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蕭縈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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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子諒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 84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091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莊子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子諒(原名莊協源)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 金融卡密碼料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 卡、金融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 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 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 於縱若取得其金融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 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 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 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 資料(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陳聖傑」之人收受使用,而容任「陳聖傑」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成員有三 人以上或莊子諒知悉該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作為犯罪使用 之人頭帳戶。又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唐詩貽、呂素月 、吳育誠3人行騙,使其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時間,匯款轉帳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本案臺灣 銀行帳戶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唐 詩貽、呂素月、吳育誠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唐詩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吳育誠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詩貽、吳育誠、證人即被害人呂 素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及物證等 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 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 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雖於偵查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自白,惟經減輕後其最 重之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新法固無從適用減刑 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2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其意圖掩飾及隱匿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僅處斷刑不得科以刑 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刑;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 向,尚難逕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唐詩貽、呂素月、吳育誠 等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 見被告有參與轉帳、轉帳提領匯或經手唐詩貽等3人因受騙 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 詐騙者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唐詩貽、呂素月、吳育誠3人 及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上開3人之財產法益,並 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擴張: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846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091號併辦意旨書 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呂素月、告訴人吳育誠遭受詐騙者詐騙 金錢及嗣後洗錢等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部分之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自應併入本案審理。  ㈥莊子諒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812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8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 以105年度易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 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9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 、、、等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11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6年5月16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7年11月28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 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難認有 內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若予加重其刑,實有罪刑不相當之虞 ,爰不予加重其刑。  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為幫 助犯,被告於本件上訴後與告訴人唐詩貽、吳育誠在本院達 成民事調解,分別賠償唐詩貽新臺幣(以下同)44800元、 吳育誠9500元,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 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固非無見。然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法,且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上開新法,業如前述;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846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091號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關於被害人呂素月、告訴人吳育誠遭受詐騙者詐騙金 錢及嗣後洗錢等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審未及審酌;又被告於 本件上訴後與告訴人唐詩貽、吳育誠在本院達成民事調解, 分別賠償唐詩貽44800元、吳育誠9500元之事實,有本院112 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金簡上 卷第143-144頁),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 酌,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 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輕率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 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唐詩貽、吳育誠在 本院達 成民事調解,分別賠償唐詩貽44800元、吳育誠9500 元,已如前述,至被害人呂素月則未於未院調解期日到場, 致未達成調解,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金簡上卷 第197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前於113年間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 年7月17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5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之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簡上卷第145-17 1頁),本件自不得再宣告緩刑。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 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 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 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第38條及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臺灣銀行帳 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 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 物,況涉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臺灣銀行豐原分 行111年8月1日豐原營字第11100029181號函附之開戶基本資 料、帳號異動查詢、交易明細一份在卷可考(見東港分局警 卷17-30頁),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 或追徵前揭物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唐詩貽、呂素月、吳育誠等3人遭人詐 騙所匯款項,已遭人轉帳或轉帳提領殆盡乙節,業經認定如 前,又卷內並無被告取得本案報酬之證據,復無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有分得其等3人遭人詐騙所匯款項或約定報酬之犯罪 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同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 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 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 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 ,始應予沒收。