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1號
原 告 許日賜
被 告 歐朝凱
訴訟代理人 謝宗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5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其中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一段680巷與溪南
路一段680巷526弄路口,因其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致撞
及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127,850元(工資16,500元、烤漆15,100元、零件96,25
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行經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應負擔30%之過失
責任;又系爭車輛車齡已逾30年且未實際送修,應以報廢價
格1萬元計算損害,逾此金額,即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
價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
所謂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除車輛正前方
外,亦包含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
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車旁已存在或
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
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為左轉彎車,原告為直
行車,以事故現場溪南路一段680巷、溪南路一段680巷526
弄之寬度及雙方車輛之行向、撞擊位置、系爭車輛受損所情
形等綜合觀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被告應有左轉彎未理讓直
行車,原告亦應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兩造車輛均應
有過失,且被告應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應可認定
。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
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27,
850元,係包含工資16,500元、烤漆15,100元、零件96,250
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
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查系爭車輛為82年6月出廠(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
表),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82年6
月15日,至113年2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系爭車輛計算
折舊之使用期間已逾耐用年數5年,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
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
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本件原
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10分之9甚多,故其折
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
即為9,625元(計算式:96250×1/10=9625),再加計工資16
,500元、烤漆15,100元,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
額合計為41,225元(計算式:9625+16500+15100=41225)。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車齡已逾30年且未實際送修,應以報
廢價格1萬元計算云云,然無論原告嗣後是否選擇將系爭車
輛報廢,惟仍無損於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
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附此敘明。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第3項明文
規定。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
字第175 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
告固有過失,惟原告即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亦有過失,為肇事
次因,已論述如上,則被害人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仍有
肇事原因,本院審酌雙方過失之情節,認原告應負擔30%、
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是以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
應減為28,858元(計算式:41,225元×70%=28,858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3
日合法送達被告(114年1月24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日生
送達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8
58元,及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
告勝訴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300元,餘
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TCEV-114-中簡-51-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