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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6號 原 告 劉奕徵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陳家豪 劉思彤 詹葳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被 告 許豐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家豪、劉思彤、詹葳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1, 500元。 二、被告許豐丞、劉思彤、詹葳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萬1, 500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家豪、劉思彤、詹葳葳連帶負擔4%、由被 告許豐丞、劉思彤、詹葳葳連帶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0,500元為被告陳家豪、 劉思彤、詹葳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家豪、劉思 彤、詹葳葳如以新臺幣33萬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0,500元為被告許豐丞、 劉思彤、詹葳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豐丞、劉思 彤、詹葳葳如以新臺幣33萬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許豐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14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陳家豪、許豐丞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8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由被告劉思彤、詹 葳葳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 ,利息按年息15.6%計算,被告陳家豪、許豐丞應於每月10 日前給付利息11萬0,500元,直至清償完畢,被告陳家豪、 許豐丞如怠於返還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陳家豪、許豐 丞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亦不願返還上開借款, 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前開借款 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陳家豪、許豐丞應即清償前開借款及 按約給付利息,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賠償伊因此所支出 之律師費12萬3,000元,被告劉思彤、詹葳葳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清償前開借款及按約給付利息、並賠償律師費等 語,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2萬3,000元,及其中850 萬元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計算之利 息,其餘12萬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家豪、劉思彤、詹葳葳(下合稱被告陳家豪等三人) 辯以:被告陳家豪、劉思彤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許豐丞、 詹葳葳前為夫妻關係,被告陳家豪、許豐丞因資金需求,各 向原告借款425萬元,被告陳家豪委請被告劉思彤、被告許 豐丞委請被告詹葳葳為各借貸之425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兩 造於109年1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原告並交付票載金額850 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劉思彤兌現,再由被告陳家豪、許豐 丞分別各受領425萬元,被告陳家豪、許豐丞則依系爭契約 第2條約定分別開立票載金額為425萬元之本票交予原告。被 告陳家豪、許豐丞因各自有425萬元之資金需求而共同向原 告借貸850萬元,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應各自就425萬元借貸負清償之責 ,原告請求被告陳家豪、許豐丞連帶清償全部借貸金額,為 無理由;又被告劉思彤僅擔任被告陳家豪借貸425萬元之連 帶保證人,被告詹葳葳僅擔任被告許豐丞借貸425萬元之連 帶保證人,故原告請求被告劉思彤、詹葳葳就全部借貸金額 負連帶保證之責,亦無理由。另系爭契約第5、6條之約定, 均係以被告陳家豪、許豐丞未清償返還「借貸金錢」為要件 ,並不包括未依約給付利息之情形,而系爭借款約定之清償 期限為114年1月13日,於此之前清償期尚未屆至,被告陳家 豪、許豐丞尚無須清償借貸金錢,故系爭契約第5、6條約定 之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請求伊等連帶返還借款及賠償所支付 之律師費用暨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語,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許豐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陳家 豪、許豐丞向其借款850萬元,由被告劉思彤、詹葳葳擔任 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14日起至114年1月13日止 ,利息按年息15.6%計算,被告陳家豪、許豐丞應自109年2 月起,按月於10日前給付利息11萬0,500元,被告陳家豪、 許豐丞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利息等情,為被告陳家豪 等三人所不爭執,而被告許豐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 開主張,應屬實在。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定有清償期 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 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3 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 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 ,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 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 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 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㈢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850萬元及連帶賠償所支付之律師 費用暨遲延利息,為被告陳家豪等三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依上所述,原告即應就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且依約應賠償律師費用等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  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雙方同意,於本契約簽署時,甲 方(即原告)已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乙方(即被告陳家豪、許 豐丞),而乙方親收無誤不另立收據;乙方陳家豪、許豐丞 則應於收訖支票後,各開立乙張到期日分別為110年1月14日 之合法有效本票(票載金額為新臺幣肆佰貳拾伍萬元整)予 甲方,且雙方另同意,乙方陳家豪、許豐丞於前開本票之到 期日前一個月,將另行開立到期日為111年1月14日之合法有 效本票予甲方,並於本契約期間內,乙方陳家豪、許豐丞將 每年依前開方式將另行開立之合法有效本票予甲方。」、第 3條約定「本借貸金錢期間為109年1月14日至114年1月13日 止,共5年0月,並應同意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6進 行計算(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本契約簽訂日起之次月起 ,每月10日前給付所生之利息共新臺幣110,500元整,匯款 至甲方指定之銀行帳戶,直至清償完畢為止,甲方不得藉故 拖延。」、第5條約定「乙方如有怠於返還借貸金錢時,則 視為全部到期,乙方不得有異議,且乙方應立即將尚未清償 之金錢全部及積欠利息一併清還甲方,不得拖延短欠。」、 第6條約定「承上,乙方如有對於借貸金錢不為清償時,應 逕受強制執行,並負擔甲方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利 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強制執行費等)。 」,有系爭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11-12頁)。  ⒉由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所為被告陳家豪、許豐丞應每年於 借款日相當日即1月14日之前一個月開立到期日為下一年度1 月14日、票載金額不變之本票交付予原告收執,及每月應給 付利息11萬0,500元(即850萬元×年息15.6%÷12=110,500元 )予原告之約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所用「怠於返還 借貸金錢」、「對於借貸金錢不為清償」之記載可知,系爭 契約所稱「借貸金錢」係指借款本金,而兩造就本件借貸之 本金並無分期清償之約定,自無未按期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契約就被告未依約按時給付利息時,並 無其法律效果為就本金得視為到期之約定,故系爭契約第5 條固有「乙方如有怠於返還借貸金錢時,則視為全部到期」 之約定,亦不能認兩造合意被告陳家豪、許豐丞未依約按時 給付利息時,借款即視為到期。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3條 及第5條僅就利息部分約定分期,未就本金約定分期,解釋 契約不應拘泥於所用文字,應認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係指 被告一期未支付利息,則系爭借款之利息視為到期,被告應 即清償本金及積欠之利息云云,惟系爭契約已清楚記載「怠 於返還借貸金錢」,且系爭契約係於律師見證下簽署,其所 用契約文字應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無 須別事探求,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故原告前開主張尚 無足採。基上,本件借款之清償期既尚未屆至,被告陳家豪 、許豐丞未清償本金自非屬「怠於返還借貸金錢」之情形, 原告於清償期屆滿前,即請求被告陳家豪、許豐丞清償前開 借款,即屬無據;又被告陳家豪、許豐丞既無怠於清償本件 借款之情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所 支出之律師費,亦屬無據。  ⒊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數人 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 帶債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保證同一債務 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271條 前段、第272條第1項、第739條、第748條分有明定。查原告 主張被告自113年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按年息15.6%計算之利 息,對被告有此利息債權乙節,為被告不爭執。