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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128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嗣於同日20時 34分許」、補充「因而於113 年9 月10日21時14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柏峰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又被告前已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雖有相當 時日,然其再犯相同罪質之罪,仍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  ㈢本案係北投交通分隊員警沈韋志於前往處理交通事故時,先 行到場之長安派出所員警謝政融即告知被告身上疑似有酒味   ,並經被告當場坦承確有飲酒後,沈韋志乃依規定對被告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北 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52469號函附報告在卷可考,是員警對 被告施行酒測前,已可據被告身上之酒味合理懷疑有酒後駕 車之情事,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騎乘電動二輪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併兼衡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 目前無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相關 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又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80號   被   告 林柏峰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審交易字第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10日18時4 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弄0號2樓住處飲用3分之 1瓶保力達藥酒後,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 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酒後旋即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號00 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往北投市場方向。嗣於同日21時14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 碰撞廖俊昌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經警到場處理,發現其散發酒味,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柏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之前科紀錄,前亦因同一罪名之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顯見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仍未確實戒除酒後駕 車之惡習,復再犯本案同一罪名之犯罪,足見被告漠視自己 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忽視酒後駕車 行為對利用道路來往人車產生潛在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等情狀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5

SLDM-113-審交易-751-20250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宏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 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之偽造工作證壹張、商業操作合約書貳張、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存款憑證壹張、「黃信昌」印章壹個及手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宏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前某 日加入Telegram暱稱「GT125」、LINE暱稱「蕭明道」、「 許茹芸」、「林紹凱」、「裕利營業員N011」等所屬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廖宏 恩與「GT125」、「蕭明道」、「許茹芸」、「林紹凱」、 「裕利營業員N011」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偽造文書、特種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 3日前某時許在網路張貼假投資訊息及廣告,並以LINE暱稱 「蕭明道」、「許茹芸」詐騙民眾,經員警網路巡邏查知後 ,假意與「裕利營業員N011」相約於113年8月5日14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60萬 元,廖宏恩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取得工作機及偽 刻之「黃信昌」印章,並依指示列印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黃信昌」之工作證、商業操作合 約書及存款憑證,又持前揭偽刻「黃信昌」印章蓋印及偽簽 「黃信昌」姓名在上開存款憑證上,並於上揭時、地到場, 持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向員警佯稱係裕利公司外務經理黃信 昌,欲向員警收取投資款項,擬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並交付偽造之裕利公司存款憑證予員警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黃信昌」、裕利公司,嗣廖宏恩經埋伏 在側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偽造之工作證1張、商 業操作合約書2張、裕利公司存款憑證1張、「黃信昌」印章 1個及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廖宏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並有員警職 務報告、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 偵卷第11頁、第12頁、第45頁至第52頁),另有扣案之偽造 之工作證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裕利公司存款憑證1張 、「黃信昌」印章1個及手機1支可證,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而 可信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 印文、簽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亦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為之,然被告堅稱並不知道詐騙集團成員有以上開方 式詐財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6頁),且衡諸現今詐騙手法 多樣,而詐騙集團分工細膩,負責取款之人實未必知悉其他 成員確切之詐騙手段,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透過本案詐騙 集團內橫向聯繫管道,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上方式而詐 欺取財之情事,自難認其亦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犯行。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此僅屬加 重條件之減縮,論罪法條與起訴法條則無二致,自無起訴法 條變更可言,且縱令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 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 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參) ,故而,此等加重條件之減縮,本院亦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GT125」、「蕭明道」、「許茹 芸」 、「林紹凱」、「裕利營業員N011」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已著手犯罪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㈥本院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擔任詐欺集團面交取 款車手,所為手段影響文書名義正確性之公共信用,甚至著 手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將增加事後追查贓款之困難,危害社 會秩序非微,應予非難;惟斟酌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未得手 既遂,被告亦無因此取得任何利益,所負責面交取款車手工 作應屬詐欺集團末端,要非犯行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 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及犯後於本院 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工作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扣案之偽造之工作證1張、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裕利公司存 款憑證1張、「黃信昌」印章1個及手機1支,均係供本案加 重詐欺犯罪所使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 。至商業操作合約書、裕利公司存款憑證上之偽造印文,業 經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SLDM-114-訴-146-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醫療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國豪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殷健華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周紫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國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殷國豪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晚間9時, 因其母曹茂竹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醫院」( 下稱○○)急診室進行救治,並由醫師即告訴人林昱呈執行醫 療救護。