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正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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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73號 上 訴 人 毛文才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毛美鈴間因113年度訴字第1573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538,160元(本院113年度補字第715號裁定核定確定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27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24

TNDV-113-訴-1573-20250224-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小字第137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林良一 被 告 李彣科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南小字第137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2月24日下午2時45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 易第二十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正賢 書記官 林容淑 通 譯 蘇淑琴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仟肆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  記  官 林容淑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容淑

2025-02-24

TNEV-114-南小-137-20250224-1

南勞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勞簡字第9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福星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11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鄧金貴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於民國111年12月8日經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26686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將鄧金貴對被告公 司之每月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並 於111年12月25日核發移轉薪資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 。鄧金貴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領有薪資所得,詎被告公司對於 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給付第三人鄧金貴薪資請求,均置之 不理。依111年至113年基本工資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2 50元、26,400元、27,470元,扣除鄧金貴自付勞健保費用後 ,保留鄧金貴居住地最低生活費標準1.2倍,再將剩餘金額 與薪水3分之1相比較,取其數額少者為強制執行每月扣薪之 金額,被告公司自111年12月至113年12月止應移轉予原告之 薪資共計212,113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 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參照)。是若執行法 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 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 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 第三人給付。 (二)原告主張鄧金貴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領有薪資所得,111年 至113年之每月工資分別為25,250元、26,400元、27,470 元,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公司與訴外人鄧金貴間因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 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1年12月8日核發系 爭扣押命令,禁止鄧金貴於「304,788元及自111年10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程費 用1,000元及執行費用2,447元」債權金額(下稱系爭債權 )範圍內,收取鄧金貴對被告公司每月包括薪俸、工作獎 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 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3分之1或為其他處分 ,被告亦不得對鄧金貴清償。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扣 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被 告公司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扣減之項目,鄧 金貴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時,被告應 以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鄧金貴; 於111年12月25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鄧金貴對被告公 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部分,應依系爭移轉命令自 本命令送達之日(於111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起,在系 爭債權範圍內移轉於原告,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卷 查明屬實。系爭扣押命令及系爭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告, 且未經被告於法定不變期間10日內提出聲明異議,則系爭 移轉命令所示鄧金貴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之3分之1即 依法移轉與原告,是原告依據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自 112年12月起至113年12月止,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按月將 鄧金貴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工作獎金 、年終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3分之1給付原告(上開扣押後債權餘額,經 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 被告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扣減之項目,鄧金 貴實領金額不足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6元時,被告應以 前開扣押金額範圍內之金額用於補充差額發還鄧金貴),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鄧金貴之薪資於扣除鄧金貴應負 擔之勞健保費及臺南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07 6元之餘額,如低於鄧金貴之薪資3分之1,被告僅能就餘 額為扣押、移轉,如高於鄧金貴之薪資3分之1,    被告應就鄧金貴每月薪資之3分之1為扣押、移轉。準此,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扣押款共216,457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12,11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2,32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薪資 勞保保費 健保保費 最低生 活費 最低生活 費1.2倍 薪資扣勞健保保費及最低生活費1.2倍之餘額 薪資×1/3 應移轉薪資金額 扣薪 月數 合計 111年 25,250 581 392 14,230 17,076 7,201 8,417 7,201 1 7,201 112年 26,400 634 409 14,230 17,076 8,281 8,800 8,281 12 99,372 113年 27,470 659 426 14,230 17,076 9,309 9,157 9,157 12 109,884 總計 216,457

2025-02-24

TNEV-114-南勞簡-9-202502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93號 原 告 吳慶亭 被 告 吳玉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80,800元〔計算式 :632×4,400=2,780,800(本件尚未經地政機關實測,故暫以原 告主張之占用面積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143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24

