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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特留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9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3號 原 告 蔡瑪琍 蔡緒芳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告 黃茂嘉 黃彥傑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特留分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甲○○自被繼承人蔡緒隆所取得之遺贈財產應依附表二 所示之範圍及方法交付予原告丙○○、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丙○○、丁○○方面: 一、聲明:被告乙○○、甲○○自被繼承人蔡緒隆所取得之遺贈財產 應依附表一所示之範圍及方法交付予原告丙○○、丁○○。 二、陳述略稱:  ㈠被繼承人蔡緒隆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蔡 緒隆生前未婚亦未有子嗣,雙親均早於其離世,有長兄丁○○ 、次兄黃緒明與胞妹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 定,法定繼承人即為其兄弟姐妹,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三 分之一,特留分各為九分之一。  ㈡然於蔡緒隆過世一年後,原告等二人竟收受本院一一二年度 家調字第九○○號調解通知書,方得知蔡緒隆生前留有經公證 之自書遺囑,指定將所留之全部遺產由被告乙○○、甲○○等二 人平均繼承,又雖遺囑中之用語為繼承,然法律上應為遺贈 被告二人。  ㈢蔡緒隆所立之遺囑已侵害到繼承人等之特留分,原告丙○○已 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 、一千二百二十五條之規定,正式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等二 人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而被告等二人則回函表示日後再 與原告進行結算,惟現金部分早已為被告二人所領取,而股 票部分以原物比例分配即可,並無結算之必要。基上,原告 二人為此特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原告等二人就被繼承人蔡緒 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特留分之比例存在,被告乙○○ 、甲○○自被繼承人蔡緒隆所取得之遺贈財產應依附表一所示 之範圍及方法交付予原告丙○○、丁○○。  ㈣被告等二人就遺產現金部分現共取得新臺幣(下同)一千六 百六十四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計算式:存款7,483,054元+ 人壽年金9,159,179元=16,642,233元,於扣除喪葬費用十二 萬元後,僅餘一千六百五十二萬二千二百三十三元,由被告 等二人平均取得後,原告二人自得各向被告乙○○、甲○○各請 求給付九十一萬七千九百零一元,計算式:16,522,233元/9 (特留分)/2(被告等二人平均分擔)=917,901元。原告丙○○於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行使特留分,並 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四日接獲被告二人之回函,故被告二人應 給付自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另原告丁○○部分,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 三、證據:聲請向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年金保險保單理賠 金額,並提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附表、繼承系統 表、應繼分與特留分比例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家事庭通知書、一一○年度北 院民公鈞字第三八八號自書遺囑、郵局存證信函數件、更正 後被繼承人所留遺產明細與請求交付之內容、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特留分扣減權行使之前提,係特留分被侵害而受有損害,非 遺囑違反特留分。遺囑因被繼承人死亡時生效,其內容係違 反特留分,尚未履行遺囑之前均非侵害特留分,是以,特留 分扣減權係於標的物之物權移轉予遺囑受益人後始發生。  ㈡被繼承人蔡緒隆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之遺產總額為二千 一百一十三萬二千八百二十六元,扣除遺產稅額六十五萬七 千二百八十二元以及喪葬費用十二萬元後,共計為二千零三 十五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計算式:21,132,826-657,282-1 20,000=20,355,544),故本件原告二人特留分數額應各為 二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計算式:20,355,544/9≒2 ,261,727.1,小数點後四捨五入)。今被告遺囑執行迄今尚 有經國稅局核定總價值七百八十八萬零五百九十三元(計算 式:1,272,000+1,542,000+2,942,593+2,124,000=7,880,59 3)之股票尚未完成繼承登記,兩相比較可見被告執行遺囑 之程度尚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㈢蔡緒隆之股份迄今既未依遺囑內容履行繼承登記,即該股份 所有權仍歸屬於蔡緒隆所有,又該股份尚未移轉前,被告實 無法為處分收益,原告所主張之特留分尚未受有現實侵害, 原告之扣減權應尚未發生,其據以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而行使 扣減權,於法無據,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㈣退步言之,若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考量股票係特殊財產形 式,其價值具有高度波動性及不確定性,如逕以股票持分為 分割,恐致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間之權益難以維護,自應以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所核定之遺產總額為特留分之計算基礎,方 得體現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生前財產轉換成遺產之客觀價 值。基上,蔡緒隆既已於遺囑中載明由被告等二人平均繼承 名下之財產,遺囑分配方式雖致原告應得遺產數額不足特留 分,然被告既願以金錢之方式找補原告之特留分,為確保蔡 緒隆之意志實現及保障各繼承人特留分,自應以金錢找補二 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之方式補償原告,較為妥適。  ㈤被告乙○○為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之規定, 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請求被 繼承人所持有價證券之發行公司辦理移轉登記於法有據;又 被繼承人以遺囑為財產之遺贈,其性質僅生債權效力,尚不 當然發生物權變動,是縱股票非不動產而無非經登記不得處 分之虞,惟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係針對遺贈所生債權效力 之扣減,並非當然導致系爭股份所有權之變動。換言之,縱 原告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系爭股份之歸屬仍應依循系爭遺 囑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本於其職務為分配,自不得逕以分割 遺產方式諭知分割方法。 三、證據:提出喪葬費用收據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調被繼承人蔡緒隆之遺產 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 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 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七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緒隆生前最 後住所為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為本院轄區,故 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 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 就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 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 家事事件法第四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第四十二條定 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七款、第二百五十六條與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 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參照)。經查:⑴原告丙○○於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五 日具狀請求給付特留分,另一原告丁○○於同年六月四日另案 請求給付特留分,兩者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前揭規 定,由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⑵原告二人起訴後,於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具狀請求變更取得方法與追加請求利息( 參本院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一二頁),後於同年十二月五日 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原告二人所為上 揭聲明之變更與撤回,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再按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反面解釋動產物 權並無非經登記不得處分之限制。