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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149號 原 告 宋郁茹 被 告 周則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 民字第2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13 日15時39分許,竟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權路68巷往民權路82巷6弄行駛,途經 民權路68巷及72巷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權路72巷往復興路87巷行 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之上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途經系爭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即被告駕駛之車輛先行, 而撞擊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 受傷及創傷性些微蜘蛛網膜下出血之傷害。原告因此受有如 下之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65元,⑵工作損失1 50,000元,⑶交通費1,800元,⑷精神慰撫金128,150元,共計 281,81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1,8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人車倒地受傷 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刑事簡易判決 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本件事故資料在卷佐 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86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明細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洵屬有 據  ⒉工作損失及交通費: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需休養10日 ,受有工作損失15,000元,另因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1,800 元云云,並未提出薪資證明及交通費單據為證,且觀以原告 所提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未有原告因傷需休養而不 能工作之醫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非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 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高職 畢業,目前於市場從事菜販工作,日入15,000元,被告為高 職肄業,112年財產所得情形,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可佐,並考量被 告之侵害行為、原告之受傷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61,865元(計 算式:醫療費1,865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惟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支線道不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足見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綜合雙方過 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分別為60%及4 0%,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4,746元(計算式:61 ,865元×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746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2025-03-28

SJEV-114-重簡-149-2025032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0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庭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提領」後補 充「、轉帳一空」之記載、附表「詐騙時間」欄編號2所載 「3月間」更正為「1月間」、編號5所載「113年1月間」更 正為「112年12月間」;證據部分刪除「被告與『陳曉新』、『 張瑞鵬』之LINE對話擷圖各1份」,並補充「被告范庭豪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 得逾5年,且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5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 繳交,已如前述,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 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兆豐銀行、郵局帳戶予詐欺成員,僅屬單一之 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成員成功詐騙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6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成員從事詐欺 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受有合計逾37萬元財產 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等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 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情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 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兆豐銀 行、郵局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 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06號   被   告 范庭豪 (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庭豪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前 某日,將其母親周捥瑩(涉嫌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 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入錯誤,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兆豐銀行、郵局帳 戶內,並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庭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供稱於113年3月間,將本件兆豐銀行、郵局帳戶資料交予友人經營服飾用,後來得知友人拿來從事詐欺人頭帳戶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假投資手法詐騙而匯款至本案2個帳戶之事實。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單據 3 被告與「陳曉新」、「張瑞鵬」之LINE對話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交付犯罪事實所載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4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件兆豐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另自陳將周捥瑩另一個 上海銀行帳戶,連同本件兆豐銀行、郵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惟此部分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 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已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供之證據 1 林邦正 113年2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7日 20時43分許 113年3月7日 20時45分許 6500元 1萬55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LINE對話紀錄1份 2 莊鳳珠 113年3月間 假投資 113年3月8日 13時15分許 10萬元 兆豐銀行存款憑條1紙、LINE對話紀錄1份 3 馬禹芝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2月16日 9時19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LINE對話紀錄暨網路轉帳畫面1份 4 蘇秋慧 113年1月間 假投資 113年2月19日 8時50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畫面1份、LINE對話紀錄1份 5 莊佳惠 113年1月間 假投資 113年2月19日 8時38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畫面1份、LINE對話紀錄1份、投資APP頁面1份 6 劉文琦 113年1月間 假投資 113年2月20日 10時12分許 5萬元 無

2025-03-28