被告陳家豪 、許豐丞固共同向原告借款850萬元,然依系爭契約之記載 ,被告陳家豪、許豐丞並未明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核其債務本質為金錢之債,屬可分之給付,且參諸系爭契 約第2條亦約定被告陳家豪、許豐丞應各開立金額為425萬元 之本票交予原告,亦證被告陳家豪、許豐丞並無對原告各負 全部給付之意思,依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陳家豪、許豐丞 各分擔系爭借款債務之2分之1即425萬元。是被告陳家豪、 許豐丞每月應分別給付原告之利息為5萬5,250元(計算式: 425萬元×15.6%÷12=5萬5,25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家豪 、許豐丞給付各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即 113年11月8日止,已屆期(即113年5月至10月)共6個月之 利息33萬1,500元(計算式:55,250元×6=331,500元),為 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理由。又被告陳家豪等三人固抗辯 被告劉思彤僅就被告陳家豪之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被告詹 葳葳僅就被告許豐丞之借款負連帶保證之責云云,惟查被告 劉思彤、詹葳葳係於系爭契約末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及蓋章, 且系爭契約並無被告劉思彤為被告陳家豪之連帶保證人、被 告詹葳葳為被告許豐丞之連帶保證人之任何相關記載,被告 陳家豪等三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尚不 足採。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劉思彤、詹葳葳分別與被告陳家豪、許豐丞就其所應 給付之利息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陳家豪、劉思彤、詹葳葳;請求被告許豐丞、 劉思彤、詹葳葳,各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四、原告與被告陳家豪等三人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許豐丞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2024-12-06

TPDV-113-重訴-576-20241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81號 上 訴 人 林子涵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張凱昱律師 陳芃安律師 上 訴 人 如思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謝秀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育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成功國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卓必靖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偉良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若榆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旻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林子涵等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74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林子涵上訴部分,由林子涵負擔;關 於上訴人謝秀如及如思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 人謝秀如與如思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林子涵主張:伊及林偉良均為台北市成功國宅社區(下稱成 功國宅)住戶,林偉良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就其房屋裝修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與謝秀如簽訂工程合約書,惟斯時謝 秀如未受僱於設計或建設公司,無能力履行該工程,林偉良 未盡選任適任人員之注意義務。嗣謝秀如以所營之如思設計 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如思公司)在成功國宅1樓公共區 域靠近電梯出入口處施作地坪防護工程,鋪設木板(下稱系 爭木板),然未牢固固定,致該木板邊緣翹起,與大樓地面 間存有1公分以上之縫隙而產生高低差。如思公司未施作補 強、未加派人員於現場監視、張貼警告標示;謝秀如為監督 現場工程施作之人,未盡監督義務要求如思公司落實地坪防 護;成功國宅管理委員會(下稱成功國宅管委會)收取施工 保證金並複查通過上開地坪防護工程,亦放任該木板翹起之 危險狀態繼續存在,未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 段、第36條第2款、第3款規定管理維護公共區域及採取必要 安全防護措施之責;林偉良未要求謝秀如加強安全防護措施 ,及時改善系爭木板設置瑕疵,亦未詳細告知成功國宅裝修 規定,其指示有過失且未盡監督義務。伊於110年12月18日 搭乘電梯至成功國宅1樓時遭系爭木板絆倒,受有右側髖臼 後柱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需休養至111年5 月9日(合計143日),無法自理生活,全日均須專人照護, 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新臺幣(下同)8,910元、不能工作之 損害41萬4,7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37萬1,800元、非財產上 損害30萬元,合計109萬5,410元。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9條但書規 定,求為命如思公司與謝秀如連帶給付109萬5,410元本息; 成功國宅管委會、林偉良各給付109萬5,410元本息,並互相 及均與如思公司及謝秀如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之判決(原審為 林子涵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如思公司與謝秀如連帶給付林 子涵48萬1,754元本息,駁回林子涵其餘之訴。林子涵、如 思公司及謝秀如各自對其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子涵後開第2 至4項之訴部分廢棄;⒉成功國宅管委會應給付林子涵109萬5 ,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⒊如思公司與謝秀如應再連帶給付林子涵6 1萬3,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林偉良應給付林子涵109萬5,41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⒌上開第2至4項給付,如其中任一項之被上訴人 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㈡答 辯聲明:如思公司、謝秀如之上訴駁回。 二、如思公司、謝秀如則以:謝秀如與林偉良就系爭工程締約時 ,如思公司尚未設立登記,該工程係謝秀如承攬施作,與如 思公司無涉。系爭木板非由如思公司設置,縱該木板翹起亦 不影響行走,林子涵跌倒受傷與該木板之設置無因果關係。 林子涵主張醫療費用中之證明書費、病歷複製費、申請中文 診斷證明等費用與本件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其未因傷 致不能工作及需專人看護,且由親屬照顧,不得逕按專業看 護費用請求賠償;林子涵無法證明每月收入金額,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另應扣除其得領取之公共安全險保險金 4萬5,000元。常人肉眼可見系爭木板翹起,林子涵疏未注意 而跌倒受傷,自屬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如思公司、謝秀如給付部分及假 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林子涵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答辯聲明:林子涵之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成功國宅管委會:伊就系爭工程無注意義務,亦無檢查系爭 木板之權責,該木板非社區財產,林子涵因其設置瑕疵受傷 ,與伊無關。施工廠商應自行回報施工狀況,並就施工人員 進行安全管理及監督,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未接獲任何住戶 通知系爭木板翹起,自無違反社區安全管理義務。林子涵所 受傷害無需住院治療,得以視訊或在家教學等方式進行家教 工作,未受有不能工作及看護費用之損害。縱認伊未盡管理 義務,林子涵行進時疏未注意前方木板翹起致跌倒受傷,亦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㈡林偉良:系爭工程實質承攬人為如思公司及謝秀如,如思公 司所營事業為室內裝修,謝秀如具有室內設計師專業證照、 乙級建築物室內設計技術士及室內設計專業人員證照,執業 逾20年,系爭工程亦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成功國宅1 樓之地坪防護措施經管委會複查通過,伊就系爭工程並無定 作、指示或選任承攬人之過失,林子涵跌倒原因不明,其受 傷與伊無因果關係。林子涵未因受傷而無法工作或自理生活 ,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 屬過高,並應自林子涵請求金額中扣除其得請領之公共安全 險理賠金或其他保險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㈢均答辯聲明:林子涵之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  ⒈林子涵受系爭傷害係因系爭木板設置瑕疵所致:   查,系爭木板設置於緊鄰成功國宅1樓公共區域靠近電梯出 入口處,因靠近出入口一側黏貼木板之膠帶鬆脫,該木板未 貼合於地板而存有空隙,有照片可憑(原審卷一第27頁)。 次查,林子涵為成功國宅社區住戶,於110年12月18日搭乘 電梯至成功國宅1樓時跌倒,其跌倒處所即為系爭木板所在 地點,並於當日赴國泰綜合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有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7、29頁 ),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本院卷一第390頁)。訊據證人即 林子涵之弟林子軒證稱:林子涵卡到系爭木板與地板間的縫 ,斜斜的往前倒,發出極大聲響,撞到身體右側,因劇痛而 翻身導往左側等語(原審卷一第489頁)。綜上,林子涵於1 10年12月18日於步出電梯時,因系爭木板與地板間之縫隙而 絆倒,身體右側因倒地而受撞擊,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等情 ,均堪認定,足見其受傷係因系爭木板邊緣翹起所致。至其 受傷後雖有翻身行為,然難以想見單純翻身導致骨折,復無 證據足認其翻身導致傷勢加重,如思公司、謝秀如及林偉良 辯稱林子涵因翻身行為導致右側骨盆受傷或傷勢加劇云云, 難以採信。  ⒉謝秀如及如思公司就系爭木板設置瑕疵應負連帶責任:  ⑴查,林偉良為成功國宅社區住戶,於110年10月25日與謝秀如 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由謝秀如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林偉良 依施作進度逐期給付工程款,工程所需材料機具均謝秀如自 備,並由謝秀如負工地管理、安全衛生、環境清潔維護之責 ,有工程合約書可憑(原審卷一第203至227頁),核該契約 性質屬承攬契約,且承攬人為謝秀如,至為明確;林子涵主 張該契約為含有委任性質之契約云云,殊無可採。