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英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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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810號 原 告 戊○○ 丙○○ 共同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淯暄律師 甲○○ 被 告 丁○○ 己○○○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請准就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1所示被 繼承人○○○之遺產,依附表2所示之方法分割。㈡全體繼承人(丙○ ○、丁○○、己○○○、○○○)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 原告戊○○新台幣(下同)7,141,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按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共有人 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起訴請求法院命為適當之分 配,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故關於分割 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非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中其應分得共有物之價值為準;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 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 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 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就第 一項聲明請求分割遺產部分,原告戊○○、丙○○主張其等與被告丁 ○○、己○○○、乙○○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原告2人之應繼分 比例各為5分之1,依卷附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示,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價額經核定為33,043,309元,依前開 說明,原告2人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即為13,217,324元(計算式 :33,043,309元×1/5×2=13,217,3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17,324元。至原告丙○○主張其支出 喪葬費共約500,000元,且○○○生前對原告丙○○負有預估為88,930 ,933元之債務,惟因數額暫難確定,僅先請求自遺產中扣還10,0 00,000元乙節,屬訴訟上實體有無理由之範疇,尚與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之核定,係訴訟上程序事項有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抗字第92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無從優先自遺產中扣除。至第二項聲明原告戊○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7,141,318元之部分,係屬家事事件 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且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涉訟,則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141,318元。又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核與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非屬互為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且經濟目的亦非一致,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則原告2人因本 件請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20,358,642元(計算式:7,141,31 8元+13,217,324元=20,358,64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0,358,64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9,668元。茲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 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2-18

KSYV-113-家補-810-20250218-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 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訂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年 度○○○字第○○○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法律 扶助申請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戶籍謄本、 高雄市鼓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民事聲請狀等影本各件為證 ,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 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 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聲請給付扶養費 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 可認定。又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為形式審查之結果 ,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故應 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2-14

KSYV-114-家救-21-202502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 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4月2 6日結婚,於96年8月31日申請結婚登記。嗣被告返回大陸多 年,迄今未曾返臺,是兩造間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只徒 具婚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雖有婚姻關係,然分居已久,業據其提出戶籍 謄本為證,並有高雄○○○○○○○○113年8月2日函檢附兩造辦理 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函查被告之 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於108年12月23日出境,被告無遭查 處收容、遣返及不許可入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 年8月8日函檢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居留申請書、入 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等件附卷足憑,堪認被告自108年12 月23日出境迄今,兩造未同住乙節為真。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 造至遲於108年12月23日分居,迄今已逾5年,顯見被告對於 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 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 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尚難謂原 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2-12

KSYV-113-婚-318-2025021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 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 11日結婚,於108年5月3日申請結婚登記。嗣被告取得臺灣 居留證後,即藉口家中有事處理返回大陸,迄今未曾返臺, 是兩造間夫妻情份早已蕩然無存,只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婚姻關係顯難以維持,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證明、公證書、結婚證影本等件為證,並有高雄○○○○○○○○ 113年6月28日函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本 院復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於108年5月17 日經許可在臺依親居留,居留效期至109年2月24日止,被告 於108年5月24日出境後未再入境,原告未再申請被告來臺; 查被告無協尋、收容、遣返及管制紀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 署南區事務大隊113年7月5日書函、內政部移民署113年7月1 0日函檢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居留申請書、入出臺 灣地區申請書及結婚公證書影本等件附卷足憑,堪認被告自 108年5月24日出境迄今,兩造未同住乙節為真。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兩 造至遲於108年5月24日分居,迄今已逾5年,顯見被告對於 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 ,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 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 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尚難謂原 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 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2-12