PCDM-114-審金訴-69-2025032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意雯 選任辯護人 吳聰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意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曾意雯明知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其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22時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昌大門市,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寄給身分不詳、自稱「賴聰益」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藉此幫助「賴聰益」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附件所示時間,向如附表 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或 匯入本案帳戶(詐欺時間、方式與詐得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隨即由該集團車手持前揭帳戶提款卡將帳戶內款項轉出或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贓款所在與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意雯固坦承有寄出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我是因為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所以 才將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提供給對方,我也是被騙的 等語。 (二)經查,被告曾於113年6月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昌大門市,將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寄給身分不詳、自稱「賴聰益」之人,又如 附表一所示之人曾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詐欺後將款項轉入或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隨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14至25、286至287、295至2 99頁、本院卷第157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 、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45頁)及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 證據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 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或稱為不確定 故意。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 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 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 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 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 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 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 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 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 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 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 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2.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近 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 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 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 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 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 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為不明用途使用或 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 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30歲之成年人 ,心智正常,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足認其具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其對上情自難諉為不 知。    3.衡諸金融機構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 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 、身分、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 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此過程中縱有 需借款人提供撥款帳戶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 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即可,無庸提供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倘借款人見陌生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 為判斷是否核貸之條件,反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機構 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可預見對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 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不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有先問過銀行,因為我沒有薪資轉帳證明,貸款條 件不足,所以銀行不貸款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足見被告明知依當時自身之債信狀況,無法經由合 法、正當之程序貸得款項,且就銀行核貸所須條件、資 料,顯屬知情,而被告與自稱「賴聰益」之人素未謀面 ,自稱「賴聰益」之人僅以傳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向被 告說明身分,被告對於其任職單位與職稱等節,全無其 他求證、提問,或要求對方提出其身分證以外之其他證 明,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更從未就貸款事宜 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即在被告無法提供足額資力證明 之情況下,對方不僅未針對如何審核授信內容、查核評 估被告還款能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事項,向被告為 多方調查與詢問,反而突然發出「文字聲明」表示可代 由「代書公司」製作不實之「財力證明」以利核貸,嚴 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且已違法甚明,被告本諸其智識 程度,對自稱「賴聰益」之人所述「代書公司可幫忙製 作財力證明」讓銀行核貸,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相 異等情,益難諉為不知,顯見被告為貸得資金,刻意忽 視自稱「賴聰益」之人所述「製作財力證明」及要求其 提供帳戶提款卡、相對應密碼等之不合理性。是被告無 視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後,將失去對於帳戶使用 的控制力,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風險, 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本 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而仍放棄對該風險行為之支 配。    4.況一般人委託銀行、私人或代辦貸款公司辦理貸款時, 通常僅須交付自己之身分資料或信用資料(例如:工作 證明、存摺影本、薪資收入證明等)以供審核信用狀況 及核准貸款額度,且會於申辦貸款之際,於作為存款證 明之帳戶內,留有相當數額之存款,俾供貸方審核其還 款能力或工作能力。然觀諸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其 交付前之帳戶餘額均僅剩不到新臺幣(下同)100元, 被告交付帳戶前,帳戶內之餘額情形,核與實務上常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多會將自身不常使 用、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與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 符,益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 心態。 (四)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調查被告是否曾於113年6月7日 撥打165反詐騙電話報案,然被告之帳戶早於113年6月5日 、6日即因被害人蔡淑燕、林安榆、蔡宜君、黃泓竣、楊 淑瓊等人之報案而列為警示帳戶,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 頁),是本案被告犯行於113年6月7日前即已既遂,被告 事後是否曾經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均無解於其犯罪 之成立,是此部分之證據顯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 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其 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部分,參酌 其立法理由,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僅得適 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而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 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 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 詐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同被害人, 其被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僅有1次,係以1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被告上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與幫助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竟將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不僅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並使 該等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妨 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造成被害人難以求 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另考量被告高職畢 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 年子女,尚有車貸70幾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暨被害人之意見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與密碼,雖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再供不法使用之 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三)被告對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曾取得任何支 配占有,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 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產,顯然過苛,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 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不含手續費) 匯入 帳戶 證 據 1 蔡淑燕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5日12時10分許起,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佯裝其女兒,佯稱急需借錢等語。 