經查:⑴如附表一編號十 四至十七之股票,雖仍登記於被繼承人蔡緒隆名下,然被繼 承人蔡緒隆既已過世,即無被告所稱該股份所有權仍歸屬於 蔡緒隆之理,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反面解釋,並無非 經登記不得處分之限制,被告二人依遺囑就前揭股票已取得 受遺贈人之權利,被告乙○○並為遺囑執行人;⑵被告二人已 領取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之存款與保險理賠,迄今就該部分 該部分遺產並未給付原告任何款項,另被告乙○○作為遺囑執 行人,與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七之相關公司間有請求將登記 於被繼承人蔡緒隆名下之股票辦理繼承登記之爭訟,現由本 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十七號審理中,其請求內容係各該 公司將股票全部辦理繼承登記給受遺贈人,係本院辦理前揭 事件於職務上已知之事實;⑶基上,被告二人已領走全部存 款與保險理賠,又被告乙○○作為遺囑執行人,就遺產中之全 部股票請求繼承登記予受遺贈人,顯然有意將全部遺產依遺 囑據為己有,不僅係遺囑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更係被告侵 害原告二人特留分,事實已資明確,故本件程序上並無停止 訴訟以等待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十七號民事判決確定 之必要。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二人為被繼承人蔡緒隆之法定繼承 人,被繼承人就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之遺產,以遺囑全 部遺贈被告二人,並指定被告乙○○為遺囑執行人,然原告二 人就前揭遺產各有九分之一特留分且為主張,被告卻藉詞日 後再結算,惟現金部分早已為被告二人所領取,而股票部分 比例分配即可,並無結算之必要,故訴請確認原告等二人就 被繼承人蔡緒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特留分之比例存 在,並依附表一之取得方法取得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遺囑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並不表示被 告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被告二人雖領取遺產現金部分,但 股票部分尚未完成繼承登記,該部分核定總價值七百八十八 萬零五百九十三元,超過原告二人之特留分價額各二百二十 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故被告乙○○執行遺囑之程度尚未侵 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二人之扣減權應尚未發生,原告之訴 應予駁回,退一步言,縱原告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系爭股 份之歸屬仍應依循系爭遺囑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本於其職務 為分配,不得逕以分割遺產方式諭知分割方法,被告二人既 願以金錢找補原告之特留分,為確保蔡緒隆之意志實現及保 障各繼承人特留分,應以金錢找補原告二人各二百二十六萬 一千七百二十七元之方式補償,由被告二人取得全部遺產等 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原告二人為被繼承人蔡緒隆 之法定繼承人,特留分各九分之一,被繼承人就其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十七之遺產,以遺囑全部遺贈被告二人,並指定被 告乙○○為遺囑執行人,該遺囑已侵害原告特留分;㈡被告已 取得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之現金遺產,但遺囑執行人即被告 乙○○並未給付任何款項給原告二人,另就附表一編號十四至 十七之股票遺產與相關公司間有請求辦理股票過戶登記之爭 訟,現由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十七號審理;㈢被告有 支出十二萬元之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得由遺產先行取償。 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乙○○執行遺囑之程度是否侵害原 告之特留分?原告二人現得否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㈡原告 若得主張特留分之扣減權,原告主張自遺產取得特留分比例 之遺產之取得方法是否適當?被告抗辯金錢找補原告二人後 由被告二人取得全部遺產是否適當?爰說明如后。 四、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讓與動產物權,如其 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 ,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一千 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 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 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 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 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 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一千一百 五十條、第一千二百十五條、第一千二百二十五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 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 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 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 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 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 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 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 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 五六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雖抗辯稱遺囑執行之程度尚未取得附表一編號 十四至十七之股票,故未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不得否主 張特留分之扣減權云云,然如前所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 十九條規定,遺囑既已發生效力,被告即成為全部遺產之受 遺贈人,形式上已為取得全部遺贈遺產之權利人,實質上被 告二人已取得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之現金遺產,但並未給付 任何款項給原告二人,另被告乙○○請求將登記於被繼承人蔡 緒隆名下之股票全部辦理繼承登記給受遺贈人,亦係基於被 告為全部遺產受遺贈人之前提,該事件現由本院一一三年度 家繼訴字第十七號審理中,顯然被告有意將全部遺產依遺囑 據為己有,蓋被告於該訴訟中並無將其認定為原告特留分範 圍之股票,依前揭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以指定 交付之方式讓原告取得之內容,亦無被告自稱以現金找補給 原告之內容,足見不僅係遺囑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更係被 告侵害原告二人特留分,原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 十五條規定對被告行使扣減權;㈡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一年 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民事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原告行使扣 減權後,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如何 具體化該特留分權利,自應由兩造針對全部遺產達成協議, 若無法達成協議,則由法院以形成判決予以具體化,而參酌 兩造對於如何具體化原告之特留分權利,主張明顯不同,原 告主張針對現金遺產及股票遺產,均由原告二人依比例各取 得九分之一,而被告則抗辯以金錢找補原告二人各二百二十 六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之方式補償,足見兩造並無法達成協 議,應由法院以形成判決予以具體化;㈢被告所主張之找補 方案,股價係以被繼承人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過世時 為準,然以台積電股票為例,被繼承人過世時每一千股之股 價為三十八萬五千五百元(本院卷第二十五頁),於本院一 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每一千股之股價已 達一百零七萬五千元,亦即每一千股之價差高達六十八萬九 千五百元,遺產台積電四千股,價差達二百七十五萬八千元 ,以原告二人特留分各九分之一計算,照被告之找補方案具 體化結果,光是台積電股票,原告二人每人就損失三十萬元 以上,被告乙○○身為遺囑執行人,依民法第一千二百十五條 之規定,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本應考量繼承人之利益,實際 卻僅考量自身作為受遺贈人之利益,罔顧自身擔任遺囑執行 人之職務,且應係因此之故,造成兩造針對全部遺產無法達 成協議,被告所主張之找補方案並不足採;㈣原告所主張之 遺產項目及取得方法如附表一所示,因均依比例計算,公平 性不受股價波動影響,原則上較為可採,然而:⑴就現金遺 產部分,原告僅列兩造不爭執之十二萬元喪葬費用為繼承費 用,漏列遺產稅六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為繼承費用(本 院卷第二十五頁),故被告已領取之現金遺產,先扣除已代 墊喪葬費用十二萬元及遺產稅六十五萬七千二百八十二元後 ,被告二人各應向原告二人各給付之金額應為八十八萬一千 三百八十六元,而非原告主張之九十一萬七千九百零一元, 另原告特留分之具體化有待形成判決確定,故應自判決確定 翌日方得主張遲延利息,詳如附表二取得方法欄編號一至十 三部分所示;⑵就股票遺產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被繼 承人所取得之遺贈財產應依附表一編號十四至十七之範圍及 方法交付予原告二人,惟股票尚為被繼承人之名義,被告所 能為之交付,應明確化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 指定交付,亦即原告二人各得以被告指示第三人(即下列各 該公司)交付之方式各取得被繼承人下列股票股數之權利: ⒈儒鴻333股;⒉台積電444股;⒊中華電信2,985股;⒋環球晶6 66股,詳如附表二取得方法欄編號十四至十七部分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千二百二十三條、一千二百二十 五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乙○○、甲○○自被繼承人蔡緒隆所取得 之遺贈財產應依附表一所示之範圍及方法交付予原告丙○○、 丁○○,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 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件:被繼承人蔡緒隆遺產之應繼分、特留分及遺囑繼承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特留分比例 遺囑繼承比例  1 丁○○ 1/3 1/9 -  2 丙○○ 1/3 1/9 -  3 乙○○ 0 - 1/2  4 甲○○ 0 - 1/2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緒隆之遺產項目及取得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股數     取得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500,000 被告二人現已取得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存款,先扣除已代墊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後,被告二人各向原告二人各給付917,901元與利息,計算式:16,522,233元/9(特留分)/2(被告二人平均分擔)=917,901元。 