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玉燕

共找到 60 筆結果(第 31-40 筆)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4號 聲請人即債 楊進祥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蔡玉燕扶助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債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執行清算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 9號裁定於民國113年8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附卷足 憑。 三、再查,債務人繳納之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存款,由本院作成 分配表並公告在案,嗣該分配表已確定,款項以匯款入帳方 式分配予各債權人,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2024-12-24

KSDV-113-司執消債清-114-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沛婕 陳河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沛婕、陳河源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二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許沛婕、陳河源分別經檢察官依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同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提起公訴,前經本院以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而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起至112年1月11日止 ,及自112年1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1日止,及自112年9月12 日起至113年5月11日止,及自113年5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1 日止為限制出海、出境等強制處分。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而全案尚未審結, 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開庭時詢問被告2人及辯護人意見後, 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 大,且考量其犯罪規模、金額龐大、被害人眾多,日後若經 判決有罪,應執行之刑度非低,依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前開限制出境、 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 之程度,為確保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 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2024-12-20

KSDM-111-訴-324-20241220-8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李○○ 非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李○○ 關 係 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之兄即受監護宣告人乙○○因梗塞 性腦中風,智能退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渠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 文。  ㈣親屬同意書。 三、本院認受監護宣告人乙○○因中風,目前已達重度失智症程度 ,認知功能下降且生活無法自理,亦無法與他人互動,且無 法恢復,綜此堪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丙○○聲請對乙○○為監護宣 告。又丙○○為李天寶之弟,兩人關係密切,李天寶之醫療照 顧事務亦主要由其負責處理,且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乙○○之 監護人,甲○○(乙○○之長兄)亦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由渠等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合於乙○○最佳利益,爰選定丙○○擔任乙○○之監護人,指定甲 ○○為會同開具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2-20

KSYV-113-監宣-912-20241220-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吳美金 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計有存款、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1張、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3張,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團體保險非要保人該保險契約亦無保單解約金可領取, 有債務人陳報狀及上開公司之書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在卷可證;是 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存款及凱基人壽、新光人壽保 單,而其名下金融機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784元、 凱基人壽保單解約金現值131,131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 現值512,916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 將該款項以匯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 人完畢。故本件清算程序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2-20

KSDV-113-司執消債清-111-20241220-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何智惠 住○○市○○區○○○路000號4樓 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所提更生方案未獲 可決及認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智惠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時起開始進行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然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 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 同法第64條第1項所定應予認可之情形,應裁定開始本件清 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又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 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因此本件裁定確定時, 始得進行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2-18

KSDV-113-消債清-275-20241218-2

侵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安 選任辯護人 蔡玉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8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原金易字第13號),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代號AV000-A113018號未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網友關係,其明知A女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 犯意,於113年1月7日15至16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國中 (地址詳卷)之涼亭內,親吻A女、撫摸A女胸部,並由A女 對丙○○口交,丙○○復以手指伸入A女之內褲撫摸其下體,及 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得逞;復接續同一犯意,於5分鐘後,兩人步行至該國中某1 樓男廁所內,丙○○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 為1次次得逞。嗣經A女告知學校老師依法通報,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會,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並有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監視器截圖照片、高雄長庚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 斷書、被告與A女之FB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現場照片、楠梓國中校園安全地圖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雖是對於未滿18歲之少女故意犯 罪,然因刑法第27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是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 別規定,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涼亭時,我看到教室外走廊有1位阿 伯,我們就去校園裡找尋適合發生性行為的地點,直到發現 有一間廁所門是開著沒鎖,我們就進去等語(見警卷第3頁 至第4頁);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時證稱:被告帶我去國中 內的涼亭時,一直拜託我,我有幫他口交,之後他說他想發 生性行為(指性器接合),之後又牽著我的手進廁所,脫我 的褲子、內褲等語(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由上可知, 被告係基於同一與A女性交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 同一國中校園內,先後以上開方式對A女性交行為之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為 2次犯行,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思慮 未臻成熟,亦缺乏完整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未能自我克制 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及被告已與A女及A女母親達成調解,且依調解條件 履行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完畢,A女及其母親亦 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判決等節,有調解筆錄、 郵局入戶匯款申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 第63頁),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再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並參酌被告自陳之高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目前從事焊接工人,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撫養他人 之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 及其母親達成調解,履行賠償完畢,其等亦表示請求法院從 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判決等情,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已有 悔悟之心,僅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參以被告犯本案時 年紀尚輕,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倘令被告入監執行刑罰, 恐因年輕識淺,易受到周遭環境影響,出獄後回歸社會之困 難性增加,對於被告之再社會化未必有所助益,本院考量上 情,並綜合評估被告之素行、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情節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 以致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本 院認應課予一定負擔為必要,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CTDM-113-侵簡-9-202412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78號 原 告 陳品卉 陳詩韻 周姿伶 王林淑美 李茂翠 傅貴梅 陳冠瑋 何維仁 林曉菁 黃芳 洪淑婷 王永慧 龔蒓詒 郭純如 宮淑華 郭文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黃雪紅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 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 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266元。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該執行債權之金額,蓋執行債權人僅能於執行債權額範圍內就執行標的物取償;反之,倘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高於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則第三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有限責任高雄市敏石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下稱敏石合作社)之居家照顧服務員,對敏石合作社之債權新臺幣(下同)1,577,093元,業已取得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作為執行名義,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敏石合作社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承攬長照2.0照顧服務之酬勞僅為代收轉付性質,實際上應屬於社員所有,因敏石合作社積欠被告薪資,遭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328號強制執行事件扣押敏石合作社對衛生局之服務酬金債權1,333,641元,並製作分配表進行分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8328號、111年度司執字第39497號強制執行程序。查被告對敏石合作社之執行債權額1,798,785元,高於執行標的物價值1,333,641元,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33,64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2 確認原告龔莼詒之姓名應否更正為原告龔蒓詒。 理由:本院依職權查詢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人及原告書狀蓋用之印章均為「龔蒓詒」,起訴狀記載為「龔莼詒」,請確認原告之正確姓名。