本案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 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中,是 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所匯入之款項。另卷內復無證據可 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鄭葆琳移送併辦 ,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告訴人唐詩貽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17時11分許,假冒物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佯稱因系統錯誤遭誤刷款項,欲辦理退款事宜云云,致唐詩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17時44分許 5萬0003元 被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緝字第1062號 111年6月14日17時45分許 6107元 2 被害人呂素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3日19時許,假冒電商業者及國泰銀行人員名義,陸續撥打電話向呂素月謊稱:先前購物遭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呂素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18時14分許 1萬3715元 被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846號 111年6月14日18時16分許 3600元 3 告訴人吳育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14日起,假冒網路購物賣家及銀行客服人員等名義,接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育誠佯稱:因告訴人之前於網路購物刷卡結帳之訂單處理作業系統發生錯誤,遭誤植高級會員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14日18時53分許 1萬1985元 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2091號   附表二:書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卷證內容 1. 唐詩貽提供行動電話畫面擷圖4禎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11年8月1日豐原營字第1110002918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畫面 5. 呂素月提供與「張凱翔」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及手機通話明細 6. 莊子諒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7. 莊子諒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8. 吳育誠提供匯款轉帳交易明細資料 9. 吳育誠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0. 吳育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1

PTDM-112-金簡上-73-20241121-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6號 聲請人即債 洪淑玲 住屏東縣○○鄉○○路00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黃增南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 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僅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西元2015年5月出廠)乙輛、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52元、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35 ,112元,有債務人陳報狀、機車行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 結果表及新光人壽函文等在卷可稽。其中機車車齡已逾9年 ,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且為債務人日常生活 代步工具,不予變價分配;第一銀行存款52元,金額過低無 變價分配實益,惟債務人願意繳納相當於第一銀行存款52元 ,依法分配予債權人,是債務人有處分實益之財產僅有第一 銀行存款52元、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35,112元,合計35,164 元,業經本院作成分配表後予以公告在案,並將該款項以匯 款入帳方式分配予各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完畢(因分 配後無剩餘,故劣後債權人無法受分配)。故本件清算程序 即可終結,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1-20

KSDV-113-司執消債清-86-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宜芳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宜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宜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作 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 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下午6時13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以 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帳戶名稱「徵工專員-周小姐 」之成年人(以下稱「徵工專員-周小姐」)聯繫後,貪圖「 徵工專員-周小姐」承諾每交付1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意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陽信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凱基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凱基帳戶)提供給「徵 工專員-周小姐」或輾轉取得之人使用,並於112年10月24日 上午10時59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上 述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至臺北市○○區○○街0○0號0樓統一 超商○○門市給「徵工專員-周小姐」指定之人收受,隨後將 提款密碼告知「徵工專員-周小姐」,供作為接收遭詐騙被 害人匯入受騙贓款之犯罪工具,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徵工專 員-周小姐」或輾轉取得上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戊○○、己○○、丙○○、 甲○○、乙○○(以下稱戊○○等5人),致戊○○等5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3個金融帳 戶內,戊○○等5人匯入上開3個金融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隱匿上開詐欺行為之所得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嗣為戊○○ 等5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己○○、丙○○、甲○○、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以LINE與「徵工專員-周小姐」聯繫後, 因「徵工專員-周小姐」告知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1萬元報酬 ,同意交付所申設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提款卡給「徵 工專員-周小姐」使用,依指示將上揭3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 方式寄交「徵工專員-周小姐」指定之人收受,再告知提款 密碼,其後取得上揭3帳戶提款卡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詐 騙附表所示告訴人戊○○等5人,致告訴人戊○○等5人陷於錯誤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被告申設上揭3帳戶內,匯 入贓款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不知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會遭他 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是為應徵家庭代工與「徵工專員-周 小姐」聯繫,對方告知必須提供帳戶實名購買代工材料以節 省公司稅金,且每提供1個金融帳戶,經濟部會補助1萬元, 並傳送周郁婕身分證及經濟部公文取信被告,才會將上揭3 帳戶提款卡寄送給「徵工專員-周小姐」指定之人收受並告 知提款密碼,是遭詐騙才交付帳戶資料,主觀上並無幫助犯 意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2年10月23日在 臉書看到家庭代工廣告,因身體狀況無法外出工作,又有2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遂與「徵工專員-周小姐」聯繫詢問 家庭代工相關事宜,「徵工專員-周小姐」告知被告家庭代 工項目、加工內容、報酬等,並傳送範例照片,被告亦於對 話過程中詢問對方收取加工材料方式、時間、地點及交貨期 限、領取報酬等細節,被告與一般求職者於應徵工作時提供 個人身分資訊,並詢問、確認工作內容、商議薪資計算及給 付方法等事項之舉措無異,足認被告確實為應徵家庭代工而 與「徵工專員-周小姐」接洽,「徵工專員-周小姐」先傳送 身分證正反面取信被告,並告知被告代工費和保底薪水、入 職後可以跟政府申請1萬元材料補助金,提出經濟部公告取 信被告,又傳送入職協議書記載被告提供提款卡訂購材料, 讓被告誤信為合法代工廠,被告雖質疑「所以裡面不用放資 金只是當薪資卡,那怎麼購買補助材料呢,不懂意思」,「 徵工專員-周小姐」回應「工廠這邊資金會匯到您的卡片購 買材料的喔」、「到時候補助金也會一同匯到您的卡片內」 、「這個是相關補助方面的您也可以申請到1萬元的補助金 ,您的卡片到時候也會配送回去給您的,不用擔心」,並提 供補助相關截圖予被告,被告再次確認「哦...就是公司會 把錢匯到哪裡去買材料省稅金意思嗎?