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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韋翔 黃貴卿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調偵字第387號、112年度偵字第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共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未○○均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 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等已預見申辦 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 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 旦以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卻仍共同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使 用,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110年9月7日14時50分許,在雲林 縣○○市○○路○段0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 院區旁之埤口路上,向戊○○以不詳方式(起訴書誤載方式,業經 檢察官當庭更正)取得不知情之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戊○○所涉部分,業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身分證影本 及健保卡影本,取得後甲○○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資料交予未○○ ,未○○復輾轉將上開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 人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甲○○、未○○ 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或內有未成年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附表編號19所示之人所匯入 之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元因郵局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經轉帳 或提領),甲○○、未○○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 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未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本院卷 四第108至11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 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及被告2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 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提示 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四第165至16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本院卷四第116至133頁),並有附表「佐證 之卷證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拿取 本案帳戶後,已交予不詳之人收受,本案帳戶均不在其等掌 控中等情(本院卷四第166頁),被告2人係共同協助不知情 之戊○○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任由該人隨意使用本案帳 戶,由此足認其等主觀上均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 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⒊經查,被告2人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僅 得於適用前揭⒉所載行為時法時依法減輕其刑,不論適用中 間時法或現行法,均無法依法減輕其刑。是就上開歷次修正 條文,於比較時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⑴若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應減)減刑規定之適用、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得減),依法遞減輕之,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故不得超過 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 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月至5年」;⑵若依中間時洗錢 防制法整體適用,被告得依刑法第30條(得減)減刑,再適 用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詐 欺取財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用中間 時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5年」; ⑶若依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幫助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得減),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現行法最 高度刑均相同,又行為時法之最低刑較中間時法、現行法低 ,應認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詐欺附表編號1至 18、20至21所示之人部分),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詐欺附表編號19所示之人部分)。另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 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至21所在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雖未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移送併辦,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即附表編號1)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附表編號2至21之事實亦經檢察官以113年度蒞 字第1440號補充理由書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三、附表編號1至2、5、7至10、12、14、1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數次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乃詐欺集團成員各基於單一 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上開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為上開轉帳之行 為,詐欺行為獨立性薄弱,被害法益又各屬單一,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2人均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多次洗錢、洗錢未 遂,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2人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坦承本案犯行,業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已於審判中自白 犯行,均應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㈡被告2人所為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本院衡其等犯罪情節顯較正犯 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遞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2人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之犯行,但其等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常 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 開風險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 本案詐欺集團用以作為犯罪使用,助長社會詐騙風氣,致使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 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尚未賠償附表所示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 前均多次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刑事前科紀錄,有其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足見其等素行非佳;惟犯後於本院審 理時均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車床工作,已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家中尚有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16 8頁);被告未○○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個人戶籍資料 記載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做工維生,離婚,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現由母親照顧,家中尚有父母、奶奶、姊姊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168頁),暨本案犯罪情節 、檢察官、被告2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八、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依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除編號19所示告訴人己○○ 匯入之3萬元尚未遭提領外,其餘均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業如前述,如就該等已遭他人提領之款項對被告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至告訴人己○○匯入尚未經提領、轉 匯而遭圈存之款項,參照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 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 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 應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 是既可由金融機構依上開規定辦理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告 訴人己○○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 該等款項亦無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 上開規定辦理發還作業,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均不於本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既無從認 定其等就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宣告沒收或追徵犯 罪所得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佐證之卷證資料 1 ︵ 即 起 訴 書 及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1 ︶ 告訴人 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9日20時56分許在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以暱稱「陳佳怡」結識戌○○,嗣雙方互加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以加入MTW交易所網站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0年9月12日14時51分許 ②110年9月12日14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戌○○警詢筆錄(警934卷第21至22頁、第23至27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戌○○之陳報狀、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刑事告訴狀、交易明細各1份(警934卷第29至52頁,他卷第3至7頁,本院卷三第4至7頁)。 ⒋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5份(警934卷第53、55頁,本院卷二第535、537、539頁、第541至542頁、第559、561、563頁,本院卷三第8-1頁)。 ⒌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⒍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⒎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⒏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⒐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⒒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⒓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⒕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⒖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⒗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⒙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⒚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⒛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2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2 ︶ 被害人 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2日10時許在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以暱稱「夜的美」結識地○○,並向其佯稱:可於澳門威尼斯人博奕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0年9月10日13時12分許 ②110年9月10日13時14分 ①3萬元 ②5,000元 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地○○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4至15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被害人地○○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11、12、13頁,本院卷三第11至12頁)。  ②手機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2張(本院卷二第18、19頁)。 3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3 ︶ 告訴人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1日12時15分許在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今彩539陳玉」結識乙○○,並向其佯稱:地下簽注今彩539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9月11日15時24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乙○○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27至30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告訴人乙○○報案資料:  ①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本院卷二第4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21、23、25頁、第47至48頁、第51、53、54頁)。  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  ④對話紀錄截圖10張(本院卷二第33至37頁)。 4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4 ︶ 被害人 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6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萌萌」結識酉○○,並向其佯稱:可透過Line商城群組買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9月11日10時37分許 2萬2,015元 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酉○○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57、67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被害人酉○○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58至61頁、第70頁、第73至76頁)。  ②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本院卷二第64至66頁)。 5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5 ︶ 告訴人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2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TE FTF LIMITED」結識庚○○,並向其佯稱:可在Meta Trader 5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0年9月12日10時8分許 ②110年9月12日10時12分許 ①5萬元 ②7,00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庚○○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80至82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告訴人庚○○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第83至90頁)。  ②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2張(本院卷二第94至96頁)。 6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6 ︶ 告訴人 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5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沫沫的網友」結識子○○,並向其佯稱:可透過暱稱「蝦皮代購官方老師指導」Line群組買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9月11日11時41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子○○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08至110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告訴人子○○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105至107頁、第111至112頁、第114、125頁)。  ②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本院卷二第119至120頁)。  ③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二第124頁)。  ④對話紀錄截圖19張(本院卷三第17至33頁)。  ⑤蝦皮代理商合同書1份(本院卷三第34頁)。 7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7 ︶ 告訴人 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0日前某日以不詳交友軟體暱稱「李志宇」結識寅○○,並向其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芝商所」交易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0年9月11日13時25分許 ②110年9月11日13時29分許 ①6萬元 ②5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寅○○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30至132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告訴人寅○○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129、139頁、第156至158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20張(本院卷三第37至46頁)。  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封面、存款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本院卷二第133至135頁、第137、138頁)。 8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8 ︶ 告訴人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5日以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暱稱「Zhang」結識辛○○,並向其佯稱:可在理財平台AMEX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0年9月11日12時10分許 ②110年9月12日13時44分許 ①6萬0,015元 ②6萬0,015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辛○○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66至168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告訴人辛○○報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本院卷二第163至165頁、第170頁)。 9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9 ︶ 被害人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以暱稱「兆豐華」結識丁○○,嗣雙方互加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芝商所」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0年9月10日12時22分許 ②110年9月10日12時24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丁○○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76至177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被害人丁○○報案資料:  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175頁、第178至181頁、第186頁)。  ②臺幣轉帳明細截圖1份(本院卷二第182至183頁)。  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卷二第188頁)。 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10 ︶ 被害人 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8日前某日以交友軟體Pikabu、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利皇宮」、「林偉傑」及電話結識丑○○,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博奕投資網永利MACAU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0年9月10日12時22分許 ②110年9月10日14時3分許 ①15萬元 ②41萬7,083元 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丑○○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191至193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被害人丑○○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189、195、197頁、第199至201頁、第203頁)。  ②對話紀錄及通聯號碼、網頁、匯款交易明細截圖65張(本院卷二第205至237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張(本院卷二第251、253頁)。 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11 ︶ 被害人 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0日10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金彩539新會員組」以暱稱「台彩-小陳」、「今彩539主管」結識宇○○,並向其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今彩539新會員組」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9月11日10時10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宇○○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259至267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被害人宇○○報案資料:  ①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三第49至5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二第208至270頁、第255至258頁、第272、277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1份(本院卷三第52至60頁)。 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12 ︶ 告訴人 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仙女姐姐」結識癸○○,並向其佯稱:可至新葡京娛樂博弈網站簽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0年9月11日10時6分許 ②110年9月11日10時23分許 ①3萬0,015元 ②3萬0,015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癸○○警詢筆錄(本院卷三第63至65頁、第66至69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告訴人癸○○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287頁、第291至294頁、第297至298頁)。  ②存簿影本1份(本院卷二第307至308頁)。  ③手機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三第70至72頁)。 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13 ︶ 告訴人 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底、8月初某日在交友軟體「PARIS派愛族」以暱稱「baron」及通訊軟體LineID「baron1225」結識申○○,並向其佯稱:可透過美林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9月11日11時15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申○○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311至313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告訴人申○○報案資料:  ①臺幣活存明細截圖1份(本院卷二第322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本院卷二第326頁)。  ③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314、315、331頁,本院卷三第75至77頁)。  ④對話紀錄截圖3張(本院卷二第327至329頁)。 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14 ︶ 告訴人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光明」結識丙○○,並向其佯稱:可透過高勝證券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0年9月11日9時38分許 ②110年9月11日9時56分許 ③110年9月12日14時54分許 ①3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丙○○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335至336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告訴人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本院卷二第333至334頁、第338、343頁)。 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15 ︶ 告訴人 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初某日在交友軟體「SweetRing」以暱稱「林伯軍」結識天○○,並向其佯稱:可透過國際福彩娛樂城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9月11日13時32分許 20萬7,000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天○○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353至354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告訴人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本院卷二第351頁、第355至357頁、第361、363、365頁)。 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16 ︶ 被害人 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8日前某日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葉青風」結識亥○○,並向其佯稱:可於威尼斯娛樂城博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①110年9月12日11時11分許 ②110年9月12日11時17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本案帳戶 ⒈被害人亥○○警詢筆錄(本院卷三第81至83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被害人亥○○報案資料:  ①匯款回條聯1份(本院卷二第386頁)。  ②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1份(本院卷二第387至38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367至370頁、第382頁、第389至390頁)。 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17 ︶ 告訴人 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小可愛」結識巳○○,並向其佯稱:可在Mata Trader 5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9月11日10時59分許 5萬8,625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巳○○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392至396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告訴人巳○○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份(本院卷二第391頁、第397至400頁、第409頁,本院卷三第87至91頁)。  ②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本院卷二第419至429頁)。  ③APP轉帳紀錄截圖1份(本院卷二第439頁)。  ④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卷二第432至433頁)。  ⑤交易明細1份(本院卷二第440至449頁)。 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18 ︶ 告訴人 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7日在不詳交友軟體以暱稱「林澤志」結識卯○○,嗣雙方互加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透過永富國際娛樂平台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9月11日12時35分許 4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卯○○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453至459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告訴人卯○○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本院卷二第451頁、第463至465頁、第467頁、第469至471頁、第473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院卷二第475至491頁)。 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19 ︶ 告訴人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7日在交友軟體「全民party」以暱稱「遇見」、「陳晨」結識己○○,嗣雙方互加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透過USB GLOBAL平台投資USTD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未遭提領。 110年9月12日16時24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己○○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495至502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告訴人己○○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493至494頁、第503至505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份(本院卷二第512頁)。  ③虛擬貨幣交易截圖1份(本院卷二第526至532頁)。  ④對話紀錄1份(本院卷三第95至125頁)。 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20 ︶ 告訴人 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周越斌」結識辰○○,嗣雙方互加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透過澳門娛樂旅遊有限公司平台投資博奕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9月11日9時51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辰○○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565至568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告訴人辰○○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本院卷二第569至571頁)。  ②採證照片12張(本院卷二第574至579頁)。  ︵ 即 0 0 0 年 7 月 2 9 日 補 充 理 由 書 附 表 編 號 21 ︶ 告訴人 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間某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陳馨沛」結識午○○,嗣雙方互加Line好友,該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透過MTW交易所APP投資CEB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該集團成員指示為右列匯款,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9月11日12時1分許 5萬0,015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午○○警詢筆錄(本院卷二第582至584頁)。 ⒉證人戊○○警詢筆錄(警584卷第9至17頁,偵8309卷第165至166頁)。 ⒊戊○○報案資料: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934卷第57至61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584卷第19、29頁、第33至34頁)。  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584卷第21頁)。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警584卷第23頁)。 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5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交查348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7頁、第81至83頁)。 ⒌被告甲○○提供手機截圖(即FaceTime帳號「Z00000000000000oud.com」)1份(偵8309卷第83、147頁)。 ⒍門號0000000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交查348卷第5、7頁)。 ⒎被告未○○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偵8309卷第105、10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21、1261號判決書1份(交查348卷第9至23頁)。 ⒐被告未○○涉嫌詐欺罪刑事案件報告書5份(偵8309卷第129至139頁)。 ⒑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份(調偵387卷第87頁)。 ⒒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6月12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456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相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調偵387卷第233至281頁)。 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7月5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633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被害人筆錄20份(調偵387卷第305至400頁)。 ⒔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8月3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18193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告訴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調偵387卷第403至410頁)。 ⒕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1份(偵2515卷第101至166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81238號函及所附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份(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⒗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6月20日書狀1份(本院卷一第165至169頁)。 ⒘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50號【戊○○】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 ⒙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89號【門號0000000000相關】不起訴處分書1份(本院卷一第207至208頁)。 ⒚蘋果公司回覆電子郵件列印1份(本院卷一第227至247頁)。 ⒛告訴人午○○報案資料: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本院卷二第581頁、第585至588頁、第595頁)。  ②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本院卷二第589至594頁)。

