4,477元+153萬7,583元=3,184萬2,0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9萬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0日內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1-14

TYDV-114-補-6-2025011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920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告 陳復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1,02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1,0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7,9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81,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經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為原告所管理,然被告自多年前起占 用系爭土地之一部(面積約350平方公尺)作為車棚及停車 場使用,至111年1月28日始騰空返還原告,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原告自得按其占用面積,按年依當期申報地價之5% 計算自106年1月29日起至111年1月28日合計5年之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合計為481,02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爰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10年 12月27日現場照片、現場實測圖、系爭土地地籍套繪成果圖 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復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 人員現場測量,由地政機關繪製成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有 本院履勘(測量)筆錄、現場照片、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113年11月5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130013385號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1至101頁、第105至10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陳述,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 ,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 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 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 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 地價。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 之最高限額而言,要無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 、繁榮程度、經濟用途等因素,認原告主張按系爭土地當年 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尚 屬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1月29日起至111年1月 28日止,按年給付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 算之金額共計481,02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㈢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之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 ,始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6日公示 送達被告(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69頁),是依上開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 附表: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平方公尺) 106年1月29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 111年1月以後之申報地價 原告請求金額 387 每平方公尺5,647.2元 每平方公尺5,210元 每平方公尺4,431.2元 每平方公尺5,539元 481,029元【計算式為:(5,647.2元×387平方公尺×5%)×333/365+(5,210元×387平方公尺×5%)×2+(4,431.2元×387平方公尺×5%)×2+5,539元×387×5%=481,029】(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1-14

TCEV-113-中簡-1920-20250114-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界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簡字第1007號 原 告 彭愷忠 連賴廷英 連倍興 陳國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王炳人律師 柯宏奇律師 江錫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定原告彭愷忠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坐落同段一五六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補充鑑定圖所示 N─M點之黑色連接點線。 二、確定原告連賴廷英、連倍興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 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一五六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 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補充 鑑定圖所示M─L點之黑色連接點線。 三、確定原告陳國浩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地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坐落同段一五六二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補充鑑定圖所示 L─K點之黑色連接點線。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彭愷忠所有坐落苗 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49地號土地),與 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5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62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為附圖所示A─B之連接虛線。