前揭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本金917,9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丙○○本金917,901元自民國113年1月4日(即接獲被告乙○○回覆存證信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揭利息,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丁○○本金917,90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丙○○本金917,901元自民國113年1月4日(即接獲被告甲○○回覆存證信函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500,000 3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390,000 4 存款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417 5 存款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72,961 6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144,695 7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700,000 8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0 9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249 10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714,632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 12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360,000 13 保險 國泰人壽真月月康利變額年金(0000000000) 9,159,179 14 股票 儒鴻 3,000股 原告二人各取得下列股數之股票:⒈儒鴻333股;⒉台積電444股;⒊中華電信2,985股;⒋環球晶666股。(取得理由參備註) 15 股票 台積電 4,000股 16 股票 中華電信 26,873股 17 股票 環球晶 6,000股 備註:編號14至17之股票,以股數1/9之比例原物分配後,採行    無條件捨去小數點後股數之方式,交付予原告等二人。 附表二:本院判決被繼承人蔡緒隆之遺產項目及取得方法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股數     取得方法 1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500,000 被告二人現已取得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存款,先扣除已代墊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遺產稅657,282元後,被告二人各向原告二人各給付881,386元與利息,計算式:16,522,233元/9(特留分)/2(被告二人平均分擔)≒881,386元。 前揭利息,被告乙○○、甲○○應各給付原告丁○○、丙○○各881,386元自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500,000 3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390,000 4 存款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417 5 存款 臺灣銀行信義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72,961 6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 144,695 7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700,000 8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000,000 9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建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249 10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 714,632 11 存款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100 12 存款 臺灣銀行士林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 1,360,000 13 保險 國泰人壽真月月康利變額年金(0000000000) 9,159,179 14 股票 儒鴻 3,000股 原告二人各得以被告指示第三人(即下列各該公司)交付之方式各取得被繼承人蔡緒隆下列股票股數之權利:⒈儒鴻333股;⒉台積電444股;⒊中華電信2,985股;⒋環球晶666股。(取得理由參備註) 15 股票 台積電 4,000股 16 股票 中華電信 26,873股 17 股票 環球晶 6,000股 備註:編號14至17之股票,以股數1/9之比例原物分配後,採行    無條件捨去小數點後股數之方式,交付予原告等二人。

2025-01-09

TPDV-113-家繼訴-49-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約定款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立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立源建設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于欣立 訴訟代理人 施中川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大內高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原名:大內高手 法定代理人 梁建偉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約定款項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立源建設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 為「立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被告「大內高手設計工程有 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大內高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判決中顯然 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 ,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 定更正之(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72年度台抗字第49 0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立源建設有限公司」已於原判決前依 法變更組織為「立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爰聲請鈞院依法 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立源建設有限公司變更公 司名稱為「立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大內高手設計工 程有限公司則變更為「大內高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分別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民國112年11月1日新北府經司 字第1128079024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提出 之桃園市政府113年3月5日府經商行字第11390770900號函暨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聲請裁 定更正本院113年11月20日原判決所列公司名稱,即應准許 ,並由本院自行更正被告大內高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記載 為「大內高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5-01-07

