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永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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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蔡永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明華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 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乃法院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3號原判 判供參。而基於便民措施發函通知當事人,該通知函非法院 之意思表示,不能視為裁定對之提起抗告,更無從對之聲請 再審。 二、經查、抗告人係就原審法院113年8月12日嘉院弘民正107國 更一字第1號回函,聲請再審,原審法院以該函核屬事實通 知,非法院之意思表示,自不能視為裁定而對之聲請再審, 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29

TNHV-113-國抗-9-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鑑界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原告 蔡永取 被上訴人 即被告 蔡明展 蔡秀雲 蔡婉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鑑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抗告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 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7日內 繳納,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2日送達上訴人之住所,並由上訴 人親自收受等情,有前述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上訴 人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113年9月24日之繳費資料明 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其逾期未補正,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13年8月 9日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內載明係對於原審判決之上訴不服, 「不是對裁(判)費用提出抗告」等語。故上訴人所提起民事 抗告,應非屬對本院補費裁定聲明不服,縱認上訴人所提抗 告係對前述補費裁定聲明不服,惟補費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 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本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抗告人 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亦應併予駁回。至 於被告蔡婉渝已於113年8月4日年滿18歲已屆成年,應承受 訴訟,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其續行訴訟, 並列其當事人本人為送達,均附此說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2024-11-22

CYDV-113-訴-173-20241122-3

最高行政法院

水利法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抗字第163號 抗 告 人 蔡永取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間水利法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 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 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等情形,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 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 裁定駁回。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 釋明,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經 於民國113年9月30日送達抗告人;而其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部分,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 113年9月12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分別附本院卷及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316號卷足以佐證。至今抗告人仍然沒有補正, 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1-20

TPAA-113-抗-163-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再抗告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7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 ,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 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原法院113年度國抗字第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 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 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 該分會回函可憑。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111-20241120-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國家賠償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18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13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提起上訴,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律師鄧啟宏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 請本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0

TPSV-113-台聲-1118-20241120-1

嘉再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再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蔡永取 官美金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間給付 醫療費聲請再審事件,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 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經 查:本庭110年度嘉簡字第476號原告即本件相對人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與被告即本件聲請人間給付醫療費事 件(下稱第一審),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判決,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於111年1月5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75號 判決確定,以後第一審於113年10月11日並未有何裁定,此經 本庭調取上開卷宗查明。聲請人主張第一審於113年10月11日 裁定,並已確定,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駁 回聲請。 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4-11-01

CYEV-113-嘉再簡-3-20241101-1

重國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蔡永取 再審被告 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9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視為提起再審 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判決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   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   判決而未提起再審之訴者,仍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而依再   審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34年聲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下以蔡永取稱之)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及1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異議狀,經核其異議意旨,   係對本院106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依 前揭說明,不論其書狀名稱為何,應視為提起再審之訴,合 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   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   庸另命其補正。 三、查本院106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國家賠償事件於106年5月9日 判決後,蔡永取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   2月1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蔡永取之訴訟代理人於107年1月2日收受上開裁定,應自收 受翌日即107年1月3日起計算其再審不變期間,至107年2月1   日已告屆滿等情,業據本院110年度重國再字第1號事件調取   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訛,有該事件裁定在卷可稽。蔡永取再   於113年9月24日及113年10月9日對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   由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參照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   審之訴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4-10-22

TNHV-113-重國再-1-20241022-1

聲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蔡永取 再審相對人 吳明華 李玉敏 翁章梁 柯伍龍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 3年8月12日嘉院弘民正107國更一字第1號函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次按裁定乃法院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民國113年8月12日嘉院弘民正107國更 一字第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聲明不服,聲請再審,惟系 爭函文記載「主旨:就台端前以113年7月31日民事異議狀表 示『針對貴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並於108年8月21日駁回 未開庭調查不符(註:應係服之誤)提出異議...』等語,經 查本院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係於107年8月2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為得為抗告之裁定,且已於108年8月21日確定,台 端以民事訴訟法第485條提出異議,於法不符,請查照。說 明:復台端113年7月31日民事異議狀。」等語,係就再審聲 請人因不服本院107年8月2日107年度國更一字第1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而提起之113年7月31日民事異議狀,基於便 民措施而發函通知系爭裁定屬已確定之裁定,不得以聲明異 議之方式尋求救濟之意旨,核屬事實通知,而非法院之意思 表示,自不能視為裁定而對之聲請再審。準此,再審聲請人 對於非裁定之系爭函文聲請再審,求予廢棄,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4-10-21

CYDV-113-聲再-3-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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