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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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郭慧儀 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一、聲請人應預納必要費用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530元【計算式 :3×51×10-1,000=530】,該筆費用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 還予聲請人。 二、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本件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理由(例如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 三、聲請人陳報其經營女力時尚清潔工作室,請提出該營利事業 單位聲請更生前1日(即民國113年9月26日)回溯5年內之每 月營業額資料、營業稅申報資料,並請釋明實際營業月數。 另聲請人雖為經營者,惟是否領有薪資?若有,請提出聲請 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如無薪資單或薪資證 明文件,請出具收入切結書(請註明每月平均薪資為何,含 兼差部分)。若無,則每月收入3萬5,000元係如何計算?請 列明計算式,並提出相關資料證明。 四、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支出是否依臺灣省11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年已提高)之1.2倍計算?如 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各筆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各該 筆必要性支出之相關實際支出單據(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 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明細、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約等 ),及釋明該支出之必要性,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請檢附相關資料說明聲請人須扶養其母親沈孟樺之原因(即 沈孟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形)、聲請人 及沈孟樺之收入狀況、聲請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實際支出 之扶養費金額。並提出下列文件:①家族系統表;②聲請人與 其全部兄弟姊妹、子女及沈○○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③所有對沈孟樺負扶養義務之人(即聲請人之兄弟姊 妹)的收入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等);111年度、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 六、聲請人之1名子女是否在學?有無兼職或打工?其等名下財 產及收入狀況?請提出聲請人之子女下列資料:①在學證明 文件;②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的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2年3 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 本)。 八、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 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 補助等)及領取原因。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 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九、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有效保單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十、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 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民國113年9 月26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 動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 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 ,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於最近5年內(即自113年9月26日回溯5年 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 易?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 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問題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3-04

TTDV-113-消債更-119-20250304-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田宗禾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一、聲請人應預納必要費用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60 元【計算式:6×51×10-1,000=2,060】,該筆費用係預繳, 如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本件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理由(例如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 三、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如無薪資 單或薪資證明文件,請出具收入切結書(請註明每月平均薪 資為何,含兼差部分)。若聲請人每月支出超過收入,請說 明超出部分由何人負擔?如何負擔?並提出相關單據。又聲 請人陳報目前每月收入低於114年度法定最低工資2萬8,590 元之原因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四、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支出是否依臺灣省11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年已提高)之1.2倍計算?如 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各筆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各該 筆必要性支出之相關實際支出單據(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 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明細、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約等 ),及釋明該支出之必要性,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請檢附相關資料說明聲請人須扶養其母親田秀雲之原因(即 田秀雲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形)、聲請人 及田秀雲之收入狀況、聲請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實際支出 之扶養費金額;並提出下列文件:①家族系統表;②聲請人與 其全部兄弟姊妹、子女及田秀雲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③所有對田秀雲負扶養義務之人(即聲請人之兄弟 姊妹)的收入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等);111年度、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 六、聲請人之子女中是否有已成年者?若有,該名已成年子女目 前是否仍在學?其有無兼職或打工?該名已成年子女的名下 財產及收入狀況?請提出聲請人之全部子女下列資料:①戶 籍謄本、②在學證明文件;③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的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2年3 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 本)。 八、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 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 補助等)?若有,領取原因為何?若符合領取資格但未申請 ,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九、請提出聲請人及其母親田秀雲名下所有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十、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有效保單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 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民國113年1 0月8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 動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 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 ,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於最近5年內(即自113年10月8日回溯5年 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 易?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 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問題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3-04

TTDV-113-消債更-124-202503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抵押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林碧珠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複 代理人 甘昊文 被 告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訴訟代理人 袁秀慧律師 黃于珊律師 追加被告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黎 追加 被告 首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映君 追加 被告 劉思影(原名劉思恩) 侯武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下午 二時三十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前補正如附件所示 事項,並將繕本直接送被告、追加被告。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尚有如附件 所示應調查之事項,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 論程序,並指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期日行言詞辯論。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件: 一、提出載有完整當事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及請求權基礎 之言詞辯論意旨狀。 二、前揭言詞辯論意旨狀應注意以下事項:  ㈠原告起訴時係以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資管 公司)為被告,請求其將臺東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5年1月17日由臺東縣成功 地政事務所以登記字號:成地字第001540號,登記原因為讓 與,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97萬元,存續期間 民國86年1月31日至116年1月31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變更登記為擔保金額新臺 幣497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見本院卷一第10頁)。嗣原告追 加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等人為 被告,而其聲明經補充、更正,其最後聲明為「確認原告就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以95年成地 字第001540號收件,登記日期95年1月17日,擔保權利總金 額497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5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就系爭土地拍定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參以 原告起訴之事實理由既係為取得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暨所擔保債權勝訴判決方得提領分配款,故原告可否就系爭 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所得受分配金額即有確認必要,先予敘 明。  ㈡惟原告就追加被告侯武成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區中小企銀)借款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原告輾轉受讓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等 經過,於其歷次書狀及開庭陳述均未具體敘明其最後聲明中 所請求確認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金額為多少 元,而原告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亦均未記載被告、追加 被告歷次所轉讓債權之具體金額(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54 頁)。然由原告提出之本院核發、補發之債權憑證(見本院 卷一第60頁至第66頁)所載執行名義內容,可知臺東區中小 企銀與兆豐資管公司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 曾一部受償,故原告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餘額即有不明,是本 院行使闡明權向原告確認其對於追加被告侯武成之債權即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為多少元?其聲明有無需 要維持或變更?原告若需變更聲明,請於主文第2項所示日 期前具狀,並將繕本逕送被告與追加被告。若原告不變更聲 明,亦請於上開期日前具狀說明其依據為何及所憑證據出處 頁數。