113年6月5日13時37分許 12萬元 附表二編號1之彰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燕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53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57至59、7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1至6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5至71頁)。 ⑤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與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5頁)。 2 賴東良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5日13時28分許起,佯裝買家,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與賴東良聯絡,佯稱無法下單,需驗證帳戶,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 113年6月5日16時45分許 3萬元 附表二編號2之中小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賴東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85至86頁)。 ②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卷第89至9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3至94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5至105頁)。 ⑤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第109至123頁)。 113年6月6日0時許 3萬元 附表二編號1之彰銀帳戶 3 林安榆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5日13時54分許起,佯裝買家,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與林安榆聯絡,佯稱無法下單,需驗證帳戶,開通簽署金流服務等語。 113年6月5日16時44分許 4萬9,985元 附表二編號2之中小企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安榆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9至131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第135至137、155至15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39至141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43至153頁)。 113年6月5日16時49分許 1萬8,123元 113年6月5日17時20分許 4萬1,123元 附表二編號3之台中銀行帳戶 4 蔡宜君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5日16時41分許起,佯裝買家,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與蔡宜君聯絡,佯稱無法下單,需線上認證,開通誠信交易服務等語。 113年6月5日17時54分許 4萬5,100元 附表二編號3之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君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69至171頁)。 ②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73、189至19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5至177頁)。 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179至187頁)。 5 黃泓竣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1日15時2分許起,佯裝買家,透過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LINE與黃泓竣聯絡,佯稱無法下單,需線上認證,開通誠信交易服務等語。 113年6月5日17時56分許 4萬0,050元 附表二編號3之台中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泓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03至206頁)。 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等擷圖(見偵卷第207至208、221至22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09至210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11至217頁)。 6 楊淑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5日13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裝其女兒,佯稱急需借錢等語。 113年6月5日13時50分許 18萬元 附表二編號4之郵局帳戶 【※其中有部分款項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之彰銀帳戶後,才遭提領】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淑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25至227頁)。 ②存款人收執聯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29、24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31至23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235至241頁)。 附表二: 編號 帳 戶 簡 稱 1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戶 2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小企銀帳戶 3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中銀行帳戶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伸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2025-03-28

CHDM-113-金訴-653-2025032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重簡字第7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子涵 李易其 被 告 宋立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時,因未保 持兩車會車之間隔,致碰撞對向停等紅燈之原告所承保由訴 外人許國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估修之必要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69,696元(工資41,486元、零件128,21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被保險人理賠金。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69,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 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 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 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於 110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 至111年11月1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6月,而本件修復費用) 169,696元(工資41,486元、零件128,210元),有估價單、 發票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 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其 零件費用折舊後為65,975元(計算式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41,486元,系爭車 輛受損所必要之修費費用應為107,461元(計算式:65,975 元+41,48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07,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荏諭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8,210×0.369=47,30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8,210-47,309=80,901 第2年折舊值    80,901×0.369×(6/12)=14,9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0,901-14,926=65,975

2025-03-28