2025-01-21

ULDM-113-金訴-249-20250121-1

智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                   112年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3736號、第4081號、第4127號、第4432號、第4578號、第6178 號、第6586號、第6802號、第6803號、第7108號、第8345號、第 9048號、第9253號、107年度偵字第2038號、第2039號、第2118 號、第4207號、第4446號、第4447號、第4448號、第4449號、第 4450號、第4451號、第4452號、第4453號、第4454號、第4455號 、第4456號、第4457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8909號) 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736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國寶犯附表三編號3至4、8至17、附表五所示各罪,各宣告同 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國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林和成(以上均經本院審結)、 吳國寶、林○霆(年籍詳卷,行為時未滿18歲,現已滿20歲 ,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均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依一 般的社會生活經驗,會被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的高度可能性 ,但均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炬文、陳香盈、吳國寶在臉書上張貼可借錢之訊息,以此 方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一起向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人 收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後,於附表三編號2所 示時間,將之販賣給蔡孟哲,販賣所得由渠等共同花用。嗣 蔡孟哲持以取得人頭金融帳戶,再轉賣給行騙者,最後行騙 者將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欺附表一編號2 「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得逞(詳細收購時間、販賣時間 、行騙者持以作為詐欺工具之方式、販賣所得、詐欺手法、 詐欺所用之帳戶、詐欺所得之金額,均詳如同附表編號及所 連結之附表四所示)。  ㈡陳炬文、陳香盈、吳國寶、林○霆以在臉書上張貼可借錢之訊 息,以此方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一起向同附表編 號所示之人收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分別於附表 三編號3、4所示之時間,將之販賣給蔡孟哲或其他身分不詳 之人,販賣所得由渠等共同花用。嗣行騙者將取得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工具,詐欺附表二編號1、2「詐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得逞(詳細收購時間、販賣時間、販賣所得、詐欺手 法、詐欺所得之帳戶、詐欺所得之金額,均詳如同附表編號 及所連結之附表四所示)。  ㈢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吳國寶、林○霆以在臉書上張貼可 借錢之訊息或向認識之人詢問是否缺錢等方式,互相協力對 外於附表二編號3 至15、21所示時間,向同附表編號所示之 人收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8 至13所示之時間,將之販賣給身分不詳之人,販賣所得由渠 等共同花用。嗣行騙者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 欺附表二編號3 至15、21「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得逞( 詳細收購時間、販賣時間、販賣所得、詐欺手法、詐欺所得 之帳戶、詐欺所得之金額,均詳如同附表編號及所連結之附 表四所示)。  ㈣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林和成、吳國寶、林○霆以在臉書 上張貼可借錢之訊息或向認識之人詢問是否缺錢等方式,互 相協力對外於附表二編號16至20所示時間,向同附表編號所 示之人收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三編 號14至17所示之時間,將之販賣給身分不詳之人,販賣所得 由渠等共同花用。嗣行騙者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詐欺附表二編號16至20「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得逞( 詳細收購時間、販賣時間、販賣所得、詐欺手法、詐欺所得 之帳戶、詐欺所得之金額,均詳如同附表編號及所連結之附 表四所示)。 二、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吳國寶、林○霆均明知商標審定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商 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 定使用於包含行動電話在內等各種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 標專用期間內,且上揭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該商標圖樣 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 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仿 冒上開商標圖樣、文字之商品。詎陳炬文等人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各自在臉書上張貼販賣IPhone手機之廣告。嗣 陳炬文等人在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上網瀏覽上揭虛偽不實廣 告,陷於錯誤,而與渠等聯繫後,先從臺中龍井商圈自稱「 陳健文」之人購買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IPhone7 PLUS 」手機、產品服務保證卡、發票(購入時已蓋有附表五所示 收發專用章或收款專用章),再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 地點,在虛偽之產品服務保證卡、發票填妥日期、金額、買 受人資訊等,以此方式表示係「RPCC台灣數位電池加工廠」 或「RPCC蘋果屋iphone」出售上揭手機,便連同仿冒商標之 手機交給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並向該等被害人收取附表五 所示之現金,得手之價金則由陳炬文等人朋分花用。 三、案經陳杞秀滿、方郭麗、彭文德、丁寶玲、張銘耀、蔡林朋 、黃柏瑞、張恆嘉、李香雯、劉清音、吳旭庭、劉珍萱、王 台全、蔡進淙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辦。吳永富、楊招治、 柳素蘭、陳美燕、李碧麗、林百洲、許書恩、歐麗卿、梁竹 麗、張溱真、賴漢湖、侯玉善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 送嘉義地檢署偵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偵 辦。陳廷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偵辦, 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偵辦。林素 鳳、李冠諭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 署偵辦。羅進添、柯明哲、莊惠閔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 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 地檢署偵辦。李娟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 署偵辦。蔡燕美、郭陳碧雪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 義地檢署偵辦。吳孟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 偵辦。劉康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偵辦 。蔡秀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嘉義地檢署偵辦。藍明 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偵辦。范景翔、 蔣政偉、田宗弘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嘉 義地檢署偵辦。美商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嘉義地檢署偵辦。餘由嘉義地檢署 主動偵辦。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國寶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智訴緝卷第231、263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 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吳國寶均坦白承認(見嘉 義地檢署106年度他第480【下稱他480】卷第214至218、309 頁,本院112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下稱智訴緝】卷第99、23 1、263頁),核與同案被告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林和 成及林○霆於偵查之證述(見陳炬文部分:他480卷第207至2 12、309至31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5 號【下稱偵1105】卷66至82頁,嘉義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 545號【下稱他1545】卷第166至169頁,嘉義地檢署106年度 偵字第9253號【下稱偵9253】卷第108至115頁;陳香盈部分 :他480卷第238至241頁;曾銘翔部分:嘉義地檢署107年度 偵緝字第373號【下稱偵緝373】卷第13至14頁;林和成部分 :他480卷第197至200頁,偵9253卷第116至117頁;林○霆部 分:他480卷第303至306、324至328頁、偵9253卷第115至11 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 料檢索服務查詢單3份(見保二刑二字第1070066296號【下 稱警6296】卷第135至136頁、136-7至136-8、138至139頁) ,復有附表一、二、五「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 以佐證,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吳國寶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罪名: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行動電話SIM卡、金融帳戶資 料供行騙者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使用之 行為,僅係對於實行詐術之行為人資以助力而已,尚難認係 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倘提供行動電話 SIM卡、金融帳戶資料之人與實行詐術之人,並無共同犯意 之聯絡,自難認該提供該等資料之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⑵被告吳國寶及同案被告陳炬文等人於偵查、審理時,就所參 與之部分,均僅坦承有出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金融帳戶 資料給他人,未坦承出售上揭物品後,有再擔任提款車手, 或在行騙者施詐之過程中,有為任何行為分擔(詳見前揭壹 、二㈠所示筆錄)。又據同案被告陳炬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們收購後,聯絡詐欺集團的人,跟他們說我們這邊有幾 本,看他們要不要收購;不是詐欺集團跟我說他們缺幾本帳 戶或SIM卡,再指示我去收購的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智訴字 第3號【下稱智訴】卷三第224頁),是同案被告陳炬文已明 確供陳非受行騙者指示收購帳戶,僅知有販賣SIM卡、帳戶 管道,在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同案被告陳炬文與行 騙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已難僅憑同案被告陳炬文知 悉向其收購SIM卡、帳戶之人係行騙者,即遽認同案被告陳 炬文與行騙者係共同正犯(蓋因構成刑法之幫助犯,行為人 本來也就必須要認識正犯行為是犯罪行為,無法單憑行為人 認識正犯要為犯罪行為,即認為行為人屬共同正犯)。況同 案被告陳炬文就販賣附表一編號2、5、附表二編號1所示SIM 卡、帳戶資料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677號 、106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認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 此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智訴卷四第219至238頁), 益徵同案被告陳炬文出售SIM卡、帳戶之行為,非可一概與 行騙者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國寶於案發時與同案被告陳炬 文一起行動等情,業據其供陳明確(見智訴緝卷第99頁), 可見同案被告陳炬文在本案中係立於主導之地位。是以,同 案被告陳炬文既已難認定是詐欺之共同正犯,被告吳國寶亦 僅能論以幫助犯,自屬明確。  ⑶被告吳國寶與同案被告陳炬文等人對於出售SIM卡、帳戶給他 人,雖可得知有被行騙者利用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然行騙者 之詐欺手法眾多,渠等對於行騙者將以何種詐術手法行騙, 未必有所認識,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設有加重詐欺取 財罪規定,但除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渠等對於加重詐欺之條 件有所預見外,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認定其為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從而,被告吳國寶就參與部分所為(除出售 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帳戶外),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出售附表二編號14 所示帳戶而詐欺被害人于曉東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⑷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 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 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吳國寶與同案被告陳炬文等人在參與期間,彼此 間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轉賣之SIM卡、帳戶,確有互相協力 ,一起為之,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事實上雖均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行騙者犯詐欺取財罪,也只能各負其幫助犯 之責任,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國寶與同案 被告陳炬文等人係共同犯上揭犯罪事實一,容有誤會。而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罪數:  ⑴被告吳國寶所參與販賣SIM卡、帳戶之期間分別如附表三編號 2至4、8至17所示,各次販賣之物品亦如同附表所示乙節, 業據被告吳國寶供陳明確(見智訴緝卷第328頁),其就附 表三編號2、4、8至15、17所示之部分,各均係以同一交付 行為,同時提供同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品與行騙者,以供行騙 者對複數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詳附表一、二、四所示), 均係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⑵附表四編號24、24-1所示被害人黃泳玲被行騙者詐欺後,先 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8所示張嫚寧之國泰世華帳戶及張 君豪之郵局帳戶(該帳戶係同案被告蔡孟哲利用附表一編號 2所示行動電話作為工具而取得,取得後轉賣與行騙者,此 部分業據同案被告蔡孟哲供陳在卷,見嘉義地檢署107年度 偵字第4457號卷第36頁)。是以被告吳國寶共同出售附表一 編號2之門號、附表二編號8之帳戶,最後均對行騙者詐欺被 害人黃泳玲之部分提供助力。又因對行騙者來說,詐欺被害 人黃泳玲之部分,僅構成1罪,故被告吳國寶雖係於不同時 間販賣上開門號、帳戶,應僅成立1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從 而,被告吳國寶雖於不同時間販賣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 號8所示之物(見附表三編號2及10),亦因曾同時做為詐欺 被害人黃泳玲之犯罪工具,而銜接此2次提供行為,僅視為1 行為,故被告吳國寶以1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詐欺附表一編 號2、附表二編號8「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得逞,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⑶被告吳國寶所犯附表三編號3至4、8至17所示各罪(其中編號 2與10為同一罪,詳前述),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別論罪處罰。  ⒊被告吳國寶就所參與之部分,均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吳國寶各次所為(如附表五各編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誤論以商標法第97條前 段之販賣侵害商標商品罪,均有未洽。  ⒉被告吳國寶與同案被告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林○霆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吳國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另 其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⒋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既係以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自應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年 齡要件為必要。查被告吳國寶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 而林○霆為87年11月底生,行為人固未滿18歲,形式上而言 ,被告吳國寶所為,係屬成年人共同與少年實施犯罪,而應 加重刑責。然被告吳國寶到庭供稱系透過同案被告陳炬文認 識林○霆,沒問過他年紀,看起來18至20歲等語(見智訴緝 卷第99頁)。又林○霆於本案案發時距離年滿18歲僅不到數 月,依一般經驗法則,若非準確知悉林○霆生日,確有可能 誤認林○霆當時已滿18歲,尚難認被告吳國寶所述不實。從 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⒌被告吳國寶所犯附表五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別論罪處罰。  ⒍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二同 一,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以下情形,分別對被告吳國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⒈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性:被告吳國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搭溫室棚架,日薪1,500 元至1,800元,與女友同住,無罕見重大疾病。行為時有經 法院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⒉犯罪參與程度:被告吳國寶聽從同案被告陳炬文(主要謀議者 )之指示,與其餘同案被告一起對外收購及販賣SIM卡、帳戶 ,審酌其參與之期間、次數等情狀,及所造成之損害。  ⒊犯罪情節:被告吳國寶就所參與之犯行,分別致被害人受如 附表三、附表五所示金額不等之損害,自應依被害人被騙金 額之高低而異其刑度。另就附表三之部分,多非單一被告獨 自犯案,且多是對外收購SIM卡、帳戶,此與一般幫助詐欺 之被告只是單純提供自己名下之SIM卡或帳戶,並不相同, 故此部分所為之量刑自不宜過輕。再就附表五之部分,被告 吳國寶與其他共犯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並施行詐術使消費者誤信為正品而購買,缺乏尊重他人智慧 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 。  ⒋犯後態度:被告吳國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㈡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採此意旨)。查被告吳國寶尚有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吳國寶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吳國寶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附表三編號3至4、8至17所示「販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額, 即係附表三編號3至4、8至17所示「參與人」欄所示之人在 為各次犯行所得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吳國寶就有參與之犯行 ,在取得販賣SIM卡或帳戶之所得後,均係「參與人」欄所 示之人共同花用等節,業據其供陳在卷(見他480卷第315頁 )。而因被告吳國寶及其餘同案被告均無法明確說明各次犯 行所得,各係如何精確分配,故本院認為既稱如果是複數人 犯罪時,犯罪所得是共同用在日常生活所需,則在計算被告 吳國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將犯罪所得予以平均,應屬合 理。從而,被告吳國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三編 號3至4、8至17「沒收」欄所示,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IPhone7 PLU S」手機,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宣告沒收(詳見附表五「沒 收」欄所示)。  ⒉未扣案之偽造「RPCC台灣數位電池加工廠收發專用章」、「R PCC蘋果屋iphone收款專用章」印文共5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宣告沒收(詳見附表五「 沒收」欄所示)。  ⒊依前揭說明,被告吳國寶與其餘同案被告陳炬文等人販賣假 手機所得之價金,亦均係一起用在房租跟吃喝玩樂,故計算 被告吳國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將犯罪所得予以平均,應 屬合理。從而,被告吳國寶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 表五「沒收」欄所示,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吳國寶參與販賣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中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給同案被告蔡孟哲後,蔡孟哲將該門號 作為工具,取得張君豪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張君豪台銀帳戶),再將之販賣給行騙者。嗣後 行騙者將張君豪台銀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欺附表四編號42 、43所示之被害人得逞。因此認為被告吳國寶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㈢公訴人認被告吳國寶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炬文、 蔡孟哲之供述、證人張君豪、吳懿廷、洪素珍之證述、張君 豪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宅急便簽單、附表一編號2「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為其論據。  ㈣本院之判斷:  ⒈行騙者將張君豪台銀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欺附表四編號42 、43所示被害人吳懿廷、洪素珍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懿廷、 洪素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智訴卷二第147至149頁、卷三 第188至189頁),復有張君豪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洪 素珍之存摺影本、證人吳懿廷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存摺 影本等為證(見智訴卷二第151至152頁、卷三第190至193頁 ),應堪認定。  ⒉證人張君豪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要借錢,在借錢網站看到 可以借錢的訊息,對方叫我將金融卡寄給他,我於105年8月 間先將名下的郵局帳戶(見附表一編號2)寄給對方,之後 再寄名下的台銀帳戶給對方,總共寄2次等語(見智訴卷三 第202至204頁)。又從證人張君豪提出之宅急便簽單2張觀 之(見智訴卷三第180、206頁),其係於105年8月24日寄「 卡片(應即金融卡)」給收件人為「黃道佑」者(手機號碼 為「0000000000」),另於不詳日期寄「卡片(應即金融卡 )」給收件人為「許朝欽」者(手機號碼為官家稜名下之門 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因此,與官家稜名下 上揭門號有關的只有寄給「許朝欽」的那張金融卡,寄給「 黃道佑」的金融卡,則難認與官家稜的門號有關。  ⒊附表四編號24之被害人黃泳玲被騙後,早已於105年8月23日 匯款至張君豪名下之郵局帳戶,且當日就有用卡片提款之紀 錄,此有被害人黃泳玲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張君豪郵局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整理資料卷一第128、134頁) ,故證人張君豪於105年8月24日寄給「黃道佑」之金融卡, 就不可能是其名下之郵局帳戶,而係其名下之台銀帳戶。又 證人張君豪寄給「黃道佑」之金融卡時,宅急便上之收件人 手機號碼既係與官家稜無關之「0000000000」,且張君豪與 對方聯絡之手機號碼,亦非官家稜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 ,而係「0000000000」(見通訊監察譯文,智訴卷三第207 頁)。由上可知,行騙者在要求證人張君豪寄出名下台銀帳 戶金融卡之過程中,均係使用與官家稜無關之「0000000000 」門號。從而,被告吳國寶對於行騙者取得張君豪台銀帳戶 金融卡之過程中,既未藉由販賣官家稜門號SIM卡之方式提 供任何助力,自難認其應對行騙者以張君豪台銀帳戶為工具 ,詐欺附表四編號42、43所示被害人之部分負責。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國寶應就行騙者詐欺附表四編號42、43所 示被害人之部分,亦應負責云云,容有未洽。然而,本院認 被告吳國寶販賣官家稜手機門號之行為,係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罪,且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上 開部分若成立犯罪,亦因與本院前揭論處有罪部分屬於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國寶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同時, 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文書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 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變造護照 、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其中所謂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係指可供證明人的品德、各種學習或專 業能力、工作或服務經驗的文書,例如學校成績單、在職證 明書、考試及格證書等。如果不具有證明這些事項之功能的 文書,則不能論以本罪之特種文書。查本案被告陳炬文、陳 香盈、曾銘翔行使之產品服務保證卡(見警6296卷第56、85 、113頁),係商家自己對外表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提供 買家一定之服務,自非屬可供證明上揭法條所列事項之證書 ,而不屬特種文書。至於被告吳國寶行使之發票,亦僅表示 是何商家出售何品名、價格為何等資訊,實與上揭特種文書 之要件不符。從而,本案被告吳國寶就上揭文書縱有偽造行 為復以行使,亦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為被 告吳國寶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容有未洽,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亦因與本院前揭論處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吳國寶與同案被告陳炬文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而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外收購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 物品,再轉賣給他人;之後行騙者即以上揭物品詐欺同附表 編號「詐欺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得逞。因認被告吳國寶上 揭參與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而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 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國寶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陳炬文、蔡孟哲之供述、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以佐證。 四、被告吳國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然查同案被告陳 炬文到庭供稱:我賣自己2張SIM卡及1本帳戶,這是我自己 個人的行為,是我自己單獨賣的,我沒有跟其他SIM卡或帳 戶一起賣;陳香盈的SIM卡也是我跟陳香盈一起賣的,被告 吳國寶沒有參與,因為這是我跟陳香盈自己的SIM卡或帳戶 ,不是我在偵查中所說是與本案其他被告共同合作的範圍等 語(見智訴卷一第270頁)。被告吳國寶於本院審理時雖概 括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然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品既 均分別係同案被告陳炬文及陳香盈名下之SIM卡、帳戶(販 賣日期即係附表三編號1、5至7),而同案被告陳炬文既否 認其販賣上開物品之過程中,被告吳國寶有參與其中,則就 被告吳國寶有無參與販賣上揭物品乙節,便僅有被告吳國寶 之自白,無其他證據補強,揆諸前揭意旨,自應均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喬偉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志川、陳則銘及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販賣之人頭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 販賣之時間、地點及行騙者持以作為詐欺工具之方式 販賣所得(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欺被害人/ 最早匯款時間/受騙總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陳炬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05年6月間某時,在嘉義市文化路變色龍夾娃娃店販售左開SIM卡。嗣行騙者即以該門號為詐欺之工具。 800元 廖椿元郵局帳戶、黃耀傳彰銀帳戶/ 藍明義(附表四編號57、57-1)/ 105年9月26日/ 50萬元 ⒈廖椿元警詢、偵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05號【下稱偵3105】卷第4至6、85至87頁)。 ⒉黃耀傳警詢筆錄(偵3105卷第14至16頁) ⒊黃湘婷警詢、偵訊筆錄(偵3105卷第24至26、83至84頁) ⒋藍明義警詢筆錄(偵3105卷第43至44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偵3105卷第53、5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官家稜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先於105年6月16日某時,在嘉義市民族路接北興陸橋附近某通訊行,以1,000元代價向官家稜收購左開SIM卡。復於105年6月16日後2、3天,將之販賣與蔡孟哲。蔡孟哲即以上揭門號作為工具,向王文聖取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張君豪取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販賣與行騙者。嗣行騙者以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2,000元 王文聖郵局帳戶/ 林國榮(附表四編號7)、陳培墩(附表四編號8)/ 105年7月19日/ 15萬元 ⒈官家稜警詢、偵訊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780號【下稱偵27780】卷第26至27、86頁) ⒉王文聖警詢、偵訊筆錄(偵27780卷第19至23、85頁反面) ⒊張君豪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124至126頁) ⒋林寶源警詢筆錄(偵27780卷第37至38頁) ⒌陳培墩警詢筆錄(偵27780卷第28至29頁) ⒍黃泳玲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130至133頁) ⒎ LINE對話紀錄1份(偵27780卷第61至66頁) ⒏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王文聖,偵27780卷第48至49頁) ⒐郵局交易明細表(張君豪,整理資料卷一第128頁) ⒑臺銀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張君豪,整理資料卷一第129頁) ⒒郵政入戶匯款 / 匯票 / 電傳送現申請書(林國榮,偵27780卷第45頁) ⒓存款人收執聯(陳培墩,偵27780卷第33頁) ⒔存款人收執聯(黃泳玲,整理資料卷一第13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2-1 官家稜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張君豪郵局帳戶/ 黃泳玲(附表四編號24-1)/ 105年8月23日/ 30萬元 3 陳香盈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於105年7月13日至15日前期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販售左開SIM卡與蔡孟哲。蔡孟哲以該門號作為工具,取得林冠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弘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嘉鵬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販賣給行騙者。嗣行騙者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1,500元 林冠至中國信託帳戶/ 吳旭庭(附表四編號27)、劉珍萱(附表四編號28)/ 105年8月22日/ 14萬元 ⒈林冠至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58至61頁) ⒉王弘偉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18至19頁) ⒊王嘉鵬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70至73頁) ⒋何洵湲警詢筆錄(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70026361卷【下稱警6361】卷第46至49頁) ⒌吳旭庭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64至65頁) ⒍劉珍萱警詢筆錄(警6361卷第90至92頁) ⒎彭文德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24至25頁) ⒏王菁松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27至29頁) ⒐張銘耀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31至32頁) ⒑蔡林朋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39至41頁) ⒒黃柏瑞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34至37頁) ⒓方郭麗香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43至45頁) ⒔張恆嘉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46至48頁) ⒕李香雯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50至52頁) ⒖丁寶玲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54至56頁) ⒗劉清音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77至79頁) ⒘喻崇霖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81至82頁) ⒙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卷【下稱警4215】卷第6頁) ⒚宅急便收件人簽收聯(林冠至,整理資料卷一第62頁) ⒛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林冠至,警6361卷第106至111頁) 宅急便收件人簽收聯(王弘偉,整理資料卷一第20頁)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王弘偉,整理資料卷一第21頁) 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王弘偉,整理資料卷一22頁) 郵局交易明細表(王弘偉,整理資料卷一第23頁) 宅急便收件人簽收聯(王嘉鵬,整理資料卷一第74頁)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王嘉鵬,整理資料卷一第76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劉珍萱,警6361卷第93頁)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彭文德,整理資料卷一第26頁)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王菁松,整理資料卷一第30頁) 郵局ATM交易明細表(張銘耀,整理資料卷一第33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蔡林朋,整理資料卷一第42頁) 郵局ATM交易明細表(黃柏瑞,整理資料卷一第38頁) 中國信託ATM 交易明細表(張恆嘉,整理資料卷一第49頁) 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李香雯,整理資料卷一第53頁)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丁寶玲,整理資料卷一第57頁) 郵政匯款單(劉清音,整理資料卷一第80頁) 中國信託ATM 交易明細表(喻崇霖,整理資料卷一第8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王弘偉玉山帳戶/ 彭文德(附表四編號13)、王菁松(附表四編號15)、張銘耀(附表四編號17)、蔡林朋(附表四編號18)、黃柏瑞(附表四編號19)/ 105年8月15日/ 145,000元 王弘偉華南帳戶/ 方郭麗香(附表四編號12)、張恆嘉(附表四編號20)、李香雯(附表四編號21)/ 105年8月15日/ 16萬元 王弘偉郵局帳戶/ 丁寶玲(附表四編號14)/ 105年8月15日/ 10萬元 王嘉鵬中國信託帳戶/ 劉清音(附表四編號25)、喻崇霖(附表四編號31)/ 105年8月19日/ 12萬元 4 陳炬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於105年7月29日至9月26日下午1時8分前期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販售左開SIM卡給蔡孟哲。蔡孟哲便將之轉賣給行騙者。嗣行騙者即以該門號作為工具,取得許偉梅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行騙者即持上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1,500元 許偉梅彰銀帳戶/ 沈明韋(附表四編號58)/ 105年9月26日/ 3萬元 ⒈陳韋旭警詢筆錄(警4215卷第81至83頁) ⒉林義雄警詢筆錄(警4215卷第102至104頁) ⒊沈明韋警詢筆錄(警4215卷第133至134頁) ⒋王台全警詢筆錄(警4215卷第141至143頁) ⒌曾璿霖警詢筆錄(警4215卷第145頁) ⒍曾涼發警詢筆錄(警4215卷第147至148頁) ⒎蔡進淙警詢筆錄(警4215卷第136至137頁) ⒏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警4215卷第21頁) ⒐0000000000號通訊監訊察譯文(臺南地院105年南地聲監字第548號)(警4215卷第89至95頁) ⒑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沈明韋,警4215卷第135頁) ⒒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曾涼發,警4215卷第149頁) ⒓存款人收執聯(蔡進淙,警4215卷第13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林○豪台新銀行帳戶/ 王台全(附表四編號59)/ 105年9月29日/ 19萬元 林○妤郵局帳戶/ 曾涼發(附表四編號60)/ 105年9月29日/ 20萬元 林○豪郵局帳戶/ 蔡進淙(附表四編號61)/ 105年9月29日/ 10萬元 5 陳炬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嘉義成功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13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販售左開帳戶。嗣行騙者即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8,000元 黃耀羿(附表四編號10)、李銘哲(附表四編號11)/ 105年8月13日/ 95,417元 ⒈黃耀羿警詢筆錄(玉警刑字第1050015676號【下稱5676】卷第11至14頁) ⒉李銘哲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180號【下稱偵8180】卷一第159至160頁) ⒊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358號【下稱偵3358】卷第75至81頁) ⒋CHB EJ機台日誌檔列表畫面(黃耀羿,警5676卷第54頁) ⒌第一銀行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查詢(李銘哲,偵8180卷一第17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附表二: 編號 販賣之人頭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 收購之時間、地點、方式 販賣所得(新臺幣) 詐欺被害人/最早匯款時間/受騙總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蔣婷伃申辦之花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6月30日晚上,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5之16號統一超商保新門市內,以5,000元代價向蔣婷伃、蔣文瑞收購左開帳戶 24,000元 吳永富(附表四編號2、2-1)/ 105年7月6日/ 50萬元 ⒈蔣婷伃警詢、偵訊筆錄(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61803340號【下稱警3340】卷第121至123頁、他480卷第164至166頁) ⒉蔣文瑞警詢、偵訊筆錄(警3340卷第112至114頁、他480卷第157至159頁) ⒊吳永富、楊招治、柳素蘭、陳美燕、李碧麗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164至165、169至170頁、173至174、179至181、185至187頁) 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他480卷第106至107頁) ⒌花旗銀行交易明細表2份(他480卷第109至117頁) ⒍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永富,警3340卷第189、190頁) ⒎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柳素蘭,警3340卷第172頁) ⒏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陳美燕,警3340卷第178頁) ⒐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李碧麗,警3340卷第184頁) ⒑臉書對話紀錄(蔣婷伃,他480卷第171至18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4-1 蔣文瑞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招治(附表四編號3)/ 105年7月7日/ 5萬元 蔣文瑞申辦之花旗商業銀行嘉義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柳素蘭(附表四編號4)、陳美燕(附表四編號5、5-1)、李碧麗(附表四編號6)/ 105年7月7日/ 24萬元 2 施保廷申辦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6月29日某時,在嘉義市友愛路之85度C咖啡店前,以3,000元向施保廷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陳杞秀滿(附表四編號1)/ 105年7月1日/ 10萬元 ⒈施保廷警詢筆錄(警6361卷第55至58頁) ⒉陳杞秀滿警詢筆錄(警6361卷第94至97頁) ⒊玉山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6361卷第114至119頁) 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陳杞秀滿,警6361卷第9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3 杜承忠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先於105年7月至8月初期間某時,在嘉義市北興陸橋附近某通訊行,以1,000元代價向黃柏憲收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再於同年8月初某時,以上開門號與杜承忠進行聯繫,而在杜承忠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某處,以4,000元向杜承忠收購左開帳戶 16,000元 商余香(附表四編號36)、陳光興(附表四編號29)/ 105年8月22日/ 17萬元 ⒈黃柏憲警詢、偵訊筆錄(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3481200號【下稱警1200】卷第7至8頁、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345號【下稱偵8345】卷第29至30頁) ⒉杜承忠警詢筆錄(警1200卷第12至15頁、偵8180卷一第96至98頁) ⒊商余香、陳光興、郭麗霞警詢筆錄(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2326200號【下稱警6200】卷第40至41、44至46、51至53頁) ⒋杜承忠提供之臉書翻拍畫面(警1200卷第17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1200卷第21至22頁)。 ⒍遠傳電信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警1200卷第24至26頁)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商余香,警6200卷第42頁)。 ⒏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光興,警6200卷第55頁) ⒐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郭麗霞,警6200卷第47頁) ⒑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印鑑卡(警6200卷第58至62頁) ⒒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戶印鑑卡(警6200卷第64至65、67至7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8-1 杜承忠申辦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麗霞(附表四編號30、30-1)/ 105年8月22日/ 33萬元 4 李婉綺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12日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超商,以6,000元向李婉綺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陳廷軒(附表四編號9、9-1)、乙○○(附表四編號68、68-1)/ 105年8月12日/ 119,970元 ⒈李婉綺警詢、偵訊筆錄(嘉水警偵字第1070025256號【下稱警5256】卷第1至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973號【下稱偵11973】卷第6至7頁,偵8180卷一第84至86頁) ⒉陳廷軒警詢筆錄(偵11973卷第8至9頁) ⒊乙○○警詢筆錄(警5256卷第6至8頁) 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11973卷第15至18頁反面)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5256卷第18至19頁) ⒍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陳廷軒,偵1824卷第44、47頁) ⒎存摺影本2份(乙○○,警5256卷第15至1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追加起訴書一㈠ 李婉綺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婉綺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姚振傑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12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市北迴歸線附近之紅綠燈下,以5,000元向姚振傑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林素鳳(附表四編號22)、蘇美華(附表四編號23)、李妙如(附表四編號32)、阮萬瑩(附表四編號33)、洪銘毅(附表四編號34)、田思潔(附表四編號35)/ 105年8月18日/ 122,894元 ⒈姚振傑警詢筆錄(偵8180卷一第102至104頁、整理資料卷一第136至143頁) ⒉林素鳳警詢筆錄(偵8180卷二第90頁) ⒊蘇美華、李妙如、阮萬瑩、洪銘毅、田思潔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146、149至154頁) 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偵9253卷第66至101頁) ⒌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林素鳳,偵8180卷二第9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6 邱榮章申辦之中華郵政後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13日上午7時46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之頂好超商前,以5,000元向邱榮章收購左開帳戶 16,000元 羅進添(附表四編號16)/ 105年8月16日/ 185,000元 ⒈邱榮章警詢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92號【下稱偵1892】卷第51至57頁) ⒉李柏諒、羅進添、柯明哲警詢筆錄(偵1892卷第76至79、84至85、90至91頁) ⒊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736號【下稱偵3736】卷第15至24頁) ⒋渣打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3736卷第26至29頁) ⒌切結書(偵1892卷第67頁) ⒍后里區農會匯款委託書(羅進添,偵1892卷第89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柯明哲,偵1892卷第9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2-1 邱榮章申辦之渣打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柯明哲(附表四編號26)/ 105年8月19日/ 25,000元 7 洪鈺婷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中旬某時,在嘉義市新生路彰化銀行對面即耐斯飯店附近,以1萬元向洪鈺婷收購左開帳戶 16,000元 林百洲(附表四編號38)/ 105年8月23日/ 6萬元 ⒈洪鈺婷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130至132頁) ⒉林百洲、許書恩、歐麗卿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191至192、197至198、205至206頁)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578號【下稱偵4578】卷第47至54頁) ⒋臺灣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4578卷第57至63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林百洲,警3340卷第196頁) 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許書恩,警3340卷第201頁) ⒎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歐麗卿,警3340卷第21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13-1 洪鈺婷申辦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恩(附表四編號41)、歐麗卿(附表四編號44)/ 105年8月26日/ 15萬元 8 張嫚寧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17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前,以5,000元向張嫚寧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黃泳玲(附表四編號24)、莊惠閔(附表四編號37)/ 105年8月18日/ 16萬元 ⒈張嫚寧警詢筆錄(偵1892卷第97至102頁) ⒉黃泳玲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130至133頁) ⒊莊惠閔警詢筆錄(偵1892卷第106至107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3736卷第31至35頁) ⒌匯款單(黃泳玲,整理資料卷一第135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莊惠閔,偵1892卷第112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9 于玉華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以3,000元向于玉華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李娟娟(附表四編號40)/ 105年8月25日/ 1萬元 ⒈于玉華警詢、偵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號【下稱偵311】卷第3至4、47頁) ⒉李娟娟警詢筆錄(偵311卷第5至6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偵311卷第14至17、23至3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0 陳怡蓁申辦之中華郵政員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20日某時,在嘉義市中山路之聯邦銀行前,以5,000元向陳怡蓁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黃阿足(附表四編號39)/ 105年8月23日/ 15萬元 ⒈陳怡蓁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148至149頁) ⒉黃阿足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235至236頁) ⒊郵局開戶資料暨客戶交易清單(偵4578卷第65至66頁) 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黃阿足,警3340卷第24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1 沈彥霖申辦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20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市友愛路之85度C咖啡店路邊,以1萬元向沈彥霖收購左開帳戶 16,000元 梁竹麗(附表四編號45)、賴菊英(附表四編號46)、楊憶雯(附表四編號48)/ 105年8月30日/ 92,000元 ⒈沈彥霖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139至141頁) ⒉梁竹麗、賴菊英、楊憶雯、張溱真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212至213、218至219、223至224、229至231頁) ⒊臺灣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他480卷第278至283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梁竹麗,警3340卷第215頁) 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賴菊英,警3340卷第221頁) ⒍臺灣銀行匯款單(楊憶雯,警3340卷第228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張溱真,警3340卷第23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17-1 沈彥霖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溱真(附表四編號47)/ 105年8月30日/ 20萬元 12 何洵湲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22日前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金興村某全家超商,以5,000元向何洵湲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劉珍萱(附表四編號28)/ 105年8月22日/ 10萬元 ⒈何洵湲警詢筆錄(警6361卷第46至49頁) ⒉劉珍萱警詢筆錄(警6361卷第90至92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劉珍萱,警6361卷第93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林冠至,警6361卷第106至11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13 湯雅婷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市○○路00巷00號附近之全家超商,以3,000元向湯雅婷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李冠諭(附表四編號50-1)、張宴君(附表四編號51)/ 105年9月2日/ 36,184元 ⒈湯雅婷警詢筆錄(偵8180卷一第78至80頁) ⒉李冠諭警詢筆錄(偵8180卷一第142至143頁) ⒊張宴君警詢筆錄(偵8180卷二第56至57頁) ⒋合作金庫開戶申請書暨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核退字第225號卷第46至48頁) ⒌郵局ATM交易明細表(張宴君,偵8180卷二第58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14 戴豪毅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31日前某時,在頭屋交流道附近某統一超商內,以3,000元向戴豪毅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于曉東(附表四編號49)/ 105年9月1日/ 1元 ⒈戴豪毅警詢筆錄(偵1892卷第30至31頁) ⒉于曉東警詢筆錄(偵1892卷第34至36頁) ⒊聯邦銀行開戶申請書暨交易明細表(偵3736卷第9至13頁) ⒋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于曉東,偵1892卷第5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15 侯佳良申辦之中華郵政嘉義北社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9月2日前某時,在嘉義市友愛路之大高潮社區大樓門口,以3,000元向侯佳良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李冠諭(附表四編號50)/ 105年9月2日/ 29,985元 ⒈侯佳良偵訊筆錄(偵9253卷第140至141頁) ⒉李冠諭警詢筆錄(偵8180卷一第142至143頁) ⒊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9253卷第56-1至5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16 李蕙蕙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9月8日前某時,在苗栗縣頭屋交流道附近某處,以2,000元向李蕙蕙之夫戴豪毅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蔡燕美(附表四編號52)、郭陳碧雪(附表四編號53)/ 105年9月8日/ 14萬元 ⒈李蕙蕙、戴豪毅警詢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50號【下稱偵3550】卷第19至26、27至29頁) ⒉蔡燕美、郭陳碧雪警詢筆錄(偵3550卷第33至34、39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178號卷第22至25頁) ⒋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蔡燕美,偵3550卷第43頁) ⒌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郭陳碧雪,偵3550卷第3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17 林冠志申辦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9月13日前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某加油站前,以5,000元向林冠志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吳孟軒(附表四編號54)、劉康之(附表四編號55)/ 105年9月13日/ 43,970元 ⒈林冠志警詢、偵訊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5卷【下稱偵1105】卷第4至5頁、106年度偵4290號【下稱偵4290】卷第7至9、44至46、63至68頁) ⒉吳孟軒警詢筆錄(偵1105卷第9至11頁) ⒊劉康之警詢筆錄(偵4290卷第10至11頁) 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802號卷第16至17頁) ⒌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吳孟軒,偵1105卷第19頁) ⒍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劉康之,偵4290卷第1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18 林冠志申辦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9月20日前某時,在新竹縣竹北火車站前,以5,000元向林冠志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蔡秀蓮(附表四編號56)/ 105年9月20日/ 30萬元 ⒈林冠志警詢、偵訊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14號【下稱偵4114】卷第9至12、73至74頁) ⒉蔡秀蓮警詢筆錄(偵4114卷第19至20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4432卷第33至35頁) 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4114卷第42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1 19 黃柏憲申辦之中華郵政竹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10月中旬某時,在嘉義市友愛路之85度C咖啡店路邊,以7,000元向黃柏憲收購左開帳戶 1萬6,000元 賴漢湖(附表四編號62)/ 105年11月2日/ 15萬元 ⒈黃柏憲警詢、偵訊筆錄(警3340卷第157至159頁,他480卷第134至137頁) ⒉賴漢湖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241至242頁) ⒊侯玉善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246至247頁) ⒋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他480卷第289至292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料暨交易明細表(他480卷第285至287頁) ⒍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賴漢湖,警3340卷第244頁) ⒎臉書對話截圖(他480卷第142至14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24-1 黃柏憲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侯玉善(附表四編號63)/ 105年11月7日/ 6萬元 20 楊俊彥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10月底某日晚上8時,在嘉義市八德路之全家超商,以5,000元向楊俊彥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范景翔(附表四編號64、64-1、64-2)、蔣政偉(附表四編號65)、田宗弘(附表四編號66)、王亭媗(附表四編號67)/ 105年11月2日/ 136,716元 ⒈楊俊彥警詢筆錄(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703444號【下稱警3444】卷第21至25、27至30頁) ⒉范景翔、蔣政偉、田宗弘、王亭媗警詢筆錄(警3444卷第39、45、51至53、59至60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3444卷第34至3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范景翔,警3444卷第50頁) ⒌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2份(警3444卷第44、58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王亭媗,警3444卷第6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21 陳俊霖申辦之北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11日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與保寧路口之統一超商,以5,000元向陳俊霖收購左列帳戶 8,000元 乙○○(附表四編號68-2)/ 105年8月12日/ 29,985元 ⒈陳俊霖警詢筆錄(智訴卷二第153至157頁) ⒉乙○○警詢筆錄(警5256卷第6至8頁) ⒊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5256卷第26至28頁) ⒋簡訊翻拍照片1張(乙○○,警5256卷第17頁) 追加起訴書一㈡ 附表三: 編號 販賣日期 參與人 販賣之物品 販賣所得(新臺幣) 匯款總金額(新臺幣) 主文 沒收 1 105年6月間某時 陳炬文 附表一 編號1 800元 50萬元 吳國寶無罪。 2 105年6月16日後2、3天 陳炬文、陳香盈、 附表一 編號2 2,000元 45萬元 吳國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0之諭知,因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詳理由欄壹、三、㈠、2、⑵。 3 105年6月29日至105年7月1日間 陳炬文、陳香盈、吳國寶、林○霆 附表二編號2 8,000元 (所得由參與人朋分,下同)。 10萬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國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5年7月初某日至105年7月6日間 陳炬文、陳香盈、吳國寶、林○霆 附表二編號1 24,000元 79萬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國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5年7月13日至105年7月15日間 陳炬文、陳香盈 附表一編號3 1,500元 665,000元 吳國寶無罪。 6 105年7月29日後2、3天 陳炬文 附表一編號4 1,500元 52萬元 吳國寶無罪。 7 105年8月初某日至105年8月13日間 陳炬文 附表一編號5 8,000元 95,417元 吳國寶無罪。 8 105年8月12日前2、3天 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吳國寶、林○霆 附表二編號4、21 16,000元 149,955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國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5年8月13日至105年8月16日間 附表二編號5 、6 24,000元 332,894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5年8月17日至105年8月18日間 附表二編號8 8,000元 16萬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5年8月20日至105年8月23日間 附表二編號9 、10、11 32,000元 452,000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5年8月22日前2、3天 附表二編號3、7、12 4萬元 81萬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105年8月25日至105年9月1日間 附表二編號13、14、15 24,000元 66,170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5年9月8日前2、3天 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林和成、吳國寶、林○霆 附表二編號16 8,000元 14萬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國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05年9月13日前2、3天 附表二編號17 8,000元 43,970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05年9月20日前2、3天 附表二編號18 8,000元 30萬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05年11月2日前2、3天 附表二編號 19、20 24,000元 346,716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施行詐術內容 被害人匯款時、地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杞秀滿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日上午11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陳杞秀滿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陳杞秀滿陷於錯誤 陳杞秀滿委託其女陳忍於105年7月1日下午1時52分許,在臺北市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臨櫃匯款 施保廷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2) 10萬元 2 吳永富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5日下午2時23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吳永富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吳永富陷於錯誤 於105年7月6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臨櫃匯款 蔣婷伃之花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 20萬元 2-1 於105年7月6日下午3時21分許,在六甲頂郵局臨櫃匯款 30萬元 3 楊招治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底某日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楊招治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楊招治陷於錯誤 於105年7月7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其臺北市○○區○○○道000號公司內,使用網路匯款 蔣文瑞之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 5萬元 4 柳素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7日下午2時1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柳素蘭佯稱其欠款須償還云云,致柳素蘭陷於錯誤 於105年7月7日下午2時24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農會大竹分部臨櫃匯款 蔣文瑞之花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 10萬元 5 陳美燕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5日晚上10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陳美燕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7月7日下午2時2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匯款 蔣文瑞之花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 1萬元 5-1 於105年7月7日下午2時29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匯款 2萬元 6 李碧麗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7日上午9時起,假冒刑事單位科長及檢察官等公務員撥打電話予李碧麗,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繳納公證費方能免除羈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7月7日下午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之陽信商業銀行立文分行內臨櫃匯款 蔣文瑞之花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 11萬元 7 林國榮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9日上午10時19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林國榮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林國榮委託其子林寶源於105年7月19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鹿草郵局臨櫃匯款 王文聖之中華郵政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2) 10萬元 8 陳培墩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9日上午10時21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與陳培墩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7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之鶯歌郵局臨櫃匯款 王文聖之中華郵政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2) 5萬元 9 陳廷軒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2日晚上7時45分起,撥打電話予陳廷軒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2日晚上8時4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之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李婉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4) 3萬元 9-1 於105年8月12日晚上8時48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之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3萬元 10 黃耀羿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3日晚上8時50分起,撥打電話予黃耀羿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3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 陳炬文之中華郵政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5) 29,985元 11 李銘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3日下午2時40分起,撥打電話予李銘哲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4日凌晨0時32分許,在新北市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匯款 陳炬文之中華郵政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5) 65,432元 12 方郭麗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5日上午10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方郭麗香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方其陷於錯誤 方郭麗香以其夫方清和名義,於105年8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臨櫃匯款 王弘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10萬元 13 彭文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4日晚上8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彭文德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5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新竹市民族路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 王弘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6萬元 14 丁寶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起,假冒親友以LINE及撥打電話予丁寶玲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以其女黃雅慧名義,於105年8月15日下午1時4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之郵局臨櫃匯款 王弘偉之中華郵政公司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10萬元 15 王菁松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5日上午11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王菁松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王菁松委託公司會計劉素麗於105年8月15日下午1時50許,在新北市樹林區農會臨櫃匯款 王弘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15,000元 16 羅進添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6日下午1時3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羅進添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6日某時,在臺中市后里區農會公館辦事處內臨櫃匯款 邱榮章之中華郵政後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6) 185,000元 17 張銘耀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5日下午4時6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張銘耀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之龍井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 王弘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2萬元 18 蔡林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6日中午12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蔡林朋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6日中午12時2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之玉山銀行楊梅分行臨櫃匯款 王弘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3萬元 19 黃柏瑞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5日下午5時3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黃柏瑞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6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之光華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 王弘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2萬元 20 張恆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5日下午5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張恆嘉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6日下午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王弘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3萬元 21 李香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6日上午11時7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李香雯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6日下午1時33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臨櫃匯款 王弘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3萬元 22 林素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8日上午11時38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林素鳳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林素鳳於105年8月18日下午1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公司內,以其子歐哲維名義使用網路匯款 姚振傑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5) 2萬元 23 蘇美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7日下午4時45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蘇美華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8日下午3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自動櫃員機轉帳 姚振傑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5) 2萬元 24 黃泳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8日某時起,假冒親友以通訊軟體LI NE向黃泳玲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8日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之聯邦商業銀行林口分行臨櫃匯款 張嫚寧之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8) 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6萬元,應予更正) 24-1 於105年8月23日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之林口郵局臨櫃匯款 張君豪之臺東知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2) 30萬元 25 劉清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8日某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劉清音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之立法院郵局臨櫃匯款 王嘉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10萬元 26 柯明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9日下午1時5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柯明哲佯稱急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9日下午2時32分許,在基隆市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臨櫃匯款 邱榮章之渣打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6) 25,000元 27 吳旭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凌晨1時1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吳旭庭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使用網路匯款 林冠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4萬元 28 劉珍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劉珍萱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澎湖縣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臨櫃匯款 劉珍萱匯入林冠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後,蔡孟哲復將其中2萬元轉匯入何洵湲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2) 10萬元 29 陳光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1日下午5時24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陳光興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之中華郵政臺中何厝郵局臨櫃匯款 杜承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3) 10萬元 30 郭麗霞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中午12時5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郭麗霞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下午1時1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之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臨櫃匯款 杜承忠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3) 15萬元 30-1 於105年8月23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之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臨櫃匯款 18萬元 31 喻崇霖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中午12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喻崇霖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下午1時22分許,在桃園市中山科學研究院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王嘉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2萬元 32 李妙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下午5時30分起,撥打電話予李妙如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晚上6時58分許,在南投市○○街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姚振傑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5) 29,985元 33 阮萬瑩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下午6時7分起,撥打電話予阮萬瑩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阮萬瑩於105年8月22日晚上7時12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轉帳 姚振傑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5) 2,012元 34 洪銘毅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晚上7時30分起,撥打電話予洪銘毅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晚上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轉帳 姚振傑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5) 2,0985元 35 田思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晚上7時56分起,撥打電話予田思潔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晚上8時4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六街與成功一街口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轉帳 姚振傑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5) 29,912元 36 商余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3日上午10時49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商余香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商余香於105年8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之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臨櫃匯款 杜承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3) 7萬元 37 莊惠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晚上8時19分起,以LINE向莊惠閔佯稱可幫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3日下午1時2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中央路與大同路口之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匯款 張嫚寧之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8) 1萬元 38 林百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3日中午12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林百洲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3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臨櫃匯款 洪鈺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7) 6萬元 39 黃阿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3日上午11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黃阿足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3日下午2時11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之中華郵政烏日明道郵局臨櫃匯款 陳怡蓁之中華郵政員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0) 15萬元 40 李娟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與李娟娟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5日下午1時41分許,在臺南市之臺南小東郵局臨櫃匯款 于玉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9) 1萬元 41 許書恩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5日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許書恩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6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之中華郵政蘆洲郵局臨櫃匯款 洪鈺婷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7) 12萬元 42 吳懿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吳懿廷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9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郵局匯款 張君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43 洪素珍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9日上午9時3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洪素珍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9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之玉山銀行新豐分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張君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44 歐麗卿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9日下午2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歐麗卿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9日下午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永春東路口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洪鈺婷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7) 3萬元 45 梁竹麗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9日下午5時49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梁竹麗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30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臺中市新社區之中華郵政新社郵局臨櫃匯款 沈彥霖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1) 3萬元 46 賴菊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9日上午11時27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賴菊英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30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基隆市之中華郵政愛三路郵局臨櫃匯款 沈彥霖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1) 3萬元 47 張溱真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9日下午2時15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張溱真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30日下午1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沈彥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1) 20萬元 48 楊憶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張貼貸款廣告,復於105年8月31日中午12時起,接獲楊憶雯來電欲辦理貸款,即向楊憶雯佯稱須先請其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31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臨櫃匯款 沈彥霖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1) 32,000元 49 于曉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31日下午6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于曉東,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惟遭于曉東識破而未陷於錯誤 佯於105年9月1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聯邦銀行北屯分行臨櫃匯款 戴豪毅之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4) 1元 50 李冠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日晚上6時20分起,撥打電話予李冠諭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2日晚上7時2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侯佳良之中華郵政嘉義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5) 29,985元 50-1 於105年9月2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湯雅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3) 29,985元 51 張宴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日晚上7時35分起,撥打電話予張宴君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2日晚上8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 湯雅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3) 6,199元 52 蔡燕美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8日上午11時起,撥打電話予蔡燕美佯稱急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8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農會臨櫃匯款 李蕙蕙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6) 10萬元 53 郭陳碧雪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9日中午12時17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郭陳碧雲佯稱欲請其代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9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鳳山分行臨櫃匯款 李蕙蕙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6) 4萬元 54 吳孟軒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3日晚上6時27分起,撥打電話予吳孟軒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13日晚上8時16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匯款 林冠志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7) 28,985元 55 劉康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3日晚上9時起,撥打電話予劉康之佯稱其先前網路訂票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13日晚上9時3分許,在臺北市實踐大學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林冠志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7) 14,985元 56 蔡秀蓮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0日上午11時14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蔡秀蓮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蔡秀蓮於105年9月20日下午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臨櫃匯款 林冠志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8) 30萬元 57 藍明義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6日上午11時起,假冒親友以陳炬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附表一編號1)撥打電話與藍明義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藍明義委託陳美玉於105年9月26日下午1時53分許,在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臨櫃匯款 廖椿元之中華郵政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萬元 57-1 藍明義委託陳美玉於105年10月3日下午1時53分許,在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臨櫃匯款 黃湘婷之父黃耀傳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58 沈明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6日某時起,假冒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明韋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26日晚上5時59分許,在嘉義市埤竹路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匯款 許偉梅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4) 3萬元 59 王台全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4日上午11時28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王台全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29日某時,在新北市某處匯款 林○豪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4) 19萬元 60 曾涼發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7日某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曾涼發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曾涼發委託其女曾璿霖於105年9月29日某時,在新北市之玉山銀行臨櫃匯款 林○妤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4) 20萬元 61 蔡進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7日下午5時37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蔡進淙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29日下午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水湳郵局臨櫃匯款 林○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4) 10萬元 62 賴漢湖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日下午1時25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賴漢湖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11月2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 黃柏憲之中華郵政竹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9) 15萬元 63 侯玉善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7日下午1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侯玉善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11月7日下午1時3分許,在新竹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 黃柏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9) 6萬元 64 范景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2日晚上6時6分起,撥打電話予范景翔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11月2日晚上6時42分許,在桃園市某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楊俊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20) 29,987元 64-1 於105年11月2日晚上6時42分至7時38分間某時,在桃園市某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29,985元 64-2 於105年11月2日晚上7時38分許,在桃園市某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23,985元 65 蔣政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2日晚上5時29分起,撥打電話予蔣政偉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11月2日晚上6時56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楊俊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20) 9,985元 66 田宗弘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2日晚上6時12分起,撥打電話予田宗弘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11月2日晚上7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楊俊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20) 20,985元 67 王亭媗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2日晚上6時40分起,撥打電話予王亭媗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11月2日晚上7時31分許,在高雄市某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匯款 楊俊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20) 21,789元 68 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2日晚上8時51分起,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簽收單簽錯欄位,多刷了10筆金額,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2日晚上9時50分,在臺南市○里區00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李婉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4) 29,985元 68-1 於105年8月12日晚上9時51分,在臺南市○里區00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李婉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4) 29,985元 68-2 於105年8月12日晚上10時3分,在臺南市○里區0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陳俊霖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21) 29,985元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面交物品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沒收 1 賴維凡 105年10月19日晚上8時許/ 彰化縣大村火車站前/ 25,000元 仿冒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蓋有客觀上不存在之經銷商「RPCC台灣數位電池加工廠」收發專用章之偽造產品服務保證卡1張 ⒈賴維凡警詢筆錄(警6296卷第107至109頁)。 ⒉產品服務保證卡影本(警6296卷第113頁)。 ⒊APPLE真品與冒品鑑定報告(警6296卷第124至125頁)。 吳國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仿冒「IPhone7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偽造「RPCC台灣數位電池加工廠收發專用章」印文壹枚沒收。 吳國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宇晉 105年10月31日晚上1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雞排店/ 27,000元 仿冒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蓋有客觀上不存在之經銷商「RPCC台灣數位電池加工廠」收發專用章之偽造產品服務保證卡1張及發票1張 ⒈鍾宇晉警詢筆錄(警6296卷第70至72、78至79頁)。 ⒉發票、產品服務保證卡影本(警6296卷第83、85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警6296卷第86至89頁)。 ⒋APPLE真品與仿品鑑定報告(警6296卷第120至121頁)。 吳國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仿冒「IPhone7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偽造「RPCC台灣數位電池加工收發專用章」印文貳枚沒收。 吳國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廖雯萱 105年11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 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之麥當勞/ 27,800元 仿冒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蓋有客觀之不存在之經銷商「RPCC蘋果屋iphone」收款專用章之偽造產品服務保證卡1張及發票1張 ⒈廖雯萱警詢筆錄(警6296卷第38至43頁)。 ⒉臉書截圖(警6296卷第47頁)。 ⒊LINE對話截圖(警6296卷第53、57至69頁)。 ⒋發票、產品服務保證卡影本(警6296卷第55至56頁)。 ⒌APPLE真品與仿品鑑定報告(警6296卷第116至118頁)。 吳國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仿冒「IPhone7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偽造「RPCC蘋果屋iphone收款專用章」印文貳枚沒收。 吳國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1

