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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福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罰執字第215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福卿所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福卿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就宣告多數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 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且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 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 ,蓋在全部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 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 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 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 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 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 院審酌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 刑人之目的。另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女兒陳稱:我父親收到法院函 詢意見,我父親年紀大,不會表達,請我幫他回電,我父親 表示沒有意見等節,此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14日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查,爰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4-聲-705-202503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閔琮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閔琮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草莓風味乳酪小點壹包、田納威士忌壹瓶、威德能量膠 貳包、紅牛能量飲壹罐、威德滲透能量沖泡飲壹包,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補充為「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 梅川東店」,證據部分增列「MBG-5129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閔琮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接續竊取草莓風味乳酪小點1包、田納威士忌1瓶、威德能 量膠2包、紅牛能量飲1罐、威德滲透能量沖泡飲1包之行為 ,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始足當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竊取陳列在超商內 商品貨架上之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又 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曹慧南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參 以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被告當應知所警惕,從前案中記取教訓,然被告卻未 能改善此惡習,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係以徒手方式行竊,手段 尚屬平和,兼衡被告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 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草莓風味乳酪小點1包、田納威士忌1瓶、威德 能量膠2包、紅牛能量飲1罐、威德滲透能量沖泡飲1包,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27號   被   告 閔琮堯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閔琮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8日10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 超商臺中梅川東店,徒手竊取該店內由曹慧南所管領之草莓 風味乳酪小點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29元)、田納威士忌 1瓶(價值89元)、威德能量膠2包(價值118元)、紅牛能 量飲1罐(價值65元)、威德滲透能量沖泡飲1包(價值49元 )等商品,得手後未結帳隨即離去。嗣曹慧南發現遭竊並報 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慧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閔琮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曹慧南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 1紙、遭竊商品照片1張、該店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及路口暨 超商騎樓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 植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宥 筑

2025-03-24

TCDM-114-中簡-487-20250324-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48號 原 告 白汝卿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林文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2392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 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 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 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上午10時58分許言詞 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遞狀時間為同日11時7分許),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 審辯論終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 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同失 依據,應一併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 於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 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4-交附民-148-20250324-1

交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147號 原 告 李柏賢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張惠閔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12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 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 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 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 當應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上午10時46分許言詞 辯論終結,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1時27分許,始具 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 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 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 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據,應 一併駁回。惟本院所為此程序性駁回判決,尚無礙於原告依 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4-交附民-147-2025032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辰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36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參零捌柒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育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6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而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12年度安 保字第1422號),經送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 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育辰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本案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112年度安保 字第1422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定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1. 3145公克,驗餘淨重1.308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2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183號鑑驗書(見112年 度核交字第1169號卷第7頁)附卷可參,足見該扣案物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 禁物無訛,除於鑑驗時已用罄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之部分 外,其餘部分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之包裝袋1 只,因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併予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4-單禁沒-179-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宗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510號、114年度執聲字第71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宗德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德因犯數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 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 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 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 為準,且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應 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蓋在全部之應執行刑尚 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 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宗德所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刑,已執行完 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數罪併罰之數罪,縱 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 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 ,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件之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 、4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件之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原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不得併 合處罰之情形,然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 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憑,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 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之附表編號3之 各罪,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4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所犯如附件之附表編號1-2之各罪,經本院以1 13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依 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 限之拘束。此外,本院審酌被告陳稱: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無意見等語,此有本院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查。 另酌以本案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 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 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4-聲-784-20250324-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騰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1年度少連偵字第50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112年度偵 字第84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本章(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 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 文。 二、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為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 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 ,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 原因,但如能提供相當具保金額,應可確保日後遵期到庭, 而無羈押之必要,審酌被告涉犯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被害 人受害情形、分得之報酬等情,准予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8月,嗣經本院認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 要,先後裁定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13年8月1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3月31日屆滿, 本院審核全案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後,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檢察 官起訴被告有關非法經營賭博網站之儲值金額合計至少2億6 202萬1694元;起訴有關發起詐欺犯罪組織部分,遭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達70人,金額合計達2673萬9010元,犯行甚多, 罪責非輕,犯罪如經成立,被告面臨將來可能受重刑之追訴 處罰,而被告年齡尚輕,亦無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 畏罪逃匿境外以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主觀動機及可能性甚 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出境、出海逃亡之虞。復經衡酌 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未逾必要 程度。是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原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繼續對被告為 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辯護人以被告 均有按期到庭,請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尚難准允,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 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CDM-112-金重訴-636-20250324-4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正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正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正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 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 前曾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 安全,於酒後仍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所為實不可取。 另參酌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18號   被   告 高正卿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正卿前有2次公共危險犯行,末案於民國105年8月2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1 月26日11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 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 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面有酒容且行 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4時32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正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永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2025-03-19

TCDM-114-中交簡-252-20250319-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衣綸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379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衣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9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而該案查扣之殘渣袋1包(113年保管字第6625號),經 送檢驗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邱衣綸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79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本案為警查扣之殘渣袋1個,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2日 草療鑑字第113100016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379 6號第187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上 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 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本件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DM-114-單禁沒-109-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8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桔檸檬潤喉糖壹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國權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為本案犯行,足見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此外,被告 尚未與告訴人廖芸均成立調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衡酌被告自陳高職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2名子女 。現從事跑臨時機場接送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等節。再徵 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金桔檸檬潤喉糖(20g)1袋,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80號   被   告 劉國權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3日12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霧峰亞大店(下稱全家超商),竊取全家超商店長廖芸均 所管領並置於貨架上之金桔檸檬潤喉糖(20g)1袋(未扣案, 價值新臺幣39元),得手後僅結帳部分商品即離去。嗣廖芸 均發現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廖芸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國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取走如附表所示遭竊商品之事實。惟辯稱:伊忘記付錢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芸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店內監視器影片擷圖及遭竊商品明細照片等15張 ⑵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書   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CDM-114-易-240-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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