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履行會面交往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83號
再 抗告 人 吳彩鳳
代 理 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文信間請求履行會面交往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裁定(114年度家抗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又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
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0
條第2項規定自明。此項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及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
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
告,係以: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後,常有歇斯底里之哭喊、
害怕等行為反應,又不時出現性化動作,疑有遭性侵之情事,再
抗告人為保護未成年子女,始對會面交往採取謹慎小心之態度,
另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02號裁定(下
稱602號裁定)改定其他會面交往模式,自應於602號裁定確定後
,再依該裁定為會面交往。執行法院於602號裁定確定前,即對
伊裁罰新臺幣15萬元,原裁定未審酌再抗告人之立場與動機即駁
回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
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認再抗告人於收受
執行法院核發命協助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自動履行命
令後,未盡會面交往協力義務,有處怠金促其履行必要之事實當
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開說明,其再抗
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 項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TPSV-114-台抗-183-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