KSYV-113-婚-290-20250212-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9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 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4月1 日結婚,於99年8月3日申請結婚登記。惟兩造婚後感情不睦 ,被告因外遇而育有一子女,嗣又涉犯刑事案件,於108年2 月間遭遣返出境後未再入境,兩造失聯一段時間後,被告向 原告表示已與該名女子分手,原告遂於112年4月至大陸與被 告共同生活,然期間兩造各過的,互動不佳,難以和平共處 ,113年1月間原告獨自返臺後,兩造復發生爭吵,被告於11 3年6月18日以E-MAIL向原告表示:「給我一個準確的日期什 麼時候去離婚,我現在就算找一個大我10歲的老太太也不會 跟你這個神經生活」等語,兩造即未再聯絡,堪認兩造均無 維持婚姻的意願,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 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108年2月間被告遭遣返出境未再來臺,112年4月原 告至大陸與被告共同生活,惟雙方感情不睦,113年1月原告 獨自返臺後,兩造分居迄今,且被告曾提及離婚,顯亦無維 持婚姻之意願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並有高雄市小港戶政事 務所113年6月14日函檢附兩造之結婚登記及戶籍相關資料影 本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悉被 告於106年1月11日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定居,因有事實足認 為有犯罪行為,不予許可其申請;被告於108年1月31日因逾 期居留為臺中憲兵隊查獲,同年2月12日持單次出境許可證 (許可證號:000000000000)遣返出境後未再入境;原告又 於113年1月31日申請被告來臺團聚,因逾期未補件,不准其 申請,至發文日原告未再申請被告來臺;被告無收容及管制 資料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6月20日函檢附被告之居留 申請書、大陸地區身分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影本各件附 卷足憑。再觀諸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示手機E-MAIL訊息內容 (顯示2024年6月18日發送):「給我一個準確的日期什麼 時候去離婚,我現在就算找一個大我10歲的老太太也不會跟 你這個神經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12日遭 遣返出境未再來臺,兩造缺乏良好之互動,被告亦無維持婚 姻之意願乙節為真。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108年2月12日遭遣返出境未再來臺,原告雖曾至大陸與 被告共同生活,嗣以兩造感情不睦為由,獨自於113年1月間 返臺居住,兩造在分居後仍未積極謀求改善關係,迄今約1 年,期間被告亦向原告表明欲離婚之意,即便歷經本院審理 程序,被告亦怠於到庭,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無維持及共 同經營之誠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 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 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尚難謂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2-10

