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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文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文義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文義(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等件附卷可稽。又上揭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 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9頁),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聲 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 刑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4年1月8日114 南分院龍刑孝114聲13字第00211號函、本院送達證書、收文 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 ,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3罪,犯罪次數 非多,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侵害社會法益,非屬偶發性犯罪,其犯行枉顧公眾 道路通行之安全,對行車安全致生危害;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為過失傷害罪,侵害個人法益,屬偶發性犯罪;如附 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幫助洗錢罪,侵害社會法益及個人法 益,非屬偶發性犯罪,其犯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 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其中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被害人相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被告並無不法犯罪所得。再者,如附表編號1、2部分所 示之罪,共計2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交易字第3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則本 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時,自 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就有期徒刑部 分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3月以上,8月以下酌定之 。 六、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非多,依其犯罪情節、態樣、所 侵害法益及罪質部分具有同質性,所反映之人格特性非屬惡 性重大之人。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 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定之上開應執行刑部分, 雖已執行完畢,惟屬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予折抵扣除問 題,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HM-114-聲-13-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作謙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2013號),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謝作謙(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所涉犯詐欺等案件,除本案外,其餘案件皆已偵查終結 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尚有一案未起訴,係於本案追加 起訴,經原審裁定駁回,實已偵查完備。給予被告交保,應 無其他案件尚在偵辦中之考量。  ㈡被告自白坦承犯行,於鈞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應可獲得減刑機會。又被告於鈞院審理中與5名告訴人 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分期給付)。  ㈢被告此次遭查獲犯行長期羈押,人別及行蹤已為檢警掌握, 應無詐欺集團敢再與被告接觸,被告已無再參與詐欺集團反 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綜上,羈押處分並非刑罰之預先執行 ,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讓被告可以謀職賺錢,用 以支付調解賠償金額,使告訴人可以獲得完整賠償,為此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認 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 罪嫌疑重大,係指就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成立犯罪之可能 性甚大而言,與被告是否構成犯罪無所關涉。而預防性羈押 ,在於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 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 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 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 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 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否有反覆實行同一 犯罪之虞,不須有積極證據,可由被告犯罪歷程觀察,被告 於某種條件下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 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 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 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行該條犯罪之虞。 四、查被告於113年12月13日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證人即 同案被告吳啓豪、郭柏佑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秦宇呈、余 修豪、簡妡羽、劉珮慈、吳念怡、吳安琪、李湘琇、張庭瑜 、黃玟錡、楊孟寰、呂雅婷、吳昱辰、葉朝蓉、游舒晴、陳 奕穎、闕子騫、王緒揚之指述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同案被告郭柏佑與TELEGRAM暱稱「蔣 中正」、「不死鳥」、「辛普森」、「無天無法」、「滿貫 大亨」、「中淡」、「華安9527」、「Taco」、「鑫球」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並有扣案 金融卡2張、手機3支、筆記型電腦1台、現金新臺幣(下同 )2萬9800元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 曾因詐欺案件、妨害兵役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發布通緝,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查113年8月6日 員警在臺南市佳里區光復路全家超商內欲盤查被告時,被告 隨即逃跑,經員警於臺南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前查獲, 足認被告先前即有因案逃亡遭通緝之紀錄,而本案為員警查 獲時復有逃亡之舉動,自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再者,依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時供稱:(問:你於何時開始參加詐欺集團 ?)大約113年7月初開始提領的,都是在臺南市進行提領。 飛機暱稱「蔣中正」的人邀請我加入詐欺集團,都是「蔣中 正」告訴我提領金額及時間,我才去提領。(問:你如何接 觸到車手這個工作?)我原本的手機(沒有門號)有個飛機 「鐡支」帳號,我在飛機動態上看見工作的廣告,點進去後 就有「蔣中正」的帳號連結,加入之後,最一開始是說幫電 商賺錢,然後就到公園將一支工作機交給我,我就開始使用 工作機,工作機內就有詐欺集團的飛機群組,裡面會指派工 作。(問:何時知道你是詐欺集團車手?)7月去做的時候 就知道了。(問:知道是詐騙,為何繼續做?)身上沒有錢 。缺錢,我有欠債,總共約10幾萬元。(問:先前曾在112 年11月29日曾加入「菲菲」、「大雄」等人的詐欺集團?) 對。該集團與本案TELEGRAM暱稱「蔣中正」、「浩克」的集 團不同等語(警一卷第38至39頁、偵一卷第84頁、原審卷第 66至67頁)。足認被告係因缺錢、欠債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且被告先前即曾於112年11月29日加入「菲菲」 、「大雄」等人的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警查獲後復再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85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況且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次 數高達17次之多,審酌上情,被告之經濟狀況與先前並無不 同,則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 同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可能性極高,自有事實足認為被 告有一而再、再而三的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被 告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因此 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若命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 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法達預防性羈押之目的,被告自仍 有羈押之必要。復參酌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對於經濟及社會安定、交易秩序有重大損 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 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五、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被告所 涉犯詐欺取財案件,縱已全部偵查終結或偵查完備,被告符 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或被告有 與本案其中5名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日後能否依 約履行分期給付之調解條件等,均核與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 羈押必要性之考量無關,亦無從消弭被告以逃亡而規避後續 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以及反覆實行同一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至於被告主張因其人別及行蹤已為警掌 握,應無詐欺集團敢再與被告接觸,已無再參與詐欺集團反 覆實行詐欺犯罪之虞云云,惟查,依被告先前之犯罪模式乃 係由被告主動聯繫詐欺集團而加入該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故 被告自仍有再次反覆實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被告上 開主張自不足採。