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乙准予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6月3
0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乙係未滿12歲
之兒童,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乙為乙之母,依上開法條規定
,本裁定自不得揭露乙及其母即乙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免
揭露足資識別乙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乙及乙之真實
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與姓名
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乙為聲請人社會局處遇中個案,乙前未配合
社工處遇並躲避訪查,復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因毒品案件
入監服刑,乙雖有將乙交由友人照顧,然該友人有多次施用
毒品前科紀錄,且乙亦稱曾見到該友人施用毒品。聲請人社
會局評估乙處於毒品危害環境,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7條第1項規定,自110年12月
29日,緊急安置乙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
長安置至114年3月31日止。因乙在安置後提及曾見到乙在其
面前使用毒品,為確認乙是否受毒品危害,聲請人社會局乃
於111年1月12日採集乙之毛髮送驗,經檢驗結果顯示乙在採
檢前1週至3個月及3個月至6個月內曾接觸到乙基安非他命及
海洛因2種毒品。乙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乙卻讓乙處於毒
品危害環境,又乙已於111年10月間入監服刑,將執行4年10
個月有期徒刑,後續另因其他毒品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8
年6個月,最高法院亦已駁回乙之上訴,是乙之現況無法提
供乙基本照顧需求,聲請人已另提出停親改監之聲請,審理
期間為保障乙之人身安全無虞,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乙之
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
將乙自114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延長安置3個月。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10號民事裁
定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乙現年11歲,自我保護能力尚有不足,仍需成人保
護及照顧,然乙身為乙之主要照顧者,前已未能配合社工處
遇並躲避訪查,且讓乙處於毒品危害環境,另乙前於111年1
0月26日因毒品案件需入監服刑4年10個月,後續復因其他毒
品案件,於112年9月22日宣判應再執行有期徒刑8年6個月,
最高法院亦已駁回乙之上訴,自難提供乙穩定之生活與照顧
,又乙之父已與乙離婚,且現因販毒案件入監服刑中,亦無
法照顧乙,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協助,若不予延長安置
乙,顯不足以保護乙。此外,經詢問後,乙、乙均表達同意
延長安置之意願,有乙之表達意願書、乙之陳述意見狀附卷
可參;又聲請人現已向本院提出停親改監之聲請,故為確保
審理期間乙之人身安全,提供其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
自應再延長安置乙,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
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KSYV-114-護-227-20250328-1