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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22號 原 告 朱永芳 被 告 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255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建志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朱永芳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內容繁雜,顯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審判,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DM-114-審附民-222-2025031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0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宇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1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宇祐犯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伍元、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 參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至3行:蕭宇祐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分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詐欺集團(蕭宇祐參與犯罪組織,違反 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 年偵字39670號起訴,非本件審判範圍),負責擔任收取 詐欺集團中車手所提領款項後依指示轉交予指定之負責將 詐欺所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暱稱「jack」或「天下 」之人,即可獲得按當日總收取金額0.5%計算之報酬。而 與劉名岳、劉育祐、王立勛(劉名岳、劉育祐、王立勛均 由本院另案審理)、吳育昇、暱稱「jack(天下)」等人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行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 。     3、附表編號2「提領金額」欄有關手續費5元部分,均刪除。 (二)證據名稱:       1、被告蕭宇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2、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名岳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與證人即被 告女友連家妮之陳述(偵查卷第35至43、373至375頁)。   3、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淡水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13年1月12至同 年月19日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113年1月18日、19日交易明細(偵查卷第127至129頁) 。   4、告訴人鄒宜庭提出網路銀行轉帳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列 印資料、其與詐欺集團聯繫通聯紀錄(偵查卷第189至190 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鄒宜庭、楊 倩怡、江佩璇、洪如怡、湯詠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告訴人鄒宜庭)、龍潭分局高平派出 所(告訴人湯詠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 出所(告訴人楊倩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 所(告訴人江佩璇)、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 出所(告訴人洪如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二、論罪: (一)法律制訂、修正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包 括新設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取財罪,及第46條 、第47條關於自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刑罰等規定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5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其犯罪亦未複合同條項其他 各款之手段,或在境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設備對境內之人 犯罪,或涉及以發起等犯罪組織而犯上開複合手段之罪等 情形,並不該當同上條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取 財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犯後未自首,雖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自白犯行,但被告獲有報酬,而未繳 交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條例第46條、第47條有關減輕或免 除刑罰等規定不符,上開制訂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 本件各次犯行所為,應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規定。   2、洗錢防制法規定:    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又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均自白洗錢犯行,但其獲有報酬,但未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與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不 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各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 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本件犯行與劉名岳、劉育祐、王立勛、 暱稱「jack(天下)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件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欺告訴人洪如 怡,致告訴人洪如怡陷於錯誤多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人 頭帳戶之行為,時間密接,顯係基於對同一被害人進行詐 欺取財、洗錢等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是被告與詐欺 集團,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就同一告訴人多次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之行為,視為一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 所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均係在同一 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行為時間、地點,在自 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五)數罪:    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5所示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 行為與侵害法益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思以正 當工作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 集團中所詐得款項轉交出,而共犯本件犯行,所為致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司法機關難以追查,所 為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生之危害不輕,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 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二)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行雖核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 定應執行刑規定相符,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先後擔任收水 、車手等共犯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分別經警 查獲,除本件犯行外,或偵查中,或其他法院審理中,或 已經判決等,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為本 件犯行與上述案件,顯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宜俟 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權 益,故不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 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 關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 特別規定時,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 部分,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規定沒 收之規定,先予說明。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轉交等犯行,其報酬以當日所收取款項之0.5%計算金額,並於其將款項交予上手成員時,由該上手成員計算報酬交予被告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偵查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170頁),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則本件犯行之報酬金額為835元(計算式:113年1月18日被告收取車手提領金額合計16萬7000元×0.5%=835元),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之財物: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且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乃於該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沒收之。查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均因詐欺 行為犯行陷於錯誤,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所示款項匯入 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並由車手提領出後輾轉交予擔任 「收水」之被告交付上手成員而共犯本件一般洗錢罪,則 有關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提領金額」欄所示款項均由第 一層車手提領後轉交第二層車手後交予被告再行轉交出, 則該欄所示款項均為被告共犯本件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 收。然被告在該詐欺集團中擔任依指示收取款項轉交上手 成員者,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受損財物,本件洗錢財物合計 16萬7000元,被告所獲得報酬以轉交金額0.5%計算,報酬 不高,對於所收受、轉交詐欺所得款項實不具有管理、處 分權限,如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 非無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 相悖,故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參與程度、所獲報酬,妨礙 司法機關對洗錢等洗錢財物之追查,其犯罪之規模、因而 獲取之利益,暨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情狀,因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3萬元,較為妥適,爰依上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鄒宜庭) 蕭宇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被害人楊倩怡) 蕭宇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江佩璇) 蕭宇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洪如怡) 蕭宇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湯詠筑) 蕭宇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18號   被   告 劉名岳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李維恩律師   被   告 蕭宇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岳、蕭宇祐,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負責收受提款車手所提領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 與上手之工作。劉名岳、蕭宇祐即與劉育祐、王立勛(前2 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624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927號 審理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 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附表所示之車手擔任 提款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與附表所示之收水,再由附表所示 之收水,將款項交與蕭宇祐,由蕭宇祐交與劉名岳。之後蕭 宇祐、劉名岳陸續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0樓聚集處,再 由蕭宇祐持款項前往與虛擬貨幣幣商交易,而以此方式隱匿 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 騙報警,經警詢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名岳、蕭宇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指訴、證人劉 育祐、王立勛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告訴人提 出之佐證、113年1月18日、19日證人劉育祐、王立勛提領畫 面、收水畫面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堪認被告2人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2人犯嫌洵堪 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按主刑之重 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劉育祐、 王立勛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 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2人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犯罪所拿取之款項及 報酬,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前四條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十倍以下之罰 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 為者,不在此限。 犯第 19 條至第 21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19 條、第 20 條或第 21 條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 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第 19 條之罪,不以本法所定特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在中華民國 領域內為必要。但該特定犯罪依行為地之法律不罰者,不在此限 。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佐證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車手 收水 1 鄒宜庭(提告) 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18日19時49分許 1,49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0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2,000元 劉育祐 王立勛 2 楊倩怡(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解除凍結帳戶 113年1月18日20時8分許 30,000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1月18日20時25分許 ②113年1月18日20時2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劉育祐 王立勛 3 江佩璇(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猜猜我是誰 113年1月18日21時53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58,000元 王立勛 劉育祐 4 洪如怡(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18日22時22分許 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山堂郵局 20,000元 王立勛 劉育祐 113年1月18日22時23分許 9,9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4分許 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北門郵局 57,000元 王立勛 劉育祐 113年1月18日22時25分許 9,98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7分許 9,988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8日22時28分許 5,234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湯詠筑(提告)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18日22時30分許 詐欺集團假冒網拍買家,要求賣場驗證 113年1月18日22時25分許 22,011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10