不會有問題吧」,「 徵工專員-周小姐」再回應「是的,放心喔不會有問題的, 這邊身分證也傳給您做保障了」,被告始會按照「徵工專員 -周小姐」所說提供上揭3個帳戶提款卡,再告知提款密碼, 被告當時無非係受對方話術影響,主觀上理解係以個人資料 ,實名採購代工材料、獲取補助,確保公司提供代工材料予 可信之人製作、代工,落入詐欺集團設下圈套而不自知,不 得僅因被告曾懷疑提供提款卡之目的及用途,仍執意寄出提 款卡等情事,遽認其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檢察官上訴書認「徵工專員-周小姐」與被告對話過程中, 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惟被告於應徵過程中,已竭盡所能詢問了解相關細節, 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細節是否得為所有應徵之人得以注意, 誠有疑問,若被告於提供提款卡過程中可預見提款卡可能遭 他人作為不法使用,斷無可能交付自己之提款卡作為不法使 用,被告係為提供勞務獲取工資,判斷能力受詐欺集團成員 話術影響,無法察覺異狀為合乎常理舉措,然不能因此推論 被告對於帳戶將遭詐欺集團用於詐欺、洗錢等犯行必有預見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59分許,前往統一超商○○門市 ,以交貨便方式將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提款卡,寄至 臺北市○○區○○街0○0號0樓統一超商○○門市給「徵工專員-周 小姐」指定之人收受,隨後將提款密碼告知「徵工專員-周 小姐」,嗣取得上述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遂以附表 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戊○○等5人,致渠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被告申設 之上述3個金融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警卷第5 至8頁、第10至11頁;偵卷第32頁;原審卷第44頁、第122頁 、第138頁、第202頁、第218頁;本院卷第70至75頁、第137 至142頁),並據告訴人戊○○、己○○、丙○○、甲○○、乙○○於警 詢指訴渠等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設帳戶經過等情(見警卷 第43至45頁、第69至74頁、第75至79頁、第145至154頁、第 245至246頁、第263至265頁),復有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至32頁)、陽信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3至36頁)、凱基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7至42頁)、被告與「徵 工專員-周小姐」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7至21頁;原審卷 第71至111頁)、告訴人戊○○、己○○、丙○○、甲○○提出渠等受 騙匯款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及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表及轉帳交易通知簡訊截圖(見警卷第47至50頁、第87 頁、第98頁上方照片、第165頁、第175頁、第247頁、第270 頁、第273頁)、告訴人己○○、甲○○、乙○○提出與詐騙之人間 通話紀錄截圖、手機簡訊及通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8頁下 方照片至第101頁、第248頁、第273頁)、告訴人戊○○、己○○ 、丙○○、甲○○、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見警卷第53至62頁、第6 5頁、第107至108頁、第137至139頁、第143頁、第187至188 頁、第201頁、第205至206頁、第222頁、第241頁、第243頁 、第255頁、第261頁、第279至280頁、第287至288頁、第29 1頁)、被告提出寄交提款卡後之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 (見警卷第23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 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 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 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 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 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 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 外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 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從而,判 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 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 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 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 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 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 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縱令屬實亦在 所不惜的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責。 2、被告固辯稱不知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會遭他人利用作 為詐騙工具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供稱:「(妳知不知道把金 融帳戶交付給素未謀面的陌生人,有被作為犯罪工具,向其 他不特定人詐騙財物之風險?)我知道...」等語(見警卷第 7頁);又於偵訊時供稱:「(提供提款卡,又提供密碼,你 難道不擔心帳戶被對方任意做非法使用?)我有擔心...」 等語(見偵卷第32頁),顯見被告確實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付 不詳陌生人使用,所申設金融帳戶有遭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之 風險無訛,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可採。 3、由被告歷次供述及其所提出與「徵工專員-周小姐」間使用LI NE對話紀錄資料顯示,被告交出申設之陽信、中小企銀、凱 基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密碼起因,僅係其於112年10月23 日,在臉書社群軟體上瀏覽徵求代工廣告,遂於112年10月2 3日下午6時13分許,依廣告刊登之聯絡人訊息與「徵工專員 -周小姐」以LINE聯繫,並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10時59分許 ,依「徵工專員-周小姐」指示,將陽信、中小企銀、凱基 帳戶提款卡,寄交「徵工專員-周小姐」指定之人收受,復 於翌日中午12時23分許,以LINE告知「徵工專員-周小姐」 各該帳戶提款密碼,以便「徵工專員-周小姐」或取得其申 設帳戶之人得以使用其所寄交帳戶存、提款項,然則被告將 自己重要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權授予「徵工專員-周小姐」 或輾轉取得之人,任由渠等隨意使用帳戶,衡情應對於該人 之身分、長相、年齡、任職單位、職稱、地址等基本資料有 所了解,被告固辯稱「徵工專員-周小姐」曾傳送身分證件 給被告觀覽,被告因此相信「徵工專員-周小姐」所述屬實 云云。然依被告提出與「徵工專員-周小姐」間LINE對話紀 錄顯示,「徵工專員-周小姐」雖告知被告其任職「東方實 業社」,並提供「東方實業社」網址及統編、地址、代表人 等資料給被告,但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曾對該公司是否 仍在營業、營業項目與網路所載是否相符、「徵工專員-周 小姐」是否即為所傳送之身分證件上所載周郁婕其人、「東 方實業社」是否確實在徵人代工等情予以查證,因此依被告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貌似已有合理依據,方對「徵工專員- 周小姐」產生信任基礎,方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但觀諸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傳送身分證給你,跟你擔 心材料有問題,以你的名義去購買材料,有何關連?)我覺 得有保障,如果真的出事可以找的到人。(現在出事了,你 有找到他人?)沒有,我不知道那個身分證也是假的。(那 妳當時為何覺得對方傳送身分證你就安心了?)當時沒有想 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可見被告對於在網 路上結識之「徵工專員-周小姐」,除該人LINE帳號以外, 對該人之真實身分可謂毫無所悉,究竟該人身高、年齡、性 別、外貌等攸關判斷渠等與網路自稱之身分資訊是否相符亦 付闕如,「徵工專員-周小姐」更未提供被告其所使用之電 話或工作證件資料,使被告得以查證其是否確實任職於「東 方實業社」,倘若確有其人,該人使用之LINE帳戶是否即與 被告聯繫之「徵工專員-周小姐」,負責此項徵人業務者是 否確實為與被告聯繫之「徵工專員-周小姐」其人,被告對 上述確認「徵工專員-周小姐」真實身分之基本資訊均未加 以查證,即對「徵工專員-周小姐」該人所述均照單全收, 可見被告並非如其所述,取得對該人產生合理信任基礎之資 料,因而信任「徵工專員-周小姐」所述內容,被告對來路 不明僅以通訊軟體對談過形同陌生人之「徵工專員-周小姐 」言聽計從,提供自己申設帳戶提款卡、密碼供其自由使用 帳戶,所辯是否可信,誠啟人疑竇。尤以目前網路易隱蔽鍵 盤後使用人之特性,及帳號被盜用或出借、出租他人使用時 有所聞,在網路對談之人,若非自己熟識並可確認之對象, 實難知悉與自己在網路對談者,是否即為其所自稱之身分。 再者,無論臉書或LINE等網路社群或通訊軟體並非實名制, 一般人更無法透過臉書或LINE通訊軟體查得真實使用人之姓 名,且申請臉書或LINE帳號並無身分認證機制,僅需填寫部 分個人資料即可申請,縱使所填寫之資料為虛構、大頭貼照 片非本人,臉書及LINE等網路公司皆不會拒絕,被告本身亦 有使用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之經驗,對於該軟體之申請、使 用方式,自屬明瞭,被告卻對本案隱身網路不相識之人,竟 能信任有加,只為該人口頭承諾,但不知日後是否確實會依 言履行之每1帳戶給予1萬元報酬,即在未經任何查證情形下 ,輕易相信率爾依該不明人士指示交付重要金融帳戶資訊供 其使用,實難令人置信。 4、再觀諸卷附被告與「徵工專員-周小姐」間使用LINE對話內容 顯示(見原審卷第85頁、第87頁、第109頁、第111頁),被告 與「徵工專員-周小姐」談妥欲從事之家庭代工種類、數量 、報酬後,「徵工專員-周小姐」傳送1張東方實業社代工協 議給被告閱覽,告知被告從事家庭代工前應先簽署該協議書 面,被告閱覽完畢後質問「徵工專員-周小姐」:「要提供 提款卡訂購材料?」經「徵工專員-周小姐」回覆後,被告 並未釋懷,再度詢問「所以裡面不用放資金只是當薪資卡, 那怎麼購買補助材料呢,不太懂意思」等語,「徵工專員- 周小姐」回覆被告工廠會將資金匯到卡片內購買材料,補助 金也會一同匯到卡內,再度強調1張卡片可以申請到1萬補助 金,卡片到時候會配送回去不用擔心,並傳送中華民國經濟 部特批關於保護和扶持社會福利生產文件通知給被告閱覽, 被告並未因此信服,回問「哦...就是公司會把錢匯到卡裡 去買材料省稅金的意思嗎?不會有問題吧」一語,另被告同 意提供金融帳戶給「徵工專員-周小姐」,並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寄交「徵工專員-周小姐」指定之人收受,再告知「徵 工專員-周小姐」提款密碼後,仍不放心,又於112年10月26 日晚間7時26分再度質問「徵工專員-周小姐」:「只是我有 個疑問,妳們是做代工的應該都有材料給我們為什麼還要用 我們的卡片去買材料呢?」一語(見原審卷第109頁),上情 可徵縱使「徵工專員-周小姐」一再以被告所謂之「話術」 勸服被告提供帳戶給其使用,被告無論提供前、後均對該行 為之合法性及合理性存有高度疑慮,足見被告對於提供陽信 、中小企銀、凱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徵工專員-周小姐 」,供其使用金融帳戶存提款項,日後可能涉及之犯罪嫌疑 ,有充分而清楚之認知,並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遭「徵工 專員-周小姐」話術所騙才提供金融帳戶給「徵工專員-周小 姐」使用之情,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要難採信。 5、被告雖一再辯稱其係因「徵工專員-周小姐」傳送經濟部補助 公文給其閱覽,才因此相信「徵工專員-周小姐」所述屬實 ,提供所申設上開3帳戶供「徵工專員-周小姐」使用云云。 然細繹「徵工專員-周小姐」所傳送令被告相信之關鍵即經 濟部公文內載:「主旨:公告112年度經濟部『中小型製造業 (經常僱用員工數9人以下)低碳及智慧化升級轉型補助作業 申請須知。依據:經濟部推動產業及中小企業升級轉型辦法 第5條。公告事項:一、本部為加速個別製造業(經常僱用員 工數9人以下)導入低碳話、智慧化相關技術、設備及管理機 制,朝向低碳化及智慧化升級轉型,進而提升我國產業競爭 力及經濟韌性,特訂定旨揭須知。