PCDV-111-訴-1442-20250107-2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對於其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予停止。 聲請人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未成年人A03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未成年人A03之祖母,相對人雖為A03之 母親,卻沉溺於網路交友及過度飲酒,更經醫生診治因罹患 憂鬱症需服藥治療,甚在國外吞食安眠藥自殺,而未對A03 提供養育或扶助,顯然對於A03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重大, 為此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宣告停止相對人之親權。又A03未經生父認領,而伊長年 照顧A03與其感情良好,故為未成年人之利益,並請求改定 由伊為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之主張並不爭執,並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對於「相對人對於其未成年子女A03有疏於保護、照顧 情節嚴重」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 結本件停止親權事件(卷第79頁),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 裁定。 四、按本法所稱之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 或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 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 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7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A03出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現年6歲之事實,有戶籍謄本 在卷可憑(卷第21頁),足認其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2條所定之兒童,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A03之母親,卻沉溺於網路交友及過度 飲酒,更經醫生診治因罹患憂鬱症需服藥治療,甚在國外吞 食安眠藥自殺,而未對A03提供養育或扶助等語,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復據提出藥袋照片在卷為證(卷第57頁),堪認 屬實。本院衡酌相對人長期未扶養或照顧A03,對A03顯有疏 於保護、照顧且情節重大之情事,故聲請人依上揭法文規定 ,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於A03之親權,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不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復係兼 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 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 )二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415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茲查,A03未經其父認領,至其母即相對人則經本院 宣告停止親權,業如上述,足認其等之父母均不能行使、負 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次查,聲請人為A03之祖母, 並與其同住,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口名簿在卷可憑(卷 第101頁),故聲請人依法自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爰併諭 知如主文第2項,附此敘明。 六、末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 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此有同條第2項 規定可參。準此,聲請人應依上開規定,遵期向臺北市政府 申請指派人員會同開立未成年人A03之財產清冊,附此指明 。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1-02

SLDV-113-家調裁-32-20250102-1

家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0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林隆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甲○○未繳納訴訟費 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076,196元(本院卷第2 3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1,104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 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1-02

SLDV-113-家補-705-20250102-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陳英絨 非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相 對 人 李信佳 非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葉書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抗告人對民國113年8月 30日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及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6年11月12日 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A 路住處),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因抗告人婚後僅專注於 個人娛樂,完全無心於照顧與經營家庭,使兩造關係動搖,甚 至已分房多年無夫妻之實,多年來與相對人接觸也多僅為索取 金錢,甚連噓寒問暖之語皆難以得見,相對人多次與抗告人溝 通皆不獲回應,無奈之下,僅得以Email向抗告人表明「在生 活上,我使用的音響、房間、室內裝潢更改,在沒有我同意下 擅自使用變更處置;家裡也無法維持適當整潔」,並表示「在 協商進行中,在彼此生活無法合宜相處下,我會先搬離A路居 處」後,便於同日即111年9月1日搬離由其購置之A路住處,抗 告人收獲前揭Email後,僅於同年月23日以Email回覆「依你9/ 1日之電子郵件表明要搬離A路,部分個人物品你已搬走,亦未 返家居住。綜觀以上你的言行業已充分表達你要放棄這段婚姻 的決心。所以請你在10/6之前,將剩餘的私人物品搬走。如你 因故未能配合,該等物品將被移至元祺房間。」,顯見兩造於 111年9月1日後確已有分居之事實且為抗告人明知,足徵抗告 人亦有與相對人分居之意。現兩造已分居達27月有餘,且相對 人亦已將其主要通訊地址皆更改為現居之大埔街住處,兩造分 居期間,相對人僅於甫分居時極少次前往A路住處拿取己身物 品,除此之外均未返回A路住處,抗告人亦未有挽留之意,並 自112年起,以分居為由進行分別報稅;另由兩造往來之書信 可知,雙方對於日常生活已生齟齬,實已難回復或維持共同生 活。抗告人雖稱其於分居之前或之後,皆時常對相對人表示關 心云云,惟其所提對話紀錄非但皆係兩造分居(即111年9月1 日)前,更皆為片面、斷續之截圖,無從以此即認雙方未有分 居之意;再者,抗告人所提出稱與相對人母親之對話,亦屬無 來由、片面擷取之內容,其對話時間亦屬未知。又抗告人辯稱 兩造本係約定各自獨立生活、各自獨立工作之婚姻模式等語, 惟其所提對話紀錄乃數年以前、單方、片段擷取,要無從以此 證其說,更遑論抗告人前已自承其於婚後即「辭去工作成為家 庭主婦」;況且,抗告人所提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註銷申報 申請書及網路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亦無從證立其所言相對人 方為以分居申報所得稅之人,凡此種種,除顯與事實不符,更 可徵兩造對兩造間婚姻及相處之情形,認知及感受相差甚鉅, 價值觀亦有極大落差,可認兩造實有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情。 相對人於兩造分居後提起本件聲請,然調解過程不甚順利,抗 告人非但從無意願以調解弭平兩造間紛爭之意,且在相對人坦 承以待時,多對相對人有所隱瞞、在協商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 金額時,多有不當苛扣相對人所得分配金額之情,並將其國泰 世華銀行之帳戶結清後,將其中新臺幣(下同)3,098,296元之 存款藏匿無蹤,更於調解中主張其已將A路住處擅自增貸之4,1 80萬元於2年內揮霍完畢,實已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侵害 相對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改用分別財產 制之聲請,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婚後即為婚姻、家庭盡心盡力,於兩造 所生之女就讀小學四年級時,更辭職成為家庭主婦,全心投入 照顧女兒的一切學習及生活,即便相對人曾於110年間離家四 個多月,抗告人更未曾有過多干涉;且縱使相對人外遇在先, 抗告人仍不斷表示願意原諒,甚至於在兩造結婚紀念日致送兩 造女兒之高中畫作予相對人,故兩造並無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 情況。又相對人於111年9月起,不僅片面書面通知欲搬離兩造 共同居住之A路住處,並且趁抗告人出國請鎖匠安裝主臥室鎖 頭,企圖製造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關係之假象。抗告人雖於 111年9月23日電子郵件向相對人表示限期將剩餘之私人物品搬 走,惟衡諸常情,此內容僅係一般夫妻間吵架鬥嘴之言論而已 ,實非抗告人之真意,且相對人期間仍有返回A路住處,迄今 仍未將其私人物品搬走。抗告人不論在相對人表達欲分居之前 或之後,皆時常對相對人表達關心之情、並代相對人對其母親 盡孝,更曾向國稅局更正111年度房貸列舉扣除額,減少相對 人應補繳的綜合所得稅。另相對人自111年7月起即不支付抗告 人家庭生活費用,至今已累積764萬餘元,抗告人遂增貸以支 付A路住處貸款及兩造女兒之扶養費,故相對人雖未盡其於兩 造婚姻應扮演之角色與責任,抗告人仍持續守護家庭以及兩造 婚姻,從未動搖。至兩造婚後綜所稅部分,均係由抗告人每年 以共同生活向國稅局合併申報,抗告人上傳111年度綜所稅申 報資料後,按習慣通知相對人該年度應繳所得稅額,抗告人並 不知悉相對人已自行向稅捐稽徵處改以分居申報並計算稅額, 僅於112年6月5日接獲國稅局電話通知,有重複申報情形後, 方在未持有相對人之身分證下,註銷自己先前以共同生活所申 報之紀錄,因而始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原審聲證12號應納稅 額計算表。又相對人無法查調抗告人財產資訊之原因,實係因 上一年度相對人已自行勾選分居申報,故相對人自己以分居報 稅而無法查調抗告人財產,卻反誣指係抗告人對其不再信任, 所言不實。原審未察,遽以111年9至10月之兩封電子郵件往來 ,認兩造關係破裂而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實有未洽。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相對人即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聲請駁回。㈢聲請及抗告程序費 用均由相對人即聲請人負擔。 