TNDV-114-補-193-20250224-1

執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 異 議 人 陳秀雀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蘇張秀金等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 司執全字第2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對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之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 出異議。經查,原裁定係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業於11 4年1月23日送達於異議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 7年度司執全字第25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卷內可憑,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4年2月 3日(2月2日係星期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引用司法院72廳民二字第252號函, 係指債務人為連帶債務人之情形,異議人與吳謝雨梅非屬連 帶債務人之地位,原裁定自行增加並不存在之連帶債務之事 實,已逾越法律範圍。債權人蘇張秀金於107年9月19日已具 狀撤回對異議人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因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3項之規定,該假扣押裁定已失其作為執行名義之效力 ,債權人再執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債權人依本院107年度全字第51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 扣押裁定)提供擔保後,聲請於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者為 新臺幣)5,000,000元及執行費40,000元之範圍內對債務人 吳謝雨梅及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執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後,分別①查封債務人吳謝雨梅所有不動產、車輛及 扣押其對於彰化銀行台南分行美金164,210元(當時匯率折合 新臺幣5,041,247元)及彰化銀行台南分行1,233,043元之存 款債權,②查封異議人所有車輛及扣押其對彰化銀行中華分 行3,137,905元及中華郵政善化中山路郵局4,400,000元之存 款債權。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權人之債權額僅為504萬元, 所查封債務人吳謝雨梅、異議人之財產合計已達1380多萬餘 元,顯已逾越執行名義所載之保全金額,故於107年9月11日 針對存款部分請債權人向本院陳報欲保留何筆存款,逾期未 指定即由本院依職權撤銷,債權人乃陳報保留債務人吳謝雨 梅之存款債權即可,並撤回對異議人銀行存款之執行,本院 司法事務官亦依職權撤銷其餘執行標的之執行命令。嗣後因 債務人吳謝雨梅執本院112年度全聲字第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請求撤銷債務人吳謝雨梅部分之假扣押強制執 行程序,上開對債務人吳謝雨梅存款之扣押命令亦經撤銷。 嗣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追加執行異議人陳秀雀之財產,並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准許,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 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已失其作為執行名義之效力,債權人不 得再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於114年1月17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 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四、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 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3 3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乃因保全程序具緊急性,如債務人取得 准許保全程序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 是上開規定應於第一次聲請執行時始有30日之限制,至於嗣 後追加查封,並無上開規定之限制(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 第37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 同此見解)。查債權人蘇張秀金僅撤回對異議人銀行存款之 執行,並未撤回對異議人車輛之執行,亦未撤回對債務人吳 謝雨梅之執行,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是系爭執行程序 不因債權人蘇張秀金撤回對異議人銀行存款部分之執行而使 全部假扣押執行程序因而終結,依上開說明,債權人自得於 系爭執行程序追加執行異議人之財產。至異議人援引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主張債權人已 撤回對異議人之執行,嗣後又聲請執行異議人之財產,距其 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 之規定,系爭假扣押裁定已失其作為執行名義之效力云云, 惟查,上開法律座談會之案例為債權人僅聲請假扣押執行債 務人之A不動產,嗣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又聲請假 扣押執行債務人之B不動產,該案例之債權人係撤回全部假 扣押執行程序後,始又聲請執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與本案 之債權人並未撤回全部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同,自不能比附援 引。從而,原審以債權人得於5,000,000元及執行費40,000 元之範圍追加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並無不當,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21

TNDV-114-執事聲-30-20250221-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5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鼎鈞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7,04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20

TNEV-114-南小補-56-202502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1號 原 告 吳蓓婷 訴訟代理人 胡林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皇宇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 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19

TNDV-114-補-181-20250219-1

勞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黃鵲純 訴訟代理人 吳昌坪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 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先位聲明為:(1)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原 告回復工作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45,094元,及自各月該應給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 5,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為75年次,至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可工作期 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 期間以5年計算,是前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計為2,7 05,640元【計算式:45,094元×12月×5年=2,705,640元】。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119元。原告先備位聲明互有 選擇關係,依前開說明,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其訴訟標的 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5,640元,本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33,207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應先徵收裁判費11,069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19