CYDM-112-智訴緝-1-20250121-1

訴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                   112年訴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3736號、第4081號、第4127號、第4432號、第4578號、第6178 號、第6586號、第6802號、第6803號、第7108號、第8345號、第 9048號、第9253號、107年度偵字第2038號、第2039號、第2118 號、第4207號、第4446號、第4447號、第4448號、第4449號、第 4450號、第4451號、第4452號、第4453號、第4454號、第4455號 、第4456號、第4457號)、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8909號) 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7368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吳國寶犯附表三編號3至4、8至17、附表五所示各罪,各宣告同 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國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林和成(以上均經本院審結)、 吳國寶、林○霆(年籍詳卷,行為時未滿18歲,現已滿20歲 ,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均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給陌生人使用,依一 般的社會生活經驗,會被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的高度可能性 ,但均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炬文、陳香盈、吳國寶在臉書上張貼可借錢之訊息,以此 方式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一起向同附表編號所示之人 收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行動電話SIM卡後,於附表三編號2所 示時間,將之販賣給蔡孟哲,販賣所得由渠等共同花用。嗣 蔡孟哲持以取得人頭金融帳戶,再轉賣給行騙者,最後行騙 者將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欺附表一編號2 「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得逞(詳細收購時間、販賣時間 、行騙者持以作為詐欺工具之方式、販賣所得、詐欺手法、 詐欺所用之帳戶、詐欺所得之金額,均詳如同附表編號及所 連結之附表四所示)。  ㈡陳炬文、陳香盈、吳國寶、林○霆以在臉書上張貼可借錢之訊 息,以此方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一起向同附表編 號所示之人收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分別於附表 三編號3、4所示之時間,將之販賣給蔡孟哲或其他身分不詳 之人,販賣所得由渠等共同花用。嗣行騙者將取得之金融帳 戶作為詐欺工具,詐欺附表二編號1、2「詐欺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得逞(詳細收購時間、販賣時間、販賣所得、詐欺手 法、詐欺所得之帳戶、詐欺所得之金額,均詳如同附表編號 及所連結之附表四所示)。  ㈢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吳國寶、林○霆以在臉書上張貼可 借錢之訊息或向認識之人詢問是否缺錢等方式,互相協力對 外於附表二編號3 至15、21所示時間,向同附表編號所示之 人收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三編號8 至13所示之時間,將之販賣給身分不詳之人,販賣所得由渠 等共同花用。嗣行騙者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 欺附表二編號3 至15、21「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得逞( 詳細收購時間、販賣時間、販賣所得、詐欺手法、詐欺所得 之帳戶、詐欺所得之金額,均詳如同附表編號及所連結之附 表四所示)。  ㈣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林和成、吳國寶、林○霆以在臉書 上張貼可借錢之訊息或向認識之人詢問是否缺錢等方式,互 相協力對外於附表二編號16至20所示時間,向同附表編號所 示之人收購同附表編號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分別於附表三編 號14至17所示之時間,將之販賣給身分不詳之人,販賣所得 由渠等共同花用。嗣行騙者將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詐欺附表二編號16至20「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得逞( 詳細收購時間、販賣時間、販賣所得、詐欺手法、詐欺所得 之帳戶、詐欺所得之金額,均詳如同附表編號及所連結之附 表四所示)。 二、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吳國寶、林○霆均明知商標審定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所示之商標圖樣,係美商 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 定使用於包含行動電話在內等各種商品之商標權,現仍於商 標專用期間內,且上揭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該商標圖樣 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 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 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類似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仿 冒上開商標圖樣、文字之商品。詎陳炬文等人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各自在臉書上張貼販賣IPhone手機之廣告。嗣 陳炬文等人在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上網瀏覽上揭虛偽不實廣 告,陷於錯誤,而與渠等聯繫後,先從臺中龍井商圈自稱「 陳健文」之人購買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IPhone7 PLUS 」手機、產品服務保證卡、發票(購入時已蓋有附表五所示 收發專用章或收款專用章),再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 地點,在虛偽之產品服務保證卡、發票填妥日期、金額、買 受人資訊等,以此方式表示係「RPCC台灣數位電池加工廠」 或「RPCC蘋果屋iphone」出售上揭手機,便連同仿冒商標之 手機交給附表五所示之被害人,並向該等被害人收取附表五 所示之現金,得手之價金則由陳炬文等人朋分花用。 三、案經陳杞秀滿、方郭麗、彭文德、丁寶玲、張銘耀、蔡林朋 、黃柏瑞、張恆嘉、李香雯、劉清音、吳旭庭、劉珍萱、王 台全、蔡進淙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辦。吳永富、楊招治、 柳素蘭、陳美燕、李碧麗、林百洲、許書恩、歐麗卿、梁竹 麗、張溱真、賴漢湖、侯玉善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 送嘉義地檢署偵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偵 辦。陳廷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偵辦, 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偵辦。林素 鳳、李冠諭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 署偵辦。羅進添、柯明哲、莊惠閔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 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 地檢署偵辦。李娟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 署偵辦。蔡燕美、郭陳碧雪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 義地檢署偵辦。吳孟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 偵辦。劉康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偵辦 。蔡秀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嘉義地檢署偵辦。藍明 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嘉義地檢署偵辦。范景翔、 蔣政偉、田宗弘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嘉 義地檢署偵辦。美商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嘉義地檢署偵辦。餘由嘉義地檢署 主動偵辦。嗣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國寶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智訴緝卷第231、263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 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吳國寶均坦白承認(見嘉 義地檢署106年度他第480【下稱他480】卷第214至218、309 頁,本院112年度智訴緝字第1號【下稱智訴緝】卷第99、23 1、263頁),核與同案被告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林和 成及林○霆於偵查之證述(見陳炬文部分:他480卷第207至2 12、309至31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5 號【下稱偵1105】卷66至82頁,嘉義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 545號【下稱他1545】卷第166至169頁,嘉義地檢署106年度 偵字第9253號【下稱偵9253】卷第108至115頁;陳香盈部分 :他480卷第238至241頁;曾銘翔部分:嘉義地檢署107年度 偵緝字第373號【下稱偵緝373】卷第13至14頁;林和成部分 :他480卷第197至200頁,偵9253卷第116至117頁;林○霆部 分:他480卷第303至306、324至328頁、偵9253卷第115至11 6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 料檢索服務查詢單3份(見保二刑二字第1070066296號【下 稱警6296】卷第135至136頁、136-7至136-8、138至139頁) ,復有附表一、二、五「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 以佐證,應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被告吳國寶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罪名:  ⑴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 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供行動電話SIM卡、金融帳戶資 料供行騙者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工具使用之 行為,僅係對於實行詐術之行為人資以助力而已,尚難認係 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倘提供行動電話 SIM卡、金融帳戶資料之人與實行詐術之人,並無共同犯意 之聯絡,自難認該提供該等資料之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⑵被告吳國寶及同案被告陳炬文等人於偵查、審理時,就所參 與之部分,均僅坦承有出售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金融帳戶 資料給他人,未坦承出售上揭物品後,有再擔任提款車手, 或在行騙者施詐之過程中,有為任何行為分擔(詳見前揭壹 、二㈠所示筆錄)。又據同案被告陳炬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們收購後,聯絡詐欺集團的人,跟他們說我們這邊有幾 本,看他們要不要收購;不是詐欺集團跟我說他們缺幾本帳 戶或SIM卡,再指示我去收購的等語(見本院107年度智訴字 第3號【下稱智訴】卷三第224頁),是同案被告陳炬文已明 確供陳非受行騙者指示收購帳戶,僅知有販賣SIM卡、帳戶 管道,在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同案被告陳炬文與行 騙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下,已難僅憑同案被告陳炬文知 悉向其收購SIM卡、帳戶之人係行騙者,即遽認同案被告陳 炬文與行騙者係共同正犯(蓋因構成刑法之幫助犯,行為人 本來也就必須要認識正犯行為是犯罪行為,無法單憑行為人 認識正犯要為犯罪行為,即認為行為人屬共同正犯)。況同 案被告陳炬文就販賣附表一編號2、5、附表二編號1所示SIM 卡、帳戶資料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1677號 、106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認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確定, 此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見智訴卷四第219至238頁), 益徵同案被告陳炬文出售SIM卡、帳戶之行為,非可一概與 行騙者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國寶於案發時與同案被告陳炬 文一起行動等情,業據其供陳明確(見智訴緝卷第99頁), 可見同案被告陳炬文在本案中係立於主導之地位。是以,同 案被告陳炬文既已難認定是詐欺之共同正犯,被告吳國寶亦 僅能論以幫助犯,自屬明確。  ⑶被告吳國寶與同案被告陳炬文等人對於出售SIM卡、帳戶給他 人,雖可得知有被行騙者利用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然行騙者 之詐欺手法眾多,渠等對於行騙者將以何種詐術手法行騙, 未必有所認識,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設有加重詐欺取 財罪規定,但除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渠等對於加重詐欺之條 件有所預見外,依罪疑唯輕原則,僅得認定其為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幫助犯。從而,被告吳國寶就參與部分所為(除出售 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帳戶外),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出售附表二編號14 所示帳戶而詐欺被害人于曉東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⑷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 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 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吳國寶與同案被告陳炬文等人在參與期間,彼此 間就上揭犯罪事實一所轉賣之SIM卡、帳戶,確有互相協力 ,一起為之,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部分事實上雖均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行騙者犯詐欺取財罪,也只能各負其幫助犯 之責任,無從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國寶與同案 被告陳炬文等人係共同犯上揭犯罪事實一,容有誤會。而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 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罪數:  ⑴被告吳國寶所參與販賣SIM卡、帳戶之期間分別如附表三編號 2至4、8至17所示,各次販賣之物品亦如同附表所示乙節, 業據被告吳國寶供陳明確(見智訴緝卷第328頁),其就附 表三編號2、4、8至15、17所示之部分,各均係以同一交付 行為,同時提供同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品與行騙者,以供行騙 者對複數被害人從事詐欺行為(詳附表一、二、四所示), 均係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⑵附表四編號24、24-1所示被害人黃泳玲被行騙者詐欺後,先 後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8所示張嫚寧之國泰世華帳戶及張 君豪之郵局帳戶(該帳戶係同案被告蔡孟哲利用附表一編號 2所示行動電話作為工具而取得,取得後轉賣與行騙者,此 部分業據同案被告蔡孟哲供陳在卷,見嘉義地檢署107年度 偵字第4457號卷第36頁)。是以被告吳國寶共同出售附表一 編號2之門號、附表二編號8之帳戶,最後均對行騙者詐欺被 害人黃泳玲之部分提供助力。又因對行騙者來說,詐欺被害 人黃泳玲之部分,僅構成1罪,故被告吳國寶雖係於不同時 間販賣上開門號、帳戶,應僅成立1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從 而,被告吳國寶雖於不同時間販賣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 號8所示之物(見附表三編號2及10),亦因曾同時做為詐欺 被害人黃泳玲之犯罪工具,而銜接此2次提供行為,僅視為1 行為,故被告吳國寶以1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詐欺附表一編 號2、附表二編號8「詐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得逞,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⑶被告吳國寶所犯附表三編號3至4、8至17所示各罪(其中編號 2與10為同一罪,詳前述),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別論罪處罰。  ⒊被告吳國寶就所參與之部分,均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吳國寶各次所為(如附表五各編號),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以及誤論以商標法第97條前 段之販賣侵害商標商品罪,均有未洽。  ⒉被告吳國寶與同案被告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林○霆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吳國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另 其各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⒋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既係以年 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自應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年 齡要件為必要。查被告吳國寶案發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 而林○霆為87年11月底生,行為人固未滿18歲,形式上而言 ,被告吳國寶所為,係屬成年人共同與少年實施犯罪,而應 加重刑責。然被告吳國寶到庭供稱系透過同案被告陳炬文認 識林○霆,沒問過他年紀,看起來18至20歲等語(見智訴緝 卷第99頁)。又林○霆於本案案發時距離年滿18歲僅不到數 月,依一般經驗法則,若非準確知悉林○霆生日,確有可能 誤認林○霆當時已滿18歲,尚難認被告吳國寶所述不實。從 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⒌被告吳國寶所犯附表五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別論罪處罰。  ⒍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二同 一,屬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以下情形,分別對被告吳國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⒈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性:被告吳國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搭溫室棚架,日薪1,500 元至1,800元,與女友同住,無罕見重大疾病。行為時有經 法院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  ⒉犯罪參與程度:被告吳國寶聽從同案被告陳炬文(主要謀議者 )之指示,與其餘同案被告一起對外收購及販賣SIM卡、帳戶 ,審酌其參與之期間、次數等情狀,及所造成之損害。  ⒊犯罪情節:被告吳國寶就所參與之犯行,分別致被害人受如 附表三、附表五所示金額不等之損害,自應依被害人被騙金 額之高低而異其刑度。另就附表三之部分,多非單一被告獨 自犯案,且多是對外收購SIM卡、帳戶,此與一般幫助詐欺 之被告只是單純提供自己名下之SIM卡或帳戶,並不相同, 故此部分所為之量刑自不宜過輕。再就附表五之部分,被告 吳國寶與其他共犯竟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並施行詐術使消費者誤信為正品而購買,缺乏尊重他人智慧 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 。  ⒋犯後態度:被告吳國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㈡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 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 裁定採此意旨)。查被告吳國寶尚有他案,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而被告吳國寶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吳國寶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附表三編號3至4、8至17所示「販賣所得」欄所示之金額, 即係附表三編號3至4、8至17所示「參與人」欄所示之人在 為各次犯行所得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吳國寶就有參與之犯行 ,在取得販賣SIM卡或帳戶之所得後,均係「參與人」欄所 示之人共同花用等節,業據其供陳在卷(見他480卷第315頁 )。而因被告吳國寶及其餘同案被告均無法明確說明各次犯 行所得,各係如何精確分配,故本院認為既稱如果是複數人 犯罪時,犯罪所得是共同用在日常生活所需,則在計算被告 吳國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將犯罪所得予以平均,應屬合 理。從而,被告吳國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三編 號3至4、8至17「沒收」欄所示,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仿冒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IPhone7 PLU S」手機,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宣告沒收(詳見附表五「沒 收」欄所示)。  ⒉未扣案之偽造「RPCC台灣數位電池加工廠收發專用章」、「R PCC蘋果屋iphone收款專用章」印文共5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分別宣告沒收(詳見附表五「 沒收」欄所示)。  ⒊依前揭說明,被告吳國寶與其餘同案被告陳炬文等人販賣假 手機所得之價金,亦均係一起用在房租跟吃喝玩樂,故計算 被告吳國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將犯罪所得予以平均,應 屬合理。從而,被告吳國寶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如附 表五「沒收」欄所示,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吳國寶參與販賣附表一編號2所示其中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給同案被告蔡孟哲後,蔡孟哲將該門號 作為工具,取得張君豪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張君豪台銀帳戶),再將之販賣給行騙者。嗣後 行騙者將張君豪台銀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欺附表四編號42 、43所示之被害人得逞。因此認為被告吳國寶此部分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㈢公訴人認被告吳國寶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炬文、 蔡孟哲之供述、證人張君豪、吳懿廷、洪素珍之證述、張君 豪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宅急便簽單、附表一編號2「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為其論據。  ㈣本院之判斷:  ⒈行騙者將張君豪台銀帳戶作為詐欺工具,詐欺附表四編號42 、43所示被害人吳懿廷、洪素珍之事實,業據證人吳懿廷、 洪素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智訴卷二第147至149頁、卷三 第188至189頁),復有張君豪台銀帳戶交易明細表、證人洪 素珍之存摺影本、證人吳懿廷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表、存摺 影本等為證(見智訴卷二第151至152頁、卷三第190至193頁 ),應堪認定。  ⒉證人張君豪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要借錢,在借錢網站看到 可以借錢的訊息,對方叫我將金融卡寄給他,我於105年8月 間先將名下的郵局帳戶(見附表一編號2)寄給對方,之後 再寄名下的台銀帳戶給對方,總共寄2次等語(見智訴卷三 第202至204頁)。又從證人張君豪提出之宅急便簽單2張觀 之(見智訴卷三第180、206頁),其係於105年8月24日寄「 卡片(應即金融卡)」給收件人為「黃道佑」者(手機號碼 為「0000000000」),另於不詳日期寄「卡片(應即金融卡 )」給收件人為「許朝欽」者(手機號碼為官家稜名下之門 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一編號2)。因此,與官家稜名下 上揭門號有關的只有寄給「許朝欽」的那張金融卡,寄給「 黃道佑」的金融卡,則難認與官家稜的門號有關。  ⒊附表四編號24之被害人黃泳玲被騙後,早已於105年8月23日 匯款至張君豪名下之郵局帳戶,且當日就有用卡片提款之紀 錄,此有被害人黃泳玲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張君豪郵局帳 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證(整理資料卷一第128、134頁) ,故證人張君豪於105年8月24日寄給「黃道佑」之金融卡, 就不可能是其名下之郵局帳戶,而係其名下之台銀帳戶。又 證人張君豪寄給「黃道佑」之金融卡時,宅急便上之收件人 手機號碼既係與官家稜無關之「0000000000」,且張君豪與 對方聯絡之手機號碼,亦非官家稜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 ,而係「0000000000」(見通訊監察譯文,智訴卷三第207 頁)。由上可知,行騙者在要求證人張君豪寄出名下台銀帳 戶金融卡之過程中,均係使用與官家稜無關之「0000000000 」門號。從而,被告吳國寶對於行騙者取得張君豪台銀帳戶 金融卡之過程中,既未藉由販賣官家稜門號SIM卡之方式提 供任何助力,自難認其應對行騙者以張君豪台銀帳戶為工具 ,詐欺附表四編號42、43所示被害人之部分負責。  ⒋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國寶應就行騙者詐欺附表四編號42、43所 示被害人之部分,亦應負責云云,容有未洽。然而,本院認 被告吳國寶販賣官家稜手機門號之行為,係構成幫助詐欺取 財罪,且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故上 開部分若成立犯罪,亦因與本院前揭論處有罪部分屬於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國寶為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同時, 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文書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 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變造護照 、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其中所謂之「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 其他相類之證書」,係指可供證明人的品德、各種學習或專 業能力、工作或服務經驗的文書,例如學校成績單、在職證 明書、考試及格證書等。如果不具有證明這些事項之功能的 文書,則不能論以本罪之特種文書。查本案被告陳炬文、陳 香盈、曾銘翔行使之產品服務保證卡(見警6296卷第56、85 、113頁),係商家自己對外表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提供 買家一定之服務,自非屬可供證明上揭法條所列事項之證書 ,而不屬特種文書。至於被告吳國寶行使之發票,亦僅表示 是何商家出售何品名、價格為何等資訊,實與上揭特種文書 之要件不符。從而,本案被告吳國寶就上揭文書縱有偽造行 為復以行使,亦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為被 告吳國寶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容有未洽,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亦因與本院前揭論處有罪部分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吳國寶與同案被告陳炬文等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而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外收購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 物品,再轉賣給他人;之後行騙者即以上揭物品詐欺同附表 編號「詐欺被害人」欄所示被害人得逞。因認被告吳國寶上 揭參與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而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 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 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國寶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而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陳炬文、蔡孟哲之供述、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以佐證。 四、被告吳國寶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白承認。然查同案被告陳 炬文到庭供稱:我賣自己2張SIM卡及1本帳戶,這是我自己 個人的行為,是我自己單獨賣的,我沒有跟其他SIM卡或帳 戶一起賣;陳香盈的SIM卡也是我跟陳香盈一起賣的,被告 吳國寶沒有參與,因為這是我跟陳香盈自己的SIM卡或帳戶 ,不是我在偵查中所說是與本案其他被告共同合作的範圍等 語(見智訴卷一第270頁)。被告吳國寶於本院審理時雖概 括坦承本案全部犯行,然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品既 均分別係同案被告陳炬文及陳香盈名下之SIM卡、帳戶(販 賣日期即係附表三編號1、5至7),而同案被告陳炬文既否 認其販賣上開物品之過程中,被告吳國寶有參與其中,則就 被告吳國寶有無參與販賣上揭物品乙節,便僅有被告吳國寶 之自白,無其他證據補強,揆諸前揭意旨,自應均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喬偉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陳志川、陳則銘及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販賣之人頭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 販賣之時間、地點及行騙者持以作為詐欺工具之方式 販賣所得(新臺幣) 匯入帳戶/ 詐欺被害人/ 最早匯款時間/受騙總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陳炬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05年6月間某時,在嘉義市文化路變色龍夾娃娃店販售左開SIM卡。嗣行騙者即以該門號為詐欺之工具。 800元 廖椿元郵局帳戶、黃耀傳彰銀帳戶/ 藍明義(附表四編號57、57-1)/ 105年9月26日/ 50萬元 ⒈廖椿元警詢、偵訊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05號【下稱偵3105】卷第4至6、85至87頁)。 ⒉黃耀傳警詢筆錄(偵3105卷第14至16頁) ⒊黃湘婷警詢、偵訊筆錄(偵3105卷第24至26、83至84頁) ⒋藍明義警詢筆錄(偵3105卷第43至44頁) ⒌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偵3105卷第53、5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官家稜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先於105年6月16日某時,在嘉義市民族路接北興陸橋附近某通訊行,以1,000元代價向官家稜收購左開SIM卡。復於105年6月16日後2、3天,將之販賣與蔡孟哲。蔡孟哲即以上揭門號作為工具,向王文聖取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向張君豪取得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販賣與行騙者。嗣行騙者以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2,000元 王文聖郵局帳戶/ 林國榮(附表四編號7)、陳培墩(附表四編號8)/ 105年7月19日/ 15萬元 ⒈官家稜警詢、偵訊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780號【下稱偵27780】卷第26至27、86頁) ⒉王文聖警詢、偵訊筆錄(偵27780卷第19至23、85頁反面) ⒊張君豪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124至126頁) ⒋林寶源警詢筆錄(偵27780卷第37至38頁) ⒌陳培墩警詢筆錄(偵27780卷第28至29頁) ⒍黃泳玲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130至133頁) ⒎ LINE對話紀錄1份(偵27780卷第61至66頁) ⒏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王文聖,偵27780卷第48至49頁) ⒐郵局交易明細表(張君豪,整理資料卷一第128頁) ⒑臺銀存摺存款歷史明細表(張君豪,整理資料卷一第129頁) ⒒郵政入戶匯款 / 匯票 / 電傳送現申請書(林國榮,偵27780卷第45頁) ⒓存款人收執聯(陳培墩,偵27780卷第33頁) ⒔存款人收執聯(黃泳玲,整理資料卷一第134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2-1 官家稜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張君豪郵局帳戶/ 黃泳玲(附表四編號24-1)/ 105年8月23日/ 30萬元 3 陳香盈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於105年7月13日至15日前期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販售左開SIM卡與蔡孟哲。蔡孟哲以該門號作為工具,取得林冠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弘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嘉鵬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販賣給行騙者。嗣行騙者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1,500元 林冠至中國信託帳戶/ 吳旭庭(附表四編號27)、劉珍萱(附表四編號28)/ 105年8月22日/ 14萬元 ⒈林冠至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58至61頁) ⒉王弘偉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18至19頁) ⒊王嘉鵬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70至73頁) ⒋何洵湲警詢筆錄(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70026361卷【下稱警6361】卷第46至49頁) ⒌吳旭庭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64至65頁) ⒍劉珍萱警詢筆錄(警6361卷第90至92頁) ⒎彭文德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24至25頁) ⒏王菁松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27至29頁) ⒐張銘耀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31至32頁) ⒑蔡林朋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39至41頁) ⒒黃柏瑞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34至37頁) ⒓方郭麗香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43至45頁) ⒔張恆嘉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46至48頁) ⒕李香雯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50至52頁) ⒖丁寶玲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54至56頁) ⒗劉清音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77至79頁) ⒘喻崇霖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81至82頁) ⒙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南市警刑大偵○0000000000卷【下稱警4215】卷第6頁) ⒚宅急便收件人簽收聯(林冠至,整理資料卷一第62頁) ⒛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林冠至,警6361卷第106至111頁) 宅急便收件人簽收聯(王弘偉,整理資料卷一第20頁) 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王弘偉,整理資料卷一第21頁) 華南銀行交易明細表(王弘偉,整理資料卷一22頁) 郵局交易明細表(王弘偉,整理資料卷一第23頁) 宅急便收件人簽收聯(王嘉鵬,整理資料卷一第74頁)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王嘉鵬,整理資料卷一第76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劉珍萱,警6361卷第93頁) 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彭文德,整理資料卷一第26頁)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王菁松,整理資料卷一第30頁) 郵局ATM交易明細表(張銘耀,整理資料卷一第33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蔡林朋,整理資料卷一第42頁) 郵局ATM交易明細表(黃柏瑞,整理資料卷一第38頁) 中國信託ATM 交易明細表(張恆嘉,整理資料卷一第49頁) 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李香雯,整理資料卷一第53頁)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丁寶玲,整理資料卷一第57頁) 郵政匯款單(劉清音,整理資料卷一第80頁) 中國信託ATM 交易明細表(喻崇霖,整理資料卷一第8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王弘偉玉山帳戶/ 彭文德(附表四編號13)、王菁松(附表四編號15)、張銘耀(附表四編號17)、蔡林朋(附表四編號18)、黃柏瑞(附表四編號19)/ 105年8月15日/ 145,000元 王弘偉華南帳戶/ 方郭麗香(附表四編號12)、張恆嘉(附表四編號20)、李香雯(附表四編號21)/ 105年8月15日/ 16萬元 王弘偉郵局帳戶/ 丁寶玲(附表四編號14)/ 105年8月15日/ 10萬元 王嘉鵬中國信託帳戶/ 劉清音(附表四編號25)、喻崇霖(附表四編號31)/ 105年8月19日/ 12萬元 4 陳炬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於105年7月29日至9月26日下午1時8分前期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販售左開SIM卡給蔡孟哲。