嗣被告未經醫師同意,即擅自將曹茂竹約束帶解開 ,致曹茂竹由病床上跌落至床邊,告訴人遂要求被告配合醫 師之醫療行為,被告因此心生不滿,明知告訴人係執行醫療 業務之醫事人員,竟仍基於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 以強暴之犯意,在上址朝告訴人持續大聲咆哮,並稱要將醫 師關起來等語,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 因認被告涉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 脅迫、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等語。 二、程序事項: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4年2月1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114年2月5日北市醫松字第1143008171號函附本院 送達證書1紙及114年2月17日之審判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275頁至第290頁),且本件係本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案件 (詳下述之),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醫療法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證人即○○護理人員蘇惠文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檔 案1份暨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 有對告訴人大聲咆哮,然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僅係情 緒宣洩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醫師同意,即擅將其母約束帶解開, 致其母由病床上跌落至床下,護理師依照告訴人指示欲將殷 國豪之母繫上約束帶,被告在上址先以言語阻擋護理師為其 母繫上約束帶,告訴人乃要求被告配合醫師之醫療行為,殷 國豪朝告訴人持續大聲咆哮,並恫稱要將告訴人關起來等語 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證人蘇惠文於警詢 ;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 、第31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94頁),另有現場 監視錄影檔案1份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 ,製成勘驗附件1至附件3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3 0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於106年5月10日修正,其修正理由 謂: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爰將條文內之「恐嚇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此項規定之不法構成 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 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 括規定加以規範。參以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 釋,前開「其他非法之方法」,當與例示構成要件相同,以 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足以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為限,始能構成妨害醫事人員執 行醫療業務罪。又上述條項之妨害醫療業務執行罪,行為人 需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之手段,始足當之。 而所稱「強暴」,係指將暴力加諸於他人,指一切有形力即 物理力之暴力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 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 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於觀察區,表達強烈反抗意願, 並對我大聲咆哮,並企圖解開其母約束帶,此行為影響其他 病人就醫權益,並口頭咆哮要報警,把我關起來,關進精神 病院,持續咆哮10分鐘,當時醫護人員沒有受傷,被告大聲 咆哮行為讓我十分恐懼等語(見偵卷第26頁、第27頁),然 其於本院審判中結證稱:被告說我冒用他的名字多年,要把 我關到精神病院去,被告說那才是屬於我的地方,被告咆哮 的內容是把我關進精神病院,還有提到冒用他的名字多年, 被告咆哮違反秩序,會影響護理師照護其他病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91頁、第193頁、第194頁),證人蘇惠文於警詢中 證稱:被告妨礙醫療行為,並對告訴人大聲咆哮,當時沒有 醫護人員受傷等語(見偵卷第31頁、第32頁),依告訴人、 證人蘇惠文前開證述情節,其等雖認執行醫療業務遭受干擾 ,然所指被告手段無非「大聲咆哮」,未見有何對現場醫護 人員施以直接、間接強制力,或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等惡 害通知相脅之行為,至被告所稱告訴人冒用其名字而要將其 關入精神病院或報警之用詞,亦與恐嚇言語有別,實難認被 告有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行為。  ⒉另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檔案結果,觀察區護理師將被告 之母扶回床上後,被告與該護理師雙方在病床邊似有爭執, 告訴人及保全人員即至現場,被告朝告訴人及保全人員所在 位置說話,未久警員即趕至現場,而被告一開始向觀察區護 理師稱:「我幫我媽翻一下,我媽又不是犯人…(聽不清楚 )」、「那不要綁我媽」、「那你不能綁她」、「你不要綁 住她」、「那你是不是不爽」、「那就找保全啊!」、「你 再恐嚇我,我就告你」、「你這什麼態度,我叫他不要綁我 媽,他不要,我媽不是犯人,他可以這樣綁嗎?」等語,於 告訴人請求保全人員前來時,向告訴人稱:「你不要亂講話 ,我又沒有弄到你,你會坐牢的,我跟你保證我絕不…(聽 不清楚),你們就是回精神科病房住嗎?你們出不了院的, 我…(聽不清楚),氣死我喔!」、「你是當醫生當成這樣 ,你哪個學校畢業啦?那你就是精神科病房住的啦」等語, 於警員到來時稱:「我跟你講,你們現在小孩子不懂事,做 大人會坐牢,小孩子沒教好,我跟你講」、「可他的問題是 我有自己的權利,他要問我,我是家屬」、「你懷疑我是不 是」、「你知道嗎?我是她兒子啦」等語,有本院審判筆錄 附件1、2、3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306頁),被 告因不欲其母繫上約束帶,而向護理師表示勿束縛其母,於 告訴人及保全人員到來時,要求告訴人勿亂言,否則將入獄 ,且如入住精神病院將無法出院,於警員到來時,係表示若 未能教導年輕後輩,大人同有責之意,綜核以上各節,被告 上開言行,縱然妨害急診室之安寧秩序,仍難認已達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醫護人員自由意志受到壓制之 程度,亦難認其主觀上具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自非得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醫院大聲咆哮、或口出關進精神病院等言 行,固未尊重醫事人員、影響就醫環境之安寧,且使醫病關 係趨於緊張,所為甚屬不該,然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SLDM-113-易-725-20250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THU HANG (越南籍,中文譯名:陳氏秋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3 85號、113年度偵字第23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THU HANG犯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TRAN THI THU HANG(越南籍,中文譯名:陳氏秋姮,下稱陳氏 秋姮)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透過通曉 越南語綽號「阿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Cheng Tu」、「 hoang dung」之凃俊丞(凃俊丞涉案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介紹 ,與TRAN THI TRAM ANH(越南籍,中文譯名:陳氏珍英,下稱陳 氏珍英,由本院另行審結)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貓咪樂 園」中暱稱「鑫鑫」、「創金國際」、「老人家」等成年人及暱 稱「美國」之黃盈凱(黃盈凱涉案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所組成 ,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 織,由陳氏秋姮擔任取款車手,陳氏珍英則擔任拿取金融帳戶提 款卡、測試金融帳戶提款卡能否使用之收簿手及收取陳氏秋姮所 提領詐騙款項之收水手。陳氏秋姮與陳氏珍英、凃俊丞、「鑫鑫 」、「創金國際」、「老人家」、黃盈凱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邱碧 芳、楊瑾瑄、王專同等人,使之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 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前開詐欺集團同時透過凃俊丞及Tele gram群組「貓咪樂園」指示陳氏珍英於113年9月21日前之某日, 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三重空軍」,領取包含本案帳戶提 款卡在內裝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陳氏珍英取得本案帳戶提 款卡後,即將提款卡交予陳氏秋姮,陳氏秋姮再依Telegram群組 「貓咪樂園」指示持本案提款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詐騙款項,旋交予陳氏珍英上繳凃俊丞 ,或直接交予凃俊丞,再由凃俊丞將前開款項攜至新北市○○區○○ 路00號「黑科技通訊行」,以將該等款項置放在「黑科技通訊行 」內樓梯處之方式,交予詐欺集團內負責洗錢之黃盈凱,由黃盈 凱透過網際網路將泰達幣打至詐欺集團成員「創金國際」指定之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調查、發 現。