2024-12-12

KSDV-113-補-1178-20241212-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相 對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為主要照顧者, 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 兩造共同決定。聲請人得依附表二所示期間及方式與未成年 子女甲○○、乙○○○會面交往。 二、聲請人應自前項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相對人 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肆仟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 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 請人丙○○原訴請裁判離婚,合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並請求相對人丁○○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嗣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就離婚部 分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1頁),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費之酌定部分,則 均同意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 父母與未成年子女間之親子關係與扶養事宜,基礎事實相牽 連,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乙○○○(年籍資料均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嗣於112年5月2 6日在本院調解離婚,惟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合先敘明。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⒈未成年子女均曾表明願 由聲請人任親權人並長期共同生活。⒉相對人兄長戊○○、曾 衍奮過往均有毒品等案件之前科,且戊○○長期有抽菸、酗酒 之習慣,並曾對聲請人公然侮辱,與未成年子女甲○○、乙○○ ○同住,將對其等身心狀況造成不良影響。⒊未成年子女身上 常有不明傷勢,如甲○○左臉頰下巴處有遭香菸燙傷之痕跡, 乙○○○右眼窩及額頭竟有紅腫及額頭上一道傷痕,相對人未 妥善照顧,顯然無法勝任主要照顧者。⒋聲請人擔任軍職收 入穩定且較相對人為高,現已調回高雄服役,上下班時間固 定而可陪伴未成年子女,且聲請人與父母、兄嫂、胞妹同住 ,有良好家庭支持系統。由伊獨任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聲請酌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㈢給付扶養費部分:相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110年度每人 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3,200元,並斟酌通貨 膨脹、兩造經濟狀況、未成年子女未來教育支出等需要,爰 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 、乙○○○之扶養費各1萬5,000元至其等成年為止等語。  ㈣並聲明:⒈兩造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 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扶養費用各1萬5, 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⒈未成年子女甲○○、乙○○ ○出生後迄今,均由相對人照護,與相對人依附性強,目前 僅三歲多,均為女生且為雙胞胎,不宜拆散;⒉戊○○、曾衍 奮之前科係近20年前的事,且僅在外交際應酬,不會在家中 抽菸飲酒。⒊因兩名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小,學步時撞到頭、 身體均屬正常狀況。⒋相對人已結束育嬰假返回職場,有穩 定收入。⒌聲請人不具友善父母觀念,乙○○○住院多日由相對 人獨自照顧,聲請人僅表示要探病,相對人出言詢問可否由 聲請人或其家人接手,聲請人就表示係相對人要擔任主要照 顧者而拒絕協助。  ㈡給付扶養費部分:甲○○、乙○○○每月所需以2萬3,000元計算固 認為合理,但認為應以收入比例分攤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 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 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 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 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 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 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 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 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 定。  ⒉兩造於106年9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就離婚部分於112年5月2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惟就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則未達成協 議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 第133至139、197至2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是兩造於離婚後,既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無法達成協 議,則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本院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人,自屬有據。  ⒊本院前於兩造離婚事件中,依職權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轉 由社團法人高雄市燭光協會(下簡稱燭光協會)對兩造及未 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其先後於112年6月15、16日訪視聲請人 、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並提出報告,綜合其建議略以:⒈監 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聲請人表示,家庭支持系統健全,且有 穩定經濟收入,較重視子女之身心發展及教育,休假時也會 親力親為照顧。