二、受理期間自112年4月 17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或補助經費用罄(編列9,500萬元)之 日止。三、檢附112年經濟部『中小型製造業(經常僱用員工 數9人以下)低碳及智慧化升級轉型補助作業須知』及附件各1 份。」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中小企業 員工每提供1金融帳戶給中小企業主使用,該員工或企業可 獲得1萬元補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該份經濟部公 文並無提供1張金融帳戶提款卡給公司使用可申請經濟部補 助1萬元之記載,經質之被告何以「徵工專員-周小姐」所傳 送之經濟部公文並無如此記載,被告竟會因該公文而相信「 徵工專員-周小姐」所言,被告答稱:「他本來告訴我1張可 以申請1萬元補助,後來又傳送經濟部的公文通知給我,我 以為那與經濟部的公文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可 見被告並非因為閱覽公文內容,而相信「徵工專員-周小姐 」所言,方交付上開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徵工專員-周小 姐」使用。更何況,被告供稱「徵工專員-周小姐」告知要 使用被告提供帳戶是因實名制需求,所任職公司可以因此節 省稅金,才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徵工專員-周 小姐」使用以存、提款項云云。然被告所辯倘若為真,則被 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即可符合實名制,且可以無限制存、提 款項以購買材料,被告卻提供3個帳戶給「徵工專員-周小姐 」使用,明顯與其辯解不符,被告對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妳為何交付3個帳戶提款卡給對方?)另外2個是要向經濟 部申請補助。(提供3張提款卡給對方是妳自己決定或『徵工 專員-周小姐』要求妳要提供3張提款卡?)我自己決定的。( 妳提供的3張提款卡,只有1張提款卡是為了實名制購買材料 ,另外2張是你為了賺取補助而提供給對方?)是。」等語( 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可見被告提供帳戶給「徵工專員- 周小姐」使用,顯然係貪圖「徵工專員-周小姐」所承諾提 供金融帳戶之報酬,而非單純因從事代工購買材料所需,至 為明確。 6、再由被告與「徵工專員-周小姐」間LINE對話紀錄,足見於11 2年10月27日上午10時14分許,截圖陽信帳戶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質問「徵工專員-周小姐」:「為什麼買材料要進出那 麼多筆資料,進出那麼多筆銀行會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 11頁),就此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為何妳最後傳了1張 陽信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給對方,並詢問買材料要匯 入這麼多錢?)因為這個時候就覺得怪怪的。(妳的陽信銀行 帳戶有網路銀行,只要有錢進出就會通知妳?)對。(所以對 方一開始使用的陽信銀行帳戶妳就知道陽信銀行帳戶裡每1 筆交易進出的情形?)是。(妳覺得奇怪時有採取何行動?) 是凌晨進出,我發現時已經是隔天早上。」等語(見本院卷 第73頁),惟由卷附陽信帳戶交易明細可知,112年10月26日 晚間9時24分開始,陽信帳戶即有告訴人丙○○所匯入之第1筆 受騙款項,並非如被告所辯是在112年10月27日凌晨才有被 害人受騙贓款匯入陽信帳戶甚明,上情可徵被告對於帳戶內 有不明款項於短時間內頻繁存取一事,可能因涉及詐欺、洗 錢等不法行為,而引起銀行注意並進而詢問調查,卻未採取 任何防免行為,可徵被告縱有預見匯入帳戶款項可能是犯罪 所得,仍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以接收贓款之主觀犯意,要無 疑義。另陽信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0月26日經「徵工專員-周 小姐」確認已收受後,被告於同日晚間7時26分許如上所述 ,對於「徵工專員-周小姐」所述要使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 戶購買材料說詞並未全然相信,仍質疑使用被告所提供金融 帳戶購買材料之合理性,「徵工專員-周小姐」雖又以與先 前不同說詞解釋「為什麼需要用到您的提款卡來購買呢,主 要是疫情過後為了縮短企業成本,才會把代工拿出來做,主 要也是為了節省勞工保障金和稅金,所以才會徵家庭代工, 才會用到您們的名義來購買材料,也是響應經濟部指示,給 您實名購買後需要您把購買交易流水拍給我上報」等語,「 徵工專員-周小姐」解釋被告不僅未接受,更進一步質疑「 不太懂,所以妳們都沒備貨可用嗎」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 ),其後更以交易明細截圖質疑「徵工專員-周小姐」,顯見 被告自始至終均未遭「徵工專員-周小姐」所詐騙,才有諸 多質疑「徵工專員-周小姐」說詞之舉,然被告僅是口頭質 疑「徵工專員-周小姐」,並未採取任何阻止其帳戶遭作為 犯罪工具使用之行動,且以陽信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 質疑「徵工專員-周小姐」頻繁存、取陽信帳戶款項時,亦 僅抱怨銀行可能因此詢問,並無要求「徵工專員-周小姐」 停止使用其金融帳戶,或向銀行要求暫時停止金融帳戶交易 功能以免淪為犯罪幫兇之舉措,由此益徵被告並非如其與辯 護人所辯,係遭詐欺集團詐騙方提供金融帳戶供真實身分不 詳之「徵工專員-周小姐」使用,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顯不可 採。 7、由被告與「徵工專員-周小姐」之全部對話紀錄觀之,被告在「徵工專員-周小姐」告知被告家庭代工項目、加工內容、報酬、傳送代工範例照片、協議書、身分證件、經濟部公文等行為後,仍然多次對「徵工專員-周小姐」提出質疑,且指出「徵工專員-周小姐」說詞不合常理之處,可知被告並未全然相信「徵工專員-周小姐」之可疑說詞,才會不時憂慮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使用,日後可能涉犯刑事罪嫌,且被告本是應徵需要付出勞力代工才能獲得報酬之工作,此亦為一般社會常情,卻可藉由提供帳戶給「徵工專員-周小姐」使用而毋庸付出任何勞力,即可獲得高額報酬,明顯與所謂購買材料要應徵代工者實名讓「東方實業社」可逃漏稅捐等原先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由相互扞格,且與「徵工專員-周小姐」所傳送經濟部公文內容無一相符,被告竟辯稱相信「徵工專員-周小姐」合理說詞而將帳戶提供其使用,實難令人置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何以先對於提供帳戶有諸多疑問,最後卻又決定提供金融帳戶給真實身分不詳之「徵工專員-周小姐」使用,均答稱「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一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138頁、第140頁),由此足徵被告縱使對將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徵工專員-周小姐」之行為,認知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高度風險與疑慮,仍為取得每個帳戶1萬元報酬,不顧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交付不認識之「徵工專員-周小姐」使用,可能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嫌,而為取得「徵工專員-周小姐」承諾之報酬,容任「徵工專員-周小姐」或取得資料之人使用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一節,殆無疑義。 8、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取得其所申辦之陽信、中小企銀、凱 基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人,日後有可能將之用來作為 詐欺取財等犯罪之用亦在所不惜,並在不違背本意之心態下 而交付給該人,被告確有容任並允許取得其陽信、中小企銀 、凱基帳戶提款卡、密碼者,利用其帳戶資料為犯罪之行為 。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使用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行為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 於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有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之轉帳帳戶亦在所不惜之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足認被告有 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灼然至明。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因欲從事家庭代工而 為詐騙集團所騙方才交付所申辦之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 戶提款卡、密碼供取得之人使用,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㈢、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雖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 使用行為人提供帳戶從事特定犯罪之正犯,於實行特定犯罪 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 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 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則此 提領行為已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至於提供帳戶者,無疑成立該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蓋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 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 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 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收受、提 領款項,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由上述被告供述及 其在對話紀錄中聽聞「徵工專員-周小姐」解釋提供金融帳 戶用途後,反問「徵工專員-周小姐」:「哦...就是公司會 把錢匯到卡裡去買材料省稅金的意思嗎?不會有問題吧」一 語,及其後將陽信帳戶交易明細截圖傳送「徵工專員-周小 姐」質問何以有多筆金流進出,銀行可能詢問等情後,仍交 付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不詳之人行為 可知,被告自始即已認知不詳之人收取其帳戶資料之目的, 係企圖使用其帳戶接收並轉匯款項,主觀上自已可預見不熟 識之人使用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欲洗金流,其金融帳 戶極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且日後將有款項由該帳戶 出入,匯入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帳戶款項經不詳之人 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國家機關無法追查金錢流向,被 告對此既有預見,仍提供其申辦之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 戶提款卡、密碼,以致其金融帳戶為實施詐欺者完全掌控使 用,其主觀上應有任令他人取得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 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且在該他 人提領詐騙款項後,將形成資金斷點,無法追查之間接故意 甚明。