二、請求確認原告 連賴廷英、連倍興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155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 之界址,為附圖所示B─C之連接虛線。三、請求確認原告陳 國浩所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52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附 圖所示C─D之連接虛線」(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嗣經本 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測中心)到場測 量後,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具狀及當庭更正上開聲明為 :「一、確認彭愷忠所有系爭154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 縣○○市○○段00000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同段420-4地號)間之界址,為附圖即國測中心113 年8月2日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即黑色實線)。二、確認連賴廷英、連倍興所有系爭155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401-1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156 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即黑色實線)。三、確認陳國浩所有系爭1552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同段401-3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 間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即黑色實 線)」(見本院卷第237、239至240頁)。本院審酌上開聲 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依國測中心就原告請求 測量而成之鑑定圖做出調整,將原告所主張界址予以明確描 述之補充事實上陳述行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彭愷忠為系爭154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連賴廷 英、連倍興為系爭15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 之1;陳國浩為系爭155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1 56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上開原告之各土地相毗鄰。 因苗栗縣苗栗市於112年度進行地籍重測,被告對於重測後 界址有爭議,同時主張原告所有建物有越界占用系爭1562地 號土地之情事,遂向苗栗縣政府(地政處)申請調處,經苗 栗縣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於112年5月31日、同年7月2 6日、同年8月29日、同年10月19日進行4次調處後,於同年1 0月19日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為重測後結果為由, 作成第40案裁處結果(下稱系爭裁處結果)。惟因原告及周 遭鄰居最初即以道路邊界線申請建築執照,故系爭裁處結果 所定界址,顯不符歷史發展因素及道路現況,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彭愷忠所有系爭1549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1 56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420-4地號)間之界址,為鑑定 圖所示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即黑色實線)。㈡確認連賴 廷英、連倍興所有系爭15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401-1 地號),與被告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鑑定圖 所示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即黑色實線)。㈢確認陳國浩 所有系爭155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401-3地號),與被 告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之重測後 地籍圖經界線(即黑色實線)。 二、被告則以:苗栗縣政府於112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伊 對重測後之界址有爭議,遂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調處,嗣因調 處不成立,經苗栗縣政府於112年10月31日依直轄縣(市) 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進 行裁處,裁處結果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為重測結果,系 爭裁處結果公允且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 ㈠、系爭154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為 彭愷忠所有;系爭15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市○○段 00000地號)為連賴廷英、連倍興共有;系爭1552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為陳國浩所有;系 爭1562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苗栗縣○○市○○段00000地號)為 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改組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 水利署」)所有。 ㈡、於112年度地籍重測時,兩造對於重測後之界址有爭議,經被 告向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申請調處,未 能成立協議,經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逕 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為重測後結果,於112年10月19 日作出系爭裁處結果。