TNDV-114-勞補-8-20250219-1

勞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田美慧 被 告 陳榮泉即天賀米粉炒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王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與被告陳榮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 民國92年8月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受僱於被告從事夜市工 作,每日工作15.5小時,每週5日,每月平均20日,被告僅 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薪資,換算時薪為64.5 元【計算式:1,000÷15.5=64.5】,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 簡稱勞基法)最低基本工資之規定,爰依勞基法第21條、第 22條、第23條、第24條、第30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超時工作 之薪資共計3,126,3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6,3 00元。 二、被告則以:「天賀米粉炒」小吃攤係由被告陳榮泉婚前所創 立,原告與被告陳榮泉於92年間即基於夫妻情誼開始共同經 營,以便相互協力獲取更多收入,支應包含因撫育子女而日 益增多之家庭開銷。又原告與被告陳榮泉每日出攤所獲取之 現金收入,均主要由原告所管理,實際上係被告陳榮泉向原 告領取生活費,而非如原告所述由被告每日支付其薪資1,00 0元。此外,從原告自行提供與被告陳榮泉及雙方所生子女 陳盈家之對話,如「今日做不做夜市」、「我今天先回去幫 忙夜市工作!」、「告訴你!我可不是你左右我!我經濟來 源也可以過的去!你在不對我尊重!你的生活開銷你會面臨 更悲惨!」、「其次你說我之前工作我管錢,我都有列印每 天賺多少錢他也有在場」,亦可知「天賀米粉炒」之出攤及 帳務管理,原告均有參與及介入,並不受被告之指揮監督, 足徵兩造間不存在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此外,原告於 84年9月1日起至110年5月6日止期間之勞保均由「臺南市小 吃業職業工會」辦理,顯見原告係以「自營作業者」之身分 進行投保,此節益徵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而係共同經 營「天賀米粉炒」小吃。綜上,原告與被告陳榮泉原係夫妻 ,原告基於夫妻情誼而與被告陳榮泉共同經營「天賀米粉炒 」小吃攤,其即為一般俗稱「老闆娘」之身分,是兩造並無 僱傭關係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3,126,300元,自 屬無據。縱認兩造有僱傭關係且被告有積欠如原告所述從92 年8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止之加班費工資,惟原告係於113 年12月13日始遞狀起訴請求,則其至多亦僅能請求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日回推5年之未給付加班費工資,逾5年期間之 未給付加班費之請求權則均已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本件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上開期間被告每日給 付原告工資1,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被告每日給付原告工資1,000元乙節 ,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難採信。 (三)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乙節,固提出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 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 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原告與被告陳榮泉及訴 外人陳盈家(原告與被告陳榮泉之子)之對話紀錄為證, 惟查: (1)依原告之勞保投保資料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表、 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可 知,原告於上開期間係以台南市小吃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 位投保勞、健保,被告亦未幫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是上 開資料自無法證明上開期間原告受僱於被告。 (2)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天賀米粉炒的帳務是誰在負責 的?)天賀米粉炒是兩人(原告與被告陳榮泉)一起做的 ,收入是兩人共同的。(收入的錢是由誰在掌管?)兩人 一起掌管等語(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 於婚後為「天賀米粉炒」之老闆娘,與被告陳榮泉共同經 營「天賀米粉炒」,兩人共同掌管收入,收入為兩人共有 ,此亦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原告主張其於婚後係受僱於 被告,不足採信,應以被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榮泉基於夫 妻關係於婚後共同經營「天賀米粉炒」,原告並非受僱於 被告,較可採信。 (3)原告以其與被告陳榮泉之對話紀錄記載「我(被告陳榮泉 )昨天聽錯小孩子說的以為是兩個人都1,200,你1,500小 孩子說他們拿1,000就好了這樣可以嗎」(勞補卷第93頁 )、「生活困難你(原告)的勞健保自己想辦法」(勞補 卷151頁)證明被告有支付原告薪資及幫原告繳納勞健保 費,並以此證明兩造間係僱傭關係,惟查,原告於婚後為 「天賀米粉炒」之老闆娘,與被告陳榮泉基於夫妻關係共 同經營「天賀米粉炒」,兩人共同掌管收入,收入為兩人 共有,已如前述,「天賀米粉炒」既為原告與被告陳榮泉 共同經營,兩人共同掌管收入,收入為兩人共有,屬兩人 之共同財產,則被告陳榮泉將「天賀米粉炒」收入之一部 分交給原告做為生活費用及幫原告繳納原告以台南市小吃 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之勞健保費,亦屬情理之常,況原 告亦自承被告陳榮泉會事先領取不定額之生活零用金(勞 訴卷第81頁),足見原告與被告陳榮泉均會自「天賀米粉 炒」收入中拿出一部分做為兩人之生活費用,是自難以被 告陳榮泉將「天賀米粉炒」收入之一部分交給原告做為生 活費用及幫原告繳納原告以台南市小吃業職業工會為投保 單位之勞健保費,即認兩造間係僱傭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陳榮泉係基於夫妻關係於婚後共同經 營「天賀米粉炒」,原告並非受僱於被告,則原告主張其受 僱於被告,並依勞基法第21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 第30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超時工作之薪資共計3,126,300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請求被告提出原告之勞工名卡、工資清冊、出勤紀錄 ,但兩造並非僱傭關係,已如前述,被告自無從提出上開資 料。原告另請求調閱被告陳榮泉於京城銀行安南分行之帳戶 明細,以證明「天賀米粉炒」之資金及營業收入皆存放於該 帳戶,並以此證明被告陳榮泉為「天賀米粉炒」之所有人, 惟查,「天賀米粉炒」為原告與被告陳榮泉基於夫妻關係共 同經營,兩人共同掌管收入,收入為兩人共有,屬兩人之共 同財產,已如前述,則原告與被告陳榮泉將「天賀米粉炒」 之資金及營業收入存放於原告或被告陳榮泉之銀行帳戶,符 合一般社會常情,尚難以原告及被告陳榮泉將「天賀米粉炒 」之資金及營業收入存放於上開帳戶,即認原告係受僱於被 告,是原告請求調閱上開帳戶明細,本院認無必要。本件待 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19

TNDV-114-勞訴-4-20250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黃耀宗 相 對 人 李宗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所為之 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二行關於「兩造於民國102年6月1日 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 1日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2025-02-19

TNDV-109-全-31-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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