其次,林 偉良將工程合約書約定之各期工程款匯入謝秀如私人帳戶, 而非如思公司之帳戶,有匯出匯款憑證可稽(本院卷二第13 9頁),林偉良並陳稱其就系爭工程僅與謝秀如聯繫,與如 思公司間並無任何聯繫等語(原審卷二第119頁),嗣雙方 因系爭工程爭訟,謝秀如亦以其為工程契約當事人而對林偉 良提起訴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300號 支付命令、111年度補字第2381號裁定可參(原審卷一第333 、335頁),亦可佐證系爭工程承攬人確為謝秀如,而非如 思公司。  ⑵次按法人依民法第26至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 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 能力。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有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可稽。  ①查,謝秀如及如思公司於原審自認系爭木板「是我們公司施 作木作的地坪,我是現場的負責人,本來是用強力膠帶固定 ,但社區地板比較滑,所以大概有小於1公分的裂縫」等語 (原審卷一第234頁),自承系爭木板為如思公司施作之地 坪防護措施,並由謝秀如負責工程現場管理。其嗣反於上開 陳述,否認系爭木板為如思公司鋪設,並稱系爭木板是否為 謝秀如鋪設,不得而知云云,惟無法舉證撤銷上開自認,自 無可採。次觀謝秀如於成功國宅公共區域張貼內容略以「致 本棟住戶: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30日(例假日不施工 )即日起施工期間,所產生的噪音及不便之處,敬請見諒! 聯絡人:謝秀如小姐」等語之告示(原審卷一第25頁),而 如思公司係於110年11月12日設立登記,其股東及董事均僅 謝秀如一人,有公司登記資料、登記表、章程為憑(本院卷 一第51頁、卷二第197至208頁),則謝秀如開始施作系爭工 程時,如思公司已設立登記,謝秀如自可將該工程之地坪防 護工程交由如思公司施作;再佐以林偉良所提出之應收帳款 明細表,其上所列公司名稱為「如思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謝秀如s)」(原審卷一第301頁),亦堪認謝秀如承攬系 爭工程後交由如思公司施作。如思公司抗辯謝秀如與林偉良 締結系爭工程契約時,該公司尚未設立,因此與本件侵權行 為無涉云云,即無可採。  ②次查,證人林子軒證稱:林子涵跌倒處地上木板翹起,有些 地方有貼膠帶,有些地方看起來是本來有貼膠帶但已脫落等 語(原審卷一第490頁),堪認系爭木板因固定之膠帶鬆脫 而翹起,足見如思公司未妥為將系爭木板緊黏地面,謝秀如 為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疏未監督如思公司妥為施作該地坪 防護工程,均有過失,其二者之過失肇致林子涵受有系爭傷 害,應對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③另觀成功國宅所提社區施工人員進出登記名冊,本件事發前 最後進入成功國宅之施工人員為110年12月15日之謝秀如、 李靖昱、吳家彰、陳國銘、謝本忠等人,且依記載方式可認 該日名冊為同一人所書寫(見原審卷一第119頁),成功國 宅管委會復陳明110年12月18日當日及往前一週內,並無其 他住戶進行裝潢工程之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171頁),堪 認於110年12月15日進入成功國宅社區施工者,僅有謝秀如 及如思公司之施工人員,自該日至本件事發日即同年月18日 約3至4日之期間,並無其他住戶在該社區內施工,亦無其他 施工人員進入。謝秀如及如思公司抗辯系爭木板翹起係因其 他施工團隊所致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無可採。  ④綜上,謝秀如交由如思公司設置系爭工程之地坪防護措施, 如思公司於施作時未將系爭木板黏妥於地面,謝秀如亦疏未 監督如思公司妥為設置該木板或改正缺失,均有過失,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賠償林子涵所受損害,且依同法第18 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責。林子涵依上開規定請求如思公司 賠償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28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 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說明。   ⒊林偉良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並無過失:   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 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 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 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 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 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 權限,如因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倘與 定作人之定作或指示無關,則依民法第189條規定,定作人 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林偉良與謝秀如所訂上開工程合約書之約 定,謝秀如施作項目包括「梯廳公共區域地坪防護」之假設 工程,並備註「PVC+夾板」(原審卷一第211頁),足見系 爭木板乃謝秀如承攬施作之工作項目。再者,謝秀如為建築 系所畢業,以從事室內設計及房屋裝修為業,有室內設計師 證照及多年工作經驗(見本院卷一第291至292頁),林偉良 定作之事項為房屋裝修,其選任具上開技能經驗之謝秀如為 之,並無不當,且謝秀如於進行裝修工程前,已於110年12 月3日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本院卷二第39頁),客觀 上並無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林偉良僅為定作人,對於承 攬人謝秀如執行上開承攬事項,不負監督之責,亦未就謝秀 如之執行作何不當指示,本件事故起因乃謝秀如交由如思公 司設置之系爭木板未黏妥於地面所致,難認林偉良就承攬工 作之指示有何過失。又謝秀如施作系爭工程前已依住戶規約 及社區裝修規定向成功國宅管委會申請,林子涵無法證明謝 秀如有欠缺裝修經驗或能力之事實,其主張林偉良選任不適 任之謝秀如,且未告知社區裝修規定,有定作及指示之過失 云云,自屬無據。另觀工程合約書、室內裝修平面簡圖(原 審卷一第203至227頁、本院卷二第41頁),謝秀如承攬施作 林偉良房屋全室裝修及裝潢,於裝修期間林偉良顯未居住該 屋,林子涵主張林偉良每日進出使用電梯,能注意系爭木板 異狀,應督促謝秀如張貼提醒告示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 可採。此外,林子涵無法證明林偉良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其權 利之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但書規定 請求林偉良賠償損害,洵屬無據。  ⒋成功國宅管委會就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並無過失:  ⑴查,系爭木板雖裝設在成功國宅共用部分之地面,然為如思 公司所設置,該公共區域地板本身並無安全問題,林子涵係 因系爭木板未黏妥於地板而絆倒等情,均如前述,該木板並 非公共設施,非屬成功國宅管委會應管理、維護、修繕之財 產,且觀該社區住戶規約、成功國宅管委會住戶室內裝修規 定(原審卷一第351至371頁),僅約定住戶室內裝修行為不 得妨礙或破壞建築物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及 消防設備,不得占用或破壞共用部分或設備,且住戶應督促 室內裝修從業者遵守環保、勞工安全及消防法令規定,於施 工完竣時,需檢附臺北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准文件或室內裝修 審查合格證明,及總幹事、該棟委員會勘合格紀錄(見規約 第2條第7項、室內裝修規定第1條至第3條、第6條),除此 之外,未約定該管委會就住戶裝修工程有逐項監督或檢查之 義務,自難認其有疏於管理維護系爭木板或採取必要安全防 護措施之過失。林子涵雖主張系爭木板乃成功國宅管委會複 查通過云云,然此僅為謝秀如及如思公司片面之詞,為成功 國宅管委會所否認,於社區規約或裝修規定查無上開複查程 序之規定,自難採信。  ⑵至成功國宅管委會雖向施工住戶收取保證金,惟依成功國宅 住戶規約第21條第2款約定「住戶如有裝修工程,依本規約 第2條第7款辦理,應於施工前項管委會申請報備並同時繳交 壹萬元保證金,裝修完畢經管委會驗收無損公共設施後無息 退還;若有損毀,逕自保證金扣除應賠償之金額外,倘有不 足另行追索之。其餘須依本社區訂定之『住戶裝修規定』辦理 。」(原審卷一第362頁),成功國宅管委會住戶室內裝修 規定第7條並約定「承攬住戶室內裝修廠商於施工前向管委 會繳交使用電梯供電費及公共設備維修責任施工保證金新台 幣伍萬元正(裝修時間每日酌收電梯等維護費參百元,上項 費用於裝修完畢,在保證金內扣除後,由管委會轉入各施工 該棟公積金帳戶內。電梯或公共部分若因承包裝修廠商不慎 而致損壞,經管委會查證屬實,囑即修復,否則,由管委會 僱工修復,其費用亦由所繳施工保證金扣除至零為止,若有 不夠部分由管委會檢據告知裝修住戶向承包廠商索賠。住戶 室內裝修承包商所繳交施工保證金,經結算後之餘額無息退 還廠商)」(原審卷一第371頁)等規定可知,成功國宅管 委會所收取之保證金係扣抵電梯維護費、備供社區公共設施 遭施工損壞求償之用,非謂成功國宅管委會因而對住戶或施 工廠商之施工內容有管理之責。是林子涵以系爭木板設置之 缺失,主張成功國宅管委會疏於管理維護共用部分,尚屬無 據。  ㈡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林子涵因系爭傷害支付醫藥費用、診斷證明書費用、病歷複 製費合計8,91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門診收據 可憑(原審卷一第39至79頁),謝秀如及如思公司業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給付該8,910元費用(原審卷一第2 34、238頁),則林子涵主張上開費用係其身體受不法侵害 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請求謝秀如及如思公司連帶賠償,自 屬有據。謝秀如及如思公司嗣翻異前詞,抗辯林子涵所支付 之證書費及病歷複製費共590元與本件侵權行為不具相當因 果關係云云,洵無可採。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查,林子涵受有系爭傷害後,至國泰綜合醫院骨科就醫,該 院111年9月23日、112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依序記 載「110年12月22日門診建議休養3個月」、「110年12月22 日門診建議休養3個月全日專人照顧」,有診斷證明書可查 (原審卷一第29、319頁),考量其所受傷害為髖骨骨折, 癒合前行動受限,醫囑認其自110年12月22日起3個月內,即 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全日需專人照護,應 屬合理。再佐以證人即林子涵之配偶張梵於本院證稱:林子 涵因受系爭傷害,感覺劇烈疼痛,僅能側躺於床,無法行動 ,如廁洗浴皆需他人協助,醫師表示須待骨折癒合後始能進 行復健,於受傷後約2至3個月,醫師檢視X光照片表示可以 開始復健,因此開始在適群診所復健等語(本院卷一第398 至400頁),可見林子涵於受傷後3個月骨折部位已癒合,核 與前述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照護3個月乙情 相符。  ⑵次查,林子涵受有系爭傷害後在家休養,因顧慮疫情,未聘 請專業看護,而由張梵照料其生活起居,協助其如廁、洗浴 、翻身,張梵因而需調動上課時間或乘坐計程車往返住家與 學校等情,亦經證人張梵證述在卷(本院卷一第399至400、 405頁),足認張梵基於與林子涵間之親情,實際付出看護 之勞力及時間,使林子涵骨折部位得於3個月間即癒合,其 看護內容應與一般看護相當,依上說明,應認林子涵受有相 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又兩造不爭執專人全日看護費用為2,60 0元(本院卷一第321頁),並有看護費用參考資料在卷可查 (原審卷二第152、160頁)。