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 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NHM-114-聲-42-2025011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李念慈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閱覽交付卷證資料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抗 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 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4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 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審認聲請再審之對象 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 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64號、1 11年度台抗字第71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得否作為聲 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 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李念慈(下稱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0年 度抗字第377號民國110年5月21日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視 為聲請再審,惟確定裁定並非再審之對象,自與聲請再審者 應以「確定判決」為限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 審之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既有上述違背規定之處,由形式上觀 之即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 定,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HM-114-聲再-2-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3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林傳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1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新事實存在法定阻卻違法事由: 民國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修正立法理由明文批 判表示:創設出「新規性」同「嶄新性」及「確實性」之要 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裁定所 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自創「嶄新性」及「 新規性」對再審證據先予審查,未綜合判斷可能存在之新事 實,侵害抗吿人即再審聲請人林傳銘(下稱抗告人)受憲法 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 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記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519號裁定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再 者,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 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 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 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㈡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以108年7月4日為分界取代了判例與決議 ,原裁定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為「法 律的規定」,實難謂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既非判例,更非統一見 解,所自創之「嶄新性」,正是上開立法理由第四項及第五 項所特別指出批判,違背法律保留原則所創設出「新規性」 ,立法者批評「新規性」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 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晚近實務見解採「綜合評價說」,不 應將新事證與其他全部之證據分離,單獨以新事證作為判斷 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就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 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體予以觀察,再加列所聲 請之新事證,綜合判斷是否具有開始再審之理由;而非採單 獨評價諸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所自創設先 予審查「新規性」及「嶄新性」,將既存卷證審酌不採者, 單獨視為非新證據,即駁回再審,顯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在無 調查權下欠缺期待可能性。  ㈢原裁定第三項,未綜合判斷即逕自駁回抗吿人之再審聲請, 違反立法理由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實務見 解:  ⒈刑事訴法第420條於修法後已趨向採取「綜合評價說」之方式 ,於判斷新事證時,不應將該新事證與其他全部之證據分離 ,單獨以新事證作為判斷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就 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事實存在之積極證據與相反之消極證據全 體予以觀察,再加列所聲請之新事證,綜合判斷是否具有開 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見解參 照)。「聲再證1」由檢察官發文函詢提問說明二「一般私 人經他人授權後,可否委託證券商買賣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 券?」,足認對犯罪客觀行為法令規定有疑問,始發文主管 機關函詢。抗告人及證人董香伶在檢察官調查筆錄時,已告 知有簽授權書即可下單,為證券業常態業務行為,不具違法 性,檢察官心生有疑,才會發文函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聲再證1」為原因,「聲再證2」與「聲再 證3」為結果,因果歷程須綜合判斷不可割裂與實務見解相 同。因為抗告人所涉犯法條第一個構成要件即為「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金管會回文答覆:一般私人應出具授權書為之 ,即可為委託人代理委託買賣有價證券等語,已阻卻對個人 財產法益、社會證券秩序法益(主管機關)的侵害。因為刑 法第22條要保護的是普世價值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應以刑 法加以處罰,既經主管機關正式函覆,抗告人符合出具授權 書後下單買賣,業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與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無涉法益侵害。  ⒉倘若出具授權書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 5條第6款規定,買賣股票、交割股票,要依證券投資信託及 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處罰,對證券市場將是一場災難, 金管會應明令禁止,但顯然沒有,且私人授權下單合法業務 行之有年(至少30年),抗告人之授權書是由群益金鼎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證券公司)依業務上之正當行 為而提供公版授權書,為證券業普遍業務文書,當然屬得主 管機關同意後的合法業務行為,顯然立法者不是要處罰私人 間有出具授權書後的下單委任行為,縱有造成財產損失那也 是民事處理,不具違法性,當然沒有罪責。  ㈣行為若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意謂它背後代表的利益高於該構 成要件所欲保護的利益:   相反之消極證據即聲再證1、2、3全體予以觀察綜合判斷, 主管機關金管會回覆,清楚表明私人間可以出具授權書委任 下單,阻卻社會證券秩序法益侵害,而此回文是由檢察官所 提問,應屬明知,退步而論,檢察官若非故意濫訴,而是誤 以為不存在阻卻違法事由提起公訴,那就是「未及調查斟酌 阻卻違法事由」,法官若非故意,而誤以為能轉換合議庭採 行簡式審判程序為有罪判決,同是「未及調查斟酌阻卻違法 事由」。故客觀上出具授權書為業務正當行為法定阻卻違法 事由,存在「授權書得被害人同意」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 ,綜合判斷以善意論即「未及調查斟酌阻卻違法事由」,為 存在新事實,自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 項再審要件。抗告人之行為應阻卻違法性而受無罪之判決, 原確定判決背離刑法三階段理論、刑法最後手段性、謙抑性 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同意開啟 再審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提出之「聲再證1」的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函文,是檢察官詢問金管會的發文,而不是主管 機關或檢察官的意見,在本案並不具有認定事實的意義,不 能認為是「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的證據」。「聲再證2」的金管會105年9月9日金 管證投字第1050034610號函,以及「聲再證3」的委任人林 秀華受任人林傳銘103年6月20日(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理 買賣證券授權書,則是在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的證據【 見原確定判決第3頁,即判決理由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5年9月9日金管證投字第1050034610號函…及委託授權受任 承諾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2份存卷可參(偵1卷第3頁至第4頁 、第36頁至第38頁、第40頁至第67頁;偵2卷第10頁至第10 頁反面、第45頁)】。依照上述說明,不能認為是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的「未經原確定判決調 查斟酌的新證據」。基於以上的說明,認為本件再審聲請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下除個別記載,合稱 新事證),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為 由聲請再審。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 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外,尚須具 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是以發現新事證作為聲請再審事由,再審法院應依前揭兩 階段方式審查,先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是否具備「新 規性」要件,其次經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是否具備「確實性 」要件,倘未兼備,即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 請再審為無理由。又聲請再審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 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 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02 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其立法理由第四項明載:鑒於現行實務受最高 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28年抗字第8號判例、50年台 抗字第104號判例、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41年台抗字第1 號判例、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及32年抗字第113號判例拘束 ,創設出「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將本款規定解釋 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 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且必須使再審法院 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理可 疑的確切心證,始足當之。