蔡孟哲便將之轉賣給行騙者。嗣行騙者即以該門號作為工具,取得許偉梅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後,行騙者即持上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1,500元 許偉梅彰銀帳戶/ 沈明韋(附表四編號58)/ 105年9月26日/ 3萬元 ⒈陳韋旭警詢筆錄(警4215卷第81至83頁) ⒉林義雄警詢筆錄(警4215卷第102至104頁) ⒊沈明韋警詢筆錄(警4215卷第133至134頁) ⒋王台全警詢筆錄(警4215卷第141至143頁) ⒌曾璿霖警詢筆錄(警4215卷第145頁) ⒍曾涼發警詢筆錄(警4215卷第147至148頁) ⒎蔡進淙警詢筆錄(警4215卷第136至137頁) ⒏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警4215卷第21頁) ⒐0000000000號通訊監訊察譯文(臺南地院105年南地聲監字第548號)(警4215卷第89至95頁) ⒑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沈明韋,警4215卷第135頁) ⒒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曾涼發,警4215卷第149頁) ⒓存款人收執聯(蔡進淙,警4215卷第13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林○豪台新銀行帳戶/ 王台全(附表四編號59)/ 105年9月29日/ 19萬元 林○妤郵局帳戶/ 曾涼發(附表四編號60)/ 105年9月29日/ 20萬元 林○豪郵局帳戶/ 蔡進淙(附表四編號61)/ 105年9月29日/ 10萬元 5 陳炬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嘉義成功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13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販售左開帳戶。嗣行騙者即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8,000元 黃耀羿(附表四編號10)、李銘哲(附表四編號11)/ 105年8月13日/ 95,417元 ⒈黃耀羿警詢筆錄(玉警刑字第1050015676號【下稱5676】卷第11至14頁) ⒉李銘哲警詢筆錄(臺灣臺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8180號【下稱偵8180】卷一第159至160頁) ⒊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358號【下稱偵3358】卷第75至81頁) ⒋CHB EJ機台日誌檔列表畫面(黃耀羿,警5676卷第54頁) ⒌第一銀行新臺幣活期儲蓄存款查詢(李銘哲,偵8180卷一第17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附表二: 編號 販賣之人頭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 收購之時間、地點、方式 販賣所得(新臺幣) 詐欺被害人/最早匯款時間/受騙總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蔣婷伃申辦之花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6月30日晚上,在嘉義縣太保市新埤5之16號統一超商保新門市內,以5,000元代價向蔣婷伃、蔣文瑞收購左開帳戶 24,000元 吳永富(附表四編號2、2-1)/ 105年7月6日/ 50萬元 ⒈蔣婷伃警詢、偵訊筆錄(嘉市警刑大科偵字第1061803340號【下稱警3340】卷第121至123頁、他480卷第164至166頁) ⒉蔣文瑞警詢、偵訊筆錄(警3340卷第112至114頁、他480卷第157至159頁) ⒊吳永富、楊招治、柳素蘭、陳美燕、李碧麗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164至165、169至170頁、173至174、179至181、185至187頁) 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他480卷第106至107頁) ⒌花旗銀行交易明細表2份(他480卷第109至117頁) ⒍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吳永富,警3340卷第189、190頁) ⒎蘆竹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柳素蘭,警3340卷第172頁) ⒏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陳美燕,警3340卷第178頁) ⒐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李碧麗,警3340卷第184頁) ⒑臉書對話紀錄(蔣婷伃,他480卷第171至18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4-1 蔣文瑞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招治(附表四編號3)/ 105年7月7日/ 5萬元 蔣文瑞申辦之花旗商業銀行嘉義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柳素蘭(附表四編號4)、陳美燕(附表四編號5、5-1)、李碧麗(附表四編號6)/ 105年7月7日/ 24萬元 2 施保廷申辦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6月29日某時,在嘉義市友愛路之85度C咖啡店前,以3,000元向施保廷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陳杞秀滿(附表四編號1)/ 105年7月1日/ 10萬元 ⒈施保廷警詢筆錄(警6361卷第55至58頁) ⒉陳杞秀滿警詢筆錄(警6361卷第94至97頁) ⒊玉山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6361卷第114至119頁) 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陳杞秀滿,警6361卷第98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3 杜承忠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先於105年7月至8月初期間某時,在嘉義市北興陸橋附近某通訊行,以1,000元代價向黃柏憲收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再於同年8月初某時,以上開門號與杜承忠進行聯繫,而在杜承忠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某處,以4,000元向杜承忠收購左開帳戶 16,000元 商余香(附表四編號36)、陳光興(附表四編號29)/ 105年8月22日/ 17萬元 ⒈黃柏憲警詢、偵訊筆錄(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3481200號【下稱警1200】卷第7至8頁、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345號【下稱偵8345】卷第29至30頁) ⒉杜承忠警詢筆錄(警1200卷第12至15頁、偵8180卷一第96至98頁) ⒊商余香、陳光興、郭麗霞警詢筆錄(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2326200號【下稱警6200】卷第40至41、44至46、51至53頁) ⒋杜承忠提供之臉書翻拍畫面(警1200卷第17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00號)(警1200卷第21至22頁)。 ⒍遠傳電信之受信通聯紀錄報表(警1200卷第24至26頁) ⒎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㈡(商余香,警6200卷第42頁)。 ⒏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光興,警6200卷第55頁) ⒐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郭麗霞,警6200卷第47頁) ⒑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印鑑卡(警6200卷第58至62頁) ⒒臺灣銀行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戶印鑑卡(警6200卷第64至65、67至7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8-1 杜承忠申辦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郭麗霞(附表四編號30、30-1)/ 105年8月22日/ 33萬元 4 李婉綺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12日前某時,在臺中市某超商,以6,000元向李婉綺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陳廷軒(附表四編號9、9-1)、乙○○(附表四編號68、68-1)/ 105年8月12日/ 119,970元 ⒈李婉綺警詢、偵訊筆錄(嘉水警偵字第1070025256號【下稱警5256】卷第1至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973號【下稱偵11973】卷第6至7頁,偵8180卷一第84至86頁) ⒉陳廷軒警詢筆錄(偵11973卷第8至9頁) ⒊乙○○警詢筆錄(警5256卷第6至8頁) ⒋彰化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11973卷第15至18頁反面) 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5256卷第18至19頁) ⒍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陳廷軒,偵1824卷第44、47頁) ⒎存摺影本2份(乙○○,警5256卷第15至1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追加起訴書一㈠ 李婉綺申辦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李婉綺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姚振傑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12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市北迴歸線附近之紅綠燈下,以5,000元向姚振傑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林素鳳(附表四編號22)、蘇美華(附表四編號23)、李妙如(附表四編號32)、阮萬瑩(附表四編號33)、洪銘毅(附表四編號34)、田思潔(附表四編號35)/ 105年8月18日/ 122,894元 ⒈姚振傑警詢筆錄(偵8180卷一第102至104頁、整理資料卷一第136至143頁) ⒉林素鳳警詢筆錄(偵8180卷二第90頁) ⒊蘇美華、李妙如、阮萬瑩、洪銘毅、田思潔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146、149至154頁) 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偵9253卷第66至101頁) ⒌臺灣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林素鳳,偵8180卷二第9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6 邱榮章申辦之中華郵政後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13日上午7時46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之頂好超商前,以5,000元向邱榮章收購左開帳戶 16,000元 羅進添(附表四編號16)/ 105年8月16日/ 185,000元 ⒈邱榮章警詢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92號【下稱偵1892】卷第51至57頁) ⒉李柏諒、羅進添、柯明哲警詢筆錄(偵1892卷第76至79、84至85、90至91頁) ⒊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3736號【下稱偵3736】卷第15至24頁) ⒋渣打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3736卷第26至29頁) ⒌切結書(偵1892卷第67頁) ⒍后里區農會匯款委託書(羅進添,偵1892卷第89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柯明哲,偵1892卷第96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12-1 邱榮章申辦之渣打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柯明哲(附表四編號26)/ 105年8月19日/ 25,000元 7 洪鈺婷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中旬某時,在嘉義市新生路彰化銀行對面即耐斯飯店附近,以1萬元向洪鈺婷收購左開帳戶 16,000元 林百洲(附表四編號38)/ 105年8月23日/ 6萬元 ⒈洪鈺婷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130至132頁) ⒉林百洲、許書恩、歐麗卿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191至192、197至198、205至206頁)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578號【下稱偵4578】卷第47至54頁) ⒋臺灣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4578卷第57至63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林百洲,警3340卷第196頁) 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許書恩,警3340卷第201頁) ⒎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表(歐麗卿,警3340卷第21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13-1 洪鈺婷申辦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書恩(附表四編號41)、歐麗卿(附表四編號44)/ 105年8月26日/ 15萬元 8 張嫚寧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17日凌晨1時許,在嘉義市○○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前,以5,000元向張嫚寧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黃泳玲(附表四編號24)、莊惠閔(附表四編號37)/ 105年8月18日/ 16萬元 ⒈張嫚寧警詢筆錄(偵1892卷第97至102頁) ⒉黃泳玲警詢筆錄(整理資料卷一第130至133頁) ⒊莊惠閔警詢筆錄(偵1892卷第106至107頁) ⒋國泰世華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3736卷第31至35頁) ⒌匯款單(黃泳玲,整理資料卷一第135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莊惠閔,偵1892卷第112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9 于玉華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0號萊爾富超商,以3,000元向于玉華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李娟娟(附表四編號40)/ 105年8月25日/ 1萬元 ⒈于玉華警詢、偵訊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號【下稱偵311】卷第3至4、47頁) ⒉李娟娟警詢筆錄(偵311卷第5至6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偵311卷第14至17、23至3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10 陳怡蓁申辦之中華郵政員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20日某時,在嘉義市中山路之聯邦銀行前,以5,000元向陳怡蓁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黃阿足(附表四編號39)/ 105年8月23日/ 15萬元 ⒈陳怡蓁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148至149頁) ⒉黃阿足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235至236頁) ⒊郵局開戶資料暨客戶交易清單(偵4578卷第65至66頁) 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黃阿足,警3340卷第24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11 沈彥霖申辦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20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市友愛路之85度C咖啡店路邊,以1萬元向沈彥霖收購左開帳戶 16,000元 梁竹麗(附表四編號45)、賴菊英(附表四編號46)、楊憶雯(附表四編號48)/ 105年8月30日/ 92,000元 ⒈沈彥霖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139至141頁) ⒉梁竹麗、賴菊英、楊憶雯、張溱真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212至213、218至219、223至224、229至231頁) ⒊臺灣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他480卷第278至283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梁竹麗,警3340卷第215頁) 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賴菊英,警3340卷第221頁) ⒍臺灣銀行匯款單(楊憶雯,警3340卷第228頁) ⒎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張溱真,警3340卷第233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17-1 沈彥霖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溱真(附表四編號47)/ 105年8月30日/ 20萬元 12 何洵湲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22日前某日,在嘉義縣民雄鄉金興村某全家超商,以5,000元向何洵湲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劉珍萱(附表四編號28)/ 105年8月22日/ 10萬元 ⒈何洵湲警詢筆錄(警6361卷第46至49頁) ⒉劉珍萱警詢筆錄(警6361卷第90至92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劉珍萱,警6361卷第93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林冠至,警6361卷第106至111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13 湯雅婷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嘉義市○○路00巷00號附近之全家超商,以3,000元向湯雅婷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李冠諭(附表四編號50-1)、張宴君(附表四編號51)/ 105年9月2日/ 36,184元 ⒈湯雅婷警詢筆錄(偵8180卷一第78至80頁) ⒉李冠諭警詢筆錄(偵8180卷一第142至143頁) ⒊張宴君警詢筆錄(偵8180卷二第56至57頁) ⒋合作金庫開戶申請書暨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核退字第225號卷第46至48頁) ⒌郵局ATM交易明細表(張宴君,偵8180卷二第58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14 戴豪毅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31日前某時,在頭屋交流道附近某統一超商內,以3,000元向戴豪毅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于曉東(附表四編號49)/ 105年9月1日/ 1元 ⒈戴豪毅警詢筆錄(偵1892卷第30至31頁) ⒉于曉東警詢筆錄(偵1892卷第34至36頁) ⒊聯邦銀行開戶申請書暨交易明細表(偵3736卷第9至13頁) ⒋聯邦銀行存取款憑條(于曉東,偵1892卷第50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15 侯佳良申辦之中華郵政嘉義北社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9月2日前某時,在嘉義市友愛路之大高潮社區大樓門口,以3,000元向侯佳良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李冠諭(附表四編號50)/ 105年9月2日/ 29,985元 ⒈侯佳良偵訊筆錄(偵9253卷第140至141頁) ⒉李冠諭警詢筆錄(偵8180卷一第142至143頁) ⒊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9253卷第56-1至59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16 李蕙蕙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9月8日前某時,在苗栗縣頭屋交流道附近某處,以2,000元向李蕙蕙之夫戴豪毅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蔡燕美(附表四編號52)、郭陳碧雪(附表四編號53)/ 105年9月8日/ 14萬元 ⒈李蕙蕙、戴豪毅警詢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50號【下稱偵3550】卷第19至26、27至29頁) ⒉蔡燕美、郭陳碧雪警詢筆錄(偵3550卷第33至34、39頁) ⒊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178號卷第22至25頁) ⒋新北市土城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蔡燕美,偵3550卷第43頁) ⒌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郭陳碧雪,偵3550卷第3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17 林冠志申辦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9月13日前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某加油站前,以5,000元向林冠志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吳孟軒(附表四編號54)、劉康之(附表四編號55)/ 105年9月13日/ 43,970元 ⒈林冠志警詢、偵訊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05卷【下稱偵1105】卷第4至5頁、106年度偵4290號【下稱偵4290】卷第7至9、44至46、63至68頁) ⒉吳孟軒警詢筆錄(偵1105卷第9至11頁) ⒊劉康之警詢筆錄(偵4290卷第10至11頁) 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嘉義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6802號卷第16至17頁) ⒌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吳孟軒,偵1105卷第19頁) ⒍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劉康之,偵4290卷第15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18 林冠志申辦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9月20日前某時,在新竹縣竹北火車站前,以5,000元向林冠志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蔡秀蓮(附表四編號56)/ 105年9月20日/ 30萬元 ⒈林冠志警詢、偵訊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114號【下稱偵4114】卷第9至12、73至74頁) ⒉蔡秀蓮警詢筆錄(偵4114卷第19至20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4432卷第33至35頁) 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4114卷第42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1 19 黃柏憲申辦之中華郵政竹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10月中旬某時,在嘉義市友愛路之85度C咖啡店路邊,以7,000元向黃柏憲收購左開帳戶 1萬6,000元 賴漢湖(附表四編號62)/ 105年11月2日/ 15萬元 ⒈黃柏憲警詢、偵訊筆錄(警3340卷第157至159頁,他480卷第134至137頁) ⒉賴漢湖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241至242頁) ⒊侯玉善警詢筆錄(警3340卷第246至247頁) ⒋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他480卷第289至292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料暨交易明細表(他480卷第285至287頁) ⒍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賴漢湖,警3340卷第244頁) ⒎臉書對話截圖(他480卷第142至14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24-1 黃柏憲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侯玉善(附表四編號63)/ 105年11月7日/ 6萬元 20 楊俊彥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10月底某日晚上8時,在嘉義市八德路之全家超商,以5,000元向楊俊彥收購左開帳戶 8,000元 范景翔(附表四編號64、64-1、64-2)、蔣政偉(附表四編號65)、田宗弘(附表四編號66)、王亭媗(附表四編號67)/ 105年11月2日/ 136,716元 ⒈楊俊彥警詢筆錄(嘉市警二偵字第1060703444號【下稱警3444】卷第21至25、27至30頁) ⒉范景翔、蔣政偉、田宗弘、王亭媗警詢筆錄(警3444卷第39、45、51至53、59至60頁) ⒊合作金庫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3444卷第34至38頁) 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范景翔,警3444卷第50頁) ⒌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2份(警3444卷第44、58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王亭媗,警3444卷第67頁)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21 陳俊霖申辦之北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05年8月11日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與保寧路口之統一超商,以5,000元向陳俊霖收購左列帳戶 8,000元 乙○○(附表四編號68-2)/ 105年8月12日/ 29,985元 ⒈陳俊霖警詢筆錄(智訴卷二第153至157頁) ⒉乙○○警詢筆錄(警5256卷第6至8頁) ⒊郵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警5256卷第26至28頁) ⒋簡訊翻拍照片1張(乙○○,警5256卷第17頁) 追加起訴書一㈡ 附表三: 編號 販賣日期 參與人 販賣之物品 販賣所得(新臺幣) 匯款總金額(新臺幣) 主文 沒收 1 105年6月間某時 陳炬文 附表一 編號1 800元 50萬元 吳國寶無罪。 2 105年6月16日後2、3天 陳炬文、陳香盈、 附表一 編號2 2,000元 45萬元 吳國寶部分如附表三編號10之諭知,因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理由詳理由欄壹、三、㈠、2、⑵。 3 105年6月29日至105年7月1日間 陳炬文、陳香盈、吳國寶、林○霆 附表二編號2 8,000元 (所得由參與人朋分,下同)。 10萬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國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05年7月初某日至105年7月6日間 陳炬文、陳香盈、吳國寶、林○霆 附表二編號1 24,000元 79萬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國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05年7月13日至105年7月15日間 陳炬文、陳香盈 附表一編號3 1,500元 665,000元 吳國寶無罪。 6 105年7月29日後2、3天 陳炬文 附表一編號4 1,500元 52萬元 吳國寶無罪。 7 105年8月初某日至105年8月13日間 陳炬文 附表一編號5 8,000元 95,417元 吳國寶無罪。 8 105年8月12日前2、3天 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吳國寶、林○霆 附表二編號4、21 16,000元 149,955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國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05年8月13日至105年8月16日間 附表二編號5 、6 24,000元 332,894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105年8月17日至105年8月18日間 附表二編號8 8,000元 16萬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105年8月20日至105年8月23日間 附表二編號9 、10、11 32,000元 452,000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105年8月22日前2、3天 附表二編號3、7、12 4萬元 81萬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105年8月25日至105年9月1日間 附表二編號13、14、15 24,000元 66,170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105年9月8日前2、3天 陳炬文、陳香盈、曾銘翔、林和成、吳國寶、林○霆 附表二編號16 8,000元 14萬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國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05年9月13日前2、3天 附表二編號17 8,000元 43,970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105年9月20日前2、3天 附表二編號18 8,000元 30萬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105年11月2日前2、3天 附表二編號 19、20 24,000元 346,716元 吳國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施行詐術內容 被害人匯款時、地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杞秀滿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日上午11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陳杞秀滿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陳杞秀滿陷於錯誤 陳杞秀滿委託其女陳忍於105年7月1日下午1時52分許,在臺北市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臨櫃匯款 施保廷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2) 10萬元 2 吳永富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5日下午2時23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吳永富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吳永富陷於錯誤 於105年7月6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商業銀行永康分行臨櫃匯款 蔣婷伃之花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 20萬元 2-1 於105年7月6日下午3時21分許,在六甲頂郵局臨櫃匯款 30萬元 3 楊招治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6月底某日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楊招治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楊招治陷於錯誤 於105年7月7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其臺北市○○區○○○道000號公司內,使用網路匯款 蔣文瑞之玉山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 5萬元 4 柳素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7日下午2時1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柳素蘭佯稱其欠款須償還云云,致柳素蘭陷於錯誤 於105年7月7日下午2時24分許,在桃園市蘆竹區農會大竹分部臨櫃匯款 蔣文瑞之花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 10萬元 5 陳美燕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5日晚上10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陳美燕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7月7日下午2時2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匯款 蔣文瑞之花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 1萬元 5-1 於105年7月7日下午2時29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匯款 2萬元 6 李碧麗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7日上午9時起,假冒刑事單位科長及檢察官等公務員撥打電話予李碧麗,佯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須繳納公證費方能免除羈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7月7日下午2時5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之陽信商業銀行立文分行內臨櫃匯款 蔣文瑞之花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 11萬元 7 林國榮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9日上午10時19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林國榮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林國榮委託其子林寶源於105年7月19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鹿草郵局臨櫃匯款 王文聖之中華郵政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2) 10萬元 8 陳培墩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7月19日上午10時21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與陳培墩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7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之鶯歌郵局臨櫃匯款 王文聖之中華郵政臺中水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2) 5萬元 9 陳廷軒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2日晚上7時45分起,撥打電話予陳廷軒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2日晚上8時45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之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李婉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4) 