準此計算,林子涵得請求自11 0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合計94日之看護費用24萬4 ,400元(計算式:2,600×94=244,400)。  ⑶至林子涵於骨折癒合後,至適群診所接受復健治療,該診所1 11年9月23日、112年2月15日診斷證明書醫囑雖依序記載「 自111年2月10日起暫訂三個月,宜休養避免運動」、「治療 期間宜休養需專人照護,且不適合工作」等語(原審卷一第 31、321頁),然其重點在於林子涵接受復健治療期間宜休 養,避免運動等需體力負擔之行為,並未說明林子涵於111 年3月22日後仍需專人全日照護,且林子涵於骨折傷害癒合 後,應具相當行動能力並可自理生活,所舉上開診斷證明書 尚無法證明其骨折癒合後仍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至證人 張梵雖稱林子涵於111年暑假過後始能在輔具協助下獨力行 走等語,惟此指林子涵外出行動之狀況,尚難認欠缺生活自 理能力。從而,林子涵無法證明於111年3月22日以後仍需專 人全日照護,其請求看護費用逾24萬4,400元部分,自屬無 據。  ⒊不能工作之損害:  ⑴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 規定即明。是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 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 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證人有到場陳述之義務,遇證人不能到 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詢問之。證人須依據文書、 資料為陳述,或依事件之性質、證人之狀況,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得命兩造會同證人於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觀之民 事訴訟法第305條第1、2項甚明。是法院尚非得以證人任意 性之書面陳述代替其到場之證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770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子涵雖提出家教學生或學生家長 所出具之聲明書、雙方對話紀錄、學費信封等(原審卷一第 83至95、151至193頁、卷二第99至109頁),主張其每月工 作收入達8萬7,000元,惟謝秀如及如思公司否認上開文書證 據之形式上真正,依上說明,應由林子涵證明上開聲明書、 對話紀錄、學費信封之真正,始具形式上證據力;又上開聲 明書並非經由法院命令或兩造同意所製作,與民事訴訟法第 305條所定要件不符,不得以該書面陳述代替證人到場之證 言,先予敘明。  ⑵查,證人陳星翰於原審證稱:其子陳昶均自小學3年級起迄今 均與鄭姓同學、林子涵之子同在林子涵住處上英文課,110 年6月以前為每週2小時、每小時850至900元,自110年7月起 為每週末2.5小時、每小時1,000元,即累積上4堂課後付1萬 元,林子涵受傷後因疼痛且無法坐立,自該年12月至翌年母 親節間均未上課等語(原審卷二第121至125頁)。證人許瑜 娟則於本院證稱:其子鄭楷勳自就讀小學起至考完大學止, 均於週末至林子涵住處上英文課,每次2.5小時,每月付1萬 至1萬2,000元費用,在小學時有其他兩位同學Mandy及石廷 畇與其子同時上課,於林子涵受傷後,因適逢疫情,曾停課 7至8個月,至接近暑假時才恢復上課,疫情期間林子涵曾以 LINE群組上課等語(本院卷一第391至397頁)。綜觀其二人 證述,可知林子涵主張於週日在住處對鄭楷勳、陳昶均進行 英文教學,每堂課2.5小時,每小時每人學費1,000元等情屬 實,核其此項家教收入為每月2萬元(計算式:1,000元×2.5 小時×4週×2人=20,000)。  ⑶至林子涵依聲明書、對話紀錄、學費信封等主張另有家教學 生週一及週四吳秀娘、週二沈茜汝、蔡佳宜、週四黃于恩、 黃俐嘉、週五許浩宣等家教收入部分,未舉證證明林真亦、 程千綺、吳秀娘等人之聲明書及上開對話紀錄、學費信封之 形式上真正,且蔡豐泉、許哲耀、沈茜汝以聲明書所為書面 陳述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 證人張梵雖稱林子涵平日每日各有2至3名家教學生,每月收 入為8至9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401頁),惟其僅認識其中2 名學生吳秀娘及沈茜汝,且不了解此2位成人學生請假時林 子涵如何處理,並稱林子涵自行管理其收入等語(本院卷一 第401、402、404頁),復無法說明林子涵對各學生之收費 方式,足見證人張梵並未全盤了解林子涵收入詳情,自難以 其證言遽認林子涵於本件事發時之收入達每月8至9萬元。林 子涵另提出其網路購物紀錄(本院卷二第61至135頁),欲 證明其收入得負擔每月9萬元許之消費。然該紀錄至多僅得 證明林子涵有此消費內容,無法以支出反推收入,亦無法證 明其消費資金來源必為家教工作收入,自難憑此遽認林子涵 每月收入達8萬7,000元。  ⑷綜上,林子涵所舉證據僅能證明其每月有2萬元之英文家教收 入,此數額低於勞工基本工資,惟其大學畢業,且具英文教 學經驗,有證人許瑜娟之證言及畢業證書為證(本院卷一第 367、369、391頁),堪認其具賺取基本工資之能力,應以 勞工基本工資即110年每月2萬4,000元、111年每月2萬5,250 元(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害。又林子 涵因傷需專人全日照護期間為110年12月18日至111年3月21 日,已如前述,依證人陳星翰、許瑜娟、張梵之證述可知林 子涵因傷暫停家教工作數月(原審卷二第121頁、本院卷一 第393、402頁),足認林子涵於上開期間亦無法工作,準此 計算,其因系爭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7萬8,444元(計 算式:24,000×14/31+25,250×2+25,250×21/31=78,444,元 以下四捨五入)。此外,林子涵骨折傷勢於111年3月22日後 已癒合,可從事復健,適群診所醫囑認其應避免運動且不適 合工作,係指無法從事勞力工作,考量林子涵從事英文家教 工作內容非關運動,亦無需久站或頻繁走動,難認其於111 年3月22日以後仍無法工作而受有損害,其請求不能工作之 損害逾7萬8,444元部分,亦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要旨參照)。爰審酌林子涵 為大學畢業,從事英文家教工作,具賺取基本工資之能力, 名下有投資2筆;謝秀如為大學畢業,從事室內設計、裝潢 及裝修業,名下有不動產多筆、汽車1輛、投資3筆;如思公 司資本額為100萬元,現解散清算中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 (原審卷一第265頁、卷二第118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大學畢業證書可考(見 原審卷一第23頁、限閱卷、本院卷一第367、369頁、卷二第 195頁),參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始末、林子涵因受骨折傷 害而身心痛苦、耗費心力復健,暨審酌謝秀如及如思公司過 失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林子 涵主張精神上受有損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應屬妥適 ,其逾上開數額之慰撫金請求,則屬過高。  ⒌至謝秀如及如思公司主張林子涵得受領4萬5,000元公共安全 險之保險給付,應自其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云云。然該項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為成功國宅管委會,林子涵並未領取該保險 金,經成功國宅管委會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371頁),該 管委會投保公共安全險,旨在保護社區住戶,非為減輕謝秀 如及如思公司之責任,依該項保險所為之理賠,與侵權行為 權利受損而為之賠償性質不同,兩者法令規範及成立要件不 同,並無相互折抵之問題,謝秀如及如思公司主張以上開保 險給付抵充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⒍末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 始為相當。謝秀如及如思公司雖主張林子涵未注意前方狀況 而跌倒,屬與有過失云云,惟證人林子軒證稱其與林子涵在 電梯內單純等待電梯下降,步出電梯時並無滑手機、翻包包 等其他行為(原審卷一第489頁),謝秀如及如思公司復無 法證明林子涵有何疏未注意之情事,自難認林子涵有何過失 行為助成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謝秀如及如思公司此部 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如思公司設置系爭木板不當,謝秀如疏於監督如思公 司妥為施作該項地坪防護工程,致林子涵因系爭木板翹起而 絆倒,受有系爭傷害,謝秀如及如思公司應連帶賠償林子涵 所受醫療費用8,910元之損害、看護費用24萬4,400元之損害 、不能工作之損害7萬8,444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48 萬1,754元,林子涵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林子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謝秀 如及如思公司連帶給付48萬1,75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之部分,命謝秀如及如思公司連帶給付,並為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林子涵敗訴之諭知, 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林子涵、謝秀如及如思公司之上 訴,均無理由,應分別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4-11-27

TPHV-113-上易-281-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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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865號 原 告 謝麗珍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賓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史根生 被 告 天下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智 訴訟代理人 劉硯秋 蘇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8樓房屋之住戶,被 告賓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則為原告所 住社區即賓士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管委會聘請被告天下 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下特勤公司)為賓士社區提 供駐衛保全服務。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時,因外來野狗闖 入賓士社區之地下室停車場,並破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致A車之車頭及四輪輪弧等 處受有損害,A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28 6元。  ㈡被告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9款 規定,就共用部分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並對管理服 務人負有監督義務,而被告管委會聘用之天下特勤公司依駐 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保全契約書)第4條第1項及第 5項第7款規定,應依被告管委會之指示為門禁管制及登記, 並執行停車場區域之管理,惟被告管委會並未盡其管理、監 督服務人即天下特勤公司之責,亦未對社區公共區域採取必 要防護措施;被告天下特勤公司則未依系爭保全契約書約定 管理並驅趕外來野狗,致野狗進入社區停車場破壞A車,被 告2人均須對A車所受損害負擔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 告70,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天下特勤公司應給付原告70,2 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3.