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 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 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 。準此而論,上開立法理由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者乃指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所採之「原事實審法 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 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之「新規性」,以及「必須使再審 法院得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判決無合 理可疑的確切心證」之「確實性」。核與前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所稱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係指具有未經判斷資料 性」,「確實性係指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其定義及意涵完全不同,符合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 3項規定,自無違法可言。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綜合抗告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 陳述,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華於偵查時之指訴,證人王翠 圓、董香伶於偵查時之證述可憑,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3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31188號函所 附之歷史交易明細表,群益金鼎證券公司105年7月12日群法 字第1050001853號函及所附開戶文件,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 戶申請書,信用交易戶變更資券額度申請表,分戶歷史帳列 印表,金管會105年9月9日金管證投字第1050034610號函,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委託授權受任承諾代 理買賣證券授權書等證據資料等證據在卷可佐,因而認定抗 告人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抗告人雖 提起上訴即本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903號違反證券投資信託 及顧問法案件,嗣抗告人於107年9月20日(本院收狀日期) 具狀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審106年度 金訴字第6號案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此部分應可認定。  ㈡抗告人雖提出前開抗告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按:   ⒈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規定:「最高法院之民事庭、刑事庭為 數庭者,應設民事大法庭、刑事大法庭,裁判法律爭議。」 ,同法第51條之5規定:「提案庭於大法庭言詞辯論終結前 ,因涉及之法律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 撤銷提案。大法庭宣示裁定前,若所涉法律爭議已無統一見 解之必要,得以裁定敘明理由,駁回提案。」,同法第57條 之1第1項、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7 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依法選編之判例,若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 者,應停止適用。未經前項規定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 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則依上開規定可 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制度係為裁判法律爭議,若所涉法律 爭議已無提案之必要,無統一見解之必要,即最高法院各庭 對該法律爭議已達一致之見解,並無爭議,自無提案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裁判之必要。又上開法院組織法於107年12月7 日修正,108年1月4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前依法選編之 判例,若有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依上開法院組織法第57條 之1第2項規定,仍可適用,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 法院裁判相同。原裁定所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定意旨,參諸前開說明,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 之新事證,除須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或稱「 新規性」,以下均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 著性」(或稱「明確性」、「確實性」,以下均稱「確實性 」),二者均不可或缺。是以發現新事證作為聲請再審事由 ,再審法院應依前揭兩階段方式審查,先審查聲請人提出之 新事證,是否具備「新規性」要件,其次經單獨評價或綜合 評價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倘未兼備,即與法定聲請再 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此為最高法院於10 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規定後,向來一致之法律見解,並無爭議,原裁定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之法律意見,駁回抗告 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無違法不當。再參諸前開說明,上開 法律見解所指之「新規性」、「確實性」之定義及內涵,與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其立法理由第 四項所記載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新規性」、「確實性」完 全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之法律意 見自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主張108年7月4日大法庭制度取 代了判例與決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 所載之「新規性」、「確實性」,即為104年2月4日修正公 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其立法理由第三、四、五項所載 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新規性」、「確實性」,故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所載之「新規性」、「確實 性」,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裁定引 用該裁定意旨,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云云,應屬誤解,自不可採。  ⒉抗告人所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該罪之法律構成要件,原確定判 決第3頁至第5頁之「論罪科刑」第㈠項已明載:①按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10款規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 、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 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 或交易之業務」,同法第107條第1款規定……上開法條所稱「 經營」者,應指實際參與經營之人而言,不以經營營運而享 有決策權力之負責人為限,亦不以所經營之事業體係屬法人 之組織為必要。且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 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 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 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亦不問經營是否需 達「一定之規模」,均無礙其成立,否則,如以兼營或分時 、分地接受特定人委託之方式經營,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 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管理之目的,故所謂特定人委 任,自不以接受多數人委託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828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再者,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 問法之所以規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須經主管機關同意,其 立法目的乃為保障投資。是以,受託人必須具有投資之專業 ,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能對於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 委託投資資產,本基於專業判斷,為客戶執行有價證券投資 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等行為之業務,而所謂「對客戶委任交 付委託投資資產」,非以現實交付為限,受託人雖未形式上 持有證券帳戶或證券銀行之存摺、密碼,惟因委託人既已全 權委託受託人得運用帳戶之資產,進行有價證券之買賣、交 易,受託人即已對委託人所委託之投資資產具有實質上之管 領力,即應已該當於「委任交付委託投資資產」要件。經查 ,告訴人(指林秀華,下同)從未指示下單之標的、如何下 單,均係由被告2人(即抗告人及同案被告林孟漢,下同) 共同決定後下單,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曾就倘有獲利或虧損 ,約定均各負擔一半之盈虧,而被告2人代林秀華操作股票 之過程中,曾獲利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因此被告2人獲 有告訴人所給付之對價報酬60萬元等情,……,縱本案被告2 人客觀上未持有告訴人委託代操帳戶之存摺及密碼,惟被告 既經全權委託授權,在未經終止授權之前,事實上可由被告 2人透過各該帳戶買賣股票之方式而支配各該證券帳戶內之 股票及交割帳戶內之存款等投資資產甚明,依前揭說明,無 礙於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之成立,……等旨,有原確 定判決在卷可查。抗告人並非因受告訴人委託授權買賣股票 而構成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係因受告訴人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但抗告人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此投資業務 (即抗告人應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始得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因之抗告人縱取得告訴人委託授權買賣股票,仍無從阻 卻違法而不構成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抗告意旨主 張抗告人本案符合經告訴人出具授權書下單買賣股票,即屬 已經主管機關許可,與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 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云云,自 屬曲解法律而不可採。  ⒊抗告人所提出之「聲再證1」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8月 12日南檢文恭105他1626字第49902號函文,該函說明二之問 題,僅屬檢察官就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規 範適用文義相關問題,詢問金管會,並非主管機關或檢察官 的意見,不能認為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之新事 實或新證據。次查,「聲再證2」之金管會105年9月9日金管 證投字第1050034610號函文及「再聲證3」之委任人林秀華 、受任人即抗告人103年6月20日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均經 原審調查斟酌,即不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再 者,上開「聲再證1」之函文說明二之問題即「一般私人經 他人授權後,可否委託證券商買賣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券? 此種行為是否屬於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所規 範之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 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行為?」,經「聲 再證2」之金管會105年9月9日金管證投字第1050034610號函 覆謂:「……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5 條第6款規定,證券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委託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委由代理人代理委託買賣、申購有價證券或辦理交割 相關手續,應出具授權書為之,並應留存代理人印鑑卡或簽 名樣式卡憑以辦理,故委託人可依上開規定委由他人代理委 託買賣有價證券。次按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3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 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 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 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同法第5 條第10款規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 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 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交易之業務。故一般私人得 依前揭說明二規定,出具授權書予證券商,授權他人代理委 託證券商買賣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券,惟該被授權人是否涉 有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 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仍請參酌前揭說明三法規,依個案 事實認定。另查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 會人員登錄資料庫,林孟漢曾取得證券投資分析人員證照…… 。依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第2項第2款及證券投 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林孟漢於前述任職於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期間,不得有代 理他人從事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行為」等語, 足認一般私人得出具授權書予證券商,僅屬授權他人代理委 託證券商買賣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券而已,而單純授權他人 代理委託證券商買賣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券之行為,並非等 同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則被授權人縱取得一般私人出 具上開授權書,自不得憑該授權書即得以經營「證券投資信 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之行為,亦屬當然。至於「再聲證3」之委任人林秀華、受 任人即抗告人103年6月20日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即為上述 金管會回函所稱之「一般私人出具予證券商之授權書」,僅 屬授權他人代理委託證券商買賣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券而已 ,縱該份「一般私人出具予證券商之授權書」之格式或列印 提供者為證券商(即所謂證券商之公版授權書),依上開函 文及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75條第6款 規定,得以買賣股票、交割股票即買賣上市上櫃公司有價證 券之行為,仍不得為「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 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自不能構成證券 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 務罪之阻卻違法事由。抗告意旨主張依「再聲證1」、「再 聲證2」之函文及「再聲證3」之委任人林秀華、受任人即抗 告人103年6月20日代理買賣證券授權書係群益金鼎證券公司 之公版授權書,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 75條第6款規定,得以買賣股票、交割股票,已構成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罪之阻卻違法事由或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抗告人本案行為 不具違法性,沒有罪責云云,應屬無稽,顯非可採。 五、從而,依「再聲證1」、「再聲證2」之函文、「再聲證3」 之授權書,均不具有未經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且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抗告人仍不得為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 資業務之行為,即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 性,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載之 法定聲請再審事由,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原裁定認為 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3項之規定,並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 不同評價,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NHM-113-抗-603-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啓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啓輔因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啓輔(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該等刑事簡易判決、刑 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又上揭各罪雖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聲請狀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1頁),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准許。 四、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屬恤 刑制度之設計。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 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 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經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通知受刑人就檢察官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受 刑人表示無意見在案,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191頁),在程序上已保障受刑人之權益。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罪數為4罪,其中如附 表編號1、2所犯之罪,共計3罪,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編號3所犯之罪,共計1罪,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以上所犯4罪均屬偶發性犯罪,性質上為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尚未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惟受刑人所犯以 上4罪,均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均侵害社會法 益。再者如附表編號1、2部分所犯之罪,共計3罪所處之刑 ,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9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則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再為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內部界限拘束。 則參諸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 2項、第3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於有期徒刑8月以上 ,1年4月以下酌定之。 六、綜上,認為受刑人所犯罪數不多,依其犯罪情節、態樣、所 侵害法益及罪質等具有同質性,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所反映之人格特性非屬 惡性重大之人,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造成受刑人更生絕望之 心理,而有違罪責原則。是綜合上開各情判斷,衡量其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 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法定本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NHM-114-聲-21-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明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 2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明日、葉宇城、蕭化石(葉宇城、蕭化石部分業經原審判 決有罪確定)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4月2日至4日間深夜某時許,先由林明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貨車)、葉宇城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邱筱雯位於雲林縣○○鄉○○村○○0號 之養雞場(下稱本案養雞場)探路、照相,再於110年4月7 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由林明日、葉宇城、蕭化石與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進入上開未上鎖之本案養雞場,推由該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 ,剪斷自變電室往B、C、D、E、F區配送雞舍電力之不詳長 度電纜線、及竊取藍色帆布1件,蕭化石、葉宇城負責將剪 下之電纜線收集成捆,林明日負責通知車輛前來搬運電纜線 ,並挪放、搬移收集成捆之電纜線。