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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9號 原 告 吳展維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詮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巫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詮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萬元 ,及其中新臺幣100萬元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其中新臺 幣24萬元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詮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詮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24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巫志祥為被告詮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詮聚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巫志祥 代表詮聚公司,以詮聚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立詮聚公司股東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投資詮聚公司,投 資總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全權授權委託詮聚公司 進行投資公司運營相關作業,且不論公司盈虧,詮聚公司每 月6日需回饋投資總額3%投資分潤給原告,合約期間自111年 4月6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期滿後,詮聚公司應於5個工作 天內結算將100萬元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原告於簽立系爭協 議書前之111年3月30日將100萬元匯入詮聚公司指定之巫志 祥名下帳戶,詮聚公司則於111年5月16日、111年6月6日、1 11年7月3日、111年8月5日分別匯款投資分潤3萬元給原告, 惟111年9月起詮聚公司即未再給付投資分潤給原告,尚欠8 期共24萬元未給付,且未於系爭協議書期滿後將100萬元返 還原告;又巫志祥受領100萬元投資款於合約期滿後即無法 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 第6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詮聚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巫志祥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1、2項之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 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㈣詮聚公 司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原告匯入款項後,將款項匯入其他帳戶以投 資虛擬貨幣,對此原告均知情,嗣後因帳戶被凍結故無法給 付分潤或將款項返還原告,未將款項私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詮聚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合約期間自111年4 月6日起至112年4月6日止,詮聚公司每月6日需回饋投資總 額3%投資分潤給原告,合約期滿後,詮聚公司應於5個工作 天內結算將100萬元返還原告;原告於111年3月30日匯入投 資款100萬元至詮聚公司指定之巫志祥名下帳戶,詮聚公司 則於111年5月16日、111年6月6日、111年7月3日、111年8月 5日分別匯款投資分潤3萬元給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 議書、存款交易明細、原告與巫志祥之對話截圖等件為憑( 本院卷第15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約定:甲方(按:詮聚公司)就乙 方(原告)之投資總額投入於詮聚公司運營,不論盈虧與否 。甲方承諾每月6日回饋予乙方(每月投資分潤為投資總額 之2%至3%);第6條第1項約定:合約期滿:112年4月6日。 甲方將於5個工作天內結算,並將投資總額100萬元匯入乙方 之指定銀行帳戶(本院卷第16至17頁)。原告與詮聚公司簽 立系爭協議書後,每月自詮聚公司取得投資總額3%之分潤即 3萬元,共計4期12萬元,已如前述,是詮聚公司尚欠8期24 萬元投資分潤未給付;又系爭協議書已於112年4月6日期滿 ,詮聚公司迄今未將100萬元返還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 協議書上開約定,請求詮聚公司給付24萬元及返還投資款10 0萬元,即屬有據。被告雖抗辯乃帳戶遭凍結致無法給付分 潤及返還投資款等語,然此乃詮聚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即應考量之風險,自不得執此拒絕履約,被告前開所辯,即 無可採。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 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 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 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 係,尚非民法第269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 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 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 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 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 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 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 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 與詮聚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後,雖將應給付予詮聚公司之款 項匯款予巫志祥,原告此舉顯然為履行其對詮聚公司之給付 義務,而向巫志祥給付,巫志祥並無請求原告給付之權利, 則巫志祥係基於詮聚公司之指示而取得該筆100萬元款項, 原告與巫志祥間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巫志祥返還上開100 萬元款項,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約定 ,請求詮聚公司給付124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12年4月14 日起(112年4月8日至9日為假日,112年4月7日、112年4月1 0日至112年4月13日共5個工作日,詮聚公司至遲應於112年4 月13日返還款項),其中24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9月3日起(本院卷第47頁送達回證)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 行,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1-12

TYDV-113-訴-2039-20241112-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794號 債 權 人 蘇亦洵即同實法律事務所 債 務 人 昀昇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1

