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玉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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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42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蔡宛芸 被 告 孟珮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33元,及其中新臺幣28,550元自民國 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0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    計      1,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6

TPEV-114-北小-425-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1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 告 蘇靖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6,635元,及其中新臺幣283,727元自民 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25計算之利 息;另新臺幣2,770元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86,6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綜合消費放款 契約第25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0,000 元,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4日起至117年3月4日止,自撥款日 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中華郵政二年期定儲機動 利率加年利率0.505%計算(起訴時為年息2.225%)。詎被告 自113年10月4日起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即償 還全部借款,尚欠本金283,727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於110年2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得在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 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詎被告自113年10月9日止尚欠新臺幣 2,908元未清償,其中本金2,770元、利息38元、違約金100 元。  ㈢綜上,爰依消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消費放 款契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國際信用卡申 請書、帳務明細、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 費借貸與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2025-03-26

TPEV-114-北簡-911-20250326-1

北原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張錦江 被 告 高琳媖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 度審原附民字第7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72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5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9月27日前某日時許,約定 以每日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SSI轉帳密碼 及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號,以LINE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蔣欣」之成年 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後,於112年8月22日,以LINE群組「H兔飛猛進1 」、LINE暱稱「蔡明媗」、「鄭鈺晴」聯繫原告,佯稱:可 以透過華準證券APP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0月4日9時22分許匯款2 00,000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 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渠等甫取得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就本案判決僅匯款200,000元至第一層帳戶 ,再層轉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其餘超出200,000元 部分應由原告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五、經查,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1 3年度審原簡字第5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等情,有 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8頁),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於審理中已減縮請求金額,是此部分抗 辯尚屬無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因被告 之幫助詐欺取財不法行為受有損失,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26

TPEV-114-北原簡-3-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3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吳昶毅 被 告 唐曖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032元,及其中新臺幣124,624元自民 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1,0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清償之消費款應 給付依年息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至114年1月1日 止積欠新臺幣(下同)131,032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其中 本金124,624元、已計利息6,408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 帳查詢、歷史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合    計      2,020元

2025-03-26

TPEV-114-北簡-832-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1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鄭哲銘 被 告 賴昱銓(原名:賴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076元,及其中新臺幣396,675元自民 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6,0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45,0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8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花旗(台灣)銀行於民國112年8月12日 將其消費金融業務讓與原告,故花旗(台灣)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被告於10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給付原告前述信用卡帳款之循環 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至 114年1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445,076元未清償,其 中本金396,675元、利息48,101元、違約金300元,爰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 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6,050元 合    計      6,050元

2025-03-26

TPEV-114-北簡-811-202503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0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蔡志宏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5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35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下午9時3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與 華中橋堤外停車場旁口,因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 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羅毅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 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787元,其中工資8, 550元、零件20,462元、烤漆13,775元,有系爭車輛之行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 票證明聯、賠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出廠,至111年12月1日本件車禍受損時 ,使用3年7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 部分20,462元折舊後為4,034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後之修復 費用共26,359元,是原告依零件折舊後之金額,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6,3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6

TPEV-114-北小-305-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91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藍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312元,及其中新臺幣103,835元自民 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88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10,3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最高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114年1月31日止帳款尚餘新 臺幣(下同)110,312元,及其中本金103,835元未按期繳納 ,屢經催討無效,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信用卡對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2025-03-26

TPEV-114-北簡-915-2025032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9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童廉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598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26

TPEV-114-北補-699-20250326-1

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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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468號 原 告 陳碧華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98,865元(計算式 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 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按月給付金額 給付總額 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金額208,160元 1 利息 208,160元 100年3月6日 104年8月31日 (4+179/366) 19.71% - 184,179.11元 2 利息 208,160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3月12日 (9+193/365) 15% - 297,526.22元 3 違約金 112年12月8日 114年3月12日 15 - 600元 9,000元 小計 490,705.33元 合計 698,865元

2025-03-26

TPEV-114-北簡-2468-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2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謝子涵 被 告 林仲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78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其中新臺幣1,44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3,78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上午8時1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 安區大安路1段與大安路1段220巷口,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減速慢行與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與原告承保 、訴外人黃耀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 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9,506元,其中工資34,165元 、零件296,191元、烤漆19,15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 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就 本次事故應負70%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65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停車再 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 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本件被告駕車沿臺北市大安路1段 220巷行經肇事地點(肇事路口路面繪有「停」字標誌), 於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黃耀南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又黃耀南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肇事路口無號 誌),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 過失。系爭事故既因雙方過失所致,本院斟酌其等過失情節 ,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與被告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分別為 40%、60%為適當。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修理費用支出349,506元,其 中工資34,165元、零件296,191元、烤漆19,150元,有國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 聯在卷可稽(卷第15、23-37頁),就工資之費用固無須折 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 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 車輛出廠年月為110年7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卷第2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9月10日止,實際使用年 數以1年3月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 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69,656元,加計 工資等費用共222,971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又被告駕駛 車輛就本件事故有6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3,783元(計算式:222,971元 ×[1-40%]=133,7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22日(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44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65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296,191元×0.369=109,294元。 第二年折舊:(296,191元-109,294元)×0.369×3/12=17,241元       。 折舊後殘值:296,191元-109,294元-17,241元=169,656元

2025-03-26

TPEV-114-北簡-52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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