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從出生迄今皆由她照 顧,較了解他們的生活作息及身心發展,也較聲請人細心且 有耐心在教養孩子上,會隨時注意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故 評估兩造皆有單獨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意願。⒉就未成年子女 意願及情感依附而言:依訪視社工觀察。評估未成年子女與 相對人及其家人具有正向之情感依附關係,互動良好,而未 成年子女未與聲請人同住,故無法評估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 之情感依附關係為何。⒊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部分 ,若由其取得監護權,相對人需事先聯繫並在不影響其與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可接受相對人每週一至五晚上6點至8 點探視未成年子女,而每週週末也可帶未成年子女返回相對 人家過夜,時間為週六早上7點至週日下午4點。如由相對人 取得監護權,關於探視權利,聲請人希望能比照辦理。相對 人部分,未成年子女如由其單獨監護時,因未成年子女平日 須上課,故不接受平日的探視,過夜部分,希望聲請人1週 前先事先聯繫,並約定好時間,可接受聲請人一個月2次帶 未成年子女返家過夜,時間為週六早上9點至週日晚上7點。 未成年子女如由聲請人單獨監護時,關於探視權利,相對人 會提前3天聯繫,並約定好時間,希望每週3次的晚上6點至1 1點可探視未成年子女,而每週末皆可帶未成年子女返家過 夜,時間為週五晚上10點至週日晚上7點。評估兩造對於探 視權利皆有自己的規劃與想法。⒋環境評估:兩造皆有穩定 的居住所,居家環境也顯乾淨、整齊、明亮。評估兩造都能 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安全的生活環境,然聲請人陳述,相 對人兄長有抽菸、喝酒之情況,擔心影響到未成年子女之健 康。⒌親職功能評估: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皆有一 定程度的了解,但聲請人僅能陳述先前與未成年子女生活之 狀況,而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較無規範,導致 她們有晚睡之情形,故評估兩造之規職教養功能需再提升。 ⒍支持系統評估:兩造家屬均表示願意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 。評估兩造皆具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等情,有社團法人燭 光協會112年6月20日112高市燭鳴字第218號函所附之訪視調 查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19頁)。  ⒋聲請人雖主張前開事項,經查:⒈未成年子女有眼周、頸部泛 紅或額頭擦傷情形,固據聲請人提出照片以資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91至101頁、第393頁),惟其等尚屬年幼,皮膚過敏 或因走路不穩而碰撞均非罕見,僅前開照片不能確認上開情 形之實際原因,即難以此指摘相對人有不適任親權情形。⒉ 至聲請人認相對人阻擾其探視,雖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33至81頁),然上開對話之時間為本案離婚 調解成立前,當時兩造對於離婚與否尚無共識,彼此未有足 夠信任所致,於調解離婚後雙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均 能大致遵守,故聲請人執此主張相對人非友善父母,要難憑 採。⒊至相對人兄長有無抽菸、酗酒習慣,聲請人並無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況相對人係由自己及母親照顧未成年子女, 亦非相對人兄長看顧,尚不至造成何安全疑慮。⒋又未成年 子女雖曾向聲請人表示「要選爸爸」、「跟爸爸一起住」、 「不要回媽媽家」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考(見本院卷 一第409頁、卷二第43至45頁),然兒童與成年人有天先及本 質上之不同,對事件的感知、反應及記憶,均有差異,易受 外界壓力及詢問者之影響,而極易受誘導而為配合成年人應 答之情況,難以片面採信。  ⒌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事證調查結果,認兩造均有擔任未 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意願;又皆具一定之經濟能力,足以養育 未成年子女;其次兩造俱相當疼愛未成年子女,過去亦均曾 參與照顧未成年子女,可認兩造皆有一定之親職能力;居住 環境亦均可供未成年子女正常成長。是依上可認兩造均具獨 立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人之能力及意願。雖經濟條件方 面,聲請人或優於相對人,但相對人之經濟仍能承擔照顧未 成年子女之責;相對人過往與現在均為兩造子女之主要照顧 者,照顧兩造子女之經驗及對兩造子女之瞭解,自較聲請人 豐富。是以本院經綜合斟酌上開各情,認兩造客觀條件均無 顯不適擔任兩造子女之親權行使人,惟自兩造分居後,兩造 子女即由相對人照顧迄今,尚無不利益之情形,彼此間情感 依附關係佳,若貿然變動恐將對兩造子女產生負面影響。且 聲請人與兩造子女迄今依照調解時所定之條件進行會面交往 ,相對人甚至願意增加調解筆錄所沒有的會面交往時間,即 讓兩造子女在聲請人處過夜,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院113 年6月4日之訊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可見其 以友善態度對待聲請人之會面交往。是兩造均具備良好親職 教養能力,非不能共同擔負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責,又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的關愛及用心難分軒輊,未成年子女與兩 造間都有相當程度之情感依附與連結,雖雙方目前在互動相 處上仍尚無法將此概念具體轉化為行動,惟依兩造對於會面 交往可逐步思考取得最大共識,可見兩造皆願意用心思考兩 造子女未來照顧規劃,是本院期兩造能持續協力增進理性、 和諧之溝通,共同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是以綜合兩 造子女之年齡、性別及人格發展需要,暨兩造生活狀況、素 行、照顧兒童經驗及互動情形、保護教養動機與意願等一切 情狀,復衡酌手足不分離原則,並考量兩造子女對於兩造之 情感、依賴及感情依託均甚深,因認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應 由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惟為 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增爭執,妨礙互信, 並影響兩造子女之權益,故就有關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兩 造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 共同決定。