林明日以車輛拋錨為由 ,電話聯絡不知情之張萬卿(已歿)駕駛甲貨車前來,張萬 卿乃搭載不知情之游志源(途中因身體不適,於附近某土地 公廟下車等候)前往,蕭化石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將電纜線 約10捆搬到甲貨車上蓋以藍色帆布,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駕 駛甲貨車,車內乘坐張萬卿,後車斗搭載蕭化石、游志源( 於土地公廟上車)及所竊得之電纜線約10捆(未扣案,無證 據證明由林明日取得)離去,葉宇城持續在現場將已剪下尚 未被載走之電纜線收集成捆,林明日與葉宇城一同挪放電纜 線。嗣邱筱雯於110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發覺遭竊,旋報警 處理,員警發現現場遺留成捆電纜線一批(已發還邱筱雯) 及一旁之八寶粥罐,經警將八寶粥罐內所採集之跡證送驗, 發現與葉宇城DNA-STR型別相符。另警於同年5月7日前往張 萬卿位於南投縣○○鎮○○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南投縣○○鄉○ ○路000○0號)住處,由張萬卿主動交出上開邱筱雯失竊之藍 色帆布1件扣案(已發還邱筱雯),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筱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 在案,檢察官並未上訴,此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上 訴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 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明日(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 語(本院卷第157至162頁、第271至272頁),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卷第272至284頁)。本院審酌 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 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 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 作為證據。  ㈡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10年4月2日至4日間某時許,駕駛甲貨車 至本案養雞場,以及110年4月7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與同案 被告葉宇城、蕭化石一同進入本案養雞場等語(偵卷第216 至218頁、原審卷四第183至18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①我去本案養雞場是因 為當時有一位被通緝的朋友「朱換春」委託我去幫他整理墳 墓,要整理墳墓一定要經過本案養雞場,但附近的居民不讓 我們路過,所以我才晚上去掃墓、除草。我和同案被告葉宇 城去整理墳墓2次。②起訴書記載:110年5月7日前往「南投 縣○○鄉○○路000○0號」住處,由張萬卿主動交出上開告訴人 邱筱雯(下稱告訴人)失竊之藍色帆布1件(已發還告訴人 )等語,惟「南投縣○○鄉○○路000○0號」係被告住處,被告 家中世代務農,有許多藍色帆布,員警押張萬卿至被告住處 扣押之藍色帆布1件,係被告所有,並非告訴人所失竊者。 員警違法侵入他人住居,未經主人同意,為違法取證。③張 萬卿、謝新富於案發後不到30日已經死亡,無保障被告的對 質詰問權。④同案被告葉宇城警詢時供稱是在110年4月7日晚 上,與被告、蕭化石等朋友上去本案養雞場之過程,與告訴 人陳稱在110年4月7日就發現電纜線失竊而報警,時間點上 有矛盾。⑤同案被告蕭化石供稱110年4月7日是由謝新富負責 剪電纜線,同案被告蕭化石收取放在甲貨車上,與謝新富坐 上甲貨車離去,照片內是張萬卿開車,同案被告蕭化石與身 分不詳之人坐於後車斗,該照片內亦無被告。至於另一張有 拍攝到被告開車之照片,被告是去整理墳墓,不能證明被告 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⑥門號0000000000號是被告同居人陳玫芳所申辦,由被告持 用,被告曾使用該門號在某一不詳日期與張萬卿聯絡,是請 他來載被告回家,與本案相關日期有差距。本案養雞場已荒 廢停養10幾年,經常被偷竊,搜索無門,以本案證據湊合, 任由檢察官依心證認定,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被告曾於110年4月2日至4日間某時許,駕駛甲貨車至本案 養雞場,以及110年4月7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與同案被告葉 宇城、蕭化石一同進入本案養雞場;又同案被告葉宇城、蕭 化石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於110年4月2日至4日間深夜 某時許,先由同案被告葉宇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至告訴人之本案養雞場探路、照相。再於110年4月7 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由同案被告葉宇城、蕭化石與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進入上開未上鎖之本案養雞場,推由該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未扣案) ,剪斷自變電室往B、C、D、E、F區配送雞舍電力之不詳長 度電纜線、及竊取藍色帆布1件,同案被告蕭化石、葉宇城 負責將剪下之電纜線收集成捆。同案被告蕭化石與身分不詳 之成年人將電纜線約10捆搬到被告名下所有之甲貨車上,蓋 以藍色帆布,由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駕駛甲貨車,車內乘坐張 萬卿,後車斗搭載同案被告蕭化石、不知情之游志源(於土 地公廟上車)及所竊得之電纜線約10捆(未扣案,無證據證 明由被告取得)離去,同案被告葉宇城則持續在現場將已剪 下尚未被載走之電纜線收集成捆並挪放電纜線。嗣告訴人於 110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員警發現 現場遺留成捆電纜線一批(已發還告訴人)及一旁之八寶粥 罐,經警將八寶粥罐內所採集之跡證送驗,發現與同案被告 葉宇城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及原審之證述(警卷第101至103頁、第97至100頁、第9 3至95頁,原審卷三第12至48頁、第56至64頁,原審卷四第3 42至374頁、第405至40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宇城於警 詢、偵查時之供述、原審時之供述及證述(警卷第9至13頁 、第3至7頁,偵卷第215至219頁,原審卷一第165至188頁、 第345至350頁、原審卷三第5至65頁、第77至79頁、第89至1 22頁、聲字卷第5至8頁、原審卷四第303至342頁),證人即 同案被告蕭化石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原審時之供述及證 述(警卷第35至40頁,偵卷第285至291頁,原審卷一第237 至239頁、第275至278頁、第325至341頁、原審卷三第5至65 頁、第77至122頁、聲字卷第5至8頁),證人張萬卿、游志 源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109至113頁、第129至133頁), 證人黃學仁於原審時之證述(原審卷三第48至63頁)可憑, 並有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行紀錄(警卷第17至20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21至327頁),同案被告葉宇 城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9至33頁),同案被告 蕭化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1至45頁),110 年4月3日至4月7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5月7日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採證照片(警卷第47至55頁,同第7 9至87頁,同第275至283頁),證物發現地點蒐證照片(110 年4月8日、9日)(警卷第169至173頁、第285至287頁、第2 03頁),證物發現地點蒐證照片(110年4月17日)(警卷第 175至179頁),現場變電箱電線歷次蒐證照片4張(警卷第1 84至185頁),證物發現地點蒐證照片(110年5月7日)(警 卷第289至290頁、第295至299頁,同第61至65頁),110年4 月2日至4月7日監視器照片、作案車輛路線圖10張(警卷第1 5頁、第21頁、第255至273頁),110年4月4日至4月7日監視 器照片(警卷第287至288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 年11月28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29765號函暨檢附之現場勘察 報告、現場採證照片、證物照片(原審卷二第3頁、第9至26 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4日刑生字第110 8022375號鑑定書、113年1月18日刑生字第1136007357號函 及110年8月6日刑生字第1100046000號鑑定書(警卷第163至 166頁,原審卷二第403頁,警卷第191至197頁)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10年4月2日至4月4日間深夜某時許,駕駛甲貨車,與 同案被告葉宇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共同至 本案養雞場探路及照相:  ⑴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宇城於警詢時供稱:我與被告於110年4 月初期間有至雲林縣林內鄉坪頂村一帶,那段期間是被告約 我一起去雲林縣林內鄉坪頂村一帶,他說那邊有一間很大間 的養雞場,約我去那邊看看有沒有什麼可以用的東西。【附 件三編號1(即110年4月3日23時57分駕駛甲貨車之人監視器 影像)】開車之男子,很像是被告之男子等語(警卷第11頁 )。其於原審時證稱:我和被告、蕭化石是朋友,我和被告 有去過養雞場2次。一次我和被告一起開車進去,我們一人 開一台,第一次是我跟被告兩個人一起開車去探路等語(原 審卷三第91頁)。  ⑵再者110年4月3日23時57分許至同年月4日凌晨有人駕駛甲貨 車至本案養雞場探路,有監視器照片、作案車輛路線圖(警 卷第257至260頁)在卷可稽,被告原一再辯稱110年4月3日2 3時57分駕駛甲貨車之人,監視器影像開車之男子係其兄林 明見云云,然經原審勘驗監視器照片結果如下:  ①勘驗上揭監視器照片:是一個人駕駛小貨車,從駕駛座未關 車窗可見,此人頭戴鴨舌帽,臉上戴著眼鏡,眼鏡的鏡腳接 近鏡框處有一塊明顯的白色,眉型呈方粗、短、眉尾稀疏而 不顯,耳朵最上面的位置略低於眼睛,鼻頭較豐滿,鼻樑挺 直、耳型較圓,髮線於接近眉毛處往耳朵方向內斜,鬢角約 呈倒梯形。  ②勘驗被告110年5月7日警詢光碟:從正面觀察,被告之臉型下 半部略顯方形,戴著眼鏡,眼鏡的鏡腳接近鏡框處有一塊明 顯的白色,眉型呈方粗、短、眉尾稀疏而不顯,眼睛細長、 眼睛下方幾乎是平的,耳朵最上面的位置略低於眼睛,鼻頭 較豐滿、鼻翼較小。從側面觀察,被告鼻樑挺直、耳型較圓 ,額角髮線垂直向下、於接近眉毛處往耳朵方向內斜,鬢角 約呈倒梯形。  ③勘驗110年7月12日林明見警詢光碟:從正面觀察,林明見之 臉型下半部略顯圓形,沒有戴眼鏡,眉型呈圓弧彎狀、眉尾 濃密明顯、向下,眼睛較像三角眼、接近眼頭眼睛較寬、眼 尾變細向下,耳朵接近橢圓形,最上面的位置略高眼尾、接 近眉尾,鼻頭豐滿、鼻翼寬,臉頰較豐滿。  ④上揭監視器照片駕駛甲貨車之人外表容貌、五官特徵、有無 佩戴眼鏡、眼鏡花紋,均與被告相符,與林明見不相符,有 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186至190頁)。  ⑤原審勘驗後,被告旋改稱上揭監視器照片駕駛甲貨車之人係 自己,不用傳林明見前來對質等語(原審卷四第190頁、第1 91頁)。  ⑥被告自承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同居女友陳玫芳所 申辦,這門號申辦後都是被告本人在持用等語(警卷第70頁 ),而110年4月4日甲貨車之行駛路線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 000000000號網路歷程比對大致相符,有被告所持用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比對圖2張附卷可參(警卷第7 5至77頁)。  ⑦本案養雞場位處深山,出入口僅1條長約400公尺之產業道路 連接坪頂路,鄰近無其他住戶,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9頁),被告復自承 探路時有於本案養雞場內到處照相等語(原審卷四第340頁 )  ⑶綜合上情,足認被告確有於110年4月2日至4月4日間深夜某時 許,駕駛甲貨車,與同案被告葉宇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共同至本案養雞場探路及照相之行為。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宇城於110年4月2日至4月4日間深夜某時許 至本案養雞場探路及照相,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  ⑴被告固辯稱:去本案養雞場是因為當時有一位被通緝的朋友 「朱換春」委託我去幫他整理墳墓、除草,要整理墳墓一定 要經過本案養雞場,但附近的居民不讓我們路過,所以才晚 上和同案被告葉宇城一起去云云,或辯稱:我之前去過本案 養雞場,碰到一個6、70歲男性,我跟他講要去那邊墳墓除 草,要借路過他說不行,所以我就晚上進去把墳墓弄好云云 (原審卷一第179頁),同案被告葉宇城亦附和其說,於偵 查中供稱及於原審時證稱:2次和被告去本案養雞場都是半 夜去整理墳墓,那裡就只找到一個墳墓。我們不確定墳墓在 哪裡。被告說墳墓在本案養雞場下面斜坡那邊,被告說在一 個帆布那邊,帆布在本案養雞場裡面,是在崖的一邊,那個 下面那邊。有一個被通緝的朋友叫我們去那邊找一個墳墓。 他只是拜託我們去,如果有找到他們的墳墓就幫他清理一下 、整理一下。墳墓是朋友的祖先。那天掃墓沒有帶什麼東西 。後來有找到墳墓,在養雞場斜坡下面,那邊只有一個墳墓 而已等語(偵卷第216至217頁、原審卷三第91至98頁、原審 卷四第317至320頁)。惟查,被告辯稱我之前去過本案養雞 場,碰到一個6、70歲男性,我跟他講要去那邊墳墓除草, 要借路過他說不行云云,未據提出任何事證為憑,空言辯解 ,已難採信。另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宇城上開於原審所為證 述,被告並不知道墳墓的正確位置,不確定墳墓在哪裡等語 ,被告既不知墳墓的正確位置,復沒有帶任何東西去打掃、 清理墳墓、除草,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宇城又係於深夜時間分 別駕駛甲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位處偏 僻之本案養雞場,則其辯稱該次是受朋友「朱換春」委託去 掃墓、除草云云,明顯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自不足採信。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那邊有墳墓,是本案養雞場A區這 一邊,圖往上,墳墓都在這邊(指A區下方附近-原審卷二第 15頁之本案養雞場雞舍分區情形)。這邊有很多墳墓,會去 掃墓的人就是他們的家族,每年這裡都是,都一定會回來掃 墓。這裡也有墓園,上面這裡也有,就是車子往下,這是已 經進來A區了,A區的路進來有,然後這個外面也有。掃墓的 人之前就已經有遇過,有認識,每一年都會(掃墓),而且 有的會有留電話。要去掃墓的人,不用進入本案養雞場的A 區。他們直接這裡可以進來,不用進去雞舍,就是這邊路進 來,然後就直接彎進來,(養雞場)裡面基本上沒有路,沒 有墓園。掃墓是養雞場外面。掃墓的4月前、後,他們都會 來,然後整理。那些墓是有人在看管等語(原審卷三第42至 44頁)。則依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足見本案養雞場內沒 有墳墓,而是在本案養雞場A區下方有許多的墳墓,這些墳 墓都是有人在看管,要掃墓的人不用進入本案養雞場內,有 路可以直接彎進來到墳墓所在地。則被告辯稱:要整理墳墓 一定要經過本案養雞場,但附近的居民不讓我們路過,所以 才晚上和同案被告葉宇城一起去本案養雞場云云,或同案被 告葉宇城證稱:和被告去本案養雞場都是半夜去整理墳墓, 那裡就只找到一個墳墓。我們不確定墳墓在哪裡。被告說墳 墓在本案養雞場下面斜坡那邊,被告說在一個帆布那邊,帆 布在本案養雞場裡面,是在崖的一邊,那個下面那邊云云, 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宇城於原審證稱:我們晚上過去找墳墓。 還有我都有在撿回收,我撿了電線,就是有電線在那邊就對 了。我們就去找,我們本來就是去找墳墓,後來我有看到電 線我就撿。被告說墳墓在本案養雞場下面。本來是去找墳墓 ,後來我就撿了電線。被告在本案養雞場斜坡那邊、下面、 崖的一邊找到一個墳墓。我們從那邊下去那邊,撿電線完, 就是我們把電線從那邊用下去。是我跟被告把電線從那邊用 下去。就是要撿回去,想撿回去賣。我比較不會講話,我就 是聽他們說,那邊有很多東西可以撿,我也看到那個雞場很 大,結果我就想說應該有東西可以撿,因為我都回收……就會 很想賺一些錢。我和被告進入養雞場沒有攜帶什麼東西,我 們撿到電線就是把它丟下去。丟到那個斜坡下面,因為下面 就有路,因為有看到路。第一次把電線丟到路上而已,是放 在樹林裡,就是人家剪下來,我撿到,我把它藏起來,因為 我拿不下去。就是撿回去賣。(問:所以你是去墳墓加去撿 電纜線嗎?)就是去掃墓就看到電纜線。(問:可是電纜線 在養雞場裡面,然後墳墓在養雞場外面,為什麼你會看到電 纜線?)我也不知道,就是剛好我把電纜線丟到那邊下去, 結果就找到墳墓。(問:所以你們的目的是為了撿電纜線, 然後找到墳墓是湊巧?)找墳墓就是湊巧找到了。我和被告 都有進去養雞場等語(原審卷三第93至99頁、原審卷四第30 6至307頁、第311至312頁、第325至326頁)。查本案養雞場 係屬私人所有,養雞場內縱有電纜線遭人剪下而置於地上, 亦屬於本案養雞場所有人所有,並非無主物,此為被告及同 案被告葉宇城所知之甚詳(按被告及同案被告葉宇城再三稱 :本案養雞場為私人地,不讓其等通行去掃墓,所以才晚上 去掃墓云云),再者,被告及同案被告葉宇城於110年4月2 日至4月4日間深夜某時許,至本案養雞場探路及照相,絕非 為了尋找墳墓或掃墓、除草,已論述如前,則依上開同案被 告葉宇城之證述,既是先到本案養雞場內撿電纜線,為了取 走電纜線,將電纜線由斜坡丟下去路邊,然後湊巧找到墳墓 云云,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宇城此行之唯一目的是為取得 本案養雞場內之電纜線而來,應可認定。堪認被告與同案被 告葉宇城於110年4月2日至4月4日間深夜某時許至本案養雞 場探路及照相,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被告否認其事,顯不足採。  ⒊110年4月7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由被告、同案被告葉宇城、 蕭化石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進入本案養雞場為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電纜線及藍色帆布1件之犯行時,確由被告 以車輛拋錨為由,電話聯絡不知情張萬卿駕駛甲貨車前來, 被告並負責挪放、搬移收集成捆之電纜線,自有加重竊盜之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被告自承於110年4月7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與同案被告葉宇 城、蕭化石等一同進入本案養雞場,雖被告辯稱:該次亦是 受朋友「朱換春」委託去掃墓、除草,故於晚間進入本案養 雞場云云,惟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已說明如前,且依同案被 告葉宇城於原審時證稱:第一次去我把電纜線放在樹林裡, 第二次去本案養雞場就是我跟蕭化石那一次。第二次去本案 養雞場是要把我放在樹林的電纜線撿下來。(問:提示原審 卷二第238頁的照片,你看一下是誰把這些電纜線放在竹林 裡?)那是我丟下去的。(問:這麼多袋電纜線?)這個是 我撿去那邊的。這麼多袋我慢慢搬下去。搬一次下去,另外 一次就是跟蕭化石去那邊要撿下去。結果就沒有撿下去。我 先把電纜線從本案養雞場搬到竹林裡面,然後再跟蕭化石一 起去搬。我跟蕭化石是從下面爬上去。我載蕭化石去的。我 和被告都有進去本案養雞場等語(原審卷四第311至326頁) 。參諸上開所述,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宇城、蕭化石此行之唯 一目的是為取得本案養雞場內之電纜線而來,則110年4月7 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被告、同案被告葉宇城、蕭化石等人 一同進入本案養雞場,應有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被告否認 其事,應不可採。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林內鄉坪頂村山坪2號是面積很 大的一個養雞場,它分A、B、C、D、E、F、G區,這個養雞 場的入口跟它的路線,如果是車子通行的只有一條路,人能 夠爬上來的地方數個,4月7日我是發現電纜線被割掉了去報 警,因為我每天都會巡,因為這個地方有四區是需要輪流澆 水的,所以我每天在那邊進出,我就抬頭看,電纜線沒有了 ,電纜線那個磁環又掉下來了,一區、一區就發現電纜線掉 下來,帆布被割掉,4月8日警察去勘察,發現就是自變電室 往B、C、D、E、F的三相電桿被竊約不詳長度電纜線,電纜 線固定在電線桿的絕櫞子兩側遭破壞後竊取,主要就是最大 條、最粗的電纜線,它就是每一個電線桿兩邊都被切斷,4 月8日在D區雞舍的旁邊,有發現飼料袋裝沒有帶走的電纜線 數袋,是切下來的A區到B、C、D、E、F的其中一個部分,竊 嫌切下來沒有帶走等語(原審卷三第12至20頁、第71頁), 核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11月28日雲警六偵字第112 0029765號函暨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片、證物 照片(原審卷二第3頁、第9至267頁)大致相符,自足採信 。據此,於案發期間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養雞場確實有電纜線 遭竊之事實,足堪認定。  ⑶證人張萬卿於警詢時陳稱:110年4月7日甲貨車是我駕駛,甲 貨車是我朋友即被告所有,當天晚上被告突然以電話通知說 ,他人現在林內鄉坪頂山上因車子拋錨引擎無法發動不能下 山,叫我開甲貨車上山去給他,於是我便邀約綽號「老K」 友人,由我開車載他一同前往林內山上找被告等語(警卷第 110頁)。  ⑷證人游志源於警詢時陳稱:我不認識被告,我認識張萬卿, 大家都叫我的綽號「老K」,110年4月7日晚間我人在張萬卿 家聊天,突然張萬卿接到一通電話,對我說他有朋友人在林 內鄉某處山區,因車子無法引擎發動駛回,所以對方請張萬 卿自竹山家裡駕駛甲貨車前往載回對方,張萬卿當下就問我 是否要陪他一同前往林內山區去救援,於是便由張萬卿駕駛 甲貨車載我一同前往,我坐於副駕駛座,出發時後車斗是空 無一物沒有載運任何東西,但我於途中氣喘病突然發作,於 是張萬卿就讓我在半路上的土地公廟前先行下車休息,張萬 卿接著將甲貨車朝下坡處直駛而去,時間經過約10幾分鐘後 ,甲貨車便駛回土地公廟來載我,這時我便看見甲貨車已換 人駕駛,而張萬卿就坐在中間座位,其旁邊同時也坐一位我 不認識的男生,這時張萬卿就叫我直接上車坐在後車斗,當 時我發現後車斗內早就有坐一位我不認識的男生,同時發現 後車斗內有載運一堆用一大張藍色帆布掩蓋的物品,因為當 時我氣喘發作人很不舒服,所以上車後便昏躺在車斗內並沒 有去觸摸或翻動帆布,所以我不清楚該藍色帆布下是藏放何 物品,我沒有參與竊盜電纜線等語(警卷第129至139頁)。 證人游志源證述內容具體明確且詳盡,且證人游志源與被告 並無仇恨,與本案亦無利害關係,應無冒偽證之處罰,故為 虛偽證述之理,其證詞憑信性甚高。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宇城於原審證稱:持續在現場將已剪下尚 未被載走之電纜線收集成捆,被告與其一同挪放電纜線等語 (原審卷三第90至98頁、第129頁)。衡情他人行竊時,自 然會將可取走之有價值財物,一併予以竊走,如謂其他行竊 者在竊盜時,特意留下部分費盡心思剪下的電纜線予不相干 之人,不一併竊走,並不合理,足認同案葉宇城持續在現場 將已剪下尚未被載走之電纜線收集成捆,被告應有與同案被 告葉宇城一同挪放、搬運收集成捆之電纜線,以為本案加重 竊盜犯行之分工。  ⑹證人蕭化石於原審時證稱:我跟被告是先認識的,80幾年就 認識被告,之後才認識同案被告葉宇城。110年4月7日到本 案養雞場去剪電線,謝新富(歿)他剪了我就把它收起來, 剪好我才拿去甲貨車放,大概10來捆,我來的時候有看到被 告,我走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我是跟謝新富坐他的轎車去 ,之後我跟謝新富坐甲貨車離開,開甲貨車的人是他們找來 的朋友,我不認識,當時甲貨車裡面有那10幾捆電線,我就 坐在後車斗旁邊、我旁邊還有一個人,再加上謝新富、甲貨 車司機,我坐後面我也沒仔細看等語屬實(原審卷三第79至 85頁、127頁)。  ⑺再參酌證人張萬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 聯紀錄,在110年4月7日1時40分許,確有來自被告同居人陳 玫芳所申請而由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受話紀錄,有張萬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209頁)。另依110年4月3日至4 月7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5月7日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採證照片所示(警卷第47至55頁,同第79至87頁 ,同第275至283頁),110年4月7日1時54分許張萬卿駕駛甲 貨車(懸掛000-0000號車牌)前往本案養雞場,後車斗無載 其他物品。110年4月7日2時49分許由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甲 貨車(懸掛000-0000號車牌)搭載張萬卿離開本案養雞場, 後車斗上搭載同案被告蕭化石及證人游志源,並以帆布蓋住 某些物品。