KSYV-113-婚-297-20250210-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丁○○ 非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王韻慈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丙○○(女,000年0月00日生 ),嗣於106年7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 未成年子女甲○○、丙○○之權利義務。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項亦載明聲請人之探視方式。詎相 對人經常以不同藉口多方阻撓,致聲請人無法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甚至封鎖聲請人 之手機,僅得透過相對人之母親代為聯繫關於未成年子女之 事宜,顯已悖於友善父母原則,並對未成年子女人格養成及 心理狀態產生負面影響。又相對人現職鋼鐵業員工,為消耗 體力之工作型態,無法長時間親自照顧子女之成長與教育, 無論上下學接送或是日常照顧多係委由相對人之母親或安親 班為之,惟相對人之母親年邁,接送方式係以機車同時搭載 甲○○、丙○○兩人,更曾因酒後騎車載孩子而致車禍自摔受傷 ,顯有安全疑慮,相對人實未盡照顧之義務。另相對人無足 夠之耐心教養子女,更不會主動督促提升學業,且情緒控管 不佳,曾因聲請人攜未成年子女出國旅遊,即至補習班指責 子女,造成其等精神壓力,甚至甲○○因而情緒不穩,多次與 同學發生摩擦及肢體衝突,似有暴力傾向,對子女已有不良 影響。反觀聲請人目前從事房仲業務,具有經濟能力、工作 彈性,可親自照顧子女,且雙方感情良好,甲○○、丙○○均曾 表示欲與聲請人一起生活,不想和相對人同住等語,聲請人 顯然更能照料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起居。故為使聲請人可 以順利進行會面交往,並維護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之最 佳利益考量,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之規定,並聲明:對 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甫離婚時,雙方尚得以手機聯繫,惟聲請 人經常語帶酸味或臨時爽約,為免遭其訊息影響情緒,相對 人始封鎖聲請人,但聲請人仍得隨時透過相對人之母親或以 室內電話聯繫,並未影響聲請人探視之權利,相對人亦未曾 阻撓,少數因聲請人要求探視之時間適逢子女安親班、直排 輪或游泳課程,才會請聲請人另約時間探視。惟聲請人經常 不依約定探視,說好前來接子女卻臨時不來,或遲不將子女 送回,以致沒時間完成作業。113年間聲請人表示要帶未成 年子女出國,相對人並未反對,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聲請人 應於出國前30天通知相對人。然聲請人先告知要去香港,復 於出國前2天臨時改稱是去日本,致子女對旅遊地點含糊其 詞,相對人才責備子女說謊,此乃肇因於聲請人違反協議及 隱瞞行程之行為,已對子女之誠信教育造成不良影響,但相 對人雖感不滿,仍舊配合讓聲請人攜孩子出國旅遊。至相對 人之母親酒後駕車行為確實不妥,但當時係為閃避路面坑洞 而緊急剎車,並未發生車禍或摔倒,且已事後加以警惕與改 善,並未對未成年子女造成實際危害。相對人8年來積極穩 定教育子女,並由相對人之母親長期協助提供穩定接送與照 顧,祖孫關係緊密,支援系統完備,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 養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反觀聲請人不在意子 女課業,放任子女作息失常、遊樂玩耍,且聲請人未曾給付 扶養費用,卻另行贈送子女高額禮品或零用錢,以物質討好 、滿足子女虛榮心,恐致負面影響。另聲請人對其工作狀況 說詞反覆,存在不確定性,以教會與同事所建立之臨時支持 系統,亦有可議,聲請人聲請改定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 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 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 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別定有明文。準此,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之決定原為家庭自治事項,如已協議,應即尊 重並維持其效力,除非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有未盡保 護教養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始得請求法院 改定,並不許他方以自己之保護教養能力優於對方為由,逕 行請求改定而推翻原協議。是聲請人如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 女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自應 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丙○○,嗣於106 年7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甲○○、丙○○之 權利義務等情,有戶籍謄本、系爭協議書影本、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19、79頁、33頁 ),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有阻礙探視及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云云, 本院為明瞭本件有無改定親權之必要,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 「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派員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其提出之綜合結論略謂:「在監護意願部分,兩造 的監護動機皆是以未成年子女們為考量。在探視態度部分, 兩造均有其考量和想法,但在扶養費支付意願上相對人較積 極友善。在經濟與環境部分,相對人居住處較利於未成年子 女們發展。在支持系統部分,相對人較聲請人具優勢。在親 職能力及情感依附關係上兩造相當。綜上所述,兩造對於未 成年子女們生活照顧及教養上皆有自身考量及規劃,在某些 方面難免出現不同觀點,但其觀點應以未成年子女們的角度 進行考量,而非各自的價值觀或過往經驗,考量到未成年子 女們在受訪的過程中無觀察到不利身心發展之情況,依維持 現狀原則,維持由相對人單獨監護為適切,而探視會面可依 兩造調解之決議辦理。」等語,有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 會高雄分事務所113年9月18日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 (三)又兩造於113年8月15日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 年度○○○字第○○○號、○○○年度○○○字第○○○號成立調解,兩造 就未成年子女甲○○、丙○○達成暫定會面交往方式,有該調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聲請人陳稱目前之會面交往方式如系爭調解筆錄之討論結 果,至今並無受阻,得與子女順利會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4 4頁),堪認兩造過往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安排容易因 情緒而無法友善溝通等情,不排除兩造前因婚姻經歷之情感 糾葛,造成彼此易傾向對方言行做負面解讀及敵意歸因,而 互不信任所致,惟現行兩造均能自行協議有關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之細節,自難以始初有關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細節 之不順利,而逕認相對人有何無故阻礙探視之情,或以此遽 認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況改定親權係通盤審酌前揭民法第10 55條之1所定事項及訪視報告內容,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為決定,並非僅考量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狀況 。綜觀訪視調查報告全文,無論就監護動機、探視意願、親 職功能、支持系統、情感依附關係評估,並未發現相對人有 明顯不利未成年子女或對其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佐以甲○○ 、丙○○現已分別年滿12歲、9歲,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能 清楚表達自己之觀感與看法,其等之意願亦應予以尊重(見 未成年子女訊問筆錄,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安全,該筆 錄內容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揭示於當 事人,並附於本院卷附保密專用袋)。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 甲○○、丙○○有何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不利之情事, 縱聲請人有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意願,惟兩造前既已 協議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揆諸前揭法 條意旨及說明,即應尊重該協議並維持其效力。從而,聲請 人請求改定親權,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有關聲請人之探視權部分,因兩造前已協議如系爭調解筆 錄附表所載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均稱依該會面交往方式進 行順利(見本院卷第144、164頁),另兩造亦均到庭表示同 意系爭調解筆錄關於聲請人週五晚上之接送時間改為8點30 分,接送地點改為相對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所 ,且相對人先讓兩名未成年子女用完晚餐等情(見本院卷第 195頁),本院認兩造尚可就會面交往之事宜為溝通、協調 ,則宜先交由其等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或相對人日後有 以任何不正當方法拒絕或阻撓聲請人行使會面交往權者,再 由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改定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2-08

