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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明異議人 莊勝安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執行刑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內容略以:受刑人觸犯數罪曾經本院108年度抗字 第685號裁定(下稱甲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38號裁定( 下稱乙裁定)分別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4年6月、20年確定, 合計有期徒刑34年6月。若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8各罪,維 持定執行刑12年8月,編號9至11各罪與乙裁定12罪合併定執 行刑,相較原定刑期34年6月,應更有減刑優惠,有利於受 刑人。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執行刑,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永乙114執聲他522字第1149008467號 函否准,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因而聲明異議。 二、本院之論斷: (一)上述甲、乙裁定均已確定,具有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 未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不容再任 意爭執。 (二)甲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民國105年11月18日,乙裁定各罪 之基準日107年3月5日,兩裁定各罪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基 準日之前,且乙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甲裁定之定刑基準 日之後,甲、乙裁定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及定刑範圍劃定均無 違誤。 (三)受刑人辯稱應將甲裁定附表編號9至11之罪與乙裁定之罪合 併定執行刑;然查,甲裁定附表編號9至11各罪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6月、3年10月,合計5年10月徒刑,若與乙 裁定各罪合併定刑,刑期可達25年10月(即5年10月+20年) ,與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8之前定執行刑12年8月接續執行, 合計刑度達38年6月(即12年8月+25年10月),與甲、乙裁 定原接續執行之34年6月徒刑相較,顯然並未有利於受刑人 。核無定執行刑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所示特殊例外情形。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永乙114執聲他522字第11490084 67號函否准受刑人請求重新聲請法院定執行刑之請求的執行 指揮並無違法、不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PHM-114-聲-409-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862號 上 訴 人 黃志勇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閔翔律師 廖偉真律師 黃姵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509、 15338、20172、20173號)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志勇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志勇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運輸 第四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羈押 ,至114年3月24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原審認定被告違犯上述罪行,判處有期徒刑6年,已詳細論 述判決理由,足認犯罪嫌疑確實重大。被告觸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判處重刑,考量趨吉避凶、不甘 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3款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目前訴訟進度, 仍有繼續羈押必要,應予延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HM-113-上訴-6862-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定國 (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執行刑(聲 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91號)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定國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 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執行刑 。 二、聲請意旨及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事 實,有各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 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 。檢察官依法聲請合併定執行刑,應予准許。 三、受刑人陳述:請一併將所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 字第143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089號案件 合併定執行刑。受刑人已付出慘痛代價,請體恤受刑人家庭 因素且有年邁雙親,讓受刑人早日重返社會,銳減刑度。 四、審酌各罪犯罪類型、動機、態樣、行為次數,曾經兩次定執 行刑減除刑度2月、4年10月有期徒刑,附表編號1、2、4各 罪,共16月有期徒刑之9次偵審訴訟程序等同虛耗,附表編 號1之罪,確定於最高法院之訴訟資源耗費程度,受刑人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共37頁,頻頻入出監之刑罰反省度,受刑人 雙親俱在的事實,在受刑人實行附表各罪之時即已存在等情 狀,整體評價其罪責及應矯治程度,定其應執行刑。 五、受刑人請求將另犯他案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基於不告不理原 則,若符合定執行刑要件,應由管轄檢察官另案聲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4-聲-177-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4號 抗 告 人 高宥鈞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62號)提起抗 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高宥鈞犯詐欺等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 核屬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二、抗告內容略以:所犯各罪刑期總和8年3月,原裁定應執行刑 5年2月,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 酌他案所定應執行刑,抗告人顯未合理寬減,請撤銷原裁定 。 三、原審衡酌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 罪時間,斟酌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陳述之意見 ,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社會及立法者對於詐欺犯罪應重罰 之期待、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並未逾越外部界限( 各罪刑度加總刑度有期徒刑8年3月)或內部界限(曾經定應 執行刑之刑度與其餘各罪刑度總和有期徒刑7年5月)並且又 再寬減刑度,核無違反比例原則之事實,抗告人並以不具拘 束力之他案刑度比附援引,指稱原審量刑過重,抗告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HM-114-抗-404-2025030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43號 抗告人 江嘉傑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63號)提 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江嘉傑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22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26小時不詳時間(不含公 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採集尿液送驗,證 實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因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 二、抗告內容略以:需照顧母親,請准予在外戒癮治療。 三、維持原裁定駁回抗告之理由:   (一)被告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9號)、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0279號)可憑(毒偵卷第41、141頁)。 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二)戒癮治療計畫屬於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以緩起訴處分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之 職權,並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改制 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5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92年度戒執二字第666號)因法律修正於   93年1月12日釋放出所,未再入戒治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被告於110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9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 訴處分確定,111年10月12日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於   112年5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有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證。再犯本案,顯見戒毒意志不堅,缺乏自我約制能 力,檢察官審酌上情,考量被告個案情節,斟酌相關刑事政 策及可運用之行政資源,未採用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之機構外處遇,核無裁量瑕疵。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有 理由,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 (四)抗告人辯稱需照顧母親等家庭事由,非屬裁定令被告入觀察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後才存在的情狀,且非免除觀 察、勒戒處分之理由。抗告內容不足以否定被告施用毒品的 事實及應予觀察勒戒之法律效果,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PHM-114-毒抗-43-20250305-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1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潘瑋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交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34號),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瑋皓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經本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民國11 1年3月21日送監執行,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 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上述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 1360561號函及所附臺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可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PHM-114-聲保-317-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4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素麗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罪案件,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260號),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素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年3月確定。民國112年7月17日送監執行,114年2月27日核 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 管束等語。 二、上述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 1351451號函及所附桃園女子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可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PHM-114-聲保-343-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99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明烜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交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16號),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明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民國111年7月19日送監執行, 11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 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上述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 1352311號函及所附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可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PHM-114-聲保-299-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3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年盛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貪污治罪條例罪案件,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54號),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年盛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罪案件,經最高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民國112年2月17日送監執行,11 4年2月27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上述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 1356171號函及所附武陵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可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PHM-114-聲保-337-202503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

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3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何文聖 現於法務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罪案件,聲請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 執聲付字第248號),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文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罪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民國113年1月18日送監執行,114年2月27 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 二、上述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2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 1344821號函及所附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可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TPHM-114-聲保-33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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