嗣員警於113年10月9日持拘票至陳氏秋姮所停留之臺北市○○ 區○○路000號5樓503房執行拘提,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程序部分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陳氏秋姮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 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 據,並不包括告訴人邱碧芳、楊瑾瑄、王專同於警詢之陳 述,惟其等於警詢中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以外之罪名,即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仍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98、106頁),且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 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 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 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 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 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 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應僅就被告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過程中首次參與犯罪 組織之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加以評價,即為 已足。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如附表一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陳氏珍英、凃俊丞、「鑫鑫」、「創金國際」、「 老人家」、黃盈凱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0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就附表一不同告訴人所犯3次犯行,分別侵害各該告訴 人獨立監督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因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自白犯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庸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 刑時,併予衡酌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事由,附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越南來台工作,不 思以正當途徑得財,竟於離職後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 任提領贓款及洗錢等犯行,除使詐欺集團成員者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並使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上之損失,亦增添告訴人等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 之困難,實有不該;考量其於我國並無犯罪紀錄,雖終知 坦承犯行,但迄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另衡以 其各次犯行之參與分工程度、詐欺、洗錢之金額、所獲利 益等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就附表一所犯 3罪,犯罪行為態樣及所涉罪名相同、時間及地點密接,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 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因認以隨罪數增加遞 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 額等因素,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為來台工作之外籍移工,卻不思遵守 法律,利用轉換工作之空檔,涉犯刑事犯罪,難以期待被 告恪遵我國法律而適宜在我國居留,且因本案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如容任其繼續在本國居留,將對本國社會 治安造成危險,爰依刑法第95條,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期間,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9-100、108頁),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113年9月21日犯行,共領得現 金報酬新臺幣3,000元,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99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又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等,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 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 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 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 固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各該告訴人等受詐匯出之款項,均經被告提領、交付本 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洗 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難認其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 益,且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 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 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 有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之貨幣單位皆為新臺幣,且不含手續費)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帳戶 提款時、地及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邱碧芳 113年9月21日7時許LINE暱稱「陳嘉欣」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邱碧芳佯稱欲應買其販售之行李箱,嗣再佯稱於蝦皮賣場交易失敗、需依自稱為郵局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方能解決問題云云,致邱碧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3年9月21日15時5分匯款9萬9,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21日15時14分至15時16分於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太原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8萬元 ②113年9月21日15時24分至15時29分於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泰元店台新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6萬9,000元 ①邱碧芳於警詢之陳述(113偵22385卷第101-104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2385卷第185頁) ③被告陳氏秋姮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22385卷第81及89頁) TRAN THI THU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楊瑾瑄 113年9月21日15時許LINE暱稱「劉麗雯」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楊瑾瑄佯稱欲應買其販售之直排輪與刀具,嗣再佯稱於賣貨便交易失敗、須依LINE暱稱「線上客服」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方能解決問題云云,致楊瑾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3年9月21日15時8分匯款1萬6,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楊瑾瑄於警詢之陳述(113偵22385卷第111-114頁)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2385卷第185頁) ③被告陳氏秋姮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22385卷第81及89頁) TRAN THI THU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王專同 113年9月21日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王專同佯稱欲應買其販售之書桌,嗣再佯稱王專同之蝦皮賣場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決問題云云,致王專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3年9月21日15時17分匯款4萬9,986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21日15時36分至15時39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厚讚門市中國信託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10萬元 ②113年9月21日15時44分至15時47分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長慶店國泰世華銀行ATM)接續提領總計5萬元 ①王專同於警詢之陳述(113偵22385卷第123-125頁)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偵22385卷第187頁) ③被告陳氏秋姮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3偵22385卷第82及91頁) TRAN