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制 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 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 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 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 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 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 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 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4、1005條、第10 10條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010條第1項固係規定因可歸責於 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 惟第2項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如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 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 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 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 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且明定夫妻雙 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負責之 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3號裁 定、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24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 決要旨參照)。 經查,兩造於86年11月12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一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43頁),並有兩造戶籍謄本 (見原審卷第15頁)可憑,堪以認定。又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相對人寄至抗告人電子郵件乙封、抗告人回復相對人 訊息截圖、抗告人傳遞予相對人之GMAIL信件截圖、相對人之 監理服務網會員專區截圖、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905號調解通 知書、本院112年度家全字第36號裁定、抗告人之國泰世華銀 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結餘證明書、112 年7月3日抗告人之國泰世華銀行放款結餘證明書、A路住處土 地及建物謄本、抗告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抗告人於112年間辦理111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計算、相對 人於113年間申報綜合所得稅限制查調之提示等件為證(見原審 卷第17至19頁、第205至223頁、第357至361頁)。抗告人雖主 張111年9月23日電子郵件僅係一般夫妻間吵架鬥嘴之言論且相 對人期間仍有返回A路住處,並未將其私人物品搬走云云,惟 所謂同居關係,指以共同生活之意思同居一處而言,而依兩造 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9頁),抗告人曾限期要求相對人將其私 人物品全數搬離A路住處,相對人亦回覆表示請抗告人將私人 物品取出於A路住處之主臥房,以便其將主臥房上鎖,可證雙 方已無共同生活之意與可能。縱相對人有將部分用品放置在A 路住處,惟審酌上開物品均為日常衣物及日用品,相對人離家 僅1年有餘,恐有許多日常生活用品未及搬離,從而,其偶爾 返回A路住處拿取物品或使用該房屋,亦無悖於常情。參以, 兩造離婚等事件目前正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2年度婚字第267 號),足見兩造顯有難於繼續共同經營家庭生活之情,如准兩 造改用分別財產制,將有助於兩造儘早確定各自財產,進而確 保各自財產之所有、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以避免兩造間之 紛爭日益擴大,而符合上述之立法目的。是以,相對人主張兩 造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並分居已達六個月以上,依民法第10 10條第2項規定,請求宣告兩造間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洵屬有據。原審准予宣告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合於規定, 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家事事件法第95條本文所謂應使因 該裁判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本件兩造業以書狀陳述甚詳,並經本院 審酌兩造於原審之陳述、所提事證後,認已得為裁判,故無再 行言詞審理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定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温宗玲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31

TPDV-113-家聲抗-100-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結算合夥出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梁建偉 黃憶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子晏律師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彭彥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全偉 黃憶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許淑玲律師 邱英豪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合夥出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9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0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一 部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結算兩造共同合資購買附表一所示不動產 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日之財產狀況。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請求退夥結算部分,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梁建偉 、黃憶婷(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上訴人)於原審類推適用 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呂全偉、黃憶江(下各以 姓名稱之,合稱被上訴人)協同結算兩造合資購買如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稱各該編號)於民國111 年8月28日之財產狀態,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於上開結算結 果前,保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聲明,並追加類推適用民法 68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13年 7月9日之財產狀況,次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結算系爭不動 產於104年6月20日之財產狀況,並均於上開結算結果前,保 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聲明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本院 卷二第366頁),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夫妻,黃憶江為黃憶婷之姊,呂全偉為 黃憶江之夫。伊等長期從事不動產投資,於100年間覓得系 爭不動產而邀同被上訴人合資,經伊等斡旋與出賣人議價成 交後,兩造合意以附表一所示合資比例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 (下稱系爭契約),俟日後出售再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成 立類似合夥關係,並為貸款成數考量,將編號1不動產登記 於黃憶江名下,編號2至5不動產登記於呂全偉名下。系爭契 約未定存續期間,伊等於111年6月27日共同寄發臺北圓山郵 局000227號存證信函(下稱111年函)向被上訴人聲明退夥 ,於同月28日送達,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求為命 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8日財產狀 況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結算兩造合資購 買之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8日之財產狀況。並於本院追加 於上開結算結果前,保留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聲明,及追加 主張如認伊等111年函不生退夥效力,伊等已再以113年5月8 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下稱113年書狀)聲明退夥,繕本 於同月9日送達被上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備 位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9日之財產 狀況;又如認伊等前於104年4月17日寄發104峯律字第00000 0000號律師函(下稱104年律師函)、同月20日送達被上訴 人時已聲明退夥,則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次備位請 求被上訴人辦理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月20日之財產狀況 等語,追加求為判決: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 結算兩造合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9日之財產狀況 ,並保留結算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金額之聲明。