3萬元 9-1 於105年8月12日晚上8時48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之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3萬元 10 黃耀羿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3日晚上8時50分起,撥打電話予黃耀羿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3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彰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 陳炬文之中華郵政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5) 29,985元 11 李銘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3日下午2時40分起,撥打電話予李銘哲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4日凌晨0時32分許,在新北市某處之自動櫃員機匯款 陳炬文之中華郵政成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5) 65,432元 12 方郭麗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5日上午10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方郭麗香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方其陷於錯誤 方郭麗香以其夫方清和名義,於105年8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之合作金庫銀行鳳山分行臨櫃匯款 王弘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10萬元 13 彭文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4日晚上8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彭文德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5日中午12時19分許,在新竹市民族路之玉山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 王弘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6萬元 14 丁寶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5日上午10時20分起,假冒親友以LINE及撥打電話予丁寶玲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以其女黃雅慧名義,於105年8月15日下午1時4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之郵局臨櫃匯款 王弘偉之中華郵政公司蘆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10萬元 15 王菁松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5日上午11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王菁松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王菁松委託公司會計劉素麗於105年8月15日下午1時50許,在新北市樹林區農會臨櫃匯款 王弘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15,000元 16 羅進添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6日下午1時3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羅進添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6日某時,在臺中市后里區農會公館辦事處內臨櫃匯款 邱榮章之中華郵政後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6) 185,000元 17 張銘耀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5日下午4時6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張銘耀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6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之龍井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 王弘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2萬元 18 蔡林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6日中午12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蔡林朋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6日中午12時2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之玉山銀行楊梅分行臨櫃匯款 王弘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3萬元 19 黃柏瑞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5日下午5時3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黃柏瑞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6日中午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之光華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 王弘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2萬元 20 張恆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5日下午5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張恆嘉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6日下午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王弘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3萬元 21 李香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6日上午11時7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李香雯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6日下午1時33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之華南銀行東苓分行臨櫃匯款 王弘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3萬元 22 林素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8日上午11時38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林素鳳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林素鳳於105年8月18日下午1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公司內,以其子歐哲維名義使用網路匯款 姚振傑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5) 2萬元 23 蘇美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7日下午4時45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蘇美華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8日下午3時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萊爾富超商自動櫃員機轉帳 姚振傑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5) 2萬元 24 黃泳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8日某時起,假冒親友以通訊軟體LI NE向黃泳玲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8日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之聯邦商業銀行林口分行臨櫃匯款 張嫚寧之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8) 1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6萬元,應予更正) 24-1 於105年8月23日某時,在新北市林口區之林口郵局臨櫃匯款 張君豪之臺東知本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2) 30萬元 25 劉清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8日某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劉清音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9日上午10時55分許,在臺北市之立法院郵局臨櫃匯款 王嘉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10萬元 26 柯明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9日下午1時5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柯明哲佯稱急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9日下午2時32分許,在基隆市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臨櫃匯款 邱榮章之渣打銀行後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6) 25,000元 27 吳旭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凌晨1時1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吳旭庭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使用網路匯款 林冠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4萬元 28 劉珍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劉珍萱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澎湖縣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澎湖分行臨櫃匯款 劉珍萱匯入林冠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後,蔡孟哲復將其中2萬元轉匯入何洵湲之彰化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2) 10萬元 29 陳光興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1日下午5時24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陳光興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之中華郵政臺中何厝郵局臨櫃匯款 杜承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3) 10萬元 30 郭麗霞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中午12時5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郭麗霞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下午1時1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之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臨櫃匯款 杜承忠之臺灣銀行中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3) 15萬元 30-1 於105年8月23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之第一商業銀行旗山分行臨櫃匯款 18萬元 31 喻崇霖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中午12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喻崇霖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下午1時22分許,在桃園市中山科學研究院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王嘉鵬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3) 2萬元 32 李妙如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下午5時30分起,撥打電話予李妙如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晚上6時58分許,在南投市○○街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姚振傑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5) 29,985元 33 阮萬瑩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下午6時7分起,撥打電話予阮萬瑩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阮萬瑩於105年8月22日晚上7時12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轉帳 姚振傑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5) 2,012元 34 洪銘毅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晚上7時30分起,撥打電話予洪銘毅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晚上8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轉帳 姚振傑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5) 2,0985元 35 田思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晚上7時56分起,撥打電話予田思潔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2日晚上8時42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六街與成功一街口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轉帳 姚振傑之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5) 29,912元 36 商余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3日上午10時49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商余香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商余香於105年8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之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臨櫃匯款 杜承忠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3) 7萬元 37 莊惠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2日晚上8時19分起,以LINE向莊惠閔佯稱可幫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3日下午1時2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中央路與大同路口之統一超商內自動櫃員機匯款 張嫚寧之國泰世華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8) 1萬元 38 林百洲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3日中午12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林百洲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3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臨櫃匯款 洪鈺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7) 6萬元 39 黃阿足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3日上午11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黃阿足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3日下午2時11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之中華郵政烏日明道郵局臨櫃匯款 陳怡蓁之中華郵政員林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0) 15萬元 40 李娟娟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與李娟娟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5日下午1時41分許,在臺南市之臺南小東郵局臨櫃匯款 于玉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9) 1萬元 41 許書恩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5日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許書恩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6日上午11時28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之中華郵政蘆洲郵局臨櫃匯款 洪鈺婷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7) 12萬元 42 吳懿廷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9日上午10時1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吳懿廷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9日上午11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郵局匯款 張君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43 洪素珍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9日上午9時30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洪素珍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9日下午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之玉山銀行新豐分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張君豪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44 歐麗卿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9日下午2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歐麗卿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29日下午2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永春東路口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洪鈺婷之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7) 3萬元 45 梁竹麗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9日下午5時49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梁竹麗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30日中午12時24分許,在臺中市新社區之中華郵政新社郵局臨櫃匯款 沈彥霖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1) 3萬元 46 賴菊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9日上午11時27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賴菊英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30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基隆市之中華郵政愛三路郵局臨櫃匯款 沈彥霖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1) 3萬元 47 張溱真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29日下午2時15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張溱真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30日下午1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沈彥霖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1) 20萬元 48 楊憶雯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上張貼貸款廣告,復於105年8月31日中午12時起,接獲楊憶雯來電欲辦理貸款,即向楊憶雯佯稱須先請其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31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臺灣銀行永康分行臨櫃匯款 沈彥霖之臺灣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1) 32,000元 49 于曉東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31日下午6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于曉東,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惟遭于曉東識破而未陷於錯誤 佯於105年9月1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聯邦銀行北屯分行臨櫃匯款 戴豪毅之聯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4) 1元 50 李冠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日晚上6時20分起,撥打電話予李冠諭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2日晚上7時27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侯佳良之中華郵政嘉義北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5) 29,985元 50-1 於105年9月2日晚上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之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湯雅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3) 29,985元 51 張宴君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日晚上7時35分起,撥打電話予張宴君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2日晚上8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 湯雅婷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3) 6,199元 52 蔡燕美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8日上午11時起,撥打電話予蔡燕美佯稱急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8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農會臨櫃匯款 李蕙蕙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6) 10萬元 53 郭陳碧雪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9日中午12時17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郭陳碧雲佯稱欲請其代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9日中午12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鳳山分行臨櫃匯款 李蕙蕙之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6) 4萬元 54 吳孟軒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3日晚上6時27分起,撥打電話予吳孟軒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13日晚上8時16分許,在嘉義市○○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匯款 林冠志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7) 28,985元 55 劉康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3日晚上9時起,撥打電話予劉康之佯稱其先前網路訂票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13日晚上9時3分許,在臺北市實踐大學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林冠志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7) 14,985元 56 蔡秀蓮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0日上午11時14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蔡秀蓮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蔡秀蓮於105年9月20日下午1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臨櫃匯款 林冠志之土地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8) 30萬元 57 藍明義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6日上午11時起,假冒親友以陳炬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同附表一編號1)撥打電話與藍明義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藍明義委託陳美玉於105年9月26日下午1時53分許,在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臨櫃匯款 廖椿元之中華郵政中壢龍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5萬元 57-1 藍明義委託陳美玉於105年10月3日下午1時53分許,在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臨櫃匯款 黃湘婷之父黃耀傳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58 沈明韋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6日某時起,假冒親友以通訊軟體LINE向沈明韋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26日晚上5時59分許,在嘉義市埤竹路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匯款 許偉梅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4) 3萬元 59 王台全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4日上午11時28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王台全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29日某時,在新北市某處匯款 林○豪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4) 19萬元 60 曾涼發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7日某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曾涼發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曾涼發委託其女曾璿霖於105年9月29日某時,在新北市之玉山銀行臨櫃匯款 林○妤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4) 20萬元 61 蔡進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7日下午5時37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蔡進淙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9月29日下午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水湳郵局臨櫃匯款 林○豪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一編號4) 10萬元 62 賴漢湖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1日下午1時25分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賴漢湖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11月2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 黃柏憲之中華郵政竹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9) 15萬元 63 侯玉善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7日下午1時起,假冒親友撥打電話予侯玉善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11月7日下午1時3分許,在新竹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臨櫃匯款 黃柏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19) 6萬元 64 范景翔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2日晚上6時6分起,撥打電話予范景翔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11月2日晚上6時42分許,在桃園市某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楊俊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20) 29,987元 64-1 於105年11月2日晚上6時42分至7時38分間某時,在桃園市某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29,985元 64-2 於105年11月2日晚上7時38分許,在桃園市某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 23,985元 65 蔣政偉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2日晚上5時29分起,撥打電話予蔣政偉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11月2日晚上6時56分許,在彰化縣○○鎮道○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楊俊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20) 9,985元 66 田宗弘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2日晚上6時12分起,撥打電話予田宗弘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11月2日晚上7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楊俊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20) 20,985元 67 王亭媗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11月2日晚上6時40分起,撥打電話予王亭媗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11月2日晚上7時31分許,在高雄市某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匯款 楊俊彥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20) 21,789元 68 乙○○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5年8月12日晚上8時51分起,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簽收單簽錯欄位,多刷了10筆金額,須依指示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於105年8月12日晚上9時50分,在臺南市○里區00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李婉綺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4) 29,985元 68-1 於105年8月12日晚上9時51分,在臺南市○里區00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李婉綺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4) 29,985元 68-2 於105年8月12日晚上10時3分,在臺南市○里區000○0號統一超商自動櫃員機匯款 陳俊霖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同附表二編號21) 29,985元 附表五: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面交物品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 沒收 1 賴維凡 105年10月19日晚上8時許/ 彰化縣大村火車站前/ 25,000元 仿冒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蓋有客觀上不存在之經銷商「RPCC台灣數位電池加工廠」收發專用章之偽造產品服務保證卡1張 ⒈賴維凡警詢筆錄(警6296卷第107至109頁)。 ⒉產品服務保證卡影本(警6296卷第113頁)。 ⒊APPLE真品與冒品鑑定報告(警6296卷第124至125頁)。 吳國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仿冒「IPhone7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偽造「RPCC台灣數位電池加工廠收發專用章」印文壹枚沒收。 吳國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鍾宇晉 105年10月31日晚上11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雞排店/ 27,000元 仿冒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蓋有客觀上不存在之經銷商「RPCC台灣數位電池加工廠」收發專用章之偽造產品服務保證卡1張及發票1張 ⒈鍾宇晉警詢筆錄(警6296卷第70至72、78至79頁)。 ⒉發票、產品服務保證卡影本(警6296卷第83、85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警6296卷第86至89頁)。 ⒋APPLE真品與仿品鑑定報告(警6296卷第120至121頁)。 吳國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仿冒「IPhone7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偽造「RPCC台灣數位電池加工收發專用章」印文貳枚沒收。 吳國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廖雯萱 105年11月2日下午4時15分許/ 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之麥當勞/ 27,800元 仿冒之「iPhone7 PLUS」行動電話1支、蓋有客觀之不存在之經銷商「RPCC蘋果屋iphone」收款專用章之偽造產品服務保證卡1張及發票1張 ⒈廖雯萱警詢筆錄(警6296卷第38至43頁)。 ⒉臉書截圖(警6296卷第47頁)。 ⒊LINE對話截圖(警6296卷第53、57至69頁)。 ⒋發票、產品服務保證卡影本(警6296卷第55至56頁)。 ⒌APPLE真品與仿品鑑定報告(警6296卷第116至118頁)。 吳國寶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仿冒「IPhone7 PLUS」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偽造「RPCC蘋果屋iphone收款專用章」印文貳枚沒收。 吳國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1