THI THU HANG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113年9月21日15時19分匯款4萬9,986元 ③113年9月21日15時22分匯款3萬6,123元 ④113年9月21日15時31分匯款1萬4,103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蘋果牌iPhone16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蘋果牌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蘋果牌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蘋果牌iPhone7Plu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5 讀卡機1台 6 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7 王道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8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9 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10 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11 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12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13 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14 合庫商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15 合庫商銀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 16 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17 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1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0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 2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025-02-20

SLDM-113-訴-1062-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欣 選任辯護人 邱昱誠律師 被 告 莊欣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3 34號),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孟欣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莊欣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孟欣、莊欣旺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 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蔡孟欣、莊欣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 (如附件)所載。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 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 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被告2 人參與本案詐欺、洗錢部分犯行,係於上開修正、增訂條 文施行後,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而應逕行適用新法。 (二)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暱稱「03吳建豪」、「酷洛米」、 「王昊」等成年人所組成者,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牟利性,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 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 告2人參與該組織受其指揮,對員警喬裝之被害人出示偽 造之識別證、收據,以收取詐欺款項,並預計將其所收取 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即構成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2人向員警喬裝之被害人取款之行為,在其等與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之計畫中,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 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之實現緊密相連,於其等出面取款時即為該罪之著 手,僅因該被害人為員警喬裝,在警方監控下將款項交付 ,不能生詐欺取財之結果,而為未遂。 (四)「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規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 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 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 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 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 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 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 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 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 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2人均供稱自己是透過飛機軟體與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聯繫等情(本院卷第30、34頁),足見其等 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素未謀面,是依其等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之整體犯罪計畫觀之,因被告2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縱被告2人出面收款事中或事後遭 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避免溯及上游,故由與其他集 團成員並無關連之被告2人出面取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 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 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即 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罪 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因本件被 害人即為員警所喬裝,員警係實施誘捕偵查,使特定犯罪 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 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無礙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而因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五)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另偽造印文、署名,乃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六)被告2人與「03吳建豪」、「酷洛米」、「王昊」間就本 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七)依被告2人供述(本院卷第98-99頁)及卷附被告2人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足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乃其等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 次」犯行,且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未遂等犯行,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 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 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八)刑之減輕:   1.被告2人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自 白犯罪,且於本院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29、 34頁),復無證據足認其等於本案有實際之犯罪所得,爰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之。   3.