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之界線 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 其界線所在之訴訟,其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得本於調查結 果定不動產之經界,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是以 每筆土地之面積係依據地籍圖之界址而確定,並非先行確定 每筆土地之面積然後據以移動界址,其理至明(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 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 ,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 ,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 釋參照);是土地重測之目的既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 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 圖,在舊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或不精準之情形,原有之界 址亦無不明,相鄰土地所有權人並據以形成一定之法律、生 活關係等情況下,重測後之土地界址,自應以重測前之地籍 圖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㈠、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國測中心測量人員勘驗現場,並囑託國測 中心測量人員分別就原告主張之界址、重測協助指界位置暫 存檔及被告主張之界址(即舊地籍線)繪製測量並計算面積 ,及於成果圖內標示溝渠位置後,經國測中心使用精密電子 測距經緯儀,在上開土地附近檢測111年度苗栗縣苗栗市地 籍圖重測期間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 基點,分別施測兩造指界位置、上開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 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600) ,再依據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 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 本件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 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鑑定結果:鑑定圖㈠ 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㈡圖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文昌段地 籍圖經界線。㈢圖示K…L…M…N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苗栗段 地籍圖(比例尺1/6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 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 位置即重測後文昌段1549、1550、1552地號(重測前苗栗段 420-9、401-1、401-3地號)與毗鄰同段1562地號(重測前 苗栗段420-4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 被告指界位置),經鑑測結果,與苗栗縣政府(地政處)不 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裁處結果位置相符。㈣圖示--黑色連接 虛線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保管重測協助指界暫存檔之經 界線位置。㈤圖示F--E--H--G--I--J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 (文昌段1552、1550、15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置, 其中F、E、H、G、I、J點實地為紅色噴漆,圖示P、R點係紅 色連接虛線與黑色連接虛線延長之交點。㈥圖示A--B--D--C- -A藍色連接虛線,係依法官現場囑託事項測量溝渠位置,其 中A至D點實地為白色噴漆。㈦依法官囑託事項計算增減面積 ,詳如鑑定圖上面積增減分析表所示等情,有本院113年6月 1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國測中心113年8月5日測籍字第1 131555594號函附(更正後)鑑定書及鑑定圖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1至153、155、221至223頁);又國測中心 復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提供之重測後地籍圖、苗栗縣政 府(地政處)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裁處結果(重測協助指 界暫存檔),展繪有關上開土地地籍圖經界線,上開土地重 測後文昌段1552、1550、1549地號與毗鄰同段1562地號(重 測前苗栗段401-3、401-1、420-9、420-4地號)土地間之重 測前地籍圖界址點,詳如補充鑑定圖一節,亦有國測中心11 3年11月15日測籍字地0000000000號函附補充鑑定圖附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本院審酌國測中心係我國具 土地測量專業技術之最高測量權責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 儀器理應精密優良,且其鑑定方法尚須遵守地籍圖測量實施 規則及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 之相關規定,且已將重測前、後地籍圖、鄰地界址、兩造之 指界、系爭裁處結果、苗栗縣苗栗市地籍調查表、苗栗縣苗 栗市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等納入考量, 所得鑑定結果應屬準確;此外,本件卷內亦不存在得證明重 測前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或不精準,或原有之界址不明之事 證,參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兩造土地間之界址自應以 重測前地籍原圖所示經界線所載界址為準。據此,國測中心 以重測前、後地籍圖經界線及系爭裁處結果所示重測協助指 界暫存檔進行測量比對結果,既均一致,堪認系爭1549地號 土地與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 N─M點之黑色連接點線;系爭1550地號土地與系爭1562地號 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M─L點之黑色連接點線 ;系爭1552地號土地與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補 充鑑定圖所示L─K點之黑色連接點線。 ㈡、原告雖稱:由鑑定書之鑑定結果說明(二)可知,鑑定圖所 示黑色實線係重測後文昌段地籍圖經界線,伊指界如鑑定圖 所示紅色連接虛線仍在上開黑色實線範圍內,故伊欲以該重 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為主張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40至241 頁)。惟鑑定圖所示之黑色實線,實則系爭1562地號土地與 毗鄰之文昌段1561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自補 充鑑定圖內亦可得悉被告所有系爭1562地號土地東南方尚有 上開1561地號土地,而鑑定圖與補充鑑定圖上所示黑色實線 ,為系爭1562地號土地與上開1561地號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 圖經界線,均與原告所有上開土地與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 經界線無關等情,業據國測中心函覆及所附補充鑑定圖所示 明確(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是原告主張上開黑色實線 為兩造土地間之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容有誤會。 ㈢、原告復稱:渠等土地內設有被告之溝渠,被告最初曾於84年9 月25日行文向伊及鄰地之所有權人借用土地設置上開溝渠, 可證經界線應為補充鑑定圖所示F--E--H--G--I--J紅色連接 虛線云云,並提出臺灣省苗栗農田水利會84年9月25日84苗 農水管字第13268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惟無論兩 造土地間之經界線係採原告方案或被告方案(即本院認定之 經界線位置),鑑定圖所示A--B--D--C--A藍色連接虛線即 上開溝渠之坐落位置,均位在陳國浩所有之系爭1552地號土 地範圍內一節,此有前揭更正後鑑定書及鑑定圖可參,且為 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基此,可證溝渠之具體坐 落位置違何,尚與兩造土地間界址之認定無涉。 ㈣、原告另稱:渠等最初即以道路邊界線申請建築執照,而於渠等 土地上興建建物,故應以一樓屋前騎樓與道路之交界處作為 兩造間土地界址云云。惟經本院向苗栗縣政府工商發展處調 取原告等人分別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000○00 0號建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申請案卷後,苗栗縣 政府工商發展處函覆僅存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000號建 物案卷一節,有卷附苗栗縣政府113年4月22日府商建字第11 30083303號函文可參(見院卷第133頁)。而觀諸該函文所附8 4年11月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圖,其中建物一層平面圖所示建 築線(即一樓屋前騎樓之前緣)與該建物前方之15公尺計畫道 路(即中正路)之間,尚有公共排水溝穿越其間,二者本非緊 鄰,故原告逕以一樓屋前騎樓與道路之交界處作為兩造間土 地界址,是否有據,本待商榷;況且,細繹上開竣工圖所示 建物一層平面圖建築線,可知,倘該等建物、騎樓確均係依 圖施作興建,則公共排水溝理應坐落在一樓屋前騎樓之前方 ,然經本院勘驗結果,公共排水溝之實際坐落位置則位在騎 樓之正下方,此有前揭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參,徵諸此情 ,益見上開建物、騎樓於最初興建時,並非依核定之建築線 而為施作,故自無從以一樓屋前騎樓實際坐落位置作為本件 界址認定之依據。基此,原告主張應以一樓屋前騎樓與道路 交界作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一節,亦屬無稽。 ㈤、原告又稱:如依國測中心之補充鑑定圖,被告之土地面積將 增加3.53平方公尺,原告之土地面積則與登記面積相符或相 差無幾,如依被告主張,將造成原告占用被告土地之結果, 然國測中心並未具體說明系爭1562地號土地之寬度為何等語 (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土地面積並非確認界址應審酌之因素,反而應係以地籍圖 之界址確定土地面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彭愷忠與被告間毗鄰之系爭1549地號土地與系爭 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N─M點之黑色 連接點線;連賴廷英、連倍興與被告間毗鄰之系爭1550地號 土地與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M─ L點之黑色連接點線;陳國浩與被告間毗鄰之系爭1552地號 土地與系爭156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L─ K點之黑色連接點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2025-01-10

MLDV-112-苗簡-1007-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81號 原 告 楊美華(即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 邱郁欣(即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 邱奕翔(即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 邱奕智(即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 邱奕勛(即邱顯炉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小平 原告五人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謝允正律師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複代理人 謝清昕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梁修卿 梁信琮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信傑 被 告 梁信龍 梁鳳鳴 梁信聰 梁信煌 梁信然 梁福生 兼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阿明 被 告 梁許梅蘭(即梁阿來之承受訴訟人) 梁淑瑛(即梁阿來之承受訴訟人) 梁淑芳(即梁阿來之承受訴訟人) 梁淑敏(即梁阿來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梁新炑(即梁阿來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梁李阿氷(梁修奎之承受訴訟人) 梁詩婉(即梁修奎之承受訴訟人) 梁詩珮(即梁修奎之承受訴訟人) 梁麗珠 梁信甫(即梁修奎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梁修文 被 告 梁修政 黃中興(即梁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梁向潁(即梁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鄭雅靜(即梁美珠之承受訴訟人) 梁修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梁修偉 梁庭偉(即梁修敏之承受訴訟人) 廖宇辰(即梁修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所管理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 9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E、C所示位置,及 對原告與其餘被告共有(共有人詳如附表二)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D所 示位置有通行權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 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 項規定,在承受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因配合行 政院機關組織調整,農業部組織法、農業部農田水利署組織 法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施行,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 水利署於同日改制為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是農業部農田水利 署(下稱農田水利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36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如附表一「死亡之當事人」欄所示之原告與被告於訴訟繫屬 中死亡,附表一「繼承人」欄所示之人為其等繼承人,業據 原告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原請求:(一)確認原告對被告農田水利署所管 理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均僅簡稱地 號)、及原告與其餘被告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 0○000000地號土地(下均僅簡稱地號),如起訴書附圖斜線 範圍所示、寬3公尺(實際位置應依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 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二)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供 通行土地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原 告通行之行為。