上開第1項至第2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 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賓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略以:天下特勤公司派駐之值 班人員需監看40、50個監視器畫面,難以察覺是否有野狗進 出社區停車場,天下特勤公司僅負責社區之人、車進出,並 無約定需保全停車場內車輛之財物,原告亦無提供A車修繕 費用之收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天下特勤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依系爭保全契約書第2 條之約定,天下特勤公司駐衛保全服務之標的僅有賓士社區 之共用及約定共用部分,而未包含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 ,原告於停車場中之編號E7停車位為約定專用部分,自非保 全服務之範圍;且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免責事由」之第 8款約定,天下特勤公司就停車場內車輛或車內財物被盜或 破壞之損害亦無須負責;又管制車輛進出之停車場閘欄係管 委會委由訴外人騰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天下特勤公司 並無派員駐守於閘欄,僅負責進出社區之門禁管制、登記並 開關閘欄,然管制及登記之對象並未包含狗;天下特勤公司 之派駐人力亦已依約定巡視公共區域並製作值勤日誌,於事 故發生當時並無發現任何異狀,無從得知野狗何以於短時間 內進出停車場,天下特勤公司已盡其管理之責。依上開說明 ,天下特勤公司公司既無執行停車場管理、負責停車場內車 輛與私人財物損害之義務,即無負擔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有加害行為,即以自己之行為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而 自己的加害行為,包括作為及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權行為 者,原則上應以法律上有作為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31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對危險源的防害 義務或監督義務而構成的保證人地位,如為危險前行為之人 、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而以依日常生活經 驗有預見可能性,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者,如未 注意防止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過失之不作為,如其過失不 作為致損害發生,自應就損害之結果負過失責任(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賓士社區之住戶,被告管委會聘僱被告天 下特勤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而於112年11月17日時因有 野狗跑入賓士社區停車場,造成原告所有之A車受損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先認定。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管委會應就A車受損一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然查: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 、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 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九、管理服務人之 委任、僱傭及監督」,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 、第36條第2款、第3款及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管委 會就社區停車場確有修繕、管理、維護、清潔並監督管理服 務人之義務,堪以認定。  2.又所謂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 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定 有明文。故管理委員會就社區停車場雖有修繕、管理、維護 、清潔之工作,惟其具體要執行到何種程度,應視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就此事項有無具體之指示,如無,參酌社區管 理委員會大多屬於無給職,依據民法第535條規定:「受任人 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 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之 意旨,管委會既未受有酬勞,故其僅須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 同一程度之注意義務即可。  3.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賓士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對於社區 停車場之管理、維護有做成何具體之指示,故被告管委會就 此僅須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程度之注意義務即可。而被告 管委會就社區停車場之管理、維護,實際上已有委任被告天 下特勤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其內容包含門禁管制、車輛 進出管制、意外事故及暴行之監視、阻止及防止擴大,且被 告管委會亦有於停車場入口處設置閘門機以管制停車場人、 車之出入,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勤務日誌、工程承攬合 約書及閘門機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101至108 頁、第141至156頁);而上開管理維護方式已足避免大部分 外來人車入侵之危險,堪認已有盡其管理、維護停車場之注 意義務,且其注意之程度堪認已達到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 程度。  4.至野狗於凌晨3時許從閘門機下方空隙闖入停車場並損壞A車 之偶發事件,乃係因賓士社區目前就停車場出入口僅設置閘 門機管制,而未設置封閉式管制,且未要求保全公司派駐人 員於停車場入口處駐守所致,惟賓士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既「未曾」要求被告管委會為上開具體管制措施,則 在被告管委會已就停車場之管理、維護有委請保全公司、設 置閘門機等具體行為之情況下,依「具體輕過失」責任標準 以觀,尚難認被告管委會有何過失之情形可言。  5.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管委會未盡其監督被告天下特勤公司之 義務云云,惟原告並未說明被告管委會究竟應負何具體監督 義務,其又係如何未履行該具體之監督作為,是認原告此部 分空言主張,並非可採。  6.被告管委會就其停車場之管理、維護既已盡其應盡之注意義 務,則尚難認其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可言,原告請求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乃屬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天下特勤公司應就A車受損一事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1.依系爭保全契約第4條關於「駐衛保全服務作業」之約定: 「一、乙方(即被告天下特勤公司)受甲方(即被告管委會 )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並依甲方之要求予以登記 。二、乙方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管制車輛進出,必要 時並予登記。三、乙方應提供防盜之建議及防火、防災之應 變處理建議。四、不論於標的物範圍或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 域內,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乙方應即 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阻止或防止災 害擴大。」,可知被告天下特勤公司依約除了負有門禁管制 、車輛進出管制、提供防盜建議及防火、防災應變處理建議 外,尚負有「於標的物範圍、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內有意 外事故或暴行發生時,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之義務, 而被告2人均不否認被告管委會就停車場之管理亦是委託由 被告天下特勤公司負責(見本院卷第183頁),是於野狗進 入停車場對住戶車輛進行破壞時之意外事故發生時,被告天 下特勤公司依上開約定,自有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之義 務,被告辯稱天下特勤公司僅負責人、車之進出管制云云, 並非可採。  2.惟賓士社區就停車場之出入僅設柵欄機管制,並未設有鐵捲 門、大門等封閉設施等情,有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93至95 頁),而被告天下特勤公司陳稱:該柵欄機是由住戶車輛所 裝置之ETC感應設定,自動管制車輛進出等語,有工程承攬 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62頁),而原告並未舉證被 告管委會有何要求被告天下特勤公司派員於停車場出入口駐 守之情形,則以賓士社區目前如前述之管制方式,被告天下 特勤公司顯然無法全面防止野狗於半夜藉由柵欄機下方之空 間進出該停車場。  3.又被告天下特勤公司當日亦有派員於凌晨3時巡視社區,並 未發現任何異狀,有勤務日誌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 可見僅以派員巡視之方式,尚無從即時發現社區停車場有野 狗闖入損壞車輛之情事;而被告天下特勤公司所派駐之保全 於管理中心固可從監視器看到停車場入口及裡面之景象,為 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84頁),然被告管委會陳稱:值班 人員負責監看的監視器畫面多達40、50個,且畫面很小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頁),為原告所未予爭執;而原告所提供 野狗跑進停車場毀損A車之影片,其總長度僅有56秒鐘,且 僅拍攝4隻狗圍繞著A車查看,其中有一隻狗對A車左輪上方 之葉子板短暫啃咬2次,影片後段即僅剩一隻狗在A車旁邊, 其他三隻狗都消失在畫面中,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 卷第182頁);則在天下特勤公司之值班保全除了一次監看4 0、50個監視器畫面之外,還要填寫勤務日誌、處理其他雜 務之情況下,顯難期待其能夠注意在其中一個監視器畫面中 在短暫幾秒內所發生之事。又縱使值班保全剛好看到監視器 畫面中看到有狗圍繞在A車旁邊之行為,因上開啃咬之過程 甚為短暫,待值班保全移動至停車場時,亦已來不及阻止A 車遭到啃咬,是顯難認被告天下特勤公司對於野狗闖入停車 場啃咬車輛一事,有防免之能力。從上可知,被告天下特勤 公司對於上開情形既不能注意,自難認其就A車之損害有何 過失之情形可言。   4.況系爭保全契約第11條第8款就「免責事由」之範圍有約定 包含「停車場內車輛或車內財物被盜或破壞之損害」,有系 爭保全契約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而依民法第222條之 反面解釋輕過失之責任得預先免除,則被告天下特勤公司就 A車之損害,除非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否則其即因上開約定 而免責。是縱認被告天下特勤公司對A車之損害有過失,應 該過失應僅屬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輕過失責任,則依 上開規定其亦無庸對被告管委會負責,而被告管委會既是代 表賓士社區全體住戶與被告天下特勤公司簽約,原告身為賓 士社區住戶即應受到該約定之拘束,是原告即不得要求被告 天下特勤公司賠償A車受損之修復費用,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各70,28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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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486號 原 告 白宮露營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竟恒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吳約貝律師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楊欣梅 訴訟代理人 林健民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3年12月2日下午14時30分在 本庭第6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宣告辯論終結,並定於 同年11月13日宣示判決。查本件因認有再開辯論必要,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肇嘉