CYDM-112-訴緝-29-20250121-1

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宙勝數位企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郭承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79414號、113年度偵字第1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展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郭承展明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分別 為如附表所示該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登記而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各該商品或服務,均仍在專用期 間內,任何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為行銷目的而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各該註冊商標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 他人仿冒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持有仿冒上揭商 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30日前某不詳時間,向中國大陸 地區深圳市某商家購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並存放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而持有之。嗣警於110年3月30日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 請鑑定確認均係仿冒商標商品,而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郭承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本院110年聲搜字492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 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受被害人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 限公司委託)出具之鑑定報告及商標註冊資料、鑑定能力證 明書。  ㈣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之刑事告訴狀及鑑定能力證明書、APPLE 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仿冒品照 片。  ㈤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承展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持 有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刑法上所稱「持 有」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 之持有,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其自購 入本案仿冒品之日起至上開遭查獲時止,非法持有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犯行,為單一持有行為之繼續犯,僅論以一罪。又 其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數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一持有行 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審酌被告郭承展犯罪之動機、手段,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侵害 商標權商品種類、數量、價值,對各商標權人之權益及我國 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生危害,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未成立和解,然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美金 4千元,有被告郭承展陳報之意見狀、承諾書、玉山銀行匯 出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被告郭承展成立和解之刑事陳報狀 ,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 資料,詳見智易卷第157頁),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 三、沒收: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郭承展就上揭犯行亦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 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嫌( 本案重製物非數位格式且未散布),而被告宙勝數位企業有 限公司(下稱宙勝公司)因其代表人犯前述罪名,應依著作 權法第101條第1項科以罰金刑等語。  ㈡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且非散布數位格式之重製 物者,依同法第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 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查,被害人就本案不提出告訴,有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 司112年9月7日112恆鼎智字第0465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10 7頁)。另告訴人雖告訴被告郭承展違反商標法罪嫌,然其 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告訴狀並未就著作權 部分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本院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119至129頁、本院智易卷第105頁) 。  ㈣綜上,被告郭承展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既未經告訴,揆諸上開 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檢察官 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 告宙勝公司,亦無因其代表人此部分被訴犯罪而該當科以罰 金刑之要件,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商標權人 商標註冊/審定號 1 仿冒SAMSUNG商標之充電器127個 韓商三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第00000000號 2 仿冒APPLE商標之連接線5條 美商蘋果公司 第00000000號 3 仿冒APPLE商標及Apple Logo商標之充電器259個 同上 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 4 仿冒APPLE商標之有線耳機143個 同上 第00000000號

2025-01-14

PCDM-113-智易-29-20250114-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4013號),經聲請 人聲請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於民國10 9年9月22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4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 該案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品,爰依法聲請宣告 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明 文。而專科沒收之物,應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前 開規定,即屬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而檢察官 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 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 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09年度偵字 第140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 無訛。而如附表「商標文字/圖樣」欄所示之商標,乃如附 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 記,有各該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在卷可參( 詳如附表所示),且該案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 確均屬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之商品等情,有附表「對應卷證 」欄所示之鑑定文件在卷可憑(詳如附表所示),堪認如附 表所示之物確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揆諸前開規定,均應 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屬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商標文字/圖樣 商標權人名稱 商標註冊/審定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對應卷證 1 蘋果圖樣 美商蘋果公司 00000000號(權利期間:103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仿冒IPHONE排線10個 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見偵卷第93頁) ⒉美商蘋果公司委請魏詩儷出具之「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見偵卷第63至74頁) 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33至41頁、第123頁) 2 蘋果圖樣 美商蘋果公司 00000000號(權利期間:103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仿冒手機觸控螢幕面板1個 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偵卷第93頁) ⒉美商蘋果公司委請許德中出具之「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偵卷第85至9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123頁)

2025-01-13

TYDM-113-單聲沒-125-202501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秘密保持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0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代 表 人 Jeffrey Myers 送達代收人謝樹藝律師、陳淑真律師、戴宇欣律師 代 理 人 謝樹藝律師 陳淑真律師 戴宇欣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林俊良 相 對 人 即 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 陳宣妤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詐欺等案件,聲請核發 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卷,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俊良、彭成翔律師、陳宣妤律師就如附表所示之訴訟資 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 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僅得在本院提供之空間 及設備,檢閱如附表所示之資料,不得以抄錄、影印、拍照、攝 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林俊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智訴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驗證人員張源倫及魏詩 儷前已針對本案扣案物品進行驗證,並提出APPLE真品與仿 冒品驗證報告共3份,其等於開庭時將就其等先前所為之驗 證報告進行詳細之解析,因此會敘及有關聲請人美商蘋果公 司商品與本案扣案商品細部比對之說明,此涉及聲請人商品 防偽設計之營業秘密,如任意揭露真仿品細節比對等資訊, 將使聲請人遭受重大且難以回復的商業損失,具有經濟價值 ,並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 防禦權之保障,爰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限制相對人林 俊良及其辯護人彭成翔律師、陳宣妤律師抄錄、影印、拍照 、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留存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經修正公布,由 司法院定於同年8月30日施行。又修正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 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故縱使新法業已 生效,亦不回溯影響本案審理程序應適用之規定。從而,本 案自應適用112年8月30日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之 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乃提供實質有效辯護之重要 憑藉,而刑事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 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此為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 釋理由書所闡明,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法院應使被 告及其辯護人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 之全部內容。再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後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之特 別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營業秘密外洩而制定,此 與修正前同法第11條所創設之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旨在禁止 因訴訟獲悉而取得營業秘密之人,為訴訟外目的之使用或對 外開示,二者係不同保護方法,其規範意旨未盡相同,法院 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訴訟權之保障,得視個案具體情形 ,或單純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或單純限制檢閱卷證,或在核 發秘密保持命令後,綜合考量被告充分防禦之需要、辯護人 提供實質有效之辯護、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 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在無礙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情 況下,限制卷證之檢閱、抄錄、攝影或其他方式之重製。 四、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  ㈠本案卷內由驗證人員張源倫、魏詩儷所製作之APPLE真品與仿 冒品驗證報告共3份,為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進行之目的所 提出,其內記載聲請人所研發之iPhone行動電話之防偽機制 、判別真品與仿冒品之技術資訊、使用方法及觀察重點,此 乃聲請人可用於經營之重要資訊,且聲請人並未將該等資訊 對外公開,非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 驗證報告內所載資訊,如遭競爭同業取得,可得大幅減省同 業嘗試錯誤所需耗費之時間、人力、費用等成本,足以造成 聲請人競爭優勢之削減,具有經濟價值,且證人魏詩儷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有關詳細鑑定內容、資訊及判斷標準,均屬 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因有與聲請人簽訂保密協定,無法揭露 相關細節等語(見本院智訴字卷三第89至94頁),顯見聲請 人與知悉其生產商品防偽資訊之人員間定有保密協定,已採 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聲請人業已釋明上開驗證報告所示訴訟 資料為其所持有之營業秘密,且本院前已以110年度聲字第4 00號就上開驗證報告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相對人林俊良抗告 後,嗣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111年度刑智抗字第8號裁定 駁回抗告確定,而驗證人員張源倫及魏詩儷於本院審理中到 庭就本案扣案商品所為驗證重點、細部比對之說明之證述及 其相關筆錄,係針對上開驗證報告為進一步之說明、闡釋, 其內容應同屬聲請人所持有之營業秘密無訛。  ㈡相對人彭成翔律師、陳宣妤律師為本案相對人林俊良委任之 辯護人,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其等均有接觸如附表所 示資料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資料,認如附表所示 資料,乃聲請人基於本案訴訟進行之目的所提出,復查無證 據證明相對人林俊良、彭成翔律師、陳宣妤律師已取得或持 有如附表所示資料,並無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 第2項規定不適用核發秘密保持令之情事,如經開示或供本 案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如附表所示資料,恐有妨害聲請 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林俊良 、彭成翔律師、陳宣妤律師開示或使用如附表所示資料之必 要,是以首揭聲請意旨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應予准 許。 五、限制閱卷部分:  ㈠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內容,業經本院裁定認經聲請人提出相當 程度之釋明後,於現階段係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乃准許其 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而據以對相對人林俊良、彭成翔律師 、陳宣妤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已如前述。  ㈡為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卷證獲知權及辯護人得以實質有 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相對人林俊良、彭成翔律師、陳宣妤 律師自均有接觸如附表所示卷證內容之必要。茲經本院核閱 起訴書及卷內證據資料,認本院雖已對相對人林俊良、彭成 翔律師、陳宣妤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然衡酌相對人林俊 良專營維修聲請人生產之iPhone行動電話為業,對於iPhone 行動電話及其配件之型號、規格、外型及內部構造自有相當 了解,若任由相對人林俊良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得以抄錄、影 印、拍照、攝影,或其他方式重製並留存如附表所示訴訟資 料,對於聲請人而言,恐將增加該等資訊對外洩漏而遭受不 可逆損害之風險,而認有就相對人林俊良、彭成翔律師、陳 宣妤律師接觸如附表所示訴訟資料之方式予以限制之必要。 再衡酌相對人林俊良具有行動電話零件組裝專業,對行動電 話零組件之型號、規格、外型及內部構造自應有相當程度之 了解,當可就其檢閱結果,與同受本院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拘 束之辯護人充分討論後,提出相對應之答辯,本院復未就檢 閱之時間長短、次數等事項,施加其他不必要之限制,客觀 上已足資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卷證獲知權及辯護人得以 實質有效協助被告之辯護權,並權衡對於聲請人現階段認屬 營業秘密之保護、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認相對人林俊良、 彭成翔律師、陳宣妤律師藉由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如 附表所示之卷證內容,而限制其等不得以抄錄、影印、拍照 、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內容,尚無違 反比例原則,亦無礙於辯護人對於卷證資訊之獲取及訴訟防 禦權之有效行使,是認對相對人林俊良、彭成翔律師、陳宣 妤律師抄錄、影印、拍照、攝影,或以其他方式重製之限制 有必要而屬正當。從而,首揭聲請意旨就閱卷限制之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爰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1條、第 13條第1項、第2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陳盈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部分不得抗告,就限制閱卷部分得抗 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1 驗證人員張源倫、魏詩儷於本院到庭就本案扣案商品所為驗證重點、細部比對之說明之證述及其相關筆錄

2025-01-13

TPDM-110-聲-400-20250113-2

沙智簡附民
沙鹿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智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 法定代理人 Jeffrey L. Myers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陳淑真律師 被 告 黃彗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沙智簡字第12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 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 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第4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行為地,包含 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查本件原告為外 國法人,故本件具有涉外因素,性質上係屬涉外民事事件, 原告主張被告在我國境內侵害其之商標權,則該智財產權利 應受保護地及侵權行為地均在我國,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依前開規定,當應類推適用我 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且被告 之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自具有管轄權。又 依前開規定,我國法院應依我國商標法決定原告在我國有無 權利,以解決在我國應否保護及如何保護之問題。基此,本 件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本件應 適用智慧財產權利受保護地法、侵權行為地法即應依中華民 國之法律。 二、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 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 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查原告係未經認許 之外國法人,然設有代表人,依前開規定,原告仍不失為非 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 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商標權 ,指定使用於電池組、電池、行動電話專用護套等商品,仍 在商標權期間,非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不得任意陳列、販 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 竟基於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初起至112年10月2 日止,以網路拍賣APP淘寶、微信向帳號顯示「皓晨手機配 件」者,進貨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並以網際網路連線 設備連線至蝦皮拍賣網站,以帳號「lovelyhu」刊登販賣如 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下單購 買,以此方式在網路上陳列並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 ,共獲利新臺幣(下同)20,000元。嗣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聲搜字第2279號搜索票至其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樓「機不殼失」商店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6 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為此,原 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以被告販售平均零售單價200元(不含運費60元) 之以1000倍計算,被告自應賠償原告200,000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前開刑事案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 ,被告無意見,惟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能力無法 負擔。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法院之判斷:  ㈠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 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 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 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 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 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 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 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 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 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 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 法第71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有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 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2.又所謂「零售單 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 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 第295號民事裁判參照)。另同時查獲多種侵權商品之情形 ,以商品單價加倍計算損害額時,並無區分不同商品,應個 別計算損害額之規定,且同一商標權之價值,應不會因商品 種類之不同而有異,故查獲商品,應以各種侵權商品之平均 商品單價乘以一定倍數計算,較為合理(智慧財產法院101 年度民商訴字第6號、102年度民商上易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 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卷可按,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 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 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 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 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 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 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 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 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 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 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 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 在市場上流通情形、加害人所可能對商標權人所創造並維護 之商標權所生之損害範圍及程度等均為審酌之因素。且有多 樣侵權商品之情,如以每項商品均乘以一定倍數後再加總, 則所乘之倍數總合實已超出法定之最高倍數,易使被害人獲 取遠逾其所受損害之賠償,或造成懲罰加害人之情形發生, 解釋上法院應以各項商品零售單價之平均數,作為計算零售 單價之基礎,再乘以倍數,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方式,較為 妥適,且與立法目的相符(司法院104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 談會第1號結論參照)。參諸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警詢時之 陳述,堪認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商品之販售平均零售單 價為200元(不含運費60元),並佐以原告所註冊之商標為知 名商標,尤於電腦、手機及各周邊配備等電子資訊業甚屬常 見,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經電視、雜誌、報紙、 電腦網際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廣告均可得知,為公眾周知之 知名品牌,而被告銷售印有該等商標圖樣之商品以牟利,當 無不知之理,仍向網路不知名賣家購入各該仿冒品在其所經 營之商店銷售予不特定消費者,流通於市場,藉原告長久經 營之商標形象以牟利,損及原告商標權等情,當可認定。又 考量被告之經營期間;兼衡扣案物侵害註冊商標之種類為3 種,並如附表所示數量,足徵被告侵害行為態樣及犯罪手段 尚非小額。本院認為原告主張以1000倍為計算尚屬過高,應 以800倍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侵害本件 商標權損害160,000元(200元×800倍=160,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16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11月12日寄存送達,000年00 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附被告送達證書)翌日即113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 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 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 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編號 仿冒商標商品 數量 侵害商標之審定號 1 手機背蓋 353件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 2 電芯 65件(含警蒐證購得之1件) 3 排線 432件

