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威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威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有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
為適法,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二、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準此,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更定執行刑時,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之總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劉威逸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加重詐欺、加重詐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如本件附表所載)
,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1至2所示之罪刑(共
8罪),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508號、第1509號判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宣告緩刑3年確定,惟嗣經桃園
地院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92號裁定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並
確定;如附表編號5-1至8-4所示之罪刑(共36罪),經士林
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
月確定;嗣如附表編號1-1至8-4所示各該罪刑(共46罪),
復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確定;又如附表編號9-1至11所示之罪刑(共16罪),則
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6月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刑事裁判書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2頁
、第33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62頁、第63頁至第83頁、第
91頁至第185頁、第85頁至第90頁、第227頁至第239頁)附
卷可稽。
㈡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兼有不得易科罰
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1至1-7、2、3)與
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4、5-1
至5-8、6-1至6-22、7-1至7-2、8-1至8-4、9-1至9-14、10
、11),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之情形,
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見本院
卷第13頁)在卷足憑,檢察官據此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並考量受刑人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暨審酌受刑人所犯
各罪均為加重詐欺類型之財產犯罪,雖附表編號1-1至8-4所
示犯行集中於民國111年3月28日至111年4月4日所為、附表
編號9-1至11所示行為則集中於111年5月9日至111年5月11日
所犯,其於各該期間內之犯罪手法同一反覆,然受刑人於就
附表編號1-1至8-4、附表編號9-1至11所示犯行之行為態樣
已有不同,前者所為係領取詐欺集團詐得之帳戶資料並放置
至指定地點、後者則係擔任詐欺集團第三線車手頭,負責向
第二線收水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則受刑人之部分犯罪行為參
與程度相異,且犯罪行為分工內容更加重要,又兩者之行為
時間亦有相當間隔,足見其部分犯行主觀上之惡性前後有異
,況所犯各罪之被害人仍有不同,是綜合考量受刑人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並斟
酌其中數罪已曾受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利益等情,認應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末參以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
,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
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是依該條文之反面解釋,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該原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即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理至明。是本件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至1-7、2
、3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4、5-1至5-8、6
-1至6-22、7-1至7-2、8-1至8-4、9-1至9-14、10、11所示
之罪併合處罰,揆諸前開說明,該附表編號1-1至1-7、2、3
所示之罪,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自無庸為易服社會勞
動之相關記載,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SCDM-113-聲-969-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