PCDV-113-司促-29794-20241111-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買賣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3號 原 告 郭鎮溢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品璇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4-11-08

SCDV-113-補-1203-20241108-1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複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被代位人 楊福壽 被 告 楊國勝 楊月霞 被告兼黃于凌訴訟代理人 黃久夫 被 告 黃于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楊福壽與被告楊國勝就被繼承人楊溪所遺如附表之遺產 ,應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被告楊國勝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月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楊福壽(下稱被代位人)前積欠原債權 人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年度司執春字第130005號債權憑證可憑,後原債權人新鴻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9月23日將其對 債務人之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騰邦投資有限 公司即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憑。 至起訴時被代位人積欠原告新台幣3,793,165元。原告為保 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824條(按應為第1164 條)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 被代位人與被告就尚未分割之附表遺產予以分割。訴訟費用 由被代位人及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130005號債權憑證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存證 信函、回執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影本及附表土地登記謄 本影本,堪信為真實。 四、到庭被告楊國勝無不同意見,被告黃久夫表示不希望成為被 告,被告楊月霞及被代位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楊 月霞前具狀同意不列為被告,被代位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經查:被繼承人楊溪(下稱被繼承人)於98年10月20日死亡 ,被代位人及被告楊國勝、楊月霞與訴外人楊鑾仔、楊綉雲 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楊月霞、楊鑾仔、楊綉雲先後拋棄 繼承;後楊月霞、楊鑾仔又撤回拋棄繼承等情,合法拋棄繼 承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得撤回 ,是應認楊月霞、楊鑾仔於初次拋棄繼承時即已生效。本件 適格被告應為被代位人及被告楊國勝二人,應繼分各為1/2 。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98年度繼字第469號卷及索引卡查詢之98年度繼字第483 號(此案卷已銷毀)查核無誤,另有本院函覆被告楊國勝關 於被繼承人死後拋棄繼承之說明可據(卷第408頁)。被告 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三人具狀表示已無繼承權,同意不 列為被告(卷第255、269頁),但因附表土地仍有被告楊月 霞、黃久夫、黃于凌(後二人為於108年9月6日死亡楊鑾仔 之繼承人)為登記名義人,原告仍將楊月霞、黃久夫、黃于 凌同列為被告。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 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 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 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被 代位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所遺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 告楊國勝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綜觀卷內事證,系爭尚未分割 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 是被代位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 為保全債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七、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係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楊國勝就系爭遺產土地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土地零碎細 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且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 後,原告僅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 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故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 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楊國勝,按其應繼分比例各1/2 ,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八、本件適格被告應為被代位人及被告楊國勝二人,附表遺產土 地應由該二人繼承,雖附表土地編號1仍將楊月霞、楊鑾仔 列為繼承之登記名義人,編號2-9仍將被告楊月霞、黃久夫 、黃于凌列為繼承之登記名義人,但不影響由本院分割判決 後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楊國勝二人為分別共有人,自不包括被 告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三人(含已死亡之楊鑾仔)。此 經本院依職權函知地政機關,經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13 年8月9日桃地所登字第1130010407號函(卷第403-404頁) 、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9日通地一字第113000385 0號函(卷第409-410頁)回復本院可憑。是原告仍將楊月霞 、黃久夫、黃于凌同列為被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 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 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 。原告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 告負擔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編號 土地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地號0000-0000,面積37.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60(目前登記名義人:楊福壽、楊國勝、楊月霞、楊鑾仔「查原告呈報之資料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卷第347、351-353頁」)。 由被代位人楊福壽與被告楊國勝依應繼分各1/2分割,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鎮○○段地號0000-0000,面積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目前登記名義人:楊福壽、楊國勝、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 同上 3 苗栗縣○○鎮○○段地號0000-0000,面積170.1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目前登記名義人:楊福壽、楊國勝、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 同上 4 苗栗縣○○鎮○○段地號0000-0000,面積317.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目前登記名義人:楊福壽、楊國勝、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 同上 5 苗栗縣○○鎮○○段地號0000-0000,面積43.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目前登記名義人:楊福壽、楊國勝、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 同上 6 苗栗縣○○鎮○○段地號0000-0000,面積299.1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目前登記名義人:楊福壽、楊國勝、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 同上 7 苗栗縣○○鎮○○段地號0000-0000,面積20.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目前登記名義人:楊福壽、楊國勝、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 同上 8 苗栗縣○○鎮○○段地號0000-0000,面積154.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目前登記名義人:楊福壽、楊國勝、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 同上 9 苗栗縣○○鎮○○段地號0000-0000,面積28.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目前登記名義人:楊福壽、楊國勝、楊月霞、黃久夫、黃于凌)。 同上