2024-10-25

STEV-113-店簡-486-202410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邁帥防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姝霓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育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約貝律師 被 上訴 人 神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亮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正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六頁第三行關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遲 延為由」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2024-10-22

TPHV-113-重上-121-20241022-2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973號 原 告 謝麗珍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賓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史根生 被 告 騰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騰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87元,及 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騰躍資訊股 份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騰躍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21,4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騰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躍公司)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賓士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30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BQ-658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系爭社區之賓士特區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出口駛離時,於行經門柵管制系統(下稱系爭門柵)途中,適有被告賓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賓士管委會)委由騰躍公司測試系爭門柵並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被告疏未注意系爭門柵已失控損壞,致系爭門柵掉落敲打系爭車輛右後車尾(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1,487元(含鈑金1,632元、塗裝19,855元)。  ㈡騰躍公司為賓士管委會之維護廠商,疏未注意系爭門柵已失 控損壞,對此並無任何處置及放任此狀態存在,應有過失; 賓士管委會對系爭門柵則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且 就系爭工程負有監督義務,賓士管委會未盡其義務,故被告 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  ⒈賓士管委會應給付原告2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騰躍公司應給付原告21,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第1、2項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 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三、被告則以:  ㈠賓士管委會:  ⒈依系爭車輛之估價單,無法確定系爭車輛是否已經過修繕, 且據騰躍公司表示,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已表示不追究;此 外,倘若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本應由賓士管委員會扣留系 爭工程之工程款,然賓士管委員會已於112年12月與騰躍公 司驗收結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故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騰躍公司:騰躍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 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 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21,487元負不真正連帶責 任,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事實,業已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車損 照片、陳情單(本院卷第13至21、31至37、83至84、41至43 頁),賓士管委會對於騰躍公司為系爭社區之系爭停車場之 系爭門柵之維護廠商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且對 於本件事故之事實僅表示不清楚(本院卷第97頁),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 斷定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參酌賓士管委會係認其未 向騰躍公司扣工程款,而非爭執原告所主張之本件事故發生 經過,應認就本件事故發生之事實視同自認;另騰躍公司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本 件事故之事實為真實。  ⒉又賓士管委會既已於112年4月30日委請騰躍公司測試系爭門 柵並施作系爭工程,則在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對於系爭門柵應 負管理、維護責任之人當為騰躍公司,而非賓士管委會,如 系爭門柵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造成他人受有損害,理應由 騰躍公司負賠償之責,此觀工程承攬合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 :「本工程進行中因乙方之疏忽及過失,以致損害他人之身 體或財產,乙方應負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之損失者不在 此限。」益明。承此,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其因本件事故所受 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應不可採。至原告主張騰躍公司 疏未注意系爭門柵已失控損壞,對此並無任何處置及放任此 狀態存在,應有過失乙節,則屬有據。  ⒊再觀諸賓士管委會法定代理人史根生與騰躍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87頁),李 俊龍已向史根生陳明:「碰觸到車尾」等語,堪信系爭門柵 確有在系爭車輛通過時碰觸系爭車輛。參以原告提出上開車 損照片,系爭車輛車身確有部分受損痕跡,復比對原告提出 之本件事故發生日翌日(112年5月1日)之估價單所載維修 項目分別包含:「右後葉子板3x100cm²受損面積A級處理」 、「板金防鏽處理時間」、「2層塗裝條色時間(2K;1片) 」、「後葉子板外板噴塗時間(四門轎車;補修1/1;多片 )」、「耐擦傷塗料特殊塗裝時間(後葉子板)」、「使用 烤漆房」、「耗材費」,均為關於系爭車輛後葉子板之塗裝 及板金修繕,核與原告主張之車損位置及狀況大致相符,堪 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系爭門柵敲打,受有估價單所載維 修項目之損害,應屬有據。  ⒋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21,487元(含鈑金1,632元、塗裝19,855元),業據 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85頁),應堪採信。李俊龍雖於 前開對話紀錄中向史根生陳明:「事發後我親自到現場了解 ,並和住戶及總幹事約處置方式,經協調住戶不追究,實際 也無大礙(沒有殘留痕跡),輕微碰觸!」,然此情為原告 所否認,騰躍公司亦未就原告有同意不追究其責任乙節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李俊龍片面之詞認定其所述為真實 ;此外,賓士管委會有無依工程承攬合約書向騰躍公司扣工 程款,乃其雙方間之關係,與原告請求無涉,併此敘明。準 此,原告請求騰躍公司給付21,487元,應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騰躍公司之請求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騰躍公司始負遲 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0日寄存送達騰躍公 司,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6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3年8月30日發 生送達效力,準此,原告請求騰躍公司給付21,48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騰躍 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騰躍公司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0-18