惟相對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自應 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聲請人,如需聲請人協力時,應 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自不待言。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⒍又本院雖於113年8月6日請未成年子女到庭陳述意見,但囿於 未成年子女尚屬年幼,且在陌生環境易緊張,表意能力有限 ,併予敘明。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 期間,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所明定。另子女與父母 間親情之維繫,乃不可或缺,對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 ,為兼顧子女對父愛之需求,並減少兩造離婚後對子女之負 面影響,及因對會面交往方式之認知歧異而產生糾紛,是本 院認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乙○○○間之會面交往方式 ,實有依職權酌定之必要。爰審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式及 期間之意見,並兼衡甲○○、乙○○○與兩造皆已有相當之依附 關係,併參考上開訪視報告、調解筆錄所暫定之會面交往模 式等一切情狀,酌定兩造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方式及應 遵守規則如附表二所示。另因親權行使事件,本院尚得依職 權斟酌裁判,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本院遂無須就未依 兩造所請部分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法院命扶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 人聲明之拘束。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 ,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亦為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4項前段所明定。如前所述兩造子 女均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俱尚未成年,揆諸前開說明,兩 造對於兩造子女自皆負有扶養義務。本件兩造雖已調解離婚 ,並酌定由兩造共任兩造子女之親權人,由相對人任兩造子 女之主要照顧者,然聲請人對於兩造子女之扶養義務,仍不 因此而受影響,而關於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兩造並 未另行約定,本院爰併酌定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用。  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專業軍官班畢業,任少校之軍職,每月收 入6萬元左右,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3萬9,103元、78 萬1,004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棟,財產總額164萬300 元;相對人112年11月15日結束育嬰假,擔任品管員工作, 每月收入3萬1,000元,110、111年申報所得各為11萬1,934 元、27萬2,769元,名下有土地共有權利5筆、房屋(含共有 權利)3棟、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362萬7,130元,業據兩造 分別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19、487頁),並有聲請人提 出之在職證明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復有土地登記 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7至280頁), 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勞保與就保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45至159、375至387 頁)。又高雄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3,200元 ,但此包含水電瓦斯、菸草等各項支出項目,並非專以未成 年人為對象,而未成年子女正值幼兒園之成長期間,確需支 出相當之生活及教育費用,兼衡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階段之 日常生活需要、兩造之身分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形判斷,認 未成年子女每月生活所需扶養費各應以21,000元計算為適當 。依兩造上開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略優於相對人,並兼衡兩造子女平日均與相對人同住,由相 對人實質負擔養育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非不可評價 為扶養義務之履行,因認相對人與聲請人應以1:2之比例分 擔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尚屬合理。  ⒊再依前揭所定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則聲請人負擔 兩造子女每月1萬4,000元(21,000×2/3=14,000)之扶養費 至兩造子女成年之日為止,應屬適當。又上開所命聲請人按 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並非分期給付,而屬定期金給付,為免 日後聲請人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不利未成年子女兩造子 女之情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 第4項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12 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兩造子女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酌定對於兩造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經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後,認兩造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 兩造共同行使及負擔,並由相對人負主要照顧之責,且就有 關如附表一所示事項,由兩造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單 獨決定,其餘事項則由兩造共同決定。