最後一次將聲明(一)更正並特定為:確認 原告對被告農田水利署所管理坐落1663、1742地號土地、及 原告與其餘被告共有坐落1733、1734、1735-6地號土地,如 附圖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均稱附圖)編號A、B、C、D、E所示位置,面積分別為9 0、12、2、8、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核該項聲 明之變更,並非變更訴訟標的,而僅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 之陳述,依前述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農田水利署、梁修文、梁修政、梁李阿氷、梁信 甫、梁詩婉、梁詩珮、梁麗珠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1742、1663、1735-6、1733、1734地號等5 筆土地(下合稱5筆被告土地)圍繞,屬於與公路無適宜聯 絡之袋地,對於前開五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目前通行之處 (即崙坪六路107巷17弄,下稱17弄小路)左右兩側建有房 屋,作為連接崙坪六路107巷之通行道路使用,依現狀通行 並未造成被告使用土地之限制及負擔,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另為系爭土地日後建築房屋及通行之便利及安全,有 必要開設道路通行使用,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前開五筆土地 ,並應容忍原告在前述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已供通行之用, 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爰依民法 第787條、第788條(按:起訴狀誤載為「第789條」)規定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聲明後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梁修卿、梁信傑、梁信琮、梁新炑、梁阿明、梁福生 、梁修文、梁修政、梁李阿氷、梁信甫、梁詩婉、梁詩珮 、梁麗珠則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被告梁修文、梁李阿 氷、梁信甫、梁詩婉、梁詩珮、梁麗珠另稱:這是我們祖 先留下的土地,我不知道祖先是否有承諾要給原告使用, 也不知道通行後對我們有沒有影響,且訴訟費用不應由我 們承擔。 (二)被告梁許梅蘭、梁新炑、梁淑芳、梁淑敏、梁淑瑛則以: 同意原告請求,但認為原告對我們的地有也持分,也可以 通行,所以系爭土地應該不算袋地等語。 (三)被告農田水利署則以:原告所主張之通行範圍,現場並無 阻擋的物品或障礙,系爭土地並非袋地;縱認為系爭土地 符合袋地要件,亦不應以建築線之需求要求通行之寬度; 另原告未依農田水利法第12條向被告農水署申請使用許可 ,原告並無使用1663、1742地號水利用地之權利,原告並 無確認利益;再者1663、1742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1733 、1734地號土地則為田地,均非可恣意鋪設水泥或柏油道 路通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5筆被告土地中,1742、1663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被告農田水利署管理,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 別為水利用地)、其餘為原告與其餘被告共有(共有情形 詳如附表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地籍圖、土地 謄本等在卷可證,該情首堪認定。 (二)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 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 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 內,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 此所受之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 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 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 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 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 斷。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 、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雖系爭土地 目前確係通過在17弄小路通往公路,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參,然系爭土地預計興建房屋,取得建築執 照等相關許可時勢必有確認對外通路之需求,自不能以系 爭土地可經17弄小路通行之現狀,遽認該通行方式已滿足 原告通行之需要,更何況依上述被告之答辯,亦有被告農 田水利署、部分被告即共有人對於原告是否確有該條小路 之通行權一事有不同意見,原告之通行權處於不安定狀態 ,且難認系爭土地依現狀即能達通常之使用,故仍符合「 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之袋地通行權要件。 (三)目前系爭土地係以通過5筆被告土地的17弄小路對外連接 ,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與該小路占地情況約略相同(見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443頁)故依土地 現況、通行路徑及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等情,認原 告主張之方案應屬對周圍地影響最小之適宜方式。 (四)雖被告農田水利署主張原告未依法申請通行而不應准許原 告通行其管理之1663、1742地號水利用地,惟:   1、按「農田水利設施不得兼作其他使用。但不妨礙原有功能 運作及維護者,申請人得檢附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兼作其他使用。前項之兼作使用項目、申請程序、計 畫書應記載內容、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廢止許可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農田水利法第12 條有明文規定。