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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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王仁傑 相 對 人 王景昇 關 係 人 王聖曦 代 理 人 王騏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得款項應 存入相對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王聖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相對人現住護理之家,每月照護費用需新臺幣(下 同)28,000元,相對人名下無存款,聲請人年邁無固定收入 ,已難負擔自身及相對人所需,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屬共有,因其他共有人業已同意將前開不動產出售予第 三人,爰聲請准予代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 )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 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545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王聖曦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等且已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 等情,經本院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545、747號卷宗核閱無 訛,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共有,除相 對人外,其餘共有人已同意將不動產出售予第三人,有買賣 契約書在卷可考,是相對人之持分若未隨同出售,日後單獨 處分恐不易取得有利之價格,又出售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所得價金,對於照顧相對人之生活所需亦有相當之挹注 ,故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隨之一併出售,難認有 違相對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為,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本件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就處分所得之金錢,應全數存入相對 人名下帳戶,並應妥適管理,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 不得挪為己用。又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應儘速提出監 護事務之報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以維相對人 之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3.56 125/1000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635.5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834.52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429.94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7,572.79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918.55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652.71

2025-01-24

SCDV-113-監宣-764-2025012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人A0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變賣所得價金應存入受監護人A002在板信銀行士林分行所設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A0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A002之女,於A002為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206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時,經選定為監護人。茲因A 002每月需支出相當之生活及醫療費用,且仍要償還積欠之 房貸,名下財產已難支應,為籌措所需,擬變賣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板橋區房地),為此聲請裁定許可。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 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監護人之戶籍謄 本、板橋區房地登記謄本、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郵政儲金簿、板信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 存摺影本、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 保單帳戶價值表、保險單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 年度監宣字第206號卷宗查明無訛。本院審酌A002目前日常 生活均依賴他人照顧,每月自有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固定 支出,然A002目前財產有限,勢將出現短絀不足之情形,堪 信聲請人主張為籌措A002所需費用,而有出售板橋區房地之 必要等語為可採。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身心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 代為處分A002所有之板橋區房地,及管理處分後所得之款項 ,均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用於受監護人 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故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並 監督監護人之行為,另諭知處分變賣板橋區房地所得之價金 ,應存入受監護人所設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24 3/15 2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8 3/15 3 新北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巷00號3樓) 74.98    1/1

2025-01-24

SLDV-113-監宣-567-20250124-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詹析坱 代 理 人 張德寬律師 相 對 人 詹析榕 上列當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現因支付養護中心及醫 療費用所需,在扣除每月身心障礙補助款、國民年金老年給 付後,仍不足以支應,爰聲請本院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 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 在此限,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92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 (二)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財產清冊、戶籍 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郵局帳戶明細、荷蘭 村護理之家收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於機構 養護,為穩定供其生活及醫療費用,且與其他共有人同時 出售,可使財產處分利得效益最大化,確有處分其名下不 動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以換取價金供應相對人之生活及養護所需 ,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確有相當之挹注,堪認 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伶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持分) 0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2,320.39 全部

2025-01-23

SCDV-113-監宣-680-2025012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監護人A02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以如附表所示之分割方 式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係A02之配偶,於A02為本院以113年度監 宣字第197號裁定為監護之宣告時,經選定為其監護人。茲 因A02與其他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案外人A03所遺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增加不動產之有效利用 ,請求准許代理按應繼分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為A02與其他繼 承人分別共有。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受監護人之本院民 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卷宗查明無訛。本院審酌公 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可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增加不動產之 有效利用,有助於社會經濟之發展,且依聲請人主張之分割 方法分割,A02能依其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持分, 並無不利,應合於A02之利益。從而,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 人之利益,應准許將系爭不動產按A02與其他繼承人各四分 之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21 1/1 編號1至8所示土地,按受監護人A02與案外人A005、A06、A07各4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44 1/1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11 1/3 4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94 1/1 5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3 550/1758 6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56 550/1758 7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470 1/1 8 雲林縣○○鄉○○村○○00○0號房屋 1/1