又聲請人對於兩造子 女之扶養義務,仍不因此而受影響,故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兩造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 人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各1萬4,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 其後之12期視為全部到期。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陳述及所提事證,經核與本件 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附表二:兩造與兩造子女照顧同住之方式及期間 一、除下列時間外,其餘時間兩造子女與相對人照顧同住。 二、聲請人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  ㈠平時:   ⒈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六(以每個月第一個星期六為第一週,以下類推)早上9時至翌日(即週日)晚上6時,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遊、同宿。   ⒉接送方式:接送地點由兩造協議之,若未能協議,每月之第一、五週由聲請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平凡五金行河南店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於會面結束送回相同地點,由相對人接回。每月第三週則由相對人將兩造子女帶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兩造子女交付予聲請人會面交往,並於上開會面結束時,聲請人送回相同地點,交付相對人帶回。   ⒊若會面交往時間前後遇國定假日(農曆春節除外),於連續假期首日之早上9時起,至連續假期最末日晚間6時止,為聲請人與兩造子女之會面交往時段,接送方式同前。   ⒋倘遇週六需補行上班或上學,則該次週六之會面交往暫停而不另補足。   ⒌遇有特殊節日(例:父親節、未成年子女生日等),由兩造先行協議。如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每年父親節以及單數年(指115、117年,以下類推)之未成年子女生日之上午9時起至下午6時止,聲請人得與未成年子女共度。接送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平凡五金行河南店。但若上開期日適逢未成年子女上學日期,則兩造得另行協議更改會面日期。  ㈡寒暑假期間(就讀國民小學後):   ⒈除仍得維持上述㈠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得增加5日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得增加10日之會面交往期間,並得攜出同遊或攜回同住,期間由兩造協議(外出及同住期間得分開或連續計算),如未能協議,則同住期間定於寒、暑假開始後之第一天起連續計算。   ⒉接送方式:接送地點由兩造協議之,若未能協議,暑假期間由聲請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平凡五金行河南店接回兩造子女,並於會面結束送回相同地點,由相對人接回。寒假期間則由相對人將兩造子女帶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兩造子女交付予聲請人會面交往,並由聲請人於上開會面結束時,送回相同地點,交付相對人帶回。   ⒊接送時間:會面交往之首日之早上9時,至會面交往結束日之晚上6時。  ㈢每年農曆過年期間(除夕至初五):   ⒈民國114年起雙數年(指114、116年,以下類推)之除夕至大年初二、單數年之大年初三至大年初五,兩造子女與聲請人共度;單數年之除夕至大年初二、雙數年之大年初三至大年初五,兩造子女則與相對人共度。   ⒉接送方式:接送地點由兩造協議之,若未能協議,雙數年除夕由聲請人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平凡五金行河南店接回兩造子女,並於會面結束送回相同地點,由相對人接回。單數年初三則由相對人將兩造子女帶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兩造子女交付予聲請人會面交往,並由聲請人於上開會面結束時,送回相同地點,交付相對人帶回。   ⒊接送時間:會面交往之首日之早上9時,至會面交往結束日之晚上6時。 三、聲請人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  ㈠聲請人得與兩造子女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通話、視訊等行為,惟視訊時間除雙方另有約定外,限於每週二、四晚間8時至8時30分,相對人並應協助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進行視訊通話。  ㈡兩造子女之住處、電話如有變更,相對人應隨時通知聲請人。  ㈢聲請人於會面交往前3日應通知相對人,相對人無故不得拒絕。若兩造因故欲取消或更改會面交往,應至遲於原訂會面交往之前3日通知對造,並於取消或更改同時,與對造約定補足或調整會面交往天數之日期、時間,並應經對造書面、簡訊或LINE文字訊息等方式明確表示同意,方得為之。  ㈣聲請人於會面交往當日無故遲到逾30分鐘未前往會面交往地點,除事先通知相對人並經同意者外,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相對人及兩造子女毋庸等候;相對人於會面交往日當日無故遲到逾30分鐘未前往,除事先通知聲請人並經同意者外,則應補足會面交往時間。反之,若聲請人延遲將兩造子女送回指定地點,時間逾30分鐘以上且未聯繫,除事先通知相對人並經同意者外,視為取消下次會面交往。  ㈤有關上開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自行協議與調整。  ㈥聲請人與兩造子女會面交往應遵守規則:   ⒈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兩造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⒉兩造均不得對兩造子女灌輸反抗對造、敵視對造之觀念。   ⒊兩造應共同致力維持會面交往過程之平和順暢。   ⒋相對人交付兩造子女同時,應連同健保卡、所需藥物一併交付,若有待完成之學校作業亦同,聲請人於會面交往結束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處所時,應連同上開物品一併交付。   ⒌兩造會面交往前後,應善盡交接事宜,應以親職聯絡簿、訊息或口頭告知他方照護兩造子女有關事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   ⒍聲請人得單獨與未成年子女互動相處,除為協助未成年子女,或有緊急處理之必要或經聲請人同意,相對人不可在場介入或監視(包括視訊通話)。  ㈦如於會面交往中兩造子女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聲請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兩造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  ㈧兩造子女年滿16歲後,有關會面交往行使,尊重兩造子女之意願。