且依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 「依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 用之項目如下:一、架設橋涵。二、建築通路跨越。三、 埋設設施。四、架空纜(管)線。五、搭配水。六、配合 政府重大政策,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事項」,然原告 若因通行需要,有於上開農田水利設施設置相關構造物必 要,雖應向主管機關即農田水利署申請核准,惟不排除土 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主張袋地通行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雖依上揭法規規定可認原告在將1663、1742地號土地作為 建築通路時確應提出申請,然量及目前現狀中附圖C、E部 分(即原告主張通行1663、1742地號土地之範圍)已做為 通路使用,且本院詢問被告農田水利署1663、1742地號土 地上在原告主張通行方式中遭影響的農田水利設施為何( 本院卷一第383頁函文),被告農田水利署回覆略以:被 告農田水利署對原告通行主張並不爭執,難認原告有權利 保護必要,該2筆土地是「過40輪區」原有水路用地,原 告若有需要,應依上揭法規申請等語(本院卷一第395-39 7頁),並未具體指稱遭受何等、何種影響,而原告則表 示:原告通行方案是自溝渠即農田水利設施上方通行,並 不涉及農田水利法第12條規定等語(本院卷一第387頁) ,可見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尚無礙於既有農田水利設施之 運用及農業發展,應予准許,然倘有依農田水利法第12條 、第13條規定需向農田水利署提出行政申請之必要,原告 仍應依本院判准之通行方案提出申請,惟此與原告有無本 件通行權本屬二事,不妨礙其向本院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 之訴,故被告農田水利署前開抗辯,亦無足採。 (四)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其於附圖編號A、B、C、D、E鋪設水泥 或柏油路面為無理由:    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7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審酌17弄小路現況路面平坦、並未有足以 阻礙車輛通行的大型石塊或草木,路邊亦停放有汽車,供 汽車出入綽綽有餘,有上揭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足認附圖 編號A、B、C、D、E所示通行方案已足讓汽車通過,而原 告請求於上開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水泥部分,涉及5筆被 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情形、土地四周環境現況、建築相關 法規、縣市主管機關權限,及未來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建 築規劃等事項;再衡以附圖編號A、B、C、D、E經過之處 地勢平坦,並無明顯高低起伏情形,且道路設置方法甚多 ,亦非必以鋪設柏油、水泥方可供車輛、人員安全通行, 更何況原告未提出經農田水利會依上揭農田水利法第12條 第1項、農田灌溉排水管理辦法第9條所為之許可、或已申 請而經駁回或遲遲不予許可之證據,可見並非主管機關怠 於裁量審核,而是原告自己從未申請,若准予原告在上方 鋪設柏油或水泥,難認不會對既有水利設施或農業利用情 況造成影響,故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法,是認原 告請求鋪設柏油、水泥部分,不能准許。 (五)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通行 ,欠缺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 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 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 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 害。查原告對於附圖編號A、B、C、D、E有通行權存在, 且被告等又無實際阻礙原告依該方式通行之具體行為,則 原告訴請被告不得妨礙其於前述通行範圍內通行,難認有 保護必要,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8條規定,請求確認原 告就附圖編號A、B、C、D、E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 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其 建築建物所需起訴請求通行被告土地,本件所有被告所為之 訴訟行為均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甚至均未明確激 烈地反對原告的通行方案),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 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一 死亡之當事人 繼承人 原告邱顯炉 113.9.24歿 楊美華 邱郁欣 邱奕翔 邱奕智 邱奕勛 被告梁阿來 111.8.13歿 梁許梅蘭 梁新炑 梁淑芳 梁淑敏 梁淑瑛 被告梁修奎 105.4.21歿 梁李阿氷 梁信甫 梁詩婉 梁詩珮 被告梁美珠 107.9.30歿 鄭雅靜 梁向穎 黃中興 附表二 邱顯炉、梁阿來、梁修奎、梁美珠已死亡,其權利由附表一「繼 承人」欄所示之人繼承 (一)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觀音區忠愛段1733地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梁修卿   2389/10000 梁信傑    4/625 梁信琮    4/625 梁信龍    4/625 梁鳳鳴   2509/10000 梁信聰   4009/10000 梁信煌    4/625 梁新炑    4/625 梁阿明   709/10000 (繼承自邱顯炉) 楊美華 邱郁欣 邱奕翔 邱奕智 邱奕勛    3/50000 梁信然   317/50000 (二)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觀音區忠愛段1734地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梁阿明    7/2000 梁修卿   621/5000 梁信傑    7/2000 梁信琮    7/2000 梁信龍    7/2000 梁鳳鳴   929/1250 梁信聰   1081/10000 梁信煌    7/2000 梁新炑    7/2000 (繼承自邱顯炉) 楊美華 邱郁欣 邱奕翔 邱奕智 邱奕勛    1/20000 梁信然    69/20000 (三)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觀音區忠愛段1735-6地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 梁福生   563/6720 梁阿明   563/6720 梁修卿   367/2240 (繼承自梁阿來) 梁許梅蘭 梁新炑 梁淑芳 梁淑敏 梁淑瑛    1/30  (繼承自梁修奎) 梁李阿氷 梁信甫 梁詩婉 梁詩珮    1/320 梁修敏    1/320 梁修文    1/320 梁修政    1/320 (繼承自梁美珠) 鄭雅靜 梁向穎 黃中興    1/320 梁麗珠    1/320 梁修儒    1/320 梁修偉    1/320 梁信聰   191/2240 梁信煌    1/30  梁鳳鳴    1/6  梁信傑    1/5  (繼承自邱顯炉) 楊美華 邱郁欣 邱奕翔 邱奕智 邱奕勛    1/8

2025-01-10

