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福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罰執字第215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8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福卿所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福卿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所示,就宣告多數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
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
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
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且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
形式上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
,蓋在全部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
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
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
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
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㈡、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件之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
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本
院審酌附件之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
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
刑人之目的。另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女兒陳稱:我父親收到法院函
詢意見,我父親年紀大,不會表達,請我幫他回電,我父親
表示沒有意見等節,此有本院民國114年3月14日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查,爰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TCDM-114-聲-705-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