SJEV-114-重簡-78-20250328-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則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2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則綸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壹罐(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 零公克)、愷他命香菸壹支(驗餘淨重零點陸貳壹陸公克)、含 愷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K盤壹個(毛重壹佰柒拾貳點陸 伍陸零公克)、含愷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K卡壹片(毛 重捌點零肆陸玖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欄表格編號2之證據名稱第2行「北榮毒鑑字第AB415號」應 更正為「北榮毒鑑字第AB451號」(見偵卷第5頁及第7頁之 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後 可能使其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 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 險,仍於施用愷他命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顯 已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 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及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扣案愷他命1罐(淨重0.0047公克,驗餘淨重0.0030公 克)、愷他命香菸1支(淨重0.6330公克,驗餘淨重0.6216 公克)、K盤1個(毛重172.6560公克)、K卡1片(毛重8.04 69公克),均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成分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及第7頁) 。其中愷他命1罐、愷他命香菸1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沒收。K盤1個、K卡1片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且為被告所有(見偵卷第1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沒收。另考量毒品殘渣與盛裝之罐子難以析離,基 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毒品外包裝罐,爰一併依上開規定 沒收;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247號   被   告 賴則綸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號             居雲林縣○○鄉0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則綸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施用後可能使其反應力、思考力下降; 或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 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或損害認知能力和心理活動功能 ;或因鎮靜功能而使反應緩慢,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3年8月12日10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捲菸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已達一定濃 度以上,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停駛在 該處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扣得愷他命1罐、愷他命研磨 盤1個、愷他命香菸1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No rketamine421ng/L、ketamine70ng/L,已達行政院所公告ke tamine100ng/L之濃度值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則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車上路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2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AB41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 佐證扣案愷他命1罐、愷他命研磨盤1個、愷他命香菸1支均檢出愷他命成分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 佐證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為Norketamine421ng/L、ketamine70ng/L之事實。 4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佐證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數張 佐證上開查獲經過。 二、核被告賴則綸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一定濃度值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雪鴻

2025-03-28

PCDM-114-審交簡-8-20250328-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03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甲 (代號AD000-B113527號,姓名年籍詳卷)前係男 女朋友,其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夜間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 區甲 住處內(地址詳卷),發現甲 手機通訊軟體LINE記事 本內儲存有甲 露出臉部為他人口交及裸露下體、胸部等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以下合稱本案 猥褻性影像),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 個人資料、無故重製及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及猥褻影 像之犯意,未經甲 同意,即將本案猥褻性影像傳送至其持 用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儲存重製,再於翌(31)日6時 2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猥褻性影像傳送予友人「陳 永祥」觀覽,另於同日17時36分許,將本案猥褻性影像上傳 至甲 臉書頁面供不特定人觀覽,並非法利用甲 之個人資料 。嗣甲 發現上情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6月8日14時55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乙○○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本院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蘆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扣案手機內被告與「陳永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 本案猥褻性影像翻拍照片、甲 臉書頁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 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第20頁、第21頁及不公開卷)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只需該等資訊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第 三人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要。而「身體特徵」具有生物 上之識別性,「臉部」固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但除「 臉部」以外,因每個人之身體外觀仍具相當差異性,若結合 人之身體其他多個部位外觀特徵或其他資訊,已足以個別化 而具有識別性,當同屬該法所欲保護之標的,不得非法擅自 利用。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 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本案性影像內容含有告訴人正臉、 胸部、下體等身體部位,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將 本案含有告訴人臉部、胸部、下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傳送至 不特定人觀覽之被告臉書網頁,使不特定人均得知悉告訴人 面容、裸露之胸部隱私部位,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 個人資料」無訛,並損害告訴人生活私領域隱私自決權之人 格利益,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又被告未經甲 同意,即擅自 將本案性影像傳送至個人手機後透過網路傳送予「陳永祥」 及上傳至甲 臉書供不特定人觀覽,自該當刑法第319條之3 第1項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及以他法供人觀覽性影像罪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重製及以他法 供人觀覽他人性影像罪、同法第235條第1項以他法供人觀覽 猥褻影像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又刑法第235條第1項及同法第319條之3第1項規定,均有 「散布」及「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行為態樣,然前者係指將 實體物品散發傳布於公眾或他人,後者則係用以填補例示規 定不足之概括規範。本案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臉書上 傳本案猥褻性影像供他人觀覽,並非實際交付性影像,當屬 以散布以外之他法供人觀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該條之散 布性影像,尚有誤會。又因「散布」、「以他法供人觀覽」 之行為態樣均屬刑法第235條第1項及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規定,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竟不思尊重他人隱私, 恣意利用網際網路傳送含有甲 個人資料之猥褻性影像供不 特定人觀覽,已造成告訴人身心承受極大痛苦,欠缺尊重他 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對 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從事餐飲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 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此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扣案之IPHONE 15 PRO行動電話1支 ,係被告用以儲存告訴人猥褻性影像之物品,且其內仍存有 上開檔案,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28反面頁),並有 上開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可佐,為被告本案性影像之附著 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宣告沒 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既經宣告沒收,其內所附著之被告以 他法供人觀覽告訴人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自為上開沒收 效力所及,無再為沒收之實益與必要。  ㈡至卷附含有本案性影像畫面之擷圖資料,係偵查機關為調查 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性影像擷圖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屬 刑法第319條之5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自無庸宣告 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28