2025-01-22

SLDV-113-監宣-457-20250122-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燦龍 相 對 人 李林彩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嗣聲請 人之姐即相對人之女李麗君已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去世,因 李麗君未婚無子女,故父親李文金及母親即相對人為其法定 繼承人,因李麗君死後尚遺留房貸等債務,而相對人所繼承 之現金存款尚不足以清償李麗君所遺之負債,又因相對人長 期臥床無法自理生活,生活起居均需仰賴他人照護,每月所 費不貲,爰為相對人之利益,聲請准予處分相對人所繼承之 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民法第1099 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 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 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 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此 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是以監護人應會同法院指定之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依前揭規定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 院,監護人始得基於受監護人之利益,經向法院聲請裁定許 可後,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在未依規定陳報財 產清冊前,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僅能為管理上之必要行 為,不得代理為任何處分行為。 三、經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26號裁定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且選定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並指定由第三 人李煌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 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惟本院查閱前開監護宣告卷 宗檢視聲請人本件所提資料,並未見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李煌龍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名下財產開 具清冊陳報法院之情事,此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考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已受監護宣告,自應先由 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李煌龍於本院111年度監宣 字第326號裁定後,共同將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開具財產 清冊陳報法院後,始得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於聲請人 尚未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受監護人之財產開具 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僅得對受監護人之財產為管理 行為,法院自無從許可監護人代理處分受監護人之財產。從 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處分行為 ,於法自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且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 記,始得處分其物權,亦為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所分別 明定。是繼承人欲處分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 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尚不得 為之,又繼承登記非係處分行為,聲請人於完成前開遺產繼 承登記後,若有符合民法第1101條所定要件,自得再行聲請 許可處分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1-16

SCDV-114-監宣-7-2025011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非訟代理人 葉兆中律師 相 對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1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1依附件遺產分割繼承協議 書就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之遺產為分 割協議。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1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A01(下逕稱姓名或受監護宣告人 )現在戶籍地身心障礙者及老人福利之主管機關,A01業經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 第28號),並選定苗栗縣政府勞動及社會資源處處長為其監 護人,因A01於103年改安置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 教養院,戶籍遷至台北市大安區,改定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 人(本院104年度監宣字第61號),經聲請人抗告後駁回在 案確定(本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86號),而被繼承人甲○○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繼承人均簽立如附件之遺產分割 繼承協議書,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 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按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 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代筆遺囑、遺產 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台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國泰 世華銀行信託部信託財產報告書、○○教養院收據、土地、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且依職權調取前述監宣事 件全卷及裁定核閱無誤,足認為真正。 (二)被繼承人甲○○立有代筆遺囑,有代筆遺囑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上開遺 囑,被繼承人係將不動產及動產之遺產由甲○○之長女乙○○ 全部繼承,惟考量A01尚有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之權利,可 保障其日後生活,避免生活陷入困難,參酌附件協議書所 示的分割方式,A01係繼承土地、房屋及存款,依照其特 留分計算之遺產價額,應認符合其利益,是以,本件聲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3

SLDV-113-監宣-537-20250113-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依附件遺產分割繼承協議 書就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8月13日死亡)之遺產為分割 協議。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A02(下逕稱姓名或受監護宣告 人)業經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95 號),並選定其母甲○○為監護人,後甲○○死亡,改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確定(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43號),而被繼承人 甲○○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死亡,繼承人均簽立如附件之遺產 分割繼承協議書,為此依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 請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第二節有規定者外,準 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次按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 、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 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之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 台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 本、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財團法人育成社會福利基金會 經營管理台北市東明扶愛家園訓練費明細表及收據等件為 證,且依職權調取前述監宣事件全卷及裁定核閱無誤,足 認為真正。 (二)參酌聲請人提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 附件協議書內容,可知扣除聲請人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後,A02得繼承遺產中之部分房地、部分存款及 其他財產,堪認附件協議書所示的分割方式符合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2025-01-13