TYDV-111-訴-1781-20250110-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黃元立 黃鳳群 鄭家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47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桃園市○○區○○段4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上訴人、中華民國與其他人共有,被上訴人為國有 土地應有部分之管理者。上訴人以如原判決附圖編號4⑴、4⑵、 4⑶、4⑷、4⑸所示建物及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居住使用,並為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上訴人未能證明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間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或上訴人 初始興建系爭地上物係基於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 不得僅憑其占有事實,推認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自屬無權占有 。復斟酌系爭地上物之使用、位置、生活與交通便利等情狀, 上訴人受有相當於按土地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無權利濫用或 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返還所占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給付新臺幣 (下同)19萬60元,及自112年8月3日起每月3200元之不當得 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是否依民事訴訟 法第182條第1、2項規定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由法院自由 裁量決定。原法院未因上訴人關於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事 件現行政爭訟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35號),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核無違背法令。又按法院基於處分權 主義及辯論主義,倘上訴人已為完整陳述事實及權利主張,即 無闡明使其為追加、變更或提起反訴之義務。上訴人於事實審 抗辯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居住40餘年,因時效取得地 上權而為有權占有,並就此抗辯是否可採經協議列為兩造爭點 (原審卷第87、89頁、第141至144頁),核無不明瞭或不完足 之情形,原審審判長未曉諭上訴人提起反訴,無違反闡明義務 ,亦無突襲裁判可言。再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主張原判決違反 憲法及國際公約保障人民財產權及適當住房權等節暨提出照片 ,核屬新防禦與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 本院所得審酌。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上-145-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蔡佳豪        蔡沛恩    蔡永恩    蔡全恩   兼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中桂        蔡顯進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7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對於上訴人蔡顯進 就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列16筆土地,於該附表「原因發生 日」欄所載日期分別贈與謝中桂、蔡佳豪、蔡沛恩、蔡永恩 、蔡全恩(下稱謝中桂5人)之債權行為,及於「登記日期 」欄所載日期分別移轉登記為謝中桂5人所有之物權行為, 提起撤銷之訴,並請求塗銷登記,各訴訟標的對於蔡顯進分 別與謝中桂5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蔡顯進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謝中桂5 人,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 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 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 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 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 參照)。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倘法院未 停止訴訟,仍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並對本人為實體判決 ,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21條第1項亦有明文,如法院未通知 當事人到場辯論,即對之為實體判決,其所踐行訴訟程序亦 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依民國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12條規定,滿20 歲為成年。蔡沛恩為00年0月0日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 稽(另置證物袋),其於被上訴人111年4月7日起訴時尚未 成年,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蔡顯進與謝中桂代為訴訟行為,嗣 於000年0月0日滿20歲,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取得 訴訟能力,蔡顯進、謝中桂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蔡沛恩在原 審無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於其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乃 原審竟仍指定111年12月9日為言詞辯論期日,且未將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蔡沛恩(僅送達謝中桂,見原審卷第249 頁送達證書),致其未於前開期日到場辯論,復僅由到場之 當事人為辯論後,即對全部當事人為實體判決,就蔡沛恩而 言,顯非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所踐行訴訟程序顯有 重大瑕疵。又蔡沛恩於原審未經合法通知到場辯論,而受敗 訴之判決,其經本院通知未表示同意由本院審理,蔡顯進復 具狀聲明廢棄發回原法院(本院卷第155頁),上開重大瑕 疵即屬無從補正,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為維 持審級制度及當事人審級利益,就蔡顯進與蔡沛恩部分應予 發回。又被上訴人對蔡顯進分別與謝中桂5人間之撤銷之訴 訴訟標的固屬各別,然被上訴人主張之撤銷事由,及上訴人 所為已逾除斥期間之抗辯,均屬相同,性質上不宜為分別辯 論或裁判,為免判決分岐,自有一併發回之必要。爰不經言 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31

TPHV-113-上-328-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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