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權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權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權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即受刑人杜權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
號1、2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
誤,自應據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之。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竊盜罪,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相似,犯罪日期相近,有各該判決附
卷可查;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原則,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TNDM-114-聲-458-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