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 且無證據可認其等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本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其等就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 犯罪,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係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且該等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是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以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始該當之 ,如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未遂罪,因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明文規定,自無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此部分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在我國猖獗多時 ,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 ,為被告2人所明知,其等雖正值青壯,卻不思透過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於本案以前甫加入其他詐欺集團遭查獲、 起訴(本院卷第31、35、83-93、98-99頁),竟又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等工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等方式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惡性不 輕;惟考量被告2人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 分工,且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2人之素 行(本院卷第83-93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部分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及被告2人自承 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 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106-107頁),應依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整體沒 收該等物品,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 造之印文、署押。 (二)被告2人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已如前述,復查無證 據可認其等為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又其等未及取得詐欺 款項即遭逮捕,而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出處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SAMSUNG A15) 1支 蔡孟欣 偵卷第41及57頁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含證件套,姓名吳建豪) 1組 蔡孟欣 偵卷第41及67頁 3 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書 2張 蔡孟欣 偵卷第41及68頁 4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蔡孟欣 偵卷第41頁 空白 5 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1張 蔡孟欣 偵卷第41及67頁 上有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及「吳建豪」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吳建豪」簽名1枚 6 智慧型手機(iPHONE) 1支 莊欣旺 偵卷第51及69頁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334號   被   告 蔡孟欣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欣旺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弄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欣、莊欣旺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酷洛米」、「王 昊」等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11月4日某時許,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軟體 暱稱「03吳建豪」、「酷洛米」、「王昊」之3人以上所組 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 集團組織,由蔡孟欣擔任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 莊欣旺則擔任收水手,渠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則在社群 軟體臉書投放假投資股票廣告,再將被害人加入通訊軟體LI NE群組「點金聖手交流群」佯稱與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 作,以面交或匯款等方式投資金錢可以獲利云云,經警網路 巡邏發現為詐欺、洗錢等手法,遂喬裝為投資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4日下午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儲值投資款。嗣蔡孟 欣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酷洛米」指示前來,向喬裝 員警出示配戴之署名「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 吳建豪」識別證特種文書,且將其上蓋有「永創儲值證券部 」、「吳建豪」等偽造印文之收據私文書交付予喬裝員警收 執而行使之,旋即經警在上開地點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而未 得逞,另在案發地點附近逮捕收水手莊欣旺,分別在蔡孟欣 處扣得三星手機1支、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其中 1張署名「吳建豪」、1張為空白)、識別證1張、永創商業 合約書2份;在莊欣旺處扣得iPhone手機1支等物,因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孟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蔡孟欣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酷洛米」指示前來收取詐欺贓款等事實。 2 被告莊欣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莊欣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昊」指示前來收水之事實。 3 新北市淡水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照片、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證明本件查獲過程及扣得物品等事實。 4 通訊軟體LINE、Telegra m「永創投資」詐欺案對話紀錄、被告蔡孟欣、莊欣旺手機內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蔡孟欣、莊欣旺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03吳建豪」、「酷洛米」、「王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二、核被告蔡孟欣、莊欣旺所為,均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等人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 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等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罪,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等人與「酷洛米」、「王昊」、「03吳建豪」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偽造 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吳建豪」等印文及署押「吳建豪 」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 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其中1張署名「吳建豪」、 1張為空白)、識別證1張、永創商業合約書2份為被告蔡孟 欣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空白之收據1張亦屬供犯罪預 備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則為被告莊欣旺所有,且供本件犯罪 使用,請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SLDM-113-訴-1082-2025022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于哲 選任辯護人 古茜文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 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于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孫于哲與蘇長玲、劉美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孫于哲經劉美伶指示於 112年12月14日設立皇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皇億公司),並以 皇億公司名義申辦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再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帳號提供予劉美 伶等人使用。