2025-02-27

TTDV-112-訴-78-20250227-3

消債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顏進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顏進杉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 號裁定免責,該裁定並於民國114年2月14日確定,爰依法聲 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相關卷宗確 認無訛,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向本院為復權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2-26

TTDV-114-消債聲-2-202502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黃柏榮律師 相 對 人 賴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 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民國112年12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0條規定,訴訟於修正前已終結, 並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者,縱其聲請在修正後,仍應適用前揭 修正前規定。而所謂「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諸如訴訟 因當事人撤回或和解而終結者即是。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就本院112年度司調字第124號請求 返還土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成立調解,同意由相對人 即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而聲請人就該案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8萬0,299元,扣除退還部分尚餘2萬6,766元 ,自應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就系爭事件於112年7月12日在本院達成調解,約 定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為憑。則系爭事件於112年7月12日即因調解成立而終結, 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確定系爭事件之訴訟 費用額,有其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載日期可稽,顯逾首揭 規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核非適法,自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2-26

TTDV-114-聲-46-202502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號 原 告 蔣小芳 訴訟代理人 張睿紘律師 被 告 陳甲瑞 張謝明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一一二年度偵續字第四○號詐欺案件 之偵查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等人因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罪嫌疑,經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0號偵查中,有被告 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846、1423、2110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參 。而原告訴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主張被告等人共同將 被告陳甲瑞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中國 信託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對原告施以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 該匯入款項旋遭轉匯其他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等 人是否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 事訴訟之裁判,且基於刑事偵查不公開原則,本院亦難於上 述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前先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檢閱,故非俟上 述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含起訴或不起訴等),其民事訴訟即 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2-26

TTDV-113-訴-138-2025022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09號 原 告 潘宥臻 訴訟代理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秀蘭等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 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 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鄉○○ 村0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屋)第二層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揆諸前揭規定,應依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爰 參酌原告陳述系爭房屋臺東縣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所核定 之課稅現值,及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系爭房屋共二層樓中之二樓 為計算,則原告此項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為新臺幣(下同)10萬9,700元【計算式:(8萬8,700元+13萬0, 700元)×1/2=10萬9,7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萬9 ,700元,而本件係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訴繫屬(見本院收狀日 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1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2-25

TTDV-113-補-409-20250225-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鄭勝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政鴻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2-25

TTDV-114-補-94-202502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原告與林碧梅之繼承人即被告顏清榮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 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等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均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3,280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7,09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6,5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2-25

TTDV-114-補-80-2025022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威廷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民 國113年10月24日對被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內容,其本金及請求起訴前(計算至113年10月23日)利息部 分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4,955元【詳附表二】,爰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4,955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 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1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 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47元,及分別依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金額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利率 (年息) 金額 1 本金 2,040元 2,040元 利息 2,040元 111年5月25日 113年10月23日 2+152/365 16% 789元 2 本金 2,040元 2,040元 利息 2,040元 111年5月25日 113年10月23日 2+152/365 16% 789元 3 本金 900元 900元 利息 900元 111年5月25日 113年10月23日 2+152/365 16% 348元 4 本金 7,904元 7,904元 利息 7,904元 111年5月25日 113年10月23日 2+152/365 16% 3,056元 5 本金 4,432元 4,432元 利息 4,432元 111年6月25日 113年10月23日 2+121/365 16% 1,653元 6 本金 544元 544元 利息 544元 111年6月25日 113年10月23日 2+121/365 16% 203元 7 本金 187元 187元 利息 187元 111年6月25日 113年10月23日 2+121/365 16% 70元 合計 2萬4,955元

2025-02-25

TTDV-114-補-87-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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