是以,被告雖未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戊○○等5人為詐騙 行為,亦無收受、持有或使用告訴人戊○○等5人遭詐騙之犯 罪所得,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 詐欺正犯或者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 錢行為,但其提供該等帳戶之行為,使實施詐欺者得利用附 表所示帳戶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戊○○等5人進行詐騙,存入詐 欺所得款項,再將匯入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之贓款領 出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詐欺與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被告 對於其行為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既有預見,仍提供陽 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供他人使用,其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提款卡、密碼等 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供詐騙之人接收告訴人戊○○等5 人遭詐欺而匯至被告申設之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內贓 款,匯入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內詐欺贓款再遭詐騙之 人提領一空,以此掩飾、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及所在,本案 雖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告訴人戊○○等5人,而為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陽信、中 小企銀、凱基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詐騙之人使用,使渠等得以 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被告顯係以幫助 之意思,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人行為提供助力,核被告 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交付所申設之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資料行為 ,幫助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戊○○等5人財物得逞,同時亦幫 助不詳之人藉由接收告訴人戊○○等5人受騙交付之贓款再將 之提領一空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被 告以同一提供所申設之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資料行為 ,幫助他人詐騙被害人戊○○等5人,而侵害數財產法益,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率認檢察官所舉事證,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 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未詳予勾稽,致未以幫助洗錢罪論 處,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 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不詳之人詐騙其他無辜之人,竟枉顧其 申設之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 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將所申設之陽信、中小企銀、 凱基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使不詳之人詐 欺告訴人戊○○等5人後,將告訴人戊○○等5人匯入被告申設之 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內詐欺贓款,將之提領一空,掩 飾、隱匿告訴人戊○○等5人受騙贓款之所在及去向,所為影 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 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帳 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 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 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殊值非難,本案遭詐騙之人有5人 ,遭詐騙金額合計460,838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然 被告已與告訴人戊○○、甲○○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 戊○○、甲○○部分損害,對於告訴人戊○○、甲○○所受損害有彌 補之意,告訴人戊○○及甲○○同意在收受全部款項後原諒被告 ,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 74號、113年度附民字第668、7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239至240頁),但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不佳,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素行良好,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甚高 ,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子女同住,家庭生 活正常,擔任大樓管理秘書,月入約26,000餘元,有正當工 作及合法收入,身罹疾病健康狀況不佳,有○○醫療財團法人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存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65至67頁、第147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及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將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 之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該提款卡雖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 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 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2、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 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 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陽信 、中小企銀、凱基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給實際實施詐欺之人使 用,告訴人戊○○等5人匯入陽信、中小企銀、凱基帳戶之款 項,已經遭實施詐欺行為之人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被告並 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3、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 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戊○○於旋轉拍賣網站經營網拍業務,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許,使用LINE聯繫戊○○,佯稱係買家,告知因網站遭駭客攻擊使其無法下單,要求戊○○升級權限,否則將遭網站罰款,並留下拍賣網站客服電話供戊○○聯繫,戊○○依言與假冒之客服人員聯繫,該網站客服人員要求戊○○與假冒郵局客服專員林家明聯繫,林家明遂要求戊○○必須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25分許 49,972元 陽信帳戶 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27分許 40,123元 陽信帳戶 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 9,632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36分許 11,234元 中小企銀帳戶 2 己○○ 不詳之人假冒「World Gym」工作人員,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5時1分起,以電話聯繫己○○,誆稱:要幫己○○升級為高級會員並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信用卡扣款,若不願升級,需於當天完成解除作業云云。嗣由假冒中國信託之人員電話聯繫己○○,謊稱:若不願升級成高級會員,必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10分許 49,985元 中小企銀帳戶 3 丙○○ 不詳之人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5時,假冒「World Gym」工作人員,以電話聯繫丙○○,向丙○○訛稱:因不慎多刷丙○○信用卡,必須解除付款,嗣後將有銀行人員聯繫指導如何操作解除刷卡云云。嗣有假冒玉山銀行人員者撥打電話聯繫丙○○,騙稱:依指示操作即可解除刷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24分許 29,985元 陽信帳戶 112年10月27日凌晨1時20分許 29,985元 陽信帳戶 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3分許 29,985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2年10月27日凌晨1時23分許 29,985元 中小企銀帳戶 4 甲○○ 不詳之人假冒聯邦銀行客服專員,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撥打電話聯繫甲○○,騙稱:甲○○個人資料遭盜用必須重新認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29分許 99,989元 凱基帳戶 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32分許 29,989元 凱基帳戶 5 乙○○ 不詳之人假冒TKLAB客服人員,於112年10月26日下午1時許,撥打電話聯繫乙○○,詐稱:乙○○帳號遭盜刷,會將資料回傳給台北富邦銀行,並賠償乙○○1,000元云云。嗣由假冒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人員者,撥打電話聯繫乙○○,佯稱:因卡片遭盜刷需要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並提供匯款簡訊驗證碼,方能解鎖卡片,匯出款項事後將返還原本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6日晚間9時42分許 19,987元 凱基帳戶 112年10月27日凌晨0時10分許 29,987元 凱基帳戶

2024-11-20