2024-11-05

MLDV-113-家繼訴-17-20241105-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61號 原 告 莊育儒 林家弘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王麒龍 蔡一正 王吉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113 年度簡字第1657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2024-10-31

TCDM-113-簡附民-361-202410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麒龍 蔡一正 王吉健 籍設臺中市○○區鎮○路00號(臺中○○○○○○○○) 上3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莊育儒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 23946 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 年度易字第10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麒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一正犯共同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王吉健犯共同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育儒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第2 頁犯第5 至6 行「王麒 龍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王麒龍另基於公然 侮辱之單一接續犯意」;第2 頁第6 至7 行「分別朝莊育儒 、林家弘辱罵如附表所示之言語」更正為「接續朝莊育儒、 莊育儒之夫林家弘辱罵如附表所示之言語」;第2 頁第11至 14行「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一正、王吉健 刻意以身體阻擋莊育儒往救護車方向之去路,莊育儒因遭蔡 一正、王吉健阻擋,遂欲由旁側繞道離開,蔡一正見狀再以 徒手拉住莊育儒」補充更正為「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其中蔡一正係基於強制之單一接續犯意),由蔡一正、王 吉健刻意以身體阻擋莊育儒往救護車方向之去路,莊育儒因 遭蔡一正、王吉健阻擋,遂欲由旁側繞道離開,蔡一正見狀 再續以徒手拉住莊育儒」;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麒龍、蔡 一正、王吉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被告莊育儒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罪名:  ⒈被告王麒龍接續腳踢、徒手毆打告訴人莊育儒之眼睛等身體 部位,及接續辱罵告訴人莊育儒、林家弘,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2 罪)。  ⒉核被告蔡一正、王吉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 強制罪。  ⒊被告莊育儒徒手毆打告訴人王麒龍之頭部,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蔡一正、王吉健就上開強制之犯行,相互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⒈被告王麒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辱罵告訴人莊育儒、林家弘之 行為,及⒉被告蔡一正先阻擋告訴人莊育儒,續徒手拉住告 訴人莊育儒之行為,均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 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均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王麒龍以一公然侮辱行為同時詆毀告訴人莊育儒、林家 弘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王麒龍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㈥、被告王吉健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沙簡字第2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9 年6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12 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強制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惟審酌被告王吉健前案所犯為妨害公務及過失傷害案件,均與本案之罪質不同,且本案為故意犯罪,前案所犯過失傷害案件為過失犯,難認被告王吉健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有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⒈被告4 人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停車引起糾紛, 被告王麒龍與莊育儒竟互相毆打對方致傷,被告王麒龍並辱 罵告訴人莊育儒與林家弘,被告蔡一正、王吉健則妨害告訴 人莊育儒自由行走之權利,所為均屬不該;⒉被告王麒龍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莊育儒、蔡一正 、王吉健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被告王麒龍、 蔡一正、王吉健與被告莊育儒未能達成調解,或賠償對方或 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4 人之素行(均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王麒龍與莊育儒受傷之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946號   被   告 王麒龍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被   告 蔡一正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吉健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育儒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麒龍與蔡一正、王吉健3人為朋友關係,莊育儒則與林家 弘為夫妻關係。