SLDV-113-監宣-539-20250113-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23號 聲 請 人 即監護人 張○○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張○○ 關係人即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張○○ 關 係 人 張○○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變賣相對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且於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時之相對人甲○○應取得之總 價金不得低於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之價額。又處分、變賣前 開不動產所得價金扣除辦理過戶等必要費用(如土地增值稅 、仲介費、代書費、償還銀行貸款等)後均應存入相對人甲 ○○名下之竹東下公館郵局帳戶內。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貴院以民國113年度監宣字第418 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確定在案。茲因相對人及其子丁○○目前均須於護理之家 專人照料,每月花費(含養護費用、尿布、護理用品等)新 臺幣(下同)8萬餘元,生活開銷、醫療及看護等費之支出 甚鉅,急切需用現金,然聲請人已無力負擔。因此為相對人 最佳利益,需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來續為支 應相對人養護等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 、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又成 年人之監護,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101條、第11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於113年9月25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418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經 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即關係人丙○○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本院准予備查,此 有113年度監宣字第418號案卷可稽,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 ,關係人丙○○、乙○○、丁○○分別為相對人之次女、三女及長 男,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裁定案卷,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護理之家費 用收據、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相對人郵局存摺封面 及內頁節本等件為證,聲請人並到庭陳稱: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目前還沒有找到買主,房地總賣價不會低於530萬元,賣 價扣除必要費用都會匯款入相對人帳戶內供養護照顧之用等 語(見本院114年1月3日筆錄)。考量相對人現為89歲高齡 (24年次)及現時住需專人照護之身體狀況,相對人確需日 常生活及養護費用,是處分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換取價金 以供應生活及養護所需,對於照護相對人之相關費用支出亦 確有相當之實需及挹注,已見應有代理其處分不動產之必要 ,且聲請人代其處分該系爭不動產之前已適當安排相對人入 住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護理之家,其所處分之不動 產亦非相對人現住處,堪認現尚無影響相對人居住安穩之虞 ,復以參酌現時房價高漲之情形,堪認上開房地應一併出售 ,方能取得較佳之出售價金。再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乙○○ 均為相對人之女兒至親,其等就附表之不動產,參酌土地公 告現值(評定價值)以及市價行情等而為處分,衡情亦無低 價賤售相對人不動產之情事,而相對人所能取得之價金亦為 允當,且相對人之三名女兒即聲請人及關係人丙○○、乙○○到 庭均為一致同意之意(相對人之子丁○○為重度身心障礙,無 法到庭表示意見),堪認對相對人應無不利之情事。是聲請 人主張其所為處分合於相對人之利益,堪可採信。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請求本院准許其處分受監護人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 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 與生活狀況。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 務。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 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 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 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甚明。本件聲 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應將所得款項扣除必要費用外全 數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帳戶內,使用於相對人之生活及養 護療治所需費用,不得挪為他用而損及相對人之權益。又為 保障相對人之利益,聲請人應於處分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 監護事務之報告,並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將變動後 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均此附敘。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或建物坐落建號 權利範圍 面積(平方公尺) 價值(新台幣,下同)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93 1393 每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 53,000元 2 同上段13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 1分之1 總面積:75.62 稅務核定現值:292,900元 3 同上段14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之共同持分) 23分之1 面積:218.04 同上 4 同上段14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6樓之共同持分) 13395分之126 面積:1339.50 同上

2025-01-09

SCDV-113-監宣-723-20250109-2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陳OO 非訟代理人 葉OO 相 對 人 莫OO 即受監護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監護人莫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以如附表所 示之分割方式分割。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莫OO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OO為相對人即受監護人莫OO之 配偶,相對人前經鈞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以107年度監宣 字第20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聲請人擔任其 監護人。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吳OO於113年6月20日死亡, 所遺遺產由相對人及其姊莫OO、外甥陳OO、陳OO等人共同繼 承,聲請人、莫OO之應繼分為3分之1,陳OO、陳OO之應繼分 則為6分之1,其中吳OO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現為吳OO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開人等 已自行協議系爭不動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為此請求准許聲請人代理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吳OO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遺產繼承協議書 等件為證,已非無據。且聲請人已向本院陳報受監護人之財 產清冊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監宣字第205號民 事全卷(下稱監宣卷)查核無誤,故其主張上情堪信為真正 。本院審酌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分割,可消滅公同共有關係, 增加不動產之有效利用,有助於社會經濟之發展,且吳OO之 全體繼承人係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當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故本件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附表: 編號 地號、建號或門牌號碼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9.52㎡ 全部 左列不動產,准予依受監護人莫OO、案外人莫OO各3分之1之比例,案外人陳OO、陳OO各6分之1之比例,分割為上開人等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 86.26㎡ 全部

2025-01-06

SLDV-113-監宣-546-20250106-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應補正之事項 : 一、相對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 二、受監護人最近親屬全體同意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之親屬會議 紀錄(原提出者漏載地號)。 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出具同意聲請人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之同意書(原提出者漏載地號,且應提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丙OO出具之同意書)。 四、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房屋稅籍資枓。 五、出售受監護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影本(須先成立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契約,再向法院為許可處分之聲請)。 六、計算說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是否高於其土地公告現值及 房屋課稅現值(若否,應敘明原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5-01-06

TCDV-113-監宣-1009-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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