2024-12-09

KSYV-113-家親聲-210-202412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628號 原 告 蔡清琳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被 告 李許雪 李建榮 李淑惠 李貞佩 兼 上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文 被 告 蔡棋安 蔡昭郎 張蔡玉秀 蔡玉燕 蔡玉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儀婷律師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4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確 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107年9月12日與被繼承人蔡李寶珠 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蔡李寶珠委任原告辦理 就其因繼承取得之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53 地號土地)之繼承、分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務;並於同 日簽定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1453地號土地移轉 登記予原告之同時,由原告給付蔡李寶珠新臺幣(下同)20 萬元,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得於給付 20萬元後,請求蔡李寶珠將1453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然因蔡李寶珠於110年10月28日死亡,被告蔡棋安、蔡昭郎 、張蔡玉秀、蔡玉燕、蔡玉鳳均為蔡李寶珠之繼承人,並已 於110年12月21日就蔡李寶珠所遺1453地號土地與被告李許 雪、李建文、李建榮、李淑惠、李貞佩公同共有6分之2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 、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將1453地號土地公同共有6 分之2部分,依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 蔡棋安、蔡昭郎、張蔡玉秀、蔡玉燕、蔡玉鳳應於原告給付 20萬元後,將如附表所示145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予原告。然被告蔡棋安、蔡昭郎、張蔡玉秀、蔡玉燕、蔡玉 鳳均抗辯,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同意書業經蔡李寶珠於生前終 止而失其效力,並請求原告返還1453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蔡 李寶珠身分證及印鑑證明予蔡李寶珠全體繼承人;被告蔡棋 安復向原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 度重訴字第34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訴訟之裁判,確 係以上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為成立為據,為避免裁判矛盾 ,本院認在前開訴訟事件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 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編號 被告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 李許雪 45分之1 2 李建文 45分之1 3 李建榮 45分之1 4 李淑惠 45分之1 5 李貞佩 45分之1 6 蔡棋安 45分之2 7 蔡昭郎 45分之2 8 張蔡玉秀 45分之2 9 蔡玉燕 45分之2 10 蔡玉鳳 45分之2