王麒龍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7時55分許,駕 車欲駛入臺中市○○區○○路000號「TT燒肉店」旁停車場,因 不滿莊育儒表示公司包場阻止其駕車停入該停車場,遂下車 與莊育儒理論,詎莊育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 址店旁停車場入口處,徒手毆打王麒龍頭部,王麒龍見狀亦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後接續以腳踢及徒手毆打莊育 儒之眼睛、身體、臉部數下,王麒龍因此受有左側頭皮挫傷 、頭暈等傷害,莊育儒則因此受有顏面挫傷合併右眼下瘀腫 、下巴挫傷、腹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嗣因旁人在旁勸阻 ,莊育儒趁隙進入上開燒肉店內,王麒龍另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在上址店外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分別朝莊育儒、林 家弘辱罵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足以貶損莊育儒、林家弘在社 會上之評價。嗣後蔡一正、王吉健因先前與王麒龍相約在上 開燒肉店用餐因此前往上址店外,蔡一正、王吉健於同日18 時32分許,見莊育儒自上址店內走出欲上救護車,竟共同基 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一正、王吉健刻意以身體阻擋 莊育儒往救護車方向之去路,莊育儒因遭蔡一正、王吉健阻 擋,遂欲由旁側繞道離開,蔡一正見狀再以徒手拉住莊育儒 ,阻止莊育儒離開,以此方式妨害莊育儒自由行走之權利。 二、案經莊育儒、林家弘委由楊禹謙律師、蘇亦洵律師告訴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兼告訴人王麒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1、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莊育儒,並曾對告訴人莊育儒、林家弘辱罵附表所示言語等事實。 2.指訴遭告訴人莊育儒毆打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莊育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1.否認有毆打告訴人王麒龍。 2.指訴遭被告王麒龍傷害及辱罵之事實。 3 被告蔡一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莊育儒要上救護車,我只是要把事情問清楚云云。 4 被告王吉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強制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莊育儒要上救護車,我只是要把事情問清楚云云。 5 告訴人林家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林家弘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及截圖、告訴人兼被告莊育儒手機錄影畫面影像及譯文 ⑴被告王麒龍、莊育儒於上址店旁停車場入口處發生肢體衝突相互拉扯之事實。 ⑵被告王麒龍曾向告訴人莊育儒、林家弘辱罵附表所示言詞之事實。 ⑶被告蔡一正、王吉健阻擋告訴人莊育儒往救護車之去路,被告蔡一正並徒手拉住告訴人莊育儒不讓告訴人莊育儒離開之事實。 7 告訴人王麒龍、莊育儒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告訴人莊育儒之傷勢照片 告訴人王麒龍、莊育儒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麒龍、莊育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罪嫌,被告王麒龍另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嫌。被告蔡一正、王吉健所為則均係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嫌。被告蔡一正、王吉健就所犯之強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王麒龍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 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王麒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 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本案被告王麒龍係以徒手、腳踢之 方式毆打告訴人莊育儒之頭部及身體,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顏 面挫傷合併右眼下瘀腫、下巴挫傷、腹部挫傷、腦震盪等傷 害,然此些傷勢並未達足以產生生命危險之程度,可認被告 應無置告訴人於死地之犯意,且本案之衝突僅係因停車糾紛 所導致,2人並無其他深仇宿怨,是認被告王麒龍並無殺害 告訴人之動機,故被告王麒龍前開所為,尚難認係出於殺人 之故意,尚難論以殺人未遂罪,惟此殺人未遂部分若成立犯 罪,核與前開起訴之傷害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言詞內容(均台語) 告訴人 1 你是在給我罵三小。你誰?幹你娘 莊育儒 2 你給我出來,婊子,幹你娘,出來,敢罵林北,你等下就知道 莊育儒 3 你出來,林北第一次被女人罵,幹你娘,你叫小赫,你給我試試看,你等等就知 莊育儒 4 你老婆叫破格啦 莊育儒 林家弘