KSYV-113-家親聲-517-20250208-1

輔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輔助宣 告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妹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因 出生即患有智能障礙,日常生活需人協助,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 甲○○為受輔助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 (三)鑑定人即大順景福診所精神科醫師吳景寬出具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及本院民國114年1月23日勘驗筆錄 1份。 (四)同意書:甲○○之兄弟姊妹均同意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三、綜上,本院認甲○○接受簡易心智量表(MMSE)施測結果為12 分,屬中度認知功能障礙,其目前生理年齡為○○歲,但依其 個人生活史、病史及簡易心智量表施測結果,推估其心智年 齡約相當於9歲的小孩,應為智能缺損且有中度認知功能障 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 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輔助宣告,且聲 請人與甲○○情屬至親,應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合於甲○○ 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甲○○之輔助人。 四、另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   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   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2025-02-08

KSYV-113-輔宣-174-20250208-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 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度○○○字第 ○○○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 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戶籍謄本、民 事起訴狀等影本各件為證,以為釋明,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 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 對人間之請求離婚事件准予扶助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 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請人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為由,訴請與相對人離婚,經本院為形式審查 之結果,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 ,故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2-08

KSYV-114-家救-18-20250208-1

家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丙○○○ 丁○○○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年度○ ○○字第○○○號),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申請人 資力審查詢問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影本各件為證,以為釋明 。且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法 律扶助聲請,亦認定聲請人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 定標準,同意就其與相對人間之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准予扶助 等情,本院認聲請人所釋明其無資力乙節,應可認定。又聲 請人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為形式審查之結果,亦非顯無 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2025-02-08

KSYV-114-家救-20-20250208-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158號 聲 請 人 乙○○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長女, 甲○○○因於民國105年車禍事故,顱內出血致認知功能下降,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之 長女乙○○為監護人,指定甲○○○之姪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以下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 (三)鑑定人即覺民診所精神科醫師王興耀114年1月24日出具之精 神鑑定報告書。 (四)同意書:甲○○○之長女同意選定乙○○為監護人、指定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依上開鑑定報告,認甲○○○因患「⒈腦外傷後遺症;⒉失 智症」,目前意識迷糊,其認知功能如:計算能力、抽象思 考能力及現實反應能力,均有嚴重缺損,沒有是非辨識能力 ,沒有判斷能力,無法恢復,意思能力喪失,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 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又聲請人為甲○○○之長女, 情屬至親,有照顧甲○○○之意願,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乙○○擔任甲○○○之監 護人,及指定甲○○○之姪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08

KSYV-113-監宣-1158-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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