㈡次備 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結算兩造合資購買之系爭不 動產於104年6月20日之財產狀況,並保留結算後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金額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以「上訴人應足額給付各約定之出 資比例款項」為生效要件,上訴人未足額給付,契約不生效 力。又兩造僅就編號3不動產係簽約購買前即達成合資合意 ,其餘不動產均為伊等先出資買受後,上訴人始表示要合資 而與伊等達成合意,上訴人係投資伊等購買並登記於名下之 系爭不動產,約定待日後出售再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兩造 應成立類似隱名合夥關係,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 定為請求。且上訴人已於104年4月20日送達104年律師函時 聲明退夥並請求結算,不得嗣後再重複聲明退夥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57、475頁、卷二第30、219 、243、370至373頁):  ㈠兩造合意以附表一所示合資比例合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成立 系爭契約,俟日後出售再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未約定經營 共同事業。  ㈡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相關情形各如附表二所示。  ㈢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寄發104年律師函予被上訴人,於同月 20日送達。  ㈣上訴人於104月7月14日向被上訴人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訴訟(下稱另案1),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經原法院於105 年7月2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29日以105年度上字第1148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    ㈤呂全偉於105年3月18日向上訴人提起返還房屋等訴訟(下稱 另案2),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編號2不動 產,經原法院於106年3月3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07號判決呂 全偉敗訴,其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2月4日以106年度重 上字第491號判決駁回上訴,其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 09年6月17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廢棄發回,呂全 偉於本院更審程序中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編號2不動產騰空 ,本院於111年7月12日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7號判決駁 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其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0月1 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㈥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寄發111年函向被上訴人為退出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於同月28日送達。  ㈦兩造迄未完成系爭契約之結算或清算。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是否為類似合夥關係?   ⒈上訴人主張另案1及另案2確定判決已認定系爭契約為類似 合夥之無名契約,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惟按所 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 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 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 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 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要旨參照)。故 判決理由之爭點效,須於同一當事人間不同之訴訟事件, 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於另案1係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 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兩造於另案1訴訟 固不爭執就系爭不動產曾存在共同投資協議,然並未主張 或抗辯此共同投資關係為類似合夥或類似隱名合夥性質, 另案1確定判決僅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 產有借名登記約定,未將「兩造間是否為類似合夥或類似 隱名合夥關係」列為爭點進行判斷等情,有另案1確定判 決可證(本院卷一第91至97頁)。至另案2之當事人僅上 訴人及呂全偉,不包括黃憶江,與本件之當事人不盡相同 ,且觀諸另案2確定判決內容(本院卷一第99至106頁), 上訴人與呂全偉於另案2訴訟亦未主張或抗辯系爭契約為 類似合夥或類似隱名合夥性質,另案2確定判決亦未對該 爭點進行判斷。揆諸上揭說明,本件無另案1、另案2確定 判決爭點效之適用。   ⒉次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 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 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合資契約, 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 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 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 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 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 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 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合夥屬人合組織而具團體性,所 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財產為合夥人公同 共有,事務之執行以合夥人共同決議執行為原則。隱名合 夥則不具團體性,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 ,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 ,隱名合夥人對事務僅具檢查權,無決定執行權。又合夥 之出資,不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為限,勞務、信用或其他 利益亦得代之,隱名合夥之出資則以金錢或其他財產權為 限。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類似合夥契約,被上訴人則抗辯系 爭契約為類似隱名合夥契約。經查,兩造依系爭契約合資 購買系爭不動產,係待日後出售再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 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業如前述,足認兩造合資購買系爭 不動產不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非屬典型之合夥契約。 次查,兩造合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均係上訴人覓得後再推 介被上訴人共同投資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 273、304頁),依附表二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情形,其 中編號1、2不動產雖係分別由黃憶江、呂全偉向原預售屋 買方買受預售屋之權利後,再與建商、地主分別簽訂房屋 、土地買賣契約,然買賣契約未約明買賣價金支付之帳戶 (本院卷二第51至166頁編號1、2不動產買賣契約),而 載有土地款、房屋款及代辦費各應匯入帳戶資料之編號1 、2不動產成交報告單,係傳真通知黃憶婷以為後續處理 (本院卷一第383至384頁成交報告單),且由其辦理上開 不動產交屋事宜及支付交屋尾款乙情,為被上訴人所自陳 (本院卷二第265至267頁);又編號3至5不動產係以梁建 偉為買受人簽立買賣契約,並由其就編號4、5不動產與出 賣人共同委託彰化商業銀行辦理價金信託事宜,且係上訴 人支付信託專戶開戶費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 第223、372至373頁),並有土地買賣契約書、信託財產 結算書及報告書可憑(本院卷二第195至197、381至385、 393至398頁)。嗣系爭不動產經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被上訴人所有後,上訴人除就買賣價款中之貸款分擔部 分期間利息外,亦針對屬於房屋建案之編號1、2不動產分 擔部分期間之管理費。於系爭不動產交付後,編號1、3至 5不動產閒置未利用,至編號2不動產則由上訴人領有1副 鑰匙及磁扣,並曾為梁建偉經營之澄觀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所使用收益等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44、2 65至267、370至373頁)。綜上以觀,系爭契約係由上訴 人覓得系爭不動產為投資標的後,始推介予被上訴人、邀 同其等共同投資,其中編號3至5不動產並先由梁建偉出名 簽約購買,且上訴人實際參與系爭不動產買賣之磋商、議 價、成交、簽約後價款支付、標的物交付等事宜,購入後 亦曾就編號2不動產實際使用收益。足見系爭不動產為兩 造共同決定投資購買,且於磋商買賣交易時即達成合資合 意,乃基於共同投資人地位,由上訴人投入斡旋專業之勞 務及分擔部分買賣價款為其出資,被上訴人則投入價款之 主要部分為其出資,以達買賣系爭不動產,待日後出售再 按出資比例分受增值利潤之目的,應屬合資契約,核與合 夥關係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合資購買之 系爭不動產)性質相似,與隱名合夥關係僅一方對於他方 經營之事業(投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出資,隱名合夥事 務專由出名營業人(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被上訴人) 執行等性質有別。