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明異議人 莊勝安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內容略以:受刑人觸犯數罪曾經本院108年度抗字
第685號裁定(下稱甲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38號裁定(
下稱乙裁定)分別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6月、20年確定,
合計有期徒刑34年6月。若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8各罪,維
持定執行刑12年8月,編號9至11各罪與乙裁定12罪合併定執
行刑,相較原定刑期34年6月,應更有減刑優惠,有利於受
刑人。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執行刑,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永乙114執聲他522字第1149008467號
函否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因而聲明異議。
二、本院之論斷:
(一)上述甲、乙裁定均已確定,具有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
未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不容再任
意爭執。
(二)甲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民國105年11月18日,乙裁定各罪
之基準日107年3月5日,兩裁定各罪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基
準日之前,且乙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甲裁定之定刑基準
日之後,甲、乙裁定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及定刑範圍劃定均無
違誤。
(三)受刑人辯稱應將甲裁定附表編號9至11之罪與乙裁定之罪合
併定執行刑;然查,甲裁定附表編號9至11各罪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6月、3年10月,合計5年10月徒刑,若與乙
裁定各罪合併定刑,刑期可達25年10月(即5年10月+20年)
,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8之前定執行刑12年8月接續執行,
合計刑度達38年6月(即12年8月+25年10月),與甲、乙裁
定原接續執行之34年6月徒刑相較,顯然並未有利於受刑人
。核無定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所示特殊例外情形。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永乙114執聲他522字第11490084
67號函否准受刑人請求重新聲請法院定執行刑之請求的執行
指揮並無違法、不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TPHM-114-聲-409-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