STEV-113-店小-973-20241018-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446號 原 告 許聖苓 被 告 林存淵 林紫瑄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昱凱律師 蘇育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林存淵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 雖亦列「林紫瑄」為被告,然觀諸事實及理由欄所示內容及 其所附證據資料,無從得知其對「林紫瑄」提起本件訴訟之 具體原因事實,或「林紫瑄」與本件事故之關聯,核與起訴 應備程式不合。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具狀敘 明被告林紫瑄究有何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包括行為之具體 人事時地物、侵害原告何權利、原告受有何損害暨其間之因 果關係等),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逾期即駁回其訴,業經 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3 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件 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0-11

CLEV-113-壢簡-446-20241011-2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山 選任辯護人 呂文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豪 選任辯護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4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文山、劉家豪刑之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李文山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向附表 所示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劉家豪處有期徒刑 柒月,緩刑貳年,並應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文山、劉家豪(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 名)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 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本案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且被告已經與告訴人英圃 華(下稱告訴人)達成調(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 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145、221、226頁);檢察官循告 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駕駛營業 小客車疏失致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黃素貞(下稱被害 人)遭到碰撞而失去寶貴之生命,並造成告訴人心靈之重大 傷害,迄今難以平復,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審酌 告訴人所受損害,其量刑顯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且背離 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罪刑相當,爰請求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足 認被告2人及檢察官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 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罪名部分: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 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91頁),觀諸被告2人主動供承前開 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2人供陳前開犯行係因 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 等情,爰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2人上開過失致死犯行,認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固修正公布,並自民國112年6月30 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 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 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 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 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 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 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 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 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揆諸上開說明,不論依修正前或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行為人均必須 故意違反上開規定內容,始得加重其刑,查被害人因本件車 禍死亡,係肇因被告李文山駕駛營業小客車與被告劉家豪駕 駛營業小客車於牯嶺街與福州街交岔路口發生碰撞(第1次 碰撞),而後被告李文山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始撞上(第2次碰 撞)於交岔路口行走之被害人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見原判 決第1項、起訴書第1項),足見被告李文山駕駛之營業小客 車會撞到行經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顯係因其駕駛之營業小 客車與被告劉家豪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車輛失控始 撞到被害人,而非被告李文山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於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故意不依上開規定讓被害人優先通行而撞到被害人 ,是被害人縱因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而死亡,亦無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原審就此部分 ,認被告2人均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自有違誤。㈡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 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 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 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 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 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劉家 豪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有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3至154頁),被告李文山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87至188頁),堪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此部 分未及審酌,而量處被告2人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 違比例原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本件被告2人就此部分提 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檢察官 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則為無理由。又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2人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 ,被告李文山疏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之指示於交岔路口暫停 確認幹道車輛狀況並禮讓幹道車輛先行;被告劉家豪疏未遵 守閃光黃燈號誌,而未減速接近,因被告2人之前揭疏失致 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遭到碰撞而失去寶貴之生命,並 使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心理創傷,實有不該;惟念被 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告劉家豪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 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被告李文 山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堪 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2人已 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遵期履行,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 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5至226頁),暨本案過失情節 、過失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 1、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 61頁),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調解筆錄、本院和 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4、187至188頁) ,足見被告2人確有真摯悔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 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李文山緩刑3年、被告劉家豪緩 刑2年,以啟自新。 2、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2人亦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部 分損害,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分別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賠償金。又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 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2人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另上開 命被告支付附表所示金額部分,依上開規定,固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惟其性質因屬對被害人因本件被告犯行所生之 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與被害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性質應屬同一,被害人自得於將 來取得民事執行名義相同債權金額內,擇一執行名義行使之 ,而被告2人如依期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亦得於同一金 額內,同時發生清償之效果,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訴,檢察官曾 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告李文山應向告訴人英圃華給付新台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劉家豪應向告訴人英圃華給付新台幣(下同)壹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8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08