TNHM-113-金上訴-1553-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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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文傑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1 0月25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 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 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 下同)0元,於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 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 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2年10月25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罹患器質性精神病,無業,三餐由母親林昱岑照料,每月領 取身心障礙補助3,772元,113年1月起調高為4,049元,以支 應生活開銷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65、79頁),並 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案卷 第67頁)、身心障礙證明(本案卷第69頁)、存摺封面及內頁 交易明細(本案卷第71至76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 詢(本案卷第23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 至31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 卷第25至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5頁)等在 卷可稽,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11月1日函覆債務人症狀 為情緒起伏大、衝動控制差等情(本案卷第93頁)可佐。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4,049元(本案 卷第80頁),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  ⑶準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固定收 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並無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10年5月至112年4月)之情形  ⑴於110年2月18日至8月17日在監執行,110年5月至8月匯票收 入共3,200元,勞作金收入共2,117元;110年9月至111年12 月無工作收入,每月由母親林昱岑資助3,000元(111年12月1 日至同年月12日每月給付100元,112年12月工作前共1,200 元);111年12月13日至112年5月12日任職於佳鴻機械工程行 (下稱佳鴻行),擔任除草工,期間收入各16,640元、22,258 元、22,218元、22,758元、22,700元;自111年4月起每月領 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3,772元、112年4月2日領有行政院普 發6,000元、112年4月28日領有行政院核發250元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291至294頁)、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29至2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更卷第12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3至124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2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29頁)、存簿(更卷第259至261 頁)、屏東縣政府函(更卷第125、131頁)、法務部○○○○○○○○○ 函(更卷第185至191頁)、出獄證明書(更卷第225頁)、佳鴻 行說明書(更卷第153頁)、薪資明細表(更卷第299頁)、110 年5月起迄今工作內容整理表、工作收入整理表(更卷第295 至297頁)等在卷可稽。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213,37 7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無工作期間每月有多 少收入即花用多少,有工作期間則每月支出13,447元(本案 卷第80頁、更卷第293頁),並提出母親為承租人之租約、租 金匯款單據、母親出具之切結書(更卷第37至49、345頁)為 證。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10年度至112年 度各為16,009元、17,303元、17,303元。既債務人於110年5 月至110年8月期間在監獄,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 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 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因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 以3,000元為度。110年9月至111年11月失業期間,每月支出 為母親資助或加計身心障礙補助而為每月3,000元或每月6,7 72元;111年12月至112年4月有工作期間則每月支出13,447 元,低於上開標準,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154,411 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主張有工作期間(即111年12月至112年4月)有扶養未成 年子女周○同,每月8,600元(更卷第294頁、本案卷第80頁 )。經查:周○同係97年生,就讀高職,110年度至111年度 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 籍謄本(更卷第22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更卷第245至249頁)、租屋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 325至329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243頁)、無 參加勞工保險紀錄(更卷第232之1頁)、學費繳納收據(更卷 第277至279頁)、畢業證書(更卷第251頁)、開學通知單及註 冊費繳費單(更卷第341至343頁)附卷可參。周○同既未成年 ,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 明定。因周○同與債務人同住,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 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 6%,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 生活費之1.2倍為13,088元),由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 ,聲請人應負擔32,720元【(13,088÷2)×5=32,720】,逾 此範圍,難認可採。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213,377元,扣除自己 154,411元及子女32,72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26,246元 。 4.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26, 246元,然因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收入扣除支出已 無餘額,因此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所定 不予免責情事,應為免責之裁定,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4-11-19

KSDV-113-消債職聲免-120-20241119-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慈靜 選任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6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43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慈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貿然同過」,應更正為「貿 然通過」。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慈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調解筆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保險公司理賠紀錄、親等關聯查詢結果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而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林順興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 造成之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 給付全部金額,被害人家屬均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本院給予 被告緩刑宣告無意見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保險公司理賠 紀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兼衡 被告本案過失之程度(為肇事次因),暨被害人與有過失( 為肇事主因)之情節、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因一時疏失 ,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 解,被害人家屬均願意原諒被告,對於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無意見,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62號   被   告 鄭慈靜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慈靜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惠崙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該路415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 注意通過該路口前應先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在 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其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而貿然同過該 路口;適有由林順興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 路41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至該路口,且亦 未注意其前方路口前有「停」之標線,其應在進入路口前先 暫停,並禮讓行駛在惠崙路上之車輛先行,卻未先暫停及禮 讓鄭慈靜之機車先行,而貿然駛入路口;林順興所駕駛之機 車車頭遂在路口內撞擊鄭慈靜所駕駛機車之右側,鄭慈靜後 方由陳俊銘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由黃煥 傑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前方發生碰撞而 緊急煞車並均摔倒。