PCDM-113-審訴-796-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790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1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參包(驗餘淨重合 計拾肆點陸貳參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 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家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3包(驗餘淨重合 計14.62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0.0031公克),有臺北榮民總 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Q 號)附卷可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 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 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111年 度毒聲字第1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4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被告於111年3月11日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因為上開觀察、 勒戒之效力所及,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1日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前開不起 訴處分書存卷可考。又被告於111年3月11日為警扣得含莓紅 色粉末之咖啡包3包(淨重合計15.312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 14.623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25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毒品照片 等附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違禁物無訛,應予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之包裝袋3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 ,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 品,併同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8

PCDM-114-單禁沒-193-20250328-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英棋 選任辯護人 陳奕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2 92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英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行使偽造之FINECO金融 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有偽造之「王大風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印文及「王大風」署名各1 枚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洪英棋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洪 英棋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並無其他因加重詐欺而遭起訴之 案件,是本案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最先係 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 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 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 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 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工作證   、存款憑證等物,既係集團成員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 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 未遂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王大風」、「FINECO金融科技投 資」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王 大風」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蘇媛媛」、「李嫊娟」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吳淑貞之 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 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 得,自亦無庸繳交,衡情應已符合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就被告之行為予以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  ㈧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及洗錢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分別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 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 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 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 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七至九所示之存款憑證、智慧型手機、工作 證等物,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王大風」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印文及「王大風」署名各1 枚, 因已隨同偽造之存款憑證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   ,然因被告供稱非供本案所用之物,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 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工作證 4 張 二 印章 1 顆 三 印泥 1 個 四 收據 1 張 五 空白收據 8 張 六 空白存款憑證 10張 七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上有偽造之「王大風」、「FINECO金融科技投資」印文及「王大風」署名各1 枚) 1 張 八 智慧型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1 具 九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 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25號   被   告 洪英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英棋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王冠雄」、「蜘蛛人」等人所屬,對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取款車 手。洪英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身分 不詳暱稱「蘇媛媛」、「李嫊娟」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 月4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吳淑貞佯稱可以投資 獲利云云,使吳淑貞陷於錯誤以面交方式陸續將共計新臺幣 (下同)510萬元交予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迨吳淑貞驚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前開詐欺集團復再次要求吳淑貞交付125 萬元,吳淑貞即配合警方追緝,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 113年10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號前面 交金錢,詐欺集團旋指示洪英棋依約前往上開地點向吳淑貞 取款。