TPHM-113-交上訴-41-20241008-2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非訟代理人 李巧鈴 陳英琪 黃品瑄 相 對 人 蘇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4,38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3,477,73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PCDV-113-司拍-412-20241007-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祥恩 林顯圳 張文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8月26日新北警金刑字第1134244999號函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祥恩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 ,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3千元。 林顯圳、張文展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林祥恩部分 一、被移送人林祥恩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5月23日15時許。 (二)地點︰新北市萬里區東澳路(薆悅酒店停車場旁)。 (三)行為︰被移送人林祥恩於上開時地,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金山分局員警執行廟會活動秩序維護勤務實施合法盤查時 ,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於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野柳派出所警員蘇育民、郭俊 鴻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第5-7頁)。 (二)被移送人林祥恩於警詢時之供述(本院卷第9-12頁)。 (三)密錄器畫面截圖(本院卷第13-15頁)。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 鍰: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 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 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 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經查,被移送人林祥恩於警詢時 辯稱:我只是正常的跟員警講話,對員警說「哇齁哩銷」( 臺語音譯)云云,惟當時員警係執行廟會活動秩序維護勤務 而實施合法盤查,並無不合理之情形,民眾對於員警依法執 行職務之手段或態度,有所質疑或不滿時,雖可以平和之言 詞或行動,向執勤員警反應自己之問題或情緒,但仍應有其 界限,不得以一般人認為顯然不適當言詞或行動相加,而被 移送人林祥恩在上揭時間、地點,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對警員口出前揭言詞叫囂,乃妨礙員警執行公務,被移送人 林祥恩亦於警詢時自承:我朋友在前面擋我,可能怕我衝動 等語(本院卷第11-12頁),且依密錄器畫面截圖顯示(本 院卷第13-14頁),被移送人林祥恩係作勢欲衝向員警,並 有以左手食指指向在場員警之行為,顯非被移送人林祥恩辯 稱之正常講話等情,雖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然該等 言詞、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具有針對性、特定性,足使 聽聞者即現場警員或不特定第三人感受其對警員口出上開言 詞及行為係基於不滿之情緒,而有挑釁貶抑之意,亦顯非僅 表示某種語氣、停頓或無意義之虛詞、語助詞,所為亦已有 害於國家權力之行使,是移送人林祥恩前揭所辯,顯屬卸責 之詞,不足為採。從而,被移送人林祥恩有為上開違序行為 ,堪予認定。核被移送人林祥恩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85條第1款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 言詞、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之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林祥恩於員警在場執行職務時,對員警施以 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其違序行為 之手段、所生危害、影響社會秩序之程度,兼衡被移送人林 祥恩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程師工 作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貳、被移送人林顯圳、張文展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顯圳、張文展於113年5月23日15 時許,在新北市萬里區東澳路(薆悅酒店停車場旁),對於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員警執行廟會活動秩序維護勤務 實施合法盤查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於在場依 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因認被 移送人林顯圳、張文展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違 序行為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 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 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 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林顯圳、張文展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以顯然不相當之言詞、行動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 或侮辱程度之事實,無非係以警員職務報告、被移送人林祥 恩於警詢時之供述、密錄器畫面截圖為其論據。惟查: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 規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 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 序要領」(該法規在107年8月10日修正為「警察機關實施 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之規定,偵查人員於調查犯 罪過程中,如需實施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指認犯罪 嫌疑人時,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 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 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 避免提供老舊、規格差異過大或具有暗示效果之照片指認 。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 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移送人林顯圳(原名林志成)、張文展經警通知均未到 場。就被移送人林顯圳部分,被移送人林祥恩雖於接受警 員詢問時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用甩棍的員警為何會將 甩棍甩出?)他是看到林志成衝下車所以員警才將甩棍甩 出來。(問:承上題,你是否知道林志成與用甩棍的員警 距離多遠?)他當時就站在我旁邊,所以距離大概就三或 四公尺。(問:警方提供現場秘錄器截圖供你觀示,照片 編號1的男子為何人?有無年籍資料、聯絡方式,與他係 何關係?)林志成。沒有他的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我跟 他是朋友關係等語(本院卷第11頁),惟依前述警員對於 被移送人林祥恩之提問,可知警員並未要求被移送人林祥 恩先行陳述本案違序行為人之特徵,被移送人林祥恩亦未 曾就被移送人林顯圳之容貌或身型特徵加以指明,又被移 送人林祥恩既自陳與被移送人林顯圳為朋友關係,然卻稱 無被移送人林顯圳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則被移送人林 祥恩是否與被移送人林顯圳熟稔,已非無疑,被移送人林 祥恩於警詢時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指認,已難謂客 觀可信,警員僅因被移送人林祥恩供稱在場員警因被移送 人林顯圳衝下車而將甩棍甩出等情,即提供現場密錄器畫 面中特定人之截圖予被移送人林祥恩指認,是被移送人林 祥恩有無受承辦警員之暗示及誤導之可能性,亦非無疑。 故依被移送人林祥恩前開所述之指認方式,顯見警員係提 供現場密錄器畫面中特定人之截圖,供被移送人林祥恩指 認違序行為人,該指認方式不僅與選擇式列隊指認有違, 且僅以單一截圖提供指認,此是非式單一指認程序已有暗 示及誘導被移送人林祥恩之高度危險性,極易產生錯誤印 象,且於被移送人林祥恩指認前,亦未經警員告知違序行 為人不一定是截圖中之人,足認被移送人林祥恩於警詢時 所為之指認程序顯有瑕疵,自難依憑此等有瑕疵之指認遽 為不利於被移送人林顯圳之認定。另就被移送人張文展部 分,被移送人林祥恩於警詢時並未指認被移送人張文展為 在場違序行為人,而警員郭俊鴻出具之職務報告亦僅稱「 另一名涉嫌人經詢問宮廟隨行人員表示為張文展(70年次 )」,惟該名宮廟隨行人員為何人?案發時是否在場?與被 移送人張文展之關係為何?是否有依循上開指認犯罪嫌疑 人注意事項之規定為指認?等節,均無從知悉,實難僅憑 此而逕認現場密錄器畫面中除被移送人林祥恩、林顯圳外 之第三人即為被移送人張文展。 (三)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 被移送人林顯圳、張文展有構成上開移送處罰行為之確信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林顯圳、張文展 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判決 意旨說明,自應為被移送人林顯圳、張文展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規定,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 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 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0-04

KLDM-113-基秩-5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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