2024-10-31

TCDM-113-簡-1657-202410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4號 原 告 許瑜庭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詮聚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返還投資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8,907,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9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8

TYDV-113-補-1254-202410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76號 原 告 王振全 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禹謙律師 被 告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張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9年4月23日以新竹縣新 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新湖字第032720號設定之債權額新臺幣12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現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在系爭房地上設有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存續期間自96年6月9日起至98年6 月8日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二)被告嗣於113年4月16日,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9號民事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執字第1705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原 告事後已於113年6月3、7日,將款項1,210,336元清償完畢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數清償,基於抵押權之從屬 性,系爭抵押權自應歸於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本件應以兩造先前口頭協議之130萬元和解條件進行,故不 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中段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 存續期間屆滿時,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歸於確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變為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因而回復,其所擔 保之債權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 權,倘其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 或根本並無既存之債權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自應許抵 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現為其所有,被告前於99年4月23 日在系爭房地設有系爭抵押權,嗣並持本院民事裁定聲請拍 賣抵押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 113年度司拍字第9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為證 (見卷第15-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05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 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次查,系爭抵押權所約定之存續期間為自96年6月9日起至98 年6月8日止(見卷第15-17頁),堪認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 業已屆滿。而就原告主張其已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清 償完畢乙節,亦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不動產 查封登記函、繳款收據等件為憑(見卷第23-27頁),且經 本院調閱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原告確已到院清償1,210,336 元(其中抵押權120萬元、執行費8,336元、程序費2,000元 ),即將債務全數清償完畢,系爭房地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囑託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堪信系爭抵押權事實上已無擔 保之債權存在,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已隨 之消滅。然系爭抵押權登記仍繼續存續,自屬妨礙原告對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訴請被 告塗銷之。至被告雖抗辯本件應以兩造先前口頭協議之130 萬元和解條件進行,其始願辦理塗銷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且被告並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明,徒空言主張,無從信實, 自不得以此作為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既不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4-10-23

SCDV-113-訴-876-20241023-1

竹北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范揚琪即范揚琦 代 理 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相 對 人 魏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2,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2024-10-15

CPEV-113-竹北簡調-528-202410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范揚琪即范揚琦 代 理 人 蘇亦洵律師 楊禹謙律師 相 對 人 魏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68,75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7 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就附表編號2之執行名義範圍,於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 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業已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審 理中,倘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繼續執行,將致聲請人之財產遭 受無法回復之損害,故願供擔保,請求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 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 議之訴係以「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事由發生為由,據以否定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撤銷 該執行名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訴訟,此觀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債務人以提起前開異議之訴為由聲 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者,必以債務人已就該執行名義提起異 議之訴為必要。債權人於同一強制執行事件合併提起多數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苟債務人僅就部分執行名義提起異 議之訴,其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者,應僅限於依該執行 名義所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尚不影響債權人依其他執行名 義所為強制執行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以附表編號1、2執行名義聲請對 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聲請人前已對附 表編號1執行名義表彰之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該 事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現聲請人再對附表編號2執行名義 表彰之債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此事由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71號強制 執行事件及113年度訴字第105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 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附表編號2執 行名義部分聲請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次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71號強制執 行事件,相對人就附表編號2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債權額本金 為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不 動產、存款,並經本院執行處執行中;而因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有足以排除之權利, 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 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 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即應為該 數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本院審酌上情,暨 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其訴訟標 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以本件上開本案訴訟之繁雜程 度所需之審理期間,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 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 執行延宕之期間約為4.5年。則以上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4.5年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68,7 50元(計算式:750,000元×5%×4.5=168,750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執行事件案號 編號 執行名義名稱 聲請執行金額 113年度司執字第13371號 1 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739號債權憑證 432,000元 2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148號債權憑證 750,000元及 利息

2024-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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