顯見此次加重竊盜犯行,除被告、同案被告葉宇 城、蕭化石外,另尚有一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參與,亦堪以 認定。再依證人蕭化石上開所述,確有一名男子負責持銳利 及質地堅硬且足以剪斷電纜線之不詳工具,將本案養雞場之 電纜線剪斷,而本案養雞場之電纜線均屬堅硬塑膠包裹著金 屬銅線,則上開不詳工具,雖未扣案,客觀上應足以對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⑻綜合上情,被告、同案被告葉宇城曾一同前往上址養雞場探 路,被告、同案被告葉宇城於110年4月7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 ,再次同行前往進入本案養雞場,同案被告蕭化石、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亦同時前往進入上址養雞場,同案被告葉宇城、 蕭化石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並各有分工,該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持不詳工具剪斷電纜線,同案被告蕭化石、葉宇城負責將 剪下之電纜線收集成捆,若非被告、同案被告葉宇城、蕭化 石、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早已共謀下手行竊,並於行竊時相約 一同前往,怎麼會同案被告葉宇城前往探查行竊地點,及同 案被告葉宇城、蕭化石、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下手行竊時,被 告都在場參與,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宇城、蕭化石及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均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於案發時一同前往本 案養雞場行竊,當可認定。  ⑼本案養雞場佔地面積達30甲,上揭時間遭竊之電纜線橫跨變 電室往B、C、D、E、F區,幾乎跨越整個本案養雞場,有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2年11月28日雲警六偵字第112002976 5號函暨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現場採證照片、證物照片可 佐(原審卷二第9頁、第14頁),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持不 詳工具剪斷電纜線,同案被告蕭化石、葉宇城負責將剪下之 電纜線收集成捆,也需耗費相當時間。被告於本案養雞場電 話聯絡張萬卿駕車前來接應,載回所竊得之電纜線,而張萬 卿駕駛的甲貨車抵達本案養雞場時,恰好該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剪畢電纜線,同案被告蕭化石已可將收集成捆之電纜線1 批搬上車,若認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同案被告葉宇城 、蕭化石之本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無關,接獲 被告電話聯絡抵達上址的甲貨車卻剛剛好接上將竊得物品搬 離現場之工作階段,純屬巧合,顯不合理。從而,由被告聯 絡張萬卿駕駛甲貨車前來接應載回所竊得之電纜線之舉動, 益證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宇城、蕭化石、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 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另查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員警於110年5月7日前往「南投縣 ○○鄉○○路000○0號」住處,由張萬卿主動交出上開告訴人所 失竊之藍色帆布1件(已發還告訴人)等語,惟參酌卷附雲 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所示(警卷第 121頁),當時員警係前往張萬卿之住處即「南投縣○○鎮○○ 路000號」執行扣押程序,並非至被告之「南投縣○○鄉○○路0 0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押程序,顯見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 分係屬誤載,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121至127頁),贓物 認領保管單2份(警卷第105頁、第107頁)在卷可證。被告 辯稱:被告家中世代務農,有許多藍色帆布,員警押張萬卿 至被告住處扣押之藍色帆布1件,係被告所有,並非告訴人 所失竊者。員警違法侵入他人住居,而違法取證云云,與卷 存證據不符,自不可採。又張萬卿、謝新富雖於案發後死亡 ,然本案並非僅憑證人張萬卿一人之陳述即據以認定被告本 案犯行,被告以張萬卿、謝新富於案發後不久死亡,致其無 法對該2人行使對質詰問權,縱認屬實,應無損於被告之防 禦權利,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再者,本案被告、同案被告 葉宇城、蕭化石、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竊取本案養雞場電纜線 之時間為110年4月7日凌晨2時前某時許,而告訴人發現被告 等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的時間在同日11時許,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明在卷(警卷第102頁),在時間上並無不合之處。 被告辯稱依同案被告葉宇城警詢時供稱是在110年4月7日晚 上,與被告、蕭化石等朋友上去本案養雞場,與告訴人陳稱 在110年4月7日就發現電纜線失竊而報警,時間點上有矛盾 云云,與卷存事證不符,自屬無據。另依110年4月3日至4月 7日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5月7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採證照片所示,雖未拍攝到被告有乘坐在甲貨車上 ,然依前述全部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宇城、 蕭化石、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辯稱因上開監視器照片內無被 告,被告是去整理墳墓,不能證明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有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云云,應不足採。末查 ,張萬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 110年4月7日1時40分許,確有來自被告同居人陳玫芳所申請 而由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受話紀錄, 有張萬卿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在 卷可佐(警卷第209頁),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在某一不詳日期與張萬卿聯 絡,請他來載被告回家,與本案相關日期有差距云云,亦不 足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於前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竊取相同告訴人 之電纜線、藍色帆布,足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侵害同一 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較為合理。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宇城、蕭化石、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就本 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  參、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去本案養雞場是因為當時有一位被通 緝的朋友「朱換春」委託我去幫他整理墳墓,要整理墳墓一 定要經過本案養雞場,但附近的居民不讓我們路過,所以我 才晚上去掃墓、除草。我和同案被告葉宇城去整理墳墓2次 。「南投縣○○鄉○○路000○0號」係被告住處,被告家中世代 務農,有許多藍色帆布,員警押張萬卿至被告住處扣押之藍 色帆布1件,係被告所有,並非告訴人所失竊者。員警違法 侵入他人住居,為違法取證。張萬卿、謝新富於案發後不到 30日已經死亡,無保障被告的對質詰問權。同案被告葉宇城 警詢時供稱是在110年4月7日晚上,與被告、蕭化石等朋友 上去本案養雞場之過程,與告訴人陳稱在110年4月7日就發 現電纜線失竊而報警,時間點上有矛盾。110年4月7日監視 器所拍攝的甲貨車照片內並無被告,不能證明被告與其他同 案被告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被告曾使 用同居人陳玫芳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某 一不詳日期與張萬卿聯絡,與本案相關日期有差距。請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 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在不可取。又被告 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另考量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被告負責探 路、照相、聯繫運送車輛、與同案被告葉宇城一同挪放、搬 移收集成捆之電纜線之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繪畫、茶葉工作,健康狀況 不佳,並提出秀傳醫院113年5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供參等一 切情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①被 告、同案被告葉宇城、蕭化石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持以剪斷 電纜線所用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該不詳工具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②犯罪所得之藍色帆布1件、 遺留在現場之電纜線一批,均已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③被告與同案被告葉宇城、蕭化石、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共同竊得之電線,就放在車斗上載走部分,被告是否有 取得變賣電纜線之金錢部分?有無分得共同犯罪所竊得之電 纜線等物或有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均尚屬有疑(縱認被告 、同案被告葉宇城持續在現場整理、一同挪放之電纜線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然遺留在現場之電纜線一批,已發還告訴 人),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就竊盜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就此部分併予諭知沒收及追徵被告之犯 罪所得。④其餘扣案物品,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查原判決 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含追徵)與否,均屬允 當。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前開上訴意旨所述,核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 詳為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11004423號卷【警卷】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38號卷【偵卷】 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9號卷一【原審卷一】 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9號卷二【原審卷二】 5.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9號卷三【原審卷三】 6.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29號卷四【原審卷四】 7.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7號卷【聲字卷】 8.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02號卷【本院卷】