2024-12-02

TYDV-111-訴-2628-202412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慧臻 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慧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姜慧臻係永臻行(址設高雄市○○區○○路 00巷00○0號)實際負責人,永臻行因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電)大觀發電廠二廠起重機維修工程(下稱本 案工程)而僱用告訴人楊高青進行施作,就本案工程被告為 雇主,告訴人為員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3日上午某時, 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南投縣○里鄉○○巷00號之大觀發電廠二廠 ,由被告指揮告訴人將吊運車及手搖吊車吊掛至固定式起重 機上。詎被告身為雇主,應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 項:「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 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 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 ,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同規則第92條第 2項第3款:「從事前項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為防止吊掛物 掉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使用吊索(繩)、吊籃等吊 掛用具或載具時,應有足夠強度」等規定,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選用適當吊掛用 具及採取正確吊掛方法,且未於事前檢查吊掛用具之強度, 致告訴人於同日14時20分許進行吊掛作業時,因吊掛吊運車 之吊鍊及鋼索斷裂,吊運車撞擊告訴人搭乘之高空工作車, 高空工作車隨即倒下,導致告訴人自高空墜落(下稱本案事 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氣胸、右側遠端橈骨 骨折、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骨盆及髖臼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本案工程台電檢驗 員鄭家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豐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鍾坤城偵查中之證述、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談話紀錄表、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2年7月7日函暨所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證人鍾坤城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永 臻行商業登記抄本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永臻行實際負責人,承攬台 電本案工程,並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案發現場等節,惟堅詞否 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都是主要負責人, 本案是合作關係,我負責把工程標下來及與業主聯繫等行政 事宜,告訴人負責施工及吊掛作業等技術工作,施工助手及 工具都是由告訴人提供,施工助手亦由其指揮。本案利潤是 扣除成本後均分。110年9月23日上午先由昇毅起重工程行操 作移動式起重機,將吊運車吊至固定式起重機橫樑下方並暫 時固定,昇毅起重工程行的移動式起重機及操作人員就先行 離開;其後尚須將吊運車固定在橫樑軌道,同日14時20分許 告訴人與助手許鼎昆各自操作高空工作車上升至上方要將吊 運車固定在橫樑上,調整吊運車側拉時,因吊運車捲筒邊緣 為銳角,與吊掛吊運車的主要支撐點即鋼索發生摩擦,致主 要支撐點斷裂,使吊運車呈鐘擺將告訴人的高空工作車撞倒 ,故本案是告訴人自己施工不當所致。施工前我和台電人員 在現場都曾詢問告訴人是否要把鋼索等掛具再換大一點,但 告訴人說現在的工具沒問題、是安全的。吊運車在地面時, 台電檢驗員確認纏繞方式是符合規範的,我人在地面,實際 施作時,吊運車及高空工作車都在上面,距離太遠,又有視 線死角,無從預見或即時判斷高空作業的情形等語。 四、基礎事實     被告係永臻行實際負責人,承攬本案工程。於110年9月23日 上午某時,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台電大觀發電廠二廠。同日上 午先由昇毅起重工程行操作移動式起重機,將吊運車吊至固 定式起重機橫樑下方暫時固定後,昇毅起重工程行之移動式 起重機及操作人員即先行離去。告訴人於同日14時20分許, 與許鼎昆搭乘高空工作車,接續進行後續吊掛作業,吊運車 之掛具斷裂後,呈鐘擺狀撞擊告訴人乘坐之高空工作車,致 告訴人自高空墜落,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側氣胸、 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左側骨盆及髖臼 骨折之傷害等節,業據被告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 明確,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 即昇毅起重工程行負責人徐金蓮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 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0年11月4日書函、111年11月4日 函暨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0月21日診斷證明書、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1年12月1 2日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五、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就本案工程與被告間屬勞工及雇主關係。 然:  ㈠證人即告訴人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工程相關安裝 作業,我從22歲做到快60歲,有30、40年的經驗,是經驗豐 富的專家。