嗣洪英棋到場欲向吳淑貞拿取詐騙款項時,隨即遭現 場埋伏之警方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員警並扣得手機乙隻(I MEI:000000000000000)、詐騙使用之收據9張、存款憑證11 紙、工作證5張、印章及印泥各1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英棋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淑貞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各乙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一般洗錢未遂、參與犯罪 組織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前開犯行係未遂犯,請審酌是否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又扣案之上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惠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SLDM-114-審簡-202-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131、2132、213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嘉誠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嘉誠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常被 利用為犯罪工具,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人頭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利用取得之人頭帳戶,行使 詐術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以此方式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於民國110年12 月17日前之某日,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肥腸」之 成年人(下稱「肥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嘉誠擔任「取簿手」, 在新北市三重區之某處,江柏毅(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業於 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給林嘉誠後,由林 嘉誠將本案帳戶資料轉交予「肥腸」使用。嗣由不詳詐欺犯 罪者於110年12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戴佳 宏佯稱操作博弈網站可獲利致戴佳宏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 0年12月17日下午5時22分許、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 不詳詐欺犯罪者將款項轉至不詳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戴佳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稱臺南市警 局麻豆分局)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僅針對原判決判處 被告林嘉誠(下稱被告)有罪部分之全部(即犯罪事實、法 律適用及刑度)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是原 判決所認免訴部分業已確定,本院關於原判決認定有罪部分 之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罪名)及刑度均為審理範圍, 並詳如後述。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4、173至17 6頁),經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 ,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另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見金訴卷㈠第146頁;金訴卷㈡第116至第117、150頁 ;本院卷第134、178頁),核與告訴人戴佳宏(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9469號卷第13至15頁)、證人江 柏毅於警詢時證述(見偵字第9469號卷第9第12頁)內容相 符,並有臺南市警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詐欺集團博弈網站、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頁面、匯款交易明細、博弈網站客 服對話紀錄及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 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7223號函暨檢附江柏毅帳戶客戶 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 見偵字第9469號卷第17至25、29至55、57、59、61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時 之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處罰未遂犯,第3項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②被 告行為後,第14條相關處罰及科刑上限未修正,減刑之第16 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③該法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處罰條文變更為 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處罰未遂 犯。減刑條文之條次變更為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因被告 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惟其僅於 原審、本院坦承犯行如前,故有行為時法減刑規定適用;惟 其既非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無中間時法、新法之減 刑條款適用。是依前開說明,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3年6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罪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 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 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 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 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分別供 陳:對檢察官上訴主張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沒有意見,承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78頁),然勾稽卷內事證,考量 :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江柏毅在房間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給我,我再拿到另1個房間給「肥腸」等語(見金訴卷㈡ 第117至118頁),依被告所述情節,可知其除與「肥腸」有 聯絡之外,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尚知悉或接觸「肥腸」以 外其他本案詐欺犯罪者,礙難逕認被告對於實際上尚有第三 人共犯本案有所認知;而②就檢察官上訴書檢附之另案起訴 書、追加起訴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31至56頁),被告另 案之犯行時間(即111年8月至112年1月間)均在本案犯行之 後,且未能證明「肥腸」是否即為被告於另案所加入之詐欺 集團成員;又③告訴人係透過網站及LINE與不詳詐欺犯罪者 聯繫,並未實際接觸,不能證明為不同人別,且④證人江柏 毅幫助洗錢之犯行,業經另案判決(即本院111年度上訴字 第4935號判決)確定,證人江柏毅並非被告、「肥腸」之共 同正犯等情,是依卷存證據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被告於本院準 備及審理之自白,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自非得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之罪名相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與「肥腸」之詐欺犯罪者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罪數   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犯罪行為局部重合,應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肆、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洗錢犯行一節如前,應依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伍、撤銷改判   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及科刑判斷,固非無見。惟依卷內事證 所示被告行為之貢獻程度,被告應係與「肥腸」為共同正犯 ,而非僅止於幫助行為,又原判決就犯罪所得之認定,尚有 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因卷內事證無法證明確有三 人以上,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陸、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而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及洗錢,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被告所 為實屬不該。惟本院為達公平量刑及罪刑相當之目的,仍需 審酌:⑴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鉅,但被告迄今均未有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足認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未有回復;⑵本 件被告所為係轉交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就共犯 間之分工言,其行為貢獻程度非低,行為不法程度中等;⑶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違反之義務與一般行為人之目的 及所違反之義務程度無異,均係製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增加偵查機關查緝難度; ⑷復於前開劃定之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 之特別預防因素,被告於偵查、審判階段始終坦承犯行,其 於本院準備、審理期間均未有任何妨害法庭秩序之情事,其 犯後態度尚可之情形明確;並參酌被告素行,並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之前從 事工作水電工,月薪2萬8,000 元,無人要扶養(見本院第1 79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考量本件偵查機關並無違法 偵查之情形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 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 警惕,切勿再犯。 