2025-01-15

TNHM-113-上易-602-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玉文 指定辯護人 楊淑惠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79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醫偵緝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楊玉文經原判決認定所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另參酌 其立法理由記載:……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訴 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被 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當 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訂 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 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諭知者,亦屬之,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8日以112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判處上訴 人即被告楊玉文(下稱被告)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 有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含追徵)之諭 知。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關 於有罪部分之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 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 本院卷第108頁)。揆諸前開說明,關於原審判決於「理由 」欄內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 訴,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又被告僅就原判決 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 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含追徵)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時雖否認犯行,然 經過在監所服刑教化及反省過錯,願意認罪。被告於111年1 0月22日至告訴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告訴人 奇美醫院)急診,胃鏡檢查疑似食道惡性腫瘤,住院中經診 斷為酒精性肝炎與譫妄症狀,身心狀況不佳,始為本案犯行 。經鈞院安排調解,被告業於113年12月24日與告訴人奇美 醫院、被害人謝蕙青達成損害賠償調解,告訴人奇美醫院及 被害人謝蕙青均願意原諒被告,同意鈞院對被告從輕量刑。 被告學歷僅有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獨居無業,仰賴低收 入補助維生,請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返家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之理由:  ㈠撤銷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之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雖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奇美醫院、被害人謝蕙青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或調解,惟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已坦承認罪(本院卷第7至9頁、第108頁),並於113年12月24日與告訴人奇美醫院及被害人謝蕙青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約定:告訴人奇美醫院及被害人謝蕙青願意無條件與被告達成調解,不向被告請求金錢損害賠償。被告願意當庭對告訴人奇美醫院及被害人謝蕙青致歉(並已當庭致歉)。被告承諾日後若再到告訴人奇美醫院(含奇美醫院其他分院)就診或就醫時,願意遵守該醫院醫護人員之指示,不得再有任何侵害該醫院及其醫護人員權利之行為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0頁)。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變動,且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原審量刑應有失之過重,自有未洽。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前揭上訴意旨所載,參酌上開「㈠撤銷理由」 所示,即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予以 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多次不能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刑案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因病至告訴人奇美醫院 急診及住院,不滿醫護人員禁止其抽菸及辦理出院,竟於住 院病房內,持黑色打火機點燃寢物,致病床之床墊、棉被、 床尾板局部遭燒燬而不堪使用,而醫院屬於公眾聚集之處所 ,病房內有窗簾、病床隔間帷幕等易燃物存在,有助長火勢 蔓延危險,另放火引發之火苗、煙霧等對於公眾安全亦具有 極高之危害性及危險性,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性均非 輕,另考量被告犯後起初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否認犯行 ,嗣於本院時則坦承認罪,且業經與告訴人奇美醫院及被害 人謝蕙青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已如前述,告訴人奇美醫 院及被害人謝蕙青均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 刑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24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5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0頁),被告犯後尚知 悔悟,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654944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醫偵字第40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醫偵緝字第1號卷【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96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卷【本院卷】

2025-01-15

TNHM-113-上訴-1872-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明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月3日裁定(112年度易字第42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明日(下稱抗告人)因竊 盜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於 民國111年11月14日由具保人林香蘭(下稱具保人)繳納後 ,將抗告人釋放。原審於112年11月16日、12月7日傳喚抗告 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惟抗告人未遵期到庭,抗告人雖以書狀 表示健康欠佳,然未提出診斷書或相關證明文件,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查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 紀錄,並遭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原審於112年11月1 6日、12月7日均傳喚具保人攜同抗告人到庭,否則沒入保證 金,然具保人仍未攜同抗告人到庭,是抗告人顯已逃匿無疑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等旨。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影本所載。  三、按抗告限於受不利益判決或裁定之當事人始得提起,此乃當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抗告權人限於因上開裁定受有不利益者為限,否則即難 認有抗告之實益,其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允許。經查,原 裁定以掛號郵件送達至抗告人之住居所即戶籍地「南投縣○○ 鄉○○村0鄰○○路000○0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年1月9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竹林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二第391頁),然抗告人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392號於112 年12月1日發布通緝(直至113年2月15日始緝獲歸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31至3 32頁、本院113抗522號卷第79至8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於112年12月1日對抗告人發布通緝後,在通緝期間內,抗 告人即為所在地不明,原審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審113年1 月3日沒入保證金裁定,自尚未生合法送達裁定之效力,前 經本院以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抗字第522號裁定認定在案 。又原審自113年10月30日起迄今為止,並未將原裁定重新 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有本院114年1月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參。另按裁定經宣示或送達,始對外發生效力,如 非當庭所為,因無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迄今為止 既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對抗告人而言自尚未生效,則原裁 定對抗告人即無不利,抗告人對原裁定應無抗告利益,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NHM-114-抗-10-2025011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27號 原 告 范馨方 被 告 謝峻承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6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 待進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程序,因認案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HM-113-附民-727-20250108-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50號 原 告 梁孟庭 被 告 謝峻承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6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尚 待進行準備程序、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程序,因認案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NHM-113-附民-650-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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