2025-01-10

SDEM-113-沙智簡附民-3-20250110-1

智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常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 第19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常意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仿冒APPLE商標藍芽耳機壹臺沒收;未扣案之蘋果廠牌I phone 13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常意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APPLE」之商標圖樣, 係美商蘋果公司(下稱蘋果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註冊,指定使用於耳機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非經 該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近似商品使用相同之商標 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非經授權印有上揭商標 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同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意,於 民國111年6月19日前某時許,利用其所有蘋果廠牌Iphone 1 3型行動電話1支,以暱稱「宣墨」在Facebook社群網站對公 眾刊登廣告,佯稱:販售印有「APPLE」商標之Apple AirPo ds第二代藍牙耳機等語,致瀏覽上開廣告之葉子山誤信為真 ,因而陷於錯誤,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向暱稱「宣墨 」洽購上開耳機,並同意以價格新臺幣(下同)3,600元購 買該耳機1組,再由林常意於111年6月19日下午5時許,在臺 中市○區○○街00號,當場交付仿冒「APPLE」商標之耳機1組 予葉子山收受,並當場向葉子山收取現金3,000元;上開2人 另約定待林常意取得產品之保固證明後,再由葉子山將剩餘 之600元款項匯至林常意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經葉子山將購買耳機送至原廠維修,發現為仿 冒商標商品,即報警處理,並提供上開耳機為警查扣及送鑑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子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常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 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7至179頁,本院卷第51至52、62頁),核與告訴 人葉子山於警詢、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51、 53至57、59至36、177至179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 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APPLE真品與仿冒品驗證報告 各1份(見偵卷第91至137、147至149頁)在卷可參,且有扣 案之仿冒商標耳機1臺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罪,並無該條例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 正,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以網際網 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 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以網際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向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並自動繳回全部所得予告訴人,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點名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175頁, 本院卷第2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於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訊 息,使告訴人受騙並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害及網路交易安全 與信賴,且其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 亦造成侵害,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且其詐取金額非鉅,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 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 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前於112年11月初以網際網路販賣盜版蘋果廠牌手 錶之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1215號案件審理中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52 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 見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後,未能記取教訓,再為與本案手法類 似之詐欺犯行,綜合審酌上情後,認為本案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不宜宣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扣案之仿冒APPLE商標耳機1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 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係使用蘋果廠牌Iphone 13型行動電話1支刊登前述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且該行 動電話未扣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詐得之3,000元,雖為其犯罪所得,惟 上開款項業經賠償予告訴人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8條第1項,商標法第97 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 、第38條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2025-01-08

TCDM-113-智訴-16-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楷傑 選任辯護人 蘇育民律師 錢裕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3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羅楷傑(下稱被告)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原判 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 存在。爰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刪除「證人林育承於偵查中之 證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蝦皮會員帳號「_4kyqapxf0」與 告訴人詹嬿蓉間因買賣所衍生之民事糾紛,該帳號之人並非 自始出賣耳機時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故意,是告 訴人宜循民事救濟途徑解決紛爭,核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無涉 ;又原審並未具體指出被告將驗證碼交給詐欺集團何人,則 本件詐欺取財罪之正犯既無從確定,依幫助犯從屬性理論, 被告自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商號名義申辦 大量門號,並提供各社群平台、網路商店帳號創立之簡訊代 收驗證服務,其原意係為堆疊用戶推薦數量以提高帳號、商 品之瀏覽人次及曝光程度,實未料及此一商業模式竟遭不法 人士利用,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單 純提供驗證碼,僅得申請蝦皮帳號並在平台上瀏覽商品,如 欲成為賣家,則應額外綁定實體帳戶,是提供驗證碼之原因 非一,並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況被告在出賣驗 證碼前,會查驗確認賣家確實有營運後,始提供驗證碼,尚 難僅因本案蝦皮帳戶之驗證碼係被告所提供,即推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未審酌上情,即認被告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 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以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考拉企業社之商 業登記抄本、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民 國111年12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0020S號函暨所附蝦皮 帳號「_4kyqapxf0」申登人及訂單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簡便行文表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蝦皮會 員帳號「_4kyqapxf0」蝦皮賣場之頁面、對話紀錄截圖、信 用卡刷卡明細截圖、商品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4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3273號函暨所附簡 均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告 訴人113年4月19日陳報狀所附商品實照等證據資料,經彼此 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 犯行堪以認定。核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至原判決所引用證人林育承於偵查中之證述,經 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爰不予引用,然其待證事實為 被告以考拉企業社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一情, 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卷(易卷第37頁),是縱使不引 用證人林育承於偵查中之證述,仍無礙於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併予說明。  ㈢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 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 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 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 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 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 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 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 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 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 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 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 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 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 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 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  ㈣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1年11月11日在蝦皮賣場店家名 稱「Apple台北旗艦店」購買Airpods Pro無線藍芽耳機,並 於當日刷卡付款新臺幣3,977元,嗣於同年11月15日收貨, 並於同年11月24日發現耳機故障而私訊賣家,賣家於同年11 月25日說可以選擇更換或送修,但於同年12月5日都沒有跟 我聯繫,我發現產品序號不是臺灣蘋果公司的規格,後續也 連絡不到店家,才發現被騙等語(偵20480卷第9至10頁),並 有其提出與蝦皮賣家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上開商品之訂單、賣 場照片、實物照片可參(偵20480卷第41至43頁)。則告訴人 依據賣場商品照片而訂購臺灣蘋果公司規格的無線藍芽耳機 ,惟賣家所寄送之商品並非臺灣蘋果公司規格的無線藍芽耳 機,核與賣場照片及告訴人所訂購之商品規格不符,且經告 訴人通知賣家商品有問題後,賣家僅表示可以更換或送修, 卻未告知告訴人確切的貨運收件時間、地點,且之後即無法 聯絡而消失無蹤,以賣家經通知商品有問題後之敷衍作為及 逃避態度觀之,可見賣家並無更換商品之真意,由此推認賣 家一開始出貨與告訴人訂購規格不符之商品,應非偶然事件 ,而係當時即無履約之真意,刻意以次級品替代高級品,應 屬純正的履約詐欺,堪認賣家取得告訴人所支付之價金時即 有不依約履行之惡意,而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故意甚 明,核與單純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尚屬有間。   ㈤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 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 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預見其 發生之高度可能性,卻抱持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 觀心態而為幫助行為,此屬不確定故意,亦係刑法所處罰之 對象。且刑法詐欺取財罪不以行為人具有直接故意為限,故 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若僅具不確定故意者,亦得成立上開 罪名之幫助犯。再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識為何,存乎一心 ,旁人無從得知,僅能透過被告表現於外之行為及相關客觀 事證,據以推論;若依被告之行為及相關事證,衡諸常情, 已足以推論其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有容認該結 果發生之心態存在,自得推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訊對象之個別化特徵 ,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工具,且一般人原則上均可向電信 公司申辦使用,亦無特別門檻限制,自以本人申辦使用為原 則,倘非欲為不法用途以逃避查緝,或純屬為家人代辦,或 親友間因特殊情由偶一商借,實無需使用他人門號之理,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為他人申辦門 號以供他人使用之理。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分,逃避警員 查緝,以便遂行犯罪,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 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 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個 人申辦之門號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應係一般人應有之認 識。尤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電話聯繫或申辦各類會員 帳號之詐欺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 ,倘提供門號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利 用,此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曾為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 、矽谷數位企業社、龍谷行銷企業社、楷矽行銷企業社之實 際負責人,此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97、1117 、1175號刑事判決即明(本院卷第117頁),足見其具有一定 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當知之甚詳。又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自承:我藉由考拉企業社名義申請手機門號,並提供 給大陸人設立蝦皮賣場做實名認證,可以獲得額外利潤,我 會打微信語音確認對方的口音是否為大陸人,也會確認對方 是否有營運蝦皮的過往經驗,我當時查證對方的蝦皮賣場有 正常營運,但我沒有查證的相關證明等語(易卷第37至38、1 70至171頁)。則被告透過考拉企業社名義大量申辦門號,並 提供門號驗證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使用,以利該等 人士在蝦皮賣場通過實名認證之審核,惟被告始終無法提出 其查證大陸人士身分及合法經營賣場之相關資料,難認其提 供門號驗證碼與該等人士前已善盡查證義務,則其對於身分 不詳之大陸人士利用人頭門號規避蝦皮賣場之審核機制,以 此方式隱匿真實身分而在蝦皮開設賣場,極有可能係以假賣 場真詐欺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當已有所預見,惟其 為獲取提供門號驗證碼之對價,竟仍容任該等人士隨意以門 號驗證碼開立帳號並通過審核,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育承作證,然其待證事實為被告是 否以考拉企業社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情,而被告以考 拉企業社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節,業經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在卷,已如前述,自毋庸就此待證事實再為無益調 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 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能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決已詳為 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楷傑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楷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楷傑可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不自行申辦行動 電話門號,而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係擬供為從事 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該人將其行 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向不知情之林育承(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借得名義,申登創立考拉企業社(獨資商號,下稱考拉企業 社,羅楷傑為實質上負責人)後,以考拉企業社名義,於民 國111年9月8日,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含門號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門號後,再於111年11 月1日前不詳時間,將上開SIM卡門號,以新臺幣(下同)30 0元之代價,出售與不詳人士使用。嗣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 號後,該人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1月1日,以簡 均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名義註冊蝦皮拍賣會員帳號 「_4kyqapxf0」並使用店名「APPLE台北旗艦店(11.11搶購 中)」,且持簡均溢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作為實體連結帳戶及考拉企 業社之本案門號作為帳號認證使用,並於111年11月11日前 不詳時間,在該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Apple AirPods Pr o 新款台灣公司貨支援MagSafe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使 詹嬿蓉瀏覽廣告後陷於錯誤,同意以3,977元購買,並於111 年11月11日10時17分許,透過信用卡付款3,977元予該蝦皮 帳號,嗣由蝦皮拍賣撥款3,638元至該帳號所連結上開台新 帳戶內,該不詳之人則以非新款公司貨商品替代出貨,因而 詐得上述販賣不實商品之價款。 二、案經詹嬿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羅楷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 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9、168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 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以考拉企業社名義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 ,並有以300元代價提供該門號所收取驗證碼以配合對方申 設蝦皮帳號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所經營公司之業務為提供申設蝦皮購物帳戶之驗 證碼,行動電話門號只是配合認證之一環,伊係出於協助大 陸人士為蝦皮帳戶認證之目的而交付相關行動電話門號之驗 證碼,並未出售或出租該門號,而且伊在提供驗證碼前都會 對客戶進行查證,才會和對方合作,自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 意云云。經查:   (一)1.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於111年9月8日以考拉企業    社名義申辦,並於111年11月1日提供他人以本案門號作為    註冊蝦皮拍賣會員帳號「_4kyqapxf0」與店名「APPLE台    北旗艦店(11.11搶購中)」之認證申設使用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見新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4066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1頁、本院卷第    37至38頁),核與證人林育承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11    2年度偵字第2048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4頁)相符,並    有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考拉企業社之商    業登記抄本、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1年12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0020S號函暨所附蝦皮    帳號「_4kyqapxf0」申登人及訂單資料(見偵一卷第27、2    9至36頁)等件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另蝦皮拍賣會員帳號「_4kyqapxf0」之人於111年11月1日 至11日之間某時在該蝦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Apple AirP ods Pro 新款台灣公司貨支援MagSafe藍芽耳機」之不實 訊息,使告訴人詹嬿蓉誤信購買1組藍芽耳機,並於111年 11月11日10時17分許,透過中國信託信用卡付款3,977元 予該帳號所連結台新銀行帳戶內乙節,此有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簡便行文表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信用卡消費明細、 蝦皮會員帳號「_4kyqapxf0」蝦皮賣場之頁面、對話紀錄 截圖、信用卡刷卡明細截圖、商品照片、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13273 號函暨所附簡均溢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等件(見偵一卷第37至39、41至43、63至91頁) 附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次交易 而實際取得商品,其無線耳機型號為「A2083,A2084」、 耳機盒行動電源型號為「A2190」等情,有告訴人113年4 月19日陳報狀所附商品實照1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 頁),然查上開型號「A2083,A2084」推出年份為2019年、 「A2190」推出年份為2021年,顯與該蝦皮拍賣會員帳號 「_4kyqapxf0」之人於案發時(即2022年11月1日至11日 間)刊登號稱「新款」之台灣公司貨不符甚明,是以告訴 人確實因上開不實訊息而誤信付款,遭受該蝦皮拍賣會員 帳號「_4kyqapxf0」之人詐欺取財無訛。 (二)1.承上,被告既然允許該蝦皮拍賣會員帳號「_4kyqapxf0」    之人以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其賣場申設登記電話, 倘僅一時配合提供驗證碼服務,而未完全賣斷該門號,則 對方於111年11月1日通過蝦皮驗證後,理應立即更改為其 使用門號,卻又保留本案門號以供核對稽查,同時被告如 仍續持有該門號,不啻額外負擔對方買賣糾紛而聯繫未果 之困擾,實有悖於常情,況被告自始無法提出本案門號之 SIM卡以供本院當庭確認,故認被告應有出售本案門號予 蝦皮拍賣會員帳號「_4kyqapxf0」之不詳人士使用至灼, 被告辯稱其僅提供驗證碼而未出售門號云云,不足採信。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電信公司對 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服務之資格,並無特殊限制,個人 亦得同時在不同之電信公司申請數個門號使用,甚為簡便 ,而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份,逃避警員查緝,並遂行犯 罪起見,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 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 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週知之事實,是故,個人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應係 一般人應有之認識。且近年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行動電話 門號以詐欺被害人從事財產犯罪等違法行為屢見不鮮,被 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將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亟難諉為不知,更非無 可預見。    3.又被告為具備相當之智識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他人 以顯不相當之價格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可能將使用該門號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一事,本難諉為不知或無從預見。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其所經營之公司係從事申請    手機門號提供大陸人士設立蝦皮賣場帳戶做實名認證,其 可以獲得額外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告確 有貪圖所可取得之不法所得,而將門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作為虛應蝦皮之實名認證為台灣賣家使用,顯有 協助欺瞞蝦皮認證對方身分之意,而且容任他人隨意使用 其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被告主觀上亦有縱有人以其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至為明確。是被告於案發時抱持著得以取得金錢利益之僥 倖心態,對於提供0000000000號門號可能供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法行為,已有合理之預期,卻仍因貪圖金錢代價,率 將0000000000號門號交付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其 主觀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縱係 出於協助他人為蝦皮購物帳戶認證之目的而交付本案門號 ,惟此與被告主觀上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並無互斥關係。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稱其有先聯 繫對方確認大陸口音及在別的蝦皮賣場帳號之正常營運事 實來判斷,才會與對方簽署合作契約等語,惟被告非但從 未提出雙方此一合作契約內容,亦無法提出其有任何查明 認證之相關證明,自難認被告有阻卻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成立之情形,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 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該不詳之人利用刊登出售公司貨不實廣告,致告訴人誤信 而同意刷卡付款,該不詳之人因而從其蝦皮帳號連結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內獲得價款,即構成詐欺取財罪。另按刑法上之 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者而言。此與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共同正犯,顯有不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 ,並僅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供該不詳之人作為 申設蝦皮帳號使用之工具,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 助力,而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企業行號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 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用,以此獲利為業,不僅助長詐 騙等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手機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自屬不 該,且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全然否認上開犯行,未見有何 悔意,兼衡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雖非甚鉅,然被告借用他人 名義申設企業行號並申辦大量手機門號而供不特定人士非法 使用,同時遭其他院檢偵查或審理中,是被告所為此類犯行 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可議,暨被告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業務、月收入約10萬元、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僅供承:其是以新臺幣300元之價格,提供本案門號收取簡 訊驗證碼等語(見本院卷37頁),復查卷內無具體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除此之外,另有獲取其他報酬,依罪疑唯輕原則,   故以該新臺幣300元款項自屬被告因本案之違法行為所得, 爰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雖係供本 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 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湘瑩

2025-01-07

TPHM-113-上易-1663-20250107-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李○興 選任辯護人 施懿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01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乙○○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對現實感不佳且易怒(然尚無證據 足認於本案行為時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上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嗣於民國11 2年7月16日前某時,經瀏覽代號AW000-K113063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在求職網站上張貼之履歷,對甲 產生好感,竟佯冒美商蘋果公司(Apple Inc.)在臺登記設 立之美商蘋果亞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蘋果亞洲 台灣分公司)之人力資源長兼董事長特助,自112年7月16日 起,以不詳方式取得甲 通訊軟體聯絡方式,持續傳送「你 都怎麼挑選對象?需要哪些條件?」、「你會喜歡怎樣的男 生阿?」等追求訊息予甲 ,經甲 回以「對象問題我回答不 出來」、「暫時不討論這種話題」等語拒絕其追求後,竟於 113年1月間至2月間,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及跟蹤騷擾之 犯意,持續以LINE通訊軟體「David」帳號對甲 傳以「聽到 你男朋友還是會吃醋,心裡很不舒服,我覺得我各項評比都 贏他,為什麼沒辦法取代他,什麼約應該要打砲吧!」、「 所以我不能追你?」、「你知道竹崎鄉長臉被潑硫酸,一隻 眼睛失明,妳也要跟妳男友講,我也不樂見他的臉被潑硫酸 ,看護費很貴喔」、「反正你就是我的,沒有人可以阻擋, 就算要上也是我才能上你,我會當所有阻礙打碎,因為我愛 你」、「祝你被幹愉快」、「你真的很破」、「正在兩腳開 開被幹?」、「我們在你家外面,出來吧帶你去兜風,你出 來會看到三台賓士,我在中間這台」、「反正我只要你!這 個夠清楚了吧?花錢找徵信社很方便」、「我還是沒有得到 妳的關愛眼神以及妳的厚愛,既然這樣,我就用硬的方式處 理,讓你正視我的存在」、「你是多想被幹,北港香爐一個 人人插,適合去萬華當媽媽桑,受不了的時候還會自己下海 當妓女」、「我就是要妳,妳男友那邊我會處理,乾淨利落 」等將加害甲 或甲 親近之人之生命、身體之事,而持續為 違反甲 意願且與性有關之追求行為,致甲 心生畏懼,足生 危害於安全。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  ㈡被告乙○○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David」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 截圖。  ㈢跟蹤騷擾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  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8號檢察官起訴書、網 路新聞。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所為多次恐嚇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係針對同一被害人之先後多次恐嚇及騷擾舉動,時間密接,基於一個接續犯意,犯罪目的單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未能尊重甲 之意願, 反覆傳送訊息騷擾甲 ,更以傳送恐嚇訊息之方式使甲 心生 畏怖,使甲 處於不安環境中,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被告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暨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被告罹患多重疾病,精 神疾病則是思覺失調症,就讀大學時,當時症狀沒那麼嚴重 ,但也常出狀況,晚上常會亂叫,且自殺過好幾次,後來北 上臺北工作,我每週都會上去陪他,督促他就診吃藥,但因 為我去年腦中風,無力看顧他,他一個人在臺北就自行停藥 ,目前我經過復健有好轉,直接把被告接回嘉義家中,由我 貼身照顧,被告目前已無工作能力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卷內 資料所示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等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2024-12-31

TPDM-113-審簡-2645-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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