TPDM-113-審訴-2079-20250310-2

審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傷害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61號 原 告 崔德鑑 被 告 王峻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74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 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審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DM-113-審簡附民-361-20250307-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任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 第22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 33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任献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邱任献(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均稱: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請諭知緩刑 等語(本院審交簡上卷第50、63頁),是被告明示僅就原審 量刑有關諭知緩刑部分為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是本件被 告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之部分,有 關科刑審理之依據,除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等記載,並就犯罪事實有關被告所騎乘車牌號 碼更正為「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號)。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 且履行完畢,請從輕量刑,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駁回上訴併緩刑諭知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院程序中,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 有本院113年11月11日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匯票申請 書在卷可按,然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有 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併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發生本件 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於原審未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併審酌被告所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之標準等,已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確已妥適行使裁量 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情事,實難僅因被 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即驟認原審量刑未恰,是原審 判決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無理由。 (二)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 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 院本有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 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 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 如為緩刑宣告,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 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 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 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 現(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7年4月24日以107年交簡字第4 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10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被告本件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本件核 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 故經過,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情節,被告犯後坦承 過失犯行,並於本院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 畢,如前所述,可徵被告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不得無照駕車,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 關規定,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3、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猶仍騎車上路,併審 酌本件過失傷害之過失情節,認為免被告未考領合格駕駛 執照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未充分瞭解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等相關規定,並導正被告法治、守法觀念,以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5場次,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條 件,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 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PDM-113-審交簡上-58-2025030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24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基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22日所 為112年審訴字第2488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依同法第62條規 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基禎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月22日宣示判決,判決正本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 之住所即臺南市○○區○○00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由其 同居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父親李順從簽收等情,有 本院112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審判期日筆錄、113年1月22 日宣判筆錄、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該判決 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住所位於臺南市學甲區,向 本院為訴訟行為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2目),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次 日即113年1月26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日2日,其上訴 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2月16日(該日為星期五,非例假日或 休息日)。是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2月16日,本院已 依法將案件送執行,被告遲至於113年12月23日始具狀提出 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收件章印文在卷可 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 訴逾期,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2-審訴-2488-20250227-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芷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270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20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連芷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就證據名稱補充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車號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未思以合法 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藉面試求職之機,告訴人疏於注意 之際徒手竊得告訴人所有皮夾、現金等財物,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失及困擾,及被告所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本件竊得皮夾1個,及皮夾內現金6800元部分,業據 被告自承在卷,可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另行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另為沒收諭知部分:    至於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皮夾內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提款卡、證件等物部分,雖為被告竊得之物,但未扣案, 且有關證件、提款卡、信用卡等均可由告訴人另辦理掛失 、補發,而均具可替代性,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70號   被   告 連芷萱 女 00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4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芷萱於民國113年3月7日19時5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之佑以工程行內,以面試為幌,趁邱榆宸 放置在辦公桌上之皮夾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6,800 元、證件、提款卡、信用卡等)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外套作為掩飾,徒手將前 揭皮夾放入外套內而竊取得手,旋即藉故離開。嗣邱榆宸察 覺皮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榆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連芷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皮夾1只及其內現金6,800元等物之事實。 2 告訴人邱榆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被告竊取上開皮夾及其內、現金、證件、提款卡及信用卡等物之事實。 3 監視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 被告行竊之過程及事後動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之前揭皮夾(內含現金6,800元等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指被告所竊之金額應為1萬元等語,然 其逾6,800元之部分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告訴人復經傳喚未 到庭,是本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佐證,自難對被告為不利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2025-02-27