本案我負責懸掛吊運車及電器方面的工程,鋼索 由我提供。我跟被告已經合作很久了,從105年開始就有合 作,有時候會承包一部分,本案報酬是我發票開多少,他就 要給我多少等語(他卷第78頁、易卷第133頁至第136頁)。  ㈡證人即永臻行會計張秋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並非永 臻行員工,是永臻行配合的師傅,告訴人與被告是合作關係 。他們有先一起去看這個工程,告訴人覺得可以做,就由被 告去標,再由告訴人去做。報酬都是告訴人跟被告講好,工 程結束後,我們收到款項,扣除成本後,被告說匯多少給告 訴人,我就匯多少過去。告訴人會加保在永臻行,是因為台 電要求進去施作,工作人員一定要加保在永臻行下,工作一 結束我們就退保了。我之前不認識許鼎昆,因為告訴人本案 帶來擔任施工助手,我才認識他。許鼎昆並非永臻行員工等 語(易卷第84頁至第103頁)。  ㈢證人許鼎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之前不認識被告,是告訴 人本案叫我去幫忙,才見過被告。我本案工程的薪資是日薪 新臺幣2,000元,向告訴人領取。在現場我都是相信告訴人 的專業判斷等語(易卷第103頁至第116頁)。  ㈣佐以告訴人自身為詠輝企業行(營業項目為吊車零件買賣業 務)、鑫沃企業行(營業項目為起重工程業、機械批發業) 負責人,領有甲種電匠證照,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結果及電匠考驗合格證在卷可參(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 審易卷第77頁)。而被告與告訴人間長年之合作關係,亦有 告訴人及詠輝企業行自105年起開立予被告之多張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可佐(審易卷第79頁至第85頁)。另告訴人自107 年1月31日起迄今均以負責人身分,投保於鑫沃企業行,於 本案工程施作期間之110年7月8日一度投保於永臻行,於110 年12月13日即行退保等情,復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12年6月30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7日函暨所附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足參(偵卷第 93頁、第97頁至第99頁)。  ㈤依上開證人證述及卷附事證,告訴人本身為本案工程之專業 師傅,並自行攜帶施工助理許鼎昆及工具(鋼索)到場;許 鼎昆之薪資亦由告訴人發放,遵從告訴人現場之判斷及指揮 ,則被告辯稱:與告訴人是長期工作夥伴,告訴人具有本案 工程專業,自行攜帶工程助理及工具,其負責招標及與業主 聯繫,告訴人負責實際施作等語,尚非全然無稽。至被告於 本案工程雖有替告訴人投保勞保,然因被告出名承攬本案工 程,告訴人需加保於永臻行方能進場施作,或參與開工前之 工安會議及教育訓練,尚無從單憑被告於施工期間一度替告 訴人投保之舉,逕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勞工及雇主關係。 六、職業衛生安全法所稱「雇主」、「勞工」,認定上固不必然 取決於民法上僱傭、承攬關係之界定,然雇主就職業安全衛 生法相關規範義務之違反,未必皆同時構成過失犯罪。仍應 視行為人在具體情形中是否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性、對於結果 之發生,是否具有預見及防護避免之可能性、違反義務之行 為與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能注意而未注意,致發生 構成要件結果,違背其應注意義務而定。公訴意旨另認被告 本案有未於事前檢查吊掛工具之強度、未選用適當吊掛工具 及未採取正確吊掛方法等過失。然:  ㈠本案吊運車重量為3.03公噸,主要支撐點之鋼索直徑9mm,採 雙掛方式吊掛,切斷荷重約為8噸。吊掛工具除前述鋼索( 使用於3噸吊點)外,另有2個1.5噸手搖吊車吊鍊、1個1噸 吊鍊、1個0.8噸吊鍊,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暨所附圖片在 卷足憑(他卷第15頁至第25頁),是前述吊掛工具總荷重實 足以承重本案3.03公噸之吊運車,依既存事證難認被告有何 未確保吊掛工具強度之過失。  ㈡證人即台電工安經理彭鴻心證稱:吊運車還在地面時,檢驗 員有確認纏繞方式,當時是符合標準的。因為吊掛至上面後 ,告訴人調整時有做側拉動作,改變鋼索纏繞方式,導致環 繞吊運車的鋼索接觸到捲筒開口銳利的邊緣,才造成鋼索摩 擦斷裂。因為施作在高空,距離遠加上視線死角,我們才會 無法確認等語(他卷第130頁),此情亦與被告所辯情詞相 符,難認吊運車原本吊掛方式有何不當之處。惟因吊運車吊 掛至固定式起重機橫樑下方後,尚須將吊運車固定於橫樑軌 道,告訴人及其助手許鼎昆在高空作業車上作業時,被告人 在地面,無從預見、再行確認並及時制止告訴人於側拉上提 之際,本於自身專業調整改變吊運車之吊掛方式,自無從逕 認被告有未採取正確吊掛方式之過失。  ㈢末本案吊運車捲筒邊緣經查有鋼索摩擦之痕跡,且該處為銳 角,事故原因經研判係在側拉並向上將滑輪裝入軌道時,造 成鋼索斷裂,隨後其他支撐點及側拉點亦隨之斷裂等情,有 前述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可佐。此情亦據證人彭鴻心證稱: 發現是9mm的主吊鋼索接觸到捲筒開口銳利邊緣,因調整時 有側拉,才會造成鋼索摩擦斷裂等語(他卷第130頁);證 人鄭家宇警詢時證述:固定吊運車的鋼索斷裂,導致吊運車 撞到告訴人所在的高空工作車,才導致告訴人跌落受傷等語 (他卷第44頁)。而本案斷裂鋼索,係由告訴人提供,亦據 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他卷第78頁、易卷第130 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本案事故發 生原因係告訴人將吊運車固定至橫樑軌道時操作不當所致, 與吊掛工具種類、強度或吊掛方式,均難認有直接關聯,自 難認被告有未選用適當吊掛工具之過失。  七、綜上,本案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嫌,舉證 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 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702號卷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7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57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1號卷 易卷

2024-11-29

KSDM-113-易-41-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