被上訴人抗辯係其購入系爭不動產後, 上訴人始表示要出資其所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兩造為類似 隱名合夥關係云云,洵非可採。系爭契約應屬類似合夥之 關係,堪予認定。   ⒋再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祇 須有各合夥人悉為出資之約定,並不以各合夥人皆已實行 出資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合夥人不履行其出資義務,並不 影響合夥契約之存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契約約定以「上 訴人應足額給付各約定之出資比例款項」為生效要件,為 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此約定,上 訴人縱未足額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出資款項,至多僅屬債務 不履行問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不生效力,委無足採 。  ㈡上訴人何時聲明退出系爭契約此類似合夥關係?   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 前通知他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 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 ,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 68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合夥人之聲明退夥,為 合夥契約之一部終止,屬單獨行為,法無明定要式,僅須 其意思表示到達其他全體合夥人,即生退夥之效力。   ⒉上訴人於111年6月27日寄發111年函向被上訴人為退出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月28日送達,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前於104年間即已發函聲明退夥等 語。經查,上訴人於104年4月17日寄發、同月20日送達被 上訴人之104年律師函中,陳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同 投資購買,並合意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因認被上訴 人已無意繼續維持兩造共同投資關係,且有侵占伊等投資 權益之意,乃以此函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於 函到5日內與伊等結算上開共同投資關係中伊等應取得之 部分等語(訴字卷第159至163頁);嗣於同月7月14日即 本於上開主張,執104年律師函等證據資料,向被上訴人 提起另案1訴訟等節,有另案1民事起訴狀及歷審裁判存卷 可憑(司調卷第40至51頁、訴字卷第167至197頁,本院卷 一第91至9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1卷核屬無訛 。審酌上訴人於上開104年律師函表明因被上訴人侵占其 投資權益,乃「終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結算」兩造合資關係中伊等應取得 之部分等情,可見上訴人已為終止系爭契約即聲明退出該 類似合夥關係之意思表示,則於該函104年4月20日送達被 上訴人時,即生通知退夥之效力。至上訴人於該函另主張 兩造合資之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乃於共同投資系 爭不動產之基礎上如何登記之問題,不影響上訴人上開意 思表示之效力。準此,上訴人之聲明退夥函於104年4月20 日送達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686條、第689條第1項 規定於2個月後即同年6月20日生退夥效力,兩造應以斯時 系爭不動產之狀況為結算。   ⒊基上,上訴人既已於104年6月20日退夥,即無從再於111年 6月28日、113年5月9日聲明退夥,則上訴人先位請求被上 訴人協同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8日之財產狀況,及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9日之 財產狀況,均屬無據。上訴人次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 6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結算系爭不動產於104年6 月20日之財產狀況,應為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協同結算兩造合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於111年8月28日 之財產狀況,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類 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結算兩造合資 購買之系爭不動產於113年7月9日之財產狀況,亦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上訴人追加次備位之訴,類推適用民法第68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結算兩造合資購買之系爭不動產 於104年6月20日之財產狀況,則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以 一訴請求計算及被告因該法律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者,得於被 告為計算之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訴訟標的之 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 ,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82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辦理退夥結算,並保留計算報告前給付 範圍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其請求退夥結算部分既有 理由,本院自應就該請求結算類似合夥財產部分,先為一部 終局判決,另關於結算後財產分配給付之請求部分,俟結算 報告後,再依上訴人之請求為裁判,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備位之訴為無理由,追加次備位 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 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2-31

TPHV-113-重上-223-20241231-1

埔原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埔原簡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蘇葦紘 送達代收人 蘇家宏 被 告 鄭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20號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NTDM-113-埔原簡附民-14-20241226-1

司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蘇家宏律師即莊松貴之遺囑執行人 非訟代理人 周依潔律師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113年度司催字第896號) 股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89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麗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18094-6 1 32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 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 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 年1 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 報權利期間於同年4 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 月30 日起3 個月內,即同年7 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 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25

PCDV-113-司催-896-202412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陳紅麗 代 理 人 李路宣律師 相 對 人 萬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宇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掬律師 王韋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長期持有發行股數1%以 上之股東。因第三人陳文設遺產協議書載明其遺產中動產部 分扣除遺產稅、相對人返回款(下稱系爭款項)與相對人董 事長陳冠宇代墊喪葬費用後,由遺產繼承人均分,是系爭款 項為陳文設之遺產,陳文設之全體繼承人應將系爭款項交還 予相對人,然相對人未收受系爭款項,系爭款項迄今下落不 明而有遭陳冠宇侵占之虞。再參相對人之現金流量表顯示, 投資活動之現金流量其他非流動資產,民國111年度為新臺 幣(下同)79萬3,705元,112年度則增加至117萬2,981元; 收入於111年度為102萬6,295元,112年度則減縮為7,019元 ,與往年相差甚鉅,相對人卻拒絕說明並提供帳冊,而相對 人之虧損恐係因陳冠宇挪用金錢至國外供其子女留學、生活 費之花用,影響股東權益甚鉅,認為有聲請選任檢查人以瞭 解相對人相關業務帳目、營運狀況之必要,以維股東權益,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 檢查相對人自104年1月起迄今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營業 報告書、財產目錄、國稅局年度決算書、銀行往來資金及所 有存摺明細表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於股東會前,均已備置經會計 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聲請人身為股東本有調閱財務報表 、確認財務狀況之權限及能力,顯有其他管道得行使其查核 權,其逕自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為權利濫用,且所請求檢 查者係104年迄今之所有財務資料,未指明、特定財務會計 之時序或範圍,已逾公司法第210條股東所得調閱財報資料 權限之法定範圍。