二、末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關於拘役或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或罰以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而 不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25、1 329號判決先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 ,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 括易刑處分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0號、97年度 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易刑處分、緩刑、保 安處分等,則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罪 名是否要建立得易科罰金制度,為立法政策之選擇,一旦建 置易科罰金制度,就得易科罰金相關法定刑之設計,自應尊 重立法者之形成自由,且不得違反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之從舊從輕原則,而剝奪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乃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本件宣告 刑為有期徒刑6月,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柒、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其本案取得3萬 元報酬等語(見金訴卷㈡第156頁),然與其於原審準備程序 時供陳:我沒有抽錢,「肥腸」拿5,000元給我等語(見金 訴卷㈡第118頁)互核以觀,就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前後 並不一致,復因卷內尚無其他事證可參,依「罪證有疑,利 歸被告」原則,爰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就此部 分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安蕣、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訴-5710-202503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1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麒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羅文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 37號),暨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震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 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 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①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③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④未扣案之「陳建宏」印 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震麒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WENDO LYN」、「877」、通訊軟體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業員」 、「智盈e策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並約 定報酬為取得詐欺贓款之1%。而與上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以 下之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中旬起,以投資老師、助 理、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業員」帳號,向趙克蘭誆稱: 加入歐華APP會員並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趙克蘭因 此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車手 (上開車手取款行為,尚乏事證與陳震麒有關),嗣本案詐 欺集團再以上開方式,要求趙克蘭儲值款項,趙克蘭因此再 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0月21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新圓山社區門口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 000萬元現金儲值投資。另一方面,陳震麒於113年10月21日 12時許稍早,接受「877」之指示,至便利商店接收由本案 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而以彩色列印出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現金收據憑證、工作證,並持先前由其胞弟陳睿麒偽刻之 「陳建宏」印章1顆(陳睿麒因另案入監服刑後,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陳震麒沿用此章,無事證認陳睿麒與本案相關 ),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收據憑證內蓋用「陳建宏」 印文1枚,暨簽署「陳建宏」之簽名1枚,並填具日期、金額 等資訊,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各1張,旋於同日12 時許,依約前往上址新圓山社區門口前,提示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予趙克蘭而行使之,藉 以取信趙克蘭,而向趙克蘭收取約定之2,000萬元款項。嗣 陳震麒即以登機箱裝載上開款項,依「877」指示,於同日1 2時24分許,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水碓三路停車場,取出1,980 萬元款項,裝置於預先準備之袋內,再將之放置於草叢中, 自留約定之報酬20萬元後離開,待同日12時30分許,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 址停車場取走上開1,980萬元款項,並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並足以生損害於「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高育仁」、「陳建宏」及趙克蘭。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1月5日起,以投資老師、助 理、LINE暱稱「智盈e策略」帳號,向吳茂男誆稱:加入智 盈e策略APP會員並儲值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吳茂男因此 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11月5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社區大廳,交付600萬元現金儲值投資。 另一方面,陳震麒於113年11月5日14時30分許稍早,接受「 877」之指示,至便利商店接收由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 ,而以彩色列印出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現金收據憑證、工 作證,並持上開偽刻之「陳建宏」印章1顆,在如附表二編 號3所示現金收據憑證內蓋用「陳建宏」印文1枚,並填具日 期、金額等資訊,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各1張,旋 於同日14時30分許,依約前往上址社區大廳,提示上開偽造 之工作證,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予吳茂男而行使之 ,藉以取信吳茂男,而向吳茂男收取約定之600萬元款項。 嗣並依「877」指示,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仁愛公園旁之停車 場,取出594萬元款項,裝置於預先準備之袋內,再將之放 置於隱密處,自留約定之報酬6萬元後離開,待稍後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前來取走上開594萬元款項,並層轉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並足以生損害於「陳建宏」及吳茂男。 二、案經趙克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吳茂男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本案被告陳震麒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名部分,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而僅得援用為認定被告關於詐欺、洗 錢罪名之證據資料。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 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   上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337號卷《下稱偵卷一》 第14至17、94、95頁、同署114年度偵字第2240號卷《下稱偵 卷二》第4至6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卷第2514號《下稱院卷 一》第2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克蘭(偵卷一第18至25 頁)、吳茂男(偵卷一第7、8頁)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 ,復有113年10月21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一第68至71頁 反面)、陳震麒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一第72至77 頁)、113年10月21日「現金收據憑證」影本(偵卷一第78 頁)、「陳建宏」工作證照片(偵卷一第86頁)、歐華投資 操作協議書(偵卷一第104至107頁)、告訴人趙克蘭之報案 資料(含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與車手行動電話聯絡紀錄)( 偵卷一第79至86頁)、派車資料(偵卷二第11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二第12頁)、113年11月5 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二第13至15頁)、告訴人吳茂男之 