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430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0號2樓之12 被
告 甲○○○ 住日本宮城縣石巷市南中里0丁目潘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
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
、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
、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
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
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係我國人民,是我國就本件離婚訴訟確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存
在無訛,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
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且關於家事事件之管轄,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外,
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
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
、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
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
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第1項事件夫或
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依
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
事事件法第52條第1至4項亦有明定。而上開法文第1項以夫
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及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
夫或妻居所地,定其專屬管轄法院之規定,考其立法旨趣,
係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
故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
至3款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之權,原告如就該事
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而有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定移送訴訟之問題。又所稱專屬夫
妻之住所地法院,應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
若夫妻之住所地不同,自不得單獨以夫或妻之住所地定管轄
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日本國人民,兩造於民國81年4月9日
在日本東京結婚,婚後並居住在東京都綾瀨,嗣兩造因爭吵
被告竟離家出走,原告遍尋不著,顯然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
狀態持續中,後來原告返回台灣,迄今超過15年兩造未有往
來,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第5款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依
原告所述,兩造於婚後原居住在日本,嗣原告返台後住在桃
園市,然被告則從未入境臺灣,在臺灣並無住居所,足見兩
造婚後因被告從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同居生活,而無共同之住
居所,堪信兩造婚後係各自生活,在臺灣又無經常共同居所
,被告在臺灣亦無住居所,復查無兩造有合意定管轄法院之
情事,揆諸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本件自應由中央政府所
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珮瑄
TYDV-113-婚-430-202412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