嗣姓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彭萱怡」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112年12月間以網路聯繫周恩生,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周恩生 ,致周恩生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4日12時43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270萬元至王青雲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 56分、57分自第一層帳戶轉匯199萬7,895元、70萬2,261元至模 範街體育有限公司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號,下稱第二層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 3時27分、51分,自第二層帳戶轉匯139萬0,140元、54萬4,202元 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劉美伶再指示孫于哲於同日14時25分許, 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臨櫃提領2 00萬元,並將領得款項交予經指派到場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經周恩生發現受騙報警 處理後,警方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孫于哲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孫于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 證據(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 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周 恩生於警詢中(偵卷第29-35、37-39頁)、證人劉美伶於本 院審理時(本院卷第134-136頁)證述甚詳,另有告訴人與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偵卷第49-51頁)、告訴人 遭詐騙之匯款紀錄(偵卷第41-49頁)、合約影本(偵卷第5 2-53頁)、被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1-28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31日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偵卷第83-88、101頁) 、監視器影像及取款憑條(偵卷第103-104、121-123頁)、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即第一層帳戶交易明 細(偵卷第11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即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5頁)、本案第一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7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125頁)、臺北市政府113年12月6 日府產業商字第11355905200號函暨所附皇億國際有限公司 登記資料(本院卷第91-116頁)、第一商業銀行大同分行11 3年12月13日一大同字第000061號函暨所附皇億國際有限公 司存戶更換戶名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117-120頁)等資料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 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就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 修正公布後之規定除原有之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另如有所得並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 件。至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而修正後規定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較修正公布前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7年為輕,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否認犯行,是不論依據修 正公布前後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 ,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 定後,認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 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 罪。而被告參與本件犯行僅有1次,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 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而為持續性、牟利性詐騙他人財 物之犯行,且此部分檢察官亦未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故 不另論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蘇長玲、劉美伶及收取領得贓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五)所謂自白者,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方 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時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並辯稱自己是誤信劉美伶等人投資虛擬貨幣之說詞 才設立皇億公司,之後才知道該公司被用於詐騙云云,其 對本件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始終未為肯 定之供述,核與「自白」要件有間,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 輕其刑。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本案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應非有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社會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猶與劉美伶等人共同參與詐騙本案告訴人之 分工,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不詳共犯,助長詐騙歪風 ,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實值非難;惟念其終知坦承 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提前全數給付完畢(本院卷 第50-1、149頁),頗有悔意;並考量其於本案詐欺結構 中係擔任基層分工,尚非核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27-128頁),暨其自承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已提前全數給付完 畢,已如前述,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乃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供 犯罪所用之物(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38頁),應依詐 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查本案告訴人匯 出之270萬元經層轉193萬4,342元至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內,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上開規定,固應予沒收,惟 經被告臨櫃提領200萬元全數轉交上游,考量被告對該等 洗錢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支配、處分權,若對之宣 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又依本案卷內資料,尚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 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皇億國際有限公司大小章1組 2 皇億國際有限公司存摺1本 3 蘋果牌iPhone 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025-02-20

SLDM-113-訴-936-20250220-1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96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士峯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士峯於本院之自白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 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而接受裁判,符合 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相關 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導致 告訴人JEONG ABIN受有頸部扭傷之傷害,及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事後已坦承犯行、其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事 後未與告訴人和解,而係與告訴人在車禍當時所搭乘之計程 車司機莊勝中達成和解,並賠償莊勝中新臺幣(下同)5千 元及約定由保險處理告訴人醫療費用,有車禍和解書在卷可 參,被告因而拒絕給付保險差額2千餘元予莊勝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均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96號   被   告 黃士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峯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環河北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205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 前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由後追撞同向前方莊勝中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致其車內乘客JEONG ABIN受有頸部 扭傷之傷害。嗣黃士峯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JEONG ABIN委由莊勝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士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伊撞告訴代理人莊勝中的,車損已經和解了,伊不承認有過失傷害罪等語。 2 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圖畫面14張、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8月21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距離,致由後方追撞告訴人JEONG ABIN所搭乘之車輛,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前往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羅韋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2025-02-19

