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尤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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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4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陳俊良 債 務 人 林嘉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捌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俊良前就讀東海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林嘉琪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5筆,合計借款本金新 臺幣169,91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 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陳俊良自民國113年07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92,985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林嘉琪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3

TCDV-114-司促-2248-202501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5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陳首臣 債 務 人 廖純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零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首臣前就讀新民高中時,邀同債務人廖純凰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4筆,合計借款本金新 臺幣39,038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 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陳首臣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18,605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廖純凰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3

TCDV-114-司促-2256-202501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5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非訟代理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林信緯兼潘玉蘭之繼承人 林振輝即潘玉蘭之繼承人 林深淵即潘玉蘭之繼承人 林文晴即潘玉蘭之繼承人 林詩庭即潘玉蘭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林振輝、林深淵、林文晴、林詩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潘玉蘭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林信緯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 幣玖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債務人林振輝、林深淵、林文 晴、林詩庭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玉蘭之遺產範圍內與債務人 林信緯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一、債務人林振輝、林深淵、林文晴、林詩庭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潘玉蘭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債務人林信緯應連帶支付債 權人新臺幣9,612元整及如請求標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二、督促程序費用應由債務人林振輝、林深淵、林文晴、林 詩庭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玉蘭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債務人林信 緯連帶負擔。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林信緯前就讀臺 中科技大學時,邀同第三人潘玉蘭(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 人訂借就學貸款4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61,656元整,並 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二) 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 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 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 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林信 緯自民國113年6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9,6 12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 仍逾期未還。(五)嗣查債務人林振輝、林深淵、林文晴、林 信緯(兼借款人)、林詩庭為本案連帶保證人潘玉蘭(歿)之法 定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 2項、1153條之規定,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潘玉蘭所得遺產之 範圍內,對於其所積欠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六)依約債務人 林振輝、林深淵、林文晴、林詩庭應於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 內與債務人林信緯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幣9,612元整及如 請求標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 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2.放款借據乙份。3.地院公告乙 份。4.繼承系統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3

TCDV-114-司促-2259-202501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46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徐庭儀 債 務 人 周淑琴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徐庭儀前就讀勤益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周淑 琴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7筆,合計借款本 金新臺幣119,271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 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徐庭儀自民國113年07月0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119,271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周淑琴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3

TCDV-114-司促-2246-20250123-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3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 告 于羽潔 郭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8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23

FYEV-113-豐小-1239-202501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0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 告 林和瑞 林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9,362元 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 1.65% 自113年4月2日起至113年10月1日止 0.1775% 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 1.775% 自113年10月2日起至113年10月17日止 0.355% 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2.775% 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0.555%

2025-01-23

TCEV-113-中小-4203-202501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5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楊竣翔 債 務 人 林孟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楊竣翔前就讀台中教育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林孟 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6筆,合計借款本 金新臺幣156,692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 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㈡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 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 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 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㈢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 視為全部到期。 ㈣詎債務人楊竣翔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新臺幣19,975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林孟萱自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 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1份。2.放款借據影本1份。3.增 補約據影本1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5

TCDV-114-司促-1451-2025011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1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徐鈺琇 徐鈺惠即劉素琴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徐鈺琇、徐鈺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素琴所得遺產之 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 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徐鈺琇 、徐鈺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素琴所得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一、債務人徐鈺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素琴所得遺產之範圍 內與債務人徐鈺琇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幣83,302元整 及如請求標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二、督促程序費用 應由債務人徐鈺惠於繼承被繼承人劉素琴所得遺產之範 圍內與債務人徐鈺琇連帶負擔。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債務人徐鈺琇前就讀僑光科技大學時,邀同第三人劉 素琴(歿)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 計借款本金新臺幣337,92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 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 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 詎債務人徐鈺琇自民國113年6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83,302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逾期未還。 (五)嗣查債務人徐鈺琇(兼借款人)、徐鈺惠為本案連帶保證 人劉素琴(歿)之法定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 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1153條之規定,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劉素琴所得遺產之範圍內,對於其所積欠之債 務負連帶責任。 (六)依約債務人徐鈺惠應於繼承所得遺產之範圍內與債務人 徐鈺琇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幣83,302元整及如請求標 的所載之利息、違約金。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1-15

CHDV-114-司促-512-20250115-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2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 告 楊晨毓 楊晏婷即楊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746元。   理 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至起訴後所生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 額,不予併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原 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0,4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元以下四捨五入),核 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事件,揆諸 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起 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25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268元部分【 計算式:228+16+18+3+3=268,元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 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746元【計算式:20,478+268=20, 746】,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5-01-09

SDEV-114-沙補-20-20250109-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豐小字第11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蘇尤如 被 告 張鈤晴即張菀庭 張榮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所 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437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 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5計算;自民國 113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75 計算;及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 .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1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1775計算;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至民國 113年10月1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355計算;自民國113年10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0.55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漏 寫「連帶」二字),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03

FYEV-113-豐小-1122-2025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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