林順興撞擊而摔倒,並受有二側肋骨多 處骨折及氣血胸之傷害,雖經緊急送醫仍於同日19時8分宣 告不治。 二、案經林順興訴請配偶高秋子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鄭慈靜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死者林順興所駕駛之前述機車發生 碰撞,且對於死者因此死亡及對於自己通過路口前有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均不爭執。 (二)告訴人及死者配偶高秋子之指訴:    其係死者之配偶,死者係因本件車禍死亡及對於被告提出 過失致死的告訴等情。 (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所出具的死者診斷證明書 及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    死者於本件車禍生後當日送該醫院急救,到院前心肺功能 停止,並於同日19時8分許宣告死亡及於同日21時10分許 出具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合181毫克。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 照片:    可知本件車禍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又被告之行向為沿 惠崙路由南往北;死者則係沿惠崙路415巷,且近路路口 前路面有「停」的標線。再者,死者所駕駛機車倒於路口 內,被告及證人陳俊銘、黃煥傑所駕駛機車則均倒於路口 外的惠崙路往北車道上等情。是被告通過本件路口前自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注意義務,死者則應先停止 及禮讓被告所駕駛機車先行之注意義務。 (五)證人陳俊銘之之機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片及儲存檔案之光 碟:    由錄影畫面可知被告於本件車禍通過路口前並無減速慢行 及作隨停車之準備,死者亦未先停止及禮讓被告所駕駛機 車先行,二人均貿然駛入本件路口而發生碰撞,死者因而 摔倒在地等情。 (六)本署所開立死者林順興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照片:    死者因本件車禍受有二側肋骨多處骨折、氣血胸而死亡, 是被告之過失與死者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鄭慈靜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本 件被告雖有過失;然死者之過失顯然高於被告甚多,是建請 審酌此點而適當之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

2024-11-13

PTDM-113-交簡-1185-20241113-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劉宥辰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貳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2,5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1-07

KSDV-113-消債清-134-20241107-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秀蓉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貳仟 伍佰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秀蓉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新臺幣(下同)3,500元,扣除聲請 人已繳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2,500元,未據聲請人 繳納,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4-11-07

CTDV-113-消債更-143-20241107-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蔡金葉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 院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駁回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之聲請部分外, 予以廢棄。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四三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抗 告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 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因債務問題,已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 民國113年8月19日調解不成立,並當庭聲請清算。相對人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聲請對抗告人在第 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之保險契約 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43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在案。又抗告人前經心臟心導管手術後,須視恢復狀況再 行決定何時返回職場,換言之,抗告人目前確實無工作收入 。抗告人名下財產亦僅有上開商業保險保單債權,別無其他 財產,若任令強制執行程序進行,顯然只有永豐銀行得以受 償,將有害於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而抗告人名下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如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解約所得於扣除 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予分配與全部普通 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倘若不進行保全處分,則 抗告人名下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可能遭部分債權人即永豐銀 行獨受分配而減少,進而影響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原裁 定認定無保全急迫之必要性,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 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對 於富邦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繼續,但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 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 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 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清算目的達成之促 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 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 ,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 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強制執行程序乃個別債權人實現 權利之程序,與清算程序係債權人集團性實現權利者不同, 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法院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就 普通債權人之執行程序,無論其係聲請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 分配,均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應裁定停止其執行程序,以限 制其權利之行使(司法院99 年 11 月 29 日廳民二字第 09 90002160 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 第 2 號】 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清算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02號 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又抗告人遭其債權人永豐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以113年1月10日北院英112司 執字第4362號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在新臺幣(下同)25萬 3,306元,及其中23萬2,685元自96年6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 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執行費用2 ,026元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富邦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 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為清償,有該 執行命令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而抗告人名下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如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解約所得 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予分配予全 部普通債權人,此部分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行債權人之必要。準此,為避免抗告 人之財產遭部分債權人獨受分配而減少,影響債權人間受償 之公平性,本院認有繼續扣押抗告人之系爭債權之必要,但 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等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停止,抗告人於原審所為本件聲請,就系爭債權所核 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部分,應予准許;就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之聲 請部分,則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抗告人對第三人富邦公司之系爭債權, 若遭少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獨受分配,將影響債權人間 公平受償之機會,認有繼續扣押系爭債權之必要,原裁定予 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自無理由,爰駁回 此部分之抗告。但其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 命令等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關 於系爭債權所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執 行程序部分,即非無據,爰廢棄原裁定該部分,並自為裁定 如主文第2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1-06