SLDM-114-交簡-8-202502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其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2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25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其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經依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等詞,應補充更正為「經本院以11 1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等詞外,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趙其俊於本院 民國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 第2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逾3年之事由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3年內之民國113年4月6日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 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趙其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傷害、 毒品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 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 ,其經觀察、勒戒,嗣經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後,本 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 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 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明知甲基安 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 違反國家禁令而施用,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尚未對他人 造成危害,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安 裝冷氣,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53號   被   告 趙其俊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其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24日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 6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施用第二級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經警在新北市三重區 河邊北街與長榮路口出示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經洪其俊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其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4/04/2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4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本署113年警聲強字第49號113年1月25日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姿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辰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4

SLDM-114-審簡-140-202502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3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1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培堃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車牌號碼「5598-S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另增 列被告陳培堃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 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 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 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核被告陳培堃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案件,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素行非佳,其因車牌遭到註銷,竟偽造車牌,並懸掛於其車 輛,駕車上路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 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與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自承專科業畢之智識程度、未婚、 職業為在大陸公司上班,月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5598-S9」車牌2面,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 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23號   被   告 陳培堃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培堃為民國90年6月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主,該車因逾檢而被註銷車牌,陳培堃為通過車牌辨視系統 將該車停在新北市八里公有停車場,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於109年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影印方式偽 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黏貼在該車車牌框上,於11 3年8月3日17時28分,駕駛該車,行經臺北市○○區○○○道0段0 0號前,為警發現該車前、後車框上黏貼偽造之車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培堃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間,以影印方式偽造上述車牌2面,黏貼在上述小客車。 二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籍資料 被告為上述小客車車主,該車牌照因逾檢註銷。 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上述小客車,為查扣黏貼偽造之車牌2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何 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SLDM-114-審簡-138-20250214-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貞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8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519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增列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 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公共危險、竊盜、偽 造文書、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 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3頁 ),尚未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水電、拆除,月 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金項鍊1條,業經查 獲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 第53頁),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813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1日1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前,趁與 乙○○飲酒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其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金項鍊(價值新臺幣160萬 81元),得手後離去。嗣乙○○發覺該金項鍊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告訴人之金項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之金項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調查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之金項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扣案之 系爭金項鍊,已發還予告訴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SLDM-114-審簡-139-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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