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潤麟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柯潤麟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
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208萬1,674元,為清理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
規定聲請准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聲請
人已於113年7月19日與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清理之調解,調
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憑(消債清卷第41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421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主張已踐行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
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5萬2,360元、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萬6,513元、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萬6,817元、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1萬
3,487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萬3,691元、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萬5,96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54萬4,460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87元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5萬2,305元(消債清卷第77至91
、103至187、191至217頁),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遵期
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應積欠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萬9,615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萬2,872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3萬6,116元(消債
清卷第24至25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有207萬6,286
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因111年11月15日騎車上班途中昏倒自撞路橋(
下稱111年事故),致其右手無法抓握及施力,現仍無法返
回職場工作,且因聲請人之慣用手為右手,將來是否能找尋
到適當工作,仍屬未知數,在無工作收入之情形下,聲請人
如聲請更生,遭駁回之機率極高,故選擇以清算程序來處理
債務(消債清卷第220頁),然聲請人之右手傷勢如經後續
治療及復健而改善,應可獲取發生事故前之薪資水準,且聲
請人現年僅29歲,薪資所得數額未來仍有成長之空間,故聲
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即以111年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平均薪資計
算,而聲請人111年9月至111年11月之薪資收入分別為3萬3,
151元、3萬5,678元、3萬8,109元,有聲請人所提台新銀行
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消債清卷第291
至320頁),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5,646元【計算式:(3
3,151元+35,678元+38,109元)÷3個月=35,646元】,且聲請
人並未領取社會補助及津貼,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9月5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6日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0日函在卷可參(消債清卷第93
至95、101至102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目前
有其他任何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即為3萬5,646元,應堪
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
並無不動產及現存有效且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身分投保之人壽
保險,亦無存款,僅有103年、111年出廠之車輛各1部,有
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已申設之銀行
存摺封面、內頁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佐(調卷第31頁
、消債清卷第279至476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
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萬349元【計算式:膳食費用
9,000元+手機電話費2,699元+水費250元+電費1,000元(每2
個月約2,000元)+房租7,000元+醫療費400元=20,349元,消
債清卷第22頁】,已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然聲請人未提
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前揭最低生活標準之必要。是以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萬7,076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5,64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費用1
萬7,076元後,尚餘1萬8,570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
有207萬6,286元,如以每月1萬8,570元清償債務,尚須112
期(計算式:2,076,286元÷18,570元≒109期,小數點以下無
條件進位)即9年又4個月即可清償完畢,而中國信託銀行並
提出「分80期、年利率8%、每月9,093元」之清償方案(消
債清卷第135頁)、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則提出「分112期
、每月1,124元」之還款方案(消債清卷第113頁),然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優惠還款方案(消債清卷
第77頁),加上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聲請人並
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
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
現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聲請人僅為一般消費者,且曾
與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清算,爰依前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TNDV-113-消債清-103-2024102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