KSDV-113-消債抗-27-20241106-1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潤麟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柯潤麟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 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208萬1,674元,為清理債務,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 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 規定聲請准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聲請 人已於113年7月19日與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清理之調解,調 解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憑(消債清卷第41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南司消債 調字第421號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主張已踐行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所定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 定。  ㈡聲請人現積欠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5萬2,360元、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萬6,513元、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萬6,817元、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1萬 3,487元、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萬3,691元、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萬5,96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54萬4,460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87元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5萬2,305元(消債清卷第77至91 、103至187、191至217頁),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遵期 陳報債權,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應積欠玉山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萬9,615元、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1萬2,872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3萬6,116元(消債 清卷第24至25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有207萬6,286 元。  ㈢聲請人陳報其因111年11月15日騎車上班途中昏倒自撞路橋( 下稱111年事故),致其右手無法抓握及施力,現仍無法返 回職場工作,且因聲請人之慣用手為右手,將來是否能找尋 到適當工作,仍屬未知數,在無工作收入之情形下,聲請人 如聲請更生,遭駁回之機率極高,故選擇以清算程序來處理 債務(消債清卷第220頁),然聲請人之右手傷勢如經後續 治療及復健而改善,應可獲取發生事故前之薪資水準,且聲 請人現年僅29歲,薪資所得數額未來仍有成長之空間,故聲 請人每月薪資收入即以111年事故發生前3個月之平均薪資計 算,而聲請人111年9月至111年11月之薪資收入分別為3萬3, 151元、3萬5,678元、3萬8,109元,有聲請人所提台新銀行 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消債清卷第291 至320頁),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5,646元【計算式:(3 3,151元+35,678元+38,109元)÷3個月=35,646元】,且聲請 人並未領取社會補助及津貼,有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9月5日函、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9月6日函、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0日函在卷可參(消債清卷第93 至95、101至102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目前 有其他任何所得,是聲請人每月收入即為3萬5,646元,應堪 認定,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又聲請人名下 並無不動產及現存有效且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身分投保之人壽 保險,亦無存款,僅有103年、111年出廠之車輛各1部,有 聲請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已申設之銀行 存摺封面、內頁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佐(調卷第31頁 、消債清卷第279至476頁),堪認屬實。 ㈣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最近1年臺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4,230元,以1.2倍計算應為1萬7,076元,而聲 請人主張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為2萬349元【計算式:膳食費用 9,000元+手機電話費2,699元+水費250元+電費1,000元(每2 個月約2,000元)+房租7,000元+醫療費400元=20,349元,消 債清卷第22頁】,已逾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然聲請人未提 出相關收據證明其確有逾越前揭最低生活標準之必要。是以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1萬7,076元。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萬5,64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費用1 萬7,076元後,尚餘1萬8,570元,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 有207萬6,286元,如以每月1萬8,570元清償債務,尚須112 期(計算式:2,076,286元÷18,570元≒109期,小數點以下無 條件進位)即9年又4個月即可清償完畢,而中國信託銀行並 提出「分80期、年利率8%、每月9,093元」之清償方案(消 債清卷第135頁)、微銀眾信股份有限公司則提出「分112期 、每月1,124元」之還款方案(消債清卷第113頁),然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供其他優惠還款方案(消債清卷 第77頁),加上依民法第31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聲請人並 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總負債金額、 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之支出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 現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 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 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聲請人僅為一般消費者,且曾 與中國信託銀行為債務清償方案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亦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准予清算,爰依前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2024-10-28

TNDV-113-消債清-103-20241028-2

消債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芬芬 代 理 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318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不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 由 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 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 ;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 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又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債權人新光行 銷股份有限公司卻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臺灣 臺北士林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181 號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扣押聲請人所有之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 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倘該等保單經債權人 強制執行,除影響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亦涉及聲請人日 後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 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有士林地 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參。本 院審酌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倘任由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收取或移轉聲請人所有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 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將致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縱經本 院裁定准予聲請人進行清算程序,恐不能達清算之目的,清 算程序亦難順利進行。因此,為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及 聲請人之生活重建,本件應有為保全處分即停止士林法院11 3年度司執助字第318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保單之執行程 序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所為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2024-10-21

PTDV-113-消債全-28-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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