報案資料(含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智盈客服016」 對話紀錄截圖)(偵卷二第9、10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得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被訴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詐欺告訴人趙克蘭之犯行 ,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參諸上開說明, 自應就此次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罪名:   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五百萬元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於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行,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   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固就被告詐欺取財犯行,認僅應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 被告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均已達5 00萬元以上,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立法 理由,關於「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之要件乃係客觀處罰條件,是被告於本案2次詐欺犯行 ,均應逕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無訛, 上開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自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予其答辯之機會 ,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GWENDOLYN」、「877」、「歐華-線 上營業員」、「智盈e策略」及其餘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吸收關係: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其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⒉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 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 五百萬元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一般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 臺幣五百萬元之罪論處。   ⒊數罪併罰:    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係指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並 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其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 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 犯罪,且業已繳回其所犯罪所得合計26萬元(其報酬係2 次犯行取得款項之1%),此有本院繳款單及收據各1份在 卷足稽(本院金訴字卷第309、310頁),參諸上開說明, 即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皆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於警詢中指認共犯翁家偉、林泰祐、陳 瑞麒、黃立壬、蔡永霆等人,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惟經本院就後續 偵查結果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覆以:「上述 等人皆尚未查獲到案」乙情,有該分局114年2月10日新北 警蘆刑字第1144394264號函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字卷第25 7、258頁),堪認並無查獲本案詐欺集團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情事,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㈦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年屬青壯,身心健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之方 式謀財營生,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詐取告訴人趙克蘭、吳茂男鉅額款項後,輾轉交付本案 詐欺集團,嚴重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益,實有非是。再衡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犯行,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情節)。本院另考量被告詐取之款項 、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獲之犯罪所得及已繳回犯罪所 得等情,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並慮及近年來 詐欺集團犯罪猖獗,民眾警覺心日益提高,連帶造成犯罪手 法日新月異,為求詐欺犯行克盡其功,詐欺行為因此愈趨複 雜化,更需由車手高度配合成事,以本案而言,詐欺行為手 段包括扮演投資專員、製作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復持 之以行使,再親由告訴人2人面交取得詐得款項,與過往單 純擔任提領金融機構款項之車手相較,不僅詐欺犯行之行為 分擔更為吃重,且詐取之款項更不受金融機構轉帳金額之限 制,客觀上只要是一般智識之人,都可以明瞭自己的每項舉 動,都是在杜撰事實以促進詐欺行為的完成,在此情形下, 被告仍願涉險犯案,實已彰顯其法敵對性甚高,實不能僅以 被告年少,而認為其年輕識淺(實際上目前此類案件往往由 詐欺集團刻意指派年輕或外籍人士為之),倘若仍率自被告 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刑度量刑,無異鼓勵詐欺集團再次開發 更複雜之詐欺手法,尚不宜以被告所犯之罪,於依法減刑後 ,再自法定最低刑度審酌量刑。從而,復酌以被告自稱高中 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就其所犯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各次犯行,係於相近時間為之,且 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 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 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 妥適。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未扣案之「陳建宏」印章1顆,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使用完已撕毀丟 棄等節,業據其於本院訊問中供述屬實(院卷第28頁),並 有被告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可佐(偵卷一第72至77頁),是 除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已經滅失而無庸宣告沒收之外 ,其餘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公司印鑑欄內篆體印文2枚 ,係被告接收檔案並列印時已經存在,即可能係以電腦製作 套印而成,尚難認有對應之偽造印章,爰就此不予宣告沒收 印章,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之報酬為收取款項之1%,而被告於本案2 次犯行,分別獲得據此計算之20萬元、6萬元報酬乙節,業 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金訴字卷第271頁),並 經被告繳交,已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 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 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 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 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 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 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 過苛之嫌。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尚無事 證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在被告將贓款 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 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追加起訴,經檢察 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翊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表一(扣案物): 扣案物名稱 備註 行動電話1具 IMEI: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編號 文書名稱 備註 1 現金收據憑證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係偽造之私文書。 .公司印鑑欄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篆體印文各1枚。 .經辦人欄有「陳建宏」之印文、簽名各1枚。   2 「陳建宏」工作證 .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係偽造之特種文書。 .業經被告撕毀丟棄。  3 現金收據憑證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係偽造之私文書。 .偽冒之公司名稱不詳。  .內含「陳建宏」之印文1枚(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餘印文不詳。 4 「陳建宏」工作證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犯罪所用之物,係偽造之特種文書。 .業經被告撕毀丟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PCDM-114-金訴-174-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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