又系爭款項實係相對人辦理增資,作為增 資股款進入相對人銀行帳戶,並經包含聲請人在內之股東同 意並作成決議,至111年度、112年度資產負債表非流動資產 增加,係因相對人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弄5號之不動 產有室內裝修需求而有支出增加,進而影響淨現金流入之金 額,聲請人主張係陳冠宇挪用金錢至國外供其子女留學、生 活費之花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聲請人於106年起至112年 擔任監察人,並有查核表冊之義務,該段時間對相對人財務 狀況不可能不清楚,現卻以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不明為由聲 請選派檢查人,顯屬矛盾。故難認本件有選任檢查人以檢查 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必要性,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 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 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 ,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 ,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 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 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 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 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 人公司股數59萬5,00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均達1%以上等 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 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董事及監察人選舉票、股份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291至300頁),復為相對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8頁),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 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首堪認定。惟聲請人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 聲請選派檢查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檢附理由及事證說明 必要性。  ㈡聲請人雖主張陳文設於105年1月30日歿,而系爭款項為陳文 設之遺產,陳文設之全體繼承人應將系爭款項交還予相對人 ,然相對人未收受系爭款項,恐遭陳冠宇侵吞,而聲請檢查 自104年度迄今財務相關資料等語,並提出遺產協議書為佐 (見本院卷第19頁),然觀上開遺產協議書,僅係就陳文設 之遺產為分配,與相對人之經營管理,並無直接關聯,且相 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陳冠宇本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縱使 陳冠宇與聲請人間就陳文設之遺產有何糾紛,亦與相對人無 必然關聯。再者,相對人辯稱系爭款項實係相對人辦理增資 ,作為增資股款進入相對人銀行帳戶,並經包含聲請人在內 之股東同意並作成決議等語,業據其提出會計師資本額查核 簽證報告書、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股東臨時會會 議事錄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319至328頁),而堪採信,難 認有聲請人所指系爭款項去向不明之情事。從而,難認聲請 人就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投資活動之現金流量其他非流動資產 ,111年度為79萬3,705元,112年度則增加至117萬2,981元 ;收入於111年度為102萬6,295元,112年度則減縮為7,019 元,與往年相差甚鉅,相對人卻拒絕說明並提供帳冊等語, 並提出開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相對人111及112年度現金流量 表、律師函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1、25至42頁)。惟查:  ⒈聲請人已於113年6月25日相對人股東會中提出對上開資產負 債表之意見,經股東會主席當場回覆:「你一句他一句插話 ,這樣我沒辦法回答,而且詢問事項眾多,請統整問題及詢 問範圍,這邊簡單回覆各股東疑問,公司上述列出來的帳冊 都已經由會計師查核完畢並簽證完成,並沒有疑慮,此外股 東們所提的問題,已經有涉及進一部查帳的範圍,請來函說 明問題及相關範圍,以利公司回應。」等語,有股東會會議 事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7、318頁),足見相對人雖未 於該次股東會直接說明釐清上開資產負債表之內容有何問題 ,然僅係因詢問事項眾多而無法當場回覆,仍開放股東以函 詢方式請求說明,難認相對人有拒絕說明及提供帳冊之情事 。  ⒉又相對人辯稱上開111年度、112年度資產負債表非流動資產 增加,係因相對人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弄5號之不動 產有室內裝修需求而有支出增加等語,業據其提出相對人11 1年底暨112年底比較資產負債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為據(見 本院卷第319、320、335、336頁),觀上開查核報告、比較 資產負債表記載,112年年底其他非流動資產為151萬6,837 元(見本院卷第335頁),而其他非流動資產帳載內容亦為 :「未攤銷費用151萬6,837元」(見本院卷第336頁),所 載金額互核相符,而此部分查核說明則記載:「未攤銷費用 係室內裝修等,經核帳載紀錄及抽核相關憑證並經抽查核算 ,尚無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是相對人所辯 ,應可採信,則難認相對人有聲請人所指金流異常之情事。 再者,聲請人既為相對人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請求查閱上開查核報告以釐清上開狀況,衡 諸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避免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之立法意旨, 難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㈣聲請人復未釋明相對人自104年起迄今,有何其他可疑交易或 明顯虧損,或有與公司法相違之情事,亦未能檢附相對人業 務或財務有何異常之其他相關事證,自難認聲請人已釋明選 任檢查人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對相 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不合,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哲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20

TPDV-113-司-94-20241220-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15號  原 告 許瑋真 被 告 蔡瑞玲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月1日8時11分……地點:北區 育德三街、文成路口……車禍情形致原告受有車損、身體等傷 害……原告因治療創傷、支出醫療費,又原告受此不法傷害身 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賠償慰撫金754,899元」(見調字卷第1 1頁)、「月薪30,000元……20個月……60萬……精神賠償」(見 調字卷第13頁)、「被告當時車速過快,發生系爭車禍事故 後肇事逃逸」(見本院卷第28頁)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54899元」(見調字卷第11頁)。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警方到場處 理並製作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原告於當時已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其請求權時效應自109年1月1日起算,其請 求權於110年12月31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若認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未證明其因本 件交通事故致20個月無法工作,也未提出收入證明;原告所 附訂購明細為其直銷商品,亦無法證明係醫療必須花費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期間不以星 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 相當日之前1日,為期間之末日;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 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0 條第2項、第121條第2項、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警方當 日到場處理時已開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付原告 收執,該登記聯單載有當事人姓名、車牌號碼及連絡電話等 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 稽(見調解卷第51頁),堪認原告於109年1月1日已知悉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應於110年12 月31日以前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否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茲原告遲於113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見調字卷第9頁),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拒絕給付。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4,899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2-19

TNEV-113-南簡-111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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