TPDM-113-審簡-2747-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淑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1 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審易字第212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淑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1行:陳淑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訊問期日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又觀察、勒戒或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70號裁定觀察勒戒, 經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8月30日 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 字第 1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15日15時為 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多次經 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2日以111年 審簡字第1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10月17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依刑法第47條規定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開所犯雖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 相同之犯行,但審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具有成 癮性,不易徹底戒除,併考量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尚 難因被告有前開犯行及執行完畢之紀錄即認被告具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情,故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惟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確定,經勒戒完畢並入監執 行完畢釋放後,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未徹底戒絕 毒癮,又再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具成癮性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為除為對自我身心健康之 戕害外,並對社會公共秩序具有不良影響,並審酌被告本 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迄至本院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所陳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20號   被   告 陳淑月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號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淑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又其前於110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7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 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1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15時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拘提,為警經其同意於113年5 月15日15時許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而查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淑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同意採驗尿液之事實 2 結文1件、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24/06/04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55)1件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本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不起訴處分書1件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2025-02-27

TPDM-113-審簡-2748-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峻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31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審易字第2471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峻柏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 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想像競合犯:    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 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 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 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屬適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停車事宜起口角,被告於密 接時間、地點為本件拉扯、以穢語辱罵等傷害、公然侮辱 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行為間仍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決意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 顯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 害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為數罪, 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起口角 ,未思以理性解決糾紛事宜,竟徒手拉扯、以穢語辱罵告訴 人,徒增社會暴戾之氣,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狀、致告訴 人人格尊嚴受損程度,犯後坦承犯行,雙方經調解但未達成 協議而未成立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154號   被   告 王峻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峻柏與崔德鑑(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素不 相識,王峻柏於民國112年12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將其所騎 乘之機車臨停在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3段與羅斯福路3段269 巷交岔路口之行人專用道內,因不滿行經該處之崔德鑑要求 其移車,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拉扯崔德鑑手臂, 致崔德鑑受有左手背擦挫傷、左手腕挫傷、左前臂挫傷、左 肩挫傷、左腳挫傷等傷害;王峻柏並在該不特定人得共見聞之 前開道路上,以「耍流氓」、「沒種的人」、「是男人就敢 做敢當拉,不要在那邊當烏龜拉」等語辱罵崔德鑑,足以貶 損崔德鑑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崔德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峻柏之供述 坦承其因違規停放車輛與告訴人崔德鑑起口角,並有拉扯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崔德鑑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拉扯其左手,並以上開言語辱罵其之事實。 3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6月5日函檢附告訴人病歷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有拉扯告訴人左手,並以「耍流氓」、「沒種的人」、「是男人就敢做敢當拉,不要在那邊當烏龜拉」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等罪嫌。被告所為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妨害告訴人離去,並 頭戴安全帽靠近告訴人妻女,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另涉犯刑 法第304條之強制、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然觀諸告 訴人提出之影片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被告雖有 拉扯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離去乙節,然被告隨即以致電、路 上招呼等方式報警處理,足認被告攔阻告訴人離去之目的, 係為報警調解其等前開糾紛,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被 告離去自由之犯意;又被告雖有靠近告訴人配偶,與其對話 ,然該對話內容仍未達告以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 體手段,加害告訴人及其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安全之程度,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而無從論以此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係被告與告 訴人交談爭執間所生,與前揭經起訴之公然侮辱部分,為一 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侯靜雯

2025-02-27

TPDM-113-審簡-2749-20250227-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尚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尚洋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8時1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902號機車)自 臺北市○○區○○路0號之忠信廣場地下停車場1樓出口離場時, 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直行及左轉標誌之路口,不得任意直行 及左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違規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穿越松仁路,適鄭存洋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仁路北往南內側車道行駛,於行 經臺北市○○區○○路0號前,見狀閃避不及,於與謝尚洋騎乘 之902號機車發生碰撞鄭存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手指瘀 傷、左膝瘀傷及左腳姆指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鄭存洋告訴被告謝尚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可稽,揆諸 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3-審交易-667-20250226-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翰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5時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木 柵路2段13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與興隆路4段109巷之 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 發生,竟疏未注意於此,自後方撞擊前方同向行駛、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黃玉珍,致黃玉珍人車倒 地,受有右側下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玉珍告訴被告林宗翰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4年2月1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DM-114-審交易-10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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