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威廷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民
國113年10月24日對被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一所
示內容,其本金及請求起訴前(計算至113年10月23日)利息部
分之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4,955元【詳附表二】,爰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4,955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11
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1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一
編號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 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047元,及分別依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金額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利率 (年息) 金額 1 本金 2,040元 2,040元 利息 2,040元 111年5月25日 113年10月23日 2+152/365 16% 789元 2 本金 2,040元 2,040元 利息 2,040元 111年5月25日 113年10月23日 2+152/365 16% 789元 3 本金 900元 900元 利息 900元 111年5月25日 113年10月23日 2+152/365 16% 348元 4 本金 7,904元 7,904元 利息 7,904元 111年5月25日 113年10月23日 2+152/365 16% 3,056元 5 本金 4,432元 4,432元 利息 4,432元 111年6月25日 113年10月23日 2+121/365 16% 1,653元 6 本金 544元 544元 利息 544元 111年6月25日 113年10月23日 2+121/365 16% 203元 7 本金 187